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發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發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元,發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安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羊稠里里長,下同)職務,負責綜理羊稠里內公共事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奐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百舜商行」(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呂進煌)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下稱長生電力協進會)依組織章程第38條訂定「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下稱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每年提撥相當比例之盈餘,作為回饋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海湖電廠之輸氣管線及輸電線路經過之桃園縣蘆竹鄉羊稠等16村回饋基金,其中回饋基金之20%作為「城鄉 發展經費」,用以配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同)推展城鄉建設等各項需求,其餘80 %作為「氣電影響回饋金」,用以回饋氣電影響區所在村及其他用途使用,而請領「城鄉發展經費」或「氣電影響回饋金」需由鄉長(現已改制為區長,下同)或村長事前詳細擬具執行計畫,送交長生電力協進會,由理、監事會審查通過,並於活動完成後,檢送結報成果併附活動相關憑證始可核撥;另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據「桃園縣鄉鎮巿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與轄內各鄉鎮巿公所每年對等編列2分之1預算,補助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 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該經費用於村里環境清潔、溝渠疏通、路燈照明、村里守望相助及其他(活動中心、集會所設備及修繕等),經費動支需依預算程序申請,並應據實核銷。陳文安知悉上開長生電力協進會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補助規定,仍以下述之方法,共獲取不法所得為72,580元。 ㈠陳文安依上開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以辦理該村101 年度鄰長研習自強活動之名義,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申請撥付回饋金20萬元,經長生電力協進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陳文安遂於101年9月8日及9日辦理「101年度鄰長 研習自強活動」。陳文安明知該活動餐飲實際支出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且明知依上揭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之規定,向該協進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承攬該活動建鴻遊覽公司之不知情導遊李雅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票收據(下稱空白票收據),在桃園市內某處,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所示逾越各該店家負責人在其實際消費額度授權範圍內之不實金額填載在上開收據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商家,並將上述收據黏貼於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101年村鄰長及幹部觀摩研習」經費單據黏 貼憑證用紙,提交長生電力協進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生電力協進會對於各項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長生電力協進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鄰長研習自強活動餐費之實際支出為38,000元(實則為25,420元),而於101年9月13日如數撥付予陳文安,使長生電力協進會受有共12,580元(計算式:38,000元-25,420元=12,58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陳文安另於101年8月間,辦理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下稱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採購案件時,為從中牟取25,000元之不法所得,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與呂奐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內某處,告知呂奐緯其索取不法款項之計劃,並由呂奐緯提出總價69,000元之報價單(其上記載:「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數量115件;單價600元;金額69, 000元」,虛增25,000元《實際銷貨金額應為44,000元;69,000元-25,000元=44,000元》)予陳文安,陳文安遂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報價單連同羊稠村環保志工隊名冊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指示其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應製作之「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下稱查報表)」,並於「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工作動支申請表(下稱經費申報表)」上,依據前開報價單填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李智惠再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張慧娟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嗣交由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分層核准,呂奐緯即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前開不實金額在統一發票(二聯式)上虛偽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隨後陳文安明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額為不實事項,仍將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轉交給不知情承辦人李佩芬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之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請領,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9月13日)如數核撥,共計詐得25,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呂奐緯取得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並存入「百舜商行」帳戶,俟該支票兌現後,呂奐緯即與陳文安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見面,將現金25,000元交付予陳文安。 ㈢陳文安於101年10月間,辦理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 時,為從中牟取35,000元之不法財物,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與呂奐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內某處 ,告知呂奐緯其索取不法款項之計劃,並由呂奐緯提出總價66,500元之報價單(其上記載:「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數量35件;單價1,900元;金額66,500元」,虛增35,000元 《實際銷貨金額應為31,500元;66,500元-35,000元=31,500元》)予陳文安,陳文安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報價單連同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名單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指示其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應製作之查報表,並於經費申報表上依據前開報價單填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李智惠再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張慧娟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嗣交由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分層核准,呂奐緯即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前開不實金額在統一發票(二聯式)上虛偽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隨後陳文安明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額為不實事項,仍將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轉交給不知情承辦人李佩芬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之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請領,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7日如數核撥,共計詐得35,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呂奐緯取得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並存入「百舜商行」帳戶,俟該支票兌現後,呂奐緯即與陳文安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中山路某處見面,將現金35,000元交付予陳文安。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於102年5月22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搜索,並扣得「百舜商行」出貨單13冊、報價單12冊、出貨憑證明細表14份及電腦主機1台等物;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呂奐緯之記事本1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就被告陳文安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陳文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陳文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關於被告陳文安詐得12,580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收據,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額,並持之向長生電力協進會核銷以為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指示他人在取得之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虛報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經各該店家負責人授權,故伊屬有權製作之人;伊因購買早餐及伴手禮分別支出早餐2,250元及伴手禮14,000元,然因社團法人桃園縣蘆 竹鄉長生電力協會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下稱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上並未列有早餐之項目,且伴手禮當初申請之金額不夠,就未列入回饋金補助申請書項目,及超出該回饋金補助申請書所列各項目之金額部分均無法核銷,故伊浮報12,580元用以核銷伊之早餐及伴手禮費用之支出,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證人羅紹烘即昌杰小吃店之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有時候客人為避免收據的買受人填寫錯誤,導致無法報帳,會要求提供已蓋妥昌杰小吃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客人,由客人自行填寫,而伊為避免得罪客人,有時確實會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係昌杰小吃店所出具,但伊不知道係何人填寫,伊亦不記得長生電力協進會羊稠村辦事處的人有無來消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林明熧即玉露茶園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會依據客人消費金額來填寫收據,但有時旅行社帶團來消費,因時間急迫怕開立收據金額有誤,會要求伊多提供1張空白收據來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係玉露茶園所出具,但不知係由何人填寫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可知昌杰小吃店及玉露茶園之負責人雖曾提供空白收據,但其等提供空白收據之目的均係為免於收據上填載金額錯誤,而致客人無法報帳核銷,故交付空白收據交由客人自行填寫,足見其等授權客人得填載之金額限於實際消費之金額。