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蘇隆惠
- 被告賴江龍、陳裕熙、陳明雄、蔡瑋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江龍 選任辯護人 俞世豪 律師 張義閏 律師 謝清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 賴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雄 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 律師 姚孟岑 律師 李松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瑋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16、30220、30894、31582、3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𤋮、陳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陳裕𤋮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裕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陳裕𤋮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賴江龍部分 一、賴江龍(綽號「三哥」、「空仔」)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就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構成累犯)。賴江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賴江龍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上午某時,因其友人鄒杏雯(綽號「雯雯」)毒癮發作,向賴江龍索要海洛因解癮,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江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後,賴江龍即將約4.25公克之海洛因以夾鏈袋裝妥,再將該夾鏈袋放入白色信封袋內,囑託基於幫助犯意之友人吳協霓(綽號「阿展」、「小展」,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轉交予鄒杏雯。二、賴江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下午4時38分左右,鄒杏雯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賴江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賴江龍即約同鄒杏雯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賴江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住處樓下,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杏雯,並許鄒杏雯暫行賒欠該筆價金。 三、賴江龍於99年7月31日凌晨2時5分前某時,鄒杏雯又因毒癮 發作而向賴江龍求助,賴江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宏昌七街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3公克 )交予呂瑋倫(綽號「阿倫」、「阿弟仔」,由原法院另案判決),並囑呂瑋倫持往鄒杏雯住處交予鄒杏雯,然呂瑋倫甫離開賴江龍住處,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前, 因其駕駛之車輛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因而未遂。 四、賴江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謝文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賴江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賴江龍即約同謝文鋒於同日凌晨5時許 ,在賴江龍友人張為琮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附近之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約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 五、賴江龍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文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談妥以1000元代價購買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賴江龍因有事外出,即交代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該友人是否與賴江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左右,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松柏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謝文鋒,然價金因故並未交付予賴江龍。 六、賴江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中旬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桃路某加油站附近,以9000元代價販賣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為琮,允張為琮暫行賒欠,然因張為琮嗣後避不見面,而始終未交付該筆價金。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自賴江龍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貳、陳裕𤋮、陳明雄部分 一、陳裕熙(綽號「大偉」)①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84年7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6月,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85年8月8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於86年3月3日以86年度聲字第3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85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③ 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原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法院於91年4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假釋因此遭撤銷;後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裁定,將③④二案與⑤案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5月,並與⑤案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定應執 行2年4月確定;該部分又與①②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陳 裕𤋮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轉讓、販賣。緣其與成年友人「李偉明」商妥要用賒欠價金之方式,至「李偉明」位於桃園市大興西路與信義街口附近之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裕熙因無交通工具,故於99年7月29日下午委請其友人黃家豪(綽號「小豪」 )騎乘機車載送其至該處,於途中黃家豪得知陳裕熙係以賒欠方式購買海洛因,即向陳裕熙表明若陳裕熙自「李偉明」處購入的海洛因品質好,則希望陳裕熙分一點給自己,陳裕熙表示允諾,待渠等至「李偉明」住處附近時,陳裕熙即單獨下車向「李偉明」購買1.8公克左右(約半錢)海洛因, 並談妥9千元價金嗣後再返還予「李偉明」,遂由黃家豪搭 載其離去。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山東路附近之白宮賓館內,陳裕熙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該批海洛因先分出少許予黃家豪試用,黃家豪試用後認為該海洛因品質不錯,要陳裕熙分其中0.4公克(約8分之1錢)予自己,並表示願按所分得之海洛因比例分擔陳裕熙 購入之價額,陳裕熙遂允由黃家豪自行由該半錢海洛因內分裝出8分之1錢,並讓黃家豪賒欠其2000元,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豪,陳裕熙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予黃家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該2000元,然因黃家豪於99年7月31日 另案為警查獲,故不及將2000元交予陳裕熙。 二、黃家豪於99年7月31日凌晨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解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然斯時黃家豪因欲施用海洛因,遂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裕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表示欲以500元購買海洛因,陳裕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偉明」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裕熙詢問「李偉明」是否可出貨,「李偉明」告以需要到1000元的量才要出貨,後黃家豪委請其女友楊小燕持楊小燕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續與陳裕熙之上開門號聯絡,表示願以1000元購買,經陳裕熙及「李偉明」應允後,陳裕熙遂與楊小燕約於桃園市北埔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陳裕熙向「李偉明」拿取海洛因1包後交付楊小燕,楊小燕並將 1000元交付予陳裕熙。 