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戴慶松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張芳明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方德懋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八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數次以書面及言詞更正或補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茲分述如下: 甲、原起訴書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昭明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除之後函覆外,均仍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稱之)下轄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北門診中心,下設公園路及信義路二門診據點)行政副主任,掌管行政、採購等業務;被告戴慶松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組長,係負責採購業務之基層主管;被告張芳明則自八十九年底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領組,為最基層採購經辦;被告方德懋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主任,主管臺北門診中心所有醫務、行政業務,為上三人之最高直屬主管;渠等四人職掌採購底價制定及辦理招標、決標、簽約等採購業務之審核或執行,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政府採購法等法令從事攸關全民健康保險及民眾醫療等與公益相關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三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在臺北門診中心(即上述二門診據點)辦理藥品採購作業時,明知職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開標紀錄及採購契約書,均應據實填載,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議前仍應保密,竟為「維持高藥價補貼(即俗稱藥價黑洞)」及「圖利特定廠商使該特定廠商得標」,而有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標案中,在核定底價表過程,為維持較高之健保核定藥價補貼,或配合使特定廠商得標之作業方式,故意於取得投標廠商之報價單後,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報價,竟不實登載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且將造假之較高單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底價表上,據以由被告方德懋核定如附表一所示高於合理市價甚多之不合理價格為底價,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 ㈡、明知不得交付或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採購底價,詎仍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將所承辦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標案之採購底價,於開標前洩漏與特定藥商,致特定藥商或其代理商投標時,幾乎均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即標比百分之一百)得標,或於開標當場告知採購底價,使投標廠商於決標前在開標現場塗改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之標價,致發生如附表二(即包含後附之附表二、㈠、附表二、㈡兩部分)所示之標案標比百分之一百之情形。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標案開標後,當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而進行第一次比、減價作業時,洩漏底價於投標廠商,使該廠商得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減價得標。㈢、為使特定廠商得標,於附表四所示之標案中,以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或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附表四所示之開標紀錄等方式,使特定廠商順利高價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致附表四所示之投標廠商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 ㈣、復於附表五所示之標案中,以註明使用單位指定、刻意遺漏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投標紀錄,或不實登載各家廠商投標價格等方式,使報價較低之廠商無法得標,而以高出市價合理水準之價格購入藥品,使經特定之供應廠商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另為使得標價接近健保核價,以維持藥價健保給付水準,乃與特定廠商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且於開標紀錄背面註明「發票價」、「實售價」、「折讓」或贈品數量等,並以不實之決標價(即發票價格,非實際售價)簽訂契約,登載不實合約價格於契約書之單價欄,得標廠商據以開立偏高價格之銷貨發票(再另開立折讓單予臺北門診中心),對同樣適用契約之臺中及高雄聯合門診中心,造成適用較高契約價購藥之損害。 二、被告方德懋為上述三人之直屬主管,於核定底價表過程中,明知底價表上「使用單位擇定」、「考量醫生用藥習慣」等不合於公開招標精神,為獨厚特定廠商之記載,且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三人採購人員所呈核之底價表記載,與廠商所提報價資料不相一致,竟與渠三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臺北市信義路辦公處所,予以核定該不實登載之底價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方德懋所為,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乙、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一),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見原審卷七第一九一至二0七頁): 一、被告方德懋……(同原起訴書,略)。詎「四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在臺北門診中心辦理藥品採購作業時,明知應據實審核其職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議前仍應保密,竟為「維持健保局以高藥價補貼門診中心,而使門診中心得因實際採購價與向健保局之申報契約價之差價,轉虧為盈或賺有利潤,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及明知某種藥品有一家以上之廠商供應,應以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報價,擇符合需求者以議價方式辦理招標,並簽准如辦理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得採比、議價方式辦理,竟為「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方德懋與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人,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為「取得私人績效獎金之不法利益」等意圖,於核定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之過程中,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且門診中心在非新品項之底價表中,皆以鉛筆註記本中心採購資料發票價、折讓及實付等數值以供訂定底價之參考。被告等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報價較健保價為低,竟為維持較高之健保核定藥價補貼,並配合使特定廠商得標,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三人,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並擬定如附表一所示高於合理市價甚多之價格為底價,後將此不合理之底價簽報於核定底價之簽呈中,交由被告方德懋核准。被告方德懋於簽呈資料之底價參考資料上,明知門診中心前次採購實價較低,仍以較高價之健保給付價為核定底價,顯有浮報價額而核定底價不實之犯行。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應公開招標之藥品採購案中,被告等人為使特定廠商於該採購案得標,竟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考量單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指定」等語之方式,刻意遺漏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投標紀錄,直接擇定由附表五所示之得標廠商為供貨廠商。嗣被告黃昭明等三人,再將其等擬具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採購案底價表,交由被告方德懋核定。被告方德懋為被告黃昭明等三人之直屬主管,於核定上開採購案底價表過程中,明知附表五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使用單位擇定」、「考量醫生用藥習慣」等語,不合於公開招標精神,為獨厚特定廠商之記載,竟仍據以核定上開不實登載採購案底價表之公文書,使該得標廠商因而獲得超額利潤或取得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自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㈡、「被告四人」明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性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三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方德懋」等人,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及為「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將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採購標案之採購底價,於開標前洩露與特定藥商,使特定藥商或其代理商投標時,均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即標比百分之一百)得標。被告四人明知不得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採購底價,卻基於共同犯意,就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採購標案,由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人,在開標當場告知特定廠商採購底價,使投標廠商於決標前,得以在開標現場塗改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之標價,致發生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標案標比百分之一百之情形;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標案開標後,當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而進行第一次比、減價作業時,洩漏底價於投標廠商,使該廠商得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減價得標。 ㈢、於附表四所示之標案中,「被告四人」為使特定廠商得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為謀取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以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或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附表四所示之開標紀錄等方式,使附表四所示廠商順利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投標廠商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 ㈣、於附表五所示之標案中,「被告四人」為維持臺北門診中心藥價之健保給付水準,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為「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於標案投標前,與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嗣於開標後,再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要求該得標廠商,在開標紀錄背面註明「發票價」、「實售價」、「折讓」或「贈品數量」等語,並以不實之決標價(即發票價格,非實際售價)簽訂契約,登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合約價格於採購契約書之單價欄,得標廠商據以開立偏高價格之銷貨發票(再另開立折讓單予臺北門診中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自己獲得績效獎金,而圖利自己」。 二、與原起訴書相較: ㈠、刪除犯罪載事實二,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頁第八行「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更正補充為被告四人。是就被告方德懋而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三名被告均相同,即均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四部分,然並未以「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另上揭四個犯罪事實,均增列「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犯意,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自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之結果。此外,增述被告等人違反之相關規範,並將原起訴書原附表二分拆分為後附之附表二、㈠及附表二、㈡。 ㈡、所犯法條部分變更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四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 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 ⒊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方德懋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⒋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丙、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再次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見原審卷七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一0頁): 一、刪除補充理由書一第三頁第七行之「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應公開招標之』藥品採購中」之「應公開招標之」等文字。 二、補充理由書一中所載「九十五年標案」均非起訴之範圍,係誤載。 三、補述: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附表五部分,限縮圖利之對象為「被告自己之績效獎金」,與廠商無關。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三部分,限縮圖利對象為「被告自己之績效獎金」,與廠商無關。 ㈢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四部分,限縮圖利對象為「被告自己之績效獎金」,與廠商無關。 ㈣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五部分,限縮圖利對象為「被告自己之績效獎金」,與廠商無關。 丁、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再以言詞更正,並補充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見原審卷七第二二五頁反面): 一、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補回;被告方德懋部分之犯罪事實,回復為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二、將補充理由書一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部分之被告,均更正回原來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刪除了被告方德懋。 三、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㈣兩事實部分,加述:「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等內容。 戊、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二),再將本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補充如下(見原審卷八第十至二六頁): 一、被告方德懋……(同原起訴書,略)。「詎四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在臺北門診中心辦理藥品採購作業時,明知應據實審核其職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議前仍應保密,竟為「維持健保局以高藥價補貼門診中心,而使門診中心得因實際採購價與向健保局之申報契約價之差價轉虧為盈或賺有利潤,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及明知某種藥品有一家以上之廠商供應,應以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報價,擇符合需求者以議價方式辦理招標,並簽准如辦理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得採比、議價方式辦理,竟為「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為取得私人績效獎金之不法利益等意圖,於核定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之過程中,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且門診中心在非新品項之底價表中,皆以鉛筆註記本中心採購資料發票價、折讓及實付等數值,以供訂定底價之參考。被告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報價較健保價為低,竟為維持較高之健保核定藥價補貼,並配合使特定廠商得標,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並擬定如附表一所示高於合理市價甚多之價格為底價,後將此不合理之底價簽報於核定底價之簽呈中,交由「不知情」之方德懋核准。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應公開招標之藥品採購案中,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為使特定廠商於該採購案得標,竟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考量單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指定」等語之方式,刻意遺漏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投標紀錄,直接擇定由附表五所示之得標廠商為供貨廠商。嗣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再將其等擬具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案底價表,交由被告方德懋核定,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㈡、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明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性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三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及為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將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採購標案之採購底價,於開標前洩露與特定藥商,使特定藥商或其代理商投標時,均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即標比百分之一百)得標。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明知不得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採購底價,卻基於共同犯意,就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採購標案,由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於開標當場告知特定廠商採購底價,使投標廠商於決標前在開標現場塗改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之標價,致發生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標案標比百分之一百之情形;並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標案開標後,當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而進行第一次比、減價作業時,洩漏底價於投標廠商,使該廠商得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減價得標。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 ㈢、於附表四所示之標案中,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使特定廠商得標,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謀取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以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或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附表四所示之開標紀錄等方式,使附表四所示廠商順利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投標廠商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㈣、於附表五所示之標案中,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維持臺北門診中心藥價之健保給付水準,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於標案投標前,與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嗣於開標後,再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要求該得標廠商在開標紀錄背面註明「發票價」、「實售價」、「折讓」或「贈品數量」等語,並以不實之決標價(即發票價格,非實際售價)簽訂契約,登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合約價格於採購契約書之單價欄,得標廠商據以開立偏高價格之銷貨發票(再另開立折讓單予臺北門診中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二、被告方德懋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之直屬主管,於核定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藥品採購案底價表過程中,明知附表編號五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使用單位擇定」、「考量醫生用藥習慣」等語,為獨厚特定廠商之記載,竟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臺北市信義路辦公處所據以核定上開不實登載採購案底價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 三、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方德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公訴人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此份補充理由書時,於當日即以言詞將補充理由書二第二頁第九行「詎四人」更正為「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第三頁第四行「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應公開招標」之「應公開招標」五字予以刪除。另附表二、㈡共犯欄「因被告方德懋、黃昭明二人於投標日均到場」更正為「因被告方德懋、黃昭明二人於投標日未到場」。 五、此次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言詞陳述,與補充理由書一及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陳述相較如下: 就犯罪事實一、㈠中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將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一所載「被告方德懋」更正補充為「不知情之被告方德懋」;另關於圖利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仍記載「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等內容。 己、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提出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三)(見原審卷九第三二頁): 補充被告四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各年度所獲得績效獎金額,及補充被告四人為刑法上公務員之理由。 庚、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四),確認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見原審卷十第一三六至一四一頁): 一、被告方德懋……(同原起訴書,略),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在臺北門診中心辦理藥品採購作業時,明知應據實審核其職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議前仍應保密,竟為「維持健保局以高藥價補貼門診中心,而使門診中心得因實際採購價與向健保局之申報契約價之差價轉虧為盈或賺有利潤,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及明知某種藥品有一家以上之廠商供應,應以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報價,擇符合需求者以議價方式辦理招標,並簽准如辦理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得採比議價方式辦理,竟為「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為取得私人績效獎金之不法利益等意圖,於核定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之過程中,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且門診中心在非新品項之底價表中皆以鉛筆註記本中心採購資料發票價、折讓及實付等數值以供訂定底價之參考。被告等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報價較健保價為低,竟為維持較高之健保核定藥價補貼並配合使特定廠商得標,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三人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並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於合理市價甚多之價格為底價,後將此不合理之底價簽報於核定底價之簽呈中,交由「不知情」之方德懋核准。另於附表五所示之藥品採購案中,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使特定廠商於該採購案得標,竟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考量單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指定」等語之方式,刻意遺漏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投標紀錄,直接擇定由附表五所示之得標廠商為供貨廠商。嗣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再將其等擬具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案底價表,交由被告方德懋核定,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㈡、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明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性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三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及為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將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採購標案之採購底價,於開標前洩漏與特定藥商,使特定藥商或其代理商投標時,均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即標比100%)得標。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明知不得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採購底價,卻基於共同犯意,就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採購標案,由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於開標當場告知特定廠商採購底價,使投標廠商於決標前在開標現場塗改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之標價,致發生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標案標比100%之情形;並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標案開標後,當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而進行第一次比減價作業時,洩漏底價於投標廠商,使該廠商得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減價得標。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 ㈢、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使特定廠商得標」,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謀取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於附表四所示之標案中,以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或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附表四所示之開標紀錄等方式,使附表四所示廠商順利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投標廠商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 ㈣、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維持臺北門診中心藥價之健保給付水準,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於附表五所示之標案中,於標案投標前,與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嗣於開標後,再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要求該得標廠商在開標紀錄背面註明「發票價」、「實售價」、「折讓」或「贈品數量」等語,並以不實之決標價(即發票價格,非實際售價)簽訂契約,登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合約價格於採購契約書之單價欄,得標廠商據以開立偏高價格之銷貨發票(再另開立折讓單予臺北門診中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自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二、被告方德懋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之直屬主管,於核定附表五所示之藥品採購案底價表過程中,明知附表五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使用單位擇定」、「考量醫生用藥習慣」等語,唯獨厚特定廠商之記載,竟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臺北市信義路辦公處所據以核定上開不實登載採購案底價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三人,就前揭事實一、㈠、㈢、㈣等之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就前揭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方德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關於圖利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仍記載「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使自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等內容。 辛、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合檢察官於上揭期日,歷次提出之書面及言詞之陳述,檢察官在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已明確主張追訴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之犯罪事實,包括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部分;至於被告方德懋部分,除載明追訴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外,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中,亦提及「據以由被告方德懋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於合理市價甚多之不合理價格為底價」等內容,然並未詳細說明被告方德懋就此部分究竟是否明知底價不實,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方德懋部分,除被追訴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五標案部分之事實外,是否包括犯罪事實一、㈠不實底價表之核定部分,即欠明瞭。檢察官嗣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補充理由書時,重新整理各被告之追訴犯罪事實,將犯罪事實二刪除,並將被告方德懋部分增列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犯行中,圖利部分則增列「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犯意,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之結果,此等同否定原起訴事實,而為完全變更為另一事實之補充,不以撤回起訴、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非法之所許,並不生效力。但檢察官隨即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補回原犯罪事實二,並陳明就被告方德懋部分僅追訴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部分之追訴被告範圍,更正回原起訴書意旨,即只針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及張芳明三人,並表明圖利部分,均與廠商無關。但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一標案之底價表核定部分,被告方德懋是否知情,與其他被告間有無共同犯意聯絡,亦未予敘明(即最初起訴書之狀態)。之後在以書面所為之補充理由書二,就此部分則明確表示:被告方德懋就附表一之底價核定部分為「不知情」(即指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之內)。其後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三,補充各被告在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各領得之績效獎金額;最後的補充理由書四,就追訴之事實大致同補充理由書二,然關於圖利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仍記載「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使自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等內容。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一、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三人部分: ㈠、被訴之犯罪事實,如補充理由書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另圖利之對象,依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四所載,包括廠商及被告三人自己。其中圖得被告三人自己不法利益部分,其金額如補充理書三所載,另圖得廠商不法利益部分,公訴人則未主張其等各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另補充理由書四之附表(即本判決後附之附表,附表一編號三十一及附表四編號十九有誤植部分,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二、㈡採購案卷編號七、九、十九、二十、三二、三九等部分,雖記載「共犯為被告戴慶松、張芳明二人」;附表三採購案卷編號十四、四四等部分記載「共犯為被告戴慶松、張芳明二人」;附表四採購案卷編號六、七、十四、十九等部分記載「共犯為被告戴慶松、張芳明二人」,似謂在上開各標案部分,各僅追訴所列共犯之人,然細閱公訴人之原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及補充理由書四的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本文內容,公訴人並未作此區分。換言之,公訴意旨並未將被告黃昭明排除,仍屬共同正犯;到庭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重申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三人,均為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共犯。從而,被告黃昭明就上開各標案部分,亦為公訴人所追訴之共犯無疑。 ㈡、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被告方德懋被訴部分: ㈠、被訴之犯罪事實,如補充理由書四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五標案底價表之核定)所載。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三、上開起訴、審理之範圍及適用之法條,業經原審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兩造並無異議,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一0四年七月二日勘驗原審歷次開庭錄音紀錄,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七0至一七八頁),自無疑義。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昭明等四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明等人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各自轉換身分,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洪仁宗、徐奕棟、李芸華、朱雪玲、黃存、鄭光泉、何敬中、劉清雄、鄭伯昇、許榮文、何慶義、謝璧如、廖擁錟、林秀玲、林素娟、陳麗苑、吳鎮洲、蘇利美、許千千、周智仁、杜涵穎、林盟為、蕭夙玲、謝淑鈺、謝守成、陳俊良、龔秀春、張建賢、曹登榮、楊宗堅、莊樹汾、林穎毅、鐘蘭芳、宋培蓉、陳進益、何宜璇、張翠薇、張正民、蔡瑞根、楊朝斌、郭裕龍、莊志坤、凃惠貞、陳勇佐、劉傳暉、彭華苓、陳小英、羅喆、劉美蘭、黃輝明、鄭再傳等人之證詞,暨如附表一至五等各標案之投標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健保北聯會字第○○○○○○○○○○號函、九五一四四、九五一四五、九五一四九、九五一四三、九五一四六、九五一三二、九五一二五、九五0一七、九五一一二、九五一一三、九五一一四等十一件於九十五年間之標案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工程企字第○○○○○○○○○○○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市門診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健北聯會字第○○○○○○○○○○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依據。 伍、被告方德懋、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人於偵審中,均否認被訴圖利、洩密、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解如下: 一、被告方德懋坦承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主任,主管臺北門診中心所有醫務、行政業務,負責核定底價、簽訂合約等職務,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有標案之公文,均經過其蓋章核定等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廠商,有可能是疏忽,因採購量很大,我們分層負責,我相信屬下簽核上來之公文,公文蓋章都是按照程序,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文書等語。 二、被告黃昭明坦承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掌管行政、採購等業務,負責簽核底價簽呈、主持招標程序、進行決標等職務;附表編號一至五等標案中,除了標案號碼九三0二四、九三0二六、九三0二七、九三0二八、九三0四八、九三0八0、九三0九三、九三一二二等標案,因請假而未參與標案外,其餘各標案均參與開標之相關作業,並坦承會在開標現場與得標廠商商議折讓,再註記在開標紀錄的背面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洩密、圖利等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私下接受廠商的任何利益,也沒有私下與廠商接觸。在開標會場的作業都是一致的,由承辦人剪開標封,承辦人審查廠商的資格文件,如果合格,承辦人剪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的彌封,然後唱標,我是主持人,由我剪開底價封後,傳給採購單位主管行政組長及監辦開標人員、會計組長或其代理人覆核底價,再依規定決標,並在現場書寫開標、議價紀錄,經在場全體參標人員簽章確認,包含廠商。我為了替公家省錢,依例都會問廠商能夠提供多少折讓及贈品,各家醫院之作法均相同,所折讓之價格、贈品亦會陳報給健保局,供來年審議藥價之參考,在現場我沒有看見標單有塗改情形,而且按分工流程圖,只有承辦人拿到投標標價清單,我不會知道有沒有塗改。另底價表部分,也不會給被告張芳明看到。我們不否認在決標之後,會詢問得標廠商能否給予更優惠的價格,在投標之前需求單位「藥劑科」會審查投標資料,選擇符合需要的廠商,此有簽呈為證,廠商被剔除是因為規格不符,且是需求單位藥劑科剔除的,非採購部門片面之決定。全民健保開辦以後,對於藥品給付之價格均訂有基準價,所有之醫療院所,依法應按基準價向健保局申請所開立之藥品價格,不論醫療院所實際取得成本為何,不會因為醫院取得藥價成本較低,健保局即按較低之價格給付;反之,亦不會因為醫院成本高於健保價,即改採較高價格給付。此情況下,有很長一段時間被外界質疑為「藥價黑洞」。事實上健保局係依照藥價基準制度,讓所有的特約醫療院所去跟廠商議價,初期健保局係採每年一至二次審議藥價,後改為每兩年一次進行藥品市場之價量調查,再據此審查結果,將所有之藥品降低基準價。在此情形下,因各醫療院所之使用量不同,所以藥商就不願意將所有真實賣價完全公開。在我主持藥品開標的程序上,所有的廠商給我的資訊,他們只願意用基準價,或以前臺北門診中心所議,比基準價稍低的藥價來供應藥品,我們行政單位為了爭取較低成本的進價,只有在「決標後」請廠商儘量給予更低的折讓,這是針對「已得標」之廠商進行。此外,健保藥價基準調整每年一至二次,其後改成每兩年一次,在調整時期內,非常可能落在合約存續期間,如此折讓的方式,除了可以讓合約價調降至基準價外,另還可請廠商按折讓的比例或者更高的比例,給予門診中心藥品成本再下降的空間,同時也可讓健保局在下一次的價量調查中,取得進一步的基準價下降。這些情況,在本案發生後,健保局總經理在立法院備詢時,也做過同樣的說明,也曾在法務部、檢察官的一些教育訓練中,做過相同之闡述。因投標之藥價不會超過健保價,不論醫院取得藥品價格多少,健保局均為相同給付,在此健保新制度下,我們所採用之作法,幾乎是所有醫療院所的共同作法。門診中心之契約,當然是按照得標價格簽約,但實際付款係以折讓後價格給公庫支票,差價也是留在醫院,並不是給契約價再退款,不會有中飽私囊情形,也是替公家省錢。發票是按照契約價開立,契約價都是健保價,但如果前一年的價格比較低,就會用前一年之價格。發票與公庫支票之間會有差額,再以折讓單方式向國稅局申報,也不會有會計或稅務上問題,審計部對此亦無意見。門診中心一百萬元以上的標案是公開招標,北、中、南門診中心一起,有折讓也是一起折讓,沒有獨惠臺北門診中心情事;而一百萬元以下,是按照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由藥劑科擇符合需要,藥劑科擇一家就是「議價」,兩家就是「比價」,還是要依照採購法的程序,廠商都知道我們會這樣做,所以他們雖以健保價投標,但都會在決標後有腹案,有時候我們會拿別的醫院的條件來談,折讓條件就會寫在開標紀錄的背面,蓋上公司大小章,作為契約的一部分。廠商折讓後,廠商要依照藥價基準主動申報契約價、折讓價、贈品給健保局參考,如果未如實申報,該藥品會被剔除在健保給付之外,健保局也會要求各醫院提出相對應資料以勾稽,健保局在定下一次藥價基準時,會參考所有醫療院所之契約價、折讓價、贈品,然後重新訂定新的基準價,健保局藉此方式,取得藥品在市場上之實際價格,在來年審議藥價時予以調絳,故現今「藥價黑洞」一名詞已少見媒體傳播。因門診中心之前身為公保門診中心,政府為照顧公務員,都是使用原廠藥、專利藥,且因公保門診中心多為慢性病患者,醫生喜歡長期使用相同成分之藥品,以求效果穩定,所以都是同一家廠商投標,公保門診中心是國營事業,採購上由中信局辦理,健保之後我們比照中信局辦理,公保都是用最好的藥;藥品折讓之條件都是開標後,再與得標廠商協議,取得折讓優惠後,由廠商自寫內容、蓋章。開標紀錄正面沒有欄位,照契約雙方合意就可以作為付款憑證,背後書寫的東西也是契約一部份,所以得標廠商要蓋公司大小章,折讓是在採購法實施前健保局就要我們自力議價,不能主動要求折讓,所以我們在得標之後才要求折讓,並無不法等語。 三、被告戴慶松則坦承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組長,係負責採購業務之基層主管,負責簽核底價簽呈、主辦招標程序、進行決標等職務,並參與附表編號一至五等各投標案之相關作業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被訴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洩密、圖利等犯行,並辯稱:有關藥品採購我僅負責審核、層轉之責,並無決定之權,底價是由承辦人擬定後,交予我審核後,我要交給副主任黃昭明、醫務副主任黃輝明,最後由方德懋主任核定,底價審核的過程中,我只看到承辦人初擬的建議底價,再層轉上去,我並不知最後核定的底價是多少,無從洩密;開標現場我也沒有看到廠商有塗改的情形,且標價清單是由承辦人處理,並沒有交給開標現場其他人傳閱,所以我也沒有看到投標清單塗改的事;如果我是主持人,等資格標、規格標審查合核後,進行唱標程序,我同時剪開底價表,看唱標是否進到主任核定的底價,再進行決標等語。 四、被告張芳明坦承自八十九年底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領組,為最基層採購經辦,負責訪價、擬定底價、上簽呈請上級主管核定底價、辦理招標、決標後,彙送文件與合約簽訂等職務,並坦承在附表一各標案中之底價表、附表四各標案之開標紀錄、附表五各標案之底價表中,分別記載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內容等情不諱,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洩密、圖利等犯行,辯稱:我所有的處置及行為,都有簽經主管的同意。標單有塗改紀錄一事,是因廠商都是在投標截止前一刻才來,我都會提醒招標文件有無漏,價格有無錯誤,請他們再確認,因這樣可以節省我後面處理的時間,不知是否因我這個動作,導致他們在這個時間點修改,而誤解為門診中心有要求修改情事。底價雖是我擬的,但不能據此說我洩漏,且我是在主持人決標之後才知底價,在決標之前我不並知底價。另健保核價是公開的,且投標的廠商幾乎都是前一年的廠商,所以他們會用前一年度的價格投標,所以很容易就等同我擬的底價。附表一部分,我承認部分有記載錯誤,或有疏失,但因廠商的報價單上寫價格和健保價二個價格,加上我作底價表時,大部分時間都是隔天就要開標,而我要在如此短的時間,完成數十件、數百件的底價表,可能出錯。我當時打的都是前一年度的採購價,沒有更改廠商的報價。其中附表一編號二的案件,擇符合須要的廠商沒有寫錯,但把沒有擇符合須要的廠商報價寫錯,將他報的新臺幣(下同)四元,寫成四.八元;在此藥品標案中,會有採購價、折讓價、發票價,全國醫療院所都是這樣的情形。我們決標後主持人會問廠商是否願意折讓,廠商同意後,會拿開標紀錄給廠商寫,開標紀錄正面是要確認決標價格,反面請他寫下折讓價格蓋上大小章,作為付款憑證,契約就會寫包含所有的投標文件、招標文件,開標紀錄背面的折讓都是契約一部份,且要向健保局申報等語。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昭明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臺北門診中心係自負營虧之醫療院所,此與一般公、私立醫療院所無異,故刑法修正後,被告黃昭明等人已非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黃昭明等人是否仍具公務員身分。經查: ㈠、被告黃昭明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八號判決意可資參照。 ㈡、被告方德懋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門診中心主任,主管臺北門診中心所有醫務、行政業務,負責核定底價、簽訂合約等職務;被告黃昭明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掌管行政、採購等業務,負責簽核底價簽呈、主持招標程序、進行決標等職務;被告戴慶松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組長,係負責採購業務之基層主管,負責簽核底價簽呈、主辦招標程序、進行決標等職務;被告張芳明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領組,為最基層採購經辦,負責訪價、擬定底價、上簽呈請上級主管核定底價、辦理招標、決標後,彙送文件與合約簽訂等職務等情,分別為被告四人在偵審中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明屬實,有該署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健保北聯字第○○○○○○○○○○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十三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是本件被告四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無疑。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後,被告四人雖不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但被告四人仍係依法服務於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承辦、監辦本件各類藥品採購業務之人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四人均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無疑。是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四人否認屬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認非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對之對象,要無可採。 二、有關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圖利罪新舊法之適用:㈠、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上開條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由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變更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即已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中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九十八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且與原立法理由相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此,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判斷之。又依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四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意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上揭圖利罪所指之違背法令。另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二十三條所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㈡、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方德懋等四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既均仍屬公務員,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被訴於承辦之附表一至五等四十六件投標案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嫌,故應審究者,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承辦各該標案時,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相關規定。此外,就被訴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標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四各標案、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五各標案等部分;並應審究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是否明知實際上之內容,非如底價表及開標紀錄、採購契約等文件上所記載之內容,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並均因而圖得廠商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就被訴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㈠、㈡及附表三等各標案部分,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有無於開標前、開標時、第一次比價、減價時,有洩漏底價之情事,並因而圖得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至於被告方德懋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方德懋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三人,在附表五等標案之底價表上,記載「考量單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擇定」等內容為不實,而仍予以核定。三、有關犯罪事實一、㈠前段部分(即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被訴於附表一各標案之底價表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而圖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績效獎金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十七件標案,各該附表一所示廠商均曾分別提出報價單,其等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內容,分別如附表七、㈠「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價格」欄內所載。又承辦人即被告張芳明製作底價表時,記載各該廠商之報價金額,分別如附表七、㈠備註欄「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欄內所載,並經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先後在底價表之「承辦人」、「組長」、「副主任」欄下逐級用印等情,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相關標案之底價表在卷可稽(分別參附表七、㈠「證物編號」欄下所載之卷宗頁數)。足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又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標案之廠商提出報價單時,會使用各種不同名稱,並不統一,諸如「報價單」、「估價單」等,而不同廠商所提出之報價單中之價格名稱,亦呈現多樣化,諸如「單價」、「報價」、「售價」、「價格」、「實收價」「實售價」、「金額」、「健保價」、「健保核價」、「發票價」等。且每家廠商都會在報價單上,同時提出二個以上不同的價格,且二個以上之價格中,一定會列入「健保價」或「健保核價」,此有各該廠商報價單在卷可按(分別參附表七、㈠「證物編號」欄下所載之卷宗頁數,編號31「94075標」標案 中,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成興公司】之報價單及編號14「93080標」標案除外)。經比對附表一所示標案之廠 商報價單,及被告張芳明所製作之底價表所記載之內容可知,除附表一編號2「93007標」標案中,關於隆成興公司之報價單外(詳後述),如廠商於報價時,同時臚列二個以上價額之情況下,被告張芳明於底價表中所記載之廠商報價金額,均為各廠商所報的健保價或健保核價。舉例言之,附表一編號2「93007標」標案中,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之報價單上除在「單價」欄下記載「由5.00/c ap 折讓至3.20/cap」,另列有「健保核價」欄,其內記載「5.00/c ap」(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十頁);又如附表一編 號6「93024標」標案中,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學)所提出之估價單中,其列有「單價」、「金額」各記載「一.五」,另列有「健保價」欄,記載「一.七一」(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三七頁);同一標案之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之報價單,其「報價」欄記載「一.四」,「健保價」欄記載「一.八」(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三七頁反面);再如編號7「93026標」標案中,中國化學仍以估價單為同上述之方式報價外(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四四頁反面),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製藥)之報價單上,亦載有三個價格,包括「健保價:八七」、「發票價:八七」、「實售價:七十(含稅)」(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四五頁),其餘各筆標案,廠商亦均以相類之方式記載其報價。廠商同時報出多種不同的價格,被告張芳明統一擇其健保價或健保核價作為廠商報價。從而被告張芳明於底價表中所記載廠商之報價內容,確係本於廠商的報價單或估價單而來,並非自己憑空虛捏。被告張芳明既係統一以廠商所報之估價單或報價單中之「健保價」或「健保核價」作為廠商的報價金額,而非以自己虛捏之價格製作底價表,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情事。被告張芳明此種以「健保價」或「健保核價」作為底價之作法,非獨臺北門診中心而已,高雄門診中心亦採此種作法一情,亦據證人顧博德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一般藥品的採購,有「發票價」就是決標價,之後廠商隨發票還會再開「藥品折讓單」。「折扣價」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門診中心就是藥品折讓價,折讓價是決標後,再與廠商議價。製作底價時是用過去的發票價、健保價及市場行情作底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至於部分廠商雖於報價時,間或曾同時提出「實售價」或「折讓價」,然依據證人顧博德及各投標廠商代表之證詞(相關筆錄詳後述),此價格是各標案決標後,承辦單位與廠商代表進行折讓商議後,重新取得協議之實際交易價格。因此,「實售價」或「折讓價」是廠商「得標後」,與負責開標之人員進行商議時,始行決定之價格,難認「實售價」或「折讓價」係屬廠商之報價或決標價。被告張芳明未將廠商報價單上之「實售價」或「折讓價」列為廠商之報價,自亦難認有何不實。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於上揭(編號二除外,詳後述)各標案之底價表之製作過程中,既無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自難認其三人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再依個別標案觀之: ⒈附表一編號31「94075標」標案中,隆成興公司所提出之報 價單只有一個「單價」三.七五元,沒有其他價格欄(見原審卷七第一六一頁)。而被告張芳明於報價單上,亦同此記載,並無不實。 ⒉另附表一編號14「93080標」標案部分,參與投標之廠商為 「正杏公司」、「隆成興公司」、「很好有限公司」共三家,但卷內並無「很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無法知悉該公司當時之報價情況,然從「很好有限公司」之標價清單(見勘驗採購資料卷㈠第八二頁)亦可推之「很好有限公司」在藥品投標時,所記載之健保核價即為五.二元,被告張芳明亦為相同之記載,自亦難認有何不實。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93007標」標案中,關於隆成興公司之報價單部分,依卷附之資料顯示,隆成興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列有二種價格,其中「單價」欄下記載「四.00」,另「備考」欄下記載「實售價:二.六」(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十二頁反面),隆成興公司並未於此次的報價單中,列出健保價或健保核價金額,但被告張芳明於該標案之底價表中,卻記載「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久裕公司及隆成興公司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顆五元及『四.八』元,惟為考量醫師用藥習慣,另簽奉核擇久裕公司辦理議價事宜。」其記載之隆成興公司報價為「四.八」元,確實與前揭卷附之隆成興公司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有所不符。然細閱公訴人所提出之勘驗採購卷㈠、㈡中,其他標案及散附在卷中的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全部多達數十筆標案,被告張芳明均係統一以廠商所報的「健保價」金額作為廠商之報價,而全無類此情形,顯見本件底價表關於隆成興公司報價之記載方式確屬特例。而依扣案之有關本件標案之相關簽呈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門診中心『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GABAPENTTN-300MG等十二項藥品標購案」之「報價及投標相關資料」欄所載,久裕公司及隆成興公司之「健保核價」欄,分別為「五.00」及「四.八0」(見原審卷十一外放證物影印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隆成興公司所屬的藥品健保核價金額,與被告張芳明在前揭底價表中所記載之金額則完全相同,即均為「四.八0元」,故不能排除被告張芳明誤將其所認知之「健保核價」金額,當作隆成興公司的報價金額之可能性。況此一標案,係屬「考量醫師用藥習慣,另簽奉核擇久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議價」的標案,此亦有扣案之前述相關簽呈暨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門診中心『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GABAPENTTN300MG等十二項藥品標購案」等文件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一外放證物影印卷第八十頁,理由論述詳後述),隆成興公司之藥品既業經需求單位藥劑科,在進行規格審查時,即判定為「不符合需求」之藥品,則被告張芳明當無故意將隆成興公司之報價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再者,被告張芳明在製作底價表後,依規定必須呈予被告戴慶松、黃昭明、方德懋等人審核,均會附上前揭各相關之廠商報價單一節,亦為被告戴慶松、黃昭明、方德懋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三第一0三頁)。因此,後續接觸該底價表之人員,均可隨時查閱各公司的報價資料,若被告張芳係明知而故為不實之記載,實無所遁行,亦可推知此部分之誤載,因隆成興公司不符規格,早經惕除,本不在競標廠商內,而未為其後經辦之人發覺。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張芳明辯稱:在底價表中,將隆成興公司之報價金額寫為「四.八」係誤寫等語,尚非全屬無稽,應可採信。被告張芳明於製作本件底價表時,將隆成興公司之報價記載錯誤,固有疏失之責,然其主觀上既非明知不實而登載,承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黃昭明、戴慶松二人未於底價表呈核之過程中,發現此一疏失,仍於底價表上用印,雖亦有疏失之責,但尚難遽認其二人係明知不實,而製作底價表,自亦難認黃昭明、戴慶松二人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 ㈣、公訴人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為,係為自己圖得「績效獎金」之利益,而涉犯「圖利罪」。查中央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五年度各年度盈虧結果,除九十五年度虧損七千零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元七角外,其餘各年度均有盈餘,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在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之考績等第均為甲等,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在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年度,分別領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績效獎金」,此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0二年七月八日健保企字第○○○○○○○○○○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三八頁、第五六至五七頁)。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雖分別領得如附表六之績效獎金,然此部分之績效獎金之核撥,與被告三處理附表各藥品標案有無關連,事涉被告三人是否構成圖利罪嫌,自應先予究明。經查: ⒈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該局績效獎金之發給,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辦理藥品標案有無關連一事,業經該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健保醫字第○○○○○○○○○○號函明確表示:「本局經營績效獎金之核給,係依據行政院所核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辦理,依該要點規定,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其中考核獎金部分,包括年度考核獎金及相當於最高一個月之工作獎金。又本局人員之考核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辦理,年度考核結果考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考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本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績效獎金之計發,則係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績效衡量實施要點』辦理,該要點已明定評量項目、評分標準及績效獎金提撥比例等規範,故每年均依實際評量結果、評核等第計發,另本局並無業務獎金之相關給予。」、「至有關本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藥品採購,若藥商有給予折扣、折讓時之會計帳務處理情形,經本項帳務處理說明,針對藥商提供之折扣、折讓,均係依會計作業規定以醫務費用─藥品費用之減項或平均單價之入帳方式辦理,與本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職工人員之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核發無關。」(見他字八五三八卷一第一三二頁),並有該局一0二年七月八日以健保企字第○○○○○○○○○○號函,暨檢送之八十九至九十五年度歷年「中央健康保險局績效衡量實施要點」,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第一二四頁反面),是被告等人因考核甲等所領取之「考績獎金」,及因全單位績效評比所取得之「績效獎金」不同,二者不可混淆。況依上開「藥價折讓」時之會計帳務處理情形,會計單位會針對藥商提供之折扣、折讓,依會計作業規定以醫務費用─藥品費用之減項或平均單價之入帳方式辦理,顯見此係醫療院所之常態,並非特例。 ⒉關於「藥價折讓」與「績效獎金」是否有關,各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臺北門診中心會計組長鄭再傳於偵查中,證稱:門診中心支付給藥商的金額,若低於向健保局申請的藥價差額,是減少藥品費用,屬於成本的減少,增加餘額,盈餘必須繳國庫。減少成本、增加盈餘部分,沒有當成員工福利金;職工福利金係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規定,按營收提撥百分之0.一五,藥價差應該沒有流入個人口袋,都有折讓證明單,差額沒有撥款出去(見他字八五三八卷一第五十至五一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藥價折讓是費用減少,是屬於淨利增加,但不能說是收入增加,且不會影響紅利及考績獎金等語(見他字八五三八卷一第八十頁)。 ⑵另證人即健保局醫務行政科承辦人徐維志(原判決誤載為林維志)於原審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請所屬聯合門診中心提供藥品採購價(契約價、折讓價及贈品),這些都包括在採購會議紀錄、開決標紀錄,目的是為了瞭解我們所屬聯合門診中心藥品的採購價格,跟醫療服務的成本分析。折讓、折扣及贈品,已經依會計帳目處理規定,作為藥品費用之減項或平均單價入帳,所以只會呈現出藥品總的採購金額跟支出的金額,因此藥品的折讓、折扣,不會直接與績效衡量的評分有關。至藥品採購折讓的多寡,對門診中心營運的影響微乎其微,因為門診中心的收入,主要來自於醫療業務的收入,例如病患的多寡、醫師提供的醫療服務的內容,如果有開藥或是相關檢驗檢查,就不只是診察費的收入。折讓會降低門診中心的成本。在績效評核內容中,藥品管理事實上只有占百分之八而已,此份資料係九十五年度,就我個人經辦經驗,這份評核資料每年修正幅度不大。按照評核表各項內容加總分數,會從中算出排名,至於評定優或良則是由企劃處來評定,有可能第一名也只是良而已。評定的優良等級愈高,績效獎金提撥比例愈高。考核及績效獎金核發權責在人事部,實務上績效獎金核發是以機關的單位為一個主體,不會以個人來計算。績效獎金在同一年度,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每個人核發績效獎金一樣。考核獎金是人事部門所訂出的,跟整個聯合門診中心的營運沒有關係,是看個人之工作表現。考核獎金依人事行政局所規定,最高是甲等一個月,乙等是半個月。績效獎金就我所知,局內被主管機關核定最高的績效獎金有三點多個月,聯合門診中心我不清楚,這是人事部門權責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 ⑶又證人即原臺北門診中心會計組長陳小英於原審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診中心人員的績效獎金大家都一致,總局下來如果說都好,三.六個月就是每個人都三.六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二六四頁)。 ⑷是依上開各證人所述,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前揭回函旨意相一致,足認「績效獎金」之核給,與個人之表現無關(個人應屬考績獎金),更與被告黃昭明等人進行藥品標案時,得到多少折讓無任何關連。 ⒊此外,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績效獎金」之核發,實係依下列規定: ⑴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前揭一0二年七月八日健保企字第○○○○○○○○○0號函復:⒈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門診中心員工之個人考績及績效獎金之考核依據及標準為:①考績部分,依各年度個人之年度考核結果核定,相關依據與標準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一台財人第一0五一四七0一號令發布施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②績效獎金部分,核發標準係依據該局八十九至九十五年度發布實施之「績效衡量實施要點」辦理核發,依該門診中心各年度之績效衡量評分結果,發予個人績效獎金。而依該局所提供之「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八十九至九十五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及評核依據與標準」所載,公園路門診中心在九十二、九十三年度評核成績第二名,在九十四年度則為「最優」;另信義路門診中心在九十二年度為「優等」、九十三年度為「最優」、九十四年度評核成績第二名(見原審卷八第三九頁)。 ⑵依該局所提供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修訂之「績效衡量實施要點」內容: 第三點規定:評核項目及評分標準,其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評核項目及配分比率: ①營運效益百分之八十; ②門診中心自訂項目百分之二十。 第六點規定:績效獎金提撥比例,其中各聯合門診中心為: ①依績效評核表評核總分未達六十分,不發予績效獎金。②年度績效評核表評核總分在六十分以上: 年度營運設定虧損目標者: 未達成目標值,其實際營運值與目標值相差在百分之十以內者,給予0.五個月獎金;在百分之十以上者,百分之二十以內給予0.四個月獎金;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給予0.三個月獎金。達成目標者,其實際營運值與目標值相差在百分之十以內者,給予0.六個月獎金;在百分之十以上者,百分之二十以內給予0.八個月獎金;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給予一個月獎金。如實際營運有盈餘者,與達成盈目標值之中心,按績效評核表評核總分進行比較,如排名第一按P值為一.0五計發獎金,其他按P值為0.九五計發獎金。 年度營運設定盈餘目標者;未達成目標值,其實際營運值與目標值相差在百分之十以內者,給予一.五個月獎金;在百分之十以上者,百分之二十以內給予一.三個月獎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給予一.一個月獎金。達成目標者,績效評核表評核總分進行比較,如排名第一按P值為一.0五計發獎金,其他按P值為0.九五計發獎金。如實際營運有虧損者,給予一個月減每位正式員工每月平均虧損值之獎金,最少給予0.三個月獎金。(見原審卷八第四八至四九頁)。 ⑶依該局所提供之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等各年度「績效衡量實施要點」,其中第三點之規定均相同,至第六點關於獎金提撥比例規定,則僅略有調整(見原審卷八第五四頁)。 ⑷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健保醫字第○○○○○○○○○二號函覆時,所一併提供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點「績效獎金」部分,係以該局年度達成之服務品質績效,及經營管理績效,決定獎金總額上限,並以年度達成之保險收支管控、醫療品質管控、服務品質及配合年度新增政策推動等成效評量後,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見他字八五三八卷一第一三三頁)。 ⒋綜合上開各證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二次回函內容,暨所附之上開各相關規定可知,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獲取如附表六所示各年度之績效獎金,係中央健康保險局綜合前揭多重項目評核後依法取得,且同一工作單位均一致,並非以其三人在職務上,進行如附表各藥品標案所獲取之藥價折讓而來。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獲取如附表六所示之績效獎金,與其等所製作之如附表一底價表內容,並無關連之處,自難認被告黃昭明等三人有何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 ㈤、公訴人另指被告黃昭明等三人,在附表一的各次標案中,另圖利特定廠商之利益云云。然承前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中明確指明在附表一之各標案中,哪一家廠商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以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何?況被告黃昭明等三人於附表一各標案之底價表製作過程中,並無何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則公訴人指被告三人明知不實而登載底價表行為,因而圖得廠商之不法利益,自失所依據。本件公訴人始終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有何一廠商因被告三人之行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圖廠商不法利益之犯行可言。 ㈥、綜上,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於製作附表一底價表時,除附表一編號二關於「隆成興公司」之報價紀錄確實有所錯誤外,其等所為之記載均有所本,而非憑空虛捏,難認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為不實登載底價表之情事。至編號二「隆成興公司」之報價紀錄,在底價表中之記載確實有所錯誤,然本院遍閱被告三人在其他數十筆標案之底價表製作上,均無類此情形,而該錯誤記載之金額,復洽為該藥品當時之健保核價,是不能排除被告等人係因一時疏漏,誤將其所認知之「健保核價」記載為隆成興公司報價之可能性,以被告三人每年所負責之標案甚多,錯誤疏失在所難免,茲在卷內之眾多標案中,除本筆外,未見其他標案有類此錯誤之情形,自尚難徒以此一單筆之錯誤,據認被告三人係明知為不實而故為不實之登載。