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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仕楓廖建瑜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正華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宏展
代表人
參 與 人 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正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正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正華原係何宏展(原名何永華,另案通緝未到案,且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年7月27日以106年偵緝字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妻(嗣於96年間離婚),2人均為華健消防有限公司(下稱華健公司)、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股東,李正華並擔任華健公司之總經理、財務最高主管,同時擔任統一公司負責人(董事)、財務主管,何宏展則擔任華健公司負責人(董事),皆實際參與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經營,對外並以華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統一公司則配合華健公司投標及營業。詎李正華與何宏展均明知華健公司無資力完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自動消防工程標案,且未經正群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為周超宇)、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久川公司,負責人為戴辰晏〈原名戴雪妙〉,實際負責人則為吳宥霖〈原名吳世陽〉)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正華與何宏展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華健公司、統一公司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①91年7月間某日,何宏展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辦公室,向三菱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三浦竹嗣佯稱:華健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多項自動消防裝設工程,有意將上開工程之各項電機設備交由三菱公司承攬,然三菱公司須再將其中安裝工程發包予華健公司指定之統一、正群及久川公司(下稱統一等3公司)承攬,如此工程費較少,且三菱公司亦須代華健公司給付臺電公司要求之各項保證金,暨於得標後先行給付統一等3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誤認依上述方式交易之利潤可期,乃代表三菱公司允依上開條件合作。

②91年9月間,華健公司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雲變字第134號二次變電所自動消防裝設工程」(下稱雲林變電所工程),三菱公司即先後於同年月4日、2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及翁杰,供華健公司執以向臺電公司繳納雲林變電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三菱公司再於91年10月9日,委託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瑞穗銀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保證人華健公司、受益人臺電公司)予臺電公司,表明瑞穗銀行同意就華健公司應向臺電公司繳納之雲林變電所工程差額保證金744萬8,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

③91年10月16日前某日,何宏展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及「周超宇」之印章各1枚,暨以不詳方式取得真正「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之印章各1枚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各1紙之立契約人欄依序蓋用上開印章,用以表彰正群、久川公司向三菱公司承攬雲林變電所工程等旨,而偽造該2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再於91年10月16日,由何宏展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王學歡持上開偽造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份及用印完畢之華健公司、統一公司雲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份,前往三菱公司締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菱公司、正群公司暨周超宇、久川公司暨戴辰晏。

④91年11月14日,何宏展指示不知情之王學歡通知不知情之周超宇,以正群公司名義配合向三菱公司請款,李正華亦於91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吳宥霖以久川公司名義配合向三菱公司請款,李正華復於91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以統一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款。

⑤三菱公司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後,李正華旋於91年11月18日,要求吳宥霖提供久川公司提款單及密碼,並指示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於91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赴銀行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暨於91年11月18日將其中88萬元存入華健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60萬元存入華健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14萬元存入李正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正華又於91年11月22日,指示周超宇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轉匯78萬元至統一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暨代償華健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17萬元,餘款10萬元用以抵付李正華前向正群公司借貸之債務。

⑥李正華、何宏展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證利益及編號1至2、4至7所示財物得手。

㈡李正華與何宏展又共同意圖為華健公司、統一公司之不法所有,並承前同一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①91年11月間,華健公司再次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苗栗區處後龍、田美、大埔變電所自動消防工程」(下稱苗栗變電所工程),何宏展乃以上述相同手法,要求三菱公司提供保證書及先行給付統一公司工程款,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18日,委託瑞穗銀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保證人華健公司、受益人臺電公司)予臺電公司,表明瑞穗銀行同意就華健公司應向臺電公司繳納之苗栗變電所工程差額保證金38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同年月25日,李正華再以統一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款,三菱公司即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嗣於同年月28日,何宏展指示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持用印完畢之華健公司、統一公司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紙,前往與三菱公司締約。

②李正華、何宏展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證利益及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

㈢李正華與何宏展復共同意圖為華健公司之不法所有,並承前同一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間,由何宏展向三浦竹嗣佯稱:華健公司將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工程,亦須繳納押標保證金等語,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13日交付面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91年11月13日、付款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票號:HL0000000號,下稱保證金支票)予不知情之翁杰。李正華、何宏展取得保證金支票後,於91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何宏展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印章後,在保證金支票背面蓋用該印章,表明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同意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旨,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支票背書,再由李正華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持至張志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段167號之「中泰當鋪」,轉讓予不知情之張志明而行使,用以清償華健公司積欠中泰當鋪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票款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張志明取得上開保證金支票後,即存入其設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1年12月13日提示兌現。

