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 被告游淑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淑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75、3620、4079、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淑姈與顏敏雄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結婚(2 人係與前配偶離婚後再婚),係屬夫妻關係,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游淑姈所經營之卡拉OK店自101 年起虧損,故先後向友人蔡金惠多次借款而未能返還,並於101 年12月21日因故取得顏敏雄所簽立之授權書後,於102年3 月12日將顏敏雄名下位於彰化縣○○鎮○○段321之13、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出售並過戶予蔡金惠(涉嫌偽造文書、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約定游淑姈於102 年3月1日簽約日起2 年內可以出售原價買回。然經顏敏雄將過戶之事告知其與前妻所生之子顏愷樟(更名前為顏志和)後,顏敏雄即反悔,於102年3月19日邀同顏愷樟與游淑姈商談,顏敏雄堅決要求游淑姈必須於102年4月底前將系爭土地返還顏敏雄並完成過戶手續,並要求游淑姈當場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記載返還日期為102年4月31日),以致游淑姈心生嫌隙;再因其經濟困窘,不僅無力償還先前所積欠蔡金惠之借款131 萬元(游淑姈打算以其103年9月可領之勞保退休保險金清償),更無能力履行上開與顏敏雄之約定,向蔡金惠清償130 萬元,請蔡金惠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顏敏雄,又思及顏敏雄有以其為受益人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及意外險;竟不顧結褵之情,萌殺人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由游淑姈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顏敏雄自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1 住處前往址設新北市萬里區加投246之3號「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監視錄影時間為上午9時01分,監視錄影時間較正確時間快10分鐘許,以下同),與旅館櫃檯人員江雅惠接洽後,二人下機車後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監視錄影時間為上午9時03分)步行進入676號房間內泡溫泉,游淑姈則暗自將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具安眠藥效之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俗稱佐沛眠,下稱佐沛眠,亦為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處方藥物粉末,摻入房內提供之玻璃杯所盛之礦泉水中,再交由不知情之顏敏雄飲用,顏敏雄喝下摻有前揭藥物之礦泉水後,未久即因藥力發作而意識不清,無力自泡湯池中起身離開,復因原患有之心臟冠狀動脈阻塞舊疾發作,並在佐沛眠藥效持續作用下,顏敏雄漸失知覺,因而喪失自救或求救契機,口鼻因而沒入泡湯池中,溺水窒息而半漂浮於泡湯池內;游淑姈再於同日上午 9時55分許(監視錄影時間為上午10時05分)以旅館房間內之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江雅惠,稱我先生昏倒,請幫忙叫救護車云云,江雅惠立即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並請該旅館主任楊斌盛前往查看,楊斌盛隨即跑步前往(約15秒)敲門,約等3、40 秒游淑姈開門後,楊斌盛入內後發現顏敏雄漂浮於泡湯池中(與泡湯池呈45度角,臉朝上,臉朝泡湯池入口下階梯處),即請求游淑姈一同將顏敏雄移至泡湯池外之旁邊平地,並由楊斌盛及隨後趕來現場之旅館副理李鈞宥輪流對顏敏雄進行CPR急救,於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監視錄影時間為上午10時12分)到達後緊急將顏敏雄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惟其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最終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游淑姈於顏敏雄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暪殺害被保險人顏敏雄之事實,先於㈠102年4月17日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11日匯款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6757元壽險保險金以及同年7月2日匯款給付75萬107 元意外身故保險金予游淑姈新竹西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後於㈡102年5月29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3 百萬元,惟經保險理賠審核人員對顏敏雄之死因存疑,故暫緩理賠,游淑姈因而未能得逞。 三、嗣顏敏雄之遺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後,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經毒物化學檢驗,發現顏敏雄血液、尿液中含高量佐沛眠成分(分別為0.316μg/ mL、0.388μg/mL),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敏雄之女顏薈津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告訴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並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係被告游淑姈主動請求法院測謊(見原審卷㈠第21頁),經原審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經施測員即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陳逸明於103年4月28日實施鑑定後出具測謊鑑定書乙份,又依施測員陳逸明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所載,於施測前業已告知被告「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四、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而被告亦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此有該測謊鑑定書所附經被告簽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 紙在卷可稽;而施測員陳逸明係自89年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今,約800 人次測謊經驗,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101 年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專業講習班訓練合格等,目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警務正,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亦有卷附資歷表可稽,足見施測員確已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再者,本案施測儀器廠牌型號係 Lafayette Lx-4000,功能良好,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現象;且該測謊鑑定書亦已就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以上事實均經該測謊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依上述,本案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後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述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淑姈固坦認係被害人顏敏雄之配偶,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間,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至上址「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676 號房間內泡溫泉,嗣被害人昏倒於泡湯池中,其以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請求幫忙叫救護車及急救,並緊急將被害人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持續急救,惟被害人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急救無效死亡,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經毒物化驗,發現被害人血液、尿液中含高量佐沛眠成分,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先後於前開時間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先後於前述時間給付50萬6757元壽險保險金及75萬107 元意外身故保險金予被告,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經保險理賠審核人員對被害人之死因存疑,故暫緩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3 