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廣昇 被 告 陳棻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27號、103年度偵字第8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孟廣昇明知自己無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該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對外使用,竟與邱治群約定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同意邱治群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其為山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下稱山堡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3日獲核准登記,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與邱治群、張家銘共同同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偕同邱治群辦理山堡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申請事宜,邱治群取得山堡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自101年5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明知山堡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葆瑟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瑟徠公司)、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毅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盈公司)、上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騏公司)等5家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紙(各次銷售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再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中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葆 瑟徠公司、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虹光公司,由虹光公司於101年7月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作為進項憑證以 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虹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8萬3,7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於101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紙(各次銷售金額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再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虹光 公司、附表編號4所示之營業人新高公司,由虹光公司於101年9月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及新高公司於 同年月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虹光公司、新高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3萬1,6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捐稽徵、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於10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紙(各次銷售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再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人虹光公司, 由該營業人於101年11月持之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虹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萬9,4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於10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各次銷售金額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 ),再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人毅 盈公司、附表編號7所示之營業人上騏公司,由毅盈公司於 102年1月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萬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孟廣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廣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927號卷第110、111頁、第129、130 頁,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卷四第204頁,本院卷第36頁、 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卓群、證人即葆瑟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逸哲、證人洪金源、證人邱治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87、188頁,卷四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5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山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稅籍資料、山堡公司101年5月迄同年12月底開立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上騏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毅盈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28日開立予毅盈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山堡公司101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及進 