第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但是如果行為人逾越他人授權委託而製作該文書,仍難謂有製作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本件被告陳文安既自承其確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附表所示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虛報消費金額欄上之不實金額,共浮報12,580元,則就超過實際消費金額部分,實已逾越授權範圍,被告陳文安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前開填載,即屬無製作權之人而製作該等文書之行為,核屬偽造文書無訛;又被告進而將前開收據黏貼於蘆竹鄉羊稠村101年村鄰長及幹部觀摩研習經費單據黏貼憑證用紙 ,並提出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為經費之核銷,其行為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文安辯稱其為有權製作之人,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洵不足採。 ⒉復查羊稠村辦事處於101 年9 月8 、9 日辦理羊稠村101 年鄰長研習自強活動,被告陳文安以羊稠村村長及協進會主任之身分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申請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20萬元,經長生電力協進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回饋金補助申請書及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羊稠村辦事處活動實施計畫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5頁)。又有關長生電力協進會回饋金之補助,申請單位於活動辦理完畢後,若實際支出金額少於當初申請核定之金額,該協進會會在當初核定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以實際檢證核銷之支出金額核給,而該協進會核給補助款時,係依申請單位於活動前之執行計畫所列項目或金額為形式審查,不符當初執行計畫所列之項目或超出所列項目之金額,就該不符項目或超出項目金額部分,該長生電力協進會即不予核給,即使總體支出未超過當初申請補助金額亦同乙節,為被告陳文安所知悉,業據被告陳文安供陳在卷,並有長生電力協進會103 年10月16日盧鄉○○○○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第 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陳文安亦坦承其確實有浮報實際消費金額共12,580元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可知,長生電力協進會核給補助款項時係依據回饋金補助申請書所載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採取實支實付之方式核給。是被告陳文安明知不符項目或超出項目金額部分,長生電力協進會即不會給予補助,然其為獲取更多之補助金額,以於附表所示收據上填載不實消費金額之方式,共浮報12,580元,並使長生電力協進會陷於錯誤,而全數核給,即屬詐欺取財無疑。 ⒊至被告陳文安雖辯稱其前揭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觀諸前開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之活動經費概算表,其中記載「餐費」之總價為37,200元,並未特別限制僅得用於支付本次自強活動之午餐及晚餐,則被告陳文安稱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中所載餐費並未包含早餐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依附表所示此次自強活動之午餐及晚餐實際支出共25,420元(計算式:8,840元+8,480元+8,100元=25,420元),並未 超出准予補助之37,200元,又何須虛報午餐及晚餐消費金額之方式核銷本次早餐之支出,是被告前開所述是否為真,甚有疑義。又被告辯稱:伊確實先向昇豐陽肉鬆店訂購35份之肉鬆禮盒,當成此次自強活動之伴手禮,已先行墊付14,000元,又於旅遊行程中,向宜蘭福哥企業社購買金棗餅禮盒,贈送所有鄰長當伴手禮,費用共11,000元,已於核銷經費時檢附收據云云,惟證人陳鴻麟(即昇豐陽肉鬆店之負責人)證稱:被告陳文安在出發前幾天向伊訂購肉鬆禮盒35盒共1 4,000元,當作此次自強活動之伴手禮,因為伊亦係鄰長, 伊有參與此次活動,故伊知道此情,但此次活動伊只有收取此項肉鬆禮盒,並未收取其他伴手禮(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證人陳鴻麟證稱該次自強活動僅收取肉鬆禮盒,並未收取其他伴手禮等情,即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稱除購買肉鬆禮盒外,尚有購買金棗餅禮盒贈送所有鄰長當伴手禮之陳述是否為真,即有疑義。另縱如被告陳文安所述,其已事先訂購總額為14,000元之肉鬆禮盒作為贈送予鄰長之伴手禮,因該金額已明顯超過當初申請書所列雜支項目之12,000元,卻又於旅遊途中再次購買伴手禮11,000元,被告既明知超出當初申請項目所列之金額部分,依規定不得核銷,何以卻先訂購總額為14,000元之伴手禮,又於自強活動期間再次購買總額為11,000元之伴手禮,其所為實啟人疑竇;況縱被告陳文安確有購買金棗餅禮盒,然既已無法列入雜支項目而為申報,是被告陳文安前揭所辯,仍無解於前開浮報價額以詐取不法所得之事實。且若被告陳文安所述如附表所示浮報金額12,580元餐費係用來支付早餐及伴手禮費用,因概算書之餐費不包括早餐,而伴手禮雖可用雜支核銷,但因當初申請書所列之雜支費用不夠,故加注在餐費內併報乙節為真(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益證被告陳文安明知超出當初申請書所載項目或所列金額之開支本不得申報,該部分之支出應由其自己負擔,卻仍為核銷該超額部分,持如附表所示不實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長生電力協進會行使之,以請領補助款項,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⒋綜上,被告既逾越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店家免用統一發票後,並持以向長生電力協進會請領餐費38,000元,而詐得12,580元(虛報消費金額:38,000元《計算式:12,600元+6,200元+6,200元+6,000元+7,000元=38,000元》-實際消費金額《計算式:8,840元+8,480元+8,100元=25,420 元》),自足生損害於薌園小吃店、玉露茶園、昌杰小吃店及長生電力協進會,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許泰福、陳鴻麟、張國泰欲證明被告有購買金棗餅禮盒,致支出之費用已超過所申報之金額,故本件申請核銷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觀被告虛報消費價額之項目為餐費,並非雜支項目,縱使被告果有購買金棗餅禮盒,惟金棗餅禮盒僅得在雜支項目核報,從而,被告是否購買金棗餅禮盒,即與虛報本件消費金額部分無關;且本件虛報消費金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即有詐欺之意思,自難以其另有消費金額未能核銷,而得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採購環保志工背心浮報價額25,000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於101 