百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讓被害人服用佐沛眠、詐欺領取保險金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死顏敏雄,不知道為何顏敏雄體內會驗出有佐沛眠成分,當初相驗時法醫也未跟我提及,過了幾個月以後才說他體內有驗到佐沛眠,其間檢察官均未給我任何的訊息表示顏敏雄解剖時體內驗出佐沛眠,況顏敏雄有頭痛吃安眠藥的習慣,把安眠藥當成止痛藥在吃,會到基隆和平島的藥房買佐沛眠成分的藥,且他也有高血壓等慢性病,長期服用藥物,又服用壯陽藥,我未拿佐沛眠給顏敏雄吃,案發當天係顏敏雄主動邀約我去泡溫泉,大概泡了應該有3 、40分鐘後,我先起來沖澡、洗頭髮,前後大概約3至5分鐘,我洗完頭轉過來看他的時候,他頭已經不在水池上面,他的臉朝上水已經有淹到鼻子,我就趕快去拉他,並打電話給櫃台小姐,說我老公昏倒了,請她幫忙趕快叫救護車;另我資金的缺額約 7、80萬元而已,沒有殺害顏敏雄動機,且我是顏敏雄投保的壽險受益人,我本來就可依保險契約申請理賠,沒有詐騙保險公司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財務問題已因系爭土地過戶獲得疏解,無殺人動機,公訴意旨被告有殺人動機純屬臆測,且被害人顏敏雄平日與子女感情不佳,不無輕生之可能,又本件無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將佐沛眠粉末投入玻璃水杯中,交予不知情之被害人服用,顏敏雄有自行購買藥物情形,不無可能買到含有佐沛眠成份的藥物,自行服用,顏敏雄可能因為自身重度冠狀動脈阻塞之心血管疾病發作而溺斃身亡,本案欠缺被告殺人的直接證據,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亦因被害人之心血管疾病發作而溺斃,兩者間因果關係亦因而中斷;另雖被告於案發前有財務困難,不過被告從未否認過,若被告有原審所載相關行為,顏敏雄可以自行去更改受益人,且保險係顏敏雄自己要求的,足以證明顏敏雄自願且主動去投保,被告於顏敏雄身故後以受益人身分去申請理賠自屬當然,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詐領保險理賠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顏敏雄一同前往「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兩人下機車一同進入676 號房間內泡溫泉後,被害人昏倒於泡湯池中,被告以旅館房間內之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江雅惠,稱我先生昏倒,請幫忙叫救護車,江雅惠立即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並請該旅館主任楊斌盛前往查看,楊斌盛入內後發現被害人漂浮於泡湯池中,即與被告一同將被害人移至泡湯池外,由楊斌盛及隨後趕來現場之旅館副理李鈞宥輪流對被害人進行CPR 急救,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萬里分隊救護勤務人員施建豪、林凱強、李忠霖等人趕抵案發現場,即將被害人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惟其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急救無效死亡,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櫃檯員工江雅惠、主任楊斌盛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98號卷〈下稱102相98卷〉㈡第77至82頁、原審卷㈣第84至88頁、第90至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8張、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02年3月25日字第1020389534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大醫院金山分院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7日北消護字第1022066460號函文暨救護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102相98卷㈠第3、13、18、19、57、58-66、188-203、206-207頁)。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02年4月2 日解剖鑑定被害人屍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略以:「五解剖觀察結果:3、胸部:心臟:心包膜腔有積液約3毫升(ml),重392 公克,位於正常左側,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阻塞於右枝50%,左下降枝90 %和左迴旋枝60%,瓣膜呈硬化,左心室厚1.2公分,右心室厚0.4公分及心室中隔厚1.2 公分;肉眼下無明顯梗塞,肺主動脈無栓塞,實質呈充血,有支架於左冠狀動脈尤其是近端主支。肺部:左肺重600公克,右肺重620公克,肋膜略呈纖維性沾黏及碳粒沉著,氣管內無異物,實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外,無支氣管肺泡肺炎。六、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心肌散在性間質纖維化,冠狀動脈呈硬化性阻塞;肺臟:肋膜呈纖維化,實質呈充血和水腫外,無支氣管肺泡肺炎。毒物化學檢驗結果: 1、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Zolpdem0.316μg/mL Bisoprolol。2、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Zolpidem0.388μg/mL Bisoprolol。 3、送驗上揭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七、死亡經過研判:經由解剖知死者係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下溺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疑意外,宜配合刑事鑑識調查確認最後死亡方式,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但有服用Zolpidem。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溺水窒息。丙、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八、鑑定結果:研判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下溺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意外),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但有服用Zolpidem。」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 1020001689號函及附件(102)醫剖字第1021101056 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1021101231 號鑑定報告書、解剖屍體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並經基隆地檢署據以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見102相98卷㈠第157-165 頁背面、第115-120頁背面、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承上,依證人江雅惠、楊斌盛之證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至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兩人一同進入676 號房間內泡湯後,在被害人溺水之際,被告為其共處一室之人,亦係被害人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㈡原審於103年2月7日至「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案發現場676號房進行勘驗,並請被告模擬案發當天與被害人進入676 號房間泡湯之經過,勘驗時先請「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人員李鈞宥副理,核對現在與案發當時即102年3月25日之現場裝潢擺設,證人李鈞宥證稱:「現場有重新裝潢,原先泡湯區與床區之間是木板製玻璃門及大片透明玻璃,現把木板改為鋁門、鋁框,且有貼玻璃紙,除鋁門外,兩邊下部並有砌上水泥;淋浴室即廁所原先也是木製玻璃門及大片透明玻璃,現在木板改為鋁門、鋁框,且有貼玻璃紙,除鋁門外,其餘部分下部並有砌上水泥;床是在原來的位置,床與泡湯區門上方的屋簷裝潢並沒有改變,泡湯區的浴池也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背面),足見淋浴間與泡湯池雖有間隔,惟重新裝潢前均係以透明玻璃裝置,視野並非完全遮敝,且兩處距離間隔不遠,非難以察覺共處一室之人有無異狀;原審勘驗經過及結果,詳原審103 年2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泡溫泉禁忘與注意事項、基隆市警察局103年5月1日基警鑑字第1030065100 號函及附件現場履勘照片28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0-144、163-170頁背面)。復經原審於103年3月14日再度至案發現場勘驗,並會同證人楊斌盛、江雅惠,又請證人顏愷樟(身高165 公分)、賴建成(身高157公分)、余宗展(身高160公分,與被害人之身高相同)模擬被害人之位置及姿勢,並測量位置及距離,勘驗結果略以:「⑴測量浴池第一階與浴池底之距離為28.5公分,第二階至排水口為27公分至29公分。⑵請被害人家屬顏愷樟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至其嘴為75公分,距鼻孔位置為79公分,顏愷樟稱其身高為165 公分。⑶當場測量證人賴建成之身高為157 公分,並請證人賴建成模擬被害人,請證人賴建成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部至證人賴建成嘴為65公分,距鼻孔位置為67公分。⑷當場測量證人余宗展之身高為160 公分,並請證人余宗展模擬被害人,請證人余宗展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部至證人余宗展嘴為69公分,距鼻孔位置為72公分。證人楊斌盛證稱:「①案發時的現場狀況如102相98卷㈠第9頁照片所示。②原先為木板製玻璃門及大片透明玻璃部分,現改為鋁門、鋁框,且有貼玻璃紙,下部並有砌水泥,浴池沒有改變,但浴池上部與木門下部有一起砌上水泥。