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彬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張平 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第3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少彬、劉子豪部分均撤銷。 王少彬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子豪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接芳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委託代辦信用狀業者即黃信銘代開信用狀,代辦費美金2萬3929元,由林接芳以人民幣19 萬8191元付訖,其後衍生糾紛,本擬委託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天珍至寶有限公司」(下稱天珍至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少彬向黃信銘索討爭議債款,惟就報酬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王少彬因而獲悉林接芳與黃信銘間有債務糾紛,因經營天珍至寶公司出現資金缺口,認有機可乘,擬藉端向黃信銘索取金錢,乃化名「王本笠」,事先以電子郵件與黃信銘聯繫,佯稱欲委託黃信銘代開信用狀,為商談相關事宜,邀約黃信銘於101年7月23日至天珍至寶公司會面,並於前一日(即101年7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馬瞻(起訴書誤植為馬膽)之介紹,佯以欲向詐騙集團追討遭騙金錢為由,糾集林歆順(綽號「順子」,由原審通緝中)、劉子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胖」友人等數名成年男子,並準備外觀幾近真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撞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者,下稱A槍)、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88公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撞鐵無法置於待擊發狀態,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者,下稱B槍)及道具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者),均藏置在天珍至寶公司內。俟黃信銘由友人吳經燮陪同,二人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入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王少彬明知自己未獲得林接芳之授權,對於黃信銘、吳經燮無任何索討金錢之權限,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林歆順、劉子豪、「小胖」、「小胖」友人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因聽信王少彬之說詞,誤認王少彬有權向黃信銘、吳經燮催討債務,乃決意參與暴力討債,而均與王少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少彬先假意與黃信銘商談代開信用狀事宜,吳經燮則陪同坐在黃信銘之身旁,不久後王少彬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預藏之A槍,並拉滑套以佯示是真槍,指向黃信銘,偽稱 林接芳有委託其向黃信銘討還林接芳受騙之款項等由,要求黃信銘及吳經燮必須共同籌付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否 則均不得離開現場等語,另由林歆順取出B槍,並拉滑套以 佯示是真槍,指向黃信銘;隨即由王少彬命令黃信銘及吳經燮交出隨身攜帶物品、書寫個人及家庭資料,並指示劉子豪記錄黃信銘手機內之通訊資料,王少彬並對黃信銘及吳經燮恫以:不得報警,否則會去找你們的家人報復等語,吳經燮驚恐之下,並向王少彬下跪;期間,林歆順取出不明藥丸1 顆(成分不詳),冒充是「跳跳丸」毒品,對黃信銘及吳經燮恫以:我是瘋子,如果你們不配合,就讓你們吃毒品,然後從19樓跌落等語,王少彬並命令黃信銘張嘴,將上開藥丸投入黃信銘嘴裡,再命令黃信銘飲水服下;並由林歆順、「小胖」以塑膠桶罩住黃信銘之頭部,不斷敲打該塑膠桶,並毆打黃信銘之身體(未成傷),因黃信銘及吳經燮均認為A 槍、B槍是真槍,深受震懾,且憚於王少彬等人前述行為之 威勢,不得不完全聽命行事,王少彬等人以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使黃信銘及吳經燮均不敢自行離開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而共同剝奪黃信銘及吳經燮之行動自由,且至使黃信銘及吳經燮均不能抗拒,吳經燮不得不同意持隨身攜帶之金融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劉量海代為籌款100萬元交付之;而於同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王少彬指示「小胖」監控吳經燮至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給「小胖」轉交王少彬;隨即由吳經燮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樓下,讓劉子豪、「小胖」友人上車,共同監控吳經燮駕車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安和路口,與劉量海會面取款,劉量海則邀同友人陳永慶、呂思毅並攜帶現金100萬元 赴約,吳經燮因己身及目睹黃信銘甫遭受王少彬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蒙受極大畏怖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為確保自己與家人安全無虞,不得不在劉量海等人駕車尾隨下,仍駕車搭載劉子豪、「小胖」、「小胖」友人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樓下,再由陳永慶、呂思毅陪同上樓,入內將100 萬元交付王少彬,經王少彬允准可以離開,吳經燮始重獲自由。吳經燮離開後,王少彬等人仍繼續剝奪黃信銘之行動自由,為達渠等向黃信銘強索金錢之目的,由王少彬命令黃信銘簽立借據1紙(即附表編號四所示者),虛偽記載黃信銘 有於100年12月5日向王少彬借支160萬元,將於101年3月5日償還云云,交由王少彬收執,並催促黃信銘聯繫家人迅速籌款。經黃信銘家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天珍至寶公司查訪,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稍前某時,將黃信銘帶離現場, 黃信銘始重獲自由,未遭王少彬得逞。同日下午6時37分許 ,王少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將黃信銘簽立之上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據1紙提出給警方扣案。嗣因黃信銘 、吳經燮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王少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住處 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少彬、劉子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共同被告劉子豪、林歆順、張平、證人黃信銘、吳經燮、林接芳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王少彬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業經被告王少彬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當庭且具狀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至232頁),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王少彬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揭供述資料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王少彬、劉子豪、渠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任何異議,應認均已同意該等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二人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64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少彬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330頁反面),辯稱:當時我沒有恐嚇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去籌款,吳經燮是自己主動去領款及向友人籌款;我沒有恫嚇黃信銘、吳經燮不得報警,否則會去找他們的家人報復;也沒有強迫他們拿出任何東西,是他們自願拿出來的;我有跟他們說門是開的,隨時可以走;我認為黃信銘是自願吃藥丸,也是自願簽立借據;我拿A槍出來,是朝天空拉滑套,只是要嚇嚇黃信銘,晃一下 就收起來;B槍我放在辦公室,是林歆順他們自己拿出來, 跟我無關,他們拿B槍指向黃信銘,我有制止;我看到林歆 順他們以塑膠桶罩住黃信銘的頭部,並敲打該塑膠桶,我也有喝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87頁正、反面、第330 頁反面)。