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聖修
- 選任辯護人
-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聖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撤銷原不當判決,改判處「原判決撤銷;林聖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九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判決書係於一0四年六月五日送達其陳報之地址,亦為其戶籍及限制住居所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由同居人即父親林錦同收受判決(父子籍設同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本件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至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星期一)屆滿,茲竟遲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已逾十日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