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6、 9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文聰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9共9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王文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與李建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建興以附表一各編號「毒品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與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交易對象林義雄、簡松輝、陳青岳、張美珠、張鎔薰等人,議定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數量、金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係由李建興親自於各該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青岳,嗣再指示王文聰收取價金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5至9所示交易,均係由李建興將如數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文聰,指示王文聰於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並囑由王文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5、6、8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王文聰僅收取部分價金),至於其餘未收齊之價金則由李建興親自收取或自其對購毒者之債務中扣抵(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交易方式」欄所載)。渠等即以前述分工模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9次。嗣經警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有德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文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月3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文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簡松輝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簡松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關被告是否於101年10月24日及11月6日間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地出面與其交易毒品乙節,均證稱不記得、不清楚,復證稱其於警詢作證時是誣陷王文聰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174頁、第175頁背面),而與其於102年4月9日警詢筆錄陳述之內容不符。觀諸證人簡松 輝與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聰(下稱被告)僅係因毒品交易往來而認識,並不相熟,此據證人簡松輝陳述在卷(見102年度 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4頁背面、原審卷第92頁背面),可見於案發前被告與證人簡松輝間並無嫌怨,是證人簡松輝於警詢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且其先前警詢供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亦尚未及與被告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亦未如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證人簡松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並無被威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124頁背面),是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證人簡松輝上開警詢證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又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堪認證人簡松輝於警詢證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並參諸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相關代為聯繫購毒事宜之彭成殿、李建興及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通話內容及情形相符,而與事實較為相近,可信為真實。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憑信性自然較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簡松輝上開警詢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係被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 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 、第283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133頁背面至135頁、第228頁背面、第258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13頁),核與證人林義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第250頁、第251頁背面至252頁)、證人陳青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71至72 頁、第276頁)、證人簡松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正背面、第96頁背面、第119 頁正背面)、證人彭成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80頁正背面、第182頁背面至183頁、第184頁正背面)、證人張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01至102頁、第264至265頁)、證人張鎔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08頁正背面、第269 至270頁)均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共犯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有請被告幫我送毒品給買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此外並有共犯李建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青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成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美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鎔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代林義雄向李建興購買毒品之林有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義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24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62至164頁、第204頁、第209頁 背面、第2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2、5、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部分,指稱係由被告與共犯李建興共同販賣予「簡松輝、彭成殿」二人,惟參之簡松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有請彭成殿打電話向李建興聯絡交易毒品,但買來的毒品全部都是我自己用掉,是我要買毒品,拜託彭成殿幫忙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第175頁),及證人彭成殿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是簡松輝打電話給我,要我先跟李建興講要過去拿毒品的事,我才幫簡松輝打電話,再載簡松輝去李建興家樓下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可知該等毒品交易 係簡松輝委由彭成殿居間聯繫向李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毒品買家僅簡松輝一人,並非簡松輝、彭成殿共同購買毒品甚明,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3500元 ,然參彭成殿於101年10月24日18時15分23秒、18時20分48 秒、101年11月6日17時8分13秒、17時56分46秒、101年12月14日19時5分1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06頁、177頁背面、 第204頁):⒈101年10月24日①18時15分23秒,彭成殿:大仔,3張。