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基於下列證據, 可見林接芳當時有授權被告王少彬向黃信銘討債:案發當日被告有透過郭勵志轉告林接芳說人已找到,林接芳特地從苗栗前往案發現場,與黃信銘對質;依通訊監察譯文,林接芳與被告王少彬間有就討得債款「對半分」之分成協議;林接芳有透過郭勵志拿到黃信銘簽立給被告王少彬之160萬元借 據;且林接芳對於被告王少彬收取110萬元不予交付乙事甚 為不滿,欲以訴訟解決;(2)基於下列證據,可見林接芳當 時與被告王少彬達成合意,授權給被告王少彬討債之金額,約為270萬元,而非僅是代開信用狀費用美金3萬元:黃信銘、吳經燮當時均聽聞被告王少彬係聲稱討取260多萬元之債 務;證人陳正國亦證稱,被告王少彬提及債務糾紛,金額好像250萬元;且林接芳當天有親自到場對質,倘林接芳僅欲 索討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0萬元),雙方豈可能全然未對高達170萬元落差表示任何異議?林接芳又為何會收受 被告透過郭勵志轉交之160萬元借據?(3)林接芳應是唯恐自己涉入本案,故對敏感之授權被告討債乙事拒絕承認,並就諸多事實虛偽陳述或含糊其詞;(4)被告王少彬強調僅在 攤牌的一開始,有從抽屜中拿出A槍放在桌上,後來就把A槍收回抽屜。雖有對黃信銘餵食消炎藥,但並非強塞入黃信銘口中。對於黃信銘、吳經燮指控之其餘行為,均否認是其所為。而依林接芳所述,對於現場有無槍枝或刀械,並無特別印象,亦無吵架或打鬥跡象,黃信銘、吳經燮更未遭受強制,僅是坐在位子上,並無面露緊張或受有傷害。加以黃信銘既已報警,如受有毆打卻未驗傷,與常情有違。是被害人所述情節,不無為陷害被告於罪而誇飾之可能;(5)被害人 吳經燮自承被告王少彬未對他為任何暴力行為,僅要求不能把當天發生事情說出去。吳經燮曾經一度離開現場便利商店提款,卻未曾想過向路人求救或報警,與常情有違。且吳經燮僅需一通電話,劉量海即自動找來黑道幫眾來協調處理糾紛。加以吳經燮與劉量海等人下車會合後,原先陪同的劉子豪等人即因勢單力薄,害怕被打而不敢靠近,其等勢力壯大,不選擇離開,反而由吳經燮朋友透過電話主動向被告王少彬要求將人及錢帶回現場把話說清楚。由此等客觀狀況可推知,黃信銘、吳經燮深知背後尚有靠山可以聯繫並協助處理糾紛,而吳經燮與劉量海及黑道幫眾會合後,即受到其等之保護。依吳經燮審理時所證,可見劉量海等黑道幫眾最終決定將110萬元交付被告王少彬,並由黃信銘開立借據給吳經 燮,讓吳經燮得以先脫身並留下黃信銘,均係被告王少彬與劉量海等幫眾談判後決定的處理方式。故被告王少彬縱有對黃信銘、吳經燮施以強暴、脅迫,最終交付財物時,仍非無自我斟酌之迴旋空間;(6)本案實際上是吳經燮受被告王 少彬之強暴、脅迫,使其為無義務之事,而借款110萬元予 黃信銘,吳經燮並因而取得對黃信銘110萬元債權,故被告 王少彬對於吳經燮之行為,應構成強制罪;(7)就被告王少 彬出示玩具槍乙節,同案被告及被害人等所述眾所紛紜,則當時實際情狀究係為何,容有疑義。吳經燮看到被告取出玩具槍後,旋即對被告王少彬下跪,主動表示其可拿出110萬 元換取自由,並於徵得被告王少彬同意後,聯繫劉量海商借100萬元,並自提款機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王少彬。換言之 ,吳經燮不過是懷有恐懼之心而已。又吳經燮外出借款期間,被害人黃信銘尚能多次向外撥打電話予其家人,並與派出所員警通話,且黃信銘自始未曾證述於吳經燮外出期間,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反而明確指稱被告等人僅有出言恐嚇,可見當時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2、上訴人即被告劉子豪則坦白承認犯妨害自由罪(見本院卷第331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劉子豪於案發時年僅18歲,且為國中畢業,智慮實難周全,起初即坦承犯行,參與犯行程度甚輕,亦已真摯悔過,願意補償被害人損害,以冀其寬諒,請從輕量刑;(2)被告劉子豪已回歸社 會,從事正當工作,使其入監服刑恐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目的,請審酌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王少彬犯罪動機之認定: 1、查林接芳於100年6月15日委託代辦信用狀業者即被害人黃信銘代開信用狀,代辦費美金2萬3929元,由林接芳以人民幣 19萬8191元付訖,其後衍生糾紛乙節,有證人林接芳、黃信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卷四第11至13頁反面),並有協議書、委託暨承諾書、收據可稽(見偵31089卷一第395頁正、反面、177頁)。而依被告王 少彬於警詢時所供:天珍至寶公司名義上是徐偉駿開設,但實際上是我本人開設,陳正國為總經理,偶爾來看一下而已;因為林接芳告知我,他與黃信銘有信用狀代開的糾紛,我告知林接芳要找我幫忙要簽立委託書及30萬元車馬費,但是林接芳不願意簽,說沒有錢,後來林接芳第2次來找我,我 告知他20萬元總有吧,他一樣說沒有,後來因為天珍至寶公司有資金30萬元的缺口,我與陳正國討論之下,決議自行先找黃信銘來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也認為黃信銘是個騙子,任何人都可以抓他,所以才計畫將他誘騙至我公司,當時並沒有獲得林接芳的委託,我的私心是因為要補公司的缺洞,所以才擅自去做這件事等語(見偵31089卷一第14至15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公司欠錢,所以我與陳正國有討論要把黃信銘叫來公司處理;(林接芳有無委託你?)我沒答應他;(既然你沒有接受林接芳的委託,為何你向被害人黃信銘佯稱幫林接芳處理債務問題?)這是我的私下處理等語(見偵30989卷一第499至500頁)。已經清楚供明林接 芳雖然本擬委託其向黃信銘索討上開爭議債款,惟因就報酬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其乃出於解決自己所經營天珍至寶公司資金缺口問題之私心,始開始計畫向被害人黃信銘索討金錢。 2、此情亦與證人林接芳於偵訊時所證:我當初為了要跟被告王少彬交代債務糾紛的來龍去脈,有把相關文件影本交給被告王少彬,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就沒有委託被告王少彬,王少彬要我寫委託書,我也沒有寫給他等語(見偵30989卷 一第4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與被告王少彬談到 在還沒動作之前,被告王少彬要先跟我拿約20、30萬元,至於分成方面還沒有談到,我說如果被告王少彬的費用是這樣,那雙方可能沒有辦法達成協議,所以後來就沒有再談了;第一次是郭先生(指郭勵志)介紹我與被告王少彬碰面認識,第二次是被告王少彬約我去,當時被告王少彬談那個價錢時,我就沒有意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正、反面),完全相合。 3、再徵諸被告王少彬因本件犯罪之所得,亦即向當時陪同黃信銘到場之被害人吳經燮強取之110萬元,除交款34萬元給林 歆順分派其他共犯外(詳下述),其餘款項嗣後花用情形略以:其中20萬1000元用來償還公司會計欠款、7萬元用來支 付會計約2個月的薪水、10萬8000元用來償還高利貸、20萬 元左右用來支付公司貨款等情,亦據被告王少彬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30989卷一第26頁),足認上述解決公司資金 缺口之說,真實不虛。從而, 本件被告王少彬為天珍至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該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適林接芳本擬委託其向代辦信用狀業者即被害人黃信銘索討爭議債款,惟就報酬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其因而獲悉林接芳與黃信銘間有債務糾紛,認有機可乘,擬藉端向黃信銘索取金錢等情,首堪認定。 4、至於被告王少彬雖提及其鎖定被害人黃信銘以解決天珍至寶公司之資金缺口問題,係與陳正國討論後之結論云云。惟為陳正國否認在卷,陳正國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少彬是有向我提起這件事,但我當時對他說我們已經在做正常生意,盡量不要去沾染其他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反面)。復查無證據堪認陳正國有參與下述不法行為,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王少彬之片面供詞,遽為不利於陳正國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預備行為之認定: 1、被告王少彬有化名「王本笠」,事先以電子郵件與被害人黃信銘聯繫,佯稱欲委託被害人黃信銘代開信用狀,為商談相關事宜,邀約被害人黃信銘於101年7月23日至上址天珍至寶公司會面等情,為被告王少彬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並經證人黃信銘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原審卷四第5頁、22頁),復有渠二人間往來電子郵件資 料、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1089卷一 第363至第388頁、第199頁),此部分事實,至為灼然。 2、再者,被告王少彬於其與被害人黃信銘相約見面日之前一日(即101年7月22日),有透過不知情之馬瞻之介紹,佯以欲向詐騙集團追討遭騙金錢為由,糾集林歆順(綽號「順子」,由原審通緝中)、被告劉子豪,及綽號「小胖」、「小胖」友人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並事先準備扣案之A槍、B槍各1枝、道具子彈9顆,均藏置在天珍至寶公司內,且上情亦為被告劉子豪所知悉等節,則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王少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我於101年7月22日晚上在馬瞻經營的診所談101年7月23日處理被害人黃信銘的大原則,剛好林歆順(綽號「順子」)、被告劉子豪二人路過,馬瞻就叫渠二人明天過來幫忙,嗣渠二人於101年7月23日一大早進入我的辦公室(指上址天珍至寶公司辦公室)時,我有跟他們講槍枝的事情;我當時對馬瞻稱有約詐騙集團的人碰面,怕對方帶兄弟,希望馬瞻找兩個年輕人幫我,當初我找林歆順、被告劉子豪幫忙時,是說我要抓一個詐騙集團;我與林歆順、被告劉子豪有於10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的辦公室商談向被害人黃信銘催討債務事宜的細節,當時已談及辦公室有置放長槍一事;我於101年7月23日上午8點半與 林歆順、被告劉子豪見面時,有將槍枝拿出來,當時林歆順、被告劉子豪都在場,渠二人應該都知道辦公室有槍,我有對林歆順說,萬一黃信銘帶兄弟來,就用該槍先擋一下,我有告知林歆順槍枝放在何處等語(見偵31089卷一第500至 501頁、卷三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卷三 第94頁反面、95頁、97頁正、反面)。 (2)被告劉子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是馬瞻介紹我及林歆順認識被告王少彬,被告王少彬要我及林歆順於101年7月23日去現場幫忙,有提到是處理債務問題,被告王少彬說會有酬勞,101年7月23日早上我與林歆順會合後,就到被告王少彬的辦公室,等對方過來,當時現場有我、林歆順、被告王少彬、「小胖」、「小胖」友人,被告王少彬事前有拿槍枝給我看過,該把槍要裝填子彈,子彈沒有火藥,外觀與真的子彈很像;事前有跟林歆順一同去被告王少彬的辦公室演練,是事發的前一晚,演練時我大概知道有槍枝存在,當時已知悉林歆順、被告王少彬可能用長槍恐嚇他人,也知道可能有不法情事;案發前,被告王少彬有大約提到東西在哪裡,說有類似槍的東西在辦公室內,我於偵訊時所述事前演練時大概知道有槍枝存在,知悉林歆順、被告王少彬可能用長槍恐嚇他人,也知道可能有不法情事均實在等語(見偵31089 卷一第491至492頁、卷三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107頁反 面至108頁、113頁反面)。 (3)同案被告林歆順於偵訊時供證:案發前兩天,馬瞻打電話給我,叫我隔天去馬瞻經營的寵物醫院,我抵達時,馬瞻就叫被告王少彬過來,被告王少彬說有人欠他錢,叫我去幫他壯膽,所以隔天早上8、9時我去被告王少彬的公司,我一進公司就看到被告王少彬操作槍枝給我看,被告劉子豪是我叫他去的,我與被告王少彬在寵物醫院談的時候,被告劉子豪也在現場;我們101年7月23日動手,前一天晚上我跟被告劉子豪去被告王少彬的辦公室演練,演練內容包括如何應付對方,被告王少彬當時有告訴我長槍放在何處,馬瞻在他的獸醫診所介紹被告王少彬給我及被告劉子豪認識時,馬瞻稱被告王少彬遭詐騙集團騙錢,要我們去助陣,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我與被告劉子豪之外,馬瞻還有指派綽號「小胖」、「小胖」友人及張平過去;因為前一天有演練過,所以我知道有長槍,長槍是被告王少彬提供,演練時被告劉子豪有在場,因演練時被告王少彬跟我說對方可能很兇,請我準備,所以我於案發當天有帶綽號「阿全」、「阿鳳」之人到場,但他們二人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偵31089卷三第38頁反面、第65 至66頁、第76至78頁)。 (4)證人馬瞻於偵訊時則證述:事發前,被告王少彬在我診所門口說有遇到詐騙集團,需要解決,他希望張平可以協助,剛好林歆順也路過診所門口,他們幾個人就在商談等語(見偵31089卷一505頁)。 (5)經勾稽比對上開供述內容,其就首揭被告王少彬如何糾集被告劉子豪等人及藏置槍枝過程等主要情節之描述,均相契合,自堪認定。可見被告劉子豪始終均在場參與,對於被告王少彬藏置槍彈乙事,知之甚稔。又警方於101年11月27日下 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王少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A槍 、B槍各1枝及道具子彈9顆;而扣案之A槍送鑑結果略以: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B槍送鑑結果略以: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88公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撞鐵無法置於待擊發狀態,致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612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1016514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13112054號鑑驗書存卷 可稽(見偵31089卷一第115至第121頁、第178至186頁、第 198頁正、反面、卷三第90至92頁),並有該等扣案物可資 為證。上開扣案之A槍、B槍及道具子彈,就是被告王少彬當時藏置在天珍至寶公司內,嗣並持以犯案之物,亦有被告王少彬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87頁)。此外,並有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1089卷一第199頁反面至 201頁、第20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確。 (6)至於被告王少彬於原審10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所證:我有 對林歆順說槍枝放在何處,有沒有對被告劉子豪說我就不知道,因為被告劉子豪當時是否在場,在旁邊或在外面,我已經不復記憶;我很確定有對林歆順講,可是有無對被告劉子豪講我現在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5頁),既明白表示不復記憶,顯然已因時隔久遠而不能正確回憶,洵難憑以推論被告劉子豪必不知悉被告王少彬事先準備槍枝乙事,當然無從動搖上開認定。而被告劉子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固曾經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我不知道天珍至寶公司內有置放槍枝一事,是後來才聽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31頁),惟非但與自己先前 所言及被告王少彬、林歆順所述相歧,亦與被告劉子豪嗣於原審103年12月10日審理時具結所證:案發前,被告王少彬 有大約提到東西在哪裡,說有類似槍的東西在辦公室內,我於偵訊時所述事前演練時大概知道有槍枝存在,知悉林歆順、被告王少彬可能用長槍恐嚇他人,也知道可能有不法情事等語均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反面至108頁、113 頁反面)明顯矛盾。況且,觀諸被告劉子豪之上揭證詞,能明確指出被告王少彬出示的槍枝要裝填子彈、子彈沒有火藥、外觀與真的子彈很像等語,倘非親眼目睹,衡情不可能為如此翔實之描繪,在在可證其上開翻供不外乎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四)客觀實行行為之認定: 1、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之證述: (1)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王少彬宣稱經由朋友介紹要找我處理信用狀業務,所以我過去找被告王少彬;因為我對臺北不熟,就找吳經燮陪我去;被告王少彬起先很客氣,後來就拿出相關資料說林接芳欠錢,要我處理,並從抽屜拿出手槍,並拉滑套,要求我及吳經燮留資料;我進門後,有另外兩人拿著一個大袋子進來,被告王少彬把槍拿出來後,其中一位有刺青的人也跟著拿1把長槍出來,那把槍很新,我以 前服役時有看過真槍,從該槍的質感,判斷是真槍,對方有說要拿給我們接,但我不敢;刺青之人與被告王少彬有威脅要給我吃「跳跳丸」,並說要帶我到19樓,讓我自行跌落,形成自殺,我很害怕;後來對方有用水桶蓋住我的頭並敲打,並有用類似伸縮警棍的東西打我身體;吳經燮後來有去找劉量海拿錢,我留在現場,被告王少彬有恐嚇我,他拿槍出來催促我趕快籌錢,現場還有兩個小弟在顧我;除了吳經燮拿了110萬元外,我沒有交錢給對方,因為我跟家人打電話 ,家人察覺不對報警處理,員警趕到現場,經由警方的協助,我才得以離開現場;林接芳也有到場,他到場後,當著我們的面說錢是跟被告王少彬借的等語(見他2923卷第18至19頁、第28頁)。 (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略以:被告王少彬說經由朋友介紹要委託我代開信用狀,約定101年7月23日見面,我從花蓮坐飛機上來臺北,因為我對永和路況不熟,問吳經燮是否熟悉該區路線,吳經燮剛好有空,且大概知道路線,所以陪同我一起去;我跟吳經燮進去天珍至寶公司的辦公室後不久,被告王少彬從辦公桌右側抽屜拿出一把短槍,我不知道有無裝子彈,拉滑套後,就用槍指著我的頭,印象中後來也有拿槍指著吳經燮,被告王少彬說自己受林接芳委託處理信用狀糾紛,說林接芳有向他借錢,並拿出一張應該是260幾萬元的單據 ,要我及吳經燮籌款償還;被告王少彬當場沒有向我解釋為何要我負責這筆債務,是直接強迫性,我們一定要負責,我及吳經燮沒有碰過這樣的事情,當下也嚇到,吳經燮當場還向被告王少彬下跪;吳經燮下跪時,說他今天是陪我來,什麼事情他都不知道,這不干他的事,能否讓他先離開,但被告王少彬沒有答應,認為吳經燮既然來了,就要幫忙籌錢;被告王少彬說:反正你們今天到了,這些錢你們要處理等語,並叫我及吳經燮將手機交出放在地上,我看到被告劉子豪坐在電腦前打鍵盤及按看我的手機,應該是在抄錄手機內通訊錄,把我們手機通訊錄聯絡電話輸入電腦裡面,之後給我及吳經燮一人一張白紙,叫我們寫下家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並威脅我及吳經燮不行報警,否則要對我及吳經燮的家人不利;過程中,一位手腳刺青的人(經當庭提示偵31089卷第554頁照片供指認,確認是林歆順)從門後拿出1把原本裝在黑色包包裡的長槍指著我,此時吳經燮坐在我 