三、陳裕熙、陳明雄(綽號「大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陳榮輝於99年9月14日原本欲向綽號「胖小玲」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然因故無法購得,陳榮輝即至陳明雄位於桃園市和平路二樓租屋處,欲以2500元向陳明雄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僅實際支付2000元,餘500元暫行賒欠),陳明雄即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惟因當時無貨交易,乃轉向陳裕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陳裕𤋮 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在桃園市春日路與安東街口某加油站附近向其上游購得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後,持往陳明雄上揭租屋處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予陳明雄,陳明雄即將其中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交付予 陳榮輝,惟嗣後陳榮輝輾轉得知陳裕熙及陳明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乃心生不悅,進而與陳明雄於電話中理論,陳榮輝因認陳明雄從中所賺取之利潤過高,於電話中表明不會再清償未支付之500元,嗣亦果未再向陳明雄清償該500元。 參、蔡瑋哲部分 一、蔡瑋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賴忠裕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蔡瑋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以8分之1錢海洛因為代價,向蔡瑋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瑋哲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允售予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 30分許,在蔡瑋哲位於桃園市永安路與溫州街交叉路口附近之住處樓下完成交易。 二、蔡瑋哲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裕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桃園市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處,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熙。 三、蔡瑋哲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裕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並達成由蔡瑋哲在桃園市民生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附近,以1800元代價販賣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熙之 合意,然其後蔡瑋哲因故並未前往交易。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自蔡瑋哲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及該門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鄒杏雯、謝文鋒、呂瑋倫、張為琮、賴忠裕、陳榮輝、證人即被告陳裕𤋮、陳明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賴江龍部分 (一)訊之被告賴江龍坦承有犯罪事實壹、一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鄒杏雯行為,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壹、三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鄒杏雯行為,辯稱:伊沒有金錢交易,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事實壹、三部分鄒杏雯所持有之海洛因,據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案件認定並非來自被告賴江龍,犯罪事實壹、六部分,被告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提供予張為琮施用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業據被告賴江龍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99偵30894卷六第81至82頁、原審卷二第138頁),核與證人鄒杏雯所述相符(見99偵30894卷五第168至169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偵31583卷一第20頁) ,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三)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訊據被告賴江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伊沒有賣給鄒杏雯,是之前鄒杏雯流產要動手術,故向伊借1萬5千元,當天是鄒杏雯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這筆錢,但她來的時候只拿了9千元給伊,走的時候 也沒有拿任何毒品云云。經查: 1.鄒杏雯確有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向被告賴江龍購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鄒杏雯於100年2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四(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偵31583卷一第20頁),至於就附表四(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鄒杏雯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雖證稱:該通譯文是我向賴江龍借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地點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云云(見99偵30894卷四第289頁),似指本次係向被告借用安非他命,而非購買安非他命,然證人鄒杏雯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毒品來源是詹文清與賴江龍,都是向詹文清購買,向賴江龍大部分是用借的,僅有一次用買的等情(見99偵31583卷一第94頁、99偵30894卷五第168頁 ),參以證人鄒杏雯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檢察官接續提示多筆鄒杏雯與詹文清、賴江龍、黃家豪、陳紀淵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於鄒杏雯閱覽附表四(一)編號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並為上揭回答後,更為進一步提示、追問或釐清,證人鄒杏雯自有可能與自己曾向賴江龍「借用」或「交換」毒品之情混淆,反觀其於100年2月17日之偵訊,證人鄒杏雯先證稱自己確實有向賴江龍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毒品是賴江龍親自交給自己的,但時間已不記得了等語,檢察官聞之則先提示其與賴江龍於99年7月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壹、一部分),鄒杏雯見後稱該次毒品係由綽號「阿展」之吳協霓交給自己的等語,檢察官再訊問鄒杏雯是否有用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向賴江龍換8分之1錢的海洛 因,鄒杏雯稱「我記得有一次他說他不缺」等語後,檢察官再度提示99年7月25日譯文(該次鄒杏雯在電話中表示欲與 賴江龍換「秘笈」,但賴江龍表示自己不缺,見99偵31583 卷一第20頁)與鄒杏雯釐清後,方提示附表四(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鄒杏雯方分別解釋附表四(一)編號2 譯文中「要拿錢給你」是因自己要還先前欠賴江龍所借的1 萬5千元,而附表四(一)編號1譯文中「有另外一種嗎」是指自己問賴江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賴江龍答有,「另外一種還沒」是指海洛因還沒有,自己向賴江龍買過一次毒品指的就是這一次等語明確(見99偵30894卷五第169至170頁), 且與附表四(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應以其於100 年2月17日偵訊中所述為準。 2.至證人鄒杏雯於原審102年7月23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四(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想向賴江龍借一 點甲基安非他命,因我常常會以甲基安非他命向賴江龍換海洛因,所以如果有借到甲基安非他命,等到我有海洛因時就會以海洛因還給賴江龍,但那次我們並沒有見面,附表四( 一) 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曾向賴江龍借過一筆1萬5千 元的錢,我還記得還錢的時間是在傍晚,與向賴江龍借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為不同時段,附表四(一)編號5通話結束後(即99年7月24日22時52分許)我是在賴江龍家旁邊的汽車旅館 等賴江龍,該汽車旅館與賴江龍家隔一間麵店,於結束通話後賴江龍馬上就從他家下來與我碰面了,但碰面時我們也沒做什麼事情,賴江龍就走了云云,然證人鄒杏雯於同次審理中對於「該次見面時是否有還該筆1萬5的借款給賴江龍」一事先稱「忘記了」(見原審卷三第177頁背面),再稱我在99年7月24日晚上有還賴江龍9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背面),且證人鄒杏雯對自己向賴江龍以上揭方式「借」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之時間、次數等情亦頻稱忘記,更與犯罪事實壹、一所載之情相互混淆(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82頁),再佐諸其於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過3年之久,可見因時 日已久,鄒杏雯確對於當時所發生之情事已然不復記憶,然其對於99年7月24日究是否有向賴江龍「借」或購買毒品一 事竟能一再信誓旦旦證稱「沒有」,且再改稱我確定自己於7月24日當天只有去還錢,我當時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毫無任何遲延、猶豫或思考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75頁 