年間,擔任村長時,辦理採購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時,與「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呂奐緯共同將該筆採購之金額浮報2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浮報價額之犯行,辯稱:伊因考量村內多項公務,因無相關經費可供支用或法令條件嚴苛,如巷道鋪設、貧困村民急難救助金等,伊遂以上開浮報所得之經費,挪為各該項目,本件浮報之25,000元即係用於村民邱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仁愛路3段600巷內道路之舖設,共花費15,000元,另分別提供村民干立君、褚有田及邱儉2,000元、5,000元及3,000元之 慰問金及物資費用補助,故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文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職務,其於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期間,桃園縣政府編列每月5 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村里之「村里環境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助」等4 大項工作,以求迅速處理村里民對於環境清潔、路燈維修、清理水溝及守望相助等需求問題,村里長得自行勘查須辦理事項,或村里民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應,經村里長實地勘查,並可由村里長填寫「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及「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鄉公所核准後即可執行。待執行完畢後,再持已黏貼統一發票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轉呈鄉鎮市公所核銷,經鄉鎮市公所就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核通過,即予撥款等情,此有「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見偵查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徵有關村里基層工作的執行,包含村里基層建設經費動支之申請及報銷,以及辦理村里環保志工隊背心、守望相助隊制服等採購案,乃身為羊稠村村長之被告陳文安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乙節,為其自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3年2月19日蘆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陳文安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又證人李智惠證稱:伊於101 年8 月至10月間擔任羊稠村村幹事。當時依被告陳文安交付之羊稠村環保志工隊名冊及報價單,據以製作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嗣將製作完成之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連同前開名冊及報價單交付予民政課之承辦人張慧娟,交由其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待張慧娟製作完成後即持前開文件送交蘆竹鄉公所分層核准,經核准後伊即通知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再通知廠商出貨,完成點收及發放後,被告陳文安遂持廠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予伊,伊再將該統一發票交給經辦人李佩芬,李佩芬則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進行核銷流程,完成核銷流程後則由鄉公所直接撥款予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9背面)。並佐以「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及「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均以被告陳文安為製作人而蓋有被告陳文安戳印;「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記載核銷金額、用途說明,並依序蓋有村里幹事、村里長、民政課長及鄉長等戳印,有各該表格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顯然「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均屬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⒊再者,被告陳文安為獲取25,000元之不法所得,於辦理採購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業務時,要求同案被告呂奐緯即「百舜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配合辦理,同案被告呂奐緯應允後乃在報價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金額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並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內某處,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製作查報表,並依前開不實之報價單,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李智惠並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張慧娟,製作經費請示單,依據該報價單所記載之不實單價及總金額,登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金額,將採購總價額浮報69,000元,並檢附該登載不實之報價單,據以向蘆竹鄉公所申請購買該批環保隊志工背心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百舜商行」之報價為真實,而於該經費請示單上簽名批示准予向該商行購買。嗣該商行交付該批環保隊志工背心,並由被告陳文安辦理驗收後,同案被告呂奐緯明知實際之消費金額僅為44,000元,仍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據前開不實報價單之記載(即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數量115件;單價600元;金額69,000元)填載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則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為辦理請款業務時,指示 不知情之李智惠,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佩芬製作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持向鄉公所辦理請款,使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層轉審核後准予請款,並於101年11月21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而 核發69,000元之款項予百舜商行,同案被告呂奐緯嗣後有交付被告陳文安25,000元等情,為被告陳文安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呂奐緯、證人李智惠(見偵查卷一第8頁背面、第104頁、第105頁、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卷二第 