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 謨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孫謝月娥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被 告 郭萬得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5號,另公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被告郭萬得偽造私文書 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萬得部分撤銷。 郭萬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尹和閏」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尹和閏」署名、印文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謝月娥與孫謨為夫妻,呂先高(民國00年00月0 日生,101年9月26日歿)與孫謨前為軍中同袍,因呂先高在臺灣並無家屬,故自約83年間起,即與孫謨、孫謝月娥共同生活;而呂先高於96年間,曾因失智症發作失蹤十餘天,直至96年7 月13日尋獲,並於96年7月17日至96年8月2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出院後經孫謨、孫謝月娥之安排,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富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富祥養護中心)居住,後於98年7月27日至98 年8月11日,再度至臺北榮總住院,出院後經孫謨夫婦改安 排,於98年8月11日至郭萬得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佑安老人養護所(下稱佑安養護所)居住。 ㈠呂先高於96年7月13日經尋獲後,擔心自己又因失智症走失 或忘記事情,且為方便孫謝月娥與孫謨照顧其生活,乃於其後之同年月間某日時將所申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臺銀 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孫謝月娥保管,並同意孫謝月娥自該帳戶中提領呂先高生活所需款項之用,孫謝月娥因此保管而持有呂先高上開三帳戶資料及該三帳戶內之款項。惟孫謝月娥因與孫謨之生活亦不富裕,為二人之生活所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間(為便於核對,判決所載附表編號均與起訴書附表相同,下同),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一信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銀淡水分行,以填寫取款憑條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超過呂先高生活所需費用額度而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10,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1,909,000元),僅將838,000元用於照顧呂先高(明細詳如附表八),而將其中之1,072,000元變更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花用於自己與孫謨之生活所需,或存入自己所申設銀行帳戶中供己花用而侵占之(起訴書誤載侵占款項為571,000元。 ㈡呂先高98年8月11日自臺北榮總出院後入住佑安養護所,孫 謝月娥、孫謨並預付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安養費用78,000元 (原安養費用為每月26,000元,98年11月起之安養費用調整為每月32,000元),惟因孫謝月娥與孫謨居住新北市淡水區,而孫謨已有70餘歲高齡,郭萬得為免二人往返奔波,經孫謝月娥同意而於98年10月底將前揭呂先高000000000000號臺銀淡水分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郭萬得供其自帳戶扣除每個月之安養費用及其他所需費用。詎郭萬得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附表九(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所示期間, 利用其保管呂先高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之機會,以填寫領款單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九、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等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387,066元),僅將782,067元使用於照顧呂先高之用途(詳附表十)。期間,呂於99年7月初因病住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0月11日 輕至蘇澳榮民總醫院治療,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返回佑安養護所。嗣郭萬得因初步計算認如能為呂先高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補助等社會扶助,其金額應可高於呂先高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又為領取補助款需郵局帳戶,而呂先高前原於淡水竹圍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帳戶印章遺失,郭萬得乃於告知呂先高後,經其同意由郭萬得帶領呂先高前往淡水竹圍郵局辦理更換印鑑,並由郭萬得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嗣於100年5月19日、100年7月19日分別代呂先高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呂先高並自同年7月起享有臺北市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按月領取6,000元(嗣於101年1月 起提高為7,200元),然前揭低收入戶補助部分仍因呂先高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存款本金)超過 150,000元而不符申請資格。嗣因告訴人呂素萍於100年間,經生母告知,始知悉呂先高為其生父(嗣經原審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呂先高應認領之),乃於100年12月21日將呂先高自佑安養護所接回家中照顧,經郭萬得與呂素萍核對帳目,郭萬得僅將先前領出之剩餘款項439,833元返還呂素萍,將差額165,166元,侵占入已。