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周盈文、吳冠霆、潘長生
- 被告張登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翔 輔 佐 人 張世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更㈡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登翔因與金子淳與其姊張世嫻有訴訟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張世嫻所持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金子淳姓名等年籍資料之機會,於民國99 年1月28日下午5時2 分許,在其前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57樓AB 室之香港商易安信電腦系統遠東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易安信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臺灣分公司〉,應予更正)內,以該公司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金子淳名義,在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軟公司)之網站上,輸入金子淳之姓名及國籍等個人資料,並在該網站上送出前揭個人資料以為行使,向臺灣微軟公司申辦信箱地址為「oooooo oooooooooooo.com.tw」(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ooooo ooooooooooooooooo.com.tw,應予更正)之網路郵件信箱,足以生損害於金子淳及臺灣微軟公司對網路郵件信箱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子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張登翔(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更一審、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0年度他字第2995 號偵查卷〈下稱第2995號他卷〉第44頁、原審101年度訴更㈠ 字第2號審理卷〈下稱第2號更㈠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102年度訴更㈡字第5號審理卷〈下稱第5號更㈡卷〉第23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並經證人金子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第2995號他卷第7頁至第12 頁),復有臺灣微軟公司所回覆之oooooooooooooooo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申登資料與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等在卷可稽(第2995號他卷第20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我以金子淳之名義申請網路郵件信箱,再藉此以金子淳名義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架設之PChome Online 購物網站上進行購物,故此申請網路郵件信箱與上開購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包括在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9號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而為該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7樓AB室,拾獲黃靜如所有之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永旺公司)卡號4023*********717號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內所附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旋於同年月26日13時3分起至同月 31日止,持該張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黃靜如本人名義,以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8,517元),並偽造黃靜如之署名(偽簽『黃敬儒』)於簽帳單上,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靜如消費,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黃靜如、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特約商店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受理後,被告於99年12月9 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附卷可參(第2號更㈠卷第83頁、第84 頁),合先敘明。 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其實,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是以,先後之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即無足論以接續犯。 ③被告係於99年1月28日下午5時2 分許即申請該網路郵件信箱(亦即本件犯行),然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9號案件)中在PChome Online 購物網站盜用黃靜如信用卡購買烏龍茶之行為(即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係99年1月29日凌晨1時12分許所為,此有PChome Online金流部繳費明細表及臺灣永旺公司100年5月25日永旺信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第2995號他卷第18頁、第28頁),是被告在購物網站上訂貨之行為距被告冒用金子淳名義申請前開網路郵件信箱之行為已逾8小時。又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原審更㈠ 審審理時供稱:申請好網路信箱後,有些公司的事情要去處理,處理好已經要下班了;大概是6點半會下班,到家已經8點,之後又要洗澡、吃飯,弄一弄差不多11、12點,然後才想起還有這件事還沒有做;我是在家裡然後以網路遠端連到公司之電腦,再進行網路訂購,所以這樣顯示出來的IP位址是公司的IP,不是家裡的IP;因為我是要偽裝成黃靜如來使用這張信用卡,因為黃靜如使用電腦只會在公司或家裡,我沒有辦法取得她家裡的IP,所以才會用公司的等語(第2號更㈠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99年1月28日下午冒用金子淳名義申請網路郵件信箱後,並未立即冒用金子淳名義以該網路郵件信箱在購物網站上購物,反而係處理其他事務並返家洗澡、用餐後,至半夜復起意使用前開網路郵件信箱及黃靜如之信用卡,在購物網站上冒用金子淳名義訂購商品甚明。是以,被告先後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冒用金子淳名義,填寫其基本資料,向臺灣微軟公司申辦oooooooooooooooooo.com.tw 網路郵件信箱(亦即本件犯行),及以上開郵件信箱註冊成為PChomeOnline網站會員,並登入網站選購物品,在訂購流程頁面中之購買人欄及收貨人欄分別填入黃靜如之信用卡資料及金子淳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並上傳至PChome Online購物網站行使等情,可見被告2次偽造準私文書(即電磁紀錄)冒名對象分別為金子淳(第1 次,亦即本件犯行)、另案被害人黃靜如及金子淳(第2 次),並非同一,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分別為臺灣微軟公司、網路家庭公司,亦不相同,被害人自屬互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侵害法益既非同一,自無可能成立接續犯可言,其理至明。又被告申請網路郵件信箱與進行網路購物之時間復相隔逾8 小時,時間尚非緊密相接,且依被告前揭所述,顯見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異時、異地分別實行,在時間、空間上是可以分開,而不具有密接性,且該2 次犯行,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獨立性亦強,在刑法評價上,皆可獨立成罪,自無擴張評價為接續犯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且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0 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判決在卷足稽。故被告辯以本件犯行已為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著有規定。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冒用金子淳名義,在臺灣微軟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其姓名、國籍等個人資料,並提出以申請前開網路郵件信箱,被告向臺灣微軟公司提出之網路郵件信箱申請,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國籍,及欲使用之帳號名稱等內容,自屬刑法第 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且已達行使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金子淳前因訴訟糾紛而有怨隙,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網路郵件信箱以為己用,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以侵占訴外人黃靜如之信用卡訂購烏龍茶,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困擾,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有何悛悔實據,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綜上,被告猶執前詞認本件犯行已為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1月26日 │1,689元 │台興電子企│臺北市新生│ │ │13:03:41 │ │業股份有限│南路1段6號│ │ │ │ │公司 │B1 │ ├──┼──────┼─────┼─────┼─────┤ │ 2 │99年1月26日 │8,750元 │同上 │同上 │ │ │13:11:39 │ │ │ │ ├──┼──────┼─────┼─────┼─────┤ │ 3 │99年1月29日 │668元 │PChome │臺北市敦化│ │ │01:12:47 │ │Online購物│南路2段105│ │ │ │ │網站 │號12樓 │ ├──┼──────┼─────┼─────┼─────┤ │ 4 │99年1月30日 │1,205元 │中油-百齡 │臺北市承德│ │ │21:07:03 │ │四路加油站│路6段427號│ ├──┼──────┼─────┼─────┼─────┤ │ 5 │99年1月30日 │16,980元 │燦坤3C南京│臺北市南京│ │ │21:48:30 │ │旗艦店 │東路2段6號│ │ │ │ │ │1樓 │ ├──┼──────┼─────┼─────┼─────┤ │ 6 │99年1月30日 │44元 │屈臣氏-復 │臺北市復興│ │ │22:07:00 │ │北分公司 │北路60號1 │ │ │ │ │ │樓 │ ├──┼──────┼─────┼─────┼─────┤ │ 7 │99年1月31日 │1,640元 │家福股份有│臺北縣新店│ │ │00:36:09 │ │限公司-新 │市(現改制│ │ │ │ │店店 │為新北市新│ │ │ │ │ │店區)中興│ │ │ │ │ │路3段1號 │ ├──┼──────┼─────┼─────┼─────┤ │ 8 │99年1月31日 │1,338元 │同上 │同上 │ ├──┼──────┼─────┼─────┼─────┤ │ 9 │99年1月31日 │11,480元 │大潤發-中 │臺北縣中和│ │ │ │ │和店 │市(現改制│ │ │ │ │ │為新北市中│ │ │ │ │ │和區)中山│ │ │ │ │ │路2段228號│ │ │ │ │ │B1 │ ├──┼──────┼─────┼─────┼─────┤ │ 10 │99年1月31日 │4,723元 │同上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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