背面、第179頁),然經原審提示其100年2月17日偵訊中證 言,並質以為何其偵訊中證詞會有部分為虛構而部分為真實之情況時,又稱「我真的忘記他有沒有拿東西給我,我只記得我去還他錢」、「因為我常常跟他借,我也不記得那次他有沒有拿東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頁),可見其 對99年7月24日當天究竟是否有自賴江龍處獲得甲基安非他 命一事根本已然遺忘,然竟可為上揭肯定之證述,其迴護被告賴江龍之情已極為明顯,此觀諸證人鄒杏雯曾稱「我與賴江龍是蠻好的朋友」等語、「我不在乎我被判十年或是十五年,我只想要保護我周遭的朋友」等語更足證之(見99偵30894卷五第103頁,原審卷三第196、187頁);況且,證人鄒杏雯雖於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17日偵訊時之所以會如此陳述,是因檢察官當時從早上開始訊問我,一直到下午5點多 ,又有很多人說我有販毒,當時我在監獄裡聽說交出上線可以減刑,所以我認為供出藥頭可以減輕我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的刑度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5、184頁背面),然100年2月17日偵訊係始於下午1時25分(見該次偵訊筆錄,99偵30894卷五第165頁),並未有鄒杏雯所稱之「從早上開始問到 下午」情形外,當次偵訊過程是鄒杏雯先稱自己不記得何時向賴江龍購買毒品的,檢察官方才提示相關譯文,然鄒杏雯又與其他時間所發生的犯罪事實混淆,檢察官又再度提示相關譯文與之釐清後,鄒杏雯方才證稱該情一事已如前述,此與一般涉嫌毒品犯罪者欲爭取減刑而積極攀誣他人之情形大相逕庭,證人鄒杏雯於審理中證言應係迴護被告賴江龍之詞,自難為採。 3.雖被告賴江龍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稱「她(即鄒杏雯)當天有拿錢給我。但我忘了這次有無交易。我請她施用的都比她買的還多,幹嘛跟她收這點錢...我沒有賣她,因為她 男友是警察,她有拿六千還我」云云(見99偵30894卷五第213頁),然查該筆1萬5千元之借款係因鄒杏雯流產但沒有錢付醫藥費,方才向賴江龍借用等情,為被告賴江龍及鄒杏雯證述在卷(見99偵30894卷六第82頁、原審卷二第139頁、卷三第187頁背面),若被告賴江龍與鄒杏雯之交情有到不需 要與鄒杏雯計較2000元購買毒品價款的地步,又何必向鄒杏雯收取流產所欠的醫藥費用;且觀諸附表四(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1之譯文顯然是鄒杏雯在向被告賴江龍 詢問其有無「另外一種」東西,並非在談論還錢一事,且編號3至5之譯文中,被告賴江龍竟在鄒杏雯抵達時要鄒杏雯「樓下先看一下有沒有有的沒有的」,鄒杏雯更一再向被告賴江龍表明「沒有」、「沒有人啊」,賴江龍方稱「要下去了」,被告賴江龍在自家樓下竟需如此小心翼翼,顯然渠等見面係欲從事會遭警調機關查緝之違法情事,更與販賣毒品者預防警方查察之行為如出一轍,故被告賴江龍上揭所辯自難為採。 (四)犯罪事實壹、三部分,訊據被告賴江龍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鄒杏雯,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看過卷宗後,發現當天情形應該是我身體不舒服,拜託呂瑋倫去楊梅拿海洛因上來,還沒到我住處時,呂瑋倫就被警察抓走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鄒杏雯所持有之海洛因,據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案件認定並非來自被告賴江龍云云。經查: 1.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業據被告賴江龍於100年2月23日、9 月30日等歷次偵查中坦承在卷(見99偵30894卷五第81、212頁),且證人呂瑋倫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幫賴江龍送 海洛因給雯雯(即鄒杏雯)...送過一次,但要送的時候, 結果在樓下就被保安抓到,7月31日晚上2點那一次。(問:吳協霓替賴江龍送過幾次毒品?賴江龍給你多少代價?)不清楚,我自己幫賴江龍送過一次,沒有錢。...他(即賴江 龍)沒有給我代價,純粹是順便...」等語(見99毒偵6483 卷第24至25頁),觀諸證人呂瑋倫上開證言,其在檢察官尚未提示相關證據時,即對自己替賴江龍送毒品的時間、對象、次數等細節證述歷歷,且證人呂瑋倫既僅替賴江龍送過一次海洛因予鄒杏雯就於途中為警查獲,就此應印象深刻,不致有記憶錯誤之情況,更何況該情除與被告偵查中所述相符外,亦有證人呂瑋倫當天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小包 (驗前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3公克)可佐,上情自堪認定。至證人呂瑋倫雖於原審102年10月16日審理中改 稱:「這一天好像是我去楊梅埔心交流道那向「小董」用代價16000、17000元買7.2公克的海洛因,但是幾包我忘記了 ,買了以後回來的途中就在宏昌七街的汽車旅館被保安大隊查獲」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3頁背面),又改稱「...但是 我還沒有進入汽車旅館,就在宏昌七街的街上被保安大隊臨檢」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5頁),不但與其偵訊中所言不符,且原審對之行交互詰問時距案發當時已有3年,其竟對自 己當天從何處出發向「小董」購毒、購毒資金係何人所出、所購毒品之種類及重量、購毒時議價之單位及方法為何等細節仍可鉅細靡遺證述,想必對於當日情景記憶猶新,且又稱當天凌晨有與賴江龍見面,然竟對與賴江龍見面之原因推稱「記不清楚」,其避重就輕之態已屬灼然,參諸證人呂瑋倫於99年7月31日遭查獲持有海洛因一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繫屬,嗣該案中採信呂瑋倫「該2包海洛因係向小董購買」之說法,判決呂瑋倫 有期徒刑5月等情,可見呂瑋倫有極大可能係見被告賴江龍 為檢察官所起訴,害怕自己會因此構成轉讓、運輸甚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方為此虛構之詞,極有可能,而該判決係針對呂瑋倫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效力,本院既已依卷存之證據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賴江龍徒以上開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以呂瑋倫所虛構且無從查證之事實來否認本件事實,殊難憑採。 2.另被告賴江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100年2月23日偵訊時稱「(問:你有無叫呂瑋倫交毒品給鄒杏雯?)我印象中有一次我在忙,鄒杏雯在提藥,我叫呂瑋倫幫我送過去。我曾經麻煩他幫我送過一次。(問:呂瑋倫知道裡面是毒品?)他應該不知道。因他只施用安非他命而已」等語,於100 年9月30日偵訊時稱「(是否知道呂瑋倫有施用海洛因?) 不知道。(問:同案被告呂瑋倫說,在99年7月31日凌晨2時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前被警查獲海洛因2包, 淨重7.2公克,這些毒品是你要他交給鄒杏雯的,是否屬實 ?)我忘記那時拿多少給他了,我只記得我是用夾鏈袋裝毒品海洛因,要他交給鄒杏雯。(問:為何要交海洛因給鄒杏雯?)因為當時鄒杏雯在提藥,要我幫他。(問:你有無收錢?)無。」等語(見99偵30894卷五第212頁、99偵30894 卷六第81頁),除可見其非但在檢察官提示呂瑋倫證言之前,所供即與呂瑋倫證述相吻合外,於檢察官告以呂瑋倫證言內容後,說法亦完全一致,且既被告賴江龍僅有一次請呂瑋倫拿海洛因給鄒杏雯,其對該次時間、日期等情自無混淆之可能,更何況遍觀全卷卷證,與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之證據除被告供述外,不外乎是呂瑋倫之證述及呂瑋倫該次為警所扣得之毒品,而該等證據之內容既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被告,嗣後又無其他新證據出現,如何竟又有「閱覽卷宗後發現實情並非如此」之可能,其審判中所言自不可信。 (五)犯罪事實壹、四、五部分,訊據被告賴江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99年9月17日是謝文鋒打電話問 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人在鶯歌,他來鶯歌找我的時候,我的藥頭即綽號「董仔」之人也在場,謝文鋒就拿1 千元給我,我拿2千元出來,一起合資向「董仔」購買毛重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錢當場就給「董仔」了,我也當場撥了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鋒(見原審卷二第139頁);9 9年9月27日那次是我叫「陳思銘」拿一包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給謝文鋒,但「陳思銘」沒有拿錢回來云云(見99偵30894卷六第83頁)。經查: 1.犯罪事實壹、四部分,業據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這次是他親自拿一千元給我,告訴我說要給我『相添』(台語)(按:即貼補、補足之意)。我拿一克安非他命給他。(問:你賣給謝文鋒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明確(見99偵30894卷五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謝文鋒於99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向賴江龍以1千元購買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實際交易,交易地點在鶯歌尖山路附近等語相符(見99偵30894卷四第53至54頁),並有如附 表四(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99偵30894卷四 第226頁),由該譯文可知證人謝文鋒甫向被告賴江龍詢問 有無毒品,被告賴江龍即叫謝文鋒過來鶯歌,完全沒有提及二人要如何向上游藥頭合購之內容,可見係證人謝文鋒要向被告賴江龍購買毒品。 2.犯罪事實壹、五部分,業據證人謝文鋒於99年12月8日偵訊 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四(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偵30894卷四第226、228頁),另證人張為琮亦證 稱:我曾見過謝文鋒向賴江龍購買毒品,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買幾千元,但我不知道詳細數目,因為他們都把錢折起來,所以我看不清楚等語(見99偵6482卷第24頁),可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謝文鋒。