旁邊;及一名胖胖的人手持類似伸縮警棍有作勢打人,並一直對我及吳經燮辱罵說我們是騙子、詐騙集團,接著叫吳經燮轉過去朝外面窗戶,林歆順及胖胖的人拿水桶或垃圾桶蓋住我的頭,並一直拍打該水桶或垃圾桶,我的肩膀及頭都會痛,整個人嚇到,當下我也哭了;然後叫我及吳經燮打電話籌錢,所以吳經燮開始打電話;這時林歆順及胖胖的人說如果我們不配合,就要給我吃藥丸或搖頭丸,被告王少彬也有大概提這件事,林歆順並說反正我昏昏沉沉,把我帶到19樓推下去,人家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以為我是吸毒自殺,我記得當時我是被他們三人其中一個硬塞「跳跳丸」到嘴內;被告王少彬還拿自己殘障手冊、六法全書給我看,並說如果我報警抓到他們,因為有殘障手冊,法院也會輕判,還畫六法全書的重點給我及吳經燮看,林歆順也說自己是瘋子、神經病;被告王少彬當時對吳經燮說:你來就要幫忙籌錢,沒有付就不准離開,問吳經燮身上有多少錢,吳經燮說身上有帶提款卡,裡面應該有10萬還是多少元;後來吳經燮才出去取款,我印象中吳經燮去取款後,我還有被用垃圾桶套頭打一次;有兩個人陪同吳經燮去取款,我不知道是便利商店還是銀行的提款機領錢,吳經燮回來後,原本意思是將錢交給被告王少彬,要連同我一起離開,但被告王少彬不同意;我一直在辦公室裡面,有人在裡面顧我,所以我沒辦法走掉;吳經燮及他的朋友有進來替我向被告王少彬求情,希望這些錢能讓我一起出去,被告王少彬直接拒絕;吳經燮離開後,我有簽一張借據給被告王少彬,是被告王少彬叫我簽的,我印象中借據金額應是總金額260多萬元扣除吳經燮已還1百多萬元後之餘額160幾萬元,這張借據內容是按照被告王少彬 所說來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的借據,就是當時我簽給 被告王少彬的借據;我只能打電話向家人求救,被告王少彬他們一直逼我趕快打電話叫家人把錢匯過來,後來我弟弟打電話到永和派出所,永和派出所派員過來指名找我,一開始被告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先來2位員警,員警看到這情況 馬上請人支援,所以又來了2名員警,後來我及被告王少彬 等人才全部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至20頁反面)。 2、證人即被害人吳經燮之證述: (1)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害人黃信銘是臺東人,他有事要來臺北處理,但路不熟,請我陪同,所以當天我開我車去接他;進去天珍至寶公司的辦公室,黃信銘與被告王少彬相互確認信用狀事情,後來被告王少彬就從抽屜取出一把槍,指稱黃信銘是騙子,騙他朋友的錢,同時有兩個人也進來,其中一個刺青,一個戴眼鏡;被告王少彬持槍是針對黃信銘,他用槍指著黃信銘,我無法判斷是否為真槍,外型為自動手槍,被告王少彬有拉滑套;被告王少彬拿著槍枝問我為何會來,我說我只是陪同過來,被告王少彬即向我表示我不應該來,但既然來了就要陪同黃信銘解決問題,所以就命我及黃信銘將東西掏出,並留下聯絡資料,我當時會害怕,因為對方有槍;被告王少彬稱黃信銘總共欠264萬元,我只要幫忙 還110萬元就可以脫身,所以我就尋求劉量海的協助;在等 待劉量海的期間,被告王少彬說沒有我的事,叫我轉頭不要看,我在轉頭前,依稀看到對方拿水桶蓋住黃信銘的頭,接著就有敲打聲,但我不確定聲音是毆打黃信銘還是發生何事,但我聽到黃信銘有叫;有一名紋身男子恐嚇我,宣稱要把我灌酒推下去,我很害怕,這是他們用水桶罩住黃信銘前所說;後來有三名男子與我一起開我的車,其中包括被告劉子豪,載我去公園找劉量海等人,劉量海等人就陪同我到對方公司內協助我脫身;我有看到上述紋身恐嚇我的男子,拿一把長槍把玩,長度約1公尺,時間點是在恐嚇我之前;被告 劉子豪負責抄寫資料,後來有陪同去拿錢等語(見他2923卷第13至15頁、第28頁)。 (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略以:當時黃信銘說要拜訪客戶,沒有交通工具,路又不熟,所以叫我載他去;我跟黃信銘進入天珍至寶公司的辦公室後,被告王少彬有拿文件給黃信銘看,商談信用狀事宜;我印象中我當時坐在黃信銘旁邊,我看到被告王少彬拿1把槍走過來,好像跟黃信銘說騙子之類的話 ;印象中被告王少彬好像是從抽屜裡拿出1把手槍;我記得 被告王少彬是將手槍拿在手上對著黃信銘,好像是說黃信銘騙被告王少彬朋友的錢;黃信銘解釋是信用狀開狀費用後,被告王少彬仍叫黃信銘把錢還出來;我主動跪下是懇求被告王少彬放了我,因為我與這件事無關;被告王少彬有叫我替黃信銘還債;被告王少彬說:今天是你交錯朋友,既然你來了就要幫黃信銘湊錢分擔他的債務;對方有要求我及黃信銘把身上的東西放在地上;有要求我交出手機,被告王少彬有叫我自己寫下我的姓名、手機號碼、家裡住址;當時被告王少彬有請小弟去拿黃信銘的手機翻看資料;(經當庭提示偵31089卷第554頁照片供指認)該照片所示之人即林歆順有拿長槍對黃信銘恐嚇,要黃信銘把錢拿出來,也有對黃信銘言語恐嚇;印象中是林歆順說若不還錢,就要服藥、跳樓等語;是林歆順拿水桶套住黃信銘的頭;我沒有看到黃信銘被打,因為那時我頭是轉過去的;當時被告王少彬叫我把頭轉過去,然後我有聽到類似敲打牆壁、恐嚇的聲音;我當時聽到黃信銘「啊」的叫聲;被告王少彬要我先去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劉量海再送100萬元過來,我就可以離開;被告王 少彬說沒有110萬元我就沒辦法離開;在我尚未去提款前, 一直都有看到前述長槍、手槍在控制我及黃信銘,對方沒有將槍收起來,林歆順就把長槍一直拿在手上;我與黃信銘一直待在辦公室裡面;一直都有人在裡面看管我們;被告王少彬對陪同我去便利商店提款的人說:「如果他要逃跑或是喊救命,就把他幹掉」等語;我從提款機領10萬元,直接交給與同行去提款的人;提完款之後,該名與我一起去提款的人先要求我開車回到天珍至寶公司樓下,搭載另外兩個人,其中一位是被告劉子豪,才讓我開車去與劉量海碰面,是他們跟著我去,不是我要求他們陪同,且我害怕,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包包裡面裝了什麼東西;我打電話給劉量海商借100萬 元,約在某公園旁邊的東森房屋碰面,後來劉量海就與我一起到天珍至寶公司樓下,但劉量海沒有上去,是拜託他的二、三位朋友陪我一起上去,然後把100萬元交給被告王少彬 ;我交出110萬元後,黃信銘沒有一起釋放,還在那邊,我 就跟劉量海的二、三位朋友一起離開;被告王少彬說黃信銘欠他200多萬元,我只給110萬元,還欠他錢,所以不讓黃信銘離開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5頁至第25頁)。 3、綜整上開證述,堪認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於101年7月23日上午進入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後,隨後發生之事實經過如下:(1)被告王少彬先與黃信銘商談代開信用狀事宜,吳經 燮則陪同坐在黃信銘之身旁,不久後被告王少彬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A槍,並拉滑套,指向黃信銘,並稱林接芳有委託 其向黃信銘討還林接芳受騙之款項等由,要求黃信銘及吳經燮必須共同籌付260幾萬元(吳經燮稱264萬元),否則均不得離開現場等語,另由一名有紋身刺青之男子(經照片指認為林歆順)取出B槍,並拉滑套,指向黃向銘;(2)隨即由被告王少彬命令黃信銘及吳經燮交出隨身攜帶物品、書寫個人及家庭資料,並指示被告劉子豪記錄黃信銘手機內之通訊資料,被告王少彬並對黃信銘及吳經燮恫以:不得報警,否則會去找你們的家人報復等語,吳經燮驚恐之下,並向王少彬下跪;(3)期間,林歆順取出不明藥丸1顆(成分不詳),稱是「跳跳丸」毒品,對黃信銘及吳經燮恫以:我是瘋子,如果你們不配合,就讓你們吃毒品,然後從19樓跌落等語,王少彬並命令黃信銘張嘴,將上開藥丸投入黃信銘嘴裡,再命令黃信銘飲水服下;並由林歆順等人以塑膠桶罩住黃信銘之頭部,不斷敲打該塑膠桶,並毆打黃信銘之身體(無證據證明黃信銘因而受有傷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未成傷);(4)嗣被告王少彬指示一名成員隨行監控,命令吳經燮 至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給該成員轉交被告王少彬;隨即由吳經燮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成員,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樓下,讓被告劉子豪、另一位成員上車,共同監控吳經燮駕車前往與劉量海會面取款;(5)吳 經燮離開後,被告王少彬命令黃信銘簽立借據1紙(即附表 編號四所示者),虛偽記載黃信銘有於100年12月6日向王少彬借支160萬元,將於101年3月5日償還云云,交由王少彬收執,並催促黃信銘聯繫家人迅速籌款150萬元,嗣警方據報 前往天珍至寶公司查訪,始將黃信銘帶離現場。 4、徵諸被告王少彬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證略以:(1)當天我有從抽屜拿槍出來,用意是嚇黃信銘、吳 經燮;我在黃信銘、吳經燮可清楚見聞之情形下,打開抽屜取出手槍1把,並裝填子彈且拉滑套;拿長槍的人是林歆順 ;林歆順從門後拿出置放在黑色袋子內之長槍1把,且拉滑 套;我有跟吳經燮說:既然陪黃信銘來,跟黃信銘一定是好朋友,所以要他擔任保證人,保證黃信銘要付錢;我在跟黃信銘講話的過程中,林歆順有拿槍出來嚇黃信銘及吳經燮,這把槍是我在林森北路商店買的;我當時代為催討黃信銘積欠264萬元債務(見偵31089卷一第501頁、聲羈700卷第8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卷二第35頁);(2)我有命黃 信銘、吳經燮交出身上所有物品,供被告劉子豪抄寫他們的個人資訊,並由被告劉子豪將黃信銘、吳經燮手機資料下載至電腦中;我有跟黃信銘、吳經燮說:大家都是明理人,事情過後就算了,但如果你們敢報警,我可能會去找你們等語;我也有對他們講:大家出門就自己燒香拜拜,現在社會花20、30萬元,要對誰開槍就對誰開槍等語;我有跟對方說假設你去報案的話,我可能會去找你們的家人等語;吳經燮有突然下跪,並打電話調借現金(見偵31089卷一第501頁、聲羈700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2頁);(3)林歆順有向黃 信銘及吳經燮宣稱要將其二人帶至19樓層,謊稱要強逼黃信銘服用毒品「跳跳丸」,其後林歆順尚從身上取出不明橘色藥丸佯裝為服用後會跳樓之毒品,與我一同使黃信銘吞服該不明橘色藥丸;我是請黃信銘將嘴巴打開,我將藥丸放入他嘴中,再拿開水請他吞進去;林歆順並向黃信銘、吳經燮稱:我綽號叫瘋子,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如果你們不配合,就要把你們帶到19樓,要給你們吃毒品「跳跳丸」等語,並與另一位男子以垃圾桶罩住黃信銘頭部後,即不斷敲打垃圾桶並毆打黃信銘(見偵31089卷三第67頁、原審卷一第82頁 );(4)嗣劉量海向吳經燮表示已湊得100萬元,先有一名男子陪同吳經燮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再由被告劉子豪、二名男子偕同吳經燮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與安和路口與劉量海派來的人碰面,我收受吳經燮及劉量海派來的人所交付總共110萬元現金後,同意讓吳經燮離 開,但黃信銘仍需留在天珍至寶公司,我有對吳經燮稱:「話最好不要亂講,最好不要報案,這裡有你們家人的資料」等語(見偵31089卷一第501頁、原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5)因為黃信銘沒有付出他的代價,所以還不能走;我 跟黃信銘說他還欠160萬元,我要黃信銘寫借據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0頁)。 