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志彥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房志彥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與林志明洽談合夥事業,口頭議定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購買遊艇,從事載客服務的業務,並推由房志彥出面洽購遊艇事宜。於102 年8 月14日前某日,房志彥與不知其中詳情的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航公司)董事長陳振吉的特助陳冠宇,口頭約定以房志彥的名義,為他人向興航公司購買「興航HHM390 Sedan遊艇」(以下簡稱本案遊艇),總價新臺幣(下同)1,430 萬元(含成交價1,350 萬元、奢侈稅80萬元),簽約時房志彥應交付30% 的成交價作為訂金(即405 萬元,計算式:1,350 萬×0.3=4,005 萬),其餘成交價的40% 、30% ,則於工廠驗收完成、試船後分別給付,同時約定房志彥可獲取250 萬元的佣金,並自每期所繳款項中依比例扣取。 貳、房志彥明知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是以對彼此人格的信賴為基礎,對於合夥事業所購買之物,合夥人如另有收取佣金,理應開誠佈公,且本案遊艇是他與林志明合夥購買,卻因貪圖佣金,為早日取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先於102 年8 月14日,委由不知情的不詳印章店成年人員,於該日偽刻「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吉」印章各1 枚後,於同日在他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的住處,偽造他與興航公司間的遊艇銷售契約書(該契約載明:簽立時間為102 年8 月14日,標的物為本案遊艇,以下簡稱不實契約書),其價金與房志彥、陳冠宇口頭約定的價金相同,就付款方式的訂金部分則調高為總價的40% (即572 萬元,計算式:1,430 萬×40%= 572 萬,較實際約定高出167 萬元,計算式:572 萬-405萬=167萬)。同時,另將自己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9日、支票號碼為CZ0082964 、面額為572 萬元的支票(以下簡稱572 萬元支票)影印為影本後(以下簡稱不實支票收據),以前述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吉」的印文及「陳振吉」的署押於該不實契約書及支票收據上,而接續偽造上述不實私文書,表示房志彥與興航公司間有該不實契約書所示的約定內容,且興航公司已收受訂金即面額572 萬元支票,該支票將於102 年8 月19日兌現之意。房志彥則於102 年8 月16日,依他與陳冠宇上述的口頭約定,與興航公司簽立遊艇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真正契約書),因陳冠宇同意他可暫緩支付訂金,房志彥因而未於簽約之時,同時支付訂金予興航公司。 參、其後,房志彥於102 年8 月17日,持前述不實契約書、不實支票收據,向林志明詐稱購買本案遊艇,已交付572 萬元支票給興航公司云云,並隱瞞他可收取250 萬元佣金的事實,要求林志明依約定的7 成出資比例,致林志明不疑有詐,於102 年8 月19日,依約匯款400 萬4,000 元(計算式:572 萬×0.7= 400萬4,000 元),到房志彥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明、陳振吉及興航公司。房志彥則遲至102 年9 月23日及12月24日,始分別以支票兌現及交付現金方式,支付280 萬元及50萬元予興航公司,剩餘款項70萬4,000 元(計算式:林志明給付的400 萬4,000 元-房志彥交付興航公司的330 萬元),則用於與本案無關的其他用途。後因房志彥與林志明的交易遲未順利完成,林志明持不實契約書向陳冠宇求證,始知悉有受騙的情事。 肆、案經林志明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房志彥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述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坦承不諱;就詐欺取財部分,雖坦承:我有與林志明約定合夥經營遊艇事業,另與興航公司約定收有佣金,於102 年8 月17日向林志明提示不實支票收據時,並未交付572 萬元支票予興航公司,且偽造前述不實契約書的目的,是因當時現金不足,並告知林志明頭期款為400 萬4,000 元,林志明匯款後,自己僅支付興航公司330 萬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的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原廠報價,與興航公司簽約時,我有交付面額280 萬元支票,偽造文書只是讓事情更順利,我是經銷商,本來就有報酬,我原本是跟廖伯祥合作,但廖伯祥沒有要參加我跟林志明的合夥事業,因為我不能沒有商業道德,我把佣金100 萬元交給廖伯祥,我承認有欺騙,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所以沒有構成詐欺取財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關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林志明後來另以1,100 萬元向興航公司購得本案遊艇,對於興航公司而言,無論販賣對象是林志明或被告,都是以1,100 萬元出售,興航公司或陳振吉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起訴書也未提及林志明有何受損,林志明事後已取得本案遊艇,即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至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並未獲得利益,被告與興航公司之間確實在102 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遊艇的真正契約書,如果被告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大可提高不實契約書的價格,但被告只是稍微更改付款方式,且簽約前更積極帶林志明去現場看本案遊艇,70萬4,000 元差額屬於被告應得的佣金,林志明目的是要買遊艇,最後也已買到;另本案船價1,350 萬,若以7 、3 比例來做分擔,假設被告居間仲介成功後,被告基於合夥關係,還是要支付150 萬,被告並未想以佣金全部補貼其3 成合夥價金,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的詐欺犯意云云。 