李建興:興隆辛亥路口。②18時20分48秒,彭成 殿:到了。李建興:5分鐘到。彭成殿:3張。③18時26分5 秒,李建興:我跟你說,彭ㄟ他朋友在加油站,3張,0.8給他,他叫阿胖,你不是認他,我說你慢5分鐘到,你到加油 站那就對了。王文聰:…好。④18時27分41秒,李建興:彭ㄟ,電話剛打通,慢5分鐘。彭成殿:好。⑤18時36分0秒,彭成殿:…他騎機車,矮矮黑黑的,上回有去跟你拿東西。李建興:好。⒉101年11月6日①17時8分13秒,李建興:喂 。彭成殿:3張啦,我的,放軟一點,現在工作不好找。李 建興:跟那有關係喔。彭成殿:沒工作就沒錢啊,我現在過去,在哪?李建興:在家。彭成殿:好,我現在在北投,要40分,OK。②17時56分46秒,彭成殿:喂,到了,樓下。李建興:多少?彭成殿:3張。李建興:3張喔。彭成殿:鬆一點喔!⒊101年12月14日19時5分14秒,彭成殿:3張。李建 興:他下去,你阿胖也在樓下。彭成殿:我知…。均可見彭成殿向李建興表明要「3張」毒品。佐以證人彭成殿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李建興說要拿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而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當日交易金額確為證人簡松輝證述之3千5百元,此部分交易金額之認定,應從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數額,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3張」即3千元為準,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 、7、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應3000元,而非3500元。至於證人簡松輝雖於警詢時證稱前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金為3500元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 第96頁正背面),惟審酌證人簡松輝此部證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當日交易金額確為3500元,況其於102年4月9日 警詢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5月,記憶難免有 出入,本院認此部分交易金額應從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數額即3000元為準,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共犯李建興均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及共犯李建興與各該購毒者均無何至密親誼,倘被告、共犯李建興並無牟利意圖,當無甘冒受重典,涉險提供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林義雄等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與共犯李建興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幫李建興送毒品,並無分得任何金錢,只有獲得免費少量毒品云云,然此僅被告與共犯李建興間事後就犯罪所得分贓情形而已,被告既明知李建興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猶允為參與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部分行為,顯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販毒所得事後多歸由李建興所有,亦無礙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李建興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6、9所示各罪部分 被告於102年2月1日警詢時,即坦承有依李建興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6、9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林義雄、張美珠 、張鎔薰等人(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44頁至45頁 背面),嗣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交付毒品予張美珠、張鎔薰之情(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1至284頁),復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堪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均依法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2至5、7、8 所示各罪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41頁背面 至46頁、第281至284頁),而逕依證人簡松輝、彭成殿、陳青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概括坦承有幫李建興送毒品給藥腳為認定依據提起公訴,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3.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本案當初係因檢警先行掌握相關情資,經向法院聲請上線監聽共犯李建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監聽過程中查覺共犯李建興、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林有德、陳青岳、彭成殿、張美珠、張鎔薰等人頻繁聯繫毒品交易情形,此有卷附通聯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偵查機關早於被告供述上情之前,即已查悉共犯李建興確有涉案。本件偵查機關既非因被告到案供出後,始行發動調查而加以查獲,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要無足採。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幫忙李建興送毒品,情節輕微,且事實上被告沒有獲得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與共犯李建興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次數並多達9次,影響所及,非僅買受人 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允難採認,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若承辦員警就被告所涉犯行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顯然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而逕依相關人證物證做為認定依據並逕行起訴,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即為減刑規定之適用,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李建興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均為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然其僅係依李建興指示而為送交毒品及收受價金,惡性非重,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就所犯如附表一之編號2、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42頁背面、原 審卷第36頁),且供被告與李建興聯繫共犯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前開門號SIM卡各1枚),乃共犯李建興所有,分 別供作與附表一編號2、7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所用,復如前述,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 項下諭知與李建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 