又郭萬得 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1月9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曾於佑安養 護所負責照護工作之尹和閏之印章,同時在上開佑安養護所製作如附表甲所示收據3紙用印,並於其上偽造「尹和閏」 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各該收據私文書,並於101年1月9日將該 等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呂素萍以行使之,佯裝曾為呂先高支付各該收據所載之看護費用予尹和閏(共計211,200元),足以生損害於尹和閏、呂素萍。 二、案經呂素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至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同法第265條之規定,自不 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待言;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釐清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55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欄並無何被告郭萬得偽造如附表甲所示收據私文書並予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雖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記載「尹 和閏名義出具之收據3張、尹和閏於偵查中之證言」欲證明 「郭萬得所偽造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私文書」,並於核被告郭萬得所為記載「另涉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起訴與否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憑,本案被告郭萬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自難認業經檢察官起訴。從而,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就與原起 訴被告郭萬得所涉侵占罪之相牽連案件即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並陳明所憑證據及所犯法條(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06頁背面),應 符合訴之追加之規定,原審就此合法之追加起訴予以審判,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貳、撤銷改判(被告郭萬得)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萬得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領取呂先高上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款項,均係用以支付安養費等費用,是因要幫呂先高辦理中低收入戶,為符合申請資格,才預先將存摺內存款領出來,有些支付單據已找不到,伊並沒有侵占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郭萬得經由被告孫謨、孫謝月娥同意交付呂先高所有之臺銀淡水分行帳戶存摺,用以支付呂先高在佑安養護所相關費用,其並於附表九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筆款項,而附表六所示郵局帳戶則是其於98年11月30日帶著呂先高前往郵局,經呂先高同意辦理變更印鑑後取得帳戶資料,並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筆款項,總計為1,386,066元等情,業據被告 郭萬得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18頁 背面、第121、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孫謨、孫謝月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43頁、他字卷二 第79、81、178、179、227頁、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14頁背面),並有前開臺銀淡水分行102年6月20日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第三人查詢回復簡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等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18至341、343至351頁),堪予認定。惟附表六所示款項提領之日期經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應分別為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六所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之。 另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1,000元係被告孫謝月娥所提領,並非被告郭萬得所領取,業據孫謝月娥供明,並有該取款憑條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39頁),因之,檢察官認被告郭萬得領 取款項應加計附表七編號2之1,000元即總計1,387,066元, 即屬未當。 (二)又被告郭萬得於呂先高居住佑安養護所期間,以上開所提領款項為呂先高支出如附表十所示費用總計782,067元等情, 除為被告郭萬得供述在卷外,並有佑安養護所函送呂先高入住資料、臺北榮總住院預繳款收據2紙、春霖企業社看護費 代收轉付收據3紙、蘇澳榮民醫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紙、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1紙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1至43 、129至134頁、原審審訴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92頁),,足以認定。又其中編號3部分支出費用之收據2紙為被告郭萬得於原審審理中補行提出者(春霖企業社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1紙、蘇澳榮民醫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1紙,見原審審訴卷第40、41頁),該收據分別係呂先高於99年10月11日至99年12月14日在蘇澳榮總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用(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伙食費用(99年10月26日至同年 11月16日),聯安救護車公司派出單,係呂先高於佑安養護所期間因緊急救護送醫所需,自應認係被告郭萬得為呂先高所支出之費用。