5、再徵以被告劉子豪於偵訊時之供證略以:(1)當時被告王 少彬的辦公室有我、林歆順、被告王少彬、「小胖」、「小胖」友人;被告王少彬當時有從抽屜拿1把槍,並拉槍機滑 套指著對方,該把槍需要裝填子彈,但子彈沒有火藥,外觀與真的子彈很像,被告王少彬當時有拿槍指著對方;(2) 我當天有依被告王少彬指示,抄錄對方的資料,用手寫及以電腦方式記錄;被告王少彬當時有向對方說:「如果事後你們敢報案,我們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家人報復」;對方有下跪求饒;(3)餵對方藥丸的人是林歆順,藥丸從林歆順包包 拿出來,是扁桃線發炎的藥,我之前有看過他們在吃;是林歆順拿垃圾桶罩住對方,「小胖」、「小胖」友人打對方;林歆順當時確實有對被害人說:「我綽號叫瘋子,給你們吃毒品跳跳丸」;(4)我、「小胖」、「小胖」友人有陪同 對方其中一人去拿錢等語(見偵31089卷一第40頁、第491至493頁)。另參諸證人即共犯林歆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於案發當天拿的長槍,就是照片所示的扣案長槍;被告王少彬拿我的藥,對被害人說這是跳跳丸,吃了會從19樓跳下去,被告王少彬還把藥硬塞進被害人嘴中;拿藥丸部分是被告王少彬在威嚇被害人時,對被害人稱你再不老實講,我們這裡面有人有帶搖頭丸或跳跳丸,接著被告王少彬就回頭問我說你不是有帶嗎,我剛好身上有帶消炎藥,就拿出來給被告王少彬,被告王少彬就把他塞入其中一人的嘴中,並說吃這個藥會跳樓;我有把垃圾桶套在被害人頭上,「小胖」開始踹被害人;包含對被害人餵藥、拿長槍、套垃圾桶,被告劉子豪全部都有目擊等語(見偵31089卷三第38頁反面至39頁 、第66至67頁)。 6、可見被告王少彬、劉子豪及共犯林歆順之上開供證,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指證內容亦大抵若合符節。經勾稽比對,足認證人黃信銘、吳經燮所稱紋身刺青之男子,確實是林歆順無誤;另與林歆順一起以塑膠桶罩住黃信銘之頭部,不斷敲打該塑膠桶,並毆打黃信銘身體之人,為「小胖」;受被告王少彬之指示,隨行監控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人,也是「小胖」;至於吳經燮嗣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樓下,當時上車監控吳經燮前往取款100萬元之另外兩人,除其中 一人為被告劉子豪之外,另一人則為「小胖」友人;且被告王少彬當時要求黃信銘及吳經燮共同籌付之金額,為264萬 元;而當時吳經燮前往與劉量海見面之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與安和路口等情,均屬明確。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於案發日均是第一次與被告王少彬、劉子豪等人見面,彼此素無瓜葛,洵無任何誣陷之動機,渠二人歷次具結所證,經勾稽比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若干細節出入,衡情是驟然遭受數人一再施暴,且隨時間之經過,嗣於偵審程序中,不可能鉅細靡遺為完全精確的觀察、記憶及陳述之現象,洵無礙渠二人證詞之可信度,且徵諸被告王少彬、劉子豪之前開供證,並佐以共犯林歆順之證述,亦大抵相符,益徵渠二人所述內容確非憑空虛捏,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A槍、B槍各1枝、道具子彈9顆、借據原本1紙扣案 可證,及上揭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信銘及吳經燮之通聯紀錄、手繪現場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7月24日匯出匯款憑證、借據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11393號函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31089卷一第115至第121頁、第178至186頁、第198頁正、反面第199頁反面至 201頁、第209頁、第302頁至第308頁、第197頁反面、第21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卷四第62至66頁),在在均足以擔保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之指證屬實,自應採信。 7、被告王少彬大費周章預謀犯案,其當時取出預藏之A槍,另 由林歆順取出B槍之際,不約而同均拉滑套,顯在佯示該等 槍枝均是真槍,藉以震懾被害人黃信銘及吳經燮二人;隨即命令黃信銘及吳經燮交出隨身物品、書寫資料,並指示被告劉子豪進行記錄,顯在營造已經掌控被害人二人個人身分及家庭資料之事實,利用吾人害怕耽心自己及至親家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能遭受危害之天性,銷蝕被害人二人之反抗意志;由林歆順取出不明藥丸1顆,乃在冒充所謂「跳 跳丸」毒品,配合將帶被害人二人前往跳樓以營造自殺假象之駭人說詞,進一步使被害人二人不堪畏怖而放棄反抗念頭;並利用現場人數優勢,一再施加肢體暴力、言語恫嚇等之強暴、脅迫,徹底瓦解被害人二人之自由意志,不得不完全聽命行事,且不敢自行離開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均屬昭然若揭。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亦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A槍、B槍各1枝,經送專業人員鑑定結果,固 確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然其外觀均幾近真槍,依一般人目視判斷,極難正確辨識,有該等扣案物照片可憑(見偵31089卷一第178、180、182、186頁),徵諸被告王少彬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有對林歆順說,萬一黃信銘帶兄弟來,就用該槍先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倘非外觀酷似真槍,豈能有此效用?兼且被告王少彬、林歆順尚刻意當場拉滑套以假亂真,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因而相信A 槍、B槍均為真槍,深受震懾,自屬合情合理。此由被害人 吳經燮甚至當場下跪,流淚哀求,尤無疑義。此外,被告王少彬等人尚悍然對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進行一連串前述命令交出隨身物品、書寫個人及家庭資料、強迫服食冒充毒品之藥丸,並利用現場人數優勢,一再施加肢體暴力、言語恫嚇之威勢,值此情境之下,非但足以使黃信銘及吳經燮均不敢自行離開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洵亦已達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至為灼然。此由被害人黃信銘對於林接芳主張之債權顯有爭執,而被害人吳經燮僅係陪同朋友到場,與債務糾葛完全無涉,面對被告王少彬等人無理要求,竟自始至終完全聽命行事,任人宰割,彰彰明甚。故被告王少彬、劉子豪等人所為上開客觀行為,非但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非法行為,亦屬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甚為明確。 (五)行為結果之認定: 1、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係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入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此據被告王少彬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31089卷第16頁)。自斯時之後,迄同日下午5時34分止,被害人黃信銘當時使用行動電話受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天珍至寶公司附近;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起,始開始移 動至其他位置,旋於同日下午5時41分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附近之位置等情,有相關通聯紀錄及其上註記資料可憑(見偵31089卷一第302至303頁)。對照被害人黃信 銘上揭證述,可知其於當日上午11時許進入天珍至寶公司之辨公室後不久,即因被告王少彬等人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黃信銘家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天珍至寶公司查訪,於同日下午5時38分稍前某時, 將黃信銘帶離現場,黃信銘始重獲自由,而未遭被告王少彬強盜取財得逞。 2、至於被害人吳經燮,其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之後,迄同日下午2時57分止,其當時使用行動電話受發話之基地台位 置,均在天珍至寶公司附近;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移動至與劉量海相約見面地點附近位置等情,亦有相關通聯紀錄及其上註記資料可憑(見偵31089卷一第304頁)。