銷項憑證申報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4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山堡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 申請資料影本及核准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927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51頁,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49 頁正反面,卷四第162至172頁),足認被告孟廣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孟廣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 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孟廣昇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孟廣昇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邱治群、張家銘就本件4次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固然實務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大多如同販賣毒品犯行,一般不常偶一為之,但由法條文字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況既向來通說一致認為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實已贊同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屬數行為卻非單一行為之犯罪本質,不能罔顧刑法修正強調一罪一罰之法律本衷擅加擴大接續犯之適用範圍,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 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孟廣昇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共4次)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幫助各該公 司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孟廣昇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虛開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具備客觀上之局部重合,其中重合之時點均處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評斷被告孟廣昇所為虛開發票、幫助其他逃漏稅捐,兩者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並以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如 附表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自當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孟廣昇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僅論以一罪等詞,咸與本院對於罪數之認定不同,概無足採。 三、原審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孟廣昇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孟廣昇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地位、獲利範圍、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孟廣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重度二尖瓣膜閉鎖不全鬱血性心衰竭、高血壓、無工作能力,請求從輕發落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是被告孟廣昇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棻瀚於10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為山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山堡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張,銷售金額合計1,077萬1,390元,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提出其中21張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3萬7,5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陳棻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棻瀚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棻瀚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孟廣昇、張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之租賃契約;㈣山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山堡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山堡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山堡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棻瀚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並非山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於101年11、12月有跟實際負責人邱治群 接洽,伊當初也答應伊公司地址先讓他登記,但實際上伊拿到整個會計資料是在102年5月才拿到,伊是102年5月接手山堡公司,山堡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同案被告孟廣昇所稱之「吳子敬」(即證人邱治群),也就是與伊接觸之「邱裕翔」,該期間山堡公司的統一發票都不是伊開立,山堡公司地址的房東在原審有作證101年11、12月的房租都是邱治 群在支付,所有開立發票的對方也作證說完全沒有與伊接洽,且上騏公司、毅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伊,如果伊真的有買賣發票,伊不可能登記實際負責人等語。