從而,被告郭萬得所領取之上開款項扣除為呂先高所支出之全部費用,暨剩餘之439,833元後,尚有差 額165,166元,為被告郭萬得所侵占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郭萬得偽造私文書部分,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亦據證人尹和閏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卷第65頁)。被告郭萬得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附表甲所示偽造收據3紙上之「尹和閏」印 文並非偽造,係證人尹和閏先前在陽信銀行開戶所使用印章,因為放在伊那裡,伊就拿來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 ,惟證人尹和閏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之前在臺北榮總做看護,但看護費我是跟家屬拿的,以前在醫院時,郭萬得有請我幫他安養院的人做過看護,但我離開榮總後就沒有了,收據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而被告郭萬得就此部分證詞並無意見,且於103年11 月28日審理期日前各次訊問亦未曾爭執此部分事實(見偵查卷第65、66頁、原審審訴卷第33頁背面、原審卷第75頁及背面),參以尹和閏看護係跟家屬領錢,衡情尹和閏自無將印章交付被告郭萬得保管之理,是被告郭萬得事後否認盜刻印章之辯詞尚不可採。惟被告郭萬得就偽造「尹和閏」署名進而偽造附表甲所示收據3紙之事實既均坦認不諱,伊雖就偽 造印章、印文之事實否認,亦不影響上開自白部分。 (四)被告郭萬得雖否認侵占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萬得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0年5月19日跟北投區公所申請呂先高之低收入戶補助,何時開始自呂先高帳戶領錢出來我忘了,當初我不知道呂先高還能活多久,可能我當初在忙,忘了幫他申請等語(偵卷第51頁)。嗣於103年2月5日刑 事答辯狀供稱:被告受託照顧呂先高期間,誤以為呂先高係獨居無後之老人,因此一時心生貪念,而有浮報雇用尹和閏之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嗣已將上開不法所得,連同前領取呂先高前三個月之中低收入補助計一萬八千元及預收孫膜先生轉交三個月之養護費九萬八千元,暨99年7月 至同年12月間之住院秏材費三萬二千元等溢收款,共計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以郵政匯票二張寄予告訴人呂素萍,101年1月9日與呂素萍初估結算,當場也有退回四十三萬九千八百 三十三元等語(偵卷第71頁),且有檢送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二紙、楊素萍所立收據各乙紙為證。可知,被告郭萬得係因誤以為呂先高係無依老人,不知還能活多久,且知悉呂先高係無依榮民,一旦死亡,其帳戶即可能被凍結,而預先領出大部分存款,除供作壂付應支付之養護費等必要支出外,亦有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之犯意。 2、又被告郭萬得係於100年5月間始代呂先高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已如上述。而依附表九所示,被告自呂先高上開優惠存款帳戶領款,自98年10月起迄99年6月止,均按月支領3萬元,可認係供呂先高每月之養護費支出。但99年7月5日領取10萬元、同年7月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2日亦各支領10萬元,此後99年7月28日支領9萬元 、同年7月29日支領6萬元、同年9月3日支領10萬元,距100 年5月申請之時,均在半年以上時間,衡情,被告郭萬得若 係因代呂先高申請低收入戶,須將存款數額降低至15萬以下,理應於99年7月間接續領款之後,立即申請,或於100年5 月申請前,再行領款即可,則自領款時間觀之,顯難認係為申請低收入戶預作準備。且呂先高係於99年7月3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迄99年12月14日始返回佑安養護所,此期間呂先高之花費,依附表十所載,不到10萬元,而被告郭萬得卻於此期間再密集自呂先高之存摺內領款,數額近80萬元,益證被告郭萬得斯時密集領款,並非供作支付醫院醫療費用,而係另有所圖。 3、依前揭臺銀淡水分行102年6月20日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之紀錄,該帳戶在99年10月6日之後持 續每月有存單利息15,848元之存入,但並無其他提領紀錄,原審據此認如被告郭萬得提領附表九所示各筆款項倘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何以在呂先高帳戶中持續每個月仍有15,848元存入後,卻置之不理,而未繼續加以提領供己花用?惟被告郭萬得係受孫膜夫婦委託,依上開帳戶存款扣款支付每月之安養費用,被告郭萬得於99年10月6日領款3萬元後,該帳戶餘額已十分有限,且呂先高之優惠存款係按月匯入該帳戶,呂先高當時仍在佑安養護所,存款須累積到一定數目,始有領取之實益。是尚不能因被告郭萬得未領取上開優惠存款利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郭萬得分別於100年5月19日、100年7月19日代呂先高申請臺北市之低收入戶補助、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呂先高並自同年7月起享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 助按月領取6,000元,嗣於101年1月起提高為7,200元,然前揭低收入戶補助部分則因未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而未能領取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0年8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申請 項目:低收入戶,申請日期100年5月19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申請項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日期 100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8日北市社 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呂先高之臺北市政府社會扶 助申請表、訪視表、撥款紀錄等可稽(見他字卷二第47至48、53至55、244至249頁)。呂先高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業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7月6日核定在案,有該局100年7 月6日函文乙紙可佐(偵卷第60頁)。又上開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係匯入呂先高淡水竹圍郵局帳戶內,被告郭萬得於先前提領款項已足以支付呂先前按月應繳之養護費情形下,仍自100年10月5日起,將附表六所示郵局內各筆款項提領一空,亦難認無侵占之犯意。 