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軒琦 指定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良槍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4、4323 、434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01年度偵字第176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軒琦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施凱櫻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侯軒琦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 、7所示之刑。 施凱櫻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侯軒琦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附表六編號16、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凱櫻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 表六編號16、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紀志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張良槍(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或張良槍其中1人先 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張良槍,紀志健及張良槍,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張良槍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張良槍並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進興、益茂企業社及劉家汶之印章各1顆,於民國99年6月8日由張良槍 假扮林進興,致電彭榮宏佯稱經營址設新竹市西大路宏聲音響電器行並欲借款,嗣於宏聲音響電器行門口,出示偽造之宏聲音響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進興身分證予彭榮宏閱覽而行使,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林進興名義,在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2張(票號:WH0000000、WH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發票人:林進興)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蓋印後,復於偽造之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票號:WFS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20日,面額:267,500元,發票人:益茂企業社劉家汶)上以林進興名義背書,均交予彭榮宏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彭榮宏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予張良槍,紀志健則在旁 把風,均足生損害於彭榮宏、林進興、宏聲音響電器行、益茂企業社、劉家汶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紀志健即搭載張良槍離開,張良槍分得60,000元,並將詐騙所得140,000元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 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紀志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紀志健因於99年6月8日在旁把風觀察張良槍詐騙彭榮宏之過程,發覺彭榮宏為可再次詐騙之對象後,紀志健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楊振福、北大實業有限公司及陳聰文之印章各1顆,於99年6月9日由紀志健假扮楊振福,致電彭榮宏佯稱經營址設新竹市○ ○路000號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並欲借款,嗣於該展示 中心門口附近,出示偽造之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楊振福身分證予彭榮宏閱覽而行使,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楊振福名義,在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張(票號:EH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21日,面 額:250,000元,發票人:楊振福)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 及蓋印後,復於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票號:GP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8日,面額:298,500元,發 票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後以楊振福名義背書,交予彭榮宏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彭榮宏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予紀志健,足生損害於彭榮宏、楊振福、TOTO衛浴設備喬 雅展示中心、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紀志健分得60,000元,並將詐騙所得140,000元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 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紀志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李耀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紀志健復將上開資料交予李耀煌,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李耀煌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紀志健、李耀煌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寶雄、楊來、洪文政之印章各1顆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耀煌先於99年9月16日假冒范東城,致電謝明翰,佯稱經 營農具機械行並欲借款,並告知謝明翰該范東城於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供謝明翰致電銀行照會無訛,惟後又稱毋庸借款。1星期後(99年9月23日),紀志健搭載李耀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李耀煌再假冒林寶雄,致電謝明翰,佯稱經營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正豐油漆行並欲 借款,其後在該油漆行門口出示偽造之正豐油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寶雄身分證、林寶雄名片予謝明翰閱覽而行使,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林寶雄名義,在偽造之臺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張(票號:BFW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30日,面額:250,000元,發票人:林寶雄),填載發票 日期、金額及蓋印,復於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票號:PE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25日,面額258,000 元,發票人:楊來)後以林寶雄名義背書,交予謝明翰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謝明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46,250元予李 耀煌,足生損害於謝明翰、林寶雄、正豐油漆行、楊來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李耀煌分得73,875元,李耀煌由分得款項中交付紀志健2,000元,其餘詐騙所得172,375元則由紀志健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㈡紀志健於99年9月27日搭載李耀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李耀 