是此部分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陳棻瀚究有無參與附表所示發票之開立交予葆瑟徠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稅捐。經查: (一)證人邱治群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有自稱『邱裕翔』,也有使用『吳子敬』這個名字,101年2月3日是我找孟廣昇擔任山堡公司負責人,當時山堡公司實際 出資人是張家銘,我受張家銘委託幫忙找負責人、辦公司名義上的登記負責人,我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孟廣昇,請孟廣昇來擔任山堡公司負責人,孟廣昇同意並簽立切結書願意擔任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將切結書交予張家銘,他也同意,當時山堡公司登記於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2辦公室, 現場並沒有實際現場管理人員,這期間山堡公司的發票、大小章均是放在張家銘處,但張家銘交給我管理,現場部分、帳冊資料也是放在我這裡管理,至於要做什麼樣動作,皆由張家銘安排我去做,包含洪金源要的清潔發票,也是張家銘傳真過來,再由我這邊開立再送過去。山堡公司開給虹光公司、葆瑟徠公司、新高公司等發票都是張家銘處理。我對山堡公司開發票給上騏、毅盈公司的時間點已經沒有印象,但我知道101年12月間開發票給虹光公司的時間點,張家銘有 在做處理。張家銘與被告陳棻瀚經營山堡公司的時間點沒有重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頁及反面,第101頁、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嗣於104年9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最早山堡公司開設目的是張家銘說可跟『普格公司』當供應鍊,所以成本由他來擔,由我負責找孟廣昇來當負責人,也就是原先山堡公司的目的交易對象是『普格公司』的上游公司,山堡公司開立發票是依據張家銘指示分配,我經手山堡公司期間,沒有與上騏公司、毅盈公司交易。101年7、8月時,我在信義路把山堡公司的發票交給洪金源 ,山堡公司於101年8、10月開給新高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的。當時透過陳顧問與被告陳棻瀚認識,101年底那段期間,因 被告陳棻瀚說有遇到一些問題,所以陳顧問說要不然把山堡公司讓給被告陳棻瀚,而張家銘當時有出狀況,所以山堡公司都沒錯,我就說把山堡公司透過陳顧問直接讓給被告陳棻瀚,當時陳顧問交代林夙慧把山堡公司之前的帳冊直接轉交過去,我與陳棻瀚有達到基礎上協議,所以我就把山堡公司帳冊全部交給林夙慧,當時也確實要做營所稅申報。就我的認知,是101年底將山堡公司轉讓給被告陳棻瀚,也就是方 才檢察官提示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開發票給虹光公司之後 ,山堡公司才交付給被告陳棻瀚,我參與山堡公司營運的時間點是在將山堡公司交付給被告陳棻瀚之前,也就是前述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開發票給虹光公司之前。」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50至153頁反面),核與證人洪金源於原審104年7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101年7月,我向山堡公司借用發票開發票給新高公司,我去山堡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路地址時,跟我接洽的是『吳子敬』(小吳),101年間,吳子敬說 他在信義路有辦公室,他請我幫忙經營山堡公司,我去信義路時認識孟廣昇,他很明顯就不是負責人,山堡公司的薪水是吳子敬發的,我在臺北市信義路2段向小吳購買山堡公司 發票,用山堡公司名義與新高公司簽約點工,我在吳子敬的公司完全沒有看過被告陳棻瀚,只有看過吳子敬跟孟廣昇,我在山堡公司那1、2個月,實際經營者就是我,借開那次發票,我覺得不對,就趕快申請另一家『山堡企業社』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及其另於104 年9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在庭證人邱治群就是上次作證 時講的吳子敬,我開給新高公司的發票是101年8月向邱治群取得山堡公司的發票3張,當時山堡公司地址是在信義路2段,當時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孟廣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8頁反面),足見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開立發票予虹光公司前,實際負責人為張家銘,證人邱治群保管山堡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帳冊,並依張家銘指示以山堡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虹光公司、葆瑟徠公司、新高公司,被告孟廣昇則係證人邱治群覓得之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1年 底,證人邱治群透過陳顧問介紹,欲將山堡公司轉讓予被告陳棻瀚,又因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故先將山堡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交予林夙慧,而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開立發票 予虹光公司後,始轉讓予被告陳棻瀚。至證人邱治群雖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中先證稱:「我帶被告孟廣昇及山堡公司資料去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該處是被告陳棻瀚公司的辦公室,我在該處將公司資料、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直接交給被告陳棻瀚,讓被告陳棻瀚、孟廣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還跟被告陳棻瀚說被告孟廣昇生活較困難,既然孟廣昇擔任名義負責人,能否支付費用給被告孟廣昇,在101年11月28日山堡公司正式變更登記地址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後,山堡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就是被告陳棻瀚。」