③其是最早進入房間的,進入房間時浴池的水是滿的,但水已經關掉並沒有再進水,水塞並未拔掉,被害人的頭朝浴池內側角落,腳朝浴池階梯處腳掌在第1 階處,被害人臉朝上半浮著,水有淹到被害人的嘴或鼻子不能確定,其有拔掉水塞,其看到被害人在水裡面就想趕快拉被害人,一腳踏入浴池一手要拉被害人的左手,但拉不動,有叫被告來幫忙拉被害人,被告有來幫忙一起拉被害人至浴池外旁邊平地,並開始為被害人做 CPR。」原審勘驗經過及結果,有原審103年3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4月9日基警鑑字第1030003479 號函所附履勘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7、30-81、83-88、92-151 頁)。足見泡湯池之最高水位僅為55.5至57.5公分(即排水孔最低水位、最高水位),被害人縱坐於泡湯池底部,應未達被害人之嘴部或鼻孔位置(證人余宗展之身高為160 公分,其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部至證人余宗展嘴部為69公分,距鼻孔位置為72公分,詳如上述),縱被害人因冠狀動脈疾病而引發心臟不適,尚應有餘力掙扎勉力自己坐起或站起,以避免自身口鼻遭水淹沒,免除死亡之厄運,此乃符合求生本能之常情,惟被害人為何無力自泡湯池中起身,反而溺斃於泡湯池中,實屬可疑。況依被告於原審103 年2月7日勘驗時,指出其由泡湯池上去洗頭髮、洗澡時,被害人係坐於泡湯池入口階梯第一階之位置(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編號21之照片),距泡湯池底之高度為48公分(見102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下稱102偵3620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5月2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24090192號函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測量圖),被害人更不能坐於高度48公分之階梯處而溺斃於僅有為55.5至57.5公分泡湯池中。是以,被害人坐於高度48公分之階梯處而溺斃於僅深為55.5至57.5公分之泡湯池中,顯悖於常情。 ㈢參以法醫研究所於103年2月20日以法醫理字第1030000493號函覆原審:「死者死亡原因係溺水窒息死亡,在40℃水溫下又有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支架後的疾病存在,應是心臟病發作下溺水,但本例加上又有服用鎮靜安眠藥Zolpidem使他無法求救,故鎮靜安眠藥應係加重因子與死亡原因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於103年8月5日以法醫理字第1030003082 號函覆原審「因死者顏敏雄在102 年4月2日解剖時發現心臟冠狀動脈有90 %左下降枝,60%左迴旋枝和50%右枝之阻塞,而且在左枝近端有支架存在,證明死者有症狀且有治療過;配合現場水溫40℃,而判定心臟病存在下,溺水窒息死亡。至於冠狀動脈阻塞是慢性疾病,文獻中並無由Zolpidem造成冠狀動脈阻塞的報告。死者血液內有Zolpidem 0.316ug/ mL存在,Zolpidem在人類致死的文獻上並無報告,是一較安全的助眠劑,而且不致於影響冠狀動脈疾病;所以其可以是助溺水的一加重因子(造成死者不易由池中爬起),因而認定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文獻報告指出Zolpidem可誘發原有冠狀動脈疾病,只是服用Zolpidem會影響疾病發作的求救時間。Zolpidem是否會使死者陷入睡眠狀態,無法評估,因有個別差異和先前有無服用鎮靜安眠藥之習慣而異。」(見原審卷㈠第93頁、原審卷㈣第43-44 頁)。復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2年7月30日以FAD管字第1020031242 號函說明略以: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載藥品Zolpidem(佐沛眠)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供應,國內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之市售藥品劑量為10毫克及6.25毫克。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五版記載,佐沛眠(Zolpidem)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服用後約半小時開始作用,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症狀;曾有24位受試者口服單一劑量12.5 mg後1.5小時,達血液中最高濃度134μg/L,另有3位受試者口服10mg 12小時後,尿液中濃度為5-25μg/L。惟文獻有關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等語(見102 相98卷㈡第56頁正背面)。若以被害人泡湯時間前後約50分鐘估計,被害人血液內有Zolpidem0.316ug/mL存在,較諸前揭數據,被害人可能服用Zolpidem 12.5mg的2.358倍,約29.475mg即為國內市售藥品劑量10毫克3 顆。則研判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有心臟冠狀動脈阻塞之舊疾復發,惟體內之安眠藥品佐沛眠藥效亦一併發作,佐以上開函釋可證,佐沛眠之藥效縱未使被害人當下即陷入昏睡狀態,亦已導致其呈現眩暈、噁心,肇致無力起身,終究失去自救或求救契機,故其口鼻沒入水中溺水窒息死亡結果與服用佐沛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明。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殺人行為及犯意,然被害人死亡原因無從排除其自身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疾病發作,而中斷因果關係,是被告亦僅應負殺人未遂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證人江雅惠於102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櫃檯,102年3月發生死亡事件當天是我當班,當時我坐在櫃檯裡,當時看到一個小姐載著一個先生,先生就是後來出事的人,只看到先生坐後面,當時警察查訪時,我說死者意識良好清楚,是因我確定死者是好好坐在機車上,如果死者精神狀況不佳,應會從機車上掉下來,不會坐得好好的等語(見102相98卷㈡第77-78頁);又於原審103年8月22日審理中證稱:「我是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櫃檯,102年3月25日早上8、9時許,我上班時有看到被告騎乘一部機車,載著一個先生,那位先生的年紀很大,差不多可以當阿公的年紀,是否由我接洽辦理入房手續,因為有點久,我沒記得很清楚,但監視器照得很清楚,拍到是我接洽的,被告搭載年紀較大的先生,那位先生看起來精神很正常,沒有異狀,是清醒的,他有抱著被告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4頁背面至85頁);互核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顏敏雄於進入溫泉池前意識清楚正常等語(見102 偵3620卷第45頁背面),兩者相符,足見被告、被害人進入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時之意識均無異常情況。且觀「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於102 年3月25日上午9時1分1秒(較正確時間快約10分鐘),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害人沿車道進入該旅館,於同分21秒被告與江雅惠接洽入房,被害人左手搭被告之左肩,右手疑握住機車尾端,看起來意識清楚,並無無法端坐於機車上之情形,同分47秒被告騎機車離開櫃檯進入旅館內,同時2分7秒,被告搭載被害人進入旅館內尋找房間,被害人左手搭被告左肩仍坐於機車上,同時2分51秒,被告騎乘機車抵達房間前,準備停車,同時3分33秒,被告與被害人下機車步行至房間,被害人步行狀態並無異常之處,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12月10日勘驗案發現場「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下稱102偵3575卷〉第88至100頁)。顯見被害人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車行途中迨下機車步行至該旅館676 號房時,仍意識清楚,步履正常,無吞服安眠藥品類或佐沛眠藥品後可能引發身體協調性不佳、昏沈、意識不清楚等種種跡象,自可排除被害人有於案發前一日或當日稍早自行服用安眠藥品類或佐沛眠藥品之情形,亦排除有第三人在被害人進入 676號房間前給予安眠藥品類或佐沛眠藥品使之服用之可能。故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可能係於案發前一晚服用含有佐沛眠藥物,而於次日在泡湯時藥效才發作之可能,委無足採。 ㈤又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勘驗「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案發現場676 號房發現,現場無打架等凌亂跡象,現場無飲食物品存在,桌上擺有礦泉水2瓶,1瓶已開啟,梳妝台上並置有一使用過之水杯,經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水杯1個、瓶裝水1瓶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1.水杯,1個(編號1):①取其浸泡液鑑定。②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2.瓶裝水,1瓶(編號2):①約450 毫升,取50毫升鑑定,餘約400毫升。②酸鹼(pH)值約為6,近中性。③呈氰化物陰性(Negative)反應。④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可證該玻璃杯內之開水確溶有佐沛眠成分,此有基隆地檢署102 年3月25日102年度相字第98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2003905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相98卷㈠第17、69-86、174-177 頁、102相98卷㈡第40頁)。