5、綜上,被告郭萬得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尹和閏」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尹和閏」印章後偽造「尹和閏」印文、偽造「尹和閏」署名均為偽造附表甲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萬得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侵占部分,遽為被告郭萬得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原審認被告郭萬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被告郭萬得初本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嗣經證人尹和閨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後,始不得不承認犯行,足認其心存僥倖。且被告郭萬得所涉侵占部分,本院認犯罪成立,原審以被告僅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諭知緩刑,自有偏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並請求就侵占部分改判有罪,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萬得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萬得係佑安養護所負責人,受託保管呂先高存款,本應敬謹從事,卻因認呂先高係無依老人,有機可乘,而起此貪念,其所侵占款項不多,犯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並一一按告訴人之要求歸還告訴人認伊溢收或不得計入為呂先高支出費用之款項總計為1,230,175元(見原審卷第110頁及背面),並有臺北東門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影本2張、告 訴人103年2月19日臺北中崙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郭萬得之存證信函、被告郭萬得103年2月27日臺北東門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1份及附件等可憑(見偵查卷第77至79、94至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被告郭萬得所偽刻「尹和閏」印章1枚,雖未 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其所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收據私文書3紙業經被告郭萬得 交付告訴人行使,非被告郭萬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甲「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尹和閏」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 甲、被告孫謝月娥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謝月娥對於上開侵占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82頁、偵查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素萍、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謨、郭萬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57、158頁、他字卷二第9、79、101、181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9頁),並有戶籍謄本(戶號:Y0000000、YJ850887)、 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呂先高之門診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6月24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年6月21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輔導紀錄2份、臺銀淡水分行102年6 月20日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第三人查詢回復簡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等、臺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函送呂先高入住資料1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0年7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0年8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7月9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傳票、取款憑條等 、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收據3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 年度親字第37號家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至47、50至84、309至317、318至341、343至351頁、他字卷二第11至48、53至71、163至165、244至249、251頁、偵查卷第 99至101頁),可佐被告孫謝月娥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孫謝月娥侵占之金額僅571,000 元,並以被告孫謝月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日期認定被告孫謝月娥侵占犯行之時間(見原審卷第82頁及背面、第107頁背面)。然: ⒈附表七編號2,呂先高臺銀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98年10月9日遭提領1,000元款項部分,檢察官雖認係被告郭萬得所提領,然被告郭萬得就此部分則否認之,辯稱非伊所領取,取款憑條上之筆跡並非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而被告孫謝月娥經原審提示該取款憑條後則稱該款項為其所領,上開帳戶資料並沒有交給被告郭萬得,只有給被告郭萬得臺銀優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25頁背面),並有該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39頁),是被告孫 謝月娥所提領之款項應包括附表七編號2。