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7被告與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金錢部分,均歸由李建興一人取得,被告實際並無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建興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自堪予採信,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既無實際犯罪利得,自不另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器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係李建興借予被告供作日常聯 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260頁),前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 接關連,且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8示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7罪,認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與李建興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均為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而有損社會整體法益,足認其犯行危害社會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兼衡其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擔任油漆工,月薪約4至5萬元,現與父母同住,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尚無實際金錢所得,且係依李建興指示所為之分工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42頁背面、原審卷第36 頁),且供被告與李建興聯繫共犯附表一編號1、6、9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被告前開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前開門號SIM卡各1枚),乃共犯李建興所有, 分別供作與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所用,復如前述,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諭知與李建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 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6、8、9所示 被告與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金錢部分,均歸由李建興一人取得,被告實際並無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建興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自堪予採信,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既無實際犯罪利得,自不另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器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係李 建興借予被告供作日常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260頁),前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審法院審酌各情,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9共9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雖有修正,惟就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李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李建興負責提供毒品與決定交易對象、王文聰負責出面交付毒品與收取款項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林義雄、簡松輝、彭成殿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義雄、彭成殿、簡松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建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對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沒有印象,伊沒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 1.證人林義雄於警詢時指稱:101年11月初約18時許在李建興 住處(興隆路4段與木新路口附近)附近的小公園,也是透 過林有德向李建興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包(約0.5公克),當天由林有德聯絡好後,同樣是那名於101年10月15日 交付毒品給我的年輕人(男,約20餘歲,約160公分,瘦小 ,無明顯特徵)出面將毒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2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1月初交付毒品給我的「年輕人」應該是同一人。101年11月初透過林有德向李建興購買毒品 的地點即保儀公園。但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1月初交付毒品的年輕人是否即在庭被告,講真的我忘記了,我跟他不認識,只是當時碰面交付毒品我就走了,現在沒有印象。我購買毒品時,是跟林有德在一起時,是由林有德打電話給李建興。因為李建興我不認識,都是由林有德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固均指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1年10月15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01年11月初之2次與李建 興交易毒品時,均是透過林有德與李建興聯繫,而由同一名年約20餘歲之年輕男子出面與其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然證人林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101年11月初 為林義雄向李建興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102年度 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15頁、第140頁),且揆諸卷附林有德、李建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未見檢察官所指此次毒品交易之聯繫情形,從而證人林義雄所證之101年11月初透 過林有德向李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尚乏其他直接、間接或補強證據可資佐參,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林義雄前開所證,雖均指證係向同一名「年輕人」完成毒品交易,然卻未能當庭指證被告即為當時前來交付毒品予其之人,則其所指101年11月初交付毒品予其之人究竟是 否與101年10月15日為同一人,是否即為被告等節,均非無 疑。 2.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101年11月初林義雄向李建興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前往交易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 3496號卷一第4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犯嫌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然其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更異前詞,改稱:伊之前會認罪的原因是避免影響到自白減刑;對於本次交易伊沒有印象等語,而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是否僅為邀減刑寬典而曲意為之,容非無疑,尚非得執此仍存疑義之自白資為證人林義雄前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3.綜上,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與證人林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違,復未能當庭指證被告即為該日交付毒品之人,其前開證述顯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雖曾自認有此部分犯行,惟嗣又否認犯罪,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補強,自尚難徒憑證人林義雄此部分瑕疵指證及被告翻異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 1.