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及反面、第101頁反面),惟其亦同時證稱:「山堡公司開給虹光公司、葆瑟徠公司、新高公司等發票都是張家銘處理,雖其對山堡公司開發票給上騏、毅盈公司的時間點已無印象,但知道101年12月開 發票給虹光公司的時間點,張家銘有在做處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01頁、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而山堡 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發票予上騏、毅盈公司及再度開立同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之發票予虹光公司用以銷貨折 讓之時間點均係於101年12月,有北區國稅局檢附山堡公司 101年度銷項憑證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927號卷第91頁、原審卷四第149頁反面),則證人邱治群前開 證稱山堡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山堡公司正式變更登記地址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後,山堡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即為被告陳棻瀚云云,已難採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附表編號6、7所示發票為被告陳棻瀚所開立,自難因上開發票開立予被告陳棻瀚所經營之毅盈公司及上騏公司,即逕認附表編號6、7所示發票為被告陳棻瀚所開立。是被告陳棻瀚辯稱於10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其非山堡公司實際負責人,該期間山堡公司之發票非其所開立等語,已非無據。 (二)證人林夙慧於原審104年7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致中公司是記帳事務所,我們漢邑公司的帳都是致中公司記的,我曾經把山堡公司的資料交由致中公司委託記帳,我是幫山堡公司收取102年1至4月的發票、憑證等帳交給致中公司,山堡 公司的帳冊是『吳子敬』直接拿到漢邑公司給我,『吳子敬』說他是山堡公司的人,他交給我的東西,我全部交給致中公司,致中公司出具之山堡公司之101年度帳冊歸還清單1份,清單內容包括備用憑證、101年5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8本 、101年5至12月401表4張、罰款繳款書1張、102年1至4月銷貨統一發票4本、102年1至5月會計憑證1本、公司大小章1套、便章1個、購票證1張、發票章1個、102年1至4月401表2張,我有提供這些資料給致中公司,也有付報酬給致中公司,記帳日期我確定是記102年1至4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及於原審104年9月16 日審理中結證稱:「上次庭期證稱委託我找記帳公司的『吳子敬』就是庭上證人邱治群,邱治群說他是山堡公司的人,表示山堡公司帳務需要請會計事務所幫忙整理記帳、申報稅務,因為漢邑公司的帳都是給致中去記,因此我就說帳收來我們這裡,給致中記帳,致中公司記帳的月份就是102年1至4月,邱治群交給我山堡公司的帳冊資料,致中公司林先生 再來漢邑公司收漢邑公司與山堡公司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並經證人邱治群於原審104年9月16日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底那段期間,將山堡 公司的帳冊全部交給林夙慧,當時確實要做營所稅申報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50頁),核與證人易泳嬇於原審中所 證情節亦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並提出山堡公司與致中公司於102年5月23日簽立之終止委任契約(上有林夙慧之簽名),及提出由致中公司出具、委任人林夙慧於102年5月23日簽收之客戶名稱為山堡公司之101年 度帳冊歸還清單1份,清單內容包括備用憑證、101年5至12 月銷貨統一發票8本、101年5至12月401表4張、發款繳款書1張、102年1至4月銷貨統一發票4本、102年1至5月會計憑證1本、公司大小章1套、便章1個、購票證1張、發票章1個、102年1至4月401表2張,此有上開終止委任契約、歸還清單各1份、致中公司受任記帳之費用明細單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01至202-2頁),可見山堡公司101年5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8本、101年5至12月401表4張、公司大小章1套、便章1個、購票證1張、發票章1個等帳冊資料,均係101年底至102年1月24日前由證人邱治群交由證人林夙慧處理申報營所稅事宜,復由證人林夙慧代表山堡公司於102年1月24日委任致中公司根據上開單據憑證、收支資料等辦理山堡公司之記帳、結算申報事宜,嗣於102年5月23日,證人林夙慧代表山堡公司終止與致中公司上開之委任記帳契約,致中公司即派遣業務人員將證人林夙慧委任記帳時所交付之山堡公司101年5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8本、101年5至12月401表4張、公司大 小章1套、便章1個、購票證1張、發票章1個等帳冊資料,歸還予證人林夙慧,並由證人林夙慧簽收,是以,自山堡公司上開委任致中公司記帳之過程可知,管理並持有山堡公司101年5至12月之銷貨統一發票、401報表、山堡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等重要帳冊資料之人係證人邱治群,乃至後續為委任他公司記帳事宜,而交付上開山堡公司於101年5至12月間統一發票等重要帳冊資料之人,亦為證人邱治群,證人易泳嬇更證稱於委任記帳、委任契約終止、歸還山堡公司上開101 年5至12月發票、公司大小章等帳冊資料等過程中,均未與 被告陳棻瀚接觸,亦不認識被告陳棻瀚等語,再者,證人林夙慧於102年5月29日始將山堡公司101年5至12月之銷貨統一發票、401報表、山堡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重要帳冊資料 交予被告陳棻瀚乙節,亦經證人林夙慧於原審104年9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101年度帳冊歸還清單是致中公司把山堡 公司帳冊交給我的時候,我自己列印1張空白的,102年5月 把帳冊交給被告陳棻瀚,我有再請被告陳棻瀚在我列印的101年度帳冊歸還清單上簽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44頁、第147頁反面),並有致中公司出具、委任人陳棻瀚於 102年5月29日簽收之客戶名稱為山堡公司之101年度帳冊歸 還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則被告陳棻瀚既於102年5月23日前,均未曾接觸山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如上之銷貨統一發票等重要帳冊資料,即難認定其於101年5至12月間為山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難逕認有何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 (三)被告孟廣昇雖於偵查中供稱:山堡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陳棻瀚經營,山堡公司發票、發票章是伊主動交給被告陳棻瀚,「吳子敬」在101年4至5月間把山堡公司交給被告陳棻瀚,當 時「吳子敬」把伊帶去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找被告陳棻瀚,就聽被告陳棻瀚的話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27號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29頁反面),惟本案中,被告孟廣昇與被告陳棻瀚有利 害關係,其供詞之可信性本有存疑之處,況被告孟廣昇前開供述復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山堡公司發票、公司章、公司營業執照都是「吳子敬」交給被告陳棻瀚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0頁),亦有不符,而被告孟廣昇於偵查之初即一再供稱 :係自稱『吳子敬』之人在西門町一帶找伊談到一家公司接電話,每月可領1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9頁反面),而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被告孟廣昇所稱「吳子敬」即證人邱治群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言亦與被告孟廣昇前開所述不符,可見被告孟廣昇上開供詞既有存疑,自不足為被告陳棻瀚不利之認定。 (四)按公司實際經營權是否易主,仍須就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帳冊資料、業務內容等整體是否完成交接,茲為實質認定,不得遽以公司設立地址變更即逕予認定之。證人邱治群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我帶被告孟廣昇及山堡公司資料去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該處是被告陳棻瀚公司的辦公室,我在該處將公司資料、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直接交給被告陳棻瀚,讓被告陳棻瀚、孟廣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還跟被告陳棻瀚說被告孟廣昇生活較困難,既然孟廣昇擔任名義負責人,能否支付費用給被告孟廣昇,在101年11月28日山堡公司正式變更登記地址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後,山堡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就是被告陳棻瀚。」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及反面、第101頁反面),而山堡公司確於101年11月28日變更設立公司地址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6樓,該址即為被告陳棻瀚經營之毅盈公司辦公處所,為被告陳棻瀚向證人張珠英所承租等情,固為被告陳棻瀚所是認,亦經證人張珠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第14頁及反面、原審卷四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27號卷第61至64頁),又縱認證人邱治群於101年11月28日偕同同案被告孟廣昇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就轉讓山堡公司實際經營權一事,並與被告陳棻瀚達成協議,惟斯時,山堡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101年間之銷貨統一發票等重要帳冊資料,均未實際交付 予被告陳棻瀚,而係遲至102年5月29日,被告陳棻瀚始取得上開帳冊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棻瀚是否確能於101年 11月28日起即全面接管山堡公司,而得以開立使用山堡公司發票予如附表編號6、7所示公司,尚有疑問,是證人邱治群上開證言與事實即有部分不符,亦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棻瀚之認定。 (五)至被告陳棻瀚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經營之上騏、毅盈公司收受山堡公司開立之附表編號6、7所示發票之原因,供詞多所歧異,或稱係上騏、毅盈公司開發票予山堡公司云云,惟上騏、毅盈公司與山堡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而收受上開發票,或涉及上騏、毅盈公司有無逃漏稅捐,應與被告陳棻瀚有無參與開立上開發票無必然關係,自難逕予推論上開發票為被告陳棻瀚所開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棻瀚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棻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棻瀚犯罪,原審就被告陳棻瀚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陳棻瀚、邱治群前後一致之陳述,堪認山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由張家銘、邱治群變更為被告陳棻瀚,前後經營者間別無他人介入承接山堡公司。而被告陳棻瀚於101年迄今 ,均為毅盈、上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棻瀚是認;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山堡公司開立與毅盈、上騏公司,各統一發票銷貨內容分別為:統一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係出售銅板紙、統一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係包裝盒設計費、統一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係出售紙箱,有卷附各統一發票影本可參。另山堡公司於轉手前為張家銘用以配合普格公司上下游廠商做電子產品買賣,創造普格公司營業額,實際上辦公室現場沒有管理人員;山堡公司沒有賣紙或做海報設計;轉手前山堡公司未與上騏、毅盈公司交易等情,亦據證人邱治群結證明確(參原審104年8月19日、9 月16日審判筆錄),足認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非邱治群依張家銘指示所開立。據此以言,101年11 月至12月間,實際經營山堡公司之可能人員僅有張家銘與被告陳棻瀚2者,復可排除上開3紙發票為張家銘指示邱治群開立之情形,邏輯上自係被告陳棻瀚自行或指示他人開立上開3紙統一發票。