因之,被告孫謝 月娥所提領之款項為附表一至四、附表七編號1、2所示,共計1,910,000元,起訴書記載1,909,000元應屬有誤。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謨陳稱:被告孫謝月娥已經10年以上沒有工作了,生活費來源就是榮民補助1萬5千多,其二人住的是被告孫謝月娥的房子等情(見偵查卷第52頁),被告孫謝月娥則供述:女兒1個月會給其1萬元,孫謨每個月有榮民補助金1萬5千元,還有退休的優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 面),另就提領附表一至四、附表七編號1、2所示款項之目的及用途則供稱「(問:你記得98年8月14日到98年11月5日,你從淡水一信領了103萬9,000元,是作何用?8月14日是 48萬,9月10日是40萬,一次提領金額都很大,用途為何? )想說給他急用,目前還沒用還有餘額」、「(問:錢現在放在何處?)放我的帳戶,淡水一信的帳戶內」、「我想說我們是好友,我的錢也有給他花,他的錢我有領來幫他支配,我也搞不清楚」、「(問:你從98年8月到98年11月從呂 先高淡水一信帳戶領了約103萬,為何最後只剩50幾萬?) 亂花花掉了」、「(問:花到你和孫謨身上?)也有,也有付呂先高的安養費」、「除了3個月的安養費外,大部分都 是花到我和孫謨身上」、「(問: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淡水一信帳戶提領情形,你每次提領款項約為3萬至6萬元不等,你如何決定提領金額?)沒有一定,我身上沒有錢,就會多領一點」等情(見他字卷二第80、82頁、偵查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孫謝月娥於附表一至四、附 表七編號1、2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各該筆款項之時並非僅為呂先高支出費用之目的而提領,尚包括對自己與被告孫謨之生活花用,被告孫謝月娥在身邊金錢不敷使用時即提領呂先高所交付其之帳戶內款項花用。從而應認被告孫謝月娥接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間,以填寫取款憑條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而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時,即以超過呂先高生活所需費用額度之方式提領,其於呂先高96年7月13日尋獲後將所 申設上開淡水一信、臺銀淡水分行等三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其保管,並同意其自該帳戶中提領呂先高生活所需款項之用而持有保管各該帳戶資料及該等帳戶內存款之時,即有因與孫謨之生活所需,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筆款項,檢察官認應以被告孫謝月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日期認定被告孫謝月娥侵占犯行之時間,容有誤會。 ⒊再者,被告孫謝月娥陳稱為呂先高支付安養費、看護費、補品、藥品等費用並無明細紀錄;住院二次期間有付看護費用,1 天24小時2,000 元;住在富祥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為25,000元,在富祥養護中心時,其等照顧得很累,住院要自己帶去,要自己買東西過去,營養品要自己出,1個月營養品最 多要3千多元,佑安養護所則不需要;預付佑安養護所3個月各26,000元之費用等情(見他字卷二第79、80、82、179、 180、228頁),是參諸前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覆之臺北縣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之記載(見他字卷一第21、50、314、315頁),呂先高分別於96年7月17日至96年8月28日、98年7月27日至98年8月11日住院,96年8月28日出院後則至富祥養護中心居住等 情計算,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孫謝月娥為呂先高所支付之費用(明細詳附表八所示),則被告孫謝月娥既為自己與被告孫謨生活花用之所需而以超過呂先高生活所需費用額度之方式提領後供自己與被告孫謨花用,其所侵占之款項應為1,910,000元扣除如附表八所示金額838,000元,即1,072,000元。 被告孫謝月娥於偵查中雖稱所提領之款項尚剩餘約50萬元,放在其淡水一信帳戶中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9頁),然其 既於為呂先高保管而持有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之時起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接續超過呂先高所需費用提領款項,則此部分剩餘且存在其個人帳戶中之50萬元自亦屬於其所侵占之款項,檢察官認為被告孫謝月娥侵占之款項應扣除此部分50萬元而為571,000元(未加記載附表七編號2之1,000元 ),亦屬誤會。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雖記載被告郭萬得於附表五所示期間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等詞,然附表五所示領款明細為告訴人所製作,部分為存摺影印不清而致提領金額重覆計算,應以檢察官事後向臺銀淡水分行所調取明細資料為正確即附表九所示等情,為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所詳述(參起訴書第4 頁第15行至第19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部分應係誤載,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原審卷第74頁,起訴書附表五明細既為錯誤,本判決中亦未引用,爰不附錄於後)。又附表二編號2 、5 之提領日期應分別為97年5月26日、97年9月1日,有前開明細資料可參(見他字 卷二第61、62頁),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謝月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孫謝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間,以填寫取款憑條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係為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領取後進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孫謝月娥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孫謝月娥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時間長達2年,侵占之金額高達1,072,000元,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金額幾近全數賠償而歸還與告訴人1,071,000元(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剩餘之50萬元及誤 