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欽上訴理由略稱:伊於103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因被老闆罵,心情低落,選擇毒品減輕壓力,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著施用,先均磨成粉狀加入香菸施用,因無法達到讓自己心情放鬆,又繼續施用,而將剩餘磨好的毒品用掉,中間間隔時間沒超過1 分鐘,不是分開吸食,是為一個放鬆心情的目的,接續施用上開毒品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103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我共施用2次,1 次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1 次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2次間隔時間不到1分鐘,因先將1 部分摻入香菸吸食,覺得效果不好,隨即把剩下的粉末倒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於法律評價時乃謂:(被告)於第1 次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後,係因認施用效果不佳,才再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足見被告於最初施用之時,並無接續施用2次之犯意,純因第1次施用效果不佳,方另行起意再同時施用1次,而認定被告有2次獨立之施用毒品犯意及犯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捨棄原審明白之論斷不顧,仍空泛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顯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等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