復查依該旅館休息日報表之記載:被告騎乘CWB- 166車號機車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 時51分登記進676號房,於同日上午9時51分有7T-2657車號小客車登記進679號房,於同日上午10時0分許分別有6971-B2、2439-EP、5D-3076號小客車登記進681、675、891 號房(見原審卷㈡第83頁),足徵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51分登記進入676號房後,至同日上午9時51分始有其他客人登記進679號房,其間並無其他之第三人進入該區;互核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顏敏雄泡湯期間並無第三人進入房內等語(見102偵3620卷第6頁)。由此可證被害人體內所檢出之佐沛眠,係進入該溫泉旅館676 號房間後,使用房間內所提供之玻璃水杯配以礦泉水服用,灼然甚明。承上說明,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同處676 號房。是以,被害人當日於該房間內所施用之管制藥品佐沛眠,倘非被害人自己施用,即可合理認定係被告設法使被害人服用。且查: ⒈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中供稱:102年3月25日早上出門時被害人有吃基隆長庚醫院所開立的藥品(心臟、腎臟、痛風、高血壓用藥),相約泡湯的前一天可能有服用安眠藥。大約在101年12月底,被害人因為都睡1小時,去長庚醫院檢查發現有1 個小血管栓塞,所以開始服用長庚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見102 偵3620卷第6-7頁);又於同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被害人有跟我說,有向基隆市和平島附近熟識之藥房買藥,被害人說藥房老闆跟他很熟,什麼藥都可以拿給他云云(見102偵3575卷第32頁背面);再於原審102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有向我說他有吃藥吃很重的安眠藥,所謂佐沛眠的藥,被害人有說會到和平島的藥房買藥,被害人說他跟藥房的老闆有認識,我不知道是哪一家藥房,他有跟我說他頭痛的時候本來是吃1、2顆,後來有藥癮吃到5 顆才能止痛,被害人曾經最多吃過10顆藥,被害人說只是止痛而已,他還可以騎車出去亂亂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復於103 年5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在中船上班的時候,有一位很要好的朋友,若有剩下的高血壓的藥都會給那個朋友,可以問那個朋友,顏敏雄是去和平島的哪家藥局買的安眠藥,依扣案證物筆記本之記載,該朋友是陳魁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1頁)。辯護人辯稱:依扣案之大批成藥可知,被害人生前確有擅自購買成藥服用之習慣,而佐沛眠雖為管制藥品,須醫師開立處方簽方能領用,然被害人倘因購買多次藥品而與藥局熟識,藥局因此私下出售佐沛眠予被害人,以台灣藥物濫用之情況,非無可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4頁、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頁)。惟據證人陳魁於原審103 年9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無吃安眠藥的習慣,且之前因為我住進醫院的關係,已很多年沒有跟被害人有來往,所以不知道被害人曾經有買過安眠藥吃,以前在聊天時,也未曾聽他說過有睡不著的毛病,我沒有跟被害人一同去和平島上的藥局買藥,我不曾聽被害人說過身體有什麼毛病,比如要吃藥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13 頁)。復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30日FAD管字第1020031242 號函說明: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載藥品Zolpidem(佐沛眠)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供應,國內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之市售藥品劑量為10毫克及6.25毫克等語(見102 相98卷㈡字第56頁),可知佐沛眠之取得,尚需經醫師研判病患病情後方可開立處方簽,並非隨意可取得。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被害人就診之各醫院及診所,醫師均回覆未曾開立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物予被害人;再經原審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持被害人照片查訪和平島之藥局,惟藥房老闆均答覆:不認識被害人,照片中之男子即顏敏雄沒有來過藥房購買藥品等語,顯無相關事證可佐證被害人有於案發前多次或常常自行購買佐沛眠之藥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92 號函、李卓為診所、河南眼科診所、合濟診所等回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 年7月1日基醫病字第1020003944號函、以及濟仁診所、基隆市愛心診所、泓翔耳鼻喉科診所、仁人診所、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合成診所回文、開立藥品紀錄表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2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30401989號函及附件查訪和平島全部藥局之查訪紀錄表2份附卷足按(見102相98卷㈠第167 頁、102相98卷㈡第2、6、11、12-16、21-24、137、102 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下稱102偵4637卷〉第22-29頁、原審卷㈠第186-189 頁)。另辯護人復以:被害人曾因失眠問題至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就診,由醫生開立處方簽藥物 Eurodin(中文名悠樂丁),用以治療其失眠症狀,用以證明被害人曾自己就診服用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然查,依卷附被害人因失眠問題至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就診時間為97年10月8日、97年11月24日、98年7月15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9日,醫生所開立處方簽藥物為 Eurodin,屬「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而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藥物屬「非苯二氮平類藥物(Non-Benzodiazepine)」,兩者成分迥不相同,有被害人至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就診資料在卷足按(見102 偵4637卷第21、22頁),況被害人上揭至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就醫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102年3月25日,已3年3月有餘,縱認被害人曾因失眠問題服用 Eurodin,亦不可能檢出佐沛眠成分。是辯護人以被害人過往之取藥紀錄,認定被害人可能透過非醫療管道自行取得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僅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安眠藥品佐沛眠為深受失眠所苦之被害人自行購買取得,惟此類藥品具鎮定舒眠效果,縱不達立即昏沈睡去之程度,亦也會產生身體警覺性、反應性、協調性變慢之情形,於從事水上活動或浸泡溫泉時服用安眠藥品,甚可能因意識陷於不清,而招致溺斃之危險等情,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更遑論被害人若如被告所稱曾長期服用此類具鎮靜舒眠效果之藥品,應對藥效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衡情殊難想像被害人會不顧自己生命之安危,而於浸泡溫泉當下自行服用佐沛眠,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因與藥局熟識,藥局私下出售佐沛眠予被害人,被害人可能係於案發前一晚服用含有佐沛眠藥物,而於次日在泡湯時藥效才發作之可能云云,此悖於常情甚遠,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害人的兒子顏愷樟因為想做生意,跟被害人借了300 萬,是由基隆市○○街房子貸款及賣套房給蔡金惠的錢借給顏愷樟,被害人為了和兒子的關係不要太糟,一直沒讓顏愷樟寫借據,我因此常跟被害人爭吵,103年3月19日那天因為2 筆土地的事,顏愷樟有要求我要把土地在103年4月底之前過戶回去,我問顏愷樟,向被害人借300 萬的事要怎麼算,顏愷樟當時沒有講話,這就是默認,直到被害人發生意外當晚,顏愷樟才跟我說並無拿到300 萬,被害人是因此事壓力大,才會服用相關藥物,被害人借顏愷樟的300 萬,是用我在二信的貸款跟家裡的現金,顏愷樟還有欠300萬沒有還給被害人云云(見102偵3575卷第32-33頁背面),續於原審103 年9月12日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曾說顏愷樟跟他牽線說要投資人頭公司,有利息可以賺,顏愷樟有向被害人拿了100 萬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3頁背面)。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與子女感情不佳,且身處子女與被告夾縫間,左右為難,甚至有交代後事由被告處理之意,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害人不無厭世輕生之動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4頁背面)。惟據證人顏愷樟於原審103年9月12日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即被害人顏敏雄)未曾拿一筆 300萬元的錢給我,從來沒聽說過這事,對父親生前的財務情形亦不瞭解等語,並於原審103年9月12日審理中與被告當庭對質時,證稱:「(為何在你父親死亡當天即102年3月25日才跟我說你父親的錢你沒有拿到?到底你父親有無將300 萬交給你?)完全沒有此事,連聽都沒有聽過,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絲毫未見其有何猶豫不決,心虛退縮之情事,堪信顏愷樟所為之上開證詞甚為可採,被告所稱尚乏依據,亦缺事證可佐。