認侵占之金額571,000元,見原審卷第71頁、第111頁背面),亦有被告孫謝月娥所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孫謝月娥因長期照 顧呂先高,一時失慮將呂先高之存款作為自己與被告孫謨家庭支出而混用之動機,量處被告孫謝月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審酌被告孫謝月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所侵占款項,均如前所述,而被告孫謝月娥之丈夫即被告孫謨與呂先高為軍中同袍,前因呂先高在臺灣並無親屬而共同生活,彼此相互照顧數十年,名義上雖無親屬關係,實則已視同家人,又呂先高為19年12月5日出生,於96年7月13日因失智症走失尋獲,當時已係77歲高齡,觀之現今社會,即便為親生子女,亦常有將長者棄之不顧者,而被告孫謝月娥不僅要照顧高齡70餘歲之丈夫即被告孫謨,對於同樣高齡之丈夫同袍友人呂先高仍然關心其生活,為其安排住院、養護中心,且於過程中不定時探望,此亦可由上開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年6月21日函所附之輔導紀錄記載「95.03.13租屋有友人照應」、「96. 07.13偕友孫謨夫妻探望」、「96.07.16...協送至私立安養機構照顧,但呂員不適應二度由孫君接回...孫君近日將陪 同呂員到處補辦榮民證」、「96.07.16孫君及妻陪呂員到處洽辦補發榮民證」、「96.07.16...孫君較呂員年長且年邁 心有餘力不足」、「96.08.28孫妻對於呂員拒絕入住安養中心焦躁不已」、「96.09.08住淡水富祥養院情況尚好,經常至榮總回診」、「97.01.21大陸無親人臺灣1友」、「97.02.29住淡水竹圍富祥養院,由好友榮民夫妻照顧之」、「97.03.18、97.07.26、97.09.16均記載有失智現象好友孫謨夫 妻照顧」、「98.05.26住私立富祥養院好友榮民孫謨夫妻照顧身心尚好」、「98.08.11協助辦理出院,並交至好友孫謨夫妻照顧」等內容可知一二(見他字卷一第312至315頁),告訴人雖認父親呂先高將自己交付被告孫謝月娥夫妻係所託非人而不願原諒被告孫謝月娥(見原審卷第126頁),然此 應有係得悉呂先高為其生父之後未久,呂先高即因病過世,而未能與父親多享家庭和樂之憾,認被告孫謝月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呂先高患有老年失智症,是否確有主動交付存摺供被告孫謝月娥保管,實有可疑。且其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起訴後才表示願意還款,原審量刑6月,且諭 知緩刑,實屬過輕。其每月提領金額不定,可見其係各別起意,原審認係接續犯,應有誤認云云。惟證人即富祥養護中心負責人蔣良專於偵查中證稱:呂先高在富祥養護中心時,身體還可以,記憶時好時壞,在院內可以跟其他人聊天,但若到外面,會沒有方向感等語(他字卷二第5頁)。可知,呂 先高當時意識尚清楚,其確有主動交付存摺供被告孫謝月娥保管甚明。又被告孫謝月娥長期照顧呂先高,可謂無功勞亦有苦勞,且告訴人未出現前,被告孫謝月娥不知呂先高尚有後人,而認呂先高健康每況愈下,有為呂先高辦理後事之準備。又孫謝月娥於呂先高在富祥養護中心時,均按月領取呂先高存款用以支付其養護費用,嗣呂先高轉佑安養護所,並交付呂先高所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優惠存款帳戶後,才大筆領取呂先高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又原審已詳細說明被告孫謝月娥長期照顧呂先高,犯後已償還告訴人侵占款項等情,據以量刑,及諭知緩刑,並無不當。被告孫謝月娥係藉保管呂先高存摺、印章之機會,於呂先高轉移至佑安養護所,不需再支付款項後,始萌侵占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提領帳戶內剩餘款項,犯意單一,原審認係接續犯,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孫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與孫謝月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期間,分 別至淡水一信及臺銀淡水分行,以填寫取款憑條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計1,909,000元後,僅將838,000元用於照顧呂先高,而將其中之571,000元侵占入己(上開領取之款項 ,花用至僅剩約50萬元)。因認被告孫謨與孫謝月娥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謨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孫謨供述十餘年來無工作,經濟來源僅每月榮民補助15,000元乙節,及上開呂先高申設之淡水一信、如附表七所示臺銀淡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而檢察官認被告郭萬得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以呂先高所申設如附表六、九所示臺銀淡水分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榮總、蘇澳榮總、春霖企業社收據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孫謨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呂先高帳戶裡提領情形,都是伊太太孫謝月娥在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孫謨自始否認知情參與,其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孫謝月娥已經10年以上沒有工作了,生活費來源就是榮民補助1萬5千多,其二人住的是被告孫謝月娥的房子等情(見偵查卷第52頁),而證人即被告孫謝月娥則供述:女兒1個月會給其1萬元,孫謨每個月有榮民補助金1萬5千元,還有退休的優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是被告孫謨與孫謝月娥每 月之經濟來源,顯非如檢察官所指僅榮民補助15,000元而已。況被告孫謨與呂先高係多年好友,被告孫謝月娥利用保管呂先高存摺之機會,侵占部分款項,究屬不法行為,衡情亦會擔心被告孫謨反對或責罵,未必會如實向孫謨告知,難謂被告孫謨必知情而參與。 (二)又證人即被告孫謝月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孫謨結婚後,由其管理家中經濟,被告孫謨所賺的錢都交給其,雖然會告訴他家用情形,但他不會記得,過幾日就忘記,所以我也就懶得說,近10年來因為被告孫謨年紀老了、退化,所以容易忘記事情,被告孫謨在當兵時就已經有耳鳴情形,重聽情形越來越嚴重,雖有就醫,但無效果;呂先高交付帳戶資料時,其與被告孫謨都在,但是由其收到皮包裡,由其保管;被告孫謨知道呂先高將帳戶資料交給其保管,及幫忙支付呂先高看護費、住院費等費用,但其去領款,如何使用,呂先高相關費用多少等等,他並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又被告孫謨、孫謝月娥分別為21年1 月15日、46年9月15日生,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被告孫 謨於呂先高96年間交付帳戶資料時,已係75歲高齡,則被告孫謝月娥在被告孫謨年歲已高,又身體功能欠佳之情形下,掌管家中經濟,自可採信。