況此標案中,「隆成興公司」早因規格不符用藥單位需求而惕除,此項誤載亦不影響投標結果,被告等人更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於製作附表一各標案之底價表之公文書上,有何明知而不實,登載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而圖自己(績效獎金)或廠商不法利益之事實,難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行。四、有關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即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被訴於附表五之底價表不實登載,而圖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績效獎金部分),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附表四、附表五,除附表四編號31「94075標」外,其餘五標案均屬相同之標案,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在附表五所屬之五個標案底價表公文書上,不實登載「考量單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指定」等內容,被告方德懋明知為不實,而仍予核定部分: ⒈查被告張芳明所製作之附表五所示五件標案(其中編號19誤載為「93408」應予更正為「93048」)之底價表中,分別載有「為考量醫師用藥習慣」、「經使用單位擇定」等內容,並經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方德懋等人,先後在底價表之「承辦人」、「組長」、「副主任」、「主任或授權人」欄下逐級用印等情,此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標案之底價表在卷可按(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九頁反面、第三九頁、第四一頁反面、第七八頁、第一一四頁),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方德懋四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張芳明等人辯稱:考量醫生用藥習慣,係依請購單位「藥劑科」之專業意見辦理,並非渠等私自作為審核理由等語。經查: ⑴附表五編號2「93007標」標案進行過程中,被告張芳明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上簽,並會簽會計組、藥劑科、信義路門診,該簽呈說明欄第三點中即記載:「為應採購順遂,本案擬請請購單位(藥劑科)依兼顧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專業醫療效能之判斷,就前開久裕公司等十二家報價及投標廠商之標的規格資料,予以審核並填列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附件)送本組,俾利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藥劑科主任劉美蘭及羅喆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六日會簽。 ⑵而依據上開簽呈之後所附「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記載,編號2「93007標」標案部分,載有久裕公司及隆成興公司二家公司之報價及投標相關資料,審標結果欄分「符合需求」及「不符需求」二欄,經請購單位「藥劑科」審核後,其中久裕公司部分係勾選「符合需求」,另隆成興公司係勾選「不符合需求」,而「不符合原因」欄內,則記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此有上開簽呈及附件扣案可佐(見原審卷十一外放證物影印卷第八十頁)。被告張芳明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再次上簽,該簽呈說明欄中記載:「一、有關GABAPE NTIN300MG等十二項藥品標購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久裕公司等十二家廠商報價及投標;並經請購單位(藥劑科)就專業判斷審核,前開十二家報價及投標廠商之規格資料,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本案擬奉核後,逕洽久裕公司等十一家廠商於本(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星期五)上午十時起,假本中心公園路門診六樓會室(附件二)辦理議價事宜。」亦有上開簽呈及附件扣案可證(見原審卷十一外放證物影印卷第八一頁)。是本案之規格係經請購單位「藥劑科」審核決定,被告張芳明等人僅係依審核結果辦理,洵屬有據,非被告張芳明等人私下為之。 ⑶附表五編號6「93024標」、編號7「93026標」、編號14「93080標」、編號19「93048標」等四件標案之進行過程中,被告張芳明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亦曾上簽,一樣會簽會計組等單位,該簽呈第二點中即記載:「有關FLUTICAS-ONE PROPIONAE 250MC G/DOSE 15MG等一百十七項藥品標購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等一百六十二家廠商報價及投標;為應採購順遂,本案擬請請購單位(藥劑科)依確保藥物安全與維護健康及醫療專業之判斷,就前開報價及投標廠商之規格予以審核,並填送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如附件)送本組,俾利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藥劑科主任劉美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會簽,另主任羅喆亦已會簽,但未註記日期。而依據上開簽呈之後所附「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之記載,其中「93024標」標案部分,載有中國化學及景德製藥二家 公司之報價及投標相關資料,審標結果欄,其中中國化學部分係勾選「符合需求」,另景德製藥則勾選「不符合需求」,「不符合原因」欄內,亦載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93026標」標案,亦載有中國化學及國嘉製 藥二家公司之報價及投標相關資料,審標結果欄,其中中國化學部分係勾選「符合需求」,國嘉製藥部分係勾選「不符合需求」,「不符合原因」欄內,則載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93048標」標案,載有東竹有限公 司(下稱東竹公司)、隆成興公司、瑞士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大藥廠)三家公司之報價及投標相關資料,審標結果其中東竹公司部分係勾選「符合需求」,另隆成興及瑞士大藥廠公司係勾選「不符合需求」,「不符合原因」欄內,則載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93080標」標案部分,載有正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杏公 司)、隆成興公司、很好有限公司(下稱很好公司)三家公司之報價及投標相關資料,審標結果其中正杏公司係勾選「符合需求」,另隆成興公司及很好公司則係勾選「不符合需求」,「不符合原因」欄內,亦記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此復有上開簽呈及附件扣案可查(見原審卷十一第三三至四三頁)。 ⑷被告張芳明據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再就有關「FLUTIC-ASONEP ROPIONAE 250MCG/DOSE 15MG(等一百二十二項 藥品)」標購案上簽呈。該簽呈之會簽單位為「藥劑科」,並經藥劑科主任劉美蘭於同日在「請購單位確認招標文件簽章欄位」中蓋章確認,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簽稿會核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一第十七至二二頁)。依上開簽稿會核單所載之會核意見暨第二點中,記載「為兼顧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專業醫療效能之判斷,本案擬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後,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及議價。」其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張芳明再就「FLUTICASONE PROPIONAE 250MCG/DOSE15MG(等一百十七 項藥品)」標購案上簽呈,該簽呈會辦單位包括會計組、藥劑科及信義路門診中心,各相關單位均已會簽,該簽呈說明二即記載:「有關FLUTICASONE PROPIONAE 250MCG/DOSE 15MG(等一百十七項藥品)藥品標購案,經請購單位 審核各報價及投標廠商之規格資料,其中…;另SALMETER-OL 50MCG/DOSE 3MG等一百十二項藥品,擬於本(九三)年八月二十日(星期五)及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一),洽各符合需求廠商辦理議價事宜(附件二)。」該簽呈後附之標案明細中,附表五之編號6、7、14、19等四件標案列於將進行議價的標案中。 ⑸綜上,依前揭各次簽呈會簽內容及規格審查表之製作經過,證人即藥劑科主任劉美蘭雖於原審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二年度到九十四年度間,門診中心藥品採購案時,不會有「醫生指定用藥習慣」,藥劑科也不會出具相關函文或簽呈告知被告等人,部分藥品有醫生指定用藥,都要經過藥品審議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二七二頁反面至第二七三頁)。然證人即原任臺北門診中心藥劑科主任羅喆則於原審一00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的專業是藥品的使用,如果有什麼藥、新的藥須要使用,我們就會在藥品審查委員會裡面提案,採購過程我必須審查藥商提供的藥品許可證,審查規格標。在前揭FLUTICASONEPROP IONAE 250MCG/DOSE 15MG(等一百二十二項藥品)標購案之簽稿會核單中會核意見第二點,是指「藥劑科」有選定廠商及擇符合需要採購藥品之意思。「擇符合需要」是藥劑科,因為我們是專業,同一種藥有很多單位,我們會找大概三家以上,把這些廠商交給行政組,由他們辦理比價或議價。又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後面的打勾及書寫「維持醫師用藥習慣」是藥劑科寫的,基本上都是經過藥劑科審核過所出具的意見,是劉主任(即劉美蘭)的字。我們是建議廠商,擇符合需要,最後會不會得標我不清楚,很多藥是屬於慢性病人長期要使用的藥,我們藥劑科的立場,所謂擇符合需要,是希望維持原來醫師的用藥習慣,因為常常換藥對病人也不好,慢性病、長期使用的藥若能維持,我們就盡量維持,醫生對其他的藥效沒有把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九六至二0四頁),其二人之證詞並不完全一致。 ⑹而原審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期中,原審法院一再請證人劉美蘭確認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中之勾選,及所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究係何人、於何時所書寫,以及有關上開簽呈及審查表等各相關文件製作之經過,證人劉美蘭雖推稱不復記憶,但其於該日作證時亦已證實:上揭審查表中的勾選及「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均係其所親寫,惟不記得是開標前、中或後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二七五頁反面、第二八二頁);其於同日作證時復稱:醫生有提出來時,我們會跟主任講,希望能夠用回原來的藥,是建議用回哪一家的藥廠,哪一個品牌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二八一頁),核與證人羅喆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相吻合。而比對上開各簽呈上每個人簽名時所註記之時間,及附表五所列上揭標案之開標日期可知,證人劉美蘭勾選及簽寫「維持醫師用藥習慣」之時間,應該是在上揭標案「開標前」無疑。是證人劉美蘭推稱:在九十二年到九十四年間,門診中心藥品採購案時,不會有「醫生指定用藥習慣」,亦不記得是在開標前、中或後所寫云云,顯與卷內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據為被告黃昭明等三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芳明等人在進行附表五等各件標案前,確曾將附表五所列五件標案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交由「藥劑科」進行審查會簽,藥劑科亦據此而在廠商規格審查時,勾選其所擇定之藥品,被告張芳明等三人依請購單位即藥劑科之要求,而在附表五所列五標案之底價表內,記載「考量單位使用習慣」、「經使用單位擇定」等內容,均確有所本,而非不實之內容,被告張芳明人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手採,難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三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明知不實而登載;而公訴人指被告方德懋在下屬逐級簽報之公文上予以核定,係明知不實而核定云云,同屬無據。 ㈢、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三人,在附表四所列各標案中,有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紀錄,而登載不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係援引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工程企字第○○○○○○○○○○○號函,及一0三年九月十日工程企字第○○○○○○○○○○○號函,認被告張芳明等人之人作法,與該函文規定之作法不符,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查: ⒈附表四編號31「94075標」標案部分,被告張芳明等三人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已明載「本案投標廠商計四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四家,審標結果四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0家不合格。」並詳列此四家廠商之標價,此有該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一三七頁反面)。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有關此部分開標紀錄之記載,並沒有公訴人所指「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⒉另附表四編號2、6、7、14、19等標案,於公開徵求廠商報 價期間,確實原均有數家廠商提出報價,但被告張芳明於各該標案開標後,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均只記載得標廠商「一家」之投標紀錄,此為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標案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勘驗採購案卷㈠第十頁反面編號2(93007標)、第三十四頁反面編號6(93024標)、第四十二頁編號7(93026標)、第七十八頁反面編號14(93080標)、第一百十四頁反 面編號19(93048標),固屬事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 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工程企字第○○○○○○○○○○○號函固表示:「所有投標廠商名稱,均應記載於開標紀錄,機關尚不得於開標前逕行擇定特定廠商,且未將投標廠商資訊登載於開標紀錄。」、「機關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事前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於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即改採限制性招標,自得逕依實際家數改採議、比價方式辦理。」(見偵二0二三八卷六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嗣該委員會於一0三年九月十日復以工程企字第○○○○○○○○○○○號函,復再表示:「機關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修正為第二條第三項),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不得於開標前逕行擇定特定廠商,且開標紀錄應載明所有投標廠商之資訊。」、「機關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修正為第二條第三款)辦理採購,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該改採限制性招標,得於事先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見原審卷十三第五至七頁),是本案之作法,似與該函文不同。 ⒊惟上開函文係九十七年、一0三年發布,而本案發生在「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在上開函文發布前。且上揭五件標案,均係採購金額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標案,屬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公布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採購項目。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就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列為第三款,其內容並修正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並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另第三條則修正為:「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關於刊登公告之方式略有不同外,關於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之內容部分,除將「就」改為「擇」外,並無不同。是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上揭九十七年、一0三年之二次回函中,固均一再表示「招標機關不得於開標前,逕行擇定特定廠商,且開標紀錄應載明所有投標廠商之資訊。」然關於招標機關,經由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後,招標機關得否在招標前,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一節,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前揭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公布後不久,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七四三三號函解釋:「…、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需要者』,係由採購機關就廠商所提供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審查決定,如符合需要者僅一家,得以議價方式辦理;如在二家以上,得以比價辦理。符合需要之廠商家數眾多者,得擇價格較低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符合需要之最低標報價在底價以下時,應即決標,免再議價或比價。」此有上開函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一二一頁)。故上揭關於招標機關得否於開標前,擇定符合需要之廠商進行比價議價的解釋,與公訴人所援引之該委員會前揭二次的函示內容並不完全相同。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一0三年九月十日工程企字第○○○○○○○○○○○號回函時,復已一併表示,該委員會在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間(即被告張芳明等三人辦理附表四編號2 、6、7、14、19等五標案之期間),並未有其他針對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作的補充解釋。而上揭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一0三年九月十日二次關於前揭「開標前得否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議價規定」之解釋,均係在被告張芳明等三人進行上揭五件標案之後,該九十七年、一0三年二次所為之解釋,復與被告張芳明等三人進行上揭五標案時,同一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解釋有所歧異,自難以「其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一0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解釋,為不利被告張芳明等三人之認定依據。 ⒋又承前述,前揭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文規定採購單位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後,得「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較或議價」,則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其後九十七年、一0三年函示:不得於開標前逕行擇定特定廠商等內容,明顯與上開條文「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規定相齟齬。此外,不論前揭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或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未就如果招標單位依上開條款「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時,其開標紀錄應為如何記載為明確之規定。換言之,上開條文中並未明確規定招標機關於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時,是否仍應將不符合需要之廠商的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資訊一併記載於開標紀錄中,則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人,未將未被選定之廠商的報價紀錄記載於開標紀錄中,即難謂其等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況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七年、一0三年間所為:「開標紀錄應載明所有投標廠商之資訊。」之解釋,是否逾越上開辦法之規定,並非無疑,縱屬有權機關所為之合宜解釋,亦屬被告張芳明等三人進行前揭標案後所為,難其被告張芳明等三人行為時得預知。況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人,已簽請同意在附表四編號2 、6、7、14、19等各件標案之作業中,依照需求單位藥劑科所選定之符合需求廠商進行議價程序,則其等於上揭五標案開標後,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中,僅列經需求單位即藥劑科於規格審查時,選定符合需求之廠商即該得標廠商之投標紀錄,而未列出其他已提出書面報價之未被選定為符合需求廠商之報價資料,難謂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而登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情事。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三人,於製作附表四各件標案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時,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紀錄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三人,於附表四各標案中,有故意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開標紀錄,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部分: ⒈承前所述,被告張芳明等三人製作附表四編號2「93007標」、編號6「93024標」、編號7「93026標」、編號14「93080 標」、編號19「93048標」、編號31「94075標」等標案之底價表時,除編號2「93007標」、編號31「94075標」外,其 餘各標案中,均係以各廠商所報之「健保價」為其等之報價,並非憑空虛捏之價格。而編號2「93007標」標案,將隆成興公司之報價四元,記載為四.八元,係被告張芳明之誤載,均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三人,有何故意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開標紀錄之情事。至於編號31「94075」標案部分,根據 扣案之資料,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喬信元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健保價」七.八元/顆、「售價」七.八元/顆;折讓至三.0元/顆;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健保價」九.00/tab,「實收價」五.六八/tab;健喜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喜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價格」九.00,「健保價」九.三;隆成興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單價」三.七五元,沒有列其他價格(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原審卷七第一六一頁)。被告張芳明等三人在製作本件標案之底價表時,前面三家以其等申報之「健保價」為其等之報價,另隆成興公司則因僅報一個金額,逕以其所報之金額作為其報價,足認其於底價表中所列之價格,亦有所本,難認有何不實。又承前述,附表四編號2、6、7、14、19等五件標案,均係經需求單位「藥劑科」勾選擇定之特定 廠商,而其他經需求單位於進行規格審查時,判定為「不符需求」之廠商,自已失去參標資格,則被告張芳明等三人在開標紀錄上,僅記載經勾選為「符合需求」之得標廠商投標資料,難認其有何不實之情形,更難謂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前揭辦法所規定之決標原則。至於編號31「94075標」標 案,隆成興公司之標價清單記載之單價為「三.五」、生達公司之標價清單記載為「五.六八/tab」、健喬信元公司 之標價清單記載「七.八元/顆,折讓至三.0元/顆」,另健喜公司之標價清單記載「九.0折讓至六.九五」,有各該公司之標價清單在卷可查(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一 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反面)。健喬信元公司及健喜公司,均在標價清單之單價中表達了二種價格,何一價格係屬各該公司之競標價格已有不明,且折讓與否,尚須經過協商,而非當然之價格,自不能以該公司所記載之未來可能的折讓價格,作為該公司所開出之競標基準。被告張芳明等三人以其等各列之三.五元、五.六八元、七.八元、九元,作為各該公司之競標價格,認隆成興公司所競標之三.五元係最低標,而決標予隆成興公司,亦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上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所規定之決標原則,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三人,於此一標案有何違反最低價決標之情事。 ⒉公訴意旨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在附表五各標案開標完成後,既已另分別與得標廠商進行議價,廠商並各以不同條件折讓,但採購契約上所登載之單價,卻仍為原標價,即分別為五元(93007標)、一.七一元(93024標)、七十三元(93026標)、四.九八元(93080標)、十七.三元(93048標),認有不實登載採購契約單價之情事,經 查: ⑴附表五各該標案於決標後,臺北門診中心與得標廠商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上所登載之單價,仍為原標價,即分別為五元(93007標)、一.七一元(93024標)、七十三元(93026標)、四.九八元(93080標)、十七.三元(93048 標),以及被告等人決標後,曾與廠商議價,並分別獲得附表五「開標紀錄背面註記」欄所載之折讓等情,固均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亦有相關之採購契約書及折讓紀錄在卷可按(參採購資料卷一第九頁、第三三頁反面、第四一頁、第七七頁反面、第一一一頁背面)。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進行前揭標案,採購契約上之價格,為投標清單上所記載之得標價,但臺北門診中心實際支付之藥價,並非採購契約上所記載之合約價,而是決標之後另與廠商協議折讓後之價格。換言之,臺北門診中心支付的實際藥價確實比決標價即採購契約上之所記載之合約價為低。然此一現象不唯在附表五等五件標案有此情事,全案中共四十六件標案亦均是如此,依前揭健保藥價給付方式,本即如此。 ⑵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 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二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並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亦同。」主管機關嗣並依上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藥價給付基準,係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並非按各別醫療院所各自購入藥品之實際價格定之。 ⑶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署醫審及藥材組林裕能,於原審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就全民健康保險藥價支付制度之情形結證稱: ①健保署(即原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公告一個藥價基準的支付價格,公告藥價基準之後,醫事機構可以依據我們公告的藥價基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的藥品費用,在健保署裡面稱為「健保支付價格」,如果有新增的支付藥品就會公告新的支付價格,故藥價調整時,也會在網上重新公告調整後藥價支付價格。 ②健保法第第五十條(應為第四十條)有規定應依據藥價基準申報。現在藥品支付制度就是依據健保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的藥物費用,如果說一顆藥品藥價基準支付的價格若是十元,醫事服務機構則以每顆十元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不會因為醫療院所向藥商的採購價格多少而有所差異,我們後續會依據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調查藥品的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並參考藥品實際交易調查結果,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其更接近藥品市場的銷售價格,因為健保是以統一支付價格支付醫療院所,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採購的藥品低於藥價基準的時候,就會形成藥價差,這就是大家俗稱的「藥價黑洞」,只要是由政府統一定價,經過市場的自由競爭後,就會有價差的產生,國外也是這樣,藥價差可以提供醫療院所有努力議價的誘因,健保署才可以定期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使得我國的健保藥品支付價格平均較各國便宜許多。 ③對藥價的調查,我們稱為「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的調查,支付制度是說醫事機構可以依據藥價基準做申報,至於我們在做藥品市場實際交易調查時候,主要是請「藥商」申報,也有請醫事機構申報,「折讓價」及「贈品」是我們在做藥價調查才會去調查。臺北門診中心在每次向健保署申報支付藥品費用時,不需要申報折讓價及贈品。醫事機構應該依據藥價基準向健保署申報藥品費用,不會因為他向藥商採購的價格有所差異,就是依據藥價基準申報,但是我們會在藥價調查時候會調查他的採購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是其此部分藥價調查之說明,與被告黃昭明之辯解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反面至第一八五頁) ⑷根據被告等人為本案各標案時,主管機官所頒布仍有效適用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停止適用)第四條規定: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方法之第㈡項,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⒉乙調查之調查規定:「…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 並扣除退貨數量)、售藥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發票號碼、發票註記等。」另同條第㈢項,關於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⑴,亦定有「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等內容(見原審卷十三第一0七至一0八頁),顯見醫療院所收取折讓、贈品,均為主管機關所同意,並藉此查明實際價格以有效降低藥價。 ⑸綜此,顯見醫療院所在藥品採購上,確實存有發票價、健保價、贈品、折讓之情形,並因而產生藥價差之情況,此非被告張芳明等人任職的臺北門診中心所獨有之現象。此現象實係肇因「全民健保藥品及醫材之給付方式」,不論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購藥淨價多寡,均依藥價基準申報藥品費用給付制度有關(即一律支付健保價)。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健保企字第○○○○○○○○○七號函對「藥價差」一事所作的說明:「㈠『藥價差』常被誤解為『藥價黑洞』,它是本局支付醫療院所的藥價和醫療院所實際採購藥品價格的差距。倘一顆藥本局給付醫療院所十元,但醫療院所因大批採購跟藥商議價至一顆八元,當本院進行藥價調整時,就會以一顆接近八元為健保給付價格。…藥品只要是統一定價,經過市場自由交易競爭後,就一定會有價差的產生。…㈡『藥價差』提供醫療院所努力議價的誘因,本局才得以定期調降藥品支付價格。…」(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衛署健保字第○○○○○○○○○○號函復監察院,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總體檢案相關問題之說明,其中編號三十四關於「按不同醫療院所實際購藥之進貨成本,加上固定比率之管理費用,作為健保核付各醫療院所之藥價,並將各院所購買各品項之藥價資訊公開,前揭作法有何利弊?是否可行?」部分,所提出之說明:「㈠依照現行藥品支付制度,由特約醫療院所根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所規定的單價,向健保局申報藥費,而且該局透過定期調查各醫療院所的實際藥價,定期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民眾獲益。是以該制度之設計,是希望有效降低全民健保藥費支出。㈡如果採取購買價支付,醫院可能缺乏誘因而不再議價,會促使醫事機構提供高價藥,使藥價及整體藥費支出高不下。㈢現行藥價基準收載之藥品品項約一萬七千多項,為確實掌握每天變動的實際採購價格,將衍生龐大的作業成本負擔,而且同廠牌藥品因申報院所不同,支付價格常有差距,也將衍生病患在不同期間或不同醫院的藥品部分負擔的差異問題,其將與強調公平的全民健保制度相互矛盾,並造成支付及民眾部分負擔上的不公平。㈣綜上,以醫療院所實際購入之進貨成本,加上固定比率之管理費用為支付方式,並不利於降低藥價及藥費管控,因此,該支付方式不宜採納。」(見原審卷四第一00頁、第一0三頁),益加足以證明。 ⑹是以,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採取的上述藥價給付方式,會因而導致藥價差一事,不僅完全了解,甚至希望藉此一種給付制度,鼓勵醫療院所努力向藥商爭取贈品或折讓,來降低藥價支付。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依據衛生署所認同之方式進行開標,並依投標價簽約,再經由折讓協議程序,減少實際的藥價支出,降低藥價成本,自難認其等有何明知不實而簽訂價格不實之採購契約之情事,公訴人以應以「折讓價」作為契約價(實則該折讓本為契約條款之一部),顯係對健保給付制度之誤認。 ㈤、公訴意旨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三人,就附表五之生件標案,於投標前與廠商約定以較高標價投標部分: ⒈證人即久裕公司負責投標之經理廖擁錟,於偵查中證稱:(93007標)價格是五元,折讓至三.二元,是指發票價開五 元,再開折讓單折讓至三.二元,以折讓三.二元的方式報價都是原廠規定,我們開標價是五元,發票價是開五元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號卷二第四三頁);另證人即久裕公司投標專員林秀玲亦於偵查中證稱:(93007標)價格寫五元折 讓至三.二元,是指發票開五元,再開折讓單折讓至三.二元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四三頁);證人即輝瑞藥廠價格處專員林素娟於查中證稱:是我告知他們(指林秀玲)價格要這樣子填寫的,我通常在開標前會告訴他們,價格是公司價格部的經理陳麗苑告訴我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三七頁);證人陳麗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林素娟向林秀玲講我要賣的價格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三七頁)。是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均無人證及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三人,在久裕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前,曾與該公司相關人員有何接觸,亦未證及該公司在投標前曾與各該被告間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有何溝通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廖擁錟、林秀玲、林素娟、陳麗苑等人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三人,就附表五編號2「93007標」標案於投標前,與該廠商間有何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之情事。 ⒉證人即中化公司吳鎮洲於偵查中,固曾證述:從九十二年間公司投標臺北門診中心,都是與張芳明聯絡,中化公司的幾個指定我們公司的標案,於合約到期前,張芳明會先告訴我下個標案的底價。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歷年均是以底價得標。投標價相同於底價或健保價,是因為事先談好,所以我相信我會得標。門診中心告訴我填的價格,我不知道它是不是底價,但是是他叫我填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六第六至九頁)。然查:中國化學在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曾參與多筆由臺北門診中心進行的藥品標案,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並未具體指明究係在何標案中,被告張芳明有具體告知底價之情事,僅攏統表示會告訴其下個標案的底價,尚難資為被告張芳明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且,證人吳鎮洲嗣於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次審理時到庭作證,針對上開各標案之投標經過,分別結證稱:(93024標案)這個藥我們公司是九十二年的得標廠商,投標 時我們會參考去年的得標價,寫去年的得標價,投標清單上面是我改的,大小章是我蓋的,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塗改的,我沒印象有無人叫我塗改,塗改的痕跡是我單價寫錯,單價一.五元是我們報給門診中心的價格,健保價是一.七一元,實售價是一.三元。在投標前沒有任何門診中心的人告知我本件標案的底價。標價清單把一.五元改成一.七一元是為了跟健保核價一樣,更改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我忘記是得標之後還是之前了。在偵查中提及標單上的塗改是張芳明要我塗改的,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有時候在地檢署回答問題的時候會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四至四八頁)。