煌假扮洪文政致電吳尚哲,佯稱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良昌工具行並欲借款,嗣於該五金行門口出示偽造之良昌工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洪文政戶口名簿影本予吳尚哲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洪文政名義,在偽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支票2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1日,面額:150,000元,發票人:洪文政;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6日,面額:100,000元,發票人:洪 文政)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吳尚哲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吳尚哲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00元予李耀 煌,足生損害於吳尚哲、洪文政、良昌工具行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李耀煌分得54,000元,李耀煌由分得款項中交付紀志健2,000 元,其餘詐騙所得126,000元則由紀志健交予施凱櫻,由斯 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紀志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或「小趙」其中1人先至銀行抄寫支 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紀志健復將上開資料交予「小趙」,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小趙」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紀志健、「小趙」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慶豐、童旭生之印章各1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紀志健於99年10月15日搭載「小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小趙」假扮林慶豐致電何南雄,佯稱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並欲借款,嗣於該電器 行門口,出示偽造之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慶豐身分證及名片予何南雄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林慶豐名義,在偽造之合作金庫新鳳分行支票2張(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75,000元,發票人:林慶豐;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25日,面 額:150,000元,發票人:林慶豐)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 及蓋印後,交予何南雄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何南雄陷於錯誤,而交付215,000元予「小趙」,過程中紀志健並在該電 器行旁注意何南雄行蹤,並指導「小趙」行騙方式,足生損害於何南雄、林慶豐、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小趙」分得53,750元、紀志健分得32,250元,並將其餘詐騙所得129,000元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 侯軒琦共同花用。 ㈡紀志健於99年10月28日搭載「小趙」,「小趙」假扮童旭生致電馬清偉,佯稱經營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號宏記機電行並欲借款,嗣於台中市中港路、惠中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內,提供偽造之童旭生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馬清偉閱覽而行使,並偽冒童旭生名義,在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張(票號:WE0000000,發票日:99年11月5日,面額:200,000元,發票人:童旭生)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馬清偉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馬清偉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予「小趙」,足生損害 於馬清偉、童旭生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小趙」分得50,000元、紀志健分得30,000元,並將其餘詐騙所得120,000元交予施凱櫻 ,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紀志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紀志健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飛雄之印章1顆,嗣侯軒 琦、施凱櫻、紀志健於99年12月7日(或8日)共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由紀志健假扮林飛雄之人致電羅銘錫,佯稱經營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振元不銹鋼企業社並欲借款,嗣於 該行號門口出示偽造之振元不銹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羅銘錫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林飛雄名義,在偽造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2張(票號:BP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13日,面額:100,000元,發票人:林飛雄;票號:BP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150,000元,發票人:林飛雄) 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羅銘錫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羅銘錫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0元予紀志健,施凱櫻 、侯軒琦則於附近把風、協助注意融資業者,足生損害於羅銘錫、林飛雄、振元不銹鋼企業社。得手後,紀志健分得75,000元,並交付其餘詐騙所得175,000元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 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張良槍(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張良槍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交予張良槍,張良槍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張良槍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後,由張良槍於99年11月5日致電林哲熙,佯稱係址設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東建興五金行負責人並欲借款,嗣於該五金行門 口出示票號不詳、面額100,000元之偽造支票1張予林哲熙閱覽擬作為擔保,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林哲熙認該支票發票人並非張良槍本人,而未答應借款,始未得逞。 