97頁至第99頁背面)所述相符,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報價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文安為能獲取25,000元之不法所得,於購辦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時,與擔任「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呂奐緯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呂奐緯浮報銷售價額,出具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而被告陳文安明知該同案被告呂奐緯之報價不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黏貼憑證用紙上填載不實之金額,而向鄉公所行使之,致鄉公所之相關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核准該申請,被告陳文安之前揭行為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無誤。 ⒋至被告陳文安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干立君、邱儉、褚有田出具之收據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據,其中證人干立君、邱儉所簽立之收據日期均填載為「1/25」,惟未記載年份,證人褚有田出具之收據日期為「102 年1 月25日」。而證人干立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3 年1 月25日簽立前開收據,因為伊母親於102 年5 月去世,伊係在伊打工的診所收受被告陳文安所交付之金錢,伊在診所打工是在伊母親去世之後,故不可能是在102 年1 月25日,應該是103 年的1 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85頁);證人邱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文安常常拿錢給伊,他有找伊簽收據,但後來是伊的孫子幫伊簽的,因為伊不認識字,不會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正、背面);證人褚有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02年1月25日簽立前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綜依證人前開所言可知,干立君所出具收據之日期為103年1月25日;證人褚有田則為102年1月25日;而證人邱儉出據之收據為其孫所代簽,不知為何時簽發等情,雖被告陳文安稱前開收據均為遭調查站約談後始請相關人士補簽,然衡情一般人縱使係事後補簽收據,其簽收日期亦會盡可能簽立與實際收款日期相同或相近之日,可知干立君及褚有田收取被告陳文安所交付如收據所載之金錢距1 年之久,且距本件蘆竹鄉公所核發該筆環保志工背心亦已逾1年,倘若被告陳文安取得前開浮報之25,000元係用於救助 干立君等人,則何以係取得款項後逾1年始交付予干立君, 且何以交付予干立君及褚有田之時間相隔1年,著實可疑。 再者,徵諸證人干立君復證稱:被告陳文安所交付之此筆款項係愛心人士請他轉交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證人褚有田及邱儉均證稱:不知道所受捐款之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90頁)。從而,依證人前開所述雖可認定被告陳文安確有交付其金錢,但無法遽此即認定被告陳文安確實係將浮報價額所取得之款項用於救助前開證人。至鴻邦建設有限公司出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證人黃瑞耀即前開公司負責人所述雖可證明被告陳文安確曾要求其至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段鋪設道路,並因而支出15,000元,然仍無法依此證明被告陳文安所支出前開費用之來源 。綜上,前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文安確實曾給付證人干立君、褚有田及邱儉前開款項,但卻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陳文安係用同案被告呂奐緯所交付之25,000元給付前開人等,自難僅以前揭收據及其等證人所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陳文安之認定。 ⒌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購辦辦公用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罪之主觀要件,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從中圖得、獲取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若被告陳文安所述為真,依其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文安取得前開經費後,係依據自己的判斷,認為有需要幫助之人,即為相關之捐贈,亦即將前開經費當成自己的財產而為運用,且前開支出均係給付予特定之第三人,又均係其私下以個人名義之捐助,並非充作公務用途,既其已將取得之浮報金錢當成自己的財產自由運用,且係用於特定之第三人,則被告陳文安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陳文安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陳文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採購守望相助隊制服浮報價額35,000元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於101年間擔任村長,辦理採購羊稠 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時,與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呂奐緯共同將該筆採購之金額浮報3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浮報價額之貪污罪犯行,辯稱:伊因考量村內多項公務,因無相關經費可供支用或法令條件嚴苛,如巷道鋪設、貧困村民急難救助金等,伊遂以上開浮報所得之經費,挪為各該項目,伊取得同案被告呂奐緯所交付之35,000元後,即於101年12 月捐贈村內實踐禪心協會白米15包(價值數千元);於102 年1月30日捐贈該協會3萬元;又替村民褚有信處理喪葬事宜,給付棺材費用4,000元,故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文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職務,依101 年度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負責各項村里服務工作,並負責村里基層建設經費動支之申請及報銷,及辦理村里環保志工隊背心與守望相助隊制服等採購案,乃身為羊稠村村長之被告陳文安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均屬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認定如前。 ⒉又被告陳文安為獲取35,000元之不法所得,於辦理採購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業務時,要求同案被告呂奐緯即百舜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配合辦理,同案被告呂奐緯則在報價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金額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並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內某處,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 李智惠製作查報表,並依前開不實之報價單,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李智惠並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張慧娟,製作經費請示單,依據該報價單所記載之不實單價及總金額,登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金額,將採購總價額浮報66,500元,並檢附該登載不實之報價單,據以向蘆竹鄉公所之申請購買該批守望相助隊制服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百舜商行之報價為真實,而於該經費請示單上簽名批示准予向該商行購買。嗣該商行交付該批守望相助隊制服,並由被告陳文安辦理驗收後,同案被告呂奐緯明知實際之消費金額為31,500元,仍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據前開不實報價單之記載(即守望相助隊制服;數量35件;單價1,900元;金額66,500元)填載統一 發票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則於101年11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某處,為辦理請款業務時,指示不知情之李智惠,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佩芬製作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向鄉公所辦理請款,使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層轉審核後准予請款,並於101年12月7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予百舜商行,而核發66,500元之款項,同案被告呂奐緯嗣後有交付被告陳文安35,000元等情,為被告陳文安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呂奐緯、證人李智惠(見偵查卷一第8頁、第104頁、第105頁、原審卷 一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所述相符,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報價單及動支經費請示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第90頁、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文安為能獲取35,000元之不法所得,於購辦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時,與擔任「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呂奐緯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呂奐緯浮報銷售價額,出具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而被告陳文安明知該被告呂奐緯之報價不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黏貼憑證用紙上填載不實之金額,而向鄉公所行使之,致鄉公所之相關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申請,被告陳文安之前揭行為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共同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無誤。 ⒊至被告陳文安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實踐禪心感謝狀、該協會捐款收據及龍毅精緻禮儀服務代收費用證明單為據。惟前開感謝狀、捐款收據及代收費用證明單,分別僅得以證明被告陳文安於101年12月間捐贈該協會白米15袋 ,及被告陳文安曾於102年1月30日捐贈該協會3萬元,且於 102年5月25日捐贈褚有信喪葬費用4,000元,惟均無從證明 前開捐贈係由其所收取之35,000元所支付。又褚有信係於102年5月18日去世,為被告陳文安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被告陳文安係於102年5月25日始捐贈褚有信喪葬費用,自其取得該筆35,000元起算之已距5月之久,另參諸 被告陳文安所言,其係考量村內多項公務無相關經費可使用,遂以前開浮報所取得之金額,挪為各該項目為使用,且其有先想好具體要支出哪些費用,經概算後,始決定要向同案被告呂奐緯採購制服時,要求需另外給付其3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及其背面),是被告陳文安既於辦理公用物品採購,浮報價額之初即預先想好該浮報價額之用途,然褚有信係於事後始死亡,則被告陳文安如何於辦理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時,即可預見褚有信將於5個多月後死亡,顯 有違常情,是被告陳文安所辯顯不可採。況證人即實踐禪心協會之經辦人張素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文安會自掏腰包捐贈協會金錢及物資,伊不會細究被告陳文安究竟係以私人名義還是代表羊稠村村長名義來進行此事,但3萬元係 被告陳文安自己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正、背面),可見被告陳文安係以自己的名義捐贈該筆捐款,既係以自己之名義捐贈,雖係用於公益,仍難認係用於公務,被告陳文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購辦辦公用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罪之主觀要件,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從中圖得、獲取不法利益為要件。縱被告陳文安所述為真,然依其所言,前開支出均係給付予特定之第三人,且又均係其私下以個人名義給付,並非充作公務用途,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陳文安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陳文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文安,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⒉按被告陳文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陳文安詐得12,580元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安自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 25日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民選公職人員,其工作內容如下:一、村里行政業務。二、召開鄰長會議。三、災害防救事項。