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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素娥梁耀鑌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欣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欣益關於附表編號㈠之竊盜罪、編號㈡之傷害罪、編號㈥之恐嚇公眾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欣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就如附表編號

㈠、㈡、㈤、㈥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編號㈢、㈣部分經被告撤回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而確定),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就本院判決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之竊盜罪、編號㈡之傷害罪、編號㈥之恐嚇公眾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㈠、㈡、㈥所載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㈤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 │宣告刑 │├──┼─────┼─────┼───┼────────────┤│㈠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0 │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㈠ │條第1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㈡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77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㈡所載傷害│條第1項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部分 │ │ │日。 │├──┼─────┼─────┼───┼────────────┤│㈢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54 │毀損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按:│㈡所載毀損│條 │人物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此部│部分 │ │罪 │日。 ││分已│ │ │ │ ││撤回│ │ │ │ ││上訴│ │ │ │ ││) │ │ │ │ │├──┼─────┼─────┼───┼────────────┤│㈣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54 │毀損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按:│㈢ │條 │人物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此部│ │ │罪 │日。 ││分已│ │ │ │ ││撤回│ │ │ │ ││上訴│ │ │ │ ││) │ │ │ │ │├──┼─────┼─────┼───┼────────────┤│㈤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71 │殺人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 │㈣ │條第2 項、│遂罪 │之菜刀壹把沒收。 ││ │ │第1項 │ │ │├──┼─────┼─────┼───┼────────────┤│㈥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151 │恐嚇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 │㈤ │條 │眾罪 │刀壹把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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