此觀毅盈公司於申報101年11月、12月營業稅時,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 以扣減營業稅額,為因不實發票實際獲益之人,自屬明瞭。原判決既認定山堡公司與毅盈、上騏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上開3紙統一發票為不實統一發票等犯罪事實,就上述被 告陳棻瀚接續張家銘經營山堡公司,張家銘未指示邱治群開立上開3紙統一發票,被告陳棻瀚於申報毅盈公司101年11月、12月營業稅時並提出不實統一發票等事證,卻置而不論,遽認被告陳棻瀚於101年11月28日後仍非山堡公司實際負責 人,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並致事實認定有誤。 (二)次查,細繹卷附山堡公司101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申報資 料及營業稅申報書,山堡公司係於申報101年11月、12月期 營業稅時,一併申報號碼DK00000000號、DK00000000號、DK00000000號、D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等銷貨於該期發生退回、折讓,以扣減該期申報銷售總額。而上述4紙統一發票係記載山堡公司於101年8月銷貨與虹光公司,銷售額已申報101年7月、8月之營業稅,於此情形,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係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憑證,並非原銷貨人另行開立統一發票。原判決認101年12月山堡公司曾開立同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之發票予虹光公司用以銷貨折讓云云,就稅捐實務似有誤解,事實認定不無違誤。又「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屬買受人出具之憑證,實務上亦不須銷貨人公司於憑證蓋用發票章,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買受人既為虹光公 司,開立銷貨退回、折讓之憑證本無須持有山堡公司發票、發票章,張家銘、邱治群不論係於轉讓山堡公司前或轉讓之後,均得另以虹光公司開立銷貨退回、折讓之憑證與被告陳棻瀚,供山堡公司申報扣減銷項稅額無礙,則101年12月虹 光公司有無出具得證明銷貨退回、折讓之憑證,與斯時山堡公司實際負責人誰屬,已無關聯。甚且,營業稅申報以每二月為一期,同期各進銷項相關交易實際發生順序,倘未逐一檢視憑證,尚無從確定。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開立日期固為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18日及101年 12月28日,惟各該統一發票係出自發票字軌號碼GM00000000號至GM00000000號之發票本,於101年12月27日出售,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畫面結果可參,堪認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統一發票係101年12月27日以後倒填日 期所開立。然原判決如何認定山堡公司與虹光公司間銷貨退回折讓憑證開立時點係在101年12月27日以後,亦未見說明 或為必要之調查。據此而論,原判決所認101年12月山堡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與虹光公司,與開立統一發票與毅盈、上騏公司,時點相同,嗣後邱治群始將山堡公司轉讓與被告陳棻瀚,難認被告係山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論事實認定、理由論斷,均有疏誤,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復查,證人林夙慧固稱最初係由邱治群接洽稱山堡公司有記帳、申報稅務需求,及由邱治群交付山堡公司帳冊,然亦證稱邱治群交付帳冊時跟伊說之後歸還時要交給被告陳棻瀚,伊收取山堡公司帳冊後委託致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記帳;山堡公司102年1月至4月的帳是被告陳棻瀚給的,統一發票部 分伊會先與被告陳棻瀚聯絡,再交給被告陳棻瀚派來的人,或是伊有去被告陳棻瀚公司就交給公司人員等語(參原審104年7月15日、10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邱治群亦證稱伊與被告陳棻瀚是透過「陳顧問」介紹認識,林夙慧也在公司,伊把山堡公司轉讓給被告陳棻瀚,「陳顧問」交代林夙慧把之前的帳冊做轉交,是轉交到哪個會計師伊不清楚,伊有跟被告陳棻瀚說伊把現在的帳冊全部轉交,剩下後續由被告陳棻瀚與林夙慧自行處理,伊把帳冊交給林夙慧後就沒有再過問其他的事等語(參原審10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陳棻瀚亦自承102年5月23日山堡公司與致中會計師事務所結束委任記帳事宜後,相關帳冊均係交與伊,於此以前,即有使用山堡公司之統一發票無訛。足認邱治群於101年底交 出山堡公司帳冊,係肇因山堡公司已轉讓與被告陳棻瀚,且被告陳棻瀚自斯時起,即持續使用山堡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原判決徒以邱治群為最初交付帳冊之人,及被告陳棻瀚於102年5月23日自林夙慧處取回山堡公司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帳冊資料等節,遽論無從認定其於101年12 月為山堡公司實際負賣人云云,明顯忽略邱治群係因已完成轉讓山堡公司,方交付帳冊,林夙慧僅代為仲介、轉交帳冊與記帳人員,及邱治群交付帳冊後,被告陳棻瀚均持續使用山堡公司統一發票、提供進銷項憑證申報商業稅等足徵被告為山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原判決所持事實認定自有不當等語。 六、惟查,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開立發票予虹光公司前,實際 負責人為張家銘,由證人邱治群保管山堡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帳冊,並依張家銘指示以山堡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虹光公司、葆瑟徠公司、新高公司,而被告孟廣昇則係證人邱治群覓得之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1年底,證人邱治 群透過陳顧問介紹,欲將山堡公司轉讓予被告陳棻瀚,又因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故先將山堡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交予林夙慧,而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開立發票予虹光公司後 ,雖轉讓予被告陳棻瀚,但有關山堡公司101年5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8本、101年5至12月401表4張、公司大小章1套、便章1個、購票證1張、發票章1個等帳冊資料,則於101年底至102年1月24日前由證人邱治群交由證人林夙慧處理申報營所稅事宜,復由證人林夙慧代表山堡公司於102年1月24日委任致中公司根據上開單據憑證、收支資料等辦理山堡公司之記帳、結算申報事宜,嗣於102年5月23日,證人林夙慧代表山堡公司終止與致中公司上開之委任記帳契約,致中公司即派遣業務人員將證人林夙慧委任記帳時所交付之山堡公司101 年5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8本、101年5至12月401表4張、公司大小章1套、便章1個、購票證1張、發票章1個等帳冊資料,歸還予證人林夙慧,林夙慧則於當日將上開山堡公司101年5至12月之銷貨統一發票、401報表、山堡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等重要帳冊資料交予被告陳棻瀚,被告陳棻瀚在取得上開山堡公司之帳冊資料前,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棻瀚有經手上開統一發票及開立發票,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所執理由或屬臆斷之詞,尚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棻瀚不得上訴。 被告孟廣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被告陳棻瀚部分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暨銷項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情形 │ 宣 告 刑 │ │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單位:新臺幣(新臺幣) │ │ ├─┬──────┬─────────────────────────────┤ │ │編│ 銷項公司 │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暨提出申報營業稅扣抵明細 │ │ │號│(即營業稅納├────────┬─────┬─────┬────┬───┤ │ │ │ 稅義務人)│ 營業稅課稅期間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營業稅額│提出 │ │ │ │ │(即統一發票年月)│ │ │ │申報 │ │ │ │ │ /營業稅申報期別│ │ │ │ │ │ ├─┼──────┼────────┼─────┼─────┼────┼───┼──────────┤ │1 │葆瑟徠股份有│101年6月/101年7 │BW00000000│ 9,524│ 0│ 無 │孟廣昇共同犯商業會計│ │ │限公司 │月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2 │虹光聯合光電│同上 │BW00000000│ 1,598,400│ 79,920│ 有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科技股份有限│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公司 │ │BW00000000│ 1,557,360│ 77,868│ 有 │日。 │ │ │ │ ├─────┼─────┼────┼───┤ │ │ │ │ │BW00000000│ 1,622,160│ 81,108│ 有 │ │ │ │ │ ├─────┼─────┼────┼───┤ │ │ │ │ │BW00000000│ 1,600,020│ 80,001│ 有 │ │ │ │ │ ├─────┼─────┼────┼───┤ │ │ │ │ │BW00000000│ 1,632,960│ 81,648│ 有 │ │ │ │ │ ├─────┼─────┼────┼───┤ │ │ │ │ │BW00000000│ 1,663,200│ 83,160│ 有 │ │ ├─┼──────┼────────┼─────┼─────┼────┼───┼──────────┤ │3 │虹光聯合光電│101年8月/101年9 │DK00000000│ 611,100│ 30,555│ 有 │孟廣昇共同犯商業會計│ │ │科技股份有限│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公司 │ │DK00000000│ 582,000│ 29,100│ 有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DK00000000│ 620,800│ 31,040│ 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DK00000000│ 582,000│ 29,100│ 有 │ │ ├─┼──────┼────────┼─────┼─────┼────┼───┤ │ │4 │新高國際設施│同上 │DK00000000│ 52,457│ 2,623│ 有 │ │ │ │服務股份有限│ ├─────┼─────┼────┼───┤ │ │ │公司 │ │DK00000000│ 37,029│ 1,851│ 有 │ │ │ │ │ ├─────┼─────┼────┼───┤ │ │ │ │ │DK00000000│ 12,471│ 624│ 有 │ │ │ │ │ ├─────┼─────┼────┼───┤ │ │ │ │ │DK00000000│ 3,086│ 0│ 無 │ │ │ │ │ ├─────┼─────┼────┼───┤ │ │ │ │ │DK00000000│ 38,957│ 1,948│ 有 │ │ │ │ │ ├─────┼─────┼────┼───┤ │ │ │ │ │DK00000000│ 97,071│ 4,854│ 有 │ │ ├─┼──────┼────────┼─────┼─────┼────┼───┼──────────┤ │5 │虹光聯合光電│101年10月/101年1│EY00000000│ 150,500│ 7,525│ 有 │孟廣昇共同犯商業會法│ │ │科技股份有限│1月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 │ │公司 │ │EY00000000│ 146,200│ 7,310│ 有 │不實罪,處有期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EY00000000│ 137,600│ 6,880│ 有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 │EY00000000│ 154,800│ 7,740│ 有 │ │ ├─┼──────┼────────┼─────┼─────┼────┼───┼──────────┤ │6 │毅盈企業有限│101年12月/102年1│GM00000000│ 47,995│ 2,400│ 有 │孟廣昇共同犯商業會法│ │ │公司 │月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 │ │ │ ├─────┼─────┼────┼───┤不實罪,處有期刑貳月│ │ │ │ │GM00000000│ 202,000│ 10,100│ 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 │ │7 │上騏實業有限│同上 │GM00000000│ 7,600│ 0│ 無 │ │ │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