四、上級交辦事項。五、村內興革事項。六、文化與體育活動。七、村與社區聯繫協調支援事項。八、基層建設與村福利事項。九、衛生保健與美化環境事項。是以,辦理村內鄰長之自強活動業務並非法所授權村長之法定職務,至為顯然。再者,依據協進會回饋金暨運用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回饋金」指長生電力公司為回饋地方,每年提撥相當比例之盈餘予該公司海湖電廠所在之款項。第3點規定,其中百分之 20為城鄉發展經費,用以配合蘆竹鄉公所推展城鄉建設等各項需求,其餘百分之80為氣電影響回饋金,用以回饋氣電影響區所在村,及其他用途。第6點規定,本回饋金運用項目 :一、支付家庭用電費之補助。二、學生獎助學金。三、急難救助。四、婦幼老人活動補助。五、社區、社團舉辦活動補助。六、其他公益事項補助。七、公共設施之興建管理及維護費。八、考察其他地區相關發電廠回饋金之建設觀摩。九、其他經電協會專案核定之項目。可知此筆回饋金係由長生電力公司所提撥。另依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經費補助作業流程之規定,村內自辦活動,由村長於分配額度內填具補助申請書交長生電力協進會,長生電力協進會收件後召開理事會審核,理事長依據理事會審議結果核定後送交村辦公室執行,待活動辦理完竣後,嗣由村辦公處檢具各項原始憑證向長生電力協進會檢證核銷,長生電力協進會單據審核無誤後,撥付核定金額,依前開說明可知,村長代替村辦公室提出申請係依據前開經費補助作業流程之規定,並非法律或命令賦予其之一定職務,且依該規定款項之核銷流程,係填具單據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申請,由長生電力協進會審核,與公務機關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文安持不實之收據向協進會請領款項之行為,尚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核被告陳文安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文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漏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故應認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陳文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前開空白收據,為間接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陳文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陳文安採購環保志工背心浮報價額25,000元及採購守望相助隊制服浮報價額35,000元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 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文安係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之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前揭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文 安涉犯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原審已於104年9月18日審理時諭知被告陳文安可能涉犯之法條包含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 報價額罪(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復予被告陳文安及 其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自無礙於被陳文安防禦權之行使。又「百舜商行」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而同案被告呂奐緯為「百舜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文安與同案被告呂奐緯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於統一發票上,並經由不知情之李智惠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李佩芬製作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進而持向鄉公所行使,以核發採購金額,雖被告陳文安未親自為行使行為,然被告陳文安係透過李智惠、張慧娟及李佩芬達成其請領經費之目的,自應認被告陳文安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李智惠,嗣李智惠將該發票轉交予承辦人李佩芬並製作黏貼憑證且轉呈之行為,即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疑,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是被告陳文安前揭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文安與同案被告呂奐緯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安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呂奐緯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被告陳文安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陳文安利用不知情之李智惠及張慧娟製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及交由李佩芬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並向鄉公所予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李智惠、張慧娟及李佩芬製作不實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黏貼憑證用紙,並持以向鄉公所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浮報價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 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浮報價額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陳文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被告陳文安就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被訴浮報價額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安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已屬自白犯行,至其所辯欠缺違法意識之抗辯事由,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被告陳文安既已於偵查中自白渠所為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各次犯罪之所得共60,000元(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合計之金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徵(見偵查卷二第67頁、第68頁、原審卷一第2頁、第27頁、原審卷二第149頁、第150頁),揆諸上 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 ㈡、㈢所犯浮報價額罪,其所得金額總計均在5萬元以下, 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安各次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其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本案被告陳文安自99年8月1日擔任羊稠村村長起,即熱心公益,有剪報數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17頁),表現堪稱良好,其一 時不察,雖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浮報價額,然犯罪所得金額非高,核屬情輕法重。