(93026標案)這個藥我們公司是前一年的決標廠商, 決標後議價再談成實售價,發票開健保價,再開折讓單,簽約價格跟健保核價會一樣,我是把標價清單上的價格改為健保核價,也就是契約價,清單上更改的國字是我改的,印章是我蓋的,但我沒印象是何時蓋的,在決標之前,沒有任何門診中心人員告訴我標案的底價。這件我們原來的打算是用估價單上的五十五.五元,改成七十三元是為了要跟健保核價一樣,我們才去改投標清單(見原審卷四第四八至五十頁)。又證稱:這一投標清單塗改是寫錯,寫到上一年的實售價,所以我修正成合約價,在報價時以合約價七十三元報價,不是實售價五十五.五元,投標時我發現寫錯才改的,不記得是否有人提醒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八六至八八頁),是證人吳鎮洲先後之證詞已非盡相一致。而「93024」、「93026」等標案之藥品,中國化學確實均為前一年度的得標廠商,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購置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相關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且上開各標案之上年度之單價確實分別為一.七一元、七十三元,與證人吳鎮洲前揭證詞相一致。是證人吳鎮洲證述:上開「93024」、「93026」之投標清單上之價格塗改應係寫錯,誤將合約價寫成實售價,乃將之塗改成去年的合約價,尚非全屬無稽,應可採信。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吳鎮洲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三人,就附表五編號6「93024」標案及編號7「93026」標案於投標前,與得標廠商有何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之情事。⒊證人即正杏公司經理彭華苓於偵查中證稱:(93080標)這 標案是我們公司第一次得標,投標前我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投標前我不知道有幾家廠商投標,以較高的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這是我們這行的常規,為了保持市場的行情價格,我們開的發票都是按照健保價開價,但各家折讓額度不同。這標案開標時有其他廠商代表到場,門診中時每次開標都會將各投標廠商標封拆開,並逐一唱標,宣布廠商的名稱與標價,若有廠商資格不合格,會當場告知廠商喪失資格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0五至一0六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080標案)我有參與,我去開標。是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報價單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四一頁)。故證人彭華苓已明確證述於投標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標案之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正杏公司以何種價格得標,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三人,就附表五編號14「93080標」標案於投標前,與該廠商間有何約定以較 高之標價投標之情事。 ⒋證人即東竹公司管理部人員蘇利美於偵查中證稱:這標案的藥是有專利權的高血壓藥,(投標清單)是我塗改單價十五.七三元為十七.三元的。是投標前在公司老闆叫我改的,老闆指示要改成健保價投標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五九頁)。故公訴人所引用證人蘇利美之前開證詞,其並未證及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三人,在東竹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前,曾與該公司相關人員有何接觸,亦未證及該公司在投標前曾與各該被告間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有何溝通之情事。是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蘇利美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五編號19「93048」標案於投標前,與廠商 間有何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之情事。 ㈥、至於公訴人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於附表四、五等各標案中,另涉嫌圖利廠商及自己績效獎金,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 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三人之績效獎金的評核與發放,均與被告三人進行藥品標案之結果無關:至廠商部分,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黃昭明等三人究使廠商因而圖得如何之不法利益,亦未舉證證明廠商有不法得利之事實,均如前述。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三人於附表四、五(即犯罪事實一、㈠後段、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一、㈣)等各標案中,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方德懋(即犯罪事實二)有何明知被告張芳明等人所製作之底價表內容不實,而仍予核定之犯行,且不能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底價表製作不實、刻意遺漏投標廠商投標紀錄、以不實之高價報價、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簽訂不實採購契約,或於投標前與廠商約定以較高之價格投標等情事,自難認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三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之犯行。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以證人即臺北門診中心會計組長陳小英於第一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據,但證人陳小英於嗣後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 ⒈證人陳小英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提示93007標)我是監標人員,張芳明唱價,我沒有看到標 價清單,有看到開標紀錄。現場除了投標廠商,藥商有進來,藥商當場就會同意折讓金額,我之前在糧食局沒有碰過折讓這種作業,黃昭明說這是他們的招標作業。他們開價後在開標紀錄後面記載折讓,當場蓋大小章,這是我親眼所見,我在行政機關,如糧食局,從沒有看過這種慣例。(提示93024標)我有聽到主持人黃昭明與廠商協商塗改標價,我因 為不喜歡這些運作方式才離職,像背後記載折讓,就與常規不大一致,標到多少,契約金就應該是多少。開標當場塗改底價一事,自黃昭明以下,行政組長戴慶松、組員張芳明均知道。整件事是黃昭明主導,他們常改標價。如果我們的底價是九十九萬,假設廠商的投標價格比我們高,他們要讓廠商得標,會當場修改底價,他們說事後再跟方德懋陳報。黃昭明當場說要改底價,我當場翻臉。(提示94022標)可能 是事前廠商在副主任的辦公室改標價,當場我耳朵聽到他們說要改價格,改價格的主導權是黃昭明副主任,現場我是聽到張芳明叫廠商改。採購案件幾乎都是蔡組長與黃昭明副主任主導云云(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⒉嗣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即修正其部分證詞,其證述略謂:前次提及修改底價一事,確認是底價而不是標價,但「非藥品採購案」。至於是什麼標案,我不記得了,那是一個單獨的標案,是採議價的方式。(提示94075標) 本標案有四家廠商報價,所以有四家廠商的資格審查表,開標前,張芳明當場宣布投標廠商家數,剪開標封後,將資格標交給需求單位審查。(提示93080、93048、93007標)這 些標案有好幾家公司投標,卻只審查一家廠商的投標資料,應該是開標當場只拿出一家廠商的投標資料,所以其他廠商的資料才會沒有審查。現場不可能發生宣布投標廠商數目與實際經審查廠商資格數目不符的現象。我在監辦的過程,從不看廠商的標價清單,張芳明剪開廠商的價格標封後,有時候還未唱價,便拿著標價清單,請廠商修正某些東西,實際修改什麼我不清楚,修改完後,張芳明才會宣布廠商投標價格等語(見偵字二0二三八卷四第一五三頁)。 ⒊證人陳小英再於原審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九十二年到九十四年期間,我是監標作業。開標的時候,沒有需要複核標價清單。開標以後會講折讓。通常是主持人黃昭明跟廠商在中間談,就是說要折讓多少錢。(你監標的過程中,是否有看過廠商當場塗改標價的情況?)沒有,一般來講說,在我們審查資格以後,底價開標的時候,就會宣判底價多少錢,就是先看標單的價錢,低於底標就決標,假設標單上有一些疑問的時候,擬辦人就會直接找廠商改正,比如標單裡面的大小寫或是標單的大小章的錯誤,他會直接去,但是沒有講詳細的內容。(之前稱有聽到主持人黃昭明與廠商協商塗改標價,你因為不喜歡這些運作方式才離職?)情況不是這樣子,這個不是講這個東西,這個方式不是這件案子,那個案子是在一個「醫療器材」的案子上,他們當初是跟一個廠商議價,我們只有一家廠商,議價結果,比如廠商是出一百萬,我們本身底價是一百二十萬,廠商不願意再減價,照理講主持人應該宣布流標,他們就在協商,結果為了節省作業程序,我們自己把底價標單改了,我不同意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放在心理,覺得我不願意做這個事,是那個事情,跟這個案子不相關。(94022標案監標過程中 ,有沒有見聞過廠商有當場修改標價的情況,或是在事前修改標價的情況?)我們事前並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是公開招標,公開招標的過程,因為廠商非常的多,我們有個流程表,承辦人都會先做好一個清單,比如今天有五十家廠商,有一個清單,都事前發給我們,就按照清單,請每個廠商進來審查資格,再來決標。我不知道這件有塗改標單的情況。(之前於偵查中稱:可能是事前廠商在副主任的辦公室改,他們都很密切,或當場我耳朵聽到他們說要改標價,改標價的主導權,都是由黃昭明副主任,現場我是聽到張芳明叫廠商改?)不是,我的說法是說「我覺得承辦人員」,因為他後來給我看很多文件,我覺得說「承辦人員應該不敢自己這麼的去做這件事」。(筆錄)這樣寫,跟我的意義有點違背。(黃昭明表示過,你要換新電腦,可以跟廠商要?)有這個事情,這個還有簽呈,但後來是總局資訊處撥了一台電腦。(提示93024標)我們藥品在開標的時候,偶爾我們的主辦 人會去廠商那邊協調,我覺得他那個動作只是說可能是他們裡面的文件不齊或幹麻,他回來以後,主辦人就會報告說底價是多少,那時候再把我們底價剪開來,我只要看底價的價錢是低於這個價錢或平於這個價錢就決標了,他去改了什麼內容,我是不清楚。(之前說:有聽到主持人黃昭明與廠商協商塗改標價?)沒有,我沒有聽到,我不會講這個事情,事後我只是聽到他們討論,我只有對一件事情比較了解,就是器材的部分,我們底價定了,我都不准他們再動,只要我看過的東西,我就不會讓他們做修改,所以對於他的底價有沒有修改,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張芳明有到廠商那邊去做,但我不知道那個叫做更改底價,因為在採購法裡面,你不可能說跟底價相平,還要去改那個,這個好像已經違背正常的常理。(在你的監標歷程中,是否曾經遇到黃昭明說要改底價,你當場翻臉的狀況?)只有那一次我有翻臉,就是「醫療器材」。我不清楚到底是發生什麼,不會想到是藥商的事情,所以我就會把一些,跟那個案子無關的事情都扯在一起。我們的底價不能隨意更改,底價都是密封的。如果公開招標是三家,如果沒有達到就流標,他可以再第二次看金額,第二次就可以說不限制是一家或二家,比價或議價就可以來辦,如果是做一家議價的話,就可以跟他談,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第三次減價,如果減到我們的價錢就是標成了。張芳明剪開廠商的底標唸的時候,就沒有去塗改,但是有的時候他會在剪開底標單的時候,會去要廠商改一下,因為底標單上面可能大小寫錯誤或大小章,他會請他改,但是我都覺得沒有很重要,我主要是看我們的底價跟他的底標單。(張芳明在剪開標單之後,他會看一看覺得有一些問題,他會跑到廠商那邊去改?)那是在一家議價的時候,比價當中不可能,因為有二家廠商。(有沒有主持人下台、下去過去?)沒有,從來沒有,都在台上。(整個開標過程中,主持人或承辦人,可以私下與廠商交談嗎?)不可以,我們沒有在談這個事情。(在你擔任監標作業期間,開標過程中,主持人黃昭明或承辦人張芳明有沒有在開標過程中,私下與廠商交談的情況過?)我在現場時沒有。(你都沒有看過他們二個私底下有跟廠商談話的過程嗎?)沒有,我們開標現場是很公開的,議價就是直接議價,雙方面只有我們跟廠商,我們會議室是關門的,然後我們會排流程表,一家一家進來。議價時還沒有決標,就是說第一步先審查資格符合以後,張芳明會剪掉底標單,他沒有說明什麼就去改,那我們都會很單純想說可能是他的大小寫、金額或幹麻,有時候會有這個動作。(去的時候,你們的底價已經開封了嗎?)沒有。改完之後回來,他就會先唸廠商的標價,然後我們才會拆我們底價單。然後主持人就會宣布,給我們看底價單就決標了。是主持人去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二五七至二七一頁)。 ⒋詳細勾稽比對證人陳小英前後之證詞,其證詞非全然一致。例如,就93024標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聽到主 持人黃昭明與廠商協商塗改標價之事;另於94022標案監標 過程中,亦不知道這件有塗改標單的情況。此外,在其擔任監標過程中,也未見主持人下台的情形,更沒有看過主持人黃昭明或承辦人張芳明在開標過程中,私下與廠商交談的情況。是證人陳小英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不利被告黃昭明等人之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黃昭明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關於開標後擅自更改標案底價部分,證人陳小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黃昭明主導更改底價之標案云云,但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偵查中,已補充說明:此部分之陳述非關藥品採購,是什麼標案已不記得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表示:該標案與藥品標案無關,而是一個關於「醫材」的招標案,與本案之「藥品採購」標案無關。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能資為被告黃昭明等人不利判斷之證據。至證人陳小英於偵查中證述:93080、93048、93007等標案中,有好幾家公司投標,卻只審查 一家廠商的投標資料等語部分。承前所述,上開三標案開標後,被告張芳明等人於製作開標紀錄時,確實僅記載得標廠商之投標紀錄,而未記載其他提供書面報價之廠商的資訊,其等不為記載係因藥劑科在上開三個標案中,已分別擇定特定廠商為符合需求廠商所致,並非刻意遺漏其他提出報價廠商之資訊,但由證人陳小英之上開證詞,顯見其對於上開三件標案,係經藥劑單位擇定特定廠商一事並不知悉,則其依之前在糧食局之工作經驗所為之證詞,與醫療院所因用藥單位需求,指定用藥之採購作業不同,所為之證詞自欠周延,尚不足為被告張芳明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就附表二、㈠等六件標案,各該得標廠商均係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得標(即標比百分之一百)一節,固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供承不諱,並有各該標案之相關簽稿、門診中心財物採購契約書、門診中心採購案底價表、門診中心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門診中心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等在卷可稽(分別參見附表七、㈡「證物編號」欄所載之卷宗頁數)。又附表二、㈡等三十件標案部分,各該得標廠商亦均是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得標(即標比百分之一百),且廠商之標價清單標價均有塗改之情形,分別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供承不諱,亦有各該標案之相關簽稿、門診中心財物採購契約書、門診中心採購案底價表、門診中心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門診中心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暨相關證物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分別參見附表七、㈢「證物編號」欄下所載之卷宗頁數,原審卷十二各相關編號之卷宗頁數)。另附表三之七件標案部分,各該得標廠商在第一次比減價後,也是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得標一節,同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標案之相關簽稿、門診中心財物採購契約書、門診中心採購案底價表、門診中心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門診中心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暨相關證物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分別參見附表七、㈣「證物編號」欄下所載之卷宗頁數),固均無疑義。然上揭附表二、㈠、附表二、㈡及附表三所列之各得標廠商,何以均能以相同於底價或塗改後與底價完全相同之標價得標,原因所在多有,非僅有洩漏底標一端,自應加以究明。尤其臺北門診中心因緣自於之前公保制度,與其他營利為目的之私人醫療院所不同,所使用之藥品多為原廠藥,甚少使用學名藥,輔以用藥單位藥劑科指定用藥,廠商在缺乏競爭下逕以定價,或往年之投標價投標,或代理商依原廠要求之定價投標,所在多有,此與一般工程投標並不相同,則標比百分之一百,亦不足為奇,尚難徒以得標金額與底價相同之客觀事實,推認係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於各該標案中,有開標前、開標時或第一次比減價時洩漏底價,而使特定廠商得標圖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 ㈢、再以各標案之投標實況而言: ⒈附表二、㈠編號1「93002」標案、附表二、㈡編號3「94022」標案部分:(久裕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本件標案之得標廠商「久裕公司」投標部門經理廖擁錟,就此二件標案如何訂定投標價格部分,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提示93002標,為何單價記載27.7?)這 是原廠要求,可以折讓到24,也是原廠決定。」、「(提示94022 標,報價多少?)發票價是五元,折讓至三元, 實際上的價格是三元。」、「(提示標價清單,是何人何時塗改標價三元為五元?)我們兩位(指證人廖擁錟或林 秀玲)其中一位,筆跡看不出來,忘記何時改的。」、「(事先知道健保局底價?)我不知道。」、「價格都是原廠提供,我們照做,原廠價格部提供。」、「標單寫錯可以改,蓋章就好。」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四三至四四頁);證人林秀玲即久裕公司投標部專員於偵查中亦 結證稱:「兩個價格都是原廠提供」、「(事先知道健保 局底價?)我不知道。」等語(參上偵卷第43頁)。 ⑵另證人即本件標案藥品原廠「瑞輝藥廠」資深助理林素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我告知他們(指林秀玲)價格要這樣子填寫的,我通常在開標前會告訴他們,價格是公司價格部的經理陳麗苑告訴我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 ⑶而證人陳麗苑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4022標價清單 )我與林素娟向林秀玲講我要賣的價格,可以是五元,折讓至三元,三元是我的底限,發票是開五元,她為何要改單價為五元,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三七頁)。 ⑷是依各該證人所證,係依原廠提供之定價投標,均無人證述係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在久裕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前,曾與該公司人員或原廠輝瑞藥廠之相關人員有何接觸,亦未證及該公司在投標前,曾與各該被告間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有何溝通之情事。茲證人廖擁錟等人復已說明填寫及塗改標價之經過,與被告張芳明等人無關,自難徒以標價與底價相同之事實,推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上開標案之投標資料,及證人廖擁錟、林秀玲、林素娟、陳麗苑等人之證詞,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㈠之「93002」標案投標前,及附表二、㈡ 之「94022」標案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 ⒉附表二、㈠編號8「93027」標案、附表二、㈡編號6「93024」標案、編號7「93026」、編號9「93028」標案部分:(中國化學得標) ⑴證人即中國化學業務吳鎮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查固曾證稱:(提示93026標 案)標價清單塗改為七十三元,是開標當天開封後,張芳明叫我當場改的,我當場用小章更正。(提示93 028標案)標價清單三元改成三.八四元,也是開封後,張芳明說價格要改成三.八四的健保價。(提示93024標案)標價 清單改成一.七一元,也是張芳明叫我當場改的。(提示93027標案)開標紀錄後的贈品註記,也是張芳明當場要 求的,是開標後才改的,是當日現場改的(以上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五一至五二頁)。 ⑵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則證稱:從九十二年間公司投標臺北門診中心,都是與張芳明聯絡,中化公司的幾個指定我們公司的標案,於合約到期前,張芳明會先告訴我下個標案的底價。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歷年來,均是以底價得標。投標價相同於底價或健保價,是因為事先談好,所以我相信我會得標。門診中中心告訴我填的價格,我不知道它是不是底價,但是是他叫我填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六第六至九頁)。 ⑶然證人吳鎮洲嗣於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次審理時到庭作證,針對上開各標案之投標經過,則分別結證如下: ①關於(93024標、93026標)部分,這二個標案之藥品,中國化學均為九十二年度的得標廠商,投標時是參考去年的得標價,寫去年的得標價,標價清單上面的修改及蓋章均係其所為,但已不記得何時塗改的,也沒印象當時有無人叫其塗改,當時塗改係因單價寫錯;在投標前沒有任何門診中心的人曾告知其有關本件標案之底價(見原審卷四第四四至四八頁、第八六至八八頁)。 ②關於(93027標案)部分,中國化學的報價單係其提供 ,公司的報價是二十九元,九十三年度這個藥的給付價格是三十六.二元,中國化學投標時,我一般在寫投標清單時,都會參考上一次的合約價,決標紀錄後面記載的「實售價、贈品及延後付款」等內容,是決標以後才協商的,這個標案去年的合約價就是二十九元,所以沒有塗改。在投標過程中,門診中心沒有任何人事先告訴我底價。這件合約價就是實售價,有附贈品一盒;偵查中所說:「張芳明會先告訴我下個標案的底價」等語,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說,我們會去問他,這次的一些品項,張芳明會說參考去年的得標價錢來填寫價錢,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講底價,應該是按照合約價來填寫。門診中心應該不會告訴我們底價,當時檢察官問我,臺北門診中心是否有告訴我底價,我記得我的回答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八四至八九頁)。 ③關於(93028標案)部分,證人吳鎮洲證稱:投標清單 有塗改,是我寫的,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塗改的,三.八四元是上一次的合約價。我們公司的藥品,對於其他醫療院所簽約的時候,一樣有合約價、實售價的問題,我們的作法也是一樣,簽約簽合約價,後再議價實售價及贈品,只要有折讓的,一定會誠實申報。這個標案沒有任何臺北門診中心的人員事先告訴我底價,這標案的估價單寫的是前一次的實售價,前一次的合約價是三.八四元,偵查中所說的,不太有印象,地檢署出來時我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八九至九二頁)。 ⑷故依上開證人吳鎮洲前後之供述觀之,其對於標價清單上價格之製作及塗改過程,前後證詞並非一致。而「93024 」、「93026」、「93027」、「93028」等標案之藥品, 中國化學公司確實均為前一年度之得標廠商,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購置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相關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且上開各標案之上年度之單價,亦確實分別為一.七一元、七十三元、二十九元、三.八四元,與證人吳鎮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足認證人吳鎮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93024」、「93026」、「93027」 投標清單上之價格塗改,應係誤錯,誤將合約價寫成實售價,乃將之塗改成去年之合約價,尚非全屬無稽。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吳鎮洲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三人就附表二、㈠編號8「93027」標案投標前、附表二、㈡編號6「93024」標案於開標時,以及被告戴慶松、張芳明等二人就附表二編號7「93026」、編號9「93028」等標案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 ⒊附表二、㈠編號15「94092」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4「93080」標案部分:(正杏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正杏公司經理彭華苓於偵查中證稱:此二標案均由我負責填寫投標文件及到場參加開標,之前有很多次參加臺北門診中心之藥品採購案,有得標多次,也有未得標;每次都會在標單背面註明「折讓價」,若有決標就會寫,是開標時當場議價,決定價格後,當場寫下來的,我們投的時候是用健保價投標的,如果署聯標有該藥品單價,門診中心就會要求依該署聯標或共同供應契約的價格來投標。「93080」是我們公司第一次得標,「94092」一直是我們公司提供予臺北門診中心的。投標前我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投標前我不知道有幾家廠商投標,以較高的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這是我們這行的常規,為了保持市場的行情價格,我們開的發票都是按照健保價開價,但各家折讓額度不同。這標案開標時有其他廠商代表到場,門診中心每次開標,都會將各投標廠商標封拆開,並逐一唱標,宣布廠商的名稱與標價,若有廠商資格不合格,會當場告知廠商喪失資格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0五至一0六頁)。 ⑵嗣證人彭華苓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關於(93080標 )我有參與,我去開標。是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的方式;(94092標)的投標清單不是我製作的,是公司的人 員製作的,但最下面的減價紀錄是我寫的,我們公司第二次才得標,這個標案的藥品,我們公司為上一年度的得標廠商,在寫投標清單時,若我們是上一年度的廠商,會參考上一年度的得標價,決標紀錄後面寫的折讓價是「決標之後」才寫的。我們一般在決定投標價格時,為了維持市場價格,我們會用健保價去投標,或者是依據去年度的價格來決定投標價格,市場上大家都這麼做,本件沒有臺北門診中心的人員在投標之前,告訴我們底價等語。另針對其於偵查說「門診中心會要求依該署聯標或共同供應契約的價格來投標」部分,證人彭華苓補充證稱:他沒有要求我們,因我們投標是大家都很擔心的事情,我們會遵守共同契約的價格,署聯標就是一種共同契約的價格,可能我講的時候沒有講清楚,跟臺北門診中心的投標案沒有關係,我這麼說是因為當時檢察官在問為什麼會用那個價格去投,我在作解釋,沒有注意看。我們公司在參與臺北門診中心採購時,有提供同一藥品在其他醫療院所的售價,我們會提供發票證明給臺北門診中心,不會提供實售價給臺北門診中心,因為我們還是希望可以用比較好的價錢銷售,其他的醫療院所在辦理同樣的事情,我們都是提供發票價,同行都是這樣。(94092標)之前應該有得標過,都 是以當時的健保價,應該是八十六元,投標時不用七十元而寫健保價八十六元,是為了維持市場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三八至四一頁)。 ⑶故證人彭華苓就附表二、㈠編號15「94092」標案部分, 已明確證述於投標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另其於作證時,亦未證及於附表三編號14「93080」之第一次減價過程中,被告張 芳明等人有何洩漏底價情事;且其就醫療院所之藥品投標,亦述明:係以健保價投標,若去年度亦係同一廠商,會使用往年之參考價,得標後再給予折讓,此為業界之習慣等情,被告黃昭明等人對此自係知之甚稔,何需再向廠商洩漏底價,被告黃昭明等人洩漏底價。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彭華苓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㈠編號15「94092」標案於投標前,及被告戴慶松、張芳明 二人就附表三編號14「93080」標案於開標後第一次減價 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⒋附表二、㈠編號25「93013」標案部分:(美吾華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公司)業務代表曹登榮於偵查中證稱:(93013)標之藥品是專利藥,國 內只有我們公司經銷,所以是限制性招標,在議價過程中,主辦單位要求寫發票價及折讓價。投標前主辦單位並不會跟我們聯絡或協商,一直以來都是報折讓價為實際的價格,並不是發票價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 ⑵而編號25「93013標」係屬限制性招標案,有相關簽呈在 卷可按(見勘驗採購資料卷二第一四八頁),而證人曹登榮前揭證詞,已明確證述於投標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至公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標案之相關文件,亦只能證明美吾華公司在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與底價相同之事實,但標比百分之一百之原因非只一端(如此專利藥廠商為維持市場價格,一律以定價投標,再視各醫療院所用量予以折讓),尚難徒以此一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三人有洩漏底價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曹登榮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㈠編號25「93013」標案,於投標前何洩漏底價之 情事。 ⒌附表二、㈠編號29「94033」標案部分:(博茂公司得標) 關於此一標案部分,公訴人僅提出該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而上開文書資料,僅能證明博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茂公司)在本件標案中,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得標。惟承前述,標價與底價相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非僅洩漏底價一端。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文件資料,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於投標前洩漏底價之情事。 ⒍附表二、㈠編號35「94085」標案部分:(鼎占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鼎占有限公司(下稱鼎占公司)負責人張正民,於偵查中證稱:這標案是公開招標,是公司專門人員處理,不是我去的,我不曉得在標單上填寫發票價、折讓價、實售價等情況,但我確定實售價是實際銷售的價格,剛開始投標就只有發票價,開標之後議成實售價,所以剛開始投標不會寫上實售價。(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我們通常都是用健保價標,到現場去議價,以較高的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號卷三第十六至十八頁)。 ⑵是證人張正民已明確證述於投標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而其就發票價得標後,再以折讓價實售藥品,亦符合當時藥品採購之作法。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張正民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附表二、㈠編號35「94085」標案於投標 前。有洩漏底價之情事。 ⒎附表二、㈡編號10「94067」標案部分:(友勝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友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原判決書附表誤載為友聯公司,應予更正)業務杜涵穎,於偵查中證稱:本標案標單是我寫的,由我到場參加開標,除決標價外,另有實售價,再開折讓單,這是業界普遍的做法;投標清單的單價是我在投標前修改的,按照慣例用健保價投標;(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七四至七五頁)。 ⑵另證人友勝公司負責人周智仁於偵查中,亦證稱:投標清單是杜涵穎填寫的,業界都是以健保核定價投標,(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七四至七六頁)。⑶證人杜涵穎、周智仁均已明確證述,於投標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等語,而該友勝公司既依業界慣例以健保價投標,自無事先再自被告黃昭明等人處取得底價之必要。另證人杜涵穎更已明確證述:投標清單上的塗改,是在投標前所為。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杜涵穎、周智仁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㈡編號10「94067」標案,於開標時 有洩漏底價情事。 ⒏附表二、㈡編號13「92164」標案部分:(台永佳公司得標 ) ⑴證人即台永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永佳公司)業務代表蕭夙玲,於偵查中證稱:該標案的投標文件是我寫的,參加開標的是我,是專利藥,市場上只有我們經銷,開標後承辦採購人員要求除決標價外,另有實售價,簽約時,我們以為契約價格要填寫實售價,是醫院要求我們改過來,金額是我們自己決定的,按照健保局的核定價來報,不記得標單是何人塗改的,我確定只有我們一家提供,所以我用核定價來投標,(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九二至九三頁)。 ⑵另證人即台永佳公司負責人謝淑鈺雖亦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但僅證述:我是台永佳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九一頁),關於本件標案之投標經過,並未作其他證詞。而上開標案既屬專利藥,且僅此一家廠商投標,則台永佳公司依健保核定價投標,符合藥界慣例,自無必要自被告黃昭明等人處事先知道底價之必要。故證人蕭夙玲、謝淑鈺二人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㈡編號13「92164」標案於開標時,有洩漏底價之 情事。 ⒐附表二、㈡編號16「94070」標案部分:(生達製藥公司得 標) 證人即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製藥)企劃藥師謝璧如雖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但其就本件標案之投標經過,並未提出任何證言,是關於此一標案部分,公訴人僅提出該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而上開文書資料,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本件標案中曾塗改標價,並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得標,然該公司究竟是何時、何人塗改標單,塗改之原因為何,均乏證據說明。是上開投標之文件,均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 ⒑附表二、㈡編號17「94102」標案部分:(安斯泰來公司得 標) ⑴證人即臺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斯泰來公司)營業所長謝守成,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此標案的藥品是專利藥,可以供應這種藥品的只有我們公司。除決標價外,另有實售價,這是我們公司的做法,實售價是一個議價的過程所談妥的價格。本案之標單應該是我在「投標前塗改的」,因為我們不知道採購的底價在哪裡,所以我們是報高價,預留議價的空間,(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九三至九四頁)。另證稱:門診中心的人員告知塗改標價,有可能是我們在標單上填的是售價,但我們應該要填健保價,所以主辦單位叫我們塗改,我們也樂於配合,如果承辦人叫我們改,我們就退到後面的桌子修改,是當著承辦人的面前改的等語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六第二四至二五頁)。 ⑵然證人謝守成嗣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現在在藥品的招標,都會有一個給醫院採購的折讓價。去參與招標前,公司會授權百分之幾的折讓,所以招標的當場有議價的過程,最後我們決定賣給醫院的價格是五百十二元。這個產品是異位性皮膚炎的產品,是專利藥品,當時幾乎沒有競標的廠商,所以只有我們一家。投標清單上的塗改,是我塗改的。改的時間我忘記了。偵查中所說有可能是對的。本件標單是營業的助理寫的,我們會檢查是否有錯誤,所以有可能是在寄出標單之前就改了。可是開標時確實會有議價過程,也會寫實際的供應價格,所以我真的不確定這次的標案是在之前或之後寫的。投標的過程是我們參加投標,廠商按照投標順序進入標場,主辦單位會看我們的資料,就問我們說要不要再作議價、減價,有沒有進入底價我不曉得,我們談好實售價是多少,就是在決標紀錄的後面蓋章、寫多少錢。有時參加招標,主辦單位不會說得標底價是多少,我們也沒有要求要看底價,我們也看不到,我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底價是多少。藥界用健保價作投標價是很平常的。除臺北門診中心以外,其他的醫院投標,也都會跟廠商用折讓率或用價差,去決定最後販售價格是多少,在那個時候,我們公司這個產品的健保價是五百六十九元,賣給醫院的價格會有一個折讓的範圍,我們賣給醫院折讓的範圍,大概每個醫院也差不多,因為我們也不希望來跟我們買的醫院有不同的價格,如果醫院去訪價,反而是我們不好作生意。五四0.五五應該是健保價的九五折,就是在我們公司折讓的條件範圍內。所以發票價是五六九元,五六九至五四0.五五元之間的價格,我們會開折讓單給醫院,所以就我們公司來講,我們就是賣五四0.五五元、開立發票附折讓單,市場都是這樣。(問94102號標案在投標前,有無任何門診中心 的人包括被告,告知你標案底價為何?)沒有。偵查中我第二次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藥價差是我個人的想法、是我的個人推測。偵查中所說若主辦單位要求塗改,我們也樂於配合,這句話是在解釋一般的情況,不是在解釋本件,因為檢察事務官不了解,所以我在解釋一般情況。去臺北門診中心投標現場時,會帶負責人的大小章,我不確定有無遇過需要修改投標標價清單的情況。投標清單寄出後,到現場應該是不能修改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九九至一0七頁)。 ⑶綜合證人謝守成前揭二次之證言,其已明確證述投標時,並不知道採購機關所定的底價,臺北門診中心人員亦未曾在投標前告知底價。另關於標價清單之塗改部分,證人謝守成於偵查中已證實:是在投標前塗改的,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再度表示偵查中所言應該是正確的,並強調標價清單寄出後,到現場是不能修改的。對於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主辦單位要求塗改一事,證人謝守成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解釋,該陳述並非針對本件標案,而係在向檢察官說明一般藥界的投標慣例。而安斯泰來公司所投標者係專利藥,僅此一家,其依健保價投標,再攜公司大小章依醫院用量當場作成折讓,並書寫在標單後作成契約一部,亦符藥界慣例,其標比百分之一百自屬當然,無待洩漏底價。證人謝守成亦未證及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在本件標案之開標過程中,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而公訴人所提出之有關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本件標案中,曾有塗改標價,並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得標情事,然亦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⒒附表二、㈡編號18「92117」標案部分:(妙仁公司得標) ⑴本件總標價為四百八十七萬餘元,已超過一百萬元,屬應公開招標案件。本件標案之藥品健保核價為十九.九元,妙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妙仁公司)第一次投標時,投標單價為十六.