案經彭榮宏、吳尚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共同被告紀志健、施凱櫻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張良槍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軒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㈠第119頁背面 、卷㈡第227頁、本院卷㈠第182頁、卷㈡第62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227頁),並有下列補 強證據在卷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彭榮宏、林進興、劉益均即劉家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第130頁、第157至158頁、第174至175頁)、證人彭榮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㈡第98至99頁) 、共同被告紀志健、張良槍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㈡第49至51頁、第279至281頁 、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50至55頁、第85至88頁、 第131至134頁、1553號他卷第214頁)、共同被告紀志 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7月28日99新竹字第591號函暨所附林進興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7月20日99 新竹字第564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8月4日 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7月27日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共同被告紀 志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 第4341號卷㈠第228至233頁、第240至247頁、第255至262頁、第269頁、第271至272頁、第275頁、100年度偵 字第4341號卷㈡第154至164頁、第168頁、第171至174 頁、第179至183頁),及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2張(票號:WH0000000、WH0000000,發 票日:99年6月17日,面額:140,000元,發票人:林進興)、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1張(票號:WFS0000000 ,發票日:99年6月20日,面額:267,500元,發票人:益茂企業社劉家汶)。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彭榮宏、陳聰文、楊振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第130頁、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68頁)、證人彭榮宏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㈡第98至99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50至152頁)、共同 被告紀志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50至55頁、第85至88頁、第131至134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8月2日彰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振福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月28日99林口字第518號函暨所附北大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基本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月20日99林口字第503號函、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228至233頁、第240至247頁、第255頁背面至260頁背面、第263至264頁、 第267至268頁、第274頁、卷㈡第154至164頁、第168頁、第171至174頁、第179至183頁),及扣案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張(票號:EH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21日,面額:250,000元,發票人:楊振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1張(票號:GP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8日,面額:298,500元,發票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 ㈢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證人謝明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95至96頁、卷㈡第111至112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45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85至88頁、第133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共同被告李耀煌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第189至192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月8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101年1月30日台票苗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 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9月28日彰北竹 字第2330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李耀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 卷㈠第204至205頁、第228至233頁、第240至247頁、第255頁背面至260頁背面、第276至279頁、卷㈡第73頁、第154至164頁、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100年 度偵緝字第313號卷第106至108頁),及扣案偽造之臺 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張(票號:BFW0000000,發票日 :99年9月30日,面額:250,000元,發票人:林寶雄)、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張(票號:PE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25日,面額:258,000元,發票人:楊來)可佐。 ㈣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證人吳尚哲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指(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92至93頁、卷㈡第102至103 頁)、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85至88頁、第133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共同被告李耀煌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9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第189至192頁)、被害人吳尚哲之代收票據憑摺明細影本1份、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李耀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206至207頁 、第228至233頁、第240至247頁、第255頁背面至260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㈡第126至127頁、第154至164頁、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及扣案偽 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支票2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1日,面額:150,000元,發票人:洪文政;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6日,面額:100,000元,發票人:洪文政)。 ㈤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證人何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卷第2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4341 號卷㈠第144至145頁、卷㈡第101頁)、共同被告紀志 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100年度偵 字第2744號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3頁、102年度訴 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台灣票據 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張、共同被告紀志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實施詐騙犯行之跟監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79頁、第151至152頁、第208至209頁背面、第228至233頁、第240至247 頁、第255頁背面至260頁背面、卷㈡第154至164頁、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及扣案偽造之合作金庫興鳳分行支票2張(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75,000元,發票人:林慶豐;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25日,面額:150,000元,發票人:林慶豐)、林慶豐名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149頁)。 ㈥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證人馬清偉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77至78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96至197頁背面)、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 號卷第86至88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 面至144頁背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 由單、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 (票號:WE0000000,發票日:99年11月5日,面額:200,000元,發票人:童旭生)、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小趙」實施詐騙犯行之跟監照片(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232頁、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79頁、第225至233頁、第240至247頁、255頁 背面至260頁背面、卷㈡第154至164頁、第172至174頁 、第179至183頁)。 ㈦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羅銘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 卷㈠第134至137頁、第138頁背面)、證人林飛雄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178頁背面至179頁)、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 指(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51頁、第131至133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12月13日一新營字第00257號函、共同被告紀志健使用之車牌9V-3979號自小客車及被告侯軒琦使用之車牌9461-DL號黑色賓士 車於臺南縣新營區出現之跟監照片11張、車牌9461-DL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228至233頁 、第240至247頁、第255頁背面至260頁背面、第265至266頁、卷㈡第154至164頁、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第184至186頁、第188頁),及扣案偽造之第一銀 行新營分行支票2張(票號:BP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13日,面額:100,000元,發票人:林飛雄;票號 :BP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150,000元,發票人:林飛雄)。 ㈧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林哲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述(見100年 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74至74頁背面、卷㈡第77至78頁)、共同被告張良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 第4341號卷㈡第279頁)、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99年11月10日被 告施凱櫻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公共電話之跟監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㈡第37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169至170頁)。足徵被告侯軒琦、施凱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軒琦、施凱櫻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施凱櫻雖於本院辯稱:伊僅參與詐騙,並交付偽造之支票,但未指示紀志健、張良槍填寫支票之內容及蓋印,伊不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施凱櫻辯稱:被告施凱櫻交付偽造之支票予共同被告紀志健、被告張良槍時,並未指示共同被告紀志健、被告張良槍填寫支票之內容及蓋印,共同被告紀志健、李耀煌、被告張良槍偽造支票之行為,已逾越被告施凱櫻與共同被告紀志健、李耀煌、被告張良槍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施凱櫻應僅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50年台上 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凱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詐欺的內容是指什麼行為?)幫忙篩選地下錢莊的電話,還有侯軒琦叫我拿什麼東西給紀志健他們、紀志健希望我提供什麼,我就提供給他。」、「(知否這些資料作何用途?)知道,是去詐騙地下錢莊。」、「(知否妳交付給他們什麼資料?)我知道有身分證、戶口名簿、支票。」、「(支票內容記載是否完成?)都是空白的支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簽章都沒有記載。」、「(你交該資料給他們的目的是什麼?)他們要去詐騙地下錢莊時用的,他們的行騙過程我不知道。」、「(依照常理,要跟別人借錢,則上開資料應否記載完成?)應該是要吧,不然應該也沒辦法借。」、「(事成之後妳能分得多少錢?)確切數字我也不知道,他們的成數是侯軒琦跟當天去現場的人講好的,行騙完後他們該拿的拿一拿,然後我就拿我自己的跟侯軒琦的,我跟侯軒琦大概都拿6、7成吧。」、「(你交付資料後,你有無監督、確認其詐騙結果?)我知道。」、「(用什麼方式知悉其詐騙結果?)他們都會打電話給我,或是侯軒琦會叫我打電話給他們問看情況怎麼樣。」、「(妳有電話遙控他們嗎?)他們會隨時就詐騙情況對我回報。」、「(你都聽誰的命令行事?)其實也不是聽誰的吧,他們當初說要做這件事情,然後侯軒琦跟我講,後來人家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事前大家都已經有謀議要去詐騙地下錢莊,分工就是由大家約定,由張良槍出面詐騙,我跟侯軒琦交付偽造資料還有篩選電話。」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47背面至148頁背面)。觀諸被告等人之犯案模式,係以該次欲行騙者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施凱櫻、侯軒琦,由被告侯軒琦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後,由被告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該次欲行騙者,被告侯軒琦、施凱櫻亦負責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後,由該次欲行騙者偽造印章並出面行騙,詐騙所得再由出面行騙之人與被告施凱櫻、侯軒琦拆帳。被告施凱櫻縱未實際填載支票內容,然共犯紀志健、張良槍、李耀煌等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以偽造支票、證件及文書詐欺取財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其他共犯所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施凱櫻上訴否認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要無可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次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準此,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於向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主管稽徵機關所核發之特許證,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復按國民身分證係主 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 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侯軒琦、施凱櫻㈠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㈤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㈥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㈠共同被告紀志健、張 良槍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林進興」、「益茂企業社」及「劉家汶」印章各1顆;㈡共同被告紀志健利用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楊振福」、「北大實業有限公司」及「陳聰文」之印章各1顆;㈢共同被告紀志健、李耀煌利 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寶雄」、「楊來」、「洪文政」之印章各1顆;㈣共同被告紀志健、「小趙」利用不知 情刻印業者偽刻「林慶豐」、「童旭生」之印章各1顆; ㈤共同被告紀志健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飛雄」之印章各1顆;均為間接正犯。