又顏愷樟於原審103年8月29日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20日我父親與我前往彰化北斗掃墓回來的路上,我父親與我相約要去辦理銀行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過戶的事情,102年3月23日早上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一起去辦過戶的事情,我說當天星期六銀行沒開門,後來就相約在102年3月25日當天前往辦理過戶,但當天早上相約時間快到了,我父親仍未打電話來,因此我在早上8、9點左右撥電話予我父親,電話有響但沒有人接,後來約11點多時就接到被告來電通知我父親已經過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0 頁背面)。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外甥榮家麟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24日中午我舅舅顏敏雄在吃飯過程中提及『明天一早要把所有的財產,連房子都要過戶給最小的兒子。老虎』這是我可確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頁背面、第15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另一外甥榮世偉於原審103 年11月21日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25日案發前一天我舅舅顏敏雄有提到已經有跟小兒子『老虎(台語)』約好說隔天早上要把剩下的財產做移轉的動作,就是發生事故那天早上,他不希望再被同居人過戶了,所以能做的動作就是把還沒過戶的部分過戶到自己小孩子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7-178 頁),並經原審當庭確認被害人之子顏愷樟之暱稱確係為「老虎」無誤(見原審卷㈥第21頁)。縱辯護人質疑證人榮家麟、榮世偉證詞之可信度,認為證人榮家麟、榮世偉所稱:被害人係欲將「房子」過戶予「最小的兒子」一語與事實不相符合,且被害人名下又無房產,顏愷樟亦非被害人最小之兒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然榮家麟於原審103年9月26審理中就辯護人所提出之質疑,回應證稱:我們表兄弟之間相處,其實哪個最大、哪個最小,我真的也不太清楚,舅舅跟我們講說他要把財產過戶給最小的兒子,這是確定的。其實3 個表兄弟很少到台北來,所以他們長什麼樣子,我心裡的印象係最胖的、開計程車的這一位,所以沒有任何說謊。其實『老虎(台語)』跟名字,我根本兜不在一起。舅舅是說『把財產過戶給老虎(台語)』,在我認知『老虎』是舅舅最小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頁);另榮世偉於原審103 年11月21日審理中,就辯護人質疑,亦回應證稱:跟表兄弟很少往來、對他們兄弟的排序不是很熟,不確定老虎是否就係指小兒子,但確定舅舅要將財產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8頁),是2位證人在未與被害人之小孩有密切往來之情形下,誤認顏愷樟應為兄弟間排序最小之小孩,尚不悖於常情。又榮家麟、榮世偉僅為被害人之外甥,對被害人之財產難以瞭若指掌,究欲過戶的係為房子亦或土地,該細節或可能與事實略有出入,然勾核榮家麟、榮世偉就被害人欲將其名下財產過戶予小孩乙事均屬一致,彼此間並無齟齬,自均堪憑採,亦由此可證被害人確急於將自身剩餘財產過戶予其子顏愷樟,因而與顏愷樟相約案發當日上午一同辦理財產過戶等相關事宜,惟被害人未依照原訂計劃,反而在與兒子相約當日早上,即輕生自盡,顯不合常理。 ⒊另原審於103 年2月7日勘驗現場,由被告模擬被害人之動作及姿勢時,被告供稱:案發當天與被害人進入676 號房間關門後,被告或是被害人把電視打開看新聞,被告將冷水及熱水一起開讓水流,等待水滿時,被害人有說等一下要去逛逛再去吃金山鴨肉等語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是被害人有說泡湯後要去逛逛再去吃金山鴨肉,因之被害人自無輕生之可能。且欲輕生自盡之人,衡情,多會選擇獨自一人至隱密之處所行事,以避免輕易被他人發現而獲救生還,殊難想像決心一死之人,將輕生地點選在與他人共處之狹小房間內,此更與經驗法則相違。再從該扣案水杯係以浸泡液方式驗出含有佐沛眠成分乙節可得知,被害人並非係將佐沛眠錠先行置於口中,再持玻璃水杯配水一飲而下,而係將該佐沛眠以粉末方式先行溶於水杯所盛之開水中,被害人再將之飲用,惟就一個已選擇輕生之人,既已無苟活下去之念頭,自盡之方法以能達到了斷生命為終極目的即可,一次吞服多顆佐沛眠錠為最快又便利之方式,亦符合一般人服藥之常態,被害人又何需花費工夫,多此一舉將佐沛眠錠先磨成粉末後溶解於水中再為服用,種種跡象,皆難以佐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有輕生念頭,因而係自行服用水杯內之佐沛眠以求自盡,故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委難憑採。從而,承上說明,被害人體內所測出之佐沛眠,應非被害人自主服用或施用乙節,洵資確認。 ⒋反觀被告就事發當時之過程,於102年9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與被害人泡湯期間,係直接打開1 瓶礦泉水後在泡湯池邊一同飲用云云(見102偵3620卷第6頁);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害人都是直接以口飲用室內所附之礦泉水云云(見102 偵3620卷第45頁背面),除與前開事證不符,被告並刻意隱避提及案發當時究係何人使用該扣案水杯乙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至該扣案水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打光法檢視及煙燻法增顯,未發現特徵點足夠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6月2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24092301號函暨附件照片可參(見相102相98卷㈡第36-38頁),然玻璃水杯應係容易吸附指紋之材質,尤以水杯盛水後重量增加,取之飲用之人手持水杯之握力亦增,若被害人曾拿取該水杯飲用,自應有殘留指紋於其上,而員警於查扣該玻璃水杯後旋送鑑定,鑑定結果竟無可資比對之指紋,則該水杯究竟由被害人、或被告中之一人、或兩人持用,已不可知。 ⒌承上,被害人並無自殺之動機,亦殊難想像會於浸泡溫泉當下自行服用佐沛眠,更無事證可證明被害人曾從何處取得佐沛眠,反觀被告曾於101年3至10月間,因骨折及失眠至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治,並經醫師分別於101年4月10日、7月9日、8月20日開立含有佐沛眠成份之藥物3、3、2顆予被告,此有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於102年7月3日回覆基隆地檢署之 文書、103年5月15日黃骨字第10301號函及附件病歷4紙、五洲安眠諾登錠10公絲之藥品說明書在卷可證(見102 相98卷㈡第26頁、原審卷㈢第74-76 頁)。而被告自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取得之佐沛眠,與本案被害人體內尿液、血液中所檢出之佐沛眠為同類藥品,堪可認定。參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確有跟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拿過幾次安眠藥,都是1顆1顆,醫生說是讓我好睡,我說我腳痛,睡不著,我知道是助眠藥物,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曾開立 8顆含佐沛眠之藥物,我是自己吃云云(見102 偵3620卷第46頁背面),於原審102 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我向骨科領到佐沛眠的藥都吃到我肚子裡面,而且佐沛眠的藥是我 101年向骨科領到的,我拿的藥我已經吃掉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被告既供稱向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取得之佐沛眠藥品均已服用完畢,則被告既已服用上揭佐沛眠藥品,理應知悉該藥品之藥效,若使他人服用會有何藥效發生。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佐沛眠極難溶於水中,故若被告於玻璃水杯中下藥,被害人必會察覺云云,並向原審就佐沛眠溶水情形聲請調查證據,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後,該署於103年6月23日以DA管字第1030022188號函覆略以:「根據MicroMedex2.0 資料庫與 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載,Zolpidem 外觀為白色至灰白色結晶粉末,其口腔噴霧劑型呈現甜櫻桃味,極不溶於水、酒精、二氯甲烷(Dichlorome thane)及甲醇(Methanol);有關磨成粉末後放入水中是否產生異味,本署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復於103 年10月24日以DA管字第1039906759號函回覆略以:「有關以粉末方式可否溶於水,其狀態為何,以及可否以實物試驗,本署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倘本案尚有疑義,建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藥廠或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受理重訴案件鑑驗工作之專責機關釋疑。」(見原審卷㈣第5頁、原審卷㈥第159頁)。