二、有關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 ㈠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委由不知情的不詳印章店人員,於該日偽刻「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吉」印章各1 枚,於同日偽造內容如事實欄所述的不實契約書及支票收據,接續以前述偽刻的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吉」的印文及「陳振吉」的署押於不實契約書及不實支票收據上,該不實契約書與真正契約書的內容,彼此間有如事實欄所述的差異;被告再於102 年8 月17日,持前述不實契約書、不實支票收據,向林志明行使之,林志明並因而於102 年8 月19日,匯款400 萬4,000 元到被告的前述帳戶。其後,林志明向陳冠宇求證,經陳冠宇檢視後,告知該不實契約書、不實支票收據上用印及署押均屬偽造。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宇、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均相符(原審卷第71、72、133 、136-136 頁),並有不實契約書、不實支票收據、真正契約書影本各1 份、林志明匯款400 萬4,000 元到被告前述帳戶的交易憑證影本1 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15、17頁、原審卷第34-41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稱林志明後來另以1,100 萬元向興航公司購得本案遊艇,對於興航公司而言,無論販賣對象是林志明或被告,都是以1,100 萬元出售,興航公司或陳振吉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起訴書也未提及林志明有何受損,林志明事後已取得本案遊艇,即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所規定的偽造、變造文書罪,只須所偽造、變造的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的發生為其構成要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的主旨,在於文書具有保證功能、穩固功能及證明功能,自應保護文書的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但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有損害,在所不問。而所謂的「致生損害」,應就公眾或他人的立場,而非就行為人的立場加以判斷。 ⒉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及12月24日,始以支票兌現、現金給付的方式,分別支付280 萬元、50萬元予興航公司之情,這有興航公司會計帳翻拍畫面2 紙及被告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3日,支票號碼為CZ0000000 、面額為280 萬元的支票影本(以下簡稱280 萬元支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1-113 頁)。又林志明為解決本案遊艇買賣爭議,於103 年5 月8 以亞洲太平洋遊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遊艇公司)名義,另與興航公司就本案遊艇簽定遊艇買賣契約3 份,契約金額分別為222 萬元、198 萬元及680 萬元(金額合計1,100 萬元),契約內載明被告已支付予興航公司的330 萬元,自合約價款內扣抵,被告也於103 年4 月29日與興航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前述330 萬元用以扣抵林志明購買本案遊艇款項之情,也有103 年5 月8 日遊艇買賣契約3 份、103 年4 月29日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8-110頁、他字卷第50頁)。另證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興航公司董事長陳振吉的特助,被告跟我議價實際金額是1,100 萬或1,050 萬元,這交易金額與1,350 萬元之間的差價,就是應給付被告的佣金,我同意不用按照契約約定給付訂金,被告之後才付330 萬元,後來林志明給我看這份不實契約書,我說這個章是不是我們的,之後我跟林志明另外簽約並履行,金額與被告之前約定的金額是一樣的,是1,100 萬或1,050 萬,我也請被告將他從第1 期款取得的佣金,當作介紹費給被告,其餘興航公司已收的金額330 萬元,轉為林志明的訂金等語(原審卷第71、72頁);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後來有另向興航公司購得本案遊艇,亞洲遊艇公司是後來成立的公司,我一共付了1,100 萬元減330 萬元,1,100 萬元是我跟興航公司簽約的總價,330 萬元是我之前透過被告買的時候付的錢,我匯款400 萬元4,000 元給被告,但因為興航公司說他實際只收到330 萬的價款,所以只有扣除330 萬等語(原審卷第135 、137 頁)。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興航公司就本案遊艇的交易,合計收得1,100 萬元款項(330 萬元+770萬元=1,100萬元),林志明則共支付1,170 萬4,000 元(400 萬4,000 元+770萬元=1,170萬4,000 元),始取得本案遊艇所有權,堪以認定。 ⒊從興航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吉而言,就本案遊艇款項共取得1,100 萬元的價款,雖未因被告偽造的不實契約書及支票收據而有差異,但就該不實支票收據觀之,其上既已由被告蓋用他偽刻的「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吉」等印章,並偽造「陳振吉」的署押,自是表示興航公司於簽約時已收受572 萬元訂金之意,實則被告當時並未交付572 萬元支票,而是於102 年9 月23日及12月24日,始分別支付280 萬元及50萬元予興航公司。如林志明事後不採信陳冠宇所稱僅收款330 萬元的說法,而另以該紙偽造支票收據向興航公司提出民事上請求,興航公司將處於遭他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利地位,自已足生損害於興航公司及陳振吉,即不能因後續林志明與興航公司繼續完成本案遊艇買賣契約,即反推前述偽造的文書並不足生損害於興航公司或陳振吉。又從林志明角度來說,林志明事後雖已取得該遊艇所有權,但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的訂金金額,實際上較真正契約書的訂金金額高出167 萬元(572 萬-405萬=167萬),以致林志明因此多支付116 萬9,000 元款項(167 萬元×0.7=116 萬9,000 ); 而且林志明實際支付的款項為1,170 萬4,000 元(1,100 萬+70 萬4, 000=1,170萬4,000 ),較被告與陳冠宇所談船價1,100 萬元多出70萬4,000 元,迄今仍未能取回,自足生損害於林志明。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起訴書內未見記載足生損害於林志明,但這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這部分更正事實。 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於該不實契約書及支票收據上,再接續偽造上述不實私文書的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興航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吉、林志明,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構成要件,辯護人就這部分所為的辯解,即屬不可採。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消極犯罪中的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負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其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認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仍須以國家整體法秩序的精神綜合觀察,認為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行為人負犯罪責任。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民法第676 條第1 項、67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的人格信賴關係,這與資合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迥然有異,這從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的公同共有;合夥的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的同意為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的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的同意,不得將自己的股分轉讓於第三人;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的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等內容(民法第670 條第1 項、第681 條、第683 條前段及第69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即可以明瞭。 ㈡查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與林志明洽談合夥事業,口頭議定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經營遊艇載客業務,以該公司名義購買並經營遊艇載客業務,並於102 年8 月14日前某日,與陳冠宇口頭約定以他的名義,為他人向興航公司購買本案遊艇,被告向林志明所收取款項,與支付興航公司款項的差額為被告可取得的佣金後,被告即於102 年8 月16日,依他與陳冠宇的口頭約定,與興航公司簽立真正契約書,再於102 年8 月17日,持不實契約書、不實支票收據,向林志明提示,要求林志明依約定的合夥出資比例7 成,使林志明於102 年8 月19日匯款400 萬4,000 到被告的前述帳戶,該日被告與林志明並簽署遊艇合夥契約書,約定本案遊艇登記於雙方共同設立的公司名下,被告、林志明出資比例為3 比7 ,嗣於102 年9 月23日及12月24日,被告始分別以支票兌現及現金支付的方式,支付280 萬元及50萬元予興航公司等情,業據陳冠宇、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0-76 頁、133-137 頁),並有不實契約書、不實支票收據、真正契約書、遊艇合夥契約書、林志明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交易憑證、興航公司現金帳、280 萬元支票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17頁、原審卷第34-41 、111 -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堪信為真實。