又㈠共同被告紀志健、被告 張良槍、侯軒琦、施凱櫻間就犯罪事實部份;㈡共同被告紀志健、被告侯軒琦、施凱櫻間就犯罪事實、部分;㈢共同被告紀志健、李耀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間就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㈣共同被告紀志健、被告侯軒琦、施凱櫻與「小趙」間就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㈤被告張良槍、侯軒琦、施凱櫻間就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侯軒琦、施凱櫻㈠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㈡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㈤就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侯軒琦、施凱櫻就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部分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所犯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凱櫻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認被告侯軒琦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被告施凱櫻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將應收沒之扣案之附表六編 號14所示之物,誤載為附表六編號12至13,並將應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誤載為附表七編號1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主文欄將應收沒之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誤載為附表六編號14,並將應沒收之未 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誤載為附表七編號12;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主文欄將應收沒之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4 所示之物,誤載為附表六編號12至13,並將應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誤載為附表七編號11;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主文欄將應收沒之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誤載為附表六編號14,並將應沒收之未扣案 之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誤載為附表七編號12;事實與主文所載矛盾。㈡被告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何南雄、彭榮宏、吳尚哲、馬清偉、羅銘錫成立和解,各賠償被害人何南雄、彭榮宏、吳尚哲、馬清偉、羅銘錫3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1頁、卷㈡第73頁、第74頁、第8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施凱櫻此犯後態度,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侯軒琦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施凱櫻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均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侯軒琦為軍校畢業,從事賣燈飾,被告施凱櫻為高中畢業,從事賣檳榔,渠等於各次犯行中所為之分工角色及分得之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侯軒琦、施凱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施凱櫻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被告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何南雄、彭榮宏、吳尚哲、馬清偉、羅銘錫成立和解,各賠償被害人何南雄、彭榮宏、吳尚哲、馬清偉、羅銘錫3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侯軒琦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施凱櫻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又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8至14所示之支票,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支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票載發票人署名(含印文及署押)及附表六編號3、5、8、9所示支票背書人欄內所偽造之背書人署押,則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㈡附表七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物,雖 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所犯各 該次罪名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㈢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凱櫻等犯如事實欄之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凱櫻等所犯如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宏聲音響電器行、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良昌工具行、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宏記機電行、振元不銹鋼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進興、楊振福、林慶豐、童旭生之身分證、洪文政戶口名簿影本,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以被告侯軒琦如附表四編號1至5、8、被告施凱櫻如 附表五編號3、8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審酌被告侯軒琦為軍校畢業,從事賣燈飾、被告施凱櫻為高中畢業,從事賣檳榔,及2人之生活狀況。