被告孫謨既有重聽,記憶退化情形,被告孫謝月娥不願凡事與其討論,向其報告,亦符常情。又依上開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年6月21日函所附之輔導紀錄記載雖多係以「孫謨夫妻」記載,然其中不乏載有「96.08.28友人孫君之妻電稱呂員出院經轉送私立安養中心,惟呂員拒絕,建議由安養中心工作人員協助之」、「96. 08.28孫妻對於呂員拒絕入住安養中心焦躁不已」等有關被 告孫謝月娥處理呂先高相關事項之內容,益證被告孫謝月娥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五、原審詳查後,認不能以被告孫謨十餘年無工作,經濟來源僅榮民補助等情,而認被告孫謨就被告孫謝月娥前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孫謨確實涉及上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孫謨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素萍於原審證稱:伊前往被告孫謨住處,詢問呂先高之財物,大部分是被告孫謨與孫謝月娥一起講的,是被告孫謨是否確實不知情,尚非無疑。又被害人與被告孫謨是多年好友,衡情被害人不會僅交帳戶資料給孫謝月娥,至少會同時交待被告孫謨,被告孫謨辯稱不知情,有違常情云云。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指訴本須補強證據。告訴人呂素萍前往被告住處質問時,究竟質問內容如何,被告孫謨與孫謝月娥分別如何回答,並不明確。且被告孫謨固知呂先高有將存摺、印章交付保管及領款之事,但被告孫謝月娥藉機盜領據為己有,則未必會告知被告孫謨,已如上述。又呂先前於交付存摺、印章時,固不能排除對被告孫謨有所交待,但交待內容無非係如何領款、如何善用款項,不可能涉及盜領存款之事。則在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孫謨知情參與情形下,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孫謨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6/10/23 │ 50,000│ ├──┼─────┼─────┤ │ 2 │96/12/05 │ 50,000│ ├──┼─────┼─────┤ │ 3 │96/12/28 │ 50,000│ └──┴─────┴─────┘ 附表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7/04/03 │ 50,000│ ├──┼─────┼─────┤ │ 2 │97/05/26 │ 50,000│ ├──┼─────┼─────┤ │ 3 │97/07/08 │ 30,000│ ├──┼─────┼─────┤ │ 4 │97/08/05 │ 30,000│ ├──┼─────┼─────┤ │ 5 │97/09/01 │ 30,000│ ├──┼─────┼─────┤ │ 6 │97/10/01 │ 30,000│ ├──┼─────┼─────┤ │ 7 │97/11/03 │ 30,000│ ├──┼─────┼─────┤ │ 8 │97/12/02 │ 30,000│ ├──┼─────┼─────┤ │ 9 │98/01/05 │ 60,000│ ├──┼─────┼─────┤ │10 │98/03/02 │ 30,000│ ├──┼─────┼─────┤ │11 │98/04/01 │ 30,000│ ├──┼─────┼─────┤ │12 │98/05/05 │ 30,000│ ├──┼─────┼─────┤ │13 │98/06/05 │ 30,000│ ├──┼─────┼─────┤ │14 │98/07/03 │ 30,000│ ├──┼─────┼─────┤ │15 │98/07/28 │ 30,000│ ├──┼─────┼─────┤ │16 │98/08/10 │ 50,000│ └──┴─────┴─────┘ 附表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6/09/20 │ 30,000│ ├──┼─────┼─────┤ │ 2 │96/09/26 │ 30,000│ ├──┼─────┼─────┤ │ 3 │97/01/15 │ 50,000│ └──┴─────┴─────┘ 附表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8/08/14 │ 480,000│ ├──┼─────┼─────┤ │ 2 │98/09/04 │ 50,000│ ├──┼─────┼─────┤ │ 3 │98/09/10 │ 400,000│ ├──┼─────┼─────┤ │ 4 │98/10/19 │ 30,000│ ├──┼─────┼─────┤ │ 5 │98/10/27 │ 40,000│ ├──┼─────┼─────┤ │ 6 │98/11/05 │ 39,000│ └──┴─────┴─────┘ 附表六:淡水竹圍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100/10/05 │ 18,000│ ├──┼─────┼─────┤ │ 2 │100/11/07 │ 6,000│ ├──┼─────┼─────┤ │ 3 │100/11/14 │ 6,000│ ├──┼─────┼─────┤ │ 4 │100/12/09 │ 6,000│ └──┴─────┴─────┘ 附表七:臺灣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8/07/31 │ 40,000│ ├──┼─────┼─────┤ │ 2 │98/10/09 │ 1,000│ ├──┼─────┼─────┤ │ 3 │101/10/18 │ 561│ └──┴─────┴─────┘ 附表八:孫謝月娥為呂先高利益而支出之明細 ┌──┬────────────────┬──────────┐ │編號│支出用途 │支出金額 │ ├──┼────────────────┼──────────┤ │1 │96年7月17日至96年8月28日呂先高住│2千*42=84,000元 │ │ │院期間(42天),每日2千元之看護 │ │ │ │費用。 │ │ ├──┼────────────────┼──────────┤ │2 │98年7 月27日至98年8 月11日呂先高│2千*16=32,000元 │ │ │住院期間(16天),每日2 千元之看│ │ │ │護費用。 │ │ ├──┼────────────────┼──────────┤ │3 │96年9月至98年7月間(23個月),呂│28,000*23=644,000元 │ │ │先高居住於富祥安養中心,每月安養│ │ │ │費25,000元、營養補充品支出3千元 │ │ │ │。 │ │ ├──┼────────────────┼──────────┤ │4 │98年8月至10月間,呂先高居住於佑 │26,000*3=78,000元 │ │ │安養護所之每月安養費用26,000元。