經本院分別再向生產被告所服用含佐沛眠成分「安眠諾登錠10公絲」藥劑之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製藥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函詢上開函文所稱「極不溶於水」、「以粉末方式可否溶於水」究何所指等情,據五洲製藥公司於104年4月30日以五洲他字第10404001號函覆稱:佐沛眠(Zolpidem)成分雖為極不溶於水,但並不是完全不溶解,「安眠諾登錠10公絲」之粉末在適當量的水中多少還是會有些溶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03251940 號函覆稱:依「THE MERCK INDEX 」乙書第13版第1816頁所載「五洲安眠諾登錠(註:每錠含量10mg)仿單所揭ZolpidemHemitartratet成分可溶於水,其於水中之溶解度為23mg/ml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5月8日以警署刑鑑字第1040086811號函覆稱:有關(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藥物之粉末方式可否溶於水,其狀態為何,以及可否以實物試驗,因事涉製藥專業範疇,本署無相關設備及資料,建請逕洽藥廠或相關製藥單位研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依五洲製藥公司、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覆,足徵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藥物,雖極不溶於水,但並不是完全不溶解,在適當量的水中還是會有些溶解灼明;況縱佐沛眠粉末極不溶於水,惟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開函文內容指出,佐沛眠外觀顏色係白色至灰白色之結晶粉末,本身並非鮮艷易辨之色澤,又既有部分粉末難以溶解,漸沈澱於水杯底下後,水杯所盛之開水顏色自不會有相當之變化,而未能一眼察知,惟以磨成粉末之方式加入水中,使人在不知覺之情況下誤食而陷於昏迷,故被害人因信任身為枕邊人之被告,一時未察玻璃杯中之白色粉末而將之飲下,亦符事理之常。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於飲用時必然感覺水中摻有粉末,豈會不生起疑,而繼續飲用云云,然被害人因信任被告,對於被告所遞送飲品,不疑有他,加以飲用,亦符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⒍至上揭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5月8日警署刑鑑字第1040086811號函文,既以事涉製藥專業範疇,本署無相關設備及資料,建請逕洽藥廠或相關製藥單位研究,既未具體函覆本院詢問事項,自無援為有利或不利之論據。另被告及辯護人援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揭函文所示:佐沛眠(Zolpidem)極不溶於水、有關以粉末方式可否溶於水,其狀態為何,以及可否以實物試驗,本署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倘本案尚有疑義,建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藥廠或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受理重訴案件鑑驗工作之專責機關釋疑為由,聲請本院將被告透過管道自黃勉倉診所取得之含佐沛眠成分「安眠諾登」錠,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磨成粉狀後檢還,再以由本院當庭將之加入案發時所飲用礦泉水水量攪拌後,其溶水情形,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勘驗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聲請函詢將取自黃勉倉診所開立予被告含佐沛眠成分藥物「安眠諾登」錠保存期限為何?上開藥物倘逾保存期限,是否喪失助眠效用或減低其助眠效用?倘減低其助眠效用?助眠效用如何隨逾期時間而遞減?此情,業據生產該藥錠之五洲製藥公司於104年4月30日以五洲他字第10404001號函覆稱:本公司「安眠諾登錠10公絲」之有效期限為5年,亦即製造後5年內佐沛眠(Zolpidem)成分尚有95% 以上,逾有效期限,尚存多少佐沛眠(Zolpidem)成分,應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受理重訴案件鑑驗工作之專責機構鑑驗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依被告供述曾於101年3至10月間,因骨折及失眠至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治,並經醫師分別於101年4 月10日、7月9日、8月20日開立含有佐沛眠成份之藥物3、3、2 顆予被告,此有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於102 年7月3日回覆基隆地檢署之文書、103年5月15日黃骨字第10301號函及附件病歷4紙、五洲安眠諾登錠10公絲之藥品說明書在卷可證,業如前述,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2年3月25日,距被告就醫拿取前述藥錠之時間僅1年有餘,距有效期限5年尚久;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本局目前尚無毒藥品溶解度檢驗業務等語,有該局104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03251940 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則函覆稱:因事涉製藥專業範疇,本署無相關設備及資料,建請逕洽藥廠或相關製藥單位研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遑論被告亦否認是其以取自黃勉倉醫院之「安眠諾登錠10公絲」摻入礦泉水中攪拌讓不知情被害人服用,是上開藥物是否逾保存期限,是否喪失助眠效用或減低其助眠效用,倘減低其助眠效用,眠效用如何隨逾期時間而遞減,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 ㈥關於案發當天究係何人主動提議前往泡湯、泡溫泉前曾否詢問被害人之診治醫生,浸泡高熱溫泉對心臟舊疾所生之不良影響為何?以及於旅館人員第一時間進門急救被害人時,被害人仰躺方向、姿勢…等事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節,尚與下述證人所證稱多有不符齟齬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害人提議要去泡溫泉云云(見102偵3620卷第5頁背面);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係被害人提議要去泡溫泉,被害人有定期泡溫泉,除找伊外,也會找鄰居一起去云云(見102偵3620卷第45頁);續於原審102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常常跟我一起去泡溫泉,也曾經跟住在家對面的鄰居一起去泡。1個月有時候去泡2、3 次,被害人喜歡泡湯,除了伊以外,被害人也會找鄰居阿英姐一起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頁);亦於原審103年8月22日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所持之泡湯券係被害人拿的,被害人在3 月初的時候就說要找我去泡溫泉,但因為剛好我生理期來所以沒去,大概3 月15日的時候,被害人還有去找阿英姐要去泡湯,這是被害人過世後阿英姐跟伊講的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8頁正背面、第90頁);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有那間旅館的優待券,我先生也有約過鄰居去那間旅館泡湯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據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闕謝鈴鶯於原審103年9月12日審理中證稱:只跟被害人去泡過一次溫泉,係被害人主動提起,應該係在其100 年幫媳婦帶小孩之前的事,係在被害人心臟裝支架之前;被害人未曾在102年3月15日找其一起去泡溫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 22頁),則被告所述與證人闕謝鈴鶯所證不符,且被害人與其子顏愷樟約好在102年3月25日上午要去辦理存款過戶之事,業如前述,故就案發當天是否確如被告所言,係被害人主動邀約泡湯,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原審102 年12月27日訊問時辯稱:在被害人裝完支架3 個月後,我有跟被害人去基隆長庚醫院問李承欽醫生可不可以泡湯,醫生說可以,但不要泡太久,3 、40分鐘這樣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頁)。經原審將上情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查明,據該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29號函覆原審略以:若病患或其家屬詢問洗澡水溫或能否泡湯等相關問題,李承欽醫師會告知:『洗澡水不要太熱』、『要十分小心,注意水溫,且只能短時間浸泡』,不會回覆『可以,但不要泡太久,3 、40分鐘這樣』等語、繼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70 號函覆原審略以:本件因時間久遠,本院李承欽醫師對於是否曾囑咐病患禁止泡湯,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原審卷㈥第94頁)。綜上所陳,被告縱曾就病患是否可以泡溫泉一事親詢醫師,惟依上開函文,醫師就其專業知識已陳明不會說出「可浸泡3 、40分鐘溫泉」之語,且就一般身強體壯之人,亦知悉浸泡溫泉時間不宜過久,如本件案發現場「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即於醒目處貼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內容提及就1 次浸泡溫泉時間不宜超過15分鐘(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第144頁),此為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所已知,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102偵3620卷第5頁),其智慮成熟,當應明此理,卻辯稱:醫師曾對患有心臟疾病之被害人表明,可泡溫泉 3、40分鐘之久云云,顯係被告為脫免罪責之詞,遽難採信。又苟如被告所言,曾詢問診治醫師有關浸泡溫泉對被害人心臟舊疾會生何影響,此舉就一般常情應係相當擔心配偶之身體安危,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不斷強調夫妻感情良好,被害人很疼我,夫妻沒有嫌隙,其亦知悉被害人心臟有裝支架乙情(見102偵3620卷9 頁、102偵3575卷第33頁、原審卷㈠第16、18頁、原審卷㈣第186 頁),惟在兩人前往泡溫泉時,被告不僅未加阻止,反而欣然前往,且據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兩人剛開始一起泡,我先起來休息,出去淋浴間沖澡,沖完,被害人還在裡面說他要多泡一下,我洗完澡出來看到被害人頭靠在池邊呈仰躺姿勢云云(見102相98卷㈠第14頁背面);繼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泡一段時間後,我起來去淋浴間沖澡,我去沖澡前問被害人要不要起來了?