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其勞力獲取所需,以偽造支票、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向融資業者佯稱借款,共同對被害人等詐騙金錢,惟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各次犯行中所為之分工角色及分得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軒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之支票及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6(原判決誤載 為編號15,應予更正)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該支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票載發票人署名(含印文及署押)及附表六編號3、5、6、7、8、9所示支票背書人欄內所偽造之背書人署押,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㈡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 物,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之附表 六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侯軒琦、施凱櫻等人犯如事實欄之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宏聲音響電器行、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正豐油漆行、良昌工具行、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宏記機電行、振元不銹鋼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進興、楊振福、林寶雄、林慶豐、童旭生之身分證、林寶雄名片、洪文政戶口名簿影本,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侯軒琦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施凱櫻上訴否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爰就被告侯軒琦、施凱櫻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槍與共同被告紀志健、被告侯軒琦、施凱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人,自99年6月起,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紀志健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被告施凱櫻,被告侯軒琦、施凱櫻即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共同被告紀志健、被告張良槍2人 ,共同被告紀志健復將上開資料轉交「小趙」,共同被告紀志健及被告張良槍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被告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後,而於99年6月9日被告張良槍於99年6 月8日詐騙彭榮宏得手後,即通知共同被告紀志健,嗣由 共同被告紀志健假扮楊振福,致電彭榮宏佯稱經營「TOTO衛浴設備橋雅展示中心」並欲借款,嗣於該展示中心門口附近出示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楊振福身分證與彭榮宏閱覽,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楊振福名義,在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復於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後背書,交予彭榮宏,致彭榮宏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 元予共同被告紀志健,得手後,共同被告紀志健即於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便利商店門口,將詐騙所得140,000元交 予被告施凱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 張良槍此部分亦涉與共同被告紀志健、被告侯軒琦、施凱櫻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張良槍此部分亦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良槍之供述、共同被告紀志健、被告施凱櫻、侯軒琦之指述、證人彭榮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振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楊振福)、彰化商業銀行 北新竹分行彰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振福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影 本1張(發票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林口字第518號函暨所附北大實業 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林口字第503號函各1份、扣案之支票、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張良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良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此部分係紀志健自行起意詐騙同一被害人,伊並不確知紀志健是否會詐騙同一被害人,亦未與紀志健謀議,復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提供任助力,更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良槍辯稱:被告張良槍於99年6 月8日詐騙彭榮宏時,並不知共同被告紀志健是否要對彭 榮宏再度行騙,亦不知共同被告紀志健何時要對彭榮宏行騙。共同被告紀志健只是趁被告張良槍作案時觀察被害人是否容易得手,被告張良槍於99年6月8日結束犯案時,根本無法確定紀志健是否要再作案,正犯尚未形成,自無由成立幫助犯,而共同被告紀志健於99年6月9日犯案時,被告張良槍既未在場,亦未參與,自不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張良槍只有一起來新竹犯案一次,因為伊和張良槍是不同天,張良槍做的時候伊有跟上來,伊做的時候張良槍沒有跟上來,日期是不同天。6月9日張良槍沒有跟伊上來,是伊自己一個人分錢。6月8日那次是伊第一次做,伊會跟張良槍上來就是要看他怎麼做,6月9日那天伊一個人做,是因為伊6月8日已經有跟張良槍一起去現場實習,發現來放款的彭榮宏不會很龜毛,不會問東問西,然後我們隔天就是再做他這一件。原本伊第一次上來做的時候,伊當時就是打算把資料找好後拿給施凱櫻,然後張良槍做的時候如果好做的話,伊就直接做第二次。好做、不好做是由伊自己去感覺,如果來的人不會很囉唆的話。第一次跟張良槍到新竹是兼有學習性質,而張良槍也傳授伊相關實戰經驗,所以伊就繼續做第二次等語(見102年 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9頁背面、第141至141頁背面);被告施凱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行為是出面行騙的人所分到的錢,是先把自己的部分 拿走,剩下的才交給伊,伊沒有印象張良槍有分到錢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48頁背面);證人 彭榮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是分別看到紀志健、張良槍。張良槍是於99年6月8日在新竹市西大路宏聲音響公司門口以林進興身分跟伊借錢,翌日即99年6月9日在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是由紀志健出面跟伊借錢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50頁背面至151頁)。足認被告張良槍僅於99年6月8日出面行騙,翌日(即99年6月9日)被告張良槍並未與共同被告紀志健一同出面行騙,被告張良槍辯稱其未參與99年6月9日之犯行,尚非虛妄。又依共同被告紀志健所述,其於99年6月8日係在旁觀察被害人彭榮宏,再決定是否對同一被害人行騙,被告張良槍事前並未與被告紀志健有何謀議,係被告紀志健自行起意再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參諸被告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係由出面詐騙之人與提供偽造資料、篩選融資業者之被告侯軒琦、施凱櫻共分詐騙所得款項,須參與該次犯行或有提供助力之人始能分得款項,被告張良槍於該次中既未分得款項,足見被告張良槍對於共同被告紀志健於99年6月9日之詐騙犯行應未參與或提供助力。縱令被告張良槍與共同被告紀志健有於99年6月8日共同實施詐騙過程中交換意見,惟被告紀志健既係另行起意詐騙同一被害人,被告張良槍之詐欺犯意聯絡應侷限於99年6月8日該次詐欺犯行,被告紀志健事後利用前次參與詐騙所得之資訊對被害人彭榮宏再次實施詐騙,已踰越被告張良槍與共同被告紀志健之犯意聯絡範圍,尚難令被告張良槍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被告張良槍既不確知被告紀志健事後是否會對被害人彭榮宏再次實施詐騙,其與共同被告紀志健分享前案之作案心得及手法,亦難謂係事前對共同被告紀志健於99年6月9日實施之詐騙行為施以助力,要無事前幫助可言。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與張良槍共同前往新竹時,你們彼此知道都要對同一位被害人行騙?)知道,我們很少對同一位被害人詐騙,只有新竹這件,因為張良槍有經驗,他在台南、中壢有案件,所以先讓張良槍去試,發覺該位被害人比較不囉嗦,再換我去詐騙。」、「(當天是你跟張良槍一同前往向施凱櫻拿資料後,再一起前往新竹?)是,是我開車載張良槍一起去拿資料,再載他一起到新竹。」、「(張良槍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當時,你也在車上?)