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皇翔男女養生館 」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上門客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小姐與店家對分,「半套」性交易則加收500元,該500元由小姐獨得,嗣於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警員宋金明喬裝男客至館內消費, 由被告接待之,並由被告通知店內小姐李政蓓帶領該警員至店內2樓3號包廂內消費,李政蓓於按摩過程中,向警員表示若要半套性交易服務,要加價500元,警員應允後,李政蓓 欲開始按摩警員生殖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的犯行,辯稱:伊只是櫃檯人員,並不知道李政蓓在包廂內提議要和警員宋金明做性交易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政蓓、宋金明之證述,及警員宋金明出具之職務報告、警製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任職於「皇翔男女養生館」,並在喬裝男客之警員宋金明進入「皇翔男女養生館」時,負責接待宋金明,帶宋金明進入包廂,且安排李政蓓為宋金明按摩服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證人宋金明、李政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是李政蓓在包廂內為宋金明按摩過程中,提及有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經宋金明應允後,李政蓓準備撫摸警員宋金明陰莖之際,宋金明旋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等情,固據宋金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3年度 訴字第483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宋金明出具之職務報 告、警製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稽。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係單純受僱在現場負責櫃檯接待,並非該場所的負責人,此情亦據證人李政蓓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5頁),而依卷附「皇翔男女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見偵查卷第70至73頁),登記之負責人亦確實非被告。是自難僅憑被告受僱在該處所擔任櫃檯接待的工作,即據以推認其對於李政蓓的半套性交易行為必屬知情,並依此而為媒介、容留等行為,是按前說明,此部分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㈢而依證人宋金明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進去時,是被告來招待的,問伊有沒有來過,有無認識的小姐,被告帶伊到二樓,過不久李政蓓就進來了,進來後就按摩,過一會伊就跟她閒聊,問她有沒有做半套,她說有,伊就問她價錢,她說價錢隨客人給,她說這個價錢不能給櫃檯知道,是她們額外的,是在1200元以外多加的,李政蓓說額外的錢她來收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及證人李政蓓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被告當櫃檯,安排小姐,幫大家排班,用輪流的,當天是被告帶,伊到皇翔男女養生館,是一個男生面試的,老闆很少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卷第25頁)。是以被告與 喬裝男客警員的接洽過程觀之,被告不僅俱未言及關於性交易之話語、隱諭或暗示,而本件欲從事性交易的按摩女子,亦未提及被告曾授意、媒介或容留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事。參以查獲現場拍攝之相片,房間係拉廉,房間內擺設、物品,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且卷內也無現場扣得任何足資經營色情按摩之旁佐。是檢察官所舉的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的妨害風化行為。 ㈣檢察官雖以:就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以按摩名義之「養生館」,如男客有需求為性交易時,均未曾拒絕男客之要求,而為男客為「全套」或「半套」之性服務,且該「養生館」規模不大,店內房間僅以布簾與外界間隔,所從事猥褻行為之包廂無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若非得被告同意,李政蓓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且僅以布簾與外界間隔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沒收薪水及開除之可能,是上開場所確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致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且被告在店內穿梭,實不可能對小姐為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毫無所悉等為由,認為被告對於李政蓓與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行有容認、媒介、容留云云。惟本件被告僅係受僱在場擔任櫃檯接待的工作,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伊薪水是時薪,1小時1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則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指在場對店家有管領力,甚至可約束、管理店內按摩小姐,並非毫無可疑。何況依證人宋金明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接待其上2樓後,即下樓離去,並未 在現場,而按摩女子所稱性交易的錢,也是由該女子另外收取,並未包含在給店家的按摩費用內,且性交易的錢也未繳交給櫃檯,而現場又未扣得相關可供性交易使用的器具,則本件實在無法排除是按摩女子為了圖自己利益,而私下與男客所為的性交易約定,是檢察官所指該店暗藏春色,被告負責現場櫃檯接洽的工作對此必屬知悉云云,亦有可議。再者,以被告受僱可獲取的薪資報酬,實與一般正常的上班族相差無幾,且性交易的對價又是按摩女子直接獲取,被告在無特別利益可圖下,實無甘冒觸犯刑事法律的風險,而為按摩女子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理。是檢察官以上情摘被告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單憑上開檢察官的臆測、推斷之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風化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