│ │ ├──┴────────────────┴──────────┤ │ 合計:838,000元 │ └──────────────────────────────┘ 附表九:臺灣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8/09/11 │ 50,000│ ├──┼─────┼─────┤ │ 2 │98/10/09 │ 10,000│ ├──┼─────┼─────┤ │ 3 │98/10/23 │ 30,000│ ├──┼─────┼─────┤ │ 4 │98/11/05 │ 30,000│ ├──┼─────┼─────┤ │ 5 │98/12/07 │ 30,000│ ├──┼─────┼─────┤ │ 6 │99/01/04 │ 30,000│ ├──┼─────┼─────┤ │ 7 │99/02/05 │ 20,006│ ├──┼─────┼─────┤ │ 8 │99/02/05 │ 10,006│ ├──┼─────┼─────┤ │ 9 │99/02/11 │ 30,000│ ├──┼─────┼─────┤ │10 │99/02/11 │ 30,000│ ├──┼─────┼─────┤ │11 │99/03/05 │ 30,000│ ├──┼─────┼─────┤ │12 │99/04/06 │ 30,000│ ├──┼─────┼─────┤ │13 │99/04/23 │ 30,000│ ├──┼─────┼─────┤ │14 │99/04/23 │ 30,000│ ├──┼─────┼─────┤ │15 │99/05/05 │ 30,000│ ├──┼─────┼─────┤ │16 │99/06/07 │ 30,000│ ├──┼─────┼─────┤ │17 │99/07/05 │ 20,006│ ├──┼─────┼─────┤ │18 │99/07/05 │ 20,006│ ├──┼─────┼─────┤ │19 │99/07/05 │ 20,006│ ├──┼─────┼─────┤ │20 │99/07/05 │ 20,006│ ├──┼─────┼─────┤ │21 │99/07/05 │ 20,006│ ├──┼─────┼─────┤ │22 │99/07/06 │ 30,000│ ├──┼─────┼─────┤ │23 │99/07/06 │ 30,000│ ├──┼─────┼─────┤ │24 │99/07/06 │ 20,000│ ├──┼─────┼─────┤ │25 │99/07/06 │ 20,000│ ├──┼─────┼─────┤ │26 │99/07/08 │ 30,000│ ├──┼─────┼─────┤ │27 │99/07/08 │ 30,000│ ├──┼─────┼─────┤ │28 │99/07/08 │ 30,000│ ├──┼─────┼─────┤ │29 │99/07/08 │ 10,000│ ├──┼─────┼─────┤ │30 │99/07/09 │ 30,000│ ├──┼─────┼─────┤ │31 │99/07/09 │ 30,000│ ├──┼─────┼─────┤ │32 │99/07/09 │ 20,000│ ├──┼─────┼─────┤ │33 │99/07/09 │ 20,000│ ├──┼─────┼─────┤ │34 │99/07/10 │ 30,000│ ├──┼─────┼─────┤ │35 │99/07/10 │ 30,000│ ├──┼─────┼─────┤ │36 │99/07/10 │ 20,000│ ├──┼─────┼─────┤ │37 │99/07/10 │ 20,000│ ├──┼─────┼─────┤ │38 │99/07/12 │ 30,000│ ├──┼─────┼─────┤ │39 │99/07/12 │ 30,000│ ├──┼─────┼─────┤ │40 │99/07/12 │ 20,000│ ├──┼─────┼─────┤ │41 │99/07/12 │ 20,000│ ├──┼─────┼─────┤ │42 │99/07/27 │ 20,006│ ├──┼─────┼─────┤ │43 │99/07/28 │ 30,000│ ├──┼─────┼─────┤ │44 │99/07/28 │ 30,000│ ├──┼─────┼─────┤ │45 │99/07/28 │ 30,000│ ├──┼─────┼─────┤ │46 │99/07/29 │ 20,006│ ├──┼─────┼─────┤ │47 │99/07/29 │ 20,006│ ├──┼─────┼─────┤ │48 │99/07/29 │ 20,006│ ├──┼─────┼─────┤ │49 │99/09/03 │ 30,000│ ├──┼─────┼─────┤ │50 │99/09/03 │ 30,000│ ├──┼─────┼─────┤ │51 │99/09/03 │ 20,000│ ├──┼─────┼─────┤ │52 │99/09/03 │ 20,000│ ├──┼─────┼─────┤ │53 │99/10/06 │ 30,000│ ├──┴─────┴─────┤ │ 合計:1,350,066元│ └──────────────┘ 附表十:郭萬得為呂先高利益支出之明細 ┌──┬────────────────┬───────────┐ │編號│支出用途 │支出金額 │ ├──┼────────────────┼───────────┤ │1 │98年11月至99年6月及99年12月至100│32,000*21=672,000元 │ │ │年12月間,呂先高居住於佑安養護所│ │ │ │期間(21個月),每月32,000元之看│ │ │ │護費用。 │ │ ├──┼────────────────┼───────────┤ │2 │呂先高於99年7月3日至99年10月7日 │40,886+5,101+8,400+3,9│ │ │在臺北榮總及99年10月11日至99年12│00+4,620+660+32,000=95│ │ │月14日在蘇澳榮總住院之費用。 │,567 元 │ ├──┼────────────────┼───────────┤ │3 │呂先高於99年10月11日至99年12月14│4,400+9,000=13,400 元 │ │ │日在蘇澳榮總住院相關伙食、看護之│ │ │ │費用。(註:於法院審理中補行提出│ │ │ │之支出單據) │ │ ├──┼────────────────┼───────────┤ │4 │呂先高於100年5月24日因緊急救護,│800+300=1100元 │ │ │支出救護車次、EMT費用 │ │ ├──┴────────────────┴───────────┤ │ 合計:780,967元│ └───────────────────────────────┘ 附表甲: ┌──┬─────────────┬────┬─────────┐ │編號│收據內容文字 │日期 │偽造署名、印文 │ ├──┼─────────────┼────┼─────────┤ │一 │茲領病患呂先高先生自99年7 │99年7月 │「尹和閏」署名1枚 │ │ │月3-31日白、夜班起雇用伴護│31日 │「尹和閏」印文1枚 │ │ │中心伴護員共29天(58班)費用│ │ │ │ │計陸萬參仟捌佰元整 │ │ │ ├──┼─────────────┼────┼─────────┤ │二 │茲領病患呂先高先生自99年8 │99年8月 │「尹和閏」署名1枚 │ │ │月1-31日白、夜班起雇用伴護│31日 │「尹和閏」印文1枚 │ │ │中心伴護員共31天(62班)費用│ │ │ │ │計陸萬捌仟貳佰元整 │ │ │ ├──┼─────────────┼────┼─────────┤ │三 │茲領病患呂先高先生自99年9 │99年10月│「尹和閏」署名1枚 │ │ │月1日-10月6日白、夜班起雇 │6日 │「尹和閏」印文1枚 │ │ │用伴護中心伴護員共36天(72 │ │ │ │ │班)費用計柒萬玖仟貳佰元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