二、嗣華健公司取得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標案後,臺電公司以送審設計資料不合格未依限改妥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先後於92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解除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並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暨向瑞穗銀行請求履行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保證責任,瑞穗銀行給付該等保證金後,轉向三菱公司求償同額款項,經三菱公司向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查詢,發現華健公司未曾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李正華與何宏展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三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正華(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至2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李正華原係何宏展之配偶,2人均為華健、統一公司之股東,李正華並擔任華健公司之總經理、財務最高主管,同時擔任統一公司負責人、財務主管,何宏展則擔任華健公司負責人,皆實際參與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經營,對外並以華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統一公司則配合華健公司投標及營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偵緝字號卷第20頁、第47頁、第103頁,調偵字卷第39頁,訴字卷第15至17頁、第198至200頁),並經證人即華健公司職員王學歡、翁杰及正群公司負責人周超宇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84至286頁,訴字卷第97至98頁、第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8頁、第15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華健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1至268頁,訴字卷第139頁、華健公司案卷影本)。

㈡關於事實一㈠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三菱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三浦竹嗣、三浦竹嗣之助理郭滿滿、周超宇、吳宥霖、戴辰晏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11至16頁、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3頁、第193至195頁、第251至252頁,偵緝字卷第104頁,訴字卷第150頁、第152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承統一公司未承攬三菱公司工程,僅係配合華健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等情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訴字卷第200頁背面),且有三菱公司與華健公司及統一等3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正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支票暨翁杰簽收紀錄、臺電工程臺灣三菱電機支出一覽表、雲林變電所工程承攬契約、華健公司91年9月23日(90)健工工字第0923號函、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1年10月1日雲區總事發字第911000119Y號函、瑞穗銀行91年10月9日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保證金收據/保管聯、瑞穗銀行104年3月30日瑞穗字第(104)147號函、華健公司傳真聯絡用函、統一公司匯款資料回函、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臺北銀行91年11月22日入戶電匯回條暨存款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EDI對帳明細表、久川公司匯款資料回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1年11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銀行91年11月18日無摺存入收款存根、正群公司匯款資料回函、臺北銀行91年11月22日入戶電匯回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4年3月31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40000005號函暨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銀行南港分行104年4月8日一南港字第00012號函暨檢送之正群公司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4年4月2日一新店字第00073號函檢送之統一公司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91年11月22日存款存根、華健公司債權人劉瑞敏簽署之收據、第一銀行91年11月18日存款存根、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4年8月3日北富銀景美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銀行91年11月18日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同行91年11月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第88至93頁、第104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20頁、第169頁、第182頁、第187至188頁,訴字卷第50頁、50之5至50之7頁、第50之14至50之107頁、第52頁、第54頁、第57頁、第59之1頁、第59之11頁、第60之1頁、第60之2背面至60之3頁、第120之1至120之4頁、第140至146頁)。至三菱公司與久川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上之「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之印文,雖與卷附久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上之大小章印文不符(見偵字卷第93頁,訴字卷第143頁、第145至146頁),惟經本院向三菱公司調取該契約書原本,再向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調取久川公司設於該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原本後,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之「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印文,均屬相同,有該局106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4193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分析表、三菱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22頁、第124至126頁),衡諸證人吳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明確指證上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印文為偽造者(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4頁),爰認此部分為何宏展以不詳方法盜用久川公司大小章所致,尚難認有偽刻印章蓋用之情事,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指稱上開鑑定之印文外框粗細有別一節,應係蓋用印章時力道差異所致,尚難執此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一㈡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三浦竹嗣、郭滿滿、王學歡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23頁、第26至30頁、第252頁、第285至286頁),並據被告供承統一公司未承攬三菱公司工程,僅係配合華健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等情不諱(見同前卷頁),且有臺電公司92年3月21日電核火字第09203002361號函、苗栗變電所工程承攬契約、瑞穗銀行91年11月18日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三菱公司與華健及統一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臺電工程臺灣三菱電機支出一覽表、瑞穗銀行104年3月30日瑞穗字第(104)147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EDI對帳明細表1紙、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4年4月2日一新店字第00073號函檢送之統一公司交易往來明細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至47頁、第57頁、第94至96頁、第120頁,訴字卷第50頁、50之114至50之186頁、第57頁、第60之1頁、第60之2頁背面至第60之3頁)。