至犯罪事實壹、五部分,雖檢察官認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張為琮住處,然當時被告賴江龍已於附表四(三)編號2之譯文中表明自己要去 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一帶,當時謝文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亦座落於八德市松柏林一帶,至附表四(三)編號3通話時,謝文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已移 動至八德市介壽路一段附近,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99偵30894卷四第226、228頁),可認被告賴江龍囑託友人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的地點應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 為桃園市八德區)一帶。 3.雖證人謝文鋒於原審102年10月1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99年9月17日當天,即犯罪事實壹、四部分)不是要向 他購買,是想請他幫我買,請他向他的藥頭購買,他的藥頭是誰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過賴江龍叫他的藥頭為『董仔』,那時候我到賴江龍位於鶯歌的住處拿壹仟元給他叫他幫我向他的藥頭買,當場我還看到賴江龍也有拿兩千元出來,賴江龍把他的兩千元和我的一千元一起拿給也在現場的『董仔』,我印象中『董仔』是拿3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這3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包在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內,賴江龍拿到後就拿一個空的夾鏈袋倒1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賴江龍還用電子 磅秤秤重,當時我有看到電子磅秤顯示1克。」、99年9月27日(即犯罪事實壹、五部分)如附表四(三)所示之譯文是我要叫賴江龍免費請我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請的量要看賴江龍願意請我多少而定,我在偵訊中之所以會這樣證述是因我當時被羈押且遭禁止通信、接見,我想回家過年才亂講的,但是結果也沒有回去過年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0、41頁),然觀諸該次偵訊筆錄,雖檢察官確有將可疑之監聽譯文分別提示予謝文鋒並詢問該等譯文究係何意,而謝文鋒亦有一一針對各次譯文加以解釋,並非一概證稱該等譯文皆與毒品交易有關,即使對自己涉嫌販賣毒品的部分,亦有以該次並無交易等語辯解(見99偵30894卷四第51、52頁),且關於犯罪 事實壹、四、五被告賴江龍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先提示附表四(三)編號3譯文予謝文鋒解釋,然謝文鋒竟稱「這次是 他拿藍寶石還給我」云云,待檢察官追問「藍寶石」之來源,謝文鋒見無法交代,方證稱當時是向賴江龍以1千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稱自己之所以會先稱「藍寶石」等情,是因怕講得太清楚等語,並再證稱99年9月27日向賴 江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見99偵30894卷四第48至56頁 ),顯然證人謝文鋒並無刻意配合訊問胡亂承認犯罪或盲從指攀他人之情,反而係權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自己說詞之合理性後,經過思考所為之陳述,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以求交保釋放之情。 4.更何況謝文鋒既自承自己當時正在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中,諒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然其於99年12月8日偵訊中對於 犯罪事實壹、四所為「亂講」的證述,竟能與被告賴江龍於100年2月23日偵訊中所述相符,又與附表四(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相悖,未免太過巧合,除更足認謝文鋒該次偵訊時所言應係屬實外,遍觀卷證,謝文鋒與賴江龍於偵查中雖因賴江龍於99年9月17日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數度為檢、 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加以訊問,然渠等皆未提到該部分犯罪事實有藥頭「董仔」其人涉入其中,反而係本案起訴後,賴江龍與謝文鋒(謝文鋒亦為本案其他犯罪事實之被告,此部分由原法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得以依法閱覽卷宗資料後,2人之說法方同時丕變為「合資向 『董仔』購買」,已有可疑,且若果如謝文鋒所述,其於99年12月8日偵訊中係十分希望能回家過年,甚至不惜誣攀他 人販賣毒品以達目的,其又如何會對與自己毫無交情的「董仔」亦有涉入其中一事刻意隱瞞、避而不提,故「董仔」顯係謝文鋒及賴江龍為圖使賴江龍脫免罪責所為之說法,自不足採。 5.另關於犯罪事實壹、五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賴江龍既曾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該情應為其所知悉,故而於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賴江龍連在自己住處樓下交易毒品都要小心翼翼以防查緝,可見其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風險及嚴重性自屬了然,而據謝文鋒所述(見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賴江龍與謝文鋒係於99年初認識,雙方並無特殊交情,然觀諸附表四(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江龍原本與謝文鋒約於桃園市八德區松柏林一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賴江龍有事無法親自與謝文鋒見面,卻並無因此作罷,還特地交代自己朋友將毒品轉交謝文鋒,若賴江龍無法從中獲得相當之利潤,何必如此大費周章,況且謝文鋒雖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要求被告賴江龍請你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在何地點?)要看賴江龍要請我多少,我也不敢要求」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1頁)此節雖符合一般人要求無特殊情誼之他人無償給予財物時之情形,然於附表四(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謝文鋒頻頻打電話予賴江龍,並於賴江龍表示要謝文鋒等一下時,催促賴江龍「要快一點」,根本並無不好意思或不敢要求賴江龍之情;且謝文鋒雖曾於99年10月26日警詢中於警方提示99年8月18日其與賴江龍通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 該次是我要叫賴江龍請我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賴江龍曾經免費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2次云云(見99偵30220卷一第108頁背面),然於同次警詢警方提示附表四(三)編號3譯文時,卻稱「那天是我與我朋友拿藍寶石要去給賴江龍鑑定,而賴江龍說他有事情要出去,他說會交代別人,我問他是不是交代女生而已」云云(見99偵30220卷一第108頁),足見該次警詢時謝文鋒已承認賴江龍有免費請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99年9月27日亦為賴江龍免費給予其甲基安非他命 ,自無刻意隱瞞、推託不言之理。綜上,被告賴江龍如犯罪事實壹、四、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之犯罪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壹、六部份,訊據被告賴江龍雖坦承有以9000元代價轉讓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為琮一事,然矢口否認有 何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當時我以1萬8千元向藥頭購買半兩(1兩為37.5公克,故半兩為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份我自己施用,其中一部份8.5公克以9千元代價轉讓給張為琮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以低於市價金額提供予張為琮施用,此部分應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9000元販賣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為琮 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張為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6至47頁),該情自堪認定。 2.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雖被告賴江龍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張為琮證稱:我是因友人陳思銘介紹才認識被告賴江龍,我原本找陳思銘來與我分租高職西街的房屋,後來陳思銘又介紹賴江龍進來分租,賴江龍也與我們一起分擔房租,該次我向賴江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賴江龍直接將他手上那包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賴江龍並沒有秤重,我是從夾鏈袋看數量差不多就好,我不曉得賴江龍如何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進價為何,賴江龍自己也沒有向我說等語(見99毒偵6482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四第46頁),除並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賴江龍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外,被告賴江龍與張為琮之間僅有同租一屋之交情,且被告賴江龍亦有分擔房租,並非無償居於該處,再被告賴江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前不但有施用毒品,亦有買賣毒品之經驗(即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被告陳裕𤋮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家豪、楊小燕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9偵30894卷四第135至139頁),足見被告 陳裕𤋮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裕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裕熙係基於營利意圖,於99年7月30日下午3時29分31秒在白宮賓館販售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予黃家豪,然除該等時間顯係陳裕熙欲以電話催促黃家豪返還2千元的時間,而非交易毒品之時間外 ,黃家豪既於前日路程中臨時向陳裕熙提出若陳裕熙購入之海洛因之品質夠好,則其要分其中一部份之要求,陳裕熙亦於其向「李偉明」買入後立即依其購入毒品之比例原價售予黃家豪,且既黃家豪願載送陳裕熙前往購毒,可見渠等應係有一定之交情,再者,陳裕熙既仰賴黃家豪願意提供交通工具,方才能順利獲得該批毒品,對於黃家豪於途中提出上開請求,自然難以拒絕,其將0.4公克海洛因以2000元交予黃 家豪,依其海洛因購入之數量及進價,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核屬有償轉讓;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轉讓毒品罪無訛。 (三)次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雖無法查得「李偉明」購買海洛因之進價,然「李偉明」既堅持海洛因需達1000元的量方願出貨販賣,可見其確係評估衡量其進貨價額、分裝之手續及遭查緝之風險等成本及販賣可獲得之利益所為之決定,其確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陳裕熙本於與「李偉明」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而為聯絡洽商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等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即使販毒所得利益係由「李偉明」獲得,被告陳裕熙自亦不能免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責,何況被告陳裕熙自承「李偉明」於交易後隔天有免費請自己施用海洛因(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故被告陳裕 熙上揭販賣毒品予黃家豪之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毒品予陳明雄與陳榮輝之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陳明雄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雄對於收取陳榮輝所交付之購毒款2000元後,自陳裕𤋮處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1公克交予陳 榮輝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當時是我和陳裕熙、陳榮輝一起出錢,由我和陳裕熙去拿毒品,再由我們3個人一起分來施用云云。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厥為究係陳裕𤋮、陳明雄及陳榮輝3人集資一起向藥 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陳明雄與陳榮輝向陳裕𤋮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抑或陳裕𤋮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陳 明雄,再由陳明雄轉賣予陳榮輝? (二)本院認定應係由陳裕𤋮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陳 明雄,再由陳明雄轉賣予陳榮輝之理由及證據 1.經查,本案緣於陳榮輝原本均向陳明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次原欲向綽號「胖小玲」之成年人購買,然因故無法購得,陳榮輝乃轉向陳明雄欲以2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並先支付2000元,然陳明雄當時並無貨可賣,即轉向陳裕𤋮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裕熙乃出面以每公克1500 元之價格在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與安東街口某加油站附近向其上游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仍以2公克3000元販賣予陳明雄,陳明雄購得毒品後即將其中1公克交予陳榮輝,並 表示陳榮輝尚欠500元等情,此據證人陳榮輝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向綽號「大雄」的陳明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陳明雄位於桃園市和平路永和市場2樓的租 屋處向他購買的,我於99年9月14日在該租屋處以2500元購 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陳明雄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只給陳明雄2000元,積欠500元未給,後來有 人向我說毒品是陳明雄叫陳裕熙去向別人拿的,而陳裕熙僅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購得,後來大約在當天傍晚時,陳裕熙也向我說他是以每公克15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但陳明雄事先有向我表明他幫我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他自己要賺500元,所以到隔天(即99年9月15日)早上陳明雄打電話來向我催討該500元時,我就不願意給陳明雄該500元,才會在電話裡向陳明雄說「這500元我要賺」,這樣我 就不用給他500元等語(見99偵30894卷六第84之2至84之5頁,原審卷五第63至64頁),另被告陳裕熙於99年12月1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榮輝本來要向「胖小玲」購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買到,陳榮輝就打電話給陳明雄,後來陳明雄找到我後,即打電話向陳榮輝說「大偉」這邊可以拿,我就與我的綽號「小寶」之藥頭約在春日路與安東街口附近的加油站,以3千元向其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陳明雄上揭租屋處交給陳明雄,由陳明雄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榮輝,後來「胖小玲」打電話問 我該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多少錢,我向他說是每公克1500元,因「胖小玲」與陳榮輝認識,故陳榮輝就知道我的進價,後來就因此發生99年9月15日早上陳明雄打電話找陳榮輝收取 欠款時的爭執,當時我剛好在陳明雄旁邊,陳明雄就把電話拿給我接聽,電話中是說為何我向上手拿1500元,而陳榮輝卻出了2500元,陳榮輝又說陳明雄賺了500元,我也賺了500元,他也要賺500元,陳榮輝這樣說我不明白他是什麼意思 ,我說1500元是藥頭給我的價碼等語可明(見99偵30894卷 四第276至280頁,原審卷五第61至62頁),是依證人陳榮輝所證,其向來均向被告陳明雄購買毒品,本次亦係以2500元欲向被告陳明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雖被告陳明雄最 後係由被告陳裕𤋮處取得毒品後交予陳榮輝,但應係被告陳 明雄當時無貨可交易,乃轉向陳裕𤋮購買,並一次購得2公 克後,將其中1公克轉賣予陳榮輝,且從中賺取1000元(其中欠500元),正因此引發陳榮輝認為陳明雄賺太多的不滿,而不再支付所欠的500元予陳明雄,可見陳榮輝購買毒品之對 象是被告陳明雄,且收取購毒款及交付毒品者亦是被告陳明雄,被告陳明雄更從中賺取1000元(其中欠500元),是本案 應是陳榮輝欲向陳明雄購買毒品,陳明雄當時無貨可交易,乃轉向陳裕𤋮購買,再販賣予陳榮輝,並非陳裕𤋮、陳明雄 及陳榮輝3人一起集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亦非陳明雄與陳榮 輝集資向陳裕𤋮購買毒品,更非陳裕𤋮與陳明雄共同販賣毒 品予陳榮輝,而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陳裕𤋮與陳榮輝自始 至終均無接觸,僅於交易完成後因價格有爭議才有對話,是陳裕𤋮販毒的對象應僅係陳明雄,不及於陳榮輝,堪可認定 。 2.被告陳明雄雖矢口否認上情,並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然其先於99年10月26日警詢時稱:我幫陳榮輝拿毒品,沒有賺陳榮輝錢云云(見99偵30894卷二第64頁);於99年10月26日 偵訊時又稱:這次是我與陳裕熙去南崁五福宮把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拿回來,其中1公克交給陳榮輝,並向陳榮輝收2000元,我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榮輝,只是幫陳榮輝拿,我們 幫陳榮輝購買毒品,會從他那包毒品內挖一點過來,陳榮輝也知道我們會這樣做云云(見99毒偵6357卷第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陳榮輝說我賣他,不是我賣他,是他出錢叫陳裕熙跟我去幫他拿...」云云,然於同次準備程序中 旋又改稱「我承認我們三個人一起出錢,由我跟大偉一起去拿,然後三個人一起分來吃。(法官問:你分給陳榮輝的量是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多少,是大偉弄的。 」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至3頁),除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外,其於103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見陳裕熙、陳榮輝證述歷歷,又改稱:是我拿3千給陳裕熙,我與陳榮輝一人出1500 元一起向他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之後,我與陳榮輝分到的量都一樣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0頁),顯係隨證據調查之結果而視情況變更自己之說法,其所述顯為避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被告陳明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有以3000元向陳裕𤋮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1公克交付予陳 榮輝,但陳榮輝卻以2500元(其中500元賒欠)之對價向被告 陳明雄購得該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陳明雄於本次 毒品交易中確有營利意圖甚明。