又本案佣金金額多寡乙節,因林志明另行向興航公司購買本案遊艇的價金為1,100 萬元(不含奢侈稅),已如前述,參酌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與被告所談價錢與出售林志明的價格相同,該價格與真正契約書成交價價差額即為佣金等語(原審卷第71、72頁),則本案佣金金額應為250 萬元(1350萬-1100 萬=250萬),也堪以認定。 ㈢有關雙方洽談合作的經過,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102 年7 、8 月談合夥,約定是買5 艘船來營業,資金跟盈虧分配都是我70% 、被告30% ,談成後才簽102 年8 月17日的合夥契約書,在這之前被告拿不實契約書跟不實支票收據給我看,我因為相信被告已經支付572 萬給興航公司,才決定簽立合夥契約,因為我佔了合夥的7 成,所以我匯款400 萬4,000 元給被告,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拿取佣金,如果我知道真正契約書訂金只要付30% 的話,我不願意付400 萬4,000 元,因為買賣必須真誠,我後來另向興航公司購得本案遊艇,是興航公司跟我說他實際收到價款是330 萬,所以只有扣除330 萬,中間的差額70萬元4,000 元我不願自行吸收等語(原審卷第133-139 頁)。而就被告與興航公司洽購本案遊艇的情形,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明想買船,被告是中間人,我跟被告講到差不多後,才約時間跟被告簽約,正式簽約前,被告就知道價金及付款的方式,我跟被告在合約上面有保密條款,契約上載明遊艇的價金是1,430 萬元,包含成交價1,350 萬、奢侈稅80萬元,但被告跟我約定的實際金額是1,100 萬(或1,050 萬),這金額與1,350 萬之間的差價,就是我答應被告要退還的佣金,被告直接跟林志明取得款項,他把佣金扣掉之後,依照我們議定付款成數,從中扣掉之後把本金給我,第一期款沒有按照合約的議定,我同意被告不用按照合約約定付定金,後來被告有給付330 萬元,因為被告一直拖延,林志明就來找我,我發現他給我看的契約書(即不實契約書)的章不是我們的,之後我將被告已拿走的佣金當作他的報酬,他繳給我們公司的錢,就挪為林志明買本案遊艇的價金,林志明後來買本案遊艇的價錢跟被告原先與我談的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0-72 、76頁)。又不論是真正契約書、不實契約書或合夥契約書,對於前述佣金的約定,均無任何記載,這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14、16頁、原審卷第34-41 頁)。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被告與陳冠宇洽談本案遊艇的買賣時,曾約定自己可從中收取250 萬元的佣金,且自102 年7 、8 月間與林志明開始洽談合夥事業,到102 年8 月17日要求林志明依約定的合夥出資比例7 成,給付400 萬4,000 元時,被告均未告知林志明有前述250 萬佣金約定存在的事實。 ㈣查被告與林志明於102 年8 月17日簽訂的遊艇合夥契約書中,載明:「茲有甲方林志明先生與乙方房志彥先生雙方合意成立遊艇公司並購買興航390 型號遊艇,並由乙方代表與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艇金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萬元整由甲方占七成乙方占三成之比例出資,雙方同意遊艇完工後將登記於新公司名下」等內容(他字卷第16頁),可見被告與林志明雖有意成立新公司共同經營遊艇事業,但於尚未成立公司前,應屬合夥的型態,自有前述合夥規定及法理的適用。又前述合夥契約書既載明由被告代表出面,向興航公司購置本案遊艇,且被告與林志明是在102 年7 、8 月開始洽談合夥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林志明就前述合夥籌劃已久,被告是基於合夥人地位,為合夥事業購置本案遊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應基於對合夥人彼此的信賴關係,且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處理購置本案遊艇事務,倘另收取佣金,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自負有積極作為的義務,將收得佣金之事開誠佈公,而無中飽私囊之理,乃被告捨此而不為,蓄意隱瞞收受佣金的事實,即應與積極作為作相同的法律評價。另外,合夥以合夥人間的信賴關係為基礎,如此一信賴不復存在,當事人間通常不願成立合夥關係,更遑論對合夥事業投入資本;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如果知悉佣金之事,即不願支付本案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足認林志明支付400 萬4,000 元,與被告前述不作為詐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向林志明提示不實契約書、不實支票收據乙節,因被告當時根本尚未交付572 萬元支票予興航公司,這部分自屬積極欺罔的行為,且林志明之所以支付400 萬4,000 元,是以不實支票收據上所載支票面額572 萬元的7 成為計算基礎,林志明因而支付款項,也與前述詐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有以前述作為及不作為的詐術,使林志明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甚明。是以,本件真正契約書既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應有與林志明合夥經營並採購本案遊艇的真意,僅是有意隱瞞佣金存在的事實及佯稱已支付572 萬元支票的手法,從中賺取250 萬元佣金而已;林志明所匯400 萬4,000 元中,被告既已支付330 萬元予興航公司,則餘款70萬4,000 元,即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的犯罪所得。 ㈤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雖辯稱簽約時有交付興航公司280 萬元的支票,且被告身為經銷商,本來就有佣金報酬,加上被告已將佣金100 萬元交給廖伯祥,何況被告如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大可以提高不實契約書的價格,且林志明的目的是要購買遊艇,最後也已買到,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的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交付興航公司280 萬元支票之事,但該票的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3日,這該紙280 萬元支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3 頁),則縱使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與興航公司簽約時,即交付280 萬元支票予興航公司,惟該紙支票仍無法提示,難謂被告當時已完成支付訂金的義務,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再者,被告偽造的該不實支票收據的支票,它的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9日,而被告是於102 年8 月16日向林志明提示不實支票收據,使林志明誤認被告將於102 年8 月19日兌現支付572 萬元的訂金,始於102 年8 月19日匯款400 萬4,000 元到被告的帳戶,足見被告詐欺犯意甚明。又被告是基於合夥人的身分購置本案遊艇,已如前述,尚難與一般仲介買賣相比擬,且被告與林志明約定合夥的比例為3 比7 ,應本於誠信分擔盈虧,如被告收受佣金,勢必使本案遊艇成本提高,而增加合夥事業虧損的機率,倘被告以此手法先行獲利,已破壞合夥事業的信賴基礎,可見被告就前述佣金應有告知林志明的義務。另外,事後林志明是否另購得本案遊艇,與本案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無涉,林志明仍因此受有70萬4,000 元的損失。是以,被告辯稱他是經銷商,依交易慣例本來就有報酬;林志明最後已買到本案遊艇,且本案船價1350萬元,若以7 、3 比例來分擔,被告基於合夥,於扣除佣金後仍要付款云云,即都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他把佣金100 萬元交給廖伯祥,未從中獲利云云。但被告已自承:我與廖伯祥原本就有合作遊艇銷售事宜,但我與林志明間的合夥事業,與廖伯祥並無關聯,因為廖伯祥不願跟林志明合作經營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則被告既然將林志明匯付的400 萬4,000 元中,扣除已支付予興航公司330 萬元的餘款70萬4,000 元,交付與本案遊艇合夥全然無關的第三人,則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是處分他的犯罪所得,尚不能推論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的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是以隱匿收受佣金、佯稱已交付572 萬元支票為詐術,已如前述,則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無再以如辯護人所稱提高契約書價格等手段施詐,與本案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無涉。再者,就真正契約書及不實契約書內容觀之,其內容差異在於依真正契約書所載,簽約後被告即應支付訂金405 萬元(成交價1,350 萬的30% ),偽造契約書的訂金則為572 萬元(總價1,430 萬的40%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我當時現金不夠,想先以林志明的資金支付興航公司,偽造本案契約書可多1 成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據此,更可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提高不實契約書之價格,足見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也屬無據。㈥檢察官雖主張真正契約書上有關陳振吉的簽名,與陳振吉於警詢時的簽名明顯不同,陳冠宇也拒絕當庭書寫陳振吉20次,加以被告直到原審準備程序時,才提出沒有騎縫章的真正契約書,該契約書可能也是偽造云云。惟查,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底,我去找證人陳冠宇,把不實契約書給他看,證人陳冠宇看了嚇了一跳,說這不是他們公司的章,也不是他爸爸的章,內容價金比例也不對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據此,如真正契約書是陳冠宇配合被告臨訟偽作,陳冠宇當不至於林志明詢問時,即指出林志明所持有者乃偽造的契約書;且陳冠宇如有意迴護被告,大可證稱偽造契約書為興航公司所簽署,即可使被告脫免偽造文書罪責。又本案不論是被告或林志明向興航公司購買遊艇,都是由陳冠宇代表興航公司出面接洽,顯見興航公司主要是由陳冠宇與客戶洽談業務,則興航公司由陳冠宇代為用印,或經陳振吉授權而代為簽名,均有可能,尚不能以此推論真正契約書為事後偽作,或陳冠宇所為的證述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後也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甘服原審的判決,顯見被告於原審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的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以,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吉」的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的印文,並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振吉」的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的前階段行為,而他偽造這些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他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偽造不實契約書、不實支票收據的行為,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為之,他的目的都是施詐,所侵害的法益也相同,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包括一罪的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5 