對照被害人吳經燮上揭證述,可知其於當日上午11時許進入天珍至寶公司之辨公室後不久,因被告王少彬等人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至使其不能抗拒,不得不同意持隨身攜帶之金融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劉量海代為籌款100萬元交付之,而於同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經被告王少彬指示「小胖」監控吳經燮至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給「小胖」轉交王少彬;隨即由吳經燮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樓下,讓劉子豪、「小胖」友人上車,共同監控吳經燮駕車前往與劉量海會面取款。此時,被害人吳經燮雖暫時離開天珍至寶公司,惟因己身及目睹黃信銘甫遭受被告王少彬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蒙受極大畏怖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為確保自己與家人安全無虞,不得不在劉量海等人駕車尾隨下,仍駕車搭載被告劉子豪、「小胖」、「小胖」友人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樓下,再由陳永慶、呂思毅陪同上樓,入內將100萬元交付被告王少彬,經被告王少 彬允准可以離開,吳經燮始重獲自由。此觀證人即被害人吳經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會再返回天珍至寶公司,部分是因為擔心被害人黃信銘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依當時情狀,如果劉量海等人沒有依照約定將錢交給被告王少彬,我會擔憂被告王少彬他們之後會再找我麻煩,因為我在天珍至寶公司有寫下我的姓名、住址、電話資料;依當時情狀,如不交錢,我不敢隨同劉量海等人離開,因為我還是會害怕,我的恐懼不會因此而消失;我完全不敢有離開的想法,也不敢不給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93頁),至為灼然。 3、又吳經燮離開後,迄警員到場前,被告王少彬等人繼續剝奪被害人黃信銘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王少彬有命令黃信銘簽立借據1紙(即附表編號四所示者),虛偽記載黃信銘有於 100年12月5日向王少彬借支160萬元,將於101年3月5日償還云云,交由王少彬收執,並催促黃信銘聯繫家人迅速籌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證述明白。此舉,顯亦係為達渠等向黃信銘強索金錢之目的,殊屬明確。又該借據1紙, 已由被告王少彬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將之提出給警方扣案乙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11393號函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6頁、62至66頁),亦屬實情。 (六)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王少彬之犯罪動機,乃因經營該天珍至寶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適林接芳本擬委託其向代辦信用狀業者黃信銘索討爭議債款,惟就報酬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其因而獲悉林接芳與黃信銘間有債務糾紛,認有機可乘,擬藉端向黃信銘索取金錢乙情,業如前述。其明知自己未獲得林接芳之授權,對於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無任何索討金錢之權限,竟預謀犯案,透過不知情之馬瞻之介紹,佯以欲向詐騙集團追討遭騙金錢為由,糾集林歆順、被告劉子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胖」友人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黃信銘及陪同到場之吳經燮均不能抗拒,著手向渠二人強取金錢,則其自始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毫無疑義。徵諸被告王少彬於偵訊時所供:(你覺得你拿吳經燮給你的1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於法 無據(見偵31089卷一第500頁),更屬明確。 2、至於被告劉子豪與林歆順、「小胖」、「小胖」友人等人,查無證據足認知悉上述情形,應採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即因聽信被告王少彬之說詞,誤認被告王少彬有權向黃信銘、吳經燮催討債務,據此,固難認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劉子豪決意參與暴力討債,接受被告王少彬之指示,彼此分工,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之行動自由,則被告劉子豪與王少彬等人間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臻明確。又被告王少彬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本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劉子豪是未成年人(但已滿18歲)外,其他都是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30頁反 面),復無證據堪認「小胖」、「小胖」友人等人有未成年之人,應採信被告王少彬之上開說法,認屬已成年。 (七)被告王少彬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害人黃信銘及吳經燮因認為A槍、B槍均是真槍,深受震懾,且憚於被告王少彬等人前述行為之威勢,不得不完全聽命行事,王少彬等人以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使黃信銘及吳經燮均不敢自行離開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而共同剝奪黃信銘及吳經燮之行動自由,且至使吳經燮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等情,業經本院勾稽認定如前。被告王少彬所辯:當時我沒有恐嚇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去籌款,吳經燮是自己主動去領款及向友人籌款;我沒有恫嚇黃信銘、吳經燮不得報警,否則會去找他們的家人報復;也沒有強迫他們拿出任何東西,是他們自願拿出來的;我有跟他們說門是開的,隨時可以走;我認為黃信銘是自願吃藥丸,也是自願簽立借據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者,被告王少彬是預謀犯案,當時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預藏之A槍,拉滑套佯示是真槍之後,有指向黃信銘乙節, 亦如前述。又其糾集林歆順等人共同犯案,自己居於主要策劃者之地位,且林歆順之行為顯然未超脫其犯罪計劃與目的,豈容事後推諉卸責。所辯:我拿A槍出來,晃一下就收起 來;林歆順行為跟我無關云云,均難認可採。 2、被告王少彬自始未獲得林接芳之授權,其對於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無任何索討金錢之權限,業經本院勾稽認定如前。至於案發當日被告王少彬透過他人轉告林接芳特地到場,與被害人黃信銘對質,乃在營造正當討債之假象,而林接芳或因認為有機會索回爭議債款,或有其他考量,故未當場戳破,尚可理解。林接芳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他以前是專門賣機器,我跟他買機器買不少,他那幫兄弟不錯,上次我叫他去要一筆錢照樣還是對半分」等語,與同一份譯文中「我本來叫一組臺灣人去,我110萬都被竹聯幫A掉」(見本院卷第47頁),依語意所指,二者所稱對象應非同一,亦即所稱「以前專賣機器」者,與「一組臺灣人」者,洵非相同之人,辯護人據以推論林接芳有委託被告王少彬討債,難認有理。被害人黃信銘簽立給被告王少彬之借據1紙(即如附表四所示 者),前經被告王少彬向警方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故林接芳有縱有透過他人輾轉取得該借據,衡情亦祇是影本而已,不具重要性,且被告王少彬事後片面轉交借據影本之行為,不能證明事前已獲授權。又被告王少彬向被害人吳經燮強取110萬元後,除交款34萬元給林歆順分派其他共犯外,其餘 均自行花用,已如前述,完全無視林接芳之債權利益,益徵根本沒有為林接芳處理事務之意思。而林接芳獲悉被告王少彬以受託討債之名義,將取得款項供己花用,心生不滿,欲以訴訟解決,亦在情理之中,更不能憑以反推被告王少彬自始有獲授權。辯護人所舉事由,既均不能動搖本院關於「被告自始未獲得林接芳授權」之認定,則辯護人另謂林接芳授權之金額是否為270萬元?林接芳是否可能含糊其詞?均無 進一步論駁之必要。 3、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之證述信而有徵,應予採信;且被告王少彬確有糾集其他共犯而為上述強暴、脅迫行為,亦經本院勾稽比對相關證據認定如上。辯護人僅憑被告王少彬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片面說詞,重覆提出爭辯,並指被害人所述情節,不無有陷害誇飾之可能,均無足採。而被害人黃信銘及吳經燮當時因憚於被告王少彬等人前述行為之威勢,完全不敢反抗,則林接芳到場時,未發現吵架或打鬥跡象,自屬當然。況且林接芳或未注意觀察、或因自己曾在現場有所顧忌,所述對於現場有無槍枝並無特別印象、被害人僅是坐在位子並無面露緊張等語,姑不論有無隱瞞,均不足以撼動本院上開事實認定。