㈣關於事實一㈢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三浦竹嗣、郭滿滿、張志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28頁、第252頁,偵緝字卷第104頁,調偵字卷第26至27頁,訴字卷第109至111頁)明確,被告復自承持該保證金支票背書轉讓予張志明等情(見調偵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三菱公司91年11月13日存出保證票保管暨退還簽收單、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92年2月6日D中施工務字第9202-0260Y號函、上開保證金支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第60頁、第101頁)。

㈤被告與何宏展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①上開三菱公司與正群、久川公司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係未經正群、久川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以偽造印文、盜用印章之方法所作成,足以生損害於三菱公司、正群公司暨周超宇、久川公司暨戴辰晏等情,已如上述,且久川、正群、統一公司均未實際承攬三菱公司之工程乙節,復據證人吳宥霖、周超宇及被告一致供證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4至195頁,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訴字卷第15至16頁、第152頁、第19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另何宏展佯以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工程為由,向三菱公司取得保證金支票,再偽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背書後,由被告持以背書轉讓予張志明以清償華健公司債務等情,亦如上述,足見何宏展要求三菱公司將臺電公司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再發包予統一等3公司,並先行給付工程款予統一等3公司,進而偽造上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用以締約,暨要求三菱公司交付保證金支票用以清償債務,均屬詐偽不實之舉,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②華健公司標得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未久,即先後於92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遭臺電公司以送審設計資料不合格未依限改妥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解除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並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暨向瑞穗銀行請求履行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保證責任,經瑞穗銀行給付該等保證金後,轉向三菱公司求償同額款項等情,有臺電公司104年4月8日電配字第1040004736號函檢送之雲林區營業處92年2月12日雲區維變發字第92020096Y號函、同處92年2月12日雲區維變發字第92020095Y號函、該公司傳票與票據簽收單、苗栗區營業處91年12月18日D苗栗電發字第9112-0210Y號函、同處92年1月10日D苗栗電發字第9201-0101Y號函、同處92年2月20日D苗栗電發字第0000-0000Y號函、支票、瑞穗銀行92年2月20日函、同行04年3月30日瑞穗字第(104)147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0之4頁、第50之8頁、第50之10至50之12頁、第50之108至50之110頁、第50之113頁、第57頁);且華健公司標得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之際,均以三菱公司委由瑞穗銀行開立保證書之方式,分別提供差額保證金744萬8,000元及380萬元,已如上述,而依上開標案投標須知規定,差額保證金為總標價與底價之80%之差額,華健公司投標總價分別為1,460萬0,040元及670萬3,095元(見訴字卷第50之16-1頁、第50之36頁背面、第50之115頁背面至第50之129頁背面),經計算結果,華健公司投標價格竟僅分別達底價之52.97%及51.06%(計算式:⑴雲林變電所工程部分〈投標總價1,460萬0,040元+差額保證金744萬8,000元〉÷80%=底價2,756萬0,050元,投標總價1,460萬0,040元÷底價2,756萬0,050元=52.9 7%;⑵苗栗變電所工程部分〈投標總價670萬3,095元+差額保證金380萬元〉÷80%=底價1,312萬8,869元,投標總價670萬3,095元÷底價1,312萬8,869元=51.06%),顯係以不合理低價搶標;再參諸證人王學歡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雲林及苗栗變電所工程均尚未施工,僅雲林部分有派駐工地主任,嗣因無法發出薪水,員工均離職,未再進行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85至286頁),暨何宏展屢屢以上揭虛偽不實手段向三菱公司套取現金及不法利益等情,堪認華健公司當時財務狀況確已陷於困境,根本無力周轉或承作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何宏展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華健公司、統一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

③被告既實際參與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經營,並掌理2公司之財務,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又屬鉅額標案,其於華健公司投標之前,自應充分瞭解及掌握2公司之財務狀況、資金來源、成本分析、利潤評估等重要關鍵事項,此觀諸證人王學歡於偵查中證稱:伊通常把價錢準備好了,就呈給被告等語,暨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伊知悉華健公司有投標臺電公司工程,亦知悉三菱公司有提供資金予華健公司投標,伊曾閱覽該等工程之合約書,並參加何宏展主持之工程相關會議等語自明(見偵字卷第286頁、訴字卷第16頁)。詎斯時華健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無力周轉或承作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何宏展卻以上開諸多虛偽不實之舉措向三菱公司詐取現金及保證利益,復以顯不合理之低價搶標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標案,在在與常情相違,被告無視於此,猶一再配合何宏展所為,甚且指示吳宥霖向三菱公司請款,並於三菱公司匯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後,指示吳宥霖、周正群配合提款或轉匯款項,進而將該等款項轉入自身、華健公司、統一公司之帳戶,或用以清償自身或華健公司之債務,並於何宏展詐得上開保證金支票及偽造背書後,持以轉讓予張志明以清償華健公司債務,其主觀上顯與何宏展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殆無疑問。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華健公司與三菱公司於案發前,已有多次合作案例,且華健、統一公司於91年間亦有多筆工程之應收帳款,僅因周轉不靈,始無法完成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並無詐欺情事。