年內再犯的前科資料,但他為詐得250 萬元佣金,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復持以向林志明提示,並隱匿收受佣金、佯稱已交付572 萬元支票云云,致林志明陷於錯誤而受有70萬4,000 元的損失,所為顯屬不該,且他尚未賠償林志明的損失,並於法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他的犯罪所得、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的「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0枚、「陳振吉」印文13枚、「陳振吉」署押2 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檢察官意旨表示: ㈠林志明於103 年4 月24日向士林地檢署遞狀申告,林志明在102 年11月底詢問陳冠宇時,被告尚未臨訟,陳冠宇於102 年11月底林志明詢問時據實以告,於被告臨訟後始配合被告製作原審所稱的真實契約書,即與常情相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該不實契約書是他所偽造,如陳冠宇於審理中證稱不實契約書為興航公司所簽署,與被告前述供述大相逕庭,無異將面對偽證罪的追訴,陳冠宇當無甘冒前述風險的可能,則陳冠宇與被告另思再行製作原審判決書所稱的真實契約書以為被告脫免刑責,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始第一次提出真實契約書,毋寧較合乎常情,原審逕認陳冠宇無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情,難以令人信服。又陳振吉警詢時已供稱興航公司有與被告簽具遊艇銷售契約書,不實契約書不是他或興航公司同意、授權所簽具等語,可知陳振吉從未提及他有授權陳冠宇與被告簽約,原審卻認無傳喚陳振吉的必要,逕自認為興航公司主要是由陳冠宇與客戶洽談業務,代為用印,經陳振吉授權代為簽名,該「102 年8 月16日遊艇銷售契約書」為真實等情,即嫌速斷。 ㈡詐欺罪為即成犯,行為人事後是否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的問題,並不影響詐欺所得財物總額的計算。林志明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不實契約書、不實支票收據給我看,我因為相信被告已經支付572 萬,才決定簽立合夥契約,所以我匯款400 萬4,000 元給被告,如果我知道被告可以拿取傭金,我不會跟被告簽立合夥契約,如果我知道真正契約書訂金只要30% 的話,我也不願意付400 萬4,000 元等語,可見林志明誤信被告所持不實契約與不實支票為真,而匯款400 萬4,000 元給被告時,被告已向林志明詐取400 萬4,000 元,應堪認定。縱使認為被告嗣有於102 年9 月23日、同年12月24日開立280 萬元支票、交付現金50萬給興航公司,作為林志明其後與興航公司買受本案遊艇的價金的一部分,亦為被告於102 年8 月17日詐騙林志明後返還詐欺所得的行為,並不影響詐欺所得財物總額的計算,是被告詐欺所得仍為40萬4,000 元。再者,林志明嗣後雖再拿出770 萬元向興航公司以1,100 萬價格購得本案遊艇,林志明實際拿出的金額為1,170萬4,000元,似乎僅較被告原先與興航公司約定的價格即1,100萬多支付70萬4,000元,但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會再支付770萬元買下本案遊艇,是因為已經付出400萬4,000元,我知道這個錢要不回來等語,足徵林志明願意 再拿出770萬元買下本案遊艇,是為減少遭被告詐騙所生的 損害。原審逕認被告詐欺所得僅為70萬4,000元,容有可議 之處。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法院對於認罪的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的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也就是按照被告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而本件為犯行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任何悔改之意;且被告未向林志明道歉或尋求和解,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允宜從重量刑。詎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容有過輕之嫌。縱認原審認定被告詐欺所得僅為70萬4,000 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等同被告只需繳納遠低於其詐得金額的18萬元罰金,即可免受囹圄之苦,且尚可保有52萬4,000 元的不法所得,如此將助長行為人僥倖的犯罪心理,難收警懲矯治之效。 三、經查: ㈠被告為與林志明合夥經營遊艇事業,遂共同簽訂合夥契約,而向興航公司購買遊艇1 艘之情,已如前述。而陳振吉於警詢時也證稱:「(問:你或公司是否有與房志彥於102 年8 月14日簽具遊艇銷售契約書?)有。(問:警方提示林志明告訴狀內所附102 年8 月14日所簽具遊艇銷售契約書供你檢視,該遊艇契約書是否係你或你公司同意、授權所簽具?)不是。(問:承上題,上開供你檢視之遊艇銷售契約書與你親自與房志彥所簽具遊艇銷售契約書內容有何不同?)只有付款方式其中支付比例有不同,其餘都相同」等語(他字卷第41、42頁)。