九元,因僅一家參予投標,未滿三家而流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妙仁公司以單價十九.九元得標,此有本件標案之相關投標資料在卷可稽(見附表七、㈢證物編號欄下所載之卷宗頁數)。 ⑵本件第二次投標清單之投標單價原載十六元,經塗改為十九.九元,關於此一標單塗改之過程,證人即妙仁公司負責人洪仁宗於偵查中證稱:採購資訊是藥商資料,會公佈在健保局的網站上,他們聯絡健亞,健亞再聯絡我們經銷商。第一次流標原因沒有講,第二次原本投標價是十六元,他們三、四人當場要求改標價為健保價,相關價格都是配合健保局的要求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一第二一頁)。證人洪仁宗雖提及在投標當天有人要求更改標單的單價,但並未詳細說明是何人,以及在何一階段要求其更改標單上的單價,是其上開證述內容並不明確。 ⑶證人洪仁宗嗣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學名藥當時只有健亞公司有,只授權妙仁企業,投標時標單上的價錢是妙仁企業決定的,因為我們是根據健亞給我們的價格多少,再決定投標底價。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現場投標,(提示投標清單)我已經忘掉當時為什麼會劃掉十六.0元,改成十九.九元。之所以改成十九.九元,是因為十九.九元是健保價,一般我們賣給醫院,有時候就是用健保價,但實際上付給我們的沒有那麼多,實際付給我們的應該是十六元,發票應該是開十九.九元。健保局的核價是十九.九元,在這次標案,沒有印象有與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行政人員或醫師或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接觸過,我們公司也沒有業務去跟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人接觸,我們得標是因為我們是最低價,不是因為與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人有什麼交情,開標紀錄後「發票價…」等字跡,全部是我的字跡,是當天得標以後當場寫的,(得標以前,有沒有在場的任何一個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人告訴他們的底價是多少錢?)沒有。十六元改成十九.九是 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人叫我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至一五九頁)。故證人洪仁宗雖仍證及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人員有要求更改標單之單價,但仍未說明是何人,以及在何階段要求其更改標單之單價。 ⑷證人洪仁宗復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再度到庭作證稱:因為開標後,我得標,就決標了,因為就只有我一家,我的對面坐了3、4位,以我們廠商來講,他們要我們怎麼寫,我們就怎麼寫,因為這時候是買方市場,不是賣方市場,(標單價格原本是十六元,改成十九.九元並蓋章,是你改的嗎?)是我改的,是當場改的,包 括決標紀錄背面的那四行,(是得標之後才叫你改單價,還是改完之後才讓你得標?)那是得標之後的事情,得標 之後才去寫這些字。他們沒有跟我講說這十九.九元就是標案的底價,得標前我不知道底價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0四至二0五頁)。 ⑸故綜合證人洪仁宗前揭三次證詞,標價清單上面的塗改,確實是證人洪仁宗應門診中心當時在場的承辦人員中之一人的要求,而進行塗改並蓋章。是被告張芳明等人否認曾要求證人洪仁宗塗改標單云云,並無可採。然依證人洪仁宗於原審本院第二次審理時之證詞,其已證實標單塗改的時間,是在招標機關決標之後。依卷附本件標案底價表所載,本件藥品之底價為每錠十九.九元(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一0四頁);另依本件標價清單所載,修改前妙仁公司之投標單價為每錠十六元(參同卷第一0七頁),其所提出之標價已進入底價,依規定本應決標予妙仁公司,由此推之,本件標價清單之修改,應是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於決標予妙仁公司後,為取得三.九元的藥價差,因而要求證人洪仁宗配合塗改標價,並進而於開標紀錄作不實的決標價格的登載。惟既然不是在決標之前,要求證人洪仁宗塗改標價,而是在決標之後始要求配合塗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在決標後,要求證人洪仁宗更改標價,僅係為配合往例折讓制度,其實際給付仍為十六元,門診中心並未多支付價錢,且此藥價差亦應另向健保局申報,以利來年審議健保藥價,是否成立犯罪並非無疑,況檢察官起訴部分既未成立犯罪,則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⒓附表二、㈡編號21「92148」、編號22「94109」標案部分:(東洋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業務處長陳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此二標案之標單是業務助理填寫的,此二標案的藥品是用於心律不整的,當時只有我們公司供應這種藥,實售價、折讓是開標後議價的結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價單)是開標前報的價,我們報價都是用健保核定價,不記得標單是何人塗改的,(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也沒有需要等語(偵二0二三八卷二 第一0三至一0四頁),而參照此藥品係獨家供應,依健保核定價投標即可,自無必要事先知道底價。 ⑵另證人即東洋公司地區經理龔秀春證稱:我參加「9410 9」標案的開標,我不知道為何契約簽定的價格與實售的價格不一樣,但我確定這個數字是業務助理寫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一0三至一0四頁)。 ⑶證人即東洋公司業務代表張芳瑜於偵查中證稱:此二案標單不是我寫的,別人準備的標單我不清楚,我也曾經發生過填寫錯誤,因為標卡不夠,所以修改後蓋章的情形,(你跟門診中心的人採購人員是否接觸過?)沒有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四八頁)。 ⑷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均無人證及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在東洋公司參與此二件投標案前或投標時,曾與該公司相關人員有何接觸,亦未證及該公司在投標前或投標時,曾與各該被告間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有何溝通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俊良等人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㈡編號21「92148 」、編號22「94109」標案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 。 ⒔附表二、㈡編號23「94094」標案部分:(建立富公司得標 ) ⑴證人即建立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立富公司)業務代表張建賢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去投標的,標單也是我寫的,剛開始的標單不會有折讓價或實售價出現,我們都是先報健保價,開標之後議價議成,才會將實售價寫上去。標單都只寫健保價。本件是公開招標,有流標過再議價。我真的沒有印象本標案之標單是誰改的,如果有塗改,也都是門診中心要求我們配合他們的作業。(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不會,開標議價成立後,門診中心的人會要求把標單上的價格改成健保價,以較高的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但是有折讓單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 ⑵故依證人張建賢之證詞,其已不記得本案之標單是何人更改、何時更改,為何而更改,然此三項重要事實,事涉被告張芳明等三人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縱證人張建賢證述:「如果有塗改,也都是門診中心要求我們配合他們的作業」等語均為真實,然證人張建賢既無法明確說明門診中心人員究竟是何人、於何時,如何要求其更改,自無從依據證張建賢上開不明確之假設性證詞,遽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三人曾在本件標案開標時,向證人洩漏底價之事實。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張建賢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三人就附表二、㈡編號23「 94094」標案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 ⒕附表二、㈡編號24「94097」標案部分:(拜耳公司得標) 關於此一標案部分,公訴人僅提出該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而上開文書資料,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本件標案投標時,曾塗改標價清單上的單價,並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得標,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該塗改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有關,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等三人,有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⒖附表二、㈡編號27「94074」標案部分:(韋淳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淳公司)業務代表鐘蘭芳於偵查中證稱:本標案的藥品我們是臺灣總經銷,只有我們在賣,我們賣的是實售價,不知為何決標紀錄就是要寫健保價,我沒有到場,所以不清楚標單是何人塗改的,但我可以確定標單是現場改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七至八頁)。 ⑵而證人即韋淳公司實際到場參於投標之前經銷課主任宋培蓉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標案是我去參加的,我印象中標價由九十五元改成一百十元是當場塗改的,是黃昭明要求我塗的,因為黃昭明要做折讓,開標紀錄後方附註「隨貨十加一」是林鈺潞紀錄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三六頁)。 ⑶前開證人鐘蘭芳並非實際到場參與開標之人,其對於開標之經過,及塗改標單之過程均不明瞭,其所為之證詞,自無足為被告張芳明等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宋培蓉雖證述:係被告黃昭明當場要求將標單的單價由九十五元改成一百十元,但其並未詳述被告黃昭明是在何一階段要求其更改,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尚欠明瞭;況韋淳公司之藥品係獨家專賣,無必要查悉底價,其依健保價或往年價格投標即可,是上開證詞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張芳明等三人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事實,此觀證人宋培蓉嗣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述自明。 ⑷證人宋培蓉於原審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標價清單上單價從九十五元塗改成一百十元,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塗改的,是開標之後還是投標之前,我不記得了。上述偵查中所說部分,所謂「當場塗改」,如果依以前的作業流程,應該是開標後才改的,應該是開標沒有決標後,才去找主任談,但這個標案我不記得是否這樣。我不能確定業務代表有跟黃昭明談過價錢,因為我的資訊是老闆或業務給我的,在投標前,門診中心的人沒有告訴我這個案子的底價是多少錢,開標當時,也沒有人告訴我。開標之後標單已經拿出來了,議價後,才改成一百十元,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決定寫一百十元的,但不是我們自己主動提出的價格,不記得一百十元是什麼時候寫的。一百十元我只能說有可能是依照前一年度的發票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七至二三二頁)。故證人宋培蓉雖表示投標時,沒有人曾告知本件標案的底價,但其同時已證實門診中心的人員曾要求塗改標價清單上的單價,其並配合門診中心人員的要求而塗改,是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否認曾要求證人宋培蓉塗改標單云云,並無可採。然證人宋培蓉已無法記得塗改標單價格之確切時間點,而依其作證所言:應該是開標後才改的等語之證詞,加上其確實在本件標案開標之後,曾與門診中心人員討論折讓,並在開標紀錄的背面註記折讓之條件,是不能排除其更改的時間,與前揭妙仁公司一樣,是在決標之後的可能性。既不能排除塗改標單價格是在決標之後的可能性,自難徒以其上揭證詞遽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在開標時,曾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此外,依卷附本件標案之底價表所載,本件藥品之底價為每劑一百十元(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一五四頁反面),而本件標價清單修改前韋淳公司之投標單價為每劑九十五元(見同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足認該公司所提出之標價確已進入底價,該次復無其他公司參與競標,依規定自應決標予韋淳公司。而本件標價清單之修改,既不能排除是在決標之後所為,則依此推之,應是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於決標予韋淳公司後,為取得十五元的藥價差,因而要求證人宋培蓉配合塗改標價,並進而於開標紀錄作不實的決標價格的登載。惟既然不是在決標之前,要求證人宋培蓉塗改標價,而是在決標之後始要求配合塗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鐘蘭芳、宋培蓉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㈡編號27「 94074」標案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 ⑸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於決標後,要求證人宋培蓉更改標價清單上之標價,進而於決標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構成其他罪名,或僅屬行政梳失,抑或配合藥界投標慣例,因檢察官本件起訴範圍不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⒗附表二、㈡編號28「93010」標案部分:(振貿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振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貿公司)業務代表陳進益於偵查中證稱:標案是我去的,標單也是我寫的,標單背面註明「實售價」不是事先寫的,是議價當天確定議成的價格,開標前有先報健保價,是張先生要求我們先報健保價,標單當場有改,為什麼改我忘記了,決標紀錄上為何寫健保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七至十頁)。 ⑵證人陳進益嗣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投標前,有沒有任何臺北門診中心的人員,告訴你們底價多少?)絕對沒有。投標單上面的單價是我塗改的,本來 寫三十五.二,改成四十四。阿拉伯數字及國字都是我改的,會塗改是因為主辦單位叫我們把價格改回原來的健保價,就是當場在作開標、議價的時候改的,那個時候我們公司有得標了,開標現場有看到張芳明,是張芳明叫我塗改的,議價單的背面,就是議價的結論,實際售價是三十五.二,這是一起改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四八頁反面至第二四九頁)。 ⑶證人陳進益雖表示:門診中心的人員沒有人曾告知本件標案的底價等語,但其同時亦已證實其配合被告張芳明之要求,塗改標價清單上的單價,是被告張芳明否認曾要求證人陳進益塗改標單云云,並無可採。然依證人陳進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已證實標單塗改的時間,是在招標機關「決標之後」。而標價清單修正前之投標單價為三十五.二元(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一六一頁反面),足認該公司所提出之標價確已進入底價,該次復無其他公司參與競標,依規定自應決標予振貿公司。而本件標價清單之修改,既不能排除是在決標之後所為,則依此推之,應是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於決標予振貿公司後,為取得八.八元的藥價差,因而要求證人陳進益配合塗改標價,並進而於開標紀錄為上開決標價格之登載,但此項塗改係以藥價差之方式,顯示在折讓價下,並記載在標單後方屬契約之一部,嗣後雙方實際價格履行則無不同,僅屬表現方法差異。惟既然不是在決標之前,要求證人陳進益塗改標價,而是在決標之後始要求配合塗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在決標後,要求證人陳進益更改標價,是否構成其他罪名,或行政疏失,或藥界投標慣例,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未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⒘附表二、㈡編號30「93076」標案部分:(景德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業務許榮文於偵查中到庭時,僅表示有去參與開標,但就本件標案並未作任何具體之證言(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三三至三七頁)。 ⑵證人許榮文嗣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開標紀錄背面議價結果及投標清單)這個都是我們小姐打的,我只是送件。標價清單上面的字都不是我的筆跡,標價清單上的數字我真的記不起來是否我塗改的,而且這個數字應該不是我寫的,應該不是我塗改的,但章是我蓋的,有時候主管跟我去的話,我們自己會照健保價下去寫,但可能會太高或太低,所以會做修改,但本件我不記得主管有無去。(投投標之前,任何門診中心的人有無告訴人這件的底價多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一至二四五頁)。 ⑶故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許榮文明確證稱於投標前,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未曾告知底價,且證人許榮文對於標價清單上的塗改是否為其本人所為,以及何時所為,因何而為,均無法提出明確的證詞,則上揭不明確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在開標當場,曾要求其塗改本件標價清單之證據。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許榮文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㈡編號30「93076」標案於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⒙附表二、㈡編號33「93004」、附表三編號34「94024」標案部分:(裕利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業務代表何宜璇於偵查中證稱:「94024」標是我去投標的,標單是我 填的,剛開始投都是投發票價,但到現場議價後,我們寫實售價給他,醫院同意後就決標了,決標紀錄怎麼寫我不清楚,這藥品原廠只有授權給我們賣,原廠叫我們投多少,我們就投多少,以較高之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十六至十九頁)。 ⑵證人即裕利公司前行政助理張翠薇於偵查中證稱:(93 004標價清單)這個「肆」是我寫的,應該是醫院的人要 求我當場塗改的,不是事前改的,誰要求改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三八頁)。 ⑶證人張翠薇嗣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原判決書誤載為四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藥我們是原廠藥,在門診中心及其他公立醫療院所都有所謂健保價或實售價,93004標我應該有到場,減價紀錄上的章,都是在標場的 作業,決標紀錄上的章是唱完標之後蓋的,寫決標紀錄後面的折讓跟贈品時,已經得標了。我不記得有塗改標價清單,但看字跡應該是我的字,基本上所有公立醫院的標單,如果是繕寫錯誤的塗改,只要蓋小章即可。本件標單的塗改我真得不記得是開標前還是開標後了,但我們公司確實以二十四元決標。(在決標前有沒有任何門診中心包括被告告訴你底價?)沒有。唱標的時候就是二十四元,塗改是我的事。我不記得是何時改的,但塗改的時機有兩種,一種是我在公司作業郵寄前塗改,另外一種是如果開標現場可能寫錯或欄位填錯,就畫掉塗改蓋小章。偵查中所說應該是醫院的人要求我改的,當時記載「應該」是指我不敢肯定。裕利大概一年度三、四十次參加投標,我不記得每個標案的細節。而健保局的價格,是不管醫療院所進價多少,給的就是核定的健保給付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0四至二一二頁)。 ⑷故證人何宜璇之證詞,已說明投標價是依據原廠的指示,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34「94024」標案進行 第一次比減價時,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事。另證人張翠薇已表示不記得塗改之確切時間,遑論塗改的原因是否與被告張芳明三人有關。是證人張翠薇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二㈡編號33「93004」開標時,被告張芳明、戴慶 松、黃昭明三人在開標當場,曾要求其塗改本件標價清單之事實。況此標案使用的是原廠藥,裕利公司依健保核定價投標即可,根本不必探知底價。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何宜璇、張翠薇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㈡編號33「93004」於開標時、附表三編號34「94024」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洩漏底價之事實。 ⒚附表二、㈡編號36「93006」標案部分:(維采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維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采公司)業務代表凃惠貞於偵查中證稱:本標案的藥品是專利藥,只有維采公司一家供應,發票價、折讓價是在投標時就填寫了,實售價是決標之後當場詢問。一直都是這個模式,是張芳明要求的,我看到招標公告時會主動找張芳明詢價,他會和我洽商藥品的價格,發票價及折讓價就是在那時確定的,因為該藥是專利藥,只有我們生產而已。本標案的標單是我塗改的,塗改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投標時,我將實際要出售藥品之價格寫在該清單上,後來可能是因為要將該價格改成合約一樣的價格才塗改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五八至六一頁);另證稱:九十二至九十五年間,均是決標後塗改標價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號卷六第九頁)。是證人凃惠貞雖證述標單是其所塗改,但其無法明確說明是何時、因何而塗改。 ⑵證人凃惠貞嗣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專利藥,我們是前一年度的得標廠商,去年的合約價是四十一.二九元,折讓價是三十五.五元,我們通常會用目前的售價報投標,標價清單在投標前已經寫好的有發票價四十一.二九,折讓至三十五.五,大寫金額是寫三十五.五,這些是我投標前、送件前寫的。大寫金額是決標後我改的,在現場改的,用途我不曉得,主辦人張芳明請我改,我就改了,是當天決標後,張芳明叫我改成四十一.二九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八頁、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五頁反面、第四七頁)。 ⑶而維采公司確實是本件標案藥品的前一年度得標廠商,當時得標的合約單價為四十一.二九元,此有臺北門診中心購買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二一0頁)。是證人凃惠貞證稱:係以目前的售價投標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又依扣案之本件標案之標價清單之記載,其中單價欄內係記載「發票價四一.二九/ Tab, 折讓至三五.五0/Tab」,該公司就本件標案藥品的單價的數字表達顯欠明確。證人凃惠貞於原審審理時,已證實係應被告張芳明之要求,而將大寫金額由「參拾伍元伍角」改為「肆拾壹元貳角玖分」,是被告張芳明否認曾要求證人凃惠貞塗改標單云云,並無可採。然依證人凃惠貞前揭證詞,其已證實標單塗改的時間,是在招標機關決標之後。換言之,本件應是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於決標予維采公司後,為取得五.七九元的藥價差,因而要求證人凃惠貞配合塗改標價,並進而記錄在開標紀錄上。惟既然不是在決標之前,要求證人凃惠貞塗改標價,而是在決標之後始要求配合塗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凃惠貞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㈡編號36「93006」於開 標時有洩漏底價之事實。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在決標後,要求證人凃惠貞更改標價,但折讓後價格仍相同,是否構成其他罪名,抑或配合藥界習慣,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未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⒛附表二、㈡編號37「92175」標案部分:(嬌生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業務經理陳勇佐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投標文件是我寫的,我有到現場參加投標,本件藥品是專利藥,我們是獨家供應,背面註記「實售價」等內容,是我寫的。我們投標後張芳明電話通知我到臺北門診中心,和他們談條件,原本公司準備以健保價當作發票價,但張芳明表示之前公司與他們簽訂的發票都是四十五元,所以張芳明就在上面直接將發票價改成四十五元,折至四十三元/另贈二百三十八顆,然後在決標後再請我在標單背面註明的。報價單和投標文件是一起寄過去的,「報價清單是決標之後才當場寫的」,嬌生公司欲出售的實際價格就是報價單上的售價四十四元,本案的標單是我「在開標時按照張芳明之指示塗改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六五至六六頁)。而證人陳勇佐一方面表示:報價清單是決標之後才當場寫的,另一方面又表示:標價清單是在開標時,按照張芳明之指示塗改等語。其前面所稱的「報價清單」,依證詞之前後文看,應係指「標價清單」而言。而綜觀證人陳勇佐之證詞,似指「標價清單」上的金額是在決標之後,按照被告張芳明的指示進行塗改。但其對於被告張芳明當時究竟是如何指示,指示之內容為何,是否有直接指示其將單價改成四十五元,此諸多關鍵事實,仍欠詳實。 ⑵ 證人陳勇佐嗣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報價單寫三個價錢,健保價是健保局給這顆藥的價錢,售價是我這次販售給臺北門診中心的價錢,發票價和健保價一致,但折讓的部分,另行蓋折讓單。一般的藥品報價單據,大部分都會附上三個價,(標價清單何時改的?)這是到標案現場的時候填寫的,一般會有比價、議價機會,「可能」以為先填原來的健保單價,去之後先丟一個價格,所以先丟四十五元,是不是當場寫,我不太有記憶了,「可能」是我們填寫的格式不清楚,所以被要求改價格,改成四十五元,(改成四十五元的時候,是否知道底價?)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二0九至二一0頁)。 依偵字二0二三八號卷三第七十五頁之報價單觀之,這是留存在公司的,上面「折四十三元,另贈二百三十八顆」不是我的筆跡,不確定是何時寫上去的,「可能」是決標後,公司小姐所作的紀錄,所留存的資料。詢價過程中,張芳明打電話叫我去把報價單拿回來,當時沒有那些折價文字,只有張芳明按去年決標價改成四十五元的文字,之後再重新報價,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到臺北門診中心,也就是勘驗採購卷二第二0九頁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這個標案的過程中,投標之前,有沒有任何一個臺北門診中心承辦同仁,有告訴過你這個案子的底價是多少錢?)沒有。標價清 單上面的蓋章、塗改,「應該是」寫錯字而已,至於是否為先改才寄我忘記了,寄去時單價寫多少,我現在無法確認;又證稱:單價部分應該不是寄出去之前改的,寄出去的單價應該是寫四十六.三元。下面的國字部分,我現在想,當初「可能」對單價不清楚,「可能」都填健保價,因此剛開始單價可能是填四十六.三,到了現場,他說應該是我們直接要丟的價格就可以寫了,現場當時的承辦人說應該是直接要丟的價錢就可以寫。我在偵查中所說張芳明要我塗改標單一事,「可能」就是我價格寫錯的部分,他是說我們要丟什麼價格,就怎麼寫,應該是這個意思。開標程序,一般來說,底價封沒有讓我們看到,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我的標封,打開以後,說沒有進入底標,然後看是否還要降價,我打給公司,問看看是否可以降價,結果就是實售價四十三元另贈二百三十八顆,延後三個月付款,標價清單上面寫上「四十五」這個價格部分,門診中心的要求怎麼寫,我就怎麼寫,印象是張芳明跟我講的。(是張芳明要求你改成四十五元?還是他認為你有錯,才叫你改?)四十五元是我決定的,沒有印象張芳明有要求我,我不知道底價就是四十五元,「有可能」是依前一年的售價來決定四十五元。我只能記得是沒有進入底價,然後看能不能再降,最後決定丟四十三元這個價,比我們報價還低,中間還有電話跟公司聯繫,請示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一九頁)。 ⑶故證人陳勇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開標當場曾依被告張芳明之要求,而塗改本件標價清單的內容,參之扣案之本件標價清單(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二一一頁),其上二處單價,原分別記載為「四十六.三」及「肆拾肆元」,確實分別塗改為「四十五」、「肆拾伍元」,足認證人陳勇佐就此部分所為的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張芳明否認曾在開標現場要求證人陳勇佐塗改標價云云,諉無可取。惟更改標價之時間,是在決標前或決標後,被告張芳明當時如何向證人陳勇佐表示,是明示、暗示,要求塗改原因為何等事項,事涉被告張芳明是否構成洩漏底價之判斷,自應予究明。經查,前揭標價清單,原始記載之內容,其阿拉伯數字與大寫國字的金額明顯不同,同一張標價清單,卻記載了兩種標價,此是否符合標價清單之記載要件,非無疑問。而本件標案復只有一家公司參與投標,若以阿拉伯數字的金額作為該公司的投標價,該金額顯已超過該案的底價四十五元,不可能決標予嬌生公司。反之若以大寫金額作為嬌生公司的投標價,則已進入底價,依規定自應決標予嬌生公司。詳情如何,證人陳勇佐就此均未能詳證。況查,證人陳勇佐於原審作證時,針對其何以將標價清單上的單價「四十六.三」更改為「四十五」,以及下方的大寫欄由「肆拾肆」改成「肆拾伍」之經過,均已記憶不清,從頭至尾,均以『可能是』、『應該是』如何如何之證言作說明,其證詞之內容既不明確,亦無法肯定,不能執此臆測之證詞為論斷犯罪之依據。又依證人陳勇佐上揭證詞,被告張芳明僅指示其可以直接填寫要標的價錢,並非指示其應填寫特定的價格,且證人復已明確表示,張芳明提出上揭指示後,其仍不知底價是四十五元,「四十五元是我決定的」,可能是依前一年的售價來決定四十五元的。換言之,證人陳勇佐決定將標價清單上的單價改為「四十五元」,有可能是依據前一年的標價而為決定,並非依據被告張芳明的明示或暗示。而嬌生公司確實是本件標案藥品的前一年度得標廠商,當時得標的合約單價確實為四十五元,此有臺北門診中心購買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是不能排除證人陳勇佐確係根據前一年度之得標價而更改標價之可能性。證人陳勇佐既於更改當時仍不知底價,而係自己決定更改後的金額為四十五元,被告張芳明復未就金額為任何明示或暗示,自難認被告張芳明就本件標案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勇佐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三人,就附表二、㈡編號37「92175」於開標時,有洩漏底 價之事實。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在標價清單開封後,讓證人陳勇佐更改標價,是否構成其他罪名,抑或為符合藥界投標習慣,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未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附表二、㈡編號38「92132」、編號39「92168」、編號40「94030」、編號41「94080」標案部分:(德強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德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強公司)負責人朱雪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門診中心的投標或議價標案是由黃存負責。應該是事前報價時就已談好實售價及發票價,不清楚為何要區分投標價與折讓後實際價格,我們通常是健保核定價投標,門診中心在我們得標後會再與我們議價,我不清楚如何確定得標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一第三四至三五頁)。 ⑵嗣證人朱雪玲於原審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這個業務狀況,都是黃存在負責,偵查中所說可能表達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二五三頁反面)。 ⑶證人即德強公司業務黃存則於偵查中證稱:92132、92168、94030標單是我寫的,也是我參加投標的。94030案的藥品我們公司是獨家供應,不確定是否為專利藥,其他二案不是專利藥。發票價、實售價是我在投標時寫的,背面註明的實售價及附帶條件,都是開標時寫的。是採公開招標,最低價得標,未辦理議價,報價單是投標前張先生要求我先傳過去。我不記得本標案之標單是何人塗改的,投標前只有跟張先生買標單,不可能事先和他商議價格。關於證人朱雪玲所說報價前就與門診中心談好實售價及發票價一事,應該是她講錯了,門診中心是按照發票價作為契約,等談好了折讓價再進行決標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八五至八七頁)。 ⑷證人黃存嗣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證稱:(92132標)標價清單上面有塗改,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改的, 不知道是投標前或投標後,這應該是我改的;原則上我們是用發票價,後來塗改的部分是發票價,開標紀錄及附件上「實售價五元延後三個月付款」是我的字,應該是決標後,院方希望能夠折讓。(92168標)標價清單有塗改, 這是我塗的,但我不知道是投標前或投標後塗改的。開標紀錄附件也是我寫的,一樣也是院方要求折讓,決標後才提出來的。(94030標)中文大寫欄有塗改,是我的字, 我忘記什麼時候塗改的,我們原則是以發票價二百五十三元投標,一般投標價都是用國字大寫,開標紀錄附件是決標後寫的,也是我的字。(這三個標案,臺北門診中心開標前有沒有人跟你商議過價格?)沒有;(有沒有人告訴過我有關這些標案的底價)沒有;(有沒有人指示你去更改以上三個標案投標清單上面的價格?)沒有。(92168 標)我忘記為何本標案的實售價要塗改,(標價清單下面二.九元,這個價格何來?)忘記了。(實售價二.九元何來?)決標後臺北門診中心主標人黃昭明要求,所以我們再折讓。(92168標)第一次流標,第二次得標。(92132標)(你是否知道臺北門診中心的底價也是六元?)不 知道,(這個標案前一年度也是你們公司得標?)是的,標價就是照原來的去投標,但實售價有沒有差異我不確定。(94030標)不用實售價一百三十七.七元投標,是因 為我們發票要求要開一百五十三元,如果我們以一百三十七.七元投標,就沒有辦法再折讓,這個標案不是先跟我談好折讓價,是先決標了,院方再跟我們說希望可以折讓,偵查中所說「門診中心是按照發票價作為契約,等談好了折讓價再進行決標」一事可能是我之前講錯了,一般來說,就是先決標後,再提出折讓。偵查中所說「發票價、實售價是我在投標時寫的,背面註明的實售價及附帶條件都是開標時寫的」,所謂「投標時」是指我們在公司先寫好才去院方投標,「開標時」就是決標後在現場寫的。(有沒有可能先談好折讓再讓你得標?)沒有,一般來講,得標的價格就是上一次的價格,折讓是經過我們公司同意後,我才會寫上去。我們公司擔心其他醫療院所知道我們賣給門診中心的實際價格,因為每家醫療院所的採購量不一樣,怕人家來要求以低價格買賣。這三個標案都是原廠標,我寫二個價格,就是告知門診中心我發票要開哪個價格,到時候會折讓到哪個價格。(92168標)第一次寫三 元,是擔心人家競標,開完後知道只有我們一家,第二次就用三.四四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 ⑸故上開證人朱雪玲並非此四件標案之參與人,其就此四標案之投標、開標等經過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黃存就上述94030、92168、92132等三件標案,已明確說明整個投 標過程中,投標前、投標時,均無人告知其底價,塗改之原因及時間,亦已均無法明確記憶,其所為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於上揭三標案中,在投標前、投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另關於94080標案,公訴人迄無舉出任何相關人員之證詞,用以 證明被告黃昭明等三人,有何於投標前或投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四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充其量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本件標案中得標,且標單曾經塗改,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 附表二、㈡編號42「93003」、編號43「94029」標案部分:(德樺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德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德樺公司)業務代表劉傳暉,於偵查中證稱:此二標案之投標文件是我寫的,開標也是我去的,94029標案藥品是專利藥, 我們拿到代理權。是我在投標前在標單註明「折讓價,每瓶價差」的,背面註明「實售價」及附帶條件也是我寫的,「實售價」及附帶條件是因為開標時,張芳明要求我這樣寫的,因為門診中心之前曾接受過我們的折讓單,所以我才會援例辦理,並非張芳明指示我這樣做的。投標時我將估價單及報價清單併同投標文件送門診中心,張芳明再通知我及原廠代表,到門診中心商議藥品價格,但這好像是沒有其他廠商時才會這樣做,商議內容即為談論折讓價,談妥後再擇期開標,若標價清單上依照事前談妥的折讓價填寫,門診中心就會決標給我們。(94029標)本標案 的標單是我塗改的,我忘記是何時塗改的,(投標前有沒有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因為我們是經銷商,原廠要求我們按健保價報價,我們就只是依其指示辦理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九三至九六頁)。 ⑵嗣證人劉傳暉再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證稱:(94029標)送出去時沒有印象有塗改,沒有什麼印象是 否在開標前塗改,不過這種東西通常在之前就會好,不記得有無人指示我塗改。(93003標)不是很記得是什麼時 候塗改的,「實售價四十五元整,延後三個月付款」是我的字,是得標之後張芳明叫我寫的。我沒印象在開標前,有無跟臺北門診中心就標價進行討論,臺北門診中心的人不會告訴我底價,因為我沒有遇到過可以事先知道底價。標價清單通常是在投標前在公司寫的,我沒印象這個是在公司就塗改,還是在門診中心才塗改的。有寫錯就會塗改蓋小章,投標時以五十元投標,就是要保持一個發票價,發票價跟健保價一樣,各藥廠都是盡量以這種方式。實售價怎麼出來的我忘記了,通常不會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當場討論,這個都是原廠給的價格,我沒有價格決定權。(94029標)我不記得最後五百四十九元,是跟我一起決定 的,還是在授權範圍內我自己決定的。六百三十一元是健保價,我不知道臺北門診中心會以健保價作為底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三至一四0頁)。 ⑶故依證人劉傳暉之證詞,其已不記得此二件投標案之標價清單為何、何時塗改,並已明確表示不知道此二標案之底價,也未曾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討論過底價,是其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等三人在此二件標案中,於投標前或投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此二件標案中得標,且標單曾經塗改,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二、㈡編號45「93009」標案部分:(鴻亞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鴻亞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負責人邱仁華於偵查證稱:本案相關的投標、決標及簽約細節,我都不清楚,是由蔡經理負責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四二至四三頁)。 ⑵而證人即鴻亞公司業務代表蔡瑞根於偵查中則證稱:(93009標)是我去投標的,標單也是我寫的,是專利藥,國 內只有我們在賣,標單上一般都寫健保價,實售價是議價而來的,第一次投標的標單不會寫實售價,本件標單確定有塗改,但為何塗改沒印象了,健保局的人有無要求如何作業,我也沒印象,(投標前有無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二七至二九頁)。 ⑶是依證人蔡瑞根之證詞,其已不記得本件投標案之標價清單為何、何時塗改,並表示沒印象在投標前是否曾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討論過;另證人邱仁華則未曾參與投標事宜,是其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等三人在此二件標案中,於投標前或投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此二件標案中得標,且標單曾經塗改,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二、㈡編號46「94083」標案部分:(鹽野義公司得標 ) ⑴證人即臺灣鹽野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鹽野義公司)業務代表郭裕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標價清單為何塗改單價,那次我沒參加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四六至四八頁)。 ⑵嗣於原審一00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證稱:這案的報價單(原審卷四第二0二頁)上三十八元是我寫的,三十五元現在看不清楚,從三十八元字跡看來,應該是我改的,這張報價單按照日期,應該是在投標前給臺北門診中心的,應該是我們在開標前送到臺北門診中心的。標價清單上面的筆跡,改的部分不是我的,原來的是我寫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改的,我報的時候是報三十五元,這個標案是莊先生去參加的。這個案的報價單是三十八元,是基於之前的發票價所做的報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四至三七頁)。⑶故依證人郭裕龍之先後兩次證詞,本件標案鹽野義公司的報價單(原審卷四第二0二頁)上的塗改,是證人郭裕龍在送出前所做的更改,更改的原因是比照前一年度的發票價,其並未證及此一塗改與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關連。而鹽野義公司確係本件標案藥品之前一年度得標廠商,當時得標的合約單價復為三十八元,此有臺北門診中心購買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是證人郭裕龍證述:三十八元是基於之前的發票價所做的報價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至於標價清單的更改部分,原標價清單固為證人郭裕龍所製作,但證人郭裕龍已證實其上塗改非其所為,且其於開標時並未到場,證人郭裕龍既未參與開標,則其就該紙標價清單之塗改經過並不明瞭,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詞,無足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⑷另證人即鹽野義公司業務經理楊朝斌於偵查中證稱:標價清單三十五元改成三十八元不是我的字,有點像是莊志坤的字。開標紀錄後面的實售價是莊志坤的字,當初應該是我和他一起去開標,應該是標封開封後塗改的,是當天門診中心員工採購人員要我們改的,但不知是誰,因為慣例就是開折讓單的方式。又證稱:是開標前或開標後,或有沒有開標我不確定,但按常理應該是在開標後,開標後改標價清也不太合理,是配合他們的折讓制度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四六至四八頁)。 ⑸嗣證人楊朝斌於原審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標價清單我有印象是當場塗改的,標價清上面的章是否我蓋的,我不知道,下面的章應該是在公司就蓋好,塗改的章比較有可能是我們當時改的。三十五元改成三十八元,我不是很確定是什麼時候改的,我們不知道底價是三十八元,如果知道,沒有理由賣三十五元,該藥品前一年度應該也是我們公司得標,發票價是三十八元。另報價單由三十五元改成三十八元,是否公司先改好再報價,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 ⑹故依證人楊朝斌之先後兩次證詞,本件標價清單是在開封後改的,且是依採購人員的要求而改的,但對於標價清單更改的確切時間是在決標前或決標後,以及更改的原因等重要事實,其證詞尚非明確。 ⑺另同時前往參與開標之證人莊志坤,於偵查中雖證稱:標價清單把三十五元改三十八元,是我在議價時改的,是採購人員要求我改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三六 頁)。但證人莊志坤並未詳述更改的時間,以及更改的原因,其證詞尚欠明確。 ⑻嗣證人莊志坤於原審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則證稱:標價清單把三十五元改三十八元是我改的,是開標後改的,應該是投標的金額不符合他們的要求,(什麼意思?)我想不起來。我是一個業務,價格是公司決定的,三十五元、三十八元的價格都是公司決定的,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塗改時,是否已經得標了?)塗改完後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得標。我們公司還有一個招標的負責人,當天招標負責人臨時有事,由區業代表跟主管一起去,所以招標的程序跟招標的結果,我都不知道,(臺北門診中心有人要求你改成什麼價格嗎?)我忘記了。偵查中所說的「議價」,就是投標之前,會寫一個價格投標,議價是在開標之後,我記得我有加註,從三十五元改成三十八元有贈送藥品。(開標紀錄後所載「實售價三十五元,贈送一百五十,延後三個月付款」是你寫的?)是。(寫完這個之後,才去塗改的嗎?)同時加註,然後同時把我的標單改過來,從三十五元改成三十八元。(開標現場唱的標價是多少?)沒有印象。我進公司沒多久,這是我接的第一個案子,這個招標不是我負責的。(這個案子臺北門診中心有沒有事先告訴你底價)沒有,(開標時有沒有人告訴你底價?)沒有。(談議價、折讓時,是在得標後還是得標前?)應該不是說在得標後,在談議價、折讓時,是在開標後,得標與否我們還不知道。我對開標一點經驗也沒有,是臨時被告知去開標而已。(為何把三十五元的投標價改成三十八元?)我忘記了,不是我決定的。(誰叫你改的?)我忘記了,我不認識被告,標價清單塗改的時間,我可以確定是在「開標後」,但是哪個流程我無法確認,印象中已經有過唱標階段,(是否已經宣布你們得標、決標?)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三三至二三七頁)。⑼綜合上揭各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本件標案的標價清單(見勘驗採購卷㈡第二六四頁),本件標案之標價清單原記載之金額為:「35/Tube」、「參拾伍元」,確實經人更改為「38 /Tube」、「參拾捌元」。而證人莊志坤並非本件標案之原始負責人,亦非本件標案標價清單的原始製作人,證人莊志坤係因證人郭裕龍臨時有事,始遭指派前往標案現場,而該張標價清單之原始製作人郭裕龍堅持否認作過塗改,由此推之,該張標價清單上單價塗改的時間及地點,應係在開標時,在開標現場所為,殆無疑義,是證人莊志坤、楊朝斌二人就此部分所為的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否認採購人員曾在開標現場要求證人莊志坤塗改標價云云,諉無可取。但本件標案所定之底價為三十八元,有底價表可參(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二六二頁反面),鹽野義公司所提出之標價清單,原始記載之內容既為「35/Tube」、「參 拾伍元」,而本件標案復只有一家公司參與投標,因此依該標價清單的原始記載而言,鹽野義公司的投標價,已進入底價,依規定自應決標予該公司。證人莊志坤及楊朝斌雖均表示不能確切記得在哪一階段塗改,不知當時是否已經得標,但從證人莊志坤於同日所證述:我可以確定是在開標後,印象中已經有過唱標階段,與開標紀錄背後的註記是同時寫的等語來看,證人莊志坤塗改標價的時間,應係在打開鹽野義公司的標封,且確認該公司已進入底價,並決標予該公司之後無疑。換言之,不能排除是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於決標予鹽野義公司後,為取得三元的藥價差,因而要求證人莊志坤配合塗改標價,並進而於開標紀錄作不實的決標價格的登載。惟既然不是在決標之前,要求證人莊志坤塗改標價,而是在決標之後始要求配合塗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莊志坤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三人,就附表二、㈡編號46「94083」於開標時有洩漏底 價之事實。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在標價清單開封後,讓證人莊志坤更改標價,並進而於開標紀錄登載,是否構成其他罪名,或屬配合藥界投標習慣,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未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附表二、㈡編號19「93048」、編號20「93109」標案部分:(東竹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東竹有限公司(下稱東竹公司)管理部副理蘇利美於偵查中證稱:(93019標)是專利過二、三十年的藥, 我們的價格是二.九九元,一開始用二.六元的原因我沒印象,塗改為二.九九元是老闆交代我寫的,二.九九元是發票價,二.三元是折讓後的價格。老闆要我用二.九九元投標,但有授權我用二.三元供應健保門診中心。(93048標)是有專利權的高血壓藥,是我塗改單價十五. 七三元為十七.三元的,是投標前在公司老闆叫我改的,老闆指示改成健保價投標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五八至五九頁)。 ⑵故依證人蘇利美之證詞,已說明標價係依據老闆之指示,並未證及被告張芳明、戴慶松二人在上開標案之開標過程中,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二、㈡編號19「93048」、編號20「93109」標案,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二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該公司投標時曾塗改標價清單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塗改與負責開標之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蘇利美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等二人,就附表二㈡編號19「93048」、編號20「93109」標案於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二、㈡編號32「93122」標案部分:(瑞士藥廠得標) ⑴證人即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藥廠)業務經理徐奕棟於偵查中證稱:(標單上的投標價是與誰磋商後決定?)是開標後,事後張芳明再叫我們去找黃昭明議價。(誰塗改投標價格?)針對該品項,瑞士藥廠是指定的獨家供應商,我們一定會得標,只是價格還要議價。報價一.四0是張芳明要我們改健保核價三.二六元再折讓成實售價一.三六元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一第二六頁)。是證人徐奕棟對於塗改標價的問題,並未作明確的答覆。⑵嗣證人徐奕棟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這個藥品我們是上一年度的得標廠商,在投標時會參考前年度的決標及實售價、贈品,標價清單是我塗改的,因為單價要寫健保價,寫錯了,所以塗改(見原審卷四第九至十頁)。另證稱:當天我沒有到開標現場,是在黃副主任(即黃昭明)的辦公室磋商。議價是在開標後,開標前沒有磋商,(所謂磋商、議價,是指開標後、決標後,再去議價,讓實售價愈低愈好?)是。決標後,會通知我們得標,我再去議價。開標紀錄後「實售價及延後三個月付款」是我的字跡,但不記得什麼時候寫的(見原審卷四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又證稱:(請確認是否是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議價當天寫的?)是(見原審卷四第十五頁反面)。標價清單是我填寫,本來是記載一.四元,後來改成三.二六元,塗改是事前改、事後改(即投標前、投標後)都有可能,我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之後改的機會比較大,因為我來公司第一次投這個案子,不知道上面要寫健保價,因為大部分的醫院都會寫健保價及實售價,門診中心就是要寫健保價,實售價會另外議價(見原審卷四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投標後,第二次是在張芳明那裡看到標單,因為東西寫錯了,他要我們改,(時間點?)不記得,因為我們投標清單後面都會有實售價的敘述,不記得是去黃副主任那邊之前還是之後(見原審卷四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等語。故證人徐奕棟一方面表示自己並未於開標時到場,但又一方面表示開標紀錄後的「實售價及延後三個月付款」等文字均是伊所寫的,已非一致。此外,其對於上揭折讓內容,是何時完成,一稱是開標之後,至被告黃昭明的辦公室磋商後寫的,又稱是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所寫,再稱不記得了。另關於標價清單的塗改部分,證人徐奕棟雖證實該塗改是伊所為,但對於塗改的時,則無法確定。證人徐奕棟既無法確定塗改標價的時間,自不能排除其係於投標前即因發覺有誤而自行更改可能,亦不能排除是於決標後,為配合招標機關藥價差的要求而更改的可能性。本院自難徒以該標單曾塗改之事實,遽認是被告張芳明、或被告戴慶松、或被告黃昭明於開標時,對之洩漏底價後,再據以塗改標價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該公司投標時曾塗改標價清單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塗改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奕棟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等二人就附表二、㈡編號32「93122」標案於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4「94050」標案部分:(大昌華嘉公司得標) 證人即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前業務代表許千千於偵查中證稱:「折讓實售價」是張芳明要求我寫的,是決標後談的,我們公司的性質其實是幫藥廠做備標、投標的工作,價格不是我們決定的,以這個標案為例,必治妥藥廠的人員也有到場,我們的功能只是蓋章而已,他們談妥的價格,我們就只是照寫而已,這個案子是最低價格標,當場有議價,是必治妥廠的人跟張芳明議價。價格是必治妥公司決定的,我不清楚以健保核定價投標是否篤定會得標,投標前若有跟張芳明接洽,談的也是招標文件,價格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六七至六九頁)。故證人許千千之證詞,已說明標價是依據必治妥藥廠之指示,並未證及被告黃昭明、張芳明、戴慶松三人在前開二件標案之開標過程中,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4「94050」標案,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減價結果與底價相同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相同之結果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許千千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三人就附表三編號4 「94050」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11「94093」標案部分:(友華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負責人蔡正弘於偵查中證稱:(94093)標案的藥品劑型是專 利,但成分不是,我不清楚除決標價外,為何另有售價,也不清楚為何以較高的決標價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我沒有參與實際採購的事項,不清楚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七二至七三頁)。 ⑵另實際參與投標之證人即友華公司前業務代表林盟為,則於偵查中證稱:(94093)是我承辦,標單是我寫的,實 售價這個項目是健保局的採購人員要求的,這是公開招標,為最低價得標,我忘記實售價是否在決標後議定的,當時採購人員的要求不要用低於健保核定價的價格投標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七五至七六頁)。 ⑶查本件屬於投標金額超過一百萬元的公開招標案件,友華公司是在第二次公開招標時得標,此有相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六二頁反面)。又友華公司為本標案藥品的前一年度得標廠商,當時的得標價為十一.二元,亦有臺北門診中心購買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一0四頁)。友華公司本案之第一次減價的投標價格即為前一年度得得標價。而依證人蔡正弘之證詞,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事實,其證詞自不足資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林盟為之證詞,亦未證及第一次減價之經過,更未證及被告黃昭明、張芳明、戴慶松三人在上開標案之第一次減價過程中,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11「94093」標案有人向 其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減價之結果與底價相同,然承前述,該第一次減價的價格即為該公司之前一年度的得標價,是尚不能徒以此一結果,認定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等人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蔡正弘、林盟為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三人就附表三編號11「94093」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12「94068」標案部分:(世統公司得標) ⑴證人何敬中係很好公司業務代表,其代理世統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統公司)參與投標,於偵查中證稱:(94 068標)的投標文件,是世統公司填好之後,交給我去投標,也是我去參加開標,接洽的門診中心人員有更換過,不能確定是誰,除決標價外,另有實售價,因為門診中心要賺價差,我不記得實售價議定的過程,我沒有決定的權利,我負責連絡、蓋印,至於金額的部分,我都是按指示處理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八六至八七頁)。 ⑵故依證人何敬中之證詞,並未證及第一次減價之經過,更未證及被告黃昭明、張芳明、戴慶松三人在上開標案之第一次減價過程中,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12「94068」標案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 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減價之結果與底價相同,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結果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何敬中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三人,就附表三編號12「94068」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 事。 附表三編號26「94058」標案部分:(美商新美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美國美商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新美公司)員工楊宗堅,於偵查中證稱:在議價過程中,主辦單位要求寫出「發票價」、「折讓價」,並於背面註明「實售價」,我們都會配合;本件藥品一直是由我們公司獨家供應予臺北門診中心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 ⑵另證人即美商新美公司員工莊樹汾亦在偵查中證稱:本件是林穎毅負責,標單是他寫的,健保局不會透露底價,投標前主辦單位並不會跟我們聯絡或協商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 ⑶證人林穎毅雖於偵查中曾到庭作證,但對於本件94058標 案之投標經過,於偵查中未為任何證述(見偵二0二三八卷六第十三至十六頁)。而證人楊宗堅及莊樹汾均未實際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是其二人之證詞,自不足資為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林穎毅雖然親自參與本件標案之開標作業,但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未有一詞證及第一次減價之經過,更未證及被告黃昭明、張芳明、戴慶松三人,在上開標案之第一次減價過程中,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26「94058」標案中,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事。 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減價之結果與底價相同,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結果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何敬中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三人,就附表三編號26「94058」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44「93093」標案部分:(衛道公司得標) ⑴證人即衛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道公司)負責人李芸華於偵查中證稱:(93093標)這是感冒藥,投標標單 上的單價是我決定的,我們都是用健保價投標,四十二元是小姐寫錯了,正確投標價是四十九.九元,在投標前我就改好了,開標當場再議價四十二元,但我沒有去開標現場,詳細情形要問彭華苓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一第三十至三一頁)。 ⑵證人彭華苓係正杏公司經理,代理衛道公司投標,其於偵查中證稱:(93093標)是我去開標現場,投標文件是李 芸華寫的,該藥品是衛道公司獨家供應,不是專利藥,本標案的標價清單不是我塗改的,我只有在開標時,在背面註明發票價及實售價,這樣註明的原因也是要維持市場價格,門診中心的人希望我們可以降低價格,所以我才當場寫上去,但實售價的部分是參考前一年的供應價格,四十九元是維持發票價格,四十二元是實際供應門診中心的價格,(投標前曾否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為何高價投標篤定得標 ?)是衛道公司自己填寫的標單等語(見偵二0二三八卷三第一0八至一一0頁)。 ⑶證人彭華苓嗣於原審一00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證稱:(93093標)我只有在最後開標時才去,報價單是原廠提供的 ,投標文件是原廠提供的,決標紀鍵後面的折讓條件是我寫的,有經過原廠的同意。標價清單的塗改是他們自己改好的,我沒有塗改,我不知有塗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四一頁反面)。 ⑷故綜合證人李芸華及證人彭華苓二人之證詞,標價清單上之塗改,既係證人李芸華於投標前所為,足認此項標價之塗改,與被告黃昭明、張芳明、戴慶松三人無關。又證人彭華苓作證時,均未證及在上開標案於第一次減價過程中,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三人中,有任何人洩漏底價之情事,則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44「93093」標案第一次減價的過程中,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 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減價之結果與底價相同,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結果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李芸華及彭華苓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三人,就附表三編號44「93093」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何洩漏底 價之情事。 ㈣、至於公訴人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於附表二、㈠、㈡、附表三各標案中,另涉嫌圖利廠商及自己績效獎金,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部分: 因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三人,於附表二、㈠、㈡、附表三(即犯罪事實一、㈡)等各標案中,有何於開標時、開標前或第一次比減價時洩漏底價,並因而使特定廠商得標,進而圖利自己之績效獎金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公訴人在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黃昭明等三人,究圖得廠商多少不法利益,亦未舉證證明廠商得利之事實。況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三人績效獎金的評核與發放,均與被告三人進行藥品標案之結果無關。綜上,自難認被告黃昭明等三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健保藥價採同一標準支付制度,致各藥廠為維持藥價而採用健保價或原廠定價投標,得標後,再與各醫療院所依各自用藥量之多寡,議定折讓價格或贈品;此項折讓、贈品,各藥廠及醫療院所應提供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供來年藥價審議參考。而藥廠依契約開立發票後,以折讓單向稅捐單位申報,在會計上亦無不合。本件被告黃昭明等人服務之健保局臺北門診中心,其前身即為公保中心,在政府照顧公務員美意下,公保中心就診病患多為退休公務人員,用藥以慢性、長期疾病為主,為求醫生、病患用藥之穩定,藥劑科多指定原廠藥符合其專業考量,故投標廠商多僅有一家,且投標價格固定,被告黃昭明等人實無洩漏底價、登載不實文書之必要。公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㈠、㈡及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等各標案之投標資料,以及證人陳小英等人在偵審中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圖利、洩密等犯行,亦無足證明被告方德懋於附表五之各標案中,有何明知底價表不實而仍予核定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張芳明等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方德懋四人均無罪,洵無違誤。 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針對原審法院審判範圍及事實認定部分上訴,略以: 一、在審判範圍方面: 按刑事訴訟採不告不理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亦即起訴審查之範圍,應與準備程序階段及審判階段審理之範圍相同,是以在起訴肇始之初「起訴審查階段」中,確認檢察官起訴案件通過起訴門檻之前,由法院先行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即確認「顯在性事實」是否具擴張性,而及於「潛在性事實」),迨起訴範圍確定後,再由法院對全部犯罪事實審判。法院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確認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時,則可依職權變更,且將罪名變更告知被告,以符合第九十五條之要求,故法院如能愈早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早日釐清審判之範圍,將愈有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減低因突襲(對公訴人方亦然)裁判可能造成之訴訟不利,並對法院日後審理案件時,更為迅速確實,此乃公平法院構成之基本要求。本案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來,迄一0三年五月審判時間長達五年有餘,原審法院就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承辦檢察官所撰寫之起訴書,應早已通過起訴審查階段,並確認原起訴書所載之範圍及犯罪事實,豈有於審理五年後,遲至審理終結前一個月餘,始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之理?且本案迭經公訴檢察官歷年到庭補充提出之理由書,前後共計四次,原審既認補充理由書中對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應屬無效,卻又依其所謂無效之「補充理由書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為本案審理範圍,而置之前補充理由書一、二、三所述之事實不顧,理由前後矛盾。況檢察官上開四次補充理由書,僅係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犯圍內,由所謂「顯在性事實」擴張性而及於「潛在性事實」之理由陳述,此部分範圍既通過起訴審查,即應由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審理,若本案檢察官歷次所補正、更正者,與起訴事實無同一性而不生效力,原審法院又有何權限得依職權變更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四所載之起訴事實及法條,遑論原判決自行確認並依職權變更原起訴檢察官之起訴內容之後,竟未於判決書之據上論結欄中,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條文,此更有判決不依法律之之違法。另被告方德懋涉案之犯罪事實部分,原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之起訴書(第二十四頁括弧二中),早已明載被告方德懋雖未參與開標過程,然其與前揭三被告製作不實報依據之「採購底價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竟認尚欠明瞭,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二、就事實認定部分: 在藥品採購之過程中,健保局因對於各醫療院所有各種個別藥品之藥價補貼之上限(假設此稱之為A價格),則各醫療院所能購買藥品之金額,即不可能高出上開A價格,除非各醫療院所願意自行貼補金錢購買,惟此於公立醫療院所係不可能發生之情形,因不可能由具公務員身分之採購人員私自掏腰包補貼差價。故於公立醫療院所健保局所規定之A價格,即係訂定採購藥品之上限,此乃眾所皆知之者。其次,健保局又要求各醫療院所盡量壓低藥品採購之單價,惟各醫療院所最後必須要陳報健保局核定者,其藥品價格為「發票價」(設此為B價格),並非實售價或折讓價,也只有「發票價」方係健保局核定之藥品採購之最終價,而「發票價」也係藥品公司最終陳報稅捐單位,據以核定稅收之依據。倘若在正常的藥品採購案件中,本不應該出現「發票價」不等於「實售價」或「折讓價」之情形。換言之,理論上「發票價」即應係「實售價」。故本案被告黃昭明等三人所謂之議價、塗改等行為後之「實售價」,即不可能為「發票價」,理由很簡單,如此一來無利可圖,且係多此一舉。從而,本案被告黃昭明等人犯罪動機即甚清楚,因為一旦於開標當日形諸於文字之藥品金額,乃必需上報至健保局據以由該局核撥藥價補貼,因此藥品金額之實售價絕對要在發票價形諸契約文字確定之前,塗改或商議完成,且此一價錢必然低於發票價。更何況證人顧德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證言,亦證述高雄門診中心標比達百分之百的情況幾乎沒有,又投標金額等於底價之機率不大、得標後折讓情形很少等語,足證原審以高雄門診中心之報價情形相比擬,益證台北門診中心採購不依規定,弊端迭生。又原判決認附表一被告張芳明就「隆成興公司」部分之報價單價錢為誤載,但被告黃昭明為承辦招標案件之老手,每顆藥品四.八元與二.六元之價差甚高,顯非誤載;何況「隆成興公司」業務鄭光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飽餐一頓證稱:「93007標案伊公司報價金額 四,實售價二.六,門診中心未告知伊未得標之原因,比較久裕公司價格三.二,應該由伊公司得標,而且久裕公司寫折讓至三.二,這種寫法也不被接受。門診中心有時會考慮醫生用藥習慣,否決其他廠商,但這樣乾脆不要招標。93080、93048也是同樣情況未得標。」又當場更改標價之行為能否准許尚不確定,若被告黃昭明等人未奉被告方德懋事前核可,豈敢擅自作主,顯見被告方德懋在核准藥品底價之公文時,對此完全知情。再者,原判決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三人所領如附表六之績效獎金,與處理本案藥品標案無關,而無圖利罪嫌。但本件被告等人涉嫌圖利之對象,尚包括廠商,其方法即係以更改標單方式得標,此關證人陳勇佐、涂惠貞、陳進益、徐奕棟、劉傳暉、宋培蓉、洪仁宗、徐奕棟、何敬中、劉清雄等人之證詞自明,而本案被告黃昭明等三人圖利廠商之行為,若未奉主管被告方德懋之概括授權,應無此權限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玖、本院查: 一、在訴訟主義之下,無訴即無裁判,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故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一致,就物之範圍而言,即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起訴事實之個數,本與犯罪之個數相同,在數罪併罰案件,其犯罪事實本屬數個,各自獨立,其刑罰權個別,在訴訟法上不生不可分關係,故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者,縱在審判中發現其他之犯罪事實,依前揭不告不理原則,非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亦不得以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遽就他犯罪事實加以假定,為其審判之對象。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已就其全部犯罪事實起訴固毋論,但僅就其一部事實起訴者,因案件單一性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故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法;亦不得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否則法院應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故實務上對類此之情形,輒以併案審理,或提出補充理由書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 二、而在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若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此已起訴之事實即為「顯在性事實」,而受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即為「潛在性事實」,法院能否就此「潛在性事實」審判,即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應視此二者關係而定。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具有不可分關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此即學理上所稱「顯在性事實之擴張性」;然「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之抽象規定,雖認為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但二者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此乃具體事實問題。換言之,起訴事實是否具擴張效力,應係起訴、未起訴之事實均屬有罪,且二者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始有其適用,此項審查自案件繫屬法院後至終結前(有罪或無罪),均仍存在,並以判決結果為斷。若檢察官起訴之「顯在性事實」受無罪之判決,則與未起訴之事實間即不具單一性關係,法院自無由對未起訴之事實判決。易言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未起訴事實」,若已起訴之事實受無罪之判決,即無從認二者具案件單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認「補充理由書」已通過審查門檻,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審判」,尚有誤會。 三、又檢察官於案件審理中,本負實質舉證責任,有說服法院之義務,故其在實行公訴過程中,以「補充理由書」方式提出證據,或對起訴書中未盡之處予以說明,本屬當然;若有單一性案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敘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可以補充理由書方式促請法院注意;若非單一性案件而有訴之追加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追加起訴辦理,使生案件繫屬法院之效果,不得便宜行事僅以補充理由書「追加或變更」。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訴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繫屬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六月十九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即已確定「審理範圍」,並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開始進入審理程序,期間經合議庭傳喚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突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補充理由書」(即補充理由書一)方式「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原審遂重開準備程序予以釐清,檢察官再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復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並補充「補充理由書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書」(即補充理由書二),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又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即補充理由書三),提出證據以補充理由之不足;另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即補充理由書四),確認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觀諸檢察官歷次所提之補充理由書中,有涉及訴之追加者,亦有單純就起訴事實加以補強者,或提出證據者,則造成審理範圍無法確定,似非原審之過。再者,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書之內容,去除「無效之追加或撤回」者,其餘對「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訴書範圍內之繫屬犯罪事實,加以確認或補充證據(如補充理由書三、四),本為檢察官實行公訴之結果,當屬有效。是檢察官以原判決既認補充理由書無效(原判決僅認以補充理由書不得為訴之追加或撤回),又引其中第四份理由書為起訴範圍補充,前後矛盾云云,亦有誤解。 四、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同法第三百條亦有明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者,以有罪判決為限。本件係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條文,適用法規有誤云云,顯係誤解該法條之涵義。 五、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涉犯圖利罪嫌,依其起訴之事實,圖利之對象為廠商,嗣補充為個人(即領取績效獎金)及廠商(在上訴狀中補充為使廠商得標之利益),因其起訴之圖利行為僅有一個,僅其圖利之對象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補充個人績效獎金部分,自非法所不許,法院應對此二範圍加以審理。而原判決就個人績效獎金部分,已詳細引用證人鄭再傳、徐維志之證詞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文,說明績效獎金之核判係機關之整體表現,與個人執行藥品採購無關;就圖利廠商部分,則以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認為無罪,此均屬實體之判決,並無漏判。 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方德懋起訴之事實,僅有核定公文不實,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並經檢察官在審理中確認。檢察官又在上訴書中執此指摘,自屬無據。 七、本案藥品採購之發動,係臺北門診中心藥劑科簽呈,並審核擇符合需要指定特定廠商,並非被告即行政組之黃昭明等人私自為之,除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外,並有證人羅喆之證詞,卷附採購簽呈可稽。