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3300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固載稱:警員當時到場為確保雙方安全有將黃信銘帶至旁邊詢問相關案情,惟黃信銘現場均未表示遭人脅迫或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參諸被害人黃信銘當時在案發現場飽受驚恐,一 心期盼儘速脫身離開,則於當場不予發難,先求警員帶離現場,俟抵達警局時再說出實情,洵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能當然推翻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且被害人黃信銘主要遭受恫嚇,被告王少彬等人所為強暴行為,下手尚非甚重,則其事後因無嚴重外傷,未前往醫療院所檢驗,亦無辯護人所謂與常情相違之處。 4、被害人吳經燮雖有暫時離開天珍至寶公司,在監控下前往提款及與劉量海見面取款,此時,因己身及目睹黃信銘甫遭受被告王少彬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蒙受極大畏怖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為確保自己與家人安全無虞,不得不在劉量海等人駕車尾隨下,仍駕車搭載被告劉子豪、「小胖」、「小胖」友人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樓下,再由陳永慶、呂思毅陪同上樓,入內將100萬元交付被告王少彬,經被告王 少彬允准可以離開,吳經燮始重獲自由等情,俱如前述。嗣吳經燮於原審審理時泛謂:被告王少彬未對我為任何暴力行為,僅要求不能把當天發生事情說出去云云,倘若如此,何致於下跪哀求?衡情應係事過境遷不欲追究之詞,不足推翻先前具體指證。而辯護人所謂被害人吳經燮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際應該求援、可倚賴劉量海之力量,否則不合情理云云,亦嫌武斷。所辯被害人吳經燮乃受被告王少彬之強暴、脅迫,使其為無義務之事,而借款110萬元予黃信銘,吳經燮 並因而取得對黃信銘110萬元債權、被害人吳經燮不過是懷 有恐懼之心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均不足採。 5、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若干細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固然未必完全一致,本院仍應依上揭意旨探究事實真相,非謂一有不合,即必然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黃信銘多次向外撥打電話,乃出於被告王少彬之命令,目的在籌款交付;而因已經喪失自由意志,完全放棄抵抗,被告王少彬等人始未進一步繼續施加暴行,辯護人執以主張其當時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難認有理。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不待言;但兇器未必限於有殺傷力之武器,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結構、形狀等特徵,可供持以行兇之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者,亦屬兇器。查本件被告王少彬等人持以犯案之扣案A槍(照片見偵31089卷一第178、 180、182頁)為金屬材質,扣案B槍(照片見同上卷第178、186頁)則屬堅硬塑材,裝填扣案瓦斯鋼瓶使用,有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0頁反面至21頁),其均有把手可供握取,A槍有菱有角,B槍力臂甚長,倘持以揮刺、擊打,衡情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洵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王少彬所為,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吳經燮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害人黃信銘部分)。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王少彬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自應包括於強盜、強盜未遂行為之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又被告王少彬所糾集之被告劉子豪等人,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成立強盜罪,故被告王少彬就此部分犯行乃屬單獨正犯,而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王少彬係犯該罪,洵有未洽,惟其與上開論罪法條均屬同條項,不涉及法條變更,業經原判決予以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以正確罪名,顯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逕更正為依法應適用之正確罪名。被告王少彬於同時、在同一處所,開始著手對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實行強盜犯行,主要行為期間均屬重疊,侵害不同二人之法益,而犯上開二罪,認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劉子豪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 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子豪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均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劉子豪與被告王少彬、林歆順、「小胖」、「小胖」友人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云云,亦屬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原判決於審理期日告知,嗣於原判決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以正確罪名,亦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劉子豪於同時、在同一處所,開始共同著手對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主要行為期間均屬重疊,侵害不同二人之法益,而犯相同二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 (三)又被告王少彬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三軍總醫院104年5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0662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52 至157頁),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 用餘地。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修正生效(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修正後規定沒收本件犯罪所得,且漏未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據1紙宣告沒收,已屬未洽;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王少彬等人命令被害人黃信銘簽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據1紙,乃虛偽記載黃信銘有於100年12月5日向王少彬借支160萬元云云,被告王少彬實際上既未曾移轉任何金錢於黃信銘,洵不僅因該借據之簽立,當然使被告王少彬取得實質財產上之利益,況乎該借據為依法應沒收之物(詳下述),核與強盜得利罪要件未合,原判決此部分論以加重強盜得利罪,應有誤會;3、依本件具體情形,被 害人黃信銘、吳經燮非屬拘禁在特定處所,蓋無證據堪認渠二人當時所在之辦公室有上鎖、堵塞等由,縱有離開之自由意志,亦不得其門而出之情形,誠難認是拘禁場所。被害人二人之所以未離開現場,並非場所因素,乃是自己不敢離開,亦即因遭受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所致,俱如前述,故被告劉子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始屬允當。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私行拘禁罪,尚有可議;4、被告 劉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1頁),此 部分之科刑基礎亦有變動。被告王少彬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嫌無據。