②華健、統一公司之工程招攬及施工事宜,均由何宏展負責處理,被告僅依何宏展指示處理財務,並不知悉其餘事項,亦未獲取何等不法益利。

③華健公司於91年9至11月間,確有施作雲林變電所工程,三菱公司亦係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僅因嗣後發生跳票周轉不靈,始無力完成,應屬民事違約問題。

④被告未偽刻或盜用久川、正群公司之大小章,亦未持上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與三菱公司締約,且吳宥霖、周超宇既同意配合華健公司向三菱公司請款,理應知悉何宏展以久川、正群公司名義與三菱公司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之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⑤華健公司投標苗栗變電所工程時,被告雖知悉華健公司財務有缺口,但認為何宏展係欲藉此填補資金缺口,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意圖。

⑥被告雖依何宏展指示將上開保證金支票背書交予張志明,然何宏展原欲待資金寬裕時再換回該支票,僅因華健公司嗣發生跳票,始無法取回該支票。

㈡經查:

①三菱公司先前縱與華健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亦本案被告與何宏展是否以上開虛偽手法向三菱公司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無涉;另被告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華健公司及統一公司於91年12月間尚有應收帳款合計高達數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但未一併提出該等應收帳款所屬工程之契約書及請款資料,已難遽採,且依該明細表所載內容,除少數幾筆未結案工程(編號71至73)係於本案發生期間簽約者外,其餘工程之簽約及交貨時間均在本案之前,且相隔已有相當時日,尤難憑此遽認華健公司係於標得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後,始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

②被告既負責處理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財務,對於華健公司投標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暨三菱公司提供上開工程款、保證書及保證金支票等攸關重大資金調度之事項,即無諉為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尚有上揭指示請款、提款及轉匯款項之積極作為,詎猶空言辯謂對本案犯罪毫不知悉云云,自不足取。

③華健公司承攬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並未實際進行施工,臺電公司嗣於92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猶以送審設計資料不合格未依限改妥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解除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情,均如上述,足見上開2工程根本無工程進度可言,三菱公司於91年11月間即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三編號2之工程款,顯係被告與何宏展施用詐術所致,殊不得執此反謂華健公司有依工程進度施工,更無從憑此推認華健公司係嗣後周轉不靈始無力完工。

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雖由何宏展偽造久川、正群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並持以與三菱公司締約而行使,惟被告與何宏展既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初不因其未下手實行此階段犯行而有異。另吳宥霖、周超宇事後雖同意配合華健公司向三菱公司請款,惟渠等事前均不知悉久川、正群公司與三菱公司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之事,何宏展更以偽刻正群公司大小章及盜用久川印章之方式偽造該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自堪認被告與何宏展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縱令吳宥霖、周超宇事後配合請款,亦難憑此反推渠等事前同意以久川、正群公司與三菱公司締約。

⑤華健公司承攬苗栗變電所工程後,根本未進行施工乙節,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與何宏展係藉此向三菱公司套取工程款轉作他用,被告空言辯謂僅係填補資金缺口云云,殊不足取。