他打電話時,我在車上沒有錯,他與被害人聯繫時,我在旁邊學習如何詐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94頁、第9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指證:「( 依你所述,張良槍會教你這個人好不好騙,你才決定要不要騙第二次,是否如此?)對,張良槍會說這個被害人要求甚麼、會不會很小心、會不會龜毛,也可以說是張良槍『呷好逗相報』,但主要是我第一次跟張良槍到新竹,在張良槍行騙的過程中,我發現被害人不會龜毛,當然我就要下去做了。」、「(依你所述,你第一次跟張良槍到新竹是兼有學習性質,而張良槍也傳授你相關實戰經驗,所以你就繼續做第二次,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41頁背面) 。足認被告張良槍主觀上知悉且有確實之認識,客觀上亦對共同被告紀志健所為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張良槍堅詞否認其主觀上確知共同被告紀志健將於翌日對被害人彭榮宏再次行騙,而教導共同被告紀志健對被害人彭榮宏詐騙之手法。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好做、不好做是由誰判斷?)我自己去感覺,如果來的人不會很囉唆的話。」、「(是你與張良槍共同謀議決定要做第二次,還是你自己決定的?)就是張良槍去做時,我在旁邊車上並去瞭解過程,瞭解之後我當然就是會下去做,不然我跑來新竹幹嘛。」、「(張良槍對於你6月9日那次犯案,有無跟你共謀要去行騙或是提供任何幫助?)最簡單的方式就是分贓,如果6月9日那一次犯案我要經過張良槍,正常來說張良槍應該也要分一份,但是那次張良槍並沒有分贓,所以6月9日那次是我單獨行動,是我決定要去做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41至142頁)。是依共同被告紀志健所述,僅能認定被告張良槍就前案詐騙有與共同被告紀志健分享其犯罪手法及心得,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良槍就99年6月9日之詐欺犯行,主觀上知悉且有確實之認識,並在客觀上對99年6月9日之犯行予以助力,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張良槍知情並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張良槍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良槍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張良槍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即被告張良槍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侯軒琦部分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即│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3│起訴書附表一編│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判決主文) │ │ ├──┼─────────────────┼───────┤ │2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即│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4至5│起訴書附表一編│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 │ │ │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判決主文) │ │ ├──┼─────────────────┼───────┤ │3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之㈠│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6至7│(即起訴書附表│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一編號3) │ │ │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判決主文) │ │ ├──┼─────────────────┼───────┤ │4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之㈡│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8至9│(即起訴書附表│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一編號4) │ │ │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判決主文) │ │ ├──┼─────────────────┼───────┤ │5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之㈠│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至│(即起訴書附表│ │ │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一編號5) │ │ │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判決主文) │ │ ├──┼─────────────────┼───────┤ │6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之㈡│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4所│(即起訴書附表│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編號7) │ │ │12所示之物,沒收。 │ │ ├──┼─────────────────┼───────┤ │7 │侯軒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即│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2、│起訴書附表一編│ │ │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6)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 │8 │侯軒琦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犯罪事實(即│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起訴書附表二)│ │ │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判決主文) │ │ └──┴─────────────────┴───────┘ 附表五:施凱櫻部分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即│ │ │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3│起訴書附表一編│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即│ │ │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4至5│起訴書附表一編│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 │ │ │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之㈠│ │ │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6至7│(即起訴書附表│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一編號3) │ │ │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判決主文) │ │ ├──┼─────────────────┼───────┤ │4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之㈡│ │ │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8至9│(即起訴書附表│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一編號4) │ │ │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 │5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之㈠│ │ │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至│(即起訴書附表│ │ │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一編號5) │ │ │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6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之㈡│ │ │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4所│(即起訴書附表│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編號7) │ │ │12所示之物,沒收。 │ │ ├──┼─────────────────┼───────┤ │7 │施凱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犯罪事實(即│ │ │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2至│起訴書附表一編│ │ │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6)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 │8 │施凱櫻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犯罪事實(即│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起訴書附表二)│ │ │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判決主文) │ │ └──┴─────────────────┴───────┘ 附表六: ┌──┬─────────────────┬───────┬───────┐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書 │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紙(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票號:WH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 │「林進興」印文│ │ │ │日,面額:14萬元,發票人:林進興)│1枚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1紙(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票號:WH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7│「林進興」印文│ │ │ │日,面額:14萬元,發票人:林進興)│1枚 │ │ ├──┼─────────────────┼───────┼───────┤ │3 │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1紙(票號:WFS│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20日,面額│「茂益企業社」│ │ │ │:267,500元,發票人:茂益企業社劉 │、「劉家汶」印│ │ │ │家汶) │文各1枚;背書 │ │ │ │ │人欄偽造之「林│ │ │ │ │進興」署名1枚 │ │ ├──┼─────────────────┼───────┼───────┤ │4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紙(票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號:EH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21日│「楊振福」印文│ │ │ │,面額:25萬元,發票人:楊振福) │2枚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1紙(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票號:GP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8│「北大實業有限│ │ │ │日,面額:298,500元,發票人:北大 │公司」、「陳聰│ │ │ │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 │文」印文各1 枚│ │ │ │ │;背書人欄偽造│ │ │ │ │之「楊振福」署│ │ │ │ │名1枚 │ │ ├──┼─────────────────┼───────┼───────┤ │6 │臺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紙(票號:BF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W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30日,面 │「林寶雄」印文│ │ │ │額:25萬元,發票人:林寶雄) │1枚;背書人欄 │ │ │ │ │偽造之「林寶雄│ │ │ │ │」署名1枚 │ │ ├──┼─────────────────┼───────┼───────┤ │7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紙(票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號:PE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25日,│「楊來」印文1 │ │ │ │面額25萬8000元,發票人:楊來) │枚;背書人欄偽│ │ │ │ │造之「林寶雄」│ │ │ │ │署名1枚 │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1紙(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1│「洪文政」印文│ │ │ │日,面額:15萬元,發票人:洪文政)│1枚;背書人欄 │ │ │ │ │偽造之「洪文政│ │ │ │ │」署名1枚 │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1紙(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6│「洪文政」印文│ │ │ │日,面額:10萬元,發票人:洪文政)│1枚;背書人欄 │ │ │ │ │偽造之「洪文政│ │ │ │ │」署名1枚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支票1 紙(票號│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AK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21日 │「林慶豐」印文│ │ │ │,面額:75,000元,發票人:林慶豐)│1枚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支票1紙(票號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AK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25日 │「林慶豐」印文│ │ │ │,面額:15萬元,發票人:林慶豐) │1枚 │ │ ├──┼─────────────────┼───────┼───────┤ │12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1紙(票號:BP3│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235637,發票日:99年12月13日,面額│「林飛雄」印文│ │ │ │:10萬元,發票人:林飛雄) │2枚 │ │ ├──┼─────────────────┼───────┼───────┤ │13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支票1紙(票號:BP3│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235638,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林飛雄」印文│ │ │ │:15萬元,發票人:林飛雄) │1枚 │ │ ├──┼─────────────────┼───────┼───────┤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1張( │發票人欄偽造之│支票1張 │ │ │票號:WE0000000,發票日:99年11月5│「童旭生」印文│ │ │ │日,面額:200,000元,發票人:童旭 │1枚 │ │ │ │生) │ │ │ ├──┼─────────────────┼───────┼───────┤ │15 │林慶豐名片 │ │名片1張 │ ├──┼─────────────────┼───────┼───────┤ │16 │票號不詳,面額100,000元支票1張 │ │支票1張 │ └──┴─────────────────┴───────┴───────┘ 附表七: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偽造之「林進興」印章1顆 │ ├──┼─────────────────┤ │2 │偽造之「茂益企業社」印章1顆 │ ├──┼─────────────────┤ │3 │偽造之「劉家汶」印章1顆 │ ├──┼─────────────────┤ │4 │偽造之「楊振福」印章1顆 │ ├──┼─────────────────┤ │5 │偽造之「北大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 │ ├──┼─────────────────┤ │6 │偽造之「陳聰文」印章1顆 │ ├──┼─────────────────┤ │7 │偽造之「林寶雄」印章1顆 │ ├──┼─────────────────┤ │8 │偽造之「楊來」印章1顆 │ ├──┼─────────────────┤ │9 │偽造之「洪文政」印章1顆 │ ├──┼─────────────────┤ │10 │偽造之「林慶豐」印章1顆 │ ├──┼─────────────────┤ │11 │偽造之「林飛雄」印章1顆 │ ├──┼─────────────────┤ │12 │偽造之「童旭生」印章1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