如卷附採購簽呈顯示(如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第二0頁),在「藥劑科」所填寫並由「藥劑科主任劉美蘭蓋章」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GABAPENTIN 300MG等十二項藥品標購案,對於各廠商及用藥名稱在「審查結果」內打勾「符合需求」或打勾「不符合需求」,並記載原因:維持醫師用藥習慣,足證藥劑科以擇符合需要選定廠商(例如93007久裕公司 )並註明廠商(隆成興公司)不符合原因為維持醫師用藥習 慣;在FLUTICASONE PROPIONATE 250MCG/DOSE 15MG等一一 七項藥品標購案,亦以同樣原因句選符合(裕利公司)、不符合廠商(生達化學公司),此為招標採購之條件,且非被告黃昭明等人所自訂,而係請購單位藥劑科所為,隆成興公司、生達化學公司因不符條件而遭惕除,無法參與投標,縱其對該投標條件有所不滿,亦與被告黃昭明等人無涉,不能以此認被告黃昭明等人有圖利得標廠商。且隆成興公司既因資格條件不符無法投標,並非藥價高於他人無法得標,被告黃昭明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必要。況在諸多標案中僅此一件,所登載之金額恰係健保價,疏忽之可能性甚高,檢察官徒以被告黃昭明為老手,不可能犯錯,推論被告黃昭明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尚有未洽。況本件93007、93024、93026 、93048、93080五個標案中,固有多數廠商提供報價單,但因臺北門診中心藥劑科在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中,明示「維持用藥習慣」而選定特定廠商,被告黃昭明等人乃依行政簽呈程序選定特定廠商進行藥品採購;而除前述五個標案外,九十三年度所有標案,因藥品專利及特定廠商進藥等因素,均僅有「一家廠商」提供報價單予臺北門診中心,該廠商又係去年度之決標商,則各該廠商得標並非被告黃昭明人「圖利」行為而來自明。 八、檢察官又認健保局對於各醫療院所有各種個別藥品之藥價補貼之上限(A價格),惟各醫療院所最後必須要陳報健保局核定者,其藥品價格為「發票價」(B價格),只有「發票價」方係健保局核定之藥品採購之最終價,因認醫療院所為取得高額藥價,偽造文書以作B價格申報云云,實則此係對健保藥價給付制度之誤解。健保局給付予醫療院所之藥價係統一標準,全國皆然,故健保局為瞭解藥品在市場之實繼價格,透過向廠商、醫院索取資料方式,逐年降低藥價給付。依健保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頒「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其中「藥品供應商」依該作業要點「四、(二)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1.甲調查:⑶調查內容:…,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銷售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而「醫療院所」依該作業要點:「四、(二)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2.乙調查:⑶調查內容:…,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售藥總金額(應包 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由此可知,無論「藥品供應商」或「醫療院所」,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規定,皆應誠實申報「藥品銷售量」,其中應包括贈品量,「售藥總金額」應包括扣除折讓金額,足證本案依前述要點,健保局明知且指示被告等及廠商皆應申報贈品量及折讓金額。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所載:有關函詢特約院所申報之健保醫材或藥品,未以實際採購價申報,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乙案,經本署法規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0六次會議提案討論,決議:因現行健保藥品及醫材之給付作業已有所改變,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無論購藥淨價多寡,均依藥價基準申報藥品費用。因此,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要求醫材或藥品廠商免費贈送一定比例相同產品,如向健保局申請全額給付,並未涉及詐欺等語,亦認藥價係統一給付標準,故醫療院所依發票價申報,本屬當然,而健保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健保醫字第八七0二六五0五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二三0頁),被告黃昭明等人之行為,自無檢察官所指影響健保核價及圖利罪之成立 九、本案標單或有塗改者,固據證人陳勇佐等人在偵查中證述在卷,但均未說明塗改之時間、地點,及原因,而依前揭各證人嗣後在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詞,或稱係在公司塗改,或稱係在開標前,但均未證稱係被告黃昭明等人洩漏底價而來,此均如前述,亦難單執偵查中不明確之供述,遽認被告黃昭明等人犯罪。 十、綜上所述,本件係因特殊之藥價採購方式所生之誤會,雖投標方式有改進空間,但究與犯罪無涉。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諸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有圖利、洩密或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方德懋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以下附表一至五,均以檢察官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所提補充理由書為準) 附表一:採購案底價表之廠商報價登載不實 ┌───┬────┬────┬────┬────┬──────┬──────┐ │採購卷│標案號碼│投標廠商│廠商實際│底價表登│開標日期 │ 備 註 │ │編號 │ │名稱 │報價 │載之報價│ │ │ ├───┼────┼────┼────┼────┼──────┼──────┤ │ 2 │93007 │久裕 │3.2元 │5元 │93年4月23日 │ │ │ │ ├────┼────┼────┤ │ │ │ │ │隆成興 │2.6元 │4.8元 │ │ │ ├───┼────┼────┼────┼────┼──────┼──────┤ │ 3 │94022 │久裕 │3元 │5元 │93年4月7日 │ │ ├───┼────┼────┼────┼────┼──────┼──────┤ │ 6 │93024 │中國化學│1.5元 │1.71元 │93年8月20日 │ │ │ │ ├────┼────┼────┤ │ │ │ │ │景德製藥│1.4元 │1.80元 │ │ │ ├───┼────┼────┼────┼────┼──────┼──────┤ │ 7 │93026 │中國化學│55.5元 │73元 │93年8月20日 │ │ │ │ ├────┼────┼────┤ │ │ │ │ │國嘉製藥│70元 │87元 │ │ │ ├───┼────┼────┼────┼────┼──────┼──────┤ │ 8 │93027 │中國化學│29元 │36.2元 │93年8月20日 │ │ ├───┼────┼────┼────┼────┼──────┼──────┤ │ 9 │93028 │中國化學│3元 │3.84元 │93年8月20日 │ │ ├───┼────┼────┼────┼────┼──────┼──────┤ │ 14 │93080 │正杏 │5.4元 │5元 │93年8月20日 │ │ │ │ ├────┼────┼────┤ │ │ │ │ │隆成興 │3.6元 │5元 │ │ │ │ │ ├────┼────┼────┤ │ │ │ │ │很好 │4.68元 │5元 │ │ │ ├───┼────┼────┼────┼────┼──────┼──────┤ │ 16 │94070 │生達 │1元 │1.24元 │94年8月11日 │ │ ├───┼────┼────┼────┼────┼──────┼──────┤ │ 19 │93048 │隆成興 │7.78元 │12.7 │93年8月23日 │原起訴書附表│ │ │ ├────┼────┼────┤ │一編號19「東│ │ │ │瑞士 │6.0元 │13.5元 │ │竹報價17.3元│ │ │ │ │ │ │ │」部分,未有│ │ │ │ │ │ │ │登載不實,予│ │ │ │ │ │ │ │以刪除。 │ ├───┼────┼────┼────┼────┼──────┼──────┤ │ 27 │94074 │韋淳 │95元 │111元 │94年8月12日 │ │ ├───┼────┼────┼────┼────┼──────┼──────┤ │ 28 │93010 │振貿 │35.2元 │44元 │93年4月23日 │ │ ├───┼────┼────┼────┼────┼──────┼──────┤ │ 31 │94075 │隆成興 │3.5元 │3.75元 │94年8月12日 │原起訴書附表│ │ │ ├────┼────┼────┤ │一編號19(應│ │ │ │健喬信元│3元 │7.8元 │ │為31,更正之│ │ │ ├────┼────┼────┤ │)「健嘉(應│ │ │ │生達 │5.68元 │9元 │ │為健喜,更正│ │ │ ├────┼────┼────┤ │之)報價9元 │ │ │ │健喜 │5.69 │9元 │ │」部分有誤,│ │ │ │ │ │ │ │予以訂正。 │ │ │ │ │ │ │ │ │ ├───┼────┼────┼────┼────┼──────┼──────┤ │ 32 │93122 │瑞士 │1.4元 │3.26元 │93年8月23日 │ │ ├───┼────┼────┼────┼────┼──────┼──────┤ │ 33 │93004 │裕利 │21.5元 │24元 │93年4月23日 │ │ ├───┼────┼────┼────┼────┼──────┼──────┤ │ 37 │92175 │嬌生 │44元 │46.3元 │92年12月8日 │ │ ├───┼────┼────┼────┼────┼──────┼──────┤ │ 40 │94030 │德強 │137.7元 │153元 │94年6月16日 │ │ ├───┼────┼────┼────┼────┼──────┼──────┤ │ 41 │94080 │德強 │44元 │55元 │94年8月12日 │ │ └───┴────┴────┴────┴────┴──────┴──────┘ 附表二(一):標比100%案件(開標前洩漏底價) ┌───┬────┬────┬────┬────┬────┬──────┐ │採購卷│標案號碼│廠商名稱│廠商實際│底價表登│標價塗改│開標日期 │ │編號 │ │ │報價 │載之報價│ │ │ ├───┼────┼────┼────┼────┼────┼──────┤ │ 1 │ 93002 │久裕 │27.7元 │27.7元 │ 否 │93年4月23日 │ ├───┼────┼────┼────┼────┼────┼──────┤ │ 8 │ 93027 │中國化學│29元 │29元 │ 否 │93年8月20日 │ ├───┼────┼────┼────┼────┼────┼──────┤ │ 15 │ 94092 │正杏 │86元 │86元 │ 否 │94年11月11日│ ├───┼────┼────┼────┼────┼────┼──────┤ │ 25 │ 93013 │美吾華 │53元 │53元 │ 否 │93年3月26日 │ ├───┼────┼────┼────┼────┼────┼──────┤ │ 29 │ 94033 │博茂 │115元 │115元 │ 否 │94年6月16日 │ ├───┼────┼────┼────┼────┼────┼──────┤ │ 35 │ 94085 │鼎占 │8.5元 │8.5元 │ 否 │94年9月6日 │ └───┴────┴────┴────┴────┴────┴──────┘ 附表二(二):標比100%案件(開標時洩漏底價) ┌───┬────┬────┬────┬────┬──┬──────┬─────┐ │採購卷│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實際│底價表登│標價│開標日期 │共犯 │ │編號 │ │廠商名稱│標價 │載之報價│塗改│ │ │ ├───┼────┼────┼────┼────┼──┼──────┼─────┤ │ 3 │ 94022 │久裕 │5元 │5元 │是 │94年4月7日 │共犯為被告│ ├───┼────┼────┼────┼────┼──┼──────┤黃昭明、戴│ │ 6 │ 93024 │中國化學│1.71元 │1.71元 │是 │93年8月20日 │慶松、張芳│ ├───┼────┼────┼────┼────┼──┼──────┤明3人(因 │ │ 10 │ 94067 │友勝(原│2.2元 │2.2元 │是 │94年8月11日 │被告方德懋│ │ │ │判決誤為│ │ │ │ │於投標日未│ │ │ │友聯) │ │ │ │ │到場)。 │ ├───┼────┼────┼────┼────┼──┼──────┤ │ │ 13 │ 92164 │台永佳 │11.8元 │11.8元 │是 │92年12月8日 │ │ ├───┼────┼────┼────┼────┼──┼──────┤ │ │ 16 │ 94070 │生達 │1.24元 │1.24元 │是 │94年8月11日 │ │ ├───┼────┼────┼────┼────┼──┼──────┤ │ │ 17 │ 94102 │安斯泰來│569元 │569元 │是 │94年11月9日 │ │ ├───┼────┼────┼────┼────┼──┼──────┤ │ │ 18 │ 92117 │妙仁 │19.9元 │19.9元 │是 │92年7月7日 │ │ ├───┼────┼────┼────┼────┼──┼──────┤ │ │ 21 │ 92148 │東洋 │14.5元 │14.5元 │是 │92年12月8日 │ │ ├───┼────┼────┼────┼────┼──┼──────┤ │ │ 22 │ 94109 │東洋 │14.5元 │14.5元 │是 │94年11月9日 │ │ ├───┼────┼────┼────┼────┼──┼──────┤ │ │ 23 │ 94094 │建立富 │8.55元 │8.55元 │是 │94年11月11日│ │ ├───┼────┼────┼────┼────┼──┼──────┤ │ │ 24 │ 94097 │拜耳 │3.8元 │3.8元 │是 │94年10月20日│ │ ├───┼────┼────┼────┼────┼──┼──────┤ │ │ 27 │ 94074 │韋淳 │110元 │110元 │是 │94年8月12日 │ │ ├───┼────┼────┼────┼────┼──┼──────┤ │ │ 28 │ 93010 │振貿 │44元 │44元 │是 │93年4月23日 │ │ ├───┼────┼────┼────┼────┼──┼──────┤ │ │ 30 │ 93076 │景德 │0.74元 │0.74元 │是 │93年8月20日 │ │ ├───┼────┼────┼────┼────┼──┼──────┤ │ │ 33 │ 93004 │裕利 │24元 │24元 │是 │93年4月23日 │ │ ├───┼────┼────┼────┼────┼──┼──────┤ │ │ 36 │ 93006 │維采 │41.29元 │41.29元 │是 │93年4月23日 │ │ ├───┼────┼────┼────┼────┼──┼──────┤ │ │ 37 │ 92175 │嬌生 │45元 │45元 │是 │92年12月8日 │ │ ├───┼────┼────┼────┼────┼──┼──────┤ │ │ 38 │ 92132 │德強 │6元 │6元 │是 │92年12月22日│ │ ├───┼────┼────┼────┼────┼──┼──────┤ │ │ 40 │ 94030 │德強 │153元 │153元 │是 │94年6月16日 │ │ ├───┼────┼────┼────┼────┼──┼──────┤ │ │ 41 │ 94080 │德強 │55元 │55元 │是 │94年8月12日 │ │ ├───┼────┼────┼────┼────┼──┼──────┤ │ │ 42 │ 93003 │德樺 │50元 │50元 │是 │93年4月23日 │ │ ├───┼────┼────┼────┼────┼──┼──────┤ │ │ 43 │ 94029 │德樺 │631元 │631元 │是 │94年6月16日 │ │ ├───┼────┼────┼────┼────┼──┼──────┤ │ │ 45 │ 93009 │鴻亞 │10.9元 │10.9元 │是 │93年4月23日 │ │ ├───┼────┼────┼────┼────┼──┼──────┤ │ │ 46 │ 94083 │塩野義 │38元 │38元 │是 │94年8月12日 │ │ ├───┼────┼────┼────┼────┼──┼──────┼─────┤ │ 7 │ 93026 │中國化學│73元 │73元 │是 │93年8月20日 │原記載:「 │ ├───┼────┼────┼────┼────┼──┼──────┤共犯為被告│ │ 9 │ 93028 │中國化學│3.84 │3.84 │是 │93年8月20日 │戴慶松、張│ ├───┼────┼────┼────┼────┼──┼──────┤芳明2人( │ │ 19 │ 93048 │東竹 │17.3元 │17.3元 │是 │93年8月23日 │因被告方德│ ├───┼────┼────┼────┼────┼──┼──────┤懋、黃昭明│ │ 20 │ 93109 │東竹 │2.99元 │2.99元 │是 │93年8月23日 │2人於投標 │ ├───┼────┼────┼────┼────┼──┼──────┤日未到場)│ │ 32 │ 93122 │瑞士 │3.26元 │3.26元 │是 │93年8月23日 │」,但與本│ ├───┼────┼────┼────┼────┼──┼──────┤文不一致,│ │ 39 │ 92168 │德強 │3.44元 │3.44元 │是 │93年9月2日 │蒞庭檢察官│ │ │ │ │ │ │ │ │於103年11 │ │ │ │ │ │ │ │ │月24日已以│ │ │ │ │ │ │ │ │言詞主張包│ │ │ │ │ │ │ │ │括被告戴慶│ │ │ │ │ │ │ │ │松、張芳明│ │ │ │ │ │ │ │ │、黃昭明3 │ │ │ │ │ │ │ │ │人。 │ └───┴────┴────┴────┴────┴──┴──────┴─────┘ 附表三、開標後廠商第一次比減價之價格等同底價案件 ┌───┬────┬────┬────┬────┬────┬──────┬─────┐ │採購卷│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實際│第一次 │底價表登│開標日期 │共犯 │ │編號 │ │廠商名稱│標價 │減價 │載之報價│ │ │ ├───┼────┼────┼────┼────┼────┼──────┼─────┤ │ 4 │ 94050 │大昌華嘉│58元 │52.38元 │52.38元 │94年8月11日 │共犯為被告│ ├───┼────┼────┼────┼────┼────┼──────┤黃昭明、戴│ │ 11 │ 94093 │友華 │12.3元 │11.2元 │11.2元 │94年11月11日│慶松、張芳│ ├───┼────┼────┼────┼────┼────┼──────┤明3人(因 │ │ 12 │ 94068 │世統 │0.99元 │0.98元 │0.98元 │94年8月11日 │被告方德懋│ ├───┼────┼────┼────┼────┼────┼──────┤於投標日未│ │ 26 │ 94058 │美國新美│0.74元 │0.73元 │0.73元 │94年8月11日 │到場)。 │ ├───┼────┼────┼────┼────┼────┼──────┤ │ │ 34 │ 94024 │裕利 │32.5元 │27.07元 │27.07元 │94年4月7日 │ │ ├───┼────┼────┼────┼────┼────┼──────┼─────┤ │ 14 │ 93080 │正杏 │5.4元 │4.98元 │4.98元 │93年8月20日 │原記載:「 │ ├───┼────┼────┼────┼────┼────┼──────┤共犯為被告│ │ 44 │ 93093 │衛道 │49.9元 │49元 │49元 │93年8月23日 │戴慶松、張│ │ │ │ │ │ │ │ │芳明2人( │ │ │ │ │ │ │ │ │因被告方德│ │ │ │ │ │ │ │ │懋、黃昭明│ │ │ │ │ │ │ │ │2人於投標 │ │ │ │ │ │ │ │ │日未到場)│ │ │ │ │ │ │ │ │」,與本文│ │ │ │ │ │ │ │ │不一致,蒞│ │ │ │ │ │ │ │ │庭檢察官於│ │ │ │ │ │ │ │ │103年11月2│ │ │ │ │ │ │ │ │4日已以言 │ │ │ │ │ │ │ │ │詞主張包括│ │ │ │ │ │ │ │ │被告戴慶松│ │ │ │ │ │ │ │ │、張芳明、│ │ │ │ │ │ │ │ │黃昭明3人 │ │ │ │ │ │ │ │ │。 │ └───┴────┴────┴────┴────┴────┴──────┴─────┘ 附表四、開標紀錄登載不實案件 ┌───┬────┬────┬───┬────┬──────┬────┬─────┐ │採購卷│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實│開標紀錄│開標日期 │備註 │共犯 │ │編號 │ │廠商名稱│際標價│登載標價│ │ │ │ ├───┼────┼────┼───┼────┼──────┼────┼─────┤ │ 2 │ 93007 │久裕 │3.2 │5 │93年4月23日 │ │共犯為被告│ │ │ ├────┼───┼────┤ ├────┤黃昭明、戴│ │ │ │隆成興 │2.6 │未經開標│ │ │慶松、張芳│ ├───┼────┼────┼───┼────┼──────┼────┤明3人(因 │ │ 31 │ 94075 │隆成興 │3.50 │3.5 │94年8月12日 │ │被告方德懋│ │ │ ├────┼───┼────┤ ├────┤於投標日未│ │ │ │生達 │5.68 │5.68 │ │ │到場)。 │ │ │ ├────┼───┼────┤ ├────┤ │ │ │ │健喬信元│3.0 │7.8 │ │ │ │ │ │ ├────┼───┼────┤ ├────┤ │ │ │ │健喜 │6.95 │9.0 │ │ │ │ ├───┼────┼────┼───┼────┼──────┼────┼─────┤ │ 6 │ 93024 │中國化學│1.71 │1.71 │93年8月20日 │塗改標價│原記載:「 │ │ │ ├────┼───┼────┤ ├────┤共犯為被告│ │ │ │景德 │1.4 │未經開標│ │ │戴慶松、張│ ├───┼────┼────┼───┼────┼──────┼────┤芳明2人( │ │ 7 │ 93026 │中國化學│73元 │73元 │93年8月20日 │塗改標價│因被告方德│ │ │ ├────┼───┼────┤ ├────┤懋、黃昭明│ │ │ │國嘉製藥│(70元)│未經開標│ │標單失蹤│2人於投標 │ ├───┼────┼────┼───┼────┼──────┼────┤日未到場)│ │ 14 │ 93080 │正杏 │5.4元 │5.4元 │93年8月20日 │ │」,與本文│ │ │ ├────┼───┼────┤ ├────┤不一致,蒞│ │ │ │隆成興 │(3.6) │未經開標│ │標單失蹤│庭檢察官於│ │ │ ├────┼───┼────┤ ├────┤103年11月2│ │ │ │很好 │4.68 │未經開標│ │ │4日已以言 │ ├───┼────┼────┼───┼────┼──────┼────┤詞主張包括│ │ 19 │93048( │東竹 │17.3元│1.73元 │93年8月23日 │塗改標價│被告戴慶松│ │ │原補充 ├────┼───┼────┤ ├────┤、張芳明、│ │ │理由書 │隆成興 │(7.78 │未經開標│ │標單失蹤│黃昭明3人 │ │ │誤載為 │ │元) │ │ │ │。 │ │ │93408, ├────┼───┼────┤ ├────┤ │ │ │更正之)│瑞士 │(6元) │未經開標│ │標單失蹤│ │ └───┴────┴────┴───┴────┴──────┴────┴─────┘ 附表五、採購底價表註記使用單位指定之案件 ┌───┬────┬────┬────┬──────┬──────┬──┬──────┐ │採購卷│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底價表註記 │開標日期 │備註│開標紀錄背面│ │編號 │ │廠商名稱│ │ │ │ │註記 │ ├───┼────┼────┼────┼──────┼──────┼──┼──────┤ │ 2 │ 93007 │久裕 │3.2元 │考量用藥習慣│93年4月23日 │得標│由5/cap折至 │ │ │ │ │ │ │ │ │3.2/cap,實 │ │ │ │ │ │ │ │ │售3.2/ cap,│ │ │ │ │ │ │ │ │同意3個月付 │ │ │ │ │ │ │ │ │款。 │ │ │ ├────┼────┼──────┤ ├──┼──────┤ │ │ │隆成興 │2.6元 │遺漏開標 │ │ │ │ ├───┼────┼────┼────┼──────┼──────┼──┼──────┤ │ 6 │ 93024 │中國化學│1.71元 │使用單位指定│93年8月20日 │得標│實售價1.3元 │ │ │ │ │ │ │ │ │,延後3個月 │ │ │ │ │ │ │ │ │付款。 │ │ │ ├────┼────┼──────┤ ├──┼──────┤ │ │ │景德 │1.4元 │遺漏開標 │ │ │ │ ├───┼────┼────┼────┼──────┼──────┼──┼──────┤ │ 7 │ 93026 │中國化學│73元 │使用單位指定│93年8月20日 │得標│實售價55元,│ │ │ │ │ │ │ │ │延後3個月付 │ │ │ │ │ │ │ │ │款。 │ │ │ ├────┼────┼──────┤ ├──┼──────┤ │ │ │國嘉製藥│(70元) │遺漏開標 │ │ │ │ ├───┼────┼────┼────┼──────┼──────┼──┼──────┤ │ 14 │ 93080 │正杏 │4.98元 │使用單位指定│93年8月20日 │得標│延後3個月付 │ │ │ │ │ │ │ │ │款,發票價4.│ │ │ │ │ │ │ │ │98/tab,實售│ │ │ │ │ │ │ │ │價3.4/tab │ │ │ ├────┼────┼──────┤ ├──┼──────┤ │ │ │隆成興 │(3.6元) │遺漏開標 │ │ │ │ │ │ ├────┼────┼──────┤ ├──┼──────┤ │ │ │很好 │4.68元 │遺漏開標 │ │ │ │ ├───┼────┼────┼────┼──────┼──────┼──┼──────┤ │ 19 │ 93048 │東竹 │17.3元 │使用單位指定│93年8月23日 │得標│實售價13.84 │ │ │ │ │ │ │ │ │元,延後3個 │ │ │ │ │ │ │ │ │月後付款 │ │ │ ├────┼────┼──────┤ ├──┼──────┤ │ │ │隆成興 │(7.78元)│遺漏開標 │ │ │ │ │ │ ├────┼────┼──────┤ ├──┼──────┤ │ │ │瑞士 │(6元) │遺漏開標 │ │ │ │ └───┴────┴────┴────┴──────┴──────┴──┴──────┘ 附表六: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各自所獲得之績效獎金一 覽表: ┌──────┬──────┬──────┬──────┬──────┐ │年度績效獎金│ 方德懋 │ 黃昭明 │ 戴慶松 │張芳明 │ ├──────┼──────┼──────┼──────┼──────┤ │92年度績效獎│30萬2,014元 │23萬4,342元 │20萬9,169元 │15萬9,452元 │ │金(新臺幣)│ │ │ │ │ ├──────┼──────┼──────┼──────┼──────┤ │93年度績效獎│30萬3,180元 │24萬1,203元 │21萬5,271元 │16萬0,308元 │ │金(新臺幣)│ │ │ │ │ ├──────┼──────┼──────┼──────┼──────┤ │94年度績效獎│20萬126元 │19萬1,821元 │17萬1,178元 │12萬7,146元 │ │金(新臺幣)│ │ │ │ │ └──────┴──────┴──────┴──────┴──────┘ 附表七(一)(即前揭附表一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標案號│健保核│ 底 價 表 │投標廠商│報價單上所記│投標標單記載之│開標紀錄價格│開標紀錄背面之│得標廠│證物編號 │ │號│碼 │價 ├───┬───┤名稱 │載之價格 │價格 │(開標日期)│記載實售價格 │商 │ │ │ │ │ │行政組│主 任│ │(日期) │ │ │ │ │ │ ├─┼───┼───┼───┼───┼────┼──────┼───────┼──────┼───────┼───┼──────┤ │2 │93007 │5 │5 │5 │久裕 │由5.00折讓至│由5.00折讓至 │5 │由5.0折至3.20 │久裕 │B-83 │ │ │ │ │醫師用│ │ │3.20 │3.20 │(93.04.23)│,實售3.20,同│ │(即勘驗卷㈠│ │ │ │ │藥習慣│ │ │(93.04.01)│ │ │意3個月付款 │ │P8-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 │ │隆成興 │單價4.00, │ │ │ │ │ │ │ │ │ │ │ │ │實售價2.6 │ │ │ │ │ │ │ │ │ │ │ │ │(93.04.06)│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久裕股份有限公司及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二家廠商報價,│ │ 價格分別為每顆5元及4.8元,惟為考量醫師用藥習慣,另簽奉 核擇久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議價事宜。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顆5元;成大醫院購置價每顆5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顆5元,擬暫以每顆5元為底價。 │ │ ㈢檢附久裕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成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3 │94022 │5 │5 │5 │久裕 │由5.00折讓至│5.00 │5 │實售價3.00,付│久裕 │A-4-7 │ │ │ │ │ │ │ │3.00 │(「折讓至3.00│(94.04.07)│款票期3個月 │ │(即勘驗卷㈠│ │ │ │ │ │ │ │(94.04.07)│」塗改掉) │ │ │ │P19-23)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久裕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顆5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顆5.0元;本中心及成大醫院購置價均為每顆5.0元,擬暫以每顆5.0元為底價。 │ │ ㈢檢附久裕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成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6 │93024 │1.71 │1.71 │1.71 │中國化學│單價:1.50 │1.71 │1.71 │實售價1.30,延│中國 │B-69 │ │ │ │ │使用單│ │ │健保價:1.71│(原1.50塗改為│(93.08.20)│後3個月付款 │化學 │(即勘驗卷㈠│ │ │ │ │位擇定│ │ │(93.07.05)│1.71) │ │ │ │P32-39) │ │ │ ├───┼───┤ ├────┼──────┼───────┼──────┼───────┤ │ │ │ │ │1.80 │1.80 │ │景德製藥│報價:1.40 │1.40 │ │ │ │ │ │ │ │ │ │ │ │健保價:1.80│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及景德製藥股 │ │ 份有限公司(廠牌-景德)等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顆1.71元及1.80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中化"廠牌。 │ │ ㈡查上開標的健保核價每顆1.71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顆1.71元,擬暫以每顆1.71元為底價。 │ │ │ ├─┬───┬───┬───┬───┬────┬──────┬───────┬──────┬───────┬───┬──────┤ │7 │93026 │73 │73 │73 │中國化學│單價55.5 │73 │73 │實售價55,延後│中國 │B-69 │ │ │ │ │使用單│ │ │健保價73 │(原55.5塗改為│(93.08.20)│3個月付款 │化學 │(即勘驗卷㈠│ │ │ │ │位擇定│ │ │(93.07.05)│73 ) │ │ │ │P40-45) │ │ │ ├───┼───┤ ├────┼──────┼───────┼──────┼───────┤ │ │ │ │ │87 │87 │ │國嘉製藥│健保價87 │ │ │ │ │ │ │ │ │ │ │ │ │發票價87 │ │ │ │ │ │ │ │ │ │ │ │ │實售價70(含│ │ │ │ │ │ │ │ │ │ │ │ │稅) │ │ │ │ │ │ │ │ │ │ │ │ │(93.07.08)│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及國嘉製藥工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國嘉)等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劑73元及87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中化"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劑73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劑73元,擬暫以每劑73元為底價。 │ │ │ ├─┬───┬───┬───┬───┬────┬──────┬───────┬──────┬───────┬───┬──────┤ │8 │93027 │36.2 │36.2 │29 │中國化學│單價:29 │29 │29 │實售價29,第一│中國 │B-69 │ │ │ │ │本中心│ │ │健保價:36.2│ │(93.08.20)│次購買贈送1盒 │化學 │(即勘驗卷㈠│ │ │ │ │目前購│ │ │(93.07.05)│ │ │,延後3個月付 │ │P46-49) │ │ │ │ │置價29│ │ │ │ │ │款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一家廠商報價 │ │ ,價格為每劑36.2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劑36.2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錠29元,擬暫以每劑29元為底價。 │ │ │ ├─┬───┬───┬───┬───┬────┬──────┬───────┬──────┬───────┬───┬──────┤ │9 │93028 │3.84 │3.84 │3.84 │中國化學│單價:3 │3.84 │3.84 │實售價3.00,第│中國 │B-69 │ │ │ │ │中心目│ │ │健保價:3.84│(原3.00塗改為│(93.08.20)│1次購買贈送2盒│化學 │(即勘驗卷㈠│ │ │ │ │前購置│ │ │(93.07.05)│3.84) │ │,延後3個月付 │ │P50-55) │ │ │ │ │價3.84│ │ │ │ │ │款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一家廠商報價 │ │ ,價格為每錠3.84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錠3.84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錠3.84元,擬暫以每錠3.84元為底價。 │ │ │ ├─┬───┬───┬───┬───┬────┬──────┬───────┬──────┬───────┬───┬──────┤ │14│93080 │5.4 │5.4 │4.98 │正杏 │健保價5.4, │5.4 │標價5.4,第 │發票價4.98實售│正杏 │B-68 │ │ │ │ │使用單│ │ │實售價5.4 │ │一次比減價格│價3.4,延後3個│ │(即勘驗卷㈠│ │ │ │ │位擇定│ │ │(93.07.05)│ │後標價4.98 │月付款 │ │P77-84) │ │ │ │ │ │ │ │ │ │(93.08.20)│ │ │ │ │ │ ├───┼───┤ ├────┼──────┼───────┼──────┼───────┤ │ │ │ │ │5.5 │5.5 │ │隆成興 │單價3.6 │ │ │ │ │ │ │ │ │ │ │ │ │健保價5.5 │ │ │ │ │ │ │ │ │ │ │ │ │〈署立桃園醫│ │ │ │ │ │ │ │ │ │ │ │ │院使用中〉 │ │ │ │ │ │ │ │ │ │ │ │ │(93.07.05)│ │ │ │ │ │ │ │ ├───┼───┤ ├────┼──────┼───────┼──────┼───────┤ │ │ │ │ │5.2 │5.2 │ │很好 │無報價單 │4.68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正杏實業有限公司(廠牌-TOWA)、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 │ │ (廠牌-中美)及很好有限公司(廠牌-SAWAI)等三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錠5.4元、5.5元及5.2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正杏公司 │ │ "TOWA"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錠5.4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錠4.98元,擬暫以每錠4.98元為底價。 │ │ │ ├─┬───┬───┬───┬───┬────┬──────┬───────┬──────┬───────┬───┬──────┤ │16│94070 │1.24 │1.24 │1.24 │生達 │健保價1.24,│1.24 │1.24 │實售價1.0,同 │生達 │A-4-12 │ │ │ │ │ │ │ │實收1.00 │(原1.00塗改為│(94.08.11)│意延後3個月付 │ │(即勘驗卷㈠│ │ │ │ │ │ │ │(94.08.09)│1.24) │ │款 │ │P90-94)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錠 │ │ 1.24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錠1.24元;本中心、衛生署豐原醫院及奇美醫院購置價均為每錠1.24元,擬暫以每錠1.24元為底價。 │ │ ㈢檢附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衛生署豐原醫院及奇美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19│93048 │17.3 │17.3 │17.3 │東竹 │健保價17.3 │17.3 │17.3 │實售價13.84元 │東竹 │B-68 │ │ │ │ │使用單│ │ │(93.07.05)│(原15.73塗改 │(93.08.23)│,延後3個月後 │ │(即勘驗卷㈠│ │ │ │ │位擇定│ │ │ │為17.3) │ │付款 │ │P110-119) │ │ │ ├───┼───┤ ├────┼──────┼───────┼──────┼───────┤ │ │ │ │ │12.7 │12.7 │ │隆成興 │單價7.78 │ │ │ │ │ │ │ │ │ │ │ │ │健保價12.7 │ │ │ │ │ │ │ │ │ │ │ │ │(93.07.05)│ │ │ │ │ │ │ │ ├───┼───┤ ├────┼──────┼───────┼──────┼───────┤ │ │ │ │ │13.5 │13.5 │ │瑞士 │健保價13.5 │ │ │ │ │ │ │ │ │ │ │ │ │報價6.0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東竹有限公司(廠牌-百靈佳)、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 │ │ (廠牌-信東)及瑞士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牌-瑞士)等三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錠17.3元、12.7及13.5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東│ │ 竹公司"百靈佳"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錠17.3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為每錠17.3元,擬暫以每錠17.3元為底價。 │ │ │ ├─┬───┬───┬───┬───┬────┬──────┬───────┬──────┬───────┬───┬──────┤ │27│94074 │111 │111 │110 │韋淳 │健保價111 │110 │110 │實售價95元,隨│韋淳 │A-4-12 │ │ │ │ │本中心│ │ │實售價95 │(原95塗改為 │(94.08.12)│貨10+1,延後3 │ │(即勘驗卷㈡│ │ │ │ │購置價│ │ │折讓16 │110) │ │個月付款 │ │P153-157) │ │ │ │ │110 │ │ │(94.08.10)│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劑111元 │ │ 。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劑111元;本中心購置價為每劑110元;三軍總醫院及新光醫院購置價均為每劑111元;擬暫以每劑110元為底價。 │ │ ㈢檢附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三軍總醫院及新光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28│93010 │44 │44 │44 │振貿 │價格35.2 │44 │44 │實售價35.2,隨│振貿 │B-86 │ │ │ │ │ │ │ │健保價44 │(原35.2塗改為│(93.04.23)│貨再贈送10%的│ │(即勘驗卷㈡│ │ │ │ │ │ │ │(93.04.05)│44) │ │貨,延後3個月 │ │P158-161) │ │ │ │ │ │ │ │ │ │ │付款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振貿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錠44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錠44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為每錠44元;擬暫以每錠44元為底價。 │ │ ㈢檢附振貿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健保核價證明各乙份。 │ │ │ ├─┬───┬───┬───┬───┬────┬──────┬───────┬──────┬───────┬───┬──────┤ │31│94075 │7.8 │3.75 │3.75 │隆成興 │3.75 │3.5 │3.5 │3個月後付款 │隆成興│A-4-12 │ │ │ │ │ │ │ │ │ │(94.08.12)│ │ │(即勘驗卷㈡│ │ │ ├───┼───┤ ├────┼──────┼───────┼──────┼───────┤ │P170-179)、│ │ │ │7.8 │7.8 │ │健喬信元│7.8折讓至3.0│7.8元折讓至3.0│7.8 │ │ │本院卷七P161│ │ │ │ │ │ │ │(94.08.09)│元 │(94.08.12)│ │ │ │ │ │ ├───┼───┤ ├────┼──────┼───────┼──────┼───────┤ │ │ │ │ │9 │9 │ │生達 │健保價9.00 │5.68 │5.68 │ │ │ │ │ │ │ │ │ │ │實收價5.68 │ │(94.08.12)│ │ │ │ │ │ │ │ │ │ │(94.08.09)│ │ │ │ │ │ │ │ ├───┼───┤ ├────┼──────┼───────┼──────┼───────┤ │ │ │ │ │9.3 │9 │ │健喜 │健保價9.30 │9.0折讓至6.95 │9.0 │ │ │ │ │ │ │ │ │ │ │價格9.0 │ │(94.08.12)│ │ │ │ │ │ │ │ │ │ │(實際售價=│ │ │ │ │ │ │ │ │ │ │ │ │9元開立折讓 │ │ │ │ │ │ │ │ │ │ │ │ │單至6.95元)│ │ │ │ │ │ │ │ │ │ │ │ │(94.08.10)│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廠牌:信東;健保核價每錠7.8元 │ │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健喬信元;健保核價每錠7.8元)、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生達;健保核價每錠9 │ │ 元及健喜藥品有限公司(廠牌:優生;健保核價每錠9.3元)等4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錠3.75元、7.8元、9元及9元。 │ │ ㈡擬暫以廠商最低報價每錠3.75元為底價。 │ │ ㈢檢附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資料各乙份。 │ │ │ ├─┬───┬───┬───┬───┬────┬──────┬───────┬──────┬───────┬───┬──────┤ │32│93122 │3.26 │3.26 │3.26 │瑞士 │健保價3.26 │3.26 │3.26 │實售價1.36,延│瑞士 │B-80 │ │ │ │ │ │ │ │報價1.40 │(原1.40塗改為│(93.08.23)│後3個月付款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3.26) │ │ │ │P180-189)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顆3.26元│ │ 。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顆3.26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顆3.26元;擬暫以每顆3.26元為底價。 │ │ │ ├─┬───┬───┬───┬───┬────┬──────┬───────┬──────┬───────┬───┬──────┤ │33│93004 │24 │24 │24 │裕利 │24.0折至21.5│24 │24 │24.0折讓至21.5│裕利 │B-86 │ │ │ │ │ │ │ │(93.04.02)│(塗改掉「折至│(93.04.23)│(另贈10盒)同│ │(即勘驗卷㈡│ │ │ │ │ │ │ │ │21.50」) │ │意付款期為3個 │ │P190-194) │ │ │ │ │ │ │ │ │ │ │月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錠24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錠24元;成大醫院購置價每錠24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為每錠24元;擬暫以每錠24元為底價。 │ │ ㈢檢附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成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37│92175 │46.3 │46.3 │45 │嬌生 │售價44 │45 │45 │實售價43元另贈│嬌生 │B-81 │ │ │ │ │中心購│ │ │發票價46.3 │(原46.3塗改為│(92.12.08)│238顆,延後3個│ │(即勘驗卷㈡│ │ │ │ │置價45│ │ │健保價46.3 │45;大寫欄原44│ │月付款 │ │P208-213) │ │ │ │ │ │ │ │(92.11.21)│塗改為45)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顆46.30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顆46.30元;臺大醫院購置價每顆46.11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為每錠45元;擬暫以每顆45元為底價。 │ │ ㈢檢附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臺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40│94030 │153 │153 │153 │德強 │健保價153 │發票價153,實 │153 │實售價137.7元 │德強 │A-4-5 │ │ │ │ │ │ │ │發票價153 │售價137.7 │(94.06.16)│,另提供2Bot贈│ │(即勘驗卷㈡│ │ │ │ │ │ │ │實售價137.7 │(大寫金額原 │ │品,同意延後3 │ │P225-232) │ │ │ │ │ │ │ │(94.06.14)│137.7塗改為153│ │個月付款 │ │ │ │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德強企業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錠153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錠153元;本中心、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購置價均為每錠153元;擬暫以每錠153元為底價。 │ │ ㈢檢附德強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41│94080 │55 │55 │55 │德強 │健保價55 │發票價55 │55 │實售價42.5,延│德強 │A-4-3 │ │ │ │ │ │ │ │發票價55 │(塗掉「實售價│(94.08.12)│後3個月付款 │ │(即勘驗卷㈡│ │ │ │ │ │ │ │實售價44 │」,大寫金額原│ │ │ │P233-237) │ │ │ │ │ │ │ │(94.08.09)│44塗改為55)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德強企業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劑55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劑55元;本中心及臺大醫院購置價均為每劑55元;擬暫以每劑55元為底價。 │ │ ㈢檢附德強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臺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附表七(二)(即前揭附表二㈠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標案號碼│得標廠商│底價表之│投標標單│健保核│開標紀錄背│標價│ 備 註 │證物編號 │ │號│ │名稱 │核定底價│記載價格│價 │面之實售價│塗改│ │ │ ├─┼────┼────┼────┼────┼───┼─────┼──┼───────────┼──────┤ │1 │ 93002 │久裕 │27.7 │27.7 │27.7 │24 │否 │投標單價格係以電腦繕打│B-83 │ │ │ │ │ │ │ │ │ │非手寫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4-7) │ ├─┼────┼────┼────┼────┼───┼─────┼──┼───────────┼──────┤ │8 │ 93027 │中國化學│29 │29 │36.2 │29 │否 │ │B-69 │ │ │ │ │ │ │ │ │ │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46-49) │ ├─┼────┼────┼────┼────┼───┼─────┼──┼───────────┼──────┤ │15│ 94092 │正杏 │86 │86 │86 │70 │否 │ │A-3-3 │ │ │ │ │ │ │ │贈150瓶 │ │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85-89) │ ├─┼────┼────┼────┼────┼───┼─────┼──┼───────────┼──────┤ │25│ 93013 │美吾華 │53 │53 │53 │50.47 │否 │ │B-83 │ │ │ │ │ │ │ │延後3個月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付款 │ │ │P144-148) │ ├─┼────┼────┼────┼────┼───┼─────┼──┼───────────┼──────┤ │29│ 94033 │博茂 │115 │115 │自費 │同意票期三│否 │ │A-4-5 │ │ │ │ │ │ │ │個月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162-165) │ ├─┼────┼────┼────┼────┼───┼─────┼──┼───────────┼──────┤ │35│ 94085 │鼎占 │8.5 │8.5 │8.6 │7 │否 │ │A-3-3 │ │ │ │ │ │ │ │贈送1500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sarchet │ │ │P198-202) │ └─┴────┴────┴────┴────┴───┴─────┴──┴───────────┴──────┘ 附表七(三)(即前揭附表二㈡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標案號碼│得標廠商│底價表之│投標標單│健保核│開標紀錄背│標價│ 備 註 │證物編號 │ │號│ │名稱 │核定底價│記載價格│價 │面之實售價│塗改│ │ │ ├─┼────┼────┼────┼────┼───┼─────┼──┼───────────┼──────┤ │3 │ 94022 │久裕 │5 │5 │5 │3 │是 │投標單原本是寫「由5.0 │A-4-7 │ │ │ │ │ │ │ │ │ │折讓至3.0」,後將「折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讓至3.0」塗掉。 │P19-23) │ ├─┼────┼────┼────┼────┼───┼─────┼──┼───────────┼──────┤ │6 │ 93024 │中國化學│1.71 │1.71 │1.71 │1.30 │是 │投標單原本是寫「1.5」 │B-69 │ │ │ │ │ │ │ │ │ │後來塗改為「1.71」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32-39) │ ├─┼────┼────┼────┼────┼───┼─────┼──┼───────────┼──────┤ │7 │ 93026 │中國化學│73 │73 │73 │55 │是 │投標單原55.50元塗改為 │B-69 │ │ │ │ │ │ │ │ │ │73.00 元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40-45) │ ├─┼────┼────┼────┼────┼───┼─────┼──┼───────────┼──────┤ │9 │ 93028 │中國化學│3.84 │3.84 │3.84 │3.0 │是 │投標單原3.00元塗改為 │B-69 │ │ │ │ │ │ │ │ │ │3.84 元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50-55) │ ├─┼────┼────┼────┼────┼───┼─────┼──┼───────────┼──────┤ │10│ 94067 │友勝 │2.2 │2.2 │2.2 │1.0 │是 │投標單原1.00元塗改為 │A-4-12 │ │ │ │ │ │ │ │贈5000顆 │ │2.20元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56-59) │ ├─┼────┼────┼────┼────┼───┼─────┼──┼───────────┼──────┤ │13│ 92164 │台永佳 │11.8 │11.8 │11.8 │9.83 │是 │投標單原10.26元塗改為 │B-81 │ │ │ │ │ │ │ │ │ │11.80元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70-76) │ ├─┼────┼────┼────┼────┼───┼─────┼──┼───────────┼──────┤ │16│ 94070 │生達 │1.24 │1.24 │1.24 │1.0 │是 │投標單原1.00元塗改為 │A-4-12 │ │ │ │ │ │ │ │ │ │1.24元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90-94) │ ├─┼────┼────┼────┼────┼───┼─────┼──┼───────────┼──────┤ │17│ 94102 │安斯泰來│569 │569 │569 │512.10 │是 │投標單原540.55元塗改為│A-4-1 │ │ │ │ │ │ │ │另提供樣品│ │569 元,開標紀錄背面記│(即勘驗卷㈠│ │ │ │ │ │ │ │10條 │ │載實售價512.10元 │P95-99) │ ├─┼────┼────┼────┼────┼───┼─────┼──┼───────────┼──────┤ │18│ 92117 │妙仁 │19.9 │19.9 │19.9 │16.0 │是 │①開標2次,第1次投標單│B-54 │ │ │ │ │ │(第2次) │ │贈20盒 │ │ 價格為16.9。 │(即勘驗卷㈠│ │ │ │ │ ├────┤ ├─────┤ │②第2次投標單原16.0塗 │P100-109) │ │ │ │ │ │16.9 │ │第一次流標│ │ 改為19.9。 │ │ │ │ │ │ │(第1次) │ │ │ │③底價表內有記載:本中│ │ │ │ │ │ │ │ │ │ │ 心採購資料之發票價 │ │ │ │ │ │ │ │ │ │ │ 19.9,折讓3.9,實付 │ │ │ │ │ │ │ │ │ │ │ 16.0。 │ │ ├─┼────┼────┼────┼────┼───┼─────┼──┼───────────┼──────┤ │19│ 93048 │東竹 │17.3 │17.3 │17.3 │13.84 │是 │投標單原15.73塗改為 │B-68 │ │ │ │ │ │ │ │ │ │17.3。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110-119) │ ├─┼────┼────┼────┼────┼───┼─────┼──┼───────────┼──────┤ │20│ 93109 │東竹 │2.99 │2.99 │2.99 │2.3 │是 │投標單原2.60塗改為2.3 │B-69 │ │ │ │ │ │ │ │ │ │又塗改為2.99。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120-123) │ ├─┼────┼────┼────┼────┼───┼─────┼──┼───────────┼──────┤ │21│ 92148 │東洋 │14.5 │14.5 │14.5 │11 │是 │投標單原「折讓至11.0」│B-82 │ │ │ │ │ │ │ │ │ │塗改為14.5。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124-127) │ ├─┼────┼────┼────┼────┼───┼─────┼──┼───────────┼──────┤ │22│ 94109 │東洋 │14.5 │14.5 │14.5 │10.9 │是 │投標單原10.9塗改為14.5│A-4-1 │ │ │ │ │ │ │ │ │ │。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立可白塗改】 │P128-1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94094 │建立富 │8.55 │8.55 │9.0 │6.5 │是 │①投標單原6.5塗改為 │A-3-4 │ │ │ │ │ │ │ │送15,000顆│ │ 8.55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②大寫金額欄寫8.55。 │P133-138) │ ├─┼────┼────┼────┼────┼───┼─────┼──┼───────────┼──────┤ │24│ 94097 │拜耳 │3.8 │3.8 │4.99 │3 │是 │投標單原「3.8元折讓至3│A-4-2 │ │ │ │ │ │ │ │贈5,000顆 │ │元」塗掉「折讓至3元」 │(即勘驗卷㈡│ │ │ │ │ │ │ │/100盒 │ │。 │P139-143) │ ├─┼────┼────┼────┼────┼───┼─────┼──┼───────────┼──────┤ │27│ 94074 │韋淳 │110 │110 │111 │95 │是 │投標單原95.00塗改為 │A-4-12 │ │ │ │ │ │ │ │隨貨10+1 │ │110.00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153-157) │ ├─┼────┼────┼────┼────┼───┼─────┼──┼───────────┼──────┤ │28│ 93010 │振貿 │44 │44 │44 │35.2 │是 │投標單原35.2塗改為44。│B-86 │ │ │ │ │ │ │ │贈送10%的│ │ │(即勘驗卷㈡│ │ │ │ │ │ │ │貨 │ │ │P158-161) │ ├─┼────┼────┼────┼────┼───┼─────┼──┼───────────┼──────┤ │30│ 93076 │景德 │0.74 │0.74 │0.75 │0.5 │是 │投標單原0.7塗改為0.5,│B-84 │ │ │ │ │ │ │ │ │ │又塗改為0.74。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166-169) │ ├─┼────┼────┼────┼────┼───┼─────┼──┼───────────┼──────┤ │32│ 93122 │瑞士 │3.26 │3.26 │3.26 │1.36 │是 │投標單原1.40塗改為3.26│B-80 │ │ │ │ │ │ │ │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180-189) │ ├─┼────┼────┼────┼────┼───┼─────┼──┼───────────┼──────┤ │33│ 93004 │裕利 │24 │24 │24 │21.50 │是 │①投標單原「24.00折至 │B-86 │ │ │ │ │ │ │ │另贈10盒 │ │ 21.50」塗掉「折至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21.50 」。 │P190-194) │ │ │ │ │ │ │ │ │ │②投標單大寫金額原「 │ │ │ │ │ │ │ │ │ │ │ 21.5」塗改為「24.00 │ │ │ │ │ │ │ │ │ │ │ 」。 │ │ ├─┼────┼────┼────┼────┼───┼─────┼──┼───────────┼──────┤ │36│ 93006 │維采 │41.29 │發票價 │41.70 │35 │是 │①投標單原大寫金額「 │B-86 │ │ │ │ │ │41.29折 │ │ │ │ 35.50」塗改為大寫金 │(即勘驗卷㈡│ │ │ │ │ │讓至 │ │ │ │ 額「41.29」。 │P203-207) │ │ │ │ │ │35.50( │ │ │ │②投標單單價記載為「發│ │ │ │ │ │ │起訴書記│ │ │ │ 票價41.29折讓至35.5 │ │ │ │ │ │ │載為 │ │ │ │ 」。 │ │ │ │ │ │ │41.29) │ │ │ │ │ │ ├─┼────┼────┼────┼────┼───┼─────┼──┼───────────┼──────┤ │37│ 92175 │嬌生 │45 │45 │46.3 │43 │是 │①投標單原46.3塗改為45│B-81 │ │ │ │ │ │ │ │另贈238顆 │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②投標單大寫金額原「44│P208-213) │ │ │ │ │ │ │ │ │ │ 」塗改為「45」。 │ │ │ │ │ │ │ │ │ │ │ │ │ ├─┼────┼────┼────┼────┼───┼─────┼──┼───────────┼──────┤ │38│ 92132 │德強 │6 │6 │6 │5 │是 │①投標單單價記載為「發│B-87 │ │ │ ├────┼────┼────┼───┼─────┤ │ 票價6.00實售價5.10」│(即勘驗卷㈡│ │ │ │ │ │ │ │第一次流標│ │②投標單大寫金額原5.1 │P214-217) │ │ │ │ │ │ │ │(無人投標│ │ 塗改為6元。 │ │ │ │ │ │ │ │ │) │ │ │ │ ├─┼────┼────┼────┼────┼───┼─────┼──┼───────────┼──────┤ │39│ 92168 │德強 │3.44 │3.44 │3.44 │2.90 │是 │①第1次投標單記載「發 │B-73 │ │ │ │ │ │(第2次) │ │ │ │ 票價3.44實售價3.00」│(即勘驗卷㈡│ │ │ │ │ ├────┤ ├─────┤ │ 。 │P218-224) │ │ │ │ │ │發票價 │ │第1次流標 │ │②第2次投標單原「發票 │ │ │ │ │ │ │3.44 │ │ │ │ 價3.44實售價3.00」,│ │ │ │ │ │ │實售價 │ │ │ │ 實售價部分塗改為「 │ │ │ │ │ │ │3.00 │ │ │ │ 2.9」,又塗掉。 │ │ │ │ │ │ │ (第1次)│ │ │ │ │ │ ├─┼────┼────┼────┼────┼───┼─────┼──┼───────────┼──────┤ │40│ 94030 │德強 │153 │153 │153 │137.70 │是 │①投標單單價記載為「發│A-4-5 │ │ │ │ │ │ │ │提供2 Bot │ │ 票價153.00實售價 │(即勘驗卷㈡│ │ │ │ │ │ │ │贈品。 │ │ 137.70」。 │P225-232) │ │ │ │ │ │ │ │ │ │②大寫金額部分原137.70│ │ │ │ │ │ │ │ │ │ │ 塗改為153.00。 │ │ ├─┼────┼────┼────┼────┼───┼─────┼──┼───────────┼──────┤ │41│ 94080 │德強 │55 │55 │55 │42.5 │是 │投標單大寫金額原44塗改│A-4-3 │ │ │ │ │ │ │ │ │ │為55。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立可白塗改】 │P233-237) │ ├─┼────┼────┼────┼────┼───┼─────┼──┼───────────┼──────┤ │42│ 93003 │德樺 │50 │由50折讓│50 │45 │是 │①投標單記載為「由50折│B-86 │ │ │ │ │ │至45.45 │ │ │ │ 讓至45.45,每瓶價差 │(即勘驗卷㈡│ │ │ │ │ │(起訴書│ │ │ │ 4.55 」。 │P238-242) │ │ │ │ │ │記載為50│ │ │ │②大寫金額原「45.45」 │ │ │ │ │ │ │) │ │ │ │ 塗掉。 │ │ ├─┼────┼────┼────┼────┼───┼─────┼──┼───────────┼──────┤ │43│ 94029 │德樺 │631 │631 │631 │549 │是 │投標單原560塗改為631。│A-4-5 │ │ │ │ │ │ │ │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243-246) │ ├─┼────┼────┼────┼────┼───┼─────┼──┼───────────┼──────┤ │45│ 93009 │鴻亞 │10.9 │ 10.9 │10.9 │9.90 │是 │①投標單原10.9未塗改,│B-86 │ │ │ │ │ │ │ │ │ │ 10.9下有立可白塗掉(│(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塗改前9.91) │P256-260) │ │ │ │ │ │ │ │ │ │②大寫金額原「09.91」 │ │ │ │ │ │ │ │ │ │ │ 塗改為「10.90」。 │ │ │ │ │ │ │ │ │ │ │ 【立可白塗改】 │ │ ├─┼────┼────┼────┼────┼───┼─────┼──┼───────────┼──────┤ │46│ 94083 │塩野義 │38 │38 │42 │35 │是 │投標單原35塗改為38。 │A-4-3 │ │ │ │ │ │ │ │贈送150條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261-264) │ └─┴────┴────┴────┴────┴───┴─────┴──┴───────────┴──────┘ 附表七(四)(即前揭附表三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投標單│開標紀錄上第│底價表底│ 開標紀錄背面 │證物編號 │ │號│ │廠商名稱│之單價 │一次減價價格│價 │ │ │ │ │ │(即得標│ │ │ │ │ │ │ │ │廠商) │ │ │ │ │ │ ├─┼────┼────┼─────┼──────┼────┼─────────┼──────┤ │4 │ 94050 │大昌華嘉│58 │52.38 │52.38 │實售價48元,贈送30│A-4-4 │ │ │ │ │ │ │ │支(1年) │(即勘驗卷㈠│ │ │ │ │ │ │ │ │P24-28) │ ├─┼────┼────┼─────┼──────┼────┼─────────┼──────┤ │11│ 94093 │友華 │12.30 │11.20 │11.20 │實售10.45元,贈送 │A-3-3 │ │ │ │ │ │ │ │12000's │(即勘驗卷㈠│ │ │ │ │ │ │ │ │P60-64) │ ├─┼────┼────┼─────┼──────┼────┼─────────┼──────┤ │12│ 94068 │世統 │0.99 │0.98 │0.98 │實售價0.98元,贈送│A-4-12 │ │ │ │ │ │ │ │15000'tab。 │(即勘驗卷㈠│ │ │ │ │ │ │ │ │P66-69) │ ├─┼────┼────┼─────┼──────┼────┼─────────┼──────┤ │14│ 93080 │正杏 │5.4 │4.98 │4.98 │實售價3.4元。 │B-68 │ │ │ │ │ │ │ │ │(即勘驗卷㈠│ │ │ │ │ │ │ │ │P77-84) │ ├─┼────┼────┼─────┼──────┼────┼─────────┼──────┤ │26│ 94058 │美國新美│0.74 │0.73 │0.73 │實售價0.70元。 │A-4-10 │ │ │ │ │ │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P149-152) │ ├─┼────┼────┼─────┼──────┼────┼─────────┼──────┤ │34│ 94024 │裕利 │32.50 │27.07 │27.07 │實售27.07折至25.00│A-4-6 │ │ │ │ │ │ │ │元,另贈10盒。 │(即勘驗卷㈡│ │ │ │ │ │ │ │ │P195-197) │ ├─┼────┼────┼─────┼──────┼────┼─────────┼──────┤ │44│ 93093 │衛道 │49.9 │49 │49 │實售價42元。 │B-75 │ │ │ │ │ │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P247-255) │ └─┴────┴────┴─────┴──────┴────┴─────────┴──────┘ 附表七(五)(即前揭附表四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投標標│開標紀錄│得標廠│投標單│ 備 註 │投標廠商資格規│證物編號 │ │號│ │廠商名稱│單價格 │記載價格│商 │標價塗│ │格審查表之審查│ │ │ │ │ │ │ │ │改 │ │人員 │ │ ├─┼────┼────┼─────┼────┼───┼───┼───────────────┼───────┼──────┤ │2 │ 93007 │久裕 │由5.00折讓│5 │久裕 │否 │ │未發現投標廠商│B-83 │ │ │ │ │至3.2 │ │ │ │ │資格規格審查表│(即勘驗卷㈠│ │ │ ├────┼─────┼────┤ │ ├───────────────┼───────┤P8-18) │ │ │ │隆成興 │無投標單 │未記載 │ │ │⑴報價單記載「單價4.0實售價2.6│空白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為│ │ │ │ │ │ │ │ │ │ │ 空白,有規格封。 │ │ │ │ │ │ │ │ │ │ │⑶有退還押標金(受領人:蔡蕙渝│ │ │ │ │ │ │ │ │ │ │ ) │ │ │ ├─┼────┼────┼─────┼────┼───┼───┼───────────────┼───────┼──────┤ │6 │ 93024 │中國化學│1.71 │1.71 │中國 │是 │投標單原1.50塗改為1.71。 │劉美蘭、張芳明│B-69 │ │ │ │ │ │ │化學 │ │ │戴慶松、陳小英│(即勘驗卷㈠│ │ │ ├────┼─────┼────┤ │ ├───────────────┼───────┤P32-39) │ │ │ │景德 │1.4 │未記載 │ │ │⑴「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為│空白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 │ │ │⑵無押標金。 │ │ │ ├─┼────┼────┼─────┼────┼───┼───┼───────────────┼───────┼──────┤ │7 │ 93026 │中國化學│73 │73 │中國 │是 │⑴原55.50塗改為73.00。 │劉美蘭、張芳明│B-69 │ │ │ │ │ │ │化學 │ │ │戴慶松、陳小英│(即勘驗卷㈠│ │ │ ├────┼─────┼────┤ │ ├───────────────┼───────┤P40-45) │ │ │ │國嘉製藥│無投標單 │未記載 │ │ │⑴有規格封,未發現其他表單。 │未發現投標廠商│ │ │ │ │ │ │ │ │ │⑵報價單之實售價為70。 │資格規格審查表│ │ ├─┼────┼────┼─────┼────┼───┼───┼───────────────┼───────┼──────┤ │14│ 93080 │正杏 │5.4 │5.4 │正杏 │否 │⑴開標紀錄內「第一次比減價格後│劉美蘭、張芳明│B-68 │ │ │ │ │ │第一次比│ │ │ 之標價」欄記載:4.98。 │戴慶松、陳小英│(即勘驗卷㈠│ │ │ │ │ │減價紀錄│ │ │⑵投標標價清單下方之「比減價紀│ │P77-84) │ │ │ │ │ │:4.98元│ │ │ 錄」欄記載:4.98元。 │ │ │ │ │ ├────┼─────┼────┤ │ ├───────────────┼───────┤ │ │ │ │隆成興 │無投標單 │未記載 │ │ │⑴「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為│空白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 │ │ │⑵有押標金,無領回之記載。 │ │ │ │ │ ├────┼─────┼────┤ │ ├───────────────┼───────┤ │ │ │ │很好 │4.68 │未記載 │ │ │⑴「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為│空白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 │ │ │⑵有押標金,無領回之記載。 │ │ │ ├─┼────┼────┼─────┼────┼───┼───┼───────────────┼───────┼──────┤ │19│ 93048 │東竹 │17.3 │17.3 │東竹 │是 │原15.73塗改為17.3。 │劉美蘭、張芳明│B-68 │ │ │ │ │ │ │ │ │ │戴慶松、陳小英│(即勘驗卷㈠│ │ │ ├────┼─────┼────┤ │ ├───────────────┼───────┤P110-119) │ │ │ │隆成興 │無投標單 │未記載 │ │ │⑴「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為│空白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 │ │ │⑵有押標金,無領回之記載。 │ │ │ │ │ ├────┼─────┼────┤ │ ├───────────────┼───────┤ │ │ │ │瑞士 │無投標單 │未記載 │ │ │未發現投標資料,僅有報價單。 │未發現投標廠商│ │ │ │ │ │ │ │ │ │ │資格規格審查表│ │ ├─┼────┼────┼─────┼────┼───┼───┼───────────────┼───────┼──────┤ │31│ 94075 │隆成興 │3.50 │3.50 │隆成興│否 │ │羅喆、張芳明、│A-4-12 │ │ │ │ │ │ │ │ │ │黃昭明、陳小英│(即勘驗卷㈡│ │ │ ├────┼─────┼────┤ │ ├───────────────┼───────┤P170-179) │ │ │ │生達 │5.68 │5.68 │ │ │⑴有退還押標金。 │羅喆、張芳明、│ │ │ │ │ │ │ │ │ │ │黃昭明、陳小英│ │ │ │ │ │ │ │ │ │ │ │ │ │ │ ├────┼─────┼────┤ │ ├───────────────┼───────┤ │ │ │ │健喬信元│7.8折讓至 │7.80 │ │ │⑴有退還押標金。 │羅喆、張芳明、│ │ │ │ │ │3.0 │ │ │ │ │黃昭明、陳小英│ │ │ │ │ │ │ │ │ │ │ │ │ │ │ ├────┼─────┼────┤ │ ├───────────────┼───────┤ │ │ │ │健喜 │9.0折讓 │9.00 │ │ │⑴有退還押標金。 │羅喆、張芳明、│ │ │ │ │ │至6.95 │ │ │ │ │黃昭明、陳小英│ │ │ │ │ │ │ │ │ │ │ │ │ └─┴────┴────┴─────┴────┴───┴───┴───────────────┴───────┴──────┘ 附表七(六)(即前揭附表五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號│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報價單│ 底價表註記 │ 備 註 │得標廠商│證物編號 │ │ │ │廠商名稱│價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93007 │久裕 │由5.00折 │考量用藥習慣│⑴開標紀錄「第│久裕 │B-83 │ │ │ │ │讓至3.20 │ │ 一次比減價格│ │(即勘驗卷㈠│ │ │ ├────┼─────┤ │ 後之標價」欄│ │P8-18) │ │ │ │隆成興 │單價4.0, │ │ :無記載 │ │ │ │ │ │ │實售價2.6 │ │⑵投標標價清單│ │ │ │ │ │ │ │ │ 下方「比減價│ │ │ │ │ │ │ │ │ 紀錄」欄記載│ │ │ │ │ │ │ │ │ 5.0元) │ │ │ │ │ │ │ │ │⑶招標方式:公│ │ │ │ │ │ │ │ │ 開徵求廠商提│ │ │ │ │ │ │ │ │ 供報價單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久裕股份有限公│ │ 司及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顆5元及4.8元,惟為考量醫師用藥習慣,另│ │ 簽奉核擇久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議價事宜。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顆5元;成大醫院購置價每顆5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顆5元,擬暫以每顆 │ │ 5元為底價。 │ │ ㈢檢附久裕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成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 6 │ 93024 │中國化學│單價1.50 │使用單位指定│⑴開標紀錄「第│中國化學│B-69 │ │ │ │ │(有記載:│ │ 一次比減價格│ │ │ │ │ │ │健保價1.71│ │ 後之標價」欄│ │ │ │ │ │ │) │ │ :無記載 │ │ │ │ │ ├────┼─────┤ │⑵投標標價清單│ │(即勘驗卷㈠│ │ │ │景德 │1.4 │ │ 下方「比減價│ │P32-39) │ │ │ │ │(有記載:│ │ 紀錄」欄記載│ │ │ │ │ │ │健保價1.80│ │ 1.71元) │ │ │ │ │ │ │) │ │⑶招標方式:公│ │ │ │ │ │ │ │ │ 開徵求廠商提│ │ │ │ │ │ │ │ │ 供報價單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 │ 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及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景德)等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顆│ │ 1.71元及1.80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中化"廠牌。 │ │ ㈡查上開標的健保核價每顆1.71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顆1.71元,擬暫以每顆1.71元為底價。 │ │ │ ├──┬────┬────┬─────┬──────┬───────┬────┬──────┤ │ 7 │ 93026 │中國化學│健保價:73│使用單位指定│⑴開標紀錄「第│中國 │B-69 │ │ │ │ │單價:55.5│ │ 一次比減價格│化學 │(即勘驗卷㈠│ │ │ ├────┼─────┤ │ 後之標價」欄│ │P40-45) │ │ │ │國嘉製藥│健保價:87│ │ :無記載 │ │ │ │ │ │ │發票價:87│ │⑵投標標價清單│ │ │ │ │ │ │實售價:70│ │ 下方「比減價│ │ │ │ │ │ │ │ │ 紀錄」欄記載│ │ │ │ │ │ │ │ │ 73元) │ │ │ │ │ │ │ │ │⑶招標方式:公│ │ │ │ │ │ │ │ │ 開徵求廠商提│ │ │ │ │ │ │ │ │ 供報價單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 │ 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及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國嘉)等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為│ │ 每劑73元及87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中化"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劑73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劑73元,擬暫以每劑73元為底價。 │ │ │ ├──┬────┬────┬─────┬──────┬───────┬────┬──────┤ │ 14 │ 93080 │正杏 │健保價5.4 │使用單位指定│⑴開標紀錄內「│正杏 │B-68 │ │ │ │ │實售價5.4 │ │ 第一次比減價│ │(即勘驗卷㈠│ │ │ ├────┼─────┤ │ 格後之標價」│ │P77-84) │ │ │ │隆成興 │健保價5.5 │ │ 欄記載4.98。│ │ │ │ │ │ │單價3.6 │ │⑵投標標價清單│ │ │ │ │ ├────┼─────┤ │ 下方「比減價│ │ │ │ │ │很好 │無報價單,│ │ 紀錄」欄記載│ │ │ │ │ │ │投標價4.68│ │ 4.98元) │ │ │ │ │ │ │ │ │⑶招標方式:公│ │ │ │ │ │ │ │ │ 開徵求廠商提│ │ │ │ │ │ │ │ │ 供報價單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正杏實業有限公│ │ 司(廠牌-TOWA)、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廠牌-中美)及很好有限公司(廠牌-SAWAI)等三家廠報│ │ 價,價格分別為每錠5.4元、5.5元及5.2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正杏公司"TOWA"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錠5.4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錠4.98元,擬以每錠4.98元為底價。 │ │ │ ├──┬────┬────┬─────┬──────┬───────┬────┬──────┤ │ 19 │ 93048 │東竹 │17.3 │使用單位指定│⑴開標紀錄「第│東竹 │B-68 │ │ │ ├────┼─────┤ │ 一次比減價格│ │(即勘驗卷㈠│ │ │ │隆成興 │7.78 │ │ 後之標價」欄│ │P110-119) │ │ │ ├────┼─────┤ │ :無記載 │ │ │ │ │ │瑞士 │6.0 │ │⑵投標標價清單│ │ │ │ │ │ │ │ │ 下方「比減價│ │ │ │ │ │ │ │ │ 紀錄」欄記載│ │ │ │ │ │ │ │ │ 17.30元) │ │ │ │ │ │ │ │ │⑶招標方式:公│ │ │ │ │ │ │ │ │ 開徵求廠商提│ │ │ │ │ │ │ │ │ 供報價單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東竹有限公司│ │ (廠牌-百靈佳)、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廠牌-信東)及瑞士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牌-瑞士) │ │ 等三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錠17.3元、12.7及13.5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東竹公司"百靈佳 │ │ "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錠17.3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為每錠17.3元,擬暫以每錠17.3元為底價│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