證人彭成殿於警詢時先指稱:10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當天是「金毛」林義雄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幫他連絡並帶他去與李建興交易,我要李建興從中扣下約0.3公克安非他命,而我除幫阿 胖(按即簡松輝)還李建興500元外,另要以500元幫阿胖購買0.2公克安非他命,總和0.5公克,當時由王文聰出面與林義雄交易完成後,林義雄先離開,我再把1000元交給王文聰,他交給我0.5公克安非他命,我全數攜回交給「阿胖」, 我未從中獲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39頁背 面);於偵查中則稱:這次是「金毛」要用,是金毛要調 3500元的安非他命,他以前跟別人調毒品給人家亂來,所以他調不到毒品,就來找我,李建興信任我,我幫金毛聯絡,由阿聰(即被告)出來交易,李建興先扣0.3公克,等下次 阿胖要買的時候交給阿胖,因為阿胖比較老實,所以我叫李建興留一點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80頁),就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交易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已有重大歧異,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1年11月1日17時24分7秒 到17時33分32秒的譯文,是我之前載簡松輝去拿毒品,少給李建興5百元,簡松輝叫我拿5百元補給李建興。當天只有李建興而已,王文聰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101年11月1日當天把0.5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帶回去給簡松輝的是李建興(見 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181頁背面);後又改稱:101年11月1日那次王文聰幫李建興出面同時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林義雄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正背面),就本次交易究係何 人出面完成交易,又稱係李建興,嗣再改稱係王文聰,多次翻異不一,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 2.而證人即共犯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日彭成殿有跟我聯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聯絡是我聯絡,我如果沒有空會麻煩王文聰幫我送,這次應該是我出面才對,但時間太久我差不多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亦不否認此次毒品交易係由其親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與彭成殿完成交易。再參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李建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年11月1日17時24分7秒、17時30分6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68頁背面),亦僅得見彭成殿與李建興間有就該次毒品交易數量、價金、地點商議之情,惟未見李建興告知彭成殿將囑咐王文聰前往交易之言詞,佐以前開證人彭成殿、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不能排除本次毒品交易實係由李建興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可能。 3.另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時指稱:10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辛亥路口加油站,彭成殿有幫我還李建興500元外,另以500元幫我購買0.2公克安非他命,當天 我沒去,是我拜託彭成殿幫我跑一趟,還錢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確實把毒品交給我,至於現場如何交易我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背面),固可見其 有委託彭成殿代其聯絡並前往與李建興交易毒品事宜,然其既未親自聯繫或前往議定之交易地點,顯無從證明被告有無參與本次毒品交易過程。 4.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認罪係為避免影響到自白減刑,其並無參與本次交易等語,從而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尚不能排除係為求減刑而刻意附和起訴內容所為,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5.綜上各情,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彭成殿、李建興相互接洽、聯繫固無爭議,然就實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者為何人,證人彭成殿先後證述不一,被告供述亦有翻異之情,渠等陳述內容自難遽以採信,而證人簡松輝就交付毒品者為何人顯不知情,且參諸卷附此部分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又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參與情形,是此等證據亦均無足補強前開證人彭成殿及被告之瑕疵陳述,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出其餘事證加以參佐,自尚難僅依前開容有瑕疵之證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就附表三編號3 至5 部分 1.證人簡松輝於警詢時指稱:101年11月2日約17時30分許,由彭成殿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當天是我自己前往,剛開始找不到地點,後來經多次聯繫才約在木柵捷運站門口完成交易,當時我以3500元向李建興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公克,李建興出面將毒品交給我,我拿3000元 給他,尚欠500元(事後均已還清),完成交易;101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彭成殿幫我聯絡,我自行前往李建興住處交易,向李建興購買約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包,由王文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3000元給他,尚欠500元(事後均已還清 ),完成交易;101年12月19日14時0分,在李建興住處旁邊巷子,這次是我自己以公共電話聯絡的,我以3500元向李建興購得安非他命毒品約1公克1包,並還他1000元,每次購毒差500部分,當時由王文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4500元給他 ,完成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背面 至9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1年11月2日我有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捷運站附近買毒品,當時是李建興來跟我交易;101年11月10日當日交易是我去到李建興家樓下, 李建興下樓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李建興,後來我就走了,當天是彭成殿騎車陪我去,因為我那時跟李建興還不熟;101年12月19日當天是我自己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李建興,跟 他說我要過去跟他拿藥,到了我就再打給李建興,後來在李建興家隔壁巷子交易,是李建興自己來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是依證人簡松輝前開所證,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 透過彭成殿聯繫後,在木柵捷運站與李建興碰面完成毒品交易,循此已難認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以負責出面交付毒品與收取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次毒品交易犯行。又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交易,證人簡松輝雖原於警詢時證稱係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該2次毒品交 易均係由李建興出面與其完成交易等語,先後證述情節不一,顯有瑕疵,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又參證人彭成殿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2日約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一樣由我聯絡,簡松輝向李建興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要求酬傭0.2(即現金1000元),李建興表示改天再給我,但後來也沒有給我;101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阿胖(按即簡松輝)又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幫他聯絡好,我要李建興包2000元毒品給他,剩下1000元,我抽500元,500元還李建興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月2日16時33分,是阿胖又要買3張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每次交易都有成功,因為李建興幾乎看到我的電話都會接。