又陳榮輝購毒對象是被告陳明雄而非被告陳裕𤋮,已如前述,證人陳榮輝於通聯中稱「 大偉賺500、你(即陳明雄)賺500」云云,應僅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明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瑋哲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瑋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忠裕、陳裕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原審依法勘驗該等通話之勘驗結果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蔡瑋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瑋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蔡瑋哲雖坦承有以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忠裕換得8分之1錢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賺的意思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且被告蔡瑋哲亦自承交易當時8分之1錢海洛因市價約2千至2千5百元, 而0.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千元左右,可見被告於當 次交易中在客觀上確實已有獲利,其所為之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疑,是被告蔡瑋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江龍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壹、二、四、五、六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裕熙犯罪事實貳、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貳、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貳、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瑋哲犯罪事實參、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參、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賴江龍於犯罪事實壹、五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江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四第47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另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參、三部分,被告蔡瑋哲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由於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或結果有異,爰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被告陳裕熙於犯罪事實貳、一部分係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江龍、陳裕𤋮、陳明雄、蔡瑋哲等人於販賣或轉讓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陳裕熙與「李偉明」間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江龍、陳裕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併此敘明。被告賴江龍如犯罪事實壹、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未遂;被告蔡瑋哲就犯罪事實參、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賴江龍、陳裕熙、蔡瑋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江龍對於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裕熙對於本件所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蔡偉哲對於犯罪事實參、二、三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承辦員警與檢察官在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並未就該2次涉 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熙之行為詢、訊問被告,足見就該2次行為而言,被告應符合上揭偵查中未就相關罪嫌接受 訊問,致無從為自白與否之特別情況,故其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另雖被告陳裕熙及其辯護人主張於犯罪事實貳、一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惟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且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裕熙早於99年10月26日警詢時,詢問員警已提示陳裕熙與黃家豪於99年7月30日 下午3時29分31秒之譯文,並質以「(譯文內容)『你錢有 沒有?我今天要回帳』是要回何人的什麼帳?....黃家豪所說的『回帳』是否是販賣毒品的帳?」等語,可見當時詢問員警已對該通譯文事涉販毒價金一情有所懷疑,而當時被告陳裕熙並未說出其與黃家豪間毒品交易之事,僅稱是自己要向黃家豪借錢云云(見99偵30220卷一第9頁),直至於99年12月8日警詢時方坦承該情不諱(見99偵30894卷四第60頁),方供承該情,是時偵查機關既已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而有懷疑其涉及該次毒品交易,故被告嗣後方自白之情形,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仍為重刑,堪認為重典。於此,倘依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裕熙於事實欄貳、二、三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賴江龍於事實欄壹、二、四、五;被告蔡瑋哲於事實欄參、一、二、三及被告陳明雄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對象有限,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皆微,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以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裕𤋮部分並應先加後減。另被告賴江龍、陳裕 𤋮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法定刑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 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賴江龍、陳裕𤋮(與被告陳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除外)、蔡瑋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5項、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審酌(一)被 告賴江龍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被告賴江龍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承認犯罪事實壹、一部分、否認犯罪事實壹、二至六部分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賴江龍於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甫於98年1月20日假 釋出監(該假釋後遭撤銷,該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即犯本案各罪,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實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賴江龍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3年6月。並說明被告賴 江龍用於犯罪事實壹、一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用於犯罪事實壹、二之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皆為被告 賴江龍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被告賴江龍用於犯罪事實壹、四、五之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 張,亦應依同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賴江龍於犯罪事實壹、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犯罪事實壹、二、五、六之販毒價金,被告賴江龍既未收取,自無法依本項規定沒收。另犯罪事實壹、三之海洛因2 包雖為違禁物,並遭扣案,然另案(原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 695號)已判決沒收銷燬確定,且執行檢察官於100年7月26 日左右發處分命令在案,諒以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審酌(二)被告陳裕𤋮為謀一己私利,轉 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陳裕熙於犯罪事實貳、二中用以向黃家豪毒品催討欠款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皆為被告陳裕熙所有,且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裕熙於犯罪事實貳、二、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3000元共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審酌(三)被告蔡瑋哲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參、一部分,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參、二、三部分、否認犯罪事實參、一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並說明被告蔡瑋哲用於犯罪事實參、一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用於犯罪事實參、 二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 張,皆為被告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蔡瑋哲用於犯罪事實參、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及該門號SIM卡1張,亦應依同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參、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海洛因8分之1錢及於犯罪事實參、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洛因8分之1錢部分須追徵其價額,2000元部分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犯罪事實參、三之販毒價金,被告既未收取,自無法依本項規定沒收。