被害人說他再泡一下,我就先去洗,我沒注意洗多久,一出去就看到被害人沒講話,臉在水裡朝上,身體好像都沒有靠池邊云云(見102相98卷㈠第51-52頁);續於102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進房間之後就放水泡溫泉,期間我們一同泡湯都還有聊天,約莫過30至40分,我先爬起來去沖洗頭髮,我沖澡完後,就看見被害人仰躺於池中云云(見102偵3620卷第5頁背面);另於原審102 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泡澡中間我們有講話,也有起來喝水,被害人大概有起來2、3次喝水,我大概有起來2次,大概泡了應該有3、40分鐘,我就跟被害人說我們是不是應該要起來了,被害人叫我先上去,我就起來洗澡、洗頭、吹頭髮,我起來的時候還有跟他講話,我洗完頭轉過來看他的時候,被害人頭已經不在水池上面,我係從廁所看過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第18頁),然苟被告相當擔憂被害人身體狀況,理應勸告被害人浸泡中途要起身稍事歇息,縱未有此舉,亦理應多加注意被害人行止有無異常。又心臟感到不適、疼痛至心臟冠狀動脈阻塞而致死,即使過程短暫,亦有一段歷程期間,且期間會因心臟痛苦不堪加上其自身之求生意志而呼喊、掙扎,以期求得他人之幫助。惟依被告所陳,在被告與被害人一同浸泡溫泉,目視可及被害人之30至40分鐘當下,被害人身體狀況一切正常,無任何徵狀,反而在被告起身沖澡之際,被害人在未有任何呼救或發出異常聲響下即心臟阻塞溺水窒息死亡,未免過於巧合,殊難令人信服;況就被告上揭所供稱我與被害人泡湯之過程中,就被告沖澡前、中、後有跟被害人對話等情,被告所供先後並不相符(例如:『被告去淋浴間沖澡,沖完,被害人還在泡湯池說他要多泡一下,被告洗完澡出來看到被害人頭靠在池邊呈仰躺姿勢』、『被告去沖澡前問被害人要不要起來了?被害人說他再泡一下,被告就先去洗,被告沒注意洗多久,一出去就看到被害人沒講話,面在水裡朝上,身體好像都沒有靠池邊』、『約莫過30至40分,被告先爬起來去沖洗頭髮,被告沖澡完後,就看見被害人仰躺於池中』、『大概泡了應該有3 、40分鐘,被告就跟被害人說我們是不是應該要起來了,被害人叫被告先上去,被告就起來洗澡、洗頭、吹頭髮,被告起來的時候還有跟被害人講話,被告洗完頭轉過來看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頭已經不在水池上面,被告係從廁所看過去』,是被告所為辯詞,純為解免其殺人罪責,推諉避就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況勾稽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顏愷樟因為想做生意,向被害人借了300 萬元,被害人為了和兒子的關係不要太糟,一直沒讓顏愷樟寫借據,還叫我要給顏愷樟面子,我因此常跟被害人爭吵等語(102 偵3575卷第32頁背面),足徵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為金錢之事爭吵,被告所供與被害人感情很好云云,顯不足採。 ⒊另據證人即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主任楊斌盛於102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同事通知我客人昏倒,要我去看,我就過去,我去時先敲門,因門沒有開,有個小姐(按即被告)對我說『等一下,要穿衣服』,過約10幾秒,她就開門,我進去湯屋看,走到泡湯池那邊看到死者還在池內,與湯池呈45度角,臉朝上,他整個人有會半浮的感覺,頭是在水面上,後腦杓可以約略靠到池邊,水池約8 分滿,我請該小姐一起把死者拉上來,拉到湯池門口,幫死者做 CPR,我做了約5 分鐘的急救,副理李鈞宥也到了,我們輪流急救,直到救護車來等語,並有畫出湯屋位置圖及死者當時呈現狀況圖附卷可查(見102 相98卷㈡第78-80、82頁);續於原審103年8 月22日審理中證稱:我是最早進入房間的,我看到被害人在水池裡的情形、位置係呈45度角,被害人的頭朝角落,腳朝外面,臉朝上,我衝進去要拉被害人時,就有順便先把水球拉掉,先放水,然後才去拖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頁背面、第94頁背面)。是楊斌盛就第一時間到達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昏迷於水池中之情景,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其均為完整、相同一致之證述,可見其確係證人楊斌盛所親身經歷之事,印象頗為深刻,方得為前後相符之陳述,堪可採信。然被告於原審103 年2月7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被告供稱:發現被害人仰躺於浴池,臉朝上頭朝出水口,口鼻並被水淹過在水面下,被告就衝過去一直喊老公你怎麼了,之後扶著被害人的頭靠在浴池邊云云,並指出被害人當時仰躺姿勢亦係呈45度角,惟被害人頭朝外面,亦即溫泉浴池之排水口處,腳則朝內部角落,此有現場勘驗筆錄、模擬照片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0-103、135、169 頁編號24照片)。基上可知,就被害人昏迷於溫泉池中所仰躺之方向乙節,被告與楊斌盛所證稱迥然不同,被告於原審103年3月14日勘驗時陳稱:跟我之前講的不一樣,被害人浮在水面的位置,我與楊斌盛所述不符,應該係我上次講的才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 頁);復於原審103年8月22日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案發時昏倒就如原審卷㈠第169 頁背面編號24頁模擬照片所示,而楊斌盛所指被害人的位置是第60頁下方照片,與我所述不符云云(見原審卷㈣第90、95頁)。惟客人昏迷於溫泉池中,應為緊急且顯少發生之意外事件,身為負責旅館大小事務之管理人員,記憶應不致模糊錯亂,且原審於103年8月22日審理時,再就該問題請證人楊斌盛重新進行確認,楊斌盛仍證稱:「(原審卷㈠第169 頁背面編號24的照片是被告指出被害人顏敏雄在湯池內的位置,與你剛才所指出被害人的位置即原審卷㈡第60頁下方照片是否不同?)是,不一樣。編號24這張照片是其已經把被害人拉過來的樣子,一開始我是去拉被害人一隻手,把他拉到這邊來。」、「(被告說發現被害人的位置是如編號24照片所示?)不是這樣。」、「(你有無記錯?有無指出錯誤?)不會。因為我確定我走過去的時候,被害人的腳是朝著我,而編號24照片被害人的腳不是朝著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2頁背面),觀之證人楊斌盛一而再、再而三地表示就其所述被害人仰躺位置確實無誤,又楊斌盛係於第一時間親身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之人,堪信其證述之真實性。再據證人楊斌盛於同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跑步至676 號房,花不用30秒,大概15秒,距離大約不到100 公尺,轉個彎過去就到了,惟房門當時尚未打開,我有先敲門,向門內詢問是否有人昏倒,有一女聲回應:『等一下,要穿衣服』,我感覺有等一段時間,差不多30至40秒後門方才打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3頁至背面);此情,被告復辯稱:我穿衣服很快,楊斌盛敲門的時候我就說等一下,穿完衣服就馬上開門,多久時間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卷㈣第94頁背面);惟若依被告所辯稱,發現被害人漂浮於溫泉池後,即撥打電話至櫃檯,則依證人江雅惠於102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接到被告電話後,時間過約1 分鐘左右通知到楊斌盛,其請其他同事通知到楊斌盛等語(見102 相98卷㈡第80頁),是被告撥打電話、櫃檯人員通知到楊斌盛發生此事,楊斌盛再跑步至676號房等待被告開門,此一歷程,期間粗估約莫2分鐘之久。況被告發現被害人昏迷於溫泉池後,自行主動聯繫櫃檯人員欲請會館內人員前來救助,則理應知道過不多時即會有前來協助緊急救援之人,依一般常理,在撥完電話後,即刻簡易著裝為是,且於著裝完後自行先打開房門,以利救護人員能直驅而入進行急救,為一般擁有智識能力之人皆能想得,則被告既稱當時僅隨便套一件衣服,在如此情急之下,應不至須花費長達2 分鐘之久的時間,甚而以致無法先將房門開啟,被告此舉無異係減少被害人可受急救之黃金時間,誠屬可疑。且楊斌盛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並無重大冤仇,應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㈦承上析論,足認被害人無自行服用佐沛眠之可能,顯係被告設法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服下,以致佐沛眠藥效發作後,導致被害人無法自救或求救,終致溺斃溫泉池中,灼然甚明。佐以被告前後不一、互核與前揭證人所言多所不符之供述,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飾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㈧按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重罪,行為人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動機。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2 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向朋友蔡金惠借70萬元,房產設定130 萬元抵押權,係因我開的卡拉OK店有負債等語(見102相98卷㈠第53頁);繼於102 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1 年底10月起即陸續向蔡金惠借得80萬元,借的時候蔡金惠說希望有抵押品,被害人有土地,我和被害人商量,拿彰化的一塊地給蔡金惠抵押等語(見102 相98卷㈡第90頁);復於原審102 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我經營卡拉OK,101年虧錢,每月大概虧4、5萬元,102年也是一樣虧4、5萬元,從101年開始虧錢,前後總共大概虧了快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蔡金惠於原審102年9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尚欠我131 萬元,且不包括先前被告因需要用錢,而以98萬之價額買賣移轉名下套房以及另以彰化二筆土地供作130 萬元之擔保,130 萬元扣掉稅等費用49萬元,有交81萬元給被告。被告常來借錢,我曾向被告說是在搞什麼,為何常常要用錢,被告缺錢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 -34頁)。