至於被告劉子豪上訴意旨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於原審審理時之態度、刑罰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認其所科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惟因量刑基礎已發生變動,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關於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未洽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少彬僅為彌補公司資金缺口,目無法紀,竟佯以欲向詐騙集團追討遭騙金錢為由,糾集其他四人以上,精心預謀犯案,悍然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法,對無辜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強盜取財,得款110 萬元,造成被害人身心飽受摧殘,蒙受重大金錢損失,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猶一再狡飾詭辯,態度惡劣,不容輕縱;另被告劉子豪不思潔身自愛,誤交劣友,僅因貪圖不正報酬,年紀輕輕竟自甘參與犯罪,毫不尊重他人自由及人性尊嚴,令人浩歎,惟念其於案發時僅19歲,尚未成年,僅負責依指示記錄被害人資料及陪同取款部分,查無明確證據堪認有參與較為激烈之強暴脅迫行為,惡性明顯較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勇於坦承犯行,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或因無意願、或因聯絡無著,迄今未能和解;兼衡被告王少彬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與妻女同住、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劉子豪則稱國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共同生活、目前在營造廠擔任監工助理、收入約2萬 元(見本院卷第331頁反面)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子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於施行前,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被告王少彬所有、供其與被告劉子豪等人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有被告王少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詞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卷五第20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據1紙 ,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黃信銘簽立後交付轉讓,而屬被告王少彬單獨所有,嗣被告王少彬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扣案,但顯無轉讓或拋棄所有之意思,此觀被告王少彬於原審審理時謂:我後來要討回該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至灼,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 則,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王少彬、劉子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不法金額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查被害人吳經燮交付之110萬元,被告 王少彬將其中34萬元交由共犯林歆順發派,被告劉子豪輾轉取得2萬元;其餘76萬元則由被告王少彬支用等情,業據被 告王少彬於警詢、被告劉子豪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31089卷一第26頁、493頁)。故知被告王少彬實際分受犯罪所得金額為76萬元;被告劉子豪實際分得金額則為2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件查獲時,警方查扣之其餘物品,無證據堪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本院均無從處理。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平於101年7月21日,經不知情之馬瞻之引介與林歆順、劉子豪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101年7月23日當天一起到天珍至寶公司協助王少彬。嗣101年7月23日下午被害人吳經燮與劉量海等三人離開天珍至寶公司後,被害人黃信銘亦撥打電話商請家人匯款150萬 元至天珍至寶公司帳戶,惟黃信銘家人於電話中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處理員警即刻撥打電話與黃信銘聯絡,被告王少彬知悉後,除命黃信銘於電話中不要亂講話,並聯絡在天珍至寶公司附近待命之被告張平前往天珍至寶公司將不具殺傷力之B槍運走,被告張平遂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將B槍移至他處藏放,因認被告張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平涉有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平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少彬、林歆順、劉子豪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之證述、證人林接芳、D、E、F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10165145號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13112054號鑑 驗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平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到天珍至寶公司附近等候,但不知道目的是幫忙被告王少彬圍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檢察官就被告張平究竟如何涉及幫助加重強盜罪行之認識或行為,皆未曾有具體過程之指訴或事證;被告張平固曾依林歆順之指示,將長型袋子帶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放置,但不知該袋子內有裝置長槍;退步言之,被告張平當時縱曾窺見袋子內裝置長槍,亦係在王少彬等人完成本件犯行後所為,與王少彬等人實行全部犯罪行為間,並無任何直接影響及關聯性,亦無任何助益,屬刑法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王少彬等人,以前述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黃信銘及吳經燮均不敢自行離開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而共同剝奪黃信銘及吳經燮之行動自由,且至使被害人吳經燮不能抗拒,不得不同意持隨身攜帶之金融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劉量海代為籌款100萬元交付之等情,俱如前述。而遍閱全案卷證 資料,未見被告張平就上開犯罪行為,有何事前、事中參與或提供任何助力之行為。依起訴書所載事實,不外乎提及:馬瞻於101年7月21日引介被告張平於案發當天,至天珍至寶公司協助王少彬;101年7月23日下午被害人吳經燮離開天珍至寶公司後,因員警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黃信銘聯絡,王少彬聯絡在附近待命之被告張平前往現場將B槍移至他處藏放。 惟關於前者,當時馬瞻究竟如何引介?是否已談及犯罪具體計畫?被告張平當時主觀上之認識及分配任務為何?況乎檢察官明顯認定馬瞻就本件犯罪並不知情,何以透過不知情者之引介到場協助,即涉及幫助犯罪?在在欠缺合理根據。關於後者,被告張平當時進入天珍至寶公司之際,本件犯罪行為幾已全部完成,被害人吳經燮更已獲釋離開現場,而被告張平到場後,僅依王少彬之指示,將王少彬等人使用完畢後之將B槍移至他處藏放,此舉誠難認為對正犯當時實行犯罪 行為究竟有何助力可言,其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亦不具重要關係,難認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謂:1、被告明知王少彬當日在 天珍至寶公司恐嚇被害人,且其「事後」有為王少彬運送槍枝之行為;2、被告張平辯稱當日在天珍至寶公司樓下等待 王少彬開會結束云云,是臨訟杜撰之詞等語。惟關於前者,檢察官既肯認被告張平是「事後」始前往案發現場,顯不成立幫助犯,則其到場之前,主觀上之認識究竟為何,均不致影響上開判斷。關於後者,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證據以以證明被告犯罪,洵不能僅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以推定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平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平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平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張平無罪之諭知,洵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少彬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劉子豪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被告張平無罪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一 │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 │ ├──┼───────────────┼──┼───────┤ │二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 │ ├──┼───────────────┼──┼───────┤ │三 │道具子彈 │玖顆│ │ ├──┼───────────────┼──┼───────┤ │四 │借據(原本) │壹紙│影本見原審卷四│ │ │ │ │第6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