譯文中我說阿胖會拿3000元給李建興,要李建興抽02起來,意思是抽5百元起來給我,因為我當時生活比較不順,但 李建興後來沒有給我;11月10日11時30分我打給李建興,這通是在說阿胖要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要李建興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阿胖就好,500元是阿胖之前欠李建興的,就扣 下來,另外500元給我。但我沒有從李建興那邊拿到500元,我只是這樣說而已,因為我每次都載阿胖過去,我那段時間工作又不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1年11月10日當天,簡松輝打電話給我要我跟 李建興知會一下,我幫簡松輝聯絡,後來我跟簡松輝過去拿。檢察官問:我打電話給李建興,叫他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簡松輝就好,因為我想我跑那麼多趟,賺個油錢,我自己要賺500元,結果沒有賺到,當天是李建興把安非他命拿下 來給簡松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正背面),依證人彭成 殿上開所證,亦均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3.再參附表三編號3、4所示李建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日16時33分29秒、17時18分18秒、11月10日10時40分26秒、11時30分35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 李建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殿使用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12月19 日13時26分14秒、13時51分38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一第169頁背面至170頁、第180頁、第210頁),亦均僅見彭成殿或簡松輝與李建興聯繫討論毒 品交易數量、價金、地點之情形,未見李建興告知彭成殿或簡松輝將囑咐被告前往交易之言詞,佐以前開證人彭成殿、簡松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不能排除附表三編號3 至5毒品交易實均係由李建興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之可能。 4.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認罪係為避免影響到自白減刑,其並無參與本次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至2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從而尚不能排除被告前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僅係為獲取減刑而虛偽為之,其真實性自堪存疑。 5.至證人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101年11月2日16時許,我記得有賣安非他命給簡松輝、彭成殿,當時是彭成殿打給我,說叫簡松輝來找我,我們約在木柵捷運站那邊見面,簡松輝叫彭成殿打電話給我,說簡松輝找不到,所以我跟他說比較明確的地方,後來就在木柵捷運站路旁交易。我有先叫王文聰出去,王文聰說找不到人,也沒有跟簡松輝碰到面,後來我才出去。我只是先叫王文聰幫我找人,沒有拿毒品給他,如果他有找到人,我再出去交易。我跟人聯絡賣毒品的事情王文聰應該知道,當時我在忙,我就叫他先去幫我看有沒有要跟我買毒品的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檢察官並據以指稱被告至少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然查,參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建興與彭成殿此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 未見李建興有知會彭成殿其係指示被告出去尋找簡松輝一事,或被告聯繫李建興表示在外尋覓不得簡松輝之情形,且在彭成殿向李建興表示簡松輝找不到原定碰面地點,改要求李建興至簡松輝所在地點後(即附表三編號3所載譯文③), 亦未見李建興有另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變更交易地點或詢問被告與簡松輝碰面與否之通聯紀錄,則該次交易李建興是否確有指示被告先行前往約定地點找簡松輝,實有可疑。再細繹證人李建興前開證述,其僅證稱曾委請被告至木柵捷運站附近尋覓簡松輝,然並無同時指示被告持毒品前往交付,是縱認被告於101年11月2日確曾受李建興委託外出尋找簡松輝,然其是否知悉李建興要其尋找簡松輝所為何事,亦非無疑義。證人李建興雖證稱被告應該知道其與他人聯絡賣毒品之事,然此無非證人李建興推測之詞而已,尚無從逕依證人李建興片面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前開所指,尚屬無據。 6.綜上各情以觀,證人簡松輝先後指證述有重大歧異,已難遽以採信,復核與證人彭成殿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三次交易均係與李建興等語相左,而被告雖曾自認有此部分犯行,惟嗣又改口加以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亦容有疑問,自不能逕以被告自相岐異之供述與證人簡松輝前揭具瑕疵之證述互為佐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得見簡松輝確有自行或委由彭成殿與李建興聯繫購毒事宜,然渠等聯繫中均未曾提及被告,要難據此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尚難僅以前述證明力均尚認不足之證人證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附表三所示各犯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業已 自白,而共犯李建興所涉此部分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2號認定詳實,證人林義雄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交付毒品與其之人係被告,雖證人林義雄事後之證述與其先前證述有所杆格,然證人林義雄購買毒品次數非少,其因次數較多而有記憶混淆或錯置之情形,非無可能,尚難僅因證人林義雄前開證述因記憶不清致有瑕疵,即謂證人林義雄之證述均無足採,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失出。(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前曾自白,而共犯李 建興所涉此部分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742號認定詳實,另證人彭成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明確證稱係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完成交易,應堪信實。雖證人彭成殿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稱,係由李建興本人出面跟林義雄交易毒品等語,然此難以排除證人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之可能,原審竟以證人李建興所稱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犯嫌無罪,顯有違誤。(三)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前曾自白,其 後更改其詞否認此部分犯嫌,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共犯李建興亦明確證稱當天有叫被告先出去幫忙找簡松輝,核與證人簡松輝所證當天李建興有跟我交易毒品乙情相符,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足認共犯李建興上揭證述為真正,原審對於證人李建興無瑕疵之證詞竟未採信,而認被告此部分罪嫌無罪,顯有違誤。(四)附表三編號4、5部分:被告王文聰就此部分犯行均表示認罪,而被告確有與共犯李建興同涉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審理李建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定詳實,此外並有證人簡松輝證述綦詳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嫌,至為灼然。