經核均無不合,認事用法亦屬允當。被告賴江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被告陳裕𤋮及蔡瑋哲上訴意旨 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陳裕𤋮及陳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 罪事實貳、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 應是陳榮輝欲向陳明雄購買毒品,陳明雄當時無貨可交易,乃轉向陳裕𤋮購買,再販賣予陳榮輝,並非陳裕𤋮、陳明雄 及陳榮輝3人一起集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亦非陳明雄與陳榮 輝集資向陳裕𤋮購買毒品,更非陳裕𤋮與陳明雄共同販賣毒 品予陳榮輝,已如前述,是應係被告陳裕𤋮、陳明雄各自販 賣第二級毒品,2人並非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未予詳察,認 定被告陳裕𤋮與陳明雄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陳裕𤋮 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惟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明雄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暨被告陳裕𤋮定應執行刑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裕𤋮、陳明雄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陳明雄仍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陳裕𤋮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陳 裕熙於犯罪事實貳、三中用以聯絡買家陳明雄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皆為被告陳 裕熙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裕熙於犯罪事實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被告陳明雄所得2000元,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部分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壹、│賴江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 │ │ │一(即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部分)│ │ ├──┼──────┼──────────────────────────┤ │2 │犯罪事實壹、│賴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門號 │ │ │二(即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 │ │ │附表編號2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壹、│賴江龍轉讓第一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 │ │ │三(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欄三│ │ │ │(二)部分)│ │ ├──┼──────┼──────────────────────────┤ │4 │犯罪事實壹、│賴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門號 │ │ │四(即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 │ │ │附表編號26上│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半欄) │財產抵償之。 │ ├──┼──────┼──────────────────────────┤ │5 │犯罪事實壹、│賴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門號 │ │ │五(即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 │ │附表編號26下│ │ │ │半欄) │ │ ├──┼──────┼──────────────────────────┤ │6 │犯罪事實壹、│賴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 │ │六(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欄四│ │ │ │(二)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貳、│陳裕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 │ │ │一(即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 │ │附表編號2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貳、│陳裕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7月。未│ │ │二(即起訴書│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 │ │ │附表編號1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犯罪事實貳、│陳裕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 │3 │三(即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 │ │ │附表編號18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23 ) │新台幣3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參、│蔡瑋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門號 │ │ │一(即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 │ │ │附表編號17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 │ │分) │因8分之1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犯罪事實參、│蔡瑋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門號 │ │ │二(即起訴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 │ │ │附表編號16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半欄部分) │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 │犯罪事實參、│蔡瑋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門│ │ │三(即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 │ │附表編號16下│ │ │ │半欄部分) │ │ └──┴──────┴──────────────────────────┘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附表四 (一)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99年7月24日16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時38分43秒 │賴江龍:怎樣? │ │ │ │鄒杏雯:有另外一種嗎? │ │ │ │賴江龍:有啊! │ │ │ │鄒杏雯:另外一種呢? │ │ │ │賴江龍:另外一種還沒吧! │ │ │ │鄒杏雯:好。 │ ├─┼───────┼──────────────────────────┤ │2 │99年7月24日21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時49分39秒 │鄒杏雯:我要拿錢給你,你方便嗎? │ │ │ │賴江龍:我現在在5樓。 │ │ │ │鄒杏雯:好拜拜。 │ ├─┼───────┼──────────────────────────┤ │3 │99年7月24日22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時49分35秒 │鄒杏雯:我在樓下。 │ │ │ │賴江龍:樓下先看一下有沒有有的沒有的。 │ │ │ │鄒杏雯:沒有啊。 │ ├─┼───────┼──────────────────────────┤ │4 │99年7月24日22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時51分23秒 │鄒杏雯(簡訊):沒有啊。 │ ├─┼───────┼──────────────────────────┤ │5 │99年7月24日22 │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時52分50秒 │鄒杏雯:都沒有人啊。 │ │ │ │賴江龍:樓下等我們要下去了。 │ │ │ │鄒杏雯:啊。 │ └─┴───────┴──────────────────────────┘ (二)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99年9月17日0時│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44分30秒 │賴江龍:怎樣! │ │ │ │謝文鋒:兄ㄟ,我這種有嗎? │ │ │ │賴江龍:好...鶯歌。 │ │ │ │謝文鋒:什麼? │ │ │ │賴江龍:過來鶯歌啦!