⑥華健公司於案發時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根本無力周轉或承作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已如上述,詎何宏展猶以虛偽投標事由向三菱公司詐取上開保證金支票,進而偽造背書,再推由被告持以行使,顯係急欲套現紓解華健公司財務窘境,參諸證人張志明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因清償債務而交付上開保證金支票,並請伊兌現該支票,伊拿到該支票即存入銀行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109頁背面),益見被告與何宏展並無換回該支票之意思。至證人張志明於原審時雖證稱:「他們拿給我時叫我先不要軋」云云(見訴字卷第110頁背面),然此與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且依其一再推稱:「何時給我,我忘記了,他們拿給我時叫我先不要軋」、「(為何對方叫你先不要軋?)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斯時被告究竟有無要求張志明暫緩提示該支票,尤非無疑,被告執此辯謂何宏展原欲待資金寬裕時再換回該支票云云,自不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新舊法比較: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其中共同正犯範圍由「實施」修正為「實行」(不包括陰謀犯、預備犯),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法定罰金刑之加減,由原先僅加減最高刑度,修正為最低度刑亦須加減,又刪除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而修正為一罪一罰,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上限,亦由20年提高為30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其中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為詐欺得利罪名(見訴字卷第33至34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一併將附表一編號1、2部分更正為詐欺得利罪名,惟此部分既係詐取實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何宏展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何宏展利用不知情之王學歡、翁杰、周超宇、吳宥霖與華健公司成年職員對外接洽、製作簽約文書、領取支票、處理請款、匯款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何宏展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所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㈧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㈠及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與何宏展指示吳宥霖、周超宇開立不實發票向三菱公司請領工程款,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三菱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有上開不實之發票,此部分既無客觀事證相佐,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久川公司與三菱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上之「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戴雪妙」之印文,均屬真正,應係何宏展以不詳方式盜用該等印章作成者,已如上述,原判決誤以何宏展偽刻該等印章蓋用而成,進而認該等印文為偽造印文,併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未及適用,亦有違誤(詳下述)。

③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公司,竟為謀取不法財物及利益,而與原配偶何宏展共同以上揭非法方法,向三菱公司詐取高額現金、支票及保證利益,非但使三菱公司受有諸多財產損害,亦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嗣於原審時與三菱公司達成和解賠償60萬元,已獲該公司諒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66頁、第161至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惟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復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理由:

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其因負責處理華健公司及統一公司財務,而配合何宏展為上揭犯行,以致觸犯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對客觀犯罪事實未多作無謂爭執,復與三菱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且獲該公司諒解,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㈡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本案主導者,然其所為除損害三菱公司外,亦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為使其確實醒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沒收部分:

㈠偽造印章及印文之沒收:

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周超宇」印章各1枚暨以該等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印文各1枚,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專用」印章1枚暨以該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印文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及附表四所示保證金支票上之偽造私文書,固係被告與何宏展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及支票業經行使交予三菱公司、張志明等人,已非被告或何宏展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與何宏展共同向三菱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程款,依現存卷證僅得證明被告取得其中114萬元,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程款,被告則取得抵償抵償其積欠正群公司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兩者合計為124萬元,已如上述。經考量被告嗣與三菱公司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60萬元,並獲三菱公司諒解等情,除其中60萬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外,倘對其餘64萬元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與何宏展共同向三菱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供參與人華健公司繳予臺電公司,充作雲林變電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證書,係供參與人華健公司向臺電公司投標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之履約保證之用,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程款,依現存卷證僅得證明參與人華健公司取得148萬元,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程款,其中17萬元用以抵償參與人華健公司對第3人之債務,又上開保證金支票,係由被告持以背書轉讓予張志明,以清償參與人華健公司積欠之債務,均如上述,自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違法行為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華健公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719萬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與何宏展共同向三菱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程款,其中78萬元由參與人統一公司取得,又如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程款,亦由參與人統一公司取得,已如上述,自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統一公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695萬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參與人統一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另參與人華健公司代表人何宏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之2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支票發票日/ │給付種類          │金額          │  備    註        │
│號│保證書日期/ │                  │              │                  │
│  │            │                  │              │                  │
├─┼──────┼─────────┼───────┼─────────┤
│1 │發票日      │發票人為臺北銀行天│130萬元       │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
│  │91年9 月4 日│母分行,票號TM8012│              │。嗣經臺電公司沒收│
│  │            │675 號之支票1 紙  │              │。                │
├─┼──────┼─────────┼───────┼─────────┤
│2 │發票日      │發票人為中國國際商│70萬元        │同上。            │
│  │91年9 月26日│業銀行蘭雅分行,票│              │                  │
│  │            │號38194 號之支票1 │              │                  │
│  │            │紙                │              │                  │
├─┼──────┼─────────┼───────┼─────────┤
│3 │保證書日期  │瑞穗銀行FJHDGL0149│744 萬8,000 元│作為差額保證金使用│
│  │91年10月9 日│2 號押標金/ 保證金│              │。嗣經臺電公司於92│
│  │            │連帶保證書1 紙    │              │年2 月12日請求履行│
│  │            │                  │              │保證責任,據瑞穗銀│
│  │            │                  │              │行開立支票償付完畢│
│  │            │                  │              │。                │
├─┼──────┼─────────┼───────┼─────────┤
│4 │匯款單及無褶│銀行匯款          │472 萬5,000 元│由久川公司請款後,│
│  │存款單      │                  │              │於91年11月18日分2 │
│  │            │                  │              │次(200 萬元及272 │
│  │            │                  │              │萬5,000元)匯款及 │
│  │            │                  │              │無褶存款至久川公司│
│  │            │                  │              │設在臺北銀行景美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完成。    │
├─┼──────┼─────────┼───────┼─────────┤
│5 │匯款單      │銀行匯款          │105 萬元      │由正群公司請款後,│
│  │            │                  │              │於91年11月22日匯款│
│  │            │                  │              │至正群公司設在第一│
│  │            │                  │              │銀行南港分行帳號10│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完成。            │
├─┼──────┼─────────┼───────┼─────────┤
│6 │匯款單      │銀行匯款          │417 萬1,000元 │由統一公司請款後,│
│  │            │                  │              │於91年11月22日匯款│
│  │            │                  │              │至統一公司設在第一│
│  │            │                  │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22│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完成。            │
├─┼──────┼─────────┼───────┼─────────┤
│7 │匯款單及電子│銀行電子系統匯款  │⑴55萬元      │1.由統一公司請款後│
│  │匯款        │                  │⑵23萬8,000元 │  ,於91年11月27日│
│  │            │                  │              │  匯款至統一公司上│
│  │            │                  │              │  開第一銀行新店分│
│  │            │                  │              │  行帳戶內完成。  │
│  │            │                  │              │2.與附表三編號2 一│
│  │            │                  │              │  同匯款,共200 萬│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或盜用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卷證出處  │
│號│                  │及數量          │                │          │
├─┼─────────┼────────┼────────┼─────┤
│1 │立契約人為正群公司│偽造「正群消防有│立契約人欄內蓋印│偵字卷第92│
│  │與三菱公司之「工程│限公司」、「周超│之「正群消防有限│頁        │
│  │採購承攬契約」1 份│宇」印章各1枚   │公司」、「周超宇│          │
│  │                  │                │」印文各1 枚    │          │
├─┼─────────┼────────┼────────┼─────┤
│2 │立契約人為久川公司│盜用「久川消防安│(空白)        │偵字卷第93│
│  │與三菱公司之「工程│全設備有限公司」│                │頁        │
│  │採購承攬契約」1 份│、「戴雪妙」之印│                │          │
│  │                  │章各1枚         │                │          │
└─┴─────────┴────────┴────────┴─────┘
附表三:
┌─┬──────┬─────────┬───────┬─────────┐
│編│保證書日期  │給付種類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保證書日期91│瑞穗銀行FAHDGL0154│380 萬元      │作為差額保證金使用│
│  │年11月18日  │1 號押標金/ 保證金│              │。嗣經臺電公司於92│
│  │            │連帶保證書        │              │年4 月16日請求履行│
│  │            │                  │              │保證責任,據瑞穗銀│
│  │            │                  │              │行開立支票償付完畢│
│  │            │                  │              │。                │
├─┼──────┼─────────┼───────┼─────────┤
│2 │電子匯款    │銀行電子系統匯款  │121 萬2,000 元│1.由統一公司請款後│
│  │            │                  │              │  ,於91年11月27日│
│  │            │                  │              │  匯款至統一公司上│
│  │            │                  │              │  開第一銀行新店分│
│  │            │                  │              │  行帳戶內完成。  │
│  │            │                  │              │2.與附表一編號7 一│
│  │            │                  │              │  同匯款,共200 萬│
│  │            │                  │              │  元。            │
└─┴──────┴─────────┴───────┴─────────┘
附表四:
┌──────────┬────────┬────────┬─────┐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卷證出處  │
├──────────┼────────┼────────┼─────┤
│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台灣電力股份有│如「偽造之私文書│偵字卷第60│
│業銀行蘭雅分行、票號│限公司台中施工處│名稱」欄所示支票│頁        │
│HL0000000 號、發票日│投標用章」之印章│背面蓋印之「台灣│          │
│91年11月13日、面額23│1 枚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0 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                │台中施工處投標用│          │
│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章」印文1 枚    │          │
│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                │                │          │
│章」之偽印文而偽造之│                │                │          │
│背書1 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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