由陳振吉的前述證述,顯見陳振吉確實有代表興航公司與被告簽訂一份遊艇銷售契約書,而這份真實契約書與被告所偽造的不實契約書的內容,除付款方式中的支付比例有不同,其餘都相同;而經本院檢視該不實契約書、真實契約書內容後,發現這2 份以電腦繕打列印的契約內容中,確實除第5 條「付款方式」的支付比例有所不同之外(真實契約書的印刷文字依序分別為「30% 」、「40% 」、「30% 」;不實契約書則將其數字分別以手寫方式,改寫為「40」% 、「30」% 、「30」% ),其餘契約內容均屬相符。又證人即興航公司經理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你在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業務,主要進口器材,我們是家族公司,我的名片是寫業務經理……(問:你提到造船的事情,你們與外面簽契約,公司是否有流程?)……一般訂船會先付訂金,都沒有寫契約,但是會訂金額,我們做很久了……(【請提示原審卷第98頁以下】問:你說沒有訂契約,是否有看過這份契約書?)這我沒有經手過,這是內銷,與外銷不同,內銷的流程我就不知道。(問:如果內銷,公司簽約,公司是否有固定公司章、大小章?)外銷我在用,內銷的我不清楚,內銷部分是陳冠宇負責……」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可見興航公司關於訂船的內銷事宜,確實由陳冠宇負責。另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陳振吉現在已經失智症,他連我的名字都叫不出來,怎麼有辦法來作證等語(原審卷第78頁);陳振吉之子陳錦潭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陳振吉行動不便,沒有辦法行走,有些失智症,沒辦法來開庭等語(本院卷第62頁)。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公訴檢察官所指:陳冠宇與被告另思再行製作原審判決書所稱的真實契約書,以為被告脫免刑責;原審認無聲請傳喚陳振吉的必要,亦嫌速斷云云,即非有據。 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乃屬即成犯,即行為人一旦實施該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犯罪即告完成,行為人事後是否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的問題,並不影響詐欺所得財物總額的計算。本件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前某日,與陳冠宇口頭約定以他的名義,為他人向興航公司購買本案遊艇,被告向林志明所收取款項,與支付興航公司款項的差額為被告可取得的佣金後,被告即於102 年8 月16日,依他與陳冠宇的口頭約定,與興航公司簽立真正契約書,再於102 年8 月17日,持不實契約書、不實支票收據,向林志明提示,要求林志明依約定的合夥出資比例7 成,使林志明於102 年8 月19日匯款400 萬4,000 到被告的前述帳戶,該日被告與林志明並簽署遊艇合夥契約書,約定本案遊艇登記於雙方共同設立的公司名下,被告、林志明出資比例為3 比7 ,嗣於102 年9 月23日及12月24日,被告始分別以支票兌現及現金支付的方式,支付280 萬元及50萬元予興航公司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詐術使林志明陷於錯誤者而為財產交付者,乃被告隱匿、未告知林志明有關「他從與興航公司的遊艇買賣契約中獲取佣金」的情事。事實上,林志明確實有從事遊艇載客業務之意,不僅成立亞洲遊艇公司,並於103 年5 月8 以該公司名義,另與興航公司就本案遊艇簽定遊艇買賣契約3 份;且於偵訊時證稱:「房志彥有跟我借錢,賣了4 艘船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興航買遊艇,是否只有本件遊艇?)這艘遊艇之後,我又買了2 艘,總共買了3 艘。(問:在差不多的時間有買其他遊艇嗎?)本件是第一艘,本件合約是在103 年5 月8 日買這艘,為了殺價,我又跟興航多買了1 艘」、「(問:你跟被告合買這艘遊艇的目的為何?)我們要成立一個新的公司,做各種遊艇的活動,用遊艇載客賺錢。(問:你跟被告本來打算要合夥買遊艇,成立一個公司營業?)是。(問:這是何時談的,談了多久?)是在102 年7 、8 月談的,談成以後才簽102 年8 月17日的合夥契約書……(問:為何會用亞洲太平洋有限公司簽約?)這是後來在103 年3 月成立的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36-137 頁)。又由被告與林志明於103 年9 月23日達成的和解(這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0頁)內容來看,雙方間確實有從事曜隆號、開拓者一號、航海王八號等3 艘遊艇買賣事宜。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林志明與被告間至少有合作買賣4 艘遊艇,且在向陳冠宇查證,證實被告確實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收取佣金後,猶委託被告購買其他船隻、與興航公司於103 年5 月8 日就本案遊艇簽訂買賣契約書,則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當時我知道被告有向興航公司拿佣金時,我不願意與他合夥,因為買賣必須真誠,因為我已經付出400 萬4,000 元,我也知道這個錢要不回來,才會再支付770 萬元買下這艘船等語(原審卷第134-135 頁),是否可採,即非無疑。綜此,事實上即便在發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佣金之事後,林志明仍有與被告合夥經營遊艇事業之意,而被告施用詐術者,其實是將真正契約書所約定支付買賣價金的30% 作為訂金,竄改為40% ,以致依合夥出資比例原只應支付330 萬元定金的林志明,卻支付了400 萬4,000 元,也就是中間的差額70萬元4,000 元,才是被告詐欺犯行的犯罪所得。是以,公訴檢察官指稱被告的犯罪所得為400 萬4,000 元云云,也屬無據。 ㈢原審並無量刑失出而應予以撤銷改判的事由: ⒈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⒉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的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是以,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⒊查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問:你是否未經興航公司獲陳振吉同意及授權下,私自偽科興航公司大小章,並以陳振吉署押簽具在遊艇銷售契約書上?)是。(問:警方提示林志明刑事告訴狀內所附102 年8 月14日所簽具遊艇銷售契約書供你檢視,該遊艇銷售契約書是否為你所偽造?)是。(問:承上題,你係於何時?在何地偽造上述遊艇銷售契約書?)我於102 年8 月14日在家中偽造的。(問:承上題,你偽造上述遊艇銷售契約書作何用途?)我是興航公司旗下經銷商,興航公司給我轉賣遊艇是經銷商價,我是以公定市價賣出,因為經銷商是保密的,所以我才偽造這份契約書」等語(他字卷第46、47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的犯罪事實完全相符,可見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以致檢察官在經過2 次偵訊後,即得以起訴本件犯行。其後被告在偵訊、法院審理時之所以否認犯行,並辯解:有關偽造文書罪部分,興航公司、林志明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我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林志明也未受有損害,因為他已經取得本案遊艇等語,乃是被告誤解法律,始未能全盤坦承犯行,尚屬於防禦權、辯護權的正當行使,即無公訴檢察官所指: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任何悔改之意的情事。又被告於犯罪後,已在103 年4 月29日與興航公司簽訂協議書(他字卷第50頁),於偵查階段即與林志明就雙方所有爭議事項(含共同開發協議書、另3 艘遊艇買賣的爭議),於103 年9 月23日達成和解(這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0頁),自不能以被告在協議後因資金周轉不靈,尚未依約履行各期應給付的款項,遽謂被告:未向林志明道歉或尋求和解,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何況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且公訴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依原審量處的刑度,雖得以遠低於他詐得款項的18萬元易科罰金,即可免受囹圄之苦,但被告對林志明詐欺所負70萬4,000 元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尚可保有52萬4,000 元的不法所得,如此將助長行為人僥倖的犯罪心理,難收警懲矯治之效云云,也無視我國已建立民事、刑事、行政責任的不同課責體系。是以,公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在卷可稽,而辯護人也於105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期當庭表示同意該日辯論終結,爰不待被告的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孟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 ├──┼──────────┼──────────┼──────┤ │一 │不實契約書 │合約第1頁 │本院訴字卷第│ │ │ │右上角「興航實業股份│150-156 頁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陳振吉」印文1枚 │ │ │ │ │第5 條付款方式約定上│ │ │ │ │「陳振吉」印文3 枚 │ │ │ │ ├──────────┤ │ │ │ │合約第2頁 │ │ │ │ │第8 條不可抗力約定上│ │ │ │ │「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印文1 枚、「陳振│ │ │ │ │吉」印文1 枚 │ │ │ │ ├──────────┤ │ │ │ │合約第3頁 │ │ │ │ │訂約人欄「興航實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 │ │ │、「陳振吉」印文2 枚│ │ │ │ │、「陳振吉」署押1枚 │ │ │ │ ├──────────┤ │ │ │ │合約第4頁 │ │ │ │ │甲板房艙欄位「興航實│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1 枚、「陳振吉」印文│ │ │ │ │1枚 │ │ │ │ ├──────────┤ │ │ │ │合約第5頁 │ │ │ │ │客房欄位「興航實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陳振吉」印文1枚 │ │ │ │ ├──────────┤ │ │ │ │合約第6頁 │ │ │ │ │內駕駛臺欄位「興航實│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1 枚、「陳振吉」印文│ │ │ │ │1枚 │ │ │ │ ├──────────┤ │ │ │ │合約第7頁 │ │ │ │ │附件二全船長欄位「興│ │ │ │ │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 枚、「陳振吉」│ │ │ │ │印文1枚 │ │ ├──┼──────────┼──────────┼──────┤ │二 │不實支票收據 │「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本院訴字卷第│ │ │ │司」印文2 枚、「陳振│150-157 頁 │ │ │ │吉」印文2 枚、「陳振│ │ │ │ │吉」署押1枚 │ │ ├──┼──────────┼──────────┼──────┤ │ │合計 │「興航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印文10枚、「陳振│ │ │ │ │吉」印文13枚、「陳振│ │ │ │ │吉」署押2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