衡酌被告陳文安係因一時失慮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㈢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被告陳文安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判決撤銷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 ⒈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對被告陳文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異,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回扣,始得追繳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25,000元及35,000元(合計60,000元),雖已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扣案,然觀諸各該金額係被告陳文安犯浮報價額罪之所得財物,而該罪亦含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性質,且本件係有被害人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將各該所得諭知發還被害人。再者,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5號判例意旨,已不再援用,乃原判決因此 認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諭知發還被害人,即有 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文安身為羊稠里里長,應知據實檢具發票核銷,竟不知潔身自愛,於辦理環保志工背心及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時,以浮報價額方式因而獲得25,000元及35,000元,侵害人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罪情節,且被告陳文安業於偵查中繳回前述不法所得60,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部分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含褫奪公權及所得財物之發還《詳後⒊所載》),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褫奪公權及所得財物之發 還)。 ⒉被告陳文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均已表示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文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25,000元及35,000元(合計60,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扣案,已述如上,各該所得係被告陳文安犯浮報價額罪之所得財物(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且被害人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自應諭知將上揭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⒋被告陳文安固於所掌管之「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為不實內容之填載,惟該等公文書並非被告陳文安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百舜商行出貨單13冊、報價單12冊、出貨憑證明細表14份及電腦主機1臺,雖均為被告呂奐緯所有,然均與其所涉犯會 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 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文安身為羊稠里里長,應知據實檢具發票核銷,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詐取之財物金額為12,580元,又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罪情節,且 被告陳文安業於偵查中繳回前述不法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部分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緩刑部分(詳前㈣、⒉所載),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店 名 │實際消費金額 │虛報消費金額│ ├──┼──────┼───────┼───────┼──────┤ │ 1 │101年9月8日 │宜蘭縣大同鄉英│每桌菜錢2,000 │薌園小吃店發│ │ │ │仕山莊 │元共計4 桌,總│票收據記載為│ │ │ │(發票上店名為 │計菜錢及飲料(│「餐費12,600│ │ │ │「薌園小吃店」│840 元)8,840 │元」;虛報金│ │ │ │(址設:宜蘭縣│元。 │額3,760元。 │ │ │ │礁溪鄉中山路2 │ │ │ │ │ │段71號) │ │ │ ├──┼──────┼───────┼───────┼──────┤ │ 2 │101年9月9日 │宜蘭縣大同鄉牛│每桌菜錢2,000 │「玉露茶園」│ │ │中午 │鬥餐廳 │元,共計4 桌,│發票收據記載│ │ │ │(發票上店名為 │總計菜錢及飲料│為「便餐6,20│ │ │ │「玉露茶園」;│(480 元)8,48│0 元」、「便│ │ │ │大同鄉松羅村鹿│0 元。 │餐6,200元」 │ │ │ │場路1之1號) │ │各1 紙,合計│ │ │ │ │ │12,400元;虛│ │ │ │ │ │報金額為3,92│ │ │ │ │ │0元。 │ ├──┼──────┼───────┼───────┼──────┤ │ 3 │101年9月9日 │桃園縣龍潭鄉某│每桌菜錢2,000 │昌杰小吃店發│ │ │晚間 │小吃店(發票上 │元共計4 桌,總│票收據記載「│ │ │ │店名為「昌杰小│計菜錢及飲料8,│餐費6,000 」│ │ │ │吃店」;址設:│100元。 │及「餐費7,00│ │ │ │桃園縣龍潭鄉九│ │0 元」各1 紙│ │ │ │龍村健行路345 │ │,合計13,000│ │ │ │巷59弄1號1樓)│ │元;虛報金額│ │ │ │ │ │為4,900元。 │ │ │ │ │ │ │ ├──┼──────┼───────┼───────┼──────┤ │ │ │ │ │虛報金額總計│ │ │ │ │ │為12,5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