原審僅以直接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云云,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交易方式 │數量及金│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林義雄│101 年10│臺北市文│林義雄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15日20│山區興隆│15日18時0 分45秒許,│他命1 包│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許 │路4 段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約0.5 │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木新路口│動電話撥打林有德所持│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450元。│9 所示之物沒收。│ │1 )│ │ │ │動電話聯繫向李建興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經林有德先以不詳方式│ │ │ │ │ │ │ │與李建興聯繫,再以前│ │ │ │ │ │ │ │開門號撥打王文聰所持│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李建興│ │ │ │ │ │ │ │即指示王文聰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依林有德指示前來之│ │ │ │ │ │ │ │林義雄,並收取價金14│ │ │ │ │ │ │ │5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2 (│簡松輝│101 年10│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4日18│山區興隆│24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40分許│路與辛亥│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克,3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路口加油│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站 │彭成殿於同日18時15分│ │9所示之物沒收; │ │2 )│ │ │ │23秒、18時20分48秒,│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 │ │ │ │動電話與李建興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內含該門號SIM卡 │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後,李建興即於同日18│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時26分5 秒以前開門號│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撥打王文聰所持用之門│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價額。 │ │ │ │ │ │話聯繫,指示王文聰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依彭成殿指示│ │ │ │ │ │ │ │前來之簡松輝,並先收│ │ │ │ │ │ │ │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 │ │ │ │ │ │ │毒品交易。 │ │ │ ├──┼───┼────┼────┼──────────┼────┼────────┤ │3 (│陳青岳│101 年10│臺北市文│陳青岳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5日8 │山區興隆│25日8 時22分16秒、8 │他命0.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9分39│路4 段17│時29分39秒,持門號09│公克,1 │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之同│9 巷2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00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日某時 │4 樓 │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936│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3 )│ │ │ │748959號行動電話聯繫│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前往左列之約定地點進│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行交易。李建興除於左│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命予陳青岳,復再指示│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王文聰於同年月27日一│ │價額。 │ │ │ │ │ │併向陳青岳收取此次及│ │ │ │ │ │ │ │下述編號4 所示毒品交│ │ │ │ │ │ │ │易之價金共3000元,而│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4 (│陳青岳│101 年10│臺北市文│陳青岳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6日8 │山區興隆│26日8 時41分21秒,持│他命0.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41分21│路4 段1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1 │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之同│9 巷2 號│電話與李建興持用之門│500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日某時 │4 樓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4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旋即前往左列之約定│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地點進行交易。李建興│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除於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安非他命予陳青岳,亦│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以不詳方式聯繫指示王│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文聰於同年月27日一併│ │價額。 │ │ │ │ │ │向陳青岳收取此次及上│ │ │ │ │ │ │ │述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 │ │ │ │ │ │ │之價金共3000元,而完│ │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5 (│簡松輝│101 年10│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0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6日19│山區興隆│26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9分5 │路與辛亥│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公克,5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之同│路口加油│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00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日某時 │站 │彭成殿於同日17時56分│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5 )│ │ │ │9 秒、18時15分23秒、│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18時20分48秒,以門號│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與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9│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李│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建興即指示王文聰前往│ │價額。 │ │ │ │ │ │左列地點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嗣彭成殿陪同簡│ │ │ │ │ │ │ │松輝抵達左列地點,並│ │ │ │ │ │ │ │於同日19時29分5 秒再│ │ │ │ │ │ │ │以前開門號與李建興聯│ │ │ │ │ │ │ │繫確認後,王文聰即出│ │ │ │ │ │ │ │面交付毒品予簡松輝,│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0元,而│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6 (│張美珠│101 年10│臺北市文│張美珠於101 年10月26│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26日15│山區溪口│日15時1 分15秒、15時│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6分許│街107 巷│1 分37秒、15時11分11│克,3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口 │秒,以門號0000000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所│ │9 所示之物沒收;│ │6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並│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 │ │ │ │議定以3000元交易1 公│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建興隨後即指示王文聰│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毒品│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易。嗣於同日15時21│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分1 秒、15時23分8 秒│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15時25分23秒,張美│ │價額。 │ │ │ │ │ │珠又以前開門號與李建│ │ │ │ │ │ │ │興聯繫確認毒品交易,│ │ │ │ │ │ │ │李建興告知已指示王文│ │ │ │ │ │ │ │聰前往交付毒品。李建│ │ │ │ │ │ │ │興並於同日15時26分15│ │ │ │ │ │ │ │秒以前開門號撥打王文│ │ │ │ │ │ │ │聰所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王文聰即表│ │ │ │ │ │ │ │示已找到張美珠。隨後│ │ │ │ │ │ │ │王文聰即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美珠,惟僅收│ │ │ │ │ │ │ │取2000元之價金,尚欠│ │ │ │ │ │ │ │1000元,嗣後張美珠再│ │ │ │ │ │ │ │執以抵銷李建興對其欠│ │ │ │ │ │ │ │款之1000元債務,而完│ │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7 (│簡松輝│101 年11│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1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6 日18│山區興隆│6 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許 │路4 段17│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克,3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9 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 │ │彭成殿於同日17時8 分│ │三六七四八九五九│ │10)│ │ │ │13秒、17時56分46秒,│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內含該門號SI M卡│ │ │ │ │ │動電話與李建興持用之│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後,李建興即指示王文│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聰於左列時、地交付甲│ │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偕同彭成│ │ │ │ │ │ │ │殿前來之簡松輝,惟當│ │ │ │ │ │ │ │日並未收取價金,事後│ │ │ │ │ │ │ │再由李建興另行向簡松│ │ │ │ │ │ │ │輝收取價金3000元,而│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8 (│簡松輝│101 年12│臺北市文│簡松輝先於101 年12月│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14日19│山區興隆│14日某時,委由彭成殿│他命1 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5 分14│路4 段17│代為向李建興聯繫交易│克,3000│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秒後同日│9 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元 │未扣案之門號○九│ │編號│ │某時 │ │彭成殿於同日19時5 分│ │八九七一九八二二│ │12)│ │ │ │14秒,以門號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08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 │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易事宜後,李建興旋即│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指示王文聰於左列時、│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價額。 │ │ │ │ │ │偕同彭成殿前來之簡松│ │ │ │ │ │ │ │輝,並收取價金3000 │ │ │ │ │ │ │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9 (│張鎔薰│101 年12│臺北市文│張鎔薰於101 年12月18│甲基安非│王文聰共同販賣第│ │原起│ │月18日21│山區興隆│日21時14分51秒、21時│他命0.5 │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 │時25分許│路4 段17│15分34秒,以門號0983│公克,15│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9 巷口 │343778號行動電話與李│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 │ │ │建興所持用門號098971│ │9 所示之物沒收;│ │13)│ │ │ │9822號行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議定於左列時、地,以│ │八九七一九八二二│ │ │ │ │ │抵銷李建興對張鎔薰欠│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款3000元債務之方式,│ │內含該門號SI M卡│ │ │ │ │ │交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 │壹枚)與李建興連│ │ │ │ │ │他命。李建興隨後即於│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同日21時22分5 秒以前│ │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開門號與王文聰所持用│ │李建興連帶追徵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價額。 │ │ │ │ │ │聯繫,指示王文聰至左│ │ │ │ │ │ │ │列地點與張鎔薰交易毒│ │ │ │ │ │ │ │品。嗣王文聰依李建興│ │ │ │ │ │ │ │指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僅0.5 公克,張鎔薰│ │ │ │ │ │ │ │亦僅執以抵銷李建興對│ │ │ │ │ │ │ │其欠款1500元之債務,│ │ │ │ │ │ │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附表二(被告王文聰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偏黃粉末1 袋,淨重0.1540│ │ │ │公克,經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 │ │ │罄,驗餘淨重0.1520公克,檢出│ │ │ │海洛因成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3496號卷二第3 頁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3│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白色透明結晶2 袋,毛重共0.72│ │ │ │50公克,淨重共0.2650公克,經│ │ │ │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 │ │ │淨重共0.2648公克,檢出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3496號卷二第6 頁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3│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 ├──┼─────────────┤ │ │ 4 │玻璃球1個 │ │ ├──┼─────────────┤ │ │ 5 │注射針筒1支 │ │ ├──┼─────────────┤ │ │ 6 │分裝剷1個 │ │ ├──┼─────────────┤ │ │ 7 │分裝袋100個 │ │ ├──┼─────────────┤ │ │ 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枚) │ │ ├──┼─────────────┤ │ │ 9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販賣金額(│買方 │毒品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原起訴書│101 年11│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0.5公克 │2000元 │林義雄 │無。 │ │附表編號7 )│月初某日│與木新路口公園(嗣│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 │ │ │ │ │ │104 年10月7 日審理│ │ │ │ │ │ │ │時當庭更正為「臺北│ │ │ │ │ │ │ │市文山區興隆路附近│ │ │ │ │ │ │ │的公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原起訴書│101 年11│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0.2公克 │500元 │簡松輝、│①101年11月1 日17時24分07秒 │ │附表編號8 )│月1 日 │與辛亥路口加油站 │ │ │彭成殿 │ 彭成殿:喂,我拿5 百給你,上次│ │ │ │ │ │ │ │ 差你5 百,我現在光輝路│ │ │ │ │ │ │ │ 李建興:光輝路?我在加油站。 │ │ │ │ │ │ │ │ 彭成殿:我上次差你5 百,我再補│ │ │ │ │ │ │ │ 5 百湊1 千,你拿05的給│ │ │ │ │ │ │ │ 我,上次那個金毛的。 │ │ │ │ │ │ │ │ 李建興:金毛02的喔。 │ │ │ │ │ │ │ │ 彭成殿:靠邀啊,我跟你說03的。│ │ │ │ │ │ │ │ 李建興:03的喔。 │ │ │ │ │ │ │ │ 彭成殿:對啊,我帶1000給你,你│ │ │ │ │ │ │ │ 拿05給我。 │ │ │ │ │ │ │ │ 李建興:你500 的要拿02,很敢喔│ │ │ │ │ │ │ │ 。 │ │ │ │ │ │ │ │ 彭成殿:拜託,老大,哈得要死。│ │ │ │ │ │ │ │ 李建興:你哈死沒關係。 │ │ │ │ │ │ │ │ 彭成殿:快點啦,我請你吃飯,你│ │ │ │ │ │ │ │ 人在哪? │ │ │ │ │ │ │ │ 李建興:在加油站。 │ │ │ │ │ │ │ │ 彭成殿:你等我一下,我拿1 千給│ │ │ │ │ │ │ │ 你。 │ │ │ │ │ │ │ │②101年11月1 日17時30分06秒 │ │ │ │ │ │ │ │ 彭成殿:喂,到了。 │ │ │ │ │ │ │ │ 李建興:喂,加油站對面一個「大│ │ │ │ │ │ │ │ 呼過癮」臭臭鍋你有沒有│ │ │ │ │ │ │ │ 看到,你人過來。 │ │ │ │ │ │ │ │ 彭成殿:我看到了,OK。 │ ├──────┼────┼─────────┼────┼─────┼────┼────────────────┤ │3 (原起訴書│101 年11│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捷│1公克 │3500元 │簡松輝、│①101 年11月2 日16時33分29秒 │ │附表編號9 )│月2 日 │運站門口 │ │ │彭成殿 │ 彭成殿:喂,老大,現在開始時間│ │ │ │ │ │ │ │ 你記一下,半小時我叫阿│ │ │ │ │ │ │ │ 胖過去3 張。 │ │ │ │ │ │ │ │ 李建興:我人在木柵捷運站這邊。│ │ │ │ │ │ │ │ 彭成殿:靠邀,又改了喔。 │ │ │ │ │ │ │ │ 李建興:木柵路四段110 號。 │ │ │ │ │ │ │ │ 彭成殿:我寫一下。 │ │ │ │ │ │ │ │ 李建興:同樣位子,你叫他轉過來│ │ │ │ │ │ │ │ 就好。 │ │ │ │ │ │ │ │ 彭成殿:什麼叫1 百10號。 │ │ │ │ │ │ │ │ 李建興:110 號。 │ │ │ │ │ │ │ │ 彭成殿:我叫阿胖,上次黑黑那個│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11月2日17時2分50秒 │ │ │ │ │ │ │ │ 彭成殿:他現在到加油站,快到你│ │ │ │ │ │ │ │ 剛剛說的地方,他會拿30│ │ │ │ │ │ │ │ 00給你,你抽02起來。 │ │ │ │ │ │ │ │ 李建興:你3000要抽02起來? │ │ │ │ │ │ │ │ 彭成殿:那別人的啦。 │ │ │ │ │ │ │ │ 李建興:這樣子好嗎? │ │ │ │ │ │ │ │ 彭成殿:不然我沒得抽啊。 │ │ │ │ │ │ │ │ 李建興:我改天再補你,3000而已│ │ │ │ │ │ │ │ 不要抽了。 │ │ │ │ │ │ │ │ 彭成殿:這樣子不好意思。 │ │ │ │ │ │ │ │ 李建興:不會啦,一、半次沒關係│ │ │ │ │ │ │ │ ,你自己要拿的我再補給│ │ │ │ │ │ │ │ 你。 │ │ │ │ │ │ │ │ 彭成殿:好啦,你算幾分鐘那個年│ │ │ │ │ │ │ │ 輕人會過去,黑黑的那個│ │ │ │ │ │ │ │ 。 │ │ │ │ │ │ │ │③101年11月2日17時14分45秒 │ │ │ │ │ │ │ │ 彭成殿:他找不到110 號啦,他在│ │ │ │ │ │ │ │ 96號等你。 │ │ │ │ │ │ │ │ 李建興:那差太遠了。 │ │ │ │ │ │ │ │ 彭成殿:他找不到你啊,麻煩你過│ │ │ │ │ │ │ │ 去。 │ │ │ │ │ │ │ │④101年11月2日17時16分8秒 │ │ │ │ │ │ │ │ 李建興:四段96號嗎? │ │ │ │ │ │ │ │ 彭成殿:對啊。 │ │ │ │ │ │ │ │⑤101 年11月2 日17時18分18秒 │ │ │ │ │ │ │ │ 李建興:他有帶電話嗎? │ │ │ │ │ │ │ │ 彭成殿:他沒有電話。 │ │ │ │ │ │ │ │ 李建興:沒有電話我怎麼找他,這│ │ │ │ │ │ │ │ 邊又沒有人 │ │ │ │ │ │ │ │ 彭成殿:黑嚕嚕那個呢? │ │ │ │ │ │ │ │ 李建興:就沒有啊,這邊都沒有人│ │ │ │ │ │ │ │ ,不然我跟你講你叫他去│ │ │ │ │ │ │ │ 軍功路口那邊找一個賣包│ │ │ │ │ │ │ │ 子的。 │ │ │ │ │ │ │ │ 彭成殿:會很遠嗎? │ │ │ │ │ │ │ │ 李建興:隔壁而已,我就找不到人│ │ │ │ │ │ │ │ 。 │ │ │ │ │ │ │ │ 彭成殿:好啦,你說軍功路喔? │ │ │ │ │ │ │ │ 李建興:你跟他講,119 號。 │ │ │ │ │ │ │ │ 彭成殿:軍功路119 號喔? │ │ │ │ │ │ │ │ 李建興:木柵路四段119 號。 │ │ │ │ │ │ │ │ │ ├──────┼────┼─────────┼────┼─────┼────┼────────────────┤ │4 (原起訴書│101 年11│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公克 │3500元 │簡松輝、│①101 年11月10日10時40分26秒 │ │附表編號11)│月10日 │4 段179 巷口 │ │ │彭成殿 │ 彭成殿:喂,大仔喔,我現在叫阿│ │ │ │ │ │ │ │ 胖過去,他會拿3 千,你│ │ │ │ │ │ │ │ 拿2 張的東西給他就好了│ │ │ │ │ │ │ │ 。 │ │ │ │ │ │ │ │ 李建興:為什麼? │ │ │ │ │ │ │ │ 彭成殿:500 還你,我賺500 。 │ │ │ │ │ │ │ │ 李建興:要這樣嗎?不好啦。 │ │ │ │ │ │ │ │ 彭成殿:沒關係啦,最近比較哈,│ │ │ │ │ │ │ │ 有錢大家賺啊,不然都報│ │ │ │ │ │ │ │ 給你賺,我都沒利潤,當│ │ │ │ │ │ │ │ 鬼咧。沒關係啦,我下趟│ │ │ │ │ │ │ │ 有人要那個我再跟你處理│ │ │ │ │ │ │ │ 啦,現在是這樣啦,看怎│ │ │ │ │ │ │ │ 樣我再跟你聯絡,他待會│ │ │ │ │ │ │ │ 11點會打給我,我叫他過│ │ │ │ │ │ │ │ 去你那邊。 │ │ │ │ │ │ │ │ 李建興:那誰? │ │ │ │ │ │ │ │ 彭成殿:阿胖,就黑嚕嚕那個,弄│ │ │ │ │ │ │ │ 多少去了,想說鄰居就算│ │ │ │ │ │ │ │ 了,他這次有做事,說要│ │ │ │ │ │ │ │ 拿3 千,我就說好啦,我│ │ │ │ │ │ │ │ 上次處理那個也分他一半│ │ │ │ │ │ │ │ ,這次他說要處理,我就│ │ │ │ │ │ │ │ 說好啦請我,原則上是這│ │ │ │ │ │ │ │ 樣,他到你那邊。 │ │ │ │ │ │ │ │②101 年11月10日11時30分35秒 │ │ │ │ │ │ │ │ 彭成殿:喂,到了,在樓下。 │ │ │ │ │ │ │ │ 李建興:好。 │ ├──────┼────┼─────────┼────┼─────┼────┼────────────────┤ │5 (原起訴書│101 年12│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公克 │3500元 │簡松輝 │①101 年12月19日13時26分14秒 │ │附表編號14)│月19日 │4 段179 巷口 │ │ │ │ 簡松輝:大仔~阿胖啦,拿一個,│ │ │ │ │ │ │ │ 那天1000順便給你,我現│ │ │ │ │ │ │ │ 在松山,過去打給你。 │ │ │ │ │ │ │ │ 李建興:好,過來。 │ │ │ │ │ │ │ │②101 年12月19日13時51分38秒 │ │ │ │ │ │ │ │ 簡松輝:大仔~阿胖~我到了。 │ │ │ │ │ │ │ │ 李建興:隔壁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