我人要回去鶯歌啦! │ │ │ │謝文鋒:現在喔! │ │ │ │賴江龍:對啦! │ │ │ │謝文鋒:你還沒回來喔! │ │ │ │賴江龍:你現在在哪裡? │ │ │ │謝文鋒:我在鶯歌啊! │ │ │ │賴江龍:我在八德了啦! │ │ │ │謝文鋒:你到八德了,我去那邊等喔! │ │ │ │賴江龍:好。 │ ├─┼───────┼──────────────────────────┤ │2 │99年9月17日1時│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4分1秒 │賴江龍:喂! │ │ │ │謝文鋒:在樓下啦! │ ├─┼───────┼──────────────────────────┤ │3 │99年9月17日1時│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5分39秒 │謝文鋒:喂! │ │ │ │賴江龍:你到了嗎? │ │ │ │謝文鋒:對啊! │ │ │ │賴江龍: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 │謝文鋒:好! │ └─┴───────┴──────────────────────────┘ (三)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99年9月27日18 │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時52分4秒 │謝文鋒:阿兄,我在樓下。 │ │ │ │賴江龍:你在鶯歌那裡喔喔! │ │ │ │謝文鋒:對啊! │ │ │ │賴江龍:你要等一下,我在路上。 │ │ │ │謝文鋒:你在路上,要快一點喔!我跟我朋友。 │ │ │ │賴江龍:要快一點,你到松柏林,你那麼快就... │ │ │ │謝文鋒:你在那邊喔! │ │ │ │賴江龍:我跟我朋友要回去松柏林。 │ │ │ │謝文鋒:嗯,我過去那邊。 │ │ │ │賴江龍:你過來喔!抱歉。 │ │ │ │謝文鋒:沒關係啦!拜拜。 │ ├─┼───────┼──────────────────────────┤ │2 │99年9月27日19 │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時6分58秒 │謝文鋒:阿兄,我到了。 │ │ │ │賴江龍:我快到了。 │ │ │ │謝文鋒:好,你也快到了。 │ ├─┼───────┼──────────────────────────┤ │3 │99年9月27日19 │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 │ │時48分34秒 │謝文鋒:阿兄,你要回來打給我,我要去處理啊! │ │ │ │賴江龍:要什麼樣的? │ │ │ │謝文鋒:一樣啊! │ │ │ │賴江龍:我等一下我會交代我朋友喔! │ │ │ │謝文鋒:好啊! │ │ │ │賴江龍:因為我有點事情要出去,我會交代他,你跟他拿就│ │ │ │ 好了。 │ │ │ │謝文鋒:女生的喔。 │ │ │ │賴江龍:嗯。 │ └─┴───────┴──────────────────────────┘ 附表五 (一)犯罪事實參、一部分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譯文出處) │ │ ├─┼───────┼──────────────────────────┤ │1 │99年8月18日17 │0000000000號(蔡瑋哲持用)←0000000000(賴忠裕持用)│ │ │時37分7秒(見 │賴忠裕:喂。 │ │ │99偵30894卷六 │蔡瑋哲:喂。 │ │ │第40頁、原審卷│賴忠裕:喂。我阿盧(台語) │ │ │五第155頁) │蔡瑋哲:嘿、嘿、嘿。(台語語助詞,意即「是」) │ │ │ │賴忠裕:啊你處理好了沒?(台語) │ │ │ │蔡瑋哲:他們現在還沒耶,變成說,我這裡的都給你好不好│ │ │ │ ?(台語) │ │ │ │賴忠裕:好哇、好哇。(台語) │ │ │ │蔡瑋哲:變成說會比較少一點點,你再包含一點好不好?(│ │ │ │賴忠裕:沒關係、沒關係啦,你不要這樣講啦。 │ │ │ │ 這樣,是怎樣,我要再?(台語) │ │ │ │蔡瑋哲:我這邊差不多「鄧」(音譯)零三左右這樣而已耶│ │ │ │ (台語),三點五啦(國語)。 │ │ │ │賴忠裕:嗯,啊這是要怎樣?(台語) │ │ │ │蔡瑋哲:啊看有辦法接受嗎?不然等我一下(台語) │ │ │ │賴忠裕:沒關係呀,這樣是要再怎樣?你跟我說。(台語)│ │ │ │蔡瑋哲:不用啦,我是說,不然我們就。(台語) │ │ │ │賴忠裕:就算我那個就給你,啊你那個要給我喔?這樣就對│ │ │ │ 了唷?(台語) │ │ │ │蔡瑋哲:嘿哪,這樣好嗎?(台語) │ │ │ │賴忠裕:好。好啦,沒關係、沒關係,這樣好啦。(台語)│ │ │ │蔡瑋哲:下次。(台語) │ │ │ │賴忠裕:好啦、好啦。(台語) │ │ │ │蔡瑋哲:回來我再。(台語) │ │ │ │賴忠裕:好啦,較相挺啦,不要這樣啦,「到頂ㄟ」(台語│ │ │ │ ,意即「自己人」)不要這樣講(台語) │ │ │ │蔡瑋哲:我再相挺你啦(台語) │ │ │ │賴忠裕:好、好、好,啊不然我到了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台語) │ │ │ │蔡瑋哲:好、好、好。(台語) │ │ │ │賴忠裕:好。(台語) │ ├─┼───────┼──────────────────────────┤ │2 │99年8月18日18 │0000000000號(蔡瑋哲持用)→0000000000(賴忠裕持用)│ │ │時17分49秒(見│賴忠裕:喂。 │ │ │99偵30894卷六 │蔡瑋哲:喂。 │ │ │第40頁、原審卷│賴忠裕:喂,嘿,純泥(音譯)唷?我。 │ │ │五第155頁) │蔡瑋哲:喂。 │ │ │ │賴忠裕:瑋哲、瑋哲(國語),我出來了,我到了(台語)│ │ │ │ 。 │ │ │ │蔡瑋哲:喔,好好好,我隨即下去喔,我剛剛在便所喔,好│ │ │ │ (台語)。 │ │ │ │賴忠裕:啊我在那款的那個剛好彎進來這邊啦厚(台語)。│ │ │ │蔡瑋哲:喔,好好好(台語)。 │ │ │ │賴忠裕:溫州街彎進來這裡厚(台語)。 │ │ │ │蔡瑋哲:好好好,我知。(台語) │ └─┴───────┴──────────────────────────┘ (二)犯罪事實參、二部分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譯文出處) │ │ ├─┼───────┼──────────────────────────┤ │1 │99年10月22日15│0000000000號(蔡瑋哲持用)→0000000000(陳裕熙持用)│ │ │時7分6秒(見99│陳裕熙:喂,喂,喂。 │ │ │偵21016第146頁│蔡瑋哲:喂。 │ │ │、原審卷五第15│陳裕熙:大偉啦。 │ │ │4頁) │蔡瑋哲:你有找我呀? │ │ │ │陳裕熙:嗯,兩千塊還你。 │ │ │ │蔡瑋哲:現在嗎? │ │ │ │陳裕熙:可以嗎?嗯。 │ │ │ │蔡瑋哲:你在哪? │ │ │ │陳裕熙:我在中山路民族路這裡。 │ │ │ │蔡瑋哲: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陳裕熙:好,那我叫人家把錢帶過來,厚,他就在附近。 │ │ │ │蔡瑋哲:不要,我到了,你還沒有那個,我趕時間。 │ │ │ │ │ ├─┼───────┼──────────────────────────┤ │2 │99年10月22日15│0000000000號(蔡瑋哲持用)→0000000000(陳裕熙持用)│ │ │時14分6秒(見 │陳裕熙:喂,你到了嗎? │ │ │99偵21016第146│蔡瑋哲:民族路跟哪裡? │ │ │頁、本院卷五第│陳裕熙:喂。 │ │ │154頁,另原審 │蔡瑋哲:民族路跟哪裡? │ │ │勘驗筆錄誤載為│陳裕熙:民族路跟中山路路口啊。 │ │ │「2011/12/ 23 │蔡瑋哲:我到了。 │ │ │21:42:23 」 │陳裕熙:我就在這裡。 你有看到我嗎? │ │ │,應予更正) │蔡瑋哲:沒有。 │ │ │ │陳裕熙:我就在路口啊,那個,蛋糕店對面。 │ │ │ │蔡瑋哲:我開車耶,看一下,這邊。 │ └─┴───────┴──────────────────────────┘ (三)犯罪事實參、三部分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譯文出處) │ │ ├─┼───────┼──────────────────────────┤ │1 │99年10月23日 │0000000000號(蔡瑋哲持用)←0000000000(陳裕熙持用)│ │ │16時56分12秒 │陳裕熙:喂。一千八。就我跟你講的那個,一千八,可以嗎│ │ │(見99偵21016 │ ? │ │ │第149頁、原審 │蔡瑋哲:喔。 │ │ │卷五第154頁背 │陳裕熙:厚。 │ │ │面) │蔡瑋哲:可以呀。 │ │ │ │陳裕熙:好,ㄟ,可以的話,額、額外包一、包一小包給我│ │ │ │ 。 │ │ │ │蔡瑋哲:你雞巴啦,這樣就乾脆不用,就乾脆整個給你,就│ │ │ │ 、就一千八整個給你就好啦。一定要東啊。 │ │ │ │陳裕熙:跟他東喔?好啦,我知道。 │ │ │ │蔡瑋哲:最好,才賺你多少錢,才賺你兩三百塊。 │ │ │ │陳裕熙:好啦,我知道。你幫我東一點點起來。東、好。 │ │ │ │蔡瑋哲:對不對? │ │ │ │陳裕熙:好不好? │ │ │ │蔡瑋哲:好啊。 │ │ │ │陳裕熙:我跟你講嘿。 │ │ │ │蔡瑋哲:可是你要等我回去唷,我現在不在。 │ │ │ │陳裕熙:你現在在,你要多久? │ │ │ │蔡瑋哲:我在大溪。 │ │ │ │陳裕熙:蛤? │ │ │ │蔡瑋哲:我在大溪呀。 │ │ │ │陳裕熙:大溪喔。 │ │ │ │蔡瑋哲:對。 │ │ │ │陳裕熙:多久會到? │ │ │ │蔡瑋哲:等一下吧,我再去他爸那裡。在弄電腦啦,弄好以│ │ │ │ 後,在灌電腦,灌好以後在拿去給他爸。 │ │ │ │陳裕熙:蛤? │ │ │ │蔡瑋哲:拿給我丈,我岳丈。我岳丈拿了以後我就直接開回│ │ │ │ 去了。 │ │ │ │陳裕熙:那我在民生路那裡呀。 │ │ │ │蔡瑋哲:好啦。 │ │ │ │陳裕熙:民生路博愛路路口。 │ │ │ │蔡瑋哲:好、好、好。 │ │ │ │陳裕熙:ㄟ,可以額外給我一點就給我一點啦。厚,盡量啦│ │ │ │ ,拜託啦,不然東也東不了多,因為人家會磅啦。│ │ │ │蔡瑋哲:人家會怎樣? │ │ │ │陳裕熙:會磅啦,最多東0.1而已,那搞屁。 │ │ │ │蔡瑋哲:0.1不是一泡了嗎?一大泡了嗎? │ │ │ │陳裕熙:好啦,隨便,他媽那什麼、什麼、什麼紙呀,我他│ │ │ │ 媽人很,好啦,我不管啦,我在民生路博愛路路口│ │ │ │ 啊。厚? │ │ │ │蔡瑋哲:不然你就找、找、找你可以好不好。 │ │ │ │陳裕熙:蛤? │ │ │ │蔡瑋哲:你就去找比較、比較可以的嘛。因為我、我 │ │ │ │陳裕熙:他要我,另外一個要我到南崁去,我他媽的逼手痛│ │ │ │ 的要命。喂? │ │ │ │蔡瑋哲:嗯,等我回去呀。 │ │ │ │陳裕熙:好啦,你快一點就好了。一個小時以內可以嗎? │ │ │ │蔡瑋哲:我不知道啦,你不要限我時間,我真的不知道,現│ │ │ │ 在又塞車時間吶。 │ │ │ │陳裕熙: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蔡瑋哲:嗯。 │ │ │ │陳裕熙:那你看怎麼樣你要回來之前給我一個電話,看我怎│ │ │ │ 、我處理。 │ │ │ │蔡瑋哲:我到了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 │ │ │陳裕熙:好好好。 │ │ │ │蔡瑋哲:啊如果你就沒有處理就算了,我無所謂啦好不好。│ │ │ │陳裕熙:好,我跟你講,ㄟ。 │ │ │ │蔡瑋哲:嗯。 │ │ │ │陳裕熙:要到的時候先打給我,我要走過去呀。厚? │ │ │ │蔡瑋哲:好。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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