足可認定被告於101 年間即生債務問題,向蔡金惠借款81萬元、131 萬元,另出售套房予蔡金惠拿到98萬元,被告向蔡金惠之借款總額即為310 萬元。縱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辯稱:除拿被害人的地之外,101 年有拿房子去跟銀行貸款,抵押給蔡金惠,因被害人說他想做生意,被害人說要跟他自己的朋友做人力仲介生意,101 年被害人透過我跟蔡金惠借錢,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在蔡金惠家拿現金65萬元,款項我慢慢還,蔡金惠知道65萬元是我幫被害人借的,土地過給蔡金惠,但蔡金惠不能賣,與蔡金惠協議 2年後若錢還是沒有還,土地就是蔡金惠的云云(見102 相98卷㈡第90-91頁);迨於原審103 年9月12日審理中改稱:被害人說要投資他中船的朋友外包商,被害人說我的生意不是很穩定,他朋友找他投資外包的工程,因為我跟蔡金惠比較熟,所以跟她借錢,借的錢被害人拿去投資,被害人跟我拿了500 萬元去投資,我不知道被害人拿去哪裡投資,被害人說顏愷樟跟他牽線說要投資人頭公司,有利息可以賺,之前被害人跟我說顏愷樟跟他拿了100 萬元,被害人說我生意這麼不好,可以用利息來生錢比較快;我欠蔡金惠的212 萬元,81萬元是我的部分,131 萬元是被害人投資的,被害人投資到哪裡我不知道,81萬元是因為那時候大陸妹那邊股東,我們拆股,就是一人發20萬元拆出去,現在店就是我的名字;被害人是投資焊錫,我不知道焊錫是哪一個部分,他只跟我說他之前中船退休的同事,現在有人在包工程,被害人說投資他以前的同事,問陳魁比較知道,因陳魁跟被害人一起退休,他應該比較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3頁背面、34、36頁)。惟證人蔡金惠於歷次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提及被告所借之錢係供被害人作為投資之用。另名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陳魁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錢方面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頁)。基上,可見被告所辯顯與上揭證人之證述不符,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因經營卡拉OK店虧損連連、債務纏身,不得不多次向蔡金惠借款,且又遲遲未能清償完畢,身上已背負沈重經濟壓力下,何來餘力四處張羅借貸款項,以供被害人投資生意,此顯悖於常理,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102 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因為移轉房產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一直很疼我;102年2月因被害人打我,我跟他說要給我保障,房產先給我,他有簽名,而我沒有錢,需要用錢,被害人就簽名同意我拿名下房產去跟人家借錢,我有拿我跟對方的協議給被害人看,被害人問我房產何時可撤銷抵押,之後我們去勞保局問過,103年9月我就可領退休金還錢,所以被害人有答應我在103年9月歸還房產就好云云(見102 相98卷㈠第52頁背面至53頁);復於102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被害人說他兒子要來家裡跟他拿錢,他兒子一直說那是祖產,被害人說他兒子說什麼就簽,不要跟兒子爭執,他說土地是他的名字,他自己會處理,我才簽切結書,如果他兒子來亂,就簽給他;被害人和顏愷樟一起罵我,因他說要做給顏愷樟看云云(見102 相98卷㈡第92頁);復於102年9月17日警詢中辯稱:我與被害人間並無金錢糾紛云云(見102偵3620卷第5頁背面),再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被害人跟我說,顏愷樟要我簽什麼,我就簽,顏愷樟也想借這土地;我會簽書面是因被害人說『你簽了,我沒有簽,這書面沒有效』我就簽了云云(見102偵3575卷第33頁正、背面)。查被害人確於101年12月21日就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授權書予被告,該二筆土地亦於102年3月1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蔡金惠,又被告與蔡金惠協議自簽約日起2 年內,被告可以出售原價買回,逾期則蔡金惠可自由處分該二筆土地,就上開事實,洵堪認定,並有授權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10203509210 號鑑定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0000-0000、0000-0000)正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異動索引正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鎮○○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660 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北斗分局)、被告與蔡金惠於102年3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各1 份佐卷可考(見102偵3575卷第73、104-106頁,102年度他字第425號卷〈下稱102他425卷〉第43-58頁;102 相98卷㈠第38頁)。惟據證人蔡金惠於102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將過戶資料拿到我店裡,資料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但身分證影本代書要去辦時,地政或稅捐機關說是舊的,有換過,所以我跟被告說,但被告說拿不到身分證,不知為何被告拿不到她先生的身分證,這是他們夫妻的事,後來稅捐機關說可拿戶籍謄本之類的,所以又拿資料到店裡,確切是什麼資料,要問代書等語(見102相98卷㈡第103頁背面至104 頁),酌以代書蔡文榮於102 年3月5日受託辦理上揭地號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時,提供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顏敏雄」身份證影本,其上方空白處遭註記「×無效」,而另外提供之戶 籍謄本,其列印日期則為102年3月8日16時41分47秒(見102他425卷第62、63、138頁),較土地登記收件日即102年3月5日晚3日,故應係事後補件乙節,核與證人蔡金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辦理土地登記過戶,直接向授權人取其身份證件以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為一般最正常程序,也最為便捷之方式,惟被告捨棄此一方式,取得被害人無效之身分證件,在得知該證件不符規定後,再花費時間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明顯不符常情,可認被告係顧忌被害人獲悉此情會震怒反對,而蓄意對被害人隱暪此事。參以證人榮家麟於原審103年9月24日審理中證稱:事發前一天即102年3月24日中午,顏敏雄一進門就說『去了了、去了了(台語)』,我問舅舅到底發生何事,顏敏雄講說名下的北斗祖產土地被賣掉了,好像是被被告給賣掉,舅舅很不高興、很生氣,舅舅說被告答應好像4 月底,要把土地賣的錢還給他,還有簽了字據,舅舅很生氣,說這個女孩子怎麼樣都是為了錢,他說他回去要找被告理論,他不排除要跟被告同歸於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頁背面);再佐以證人榮世偉於原審 103年11月21日審理中證稱:舅舅是往生的前一天(102年3月24日)有來我家過,因為舅舅往生的前2天,即來我家的前1天,舅舅有先打電話跟我媽媽說糟了糟了,事情大條了,他的房子一些不動產被過戶掉了,他是收到國稅局的稅單才知道,然後他就很激動,我們家裡基於關心,就說電話裡講不清楚,要不然你就隔天(即顏敏雄往生的前1 天)來家裡講比較清楚;舅舅到我們家,他一進門就說糟了糟了,事情大條了,他收到國稅局稅單才知道他的土地被過戶了,他就說限他的同居人游小姐4 月底要把土地過回來,如果不過回來的話就跟她同歸於盡,他很激動,我們家族就安撫他說不要那麼極端,事情可以好好解決,因為他情緒很激動,問他事情他就很急,問他到底是為什麼會這樣,當天吃完午餐後,舅舅就接到他同居人游小姐的電話,他就說她叫他土地不要過戶啦,叫他回去再講,沒有講到急著回去要處理什麼事情,他接到電話急著要回基隆,就沒有休息了,舅舅當天有提到已經有跟小兒子『老虎(台語)』約好說隔天(102年3月25日)早上要把剩下的財產做移轉的動作,就是發生事故那天早上,他不希望再被他的同居人過戶了,所以他能做的動作就是把還沒過戶的部分過戶到他小孩子的名下。舅舅打來是我接的電話,我叫我媽媽來接電話,電話講完之後我就問我媽媽什麼事情,她就說我舅舅大概是這個狀況,後來我再拿過來電話跟我舅舅講話,因為我爸爸也是說電話裡講不清楚,叫我跟我舅舅說請他隔天到家裡來,見面講比較清楚,因為他當時在電話裡情緒很激動,因為莫名其妙他名下的土地所有權被移轉過戶掉了,他收到稅單,在電話裡講的很激動,希望見面講比較清楚,我爸爸透過我跟我舅舅說請他隔天來家裡,當面講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6- 179頁背面)。然觀之被告於102年3月1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載明:「係我私自拿取顏敏雄先生印章、身份證件委託代書蔡文龍(應為蔡文榮)先生辦理過戶於蔡金惠小姐名下」乙節已有蹊蹺,並有切結書影本1紙可參(見102相98卷㈠第37頁)。⒊再酌以被告、被害人以及證人顏愷樟於102年3月19日13時17分至29分之對話影音光碟譯文摘錄之部分內容(見102 相98卷㈠第32-36頁): 顏敏雄:對阿,名(土地所有權人)過回來就好啊,其他免追究阿,免追究阿。 顏愷樟:對阿,問題今嘛土地的面件,你沒經過我老爸的同意,你就變更,那就是你不對,對不對,你今嘛把蔡金惠找出來,我們來去把土地再變回來,那就甚麻事都沒有了,可以嗎? 游淑姈:我說4月底以前,因為人家出國去,人家出國去( 國語)。 顏敏雄:4月底,對阿,你單寫來啊,你空嘴薄舌,4月底要過還我,你簿子寫來阿,不是沒給你商量的所在。游淑姈:我跟他現在是尪阿某(夫妻),反正他嘛是可以告我。 顏敏雄:不要講無的代誌。 顏愷樟:現在,這件代誌(事情)就是你土地已經過乎人了(移轉過戶登記給他人),你大主大意(擅作主張),再來是你哪有這些證件來過戶。 游淑姈:你爸簽名的,因為他打我,我就叫他簽名,他就簽了。 顏愷樟:簽名的面件(東西),問題是結果,你簽名你拿出去做土地變更,那甘對嗎?他打你確實是他不對,問題是你拿他的簽名來去… 顏敏雄:簽名阿…嘛是跟你再三回失禮(道歉),嘛不是沒跟你回失禮(道歉),簽名是悔過書,我嘛再三跟你道歉了,也不是沒跟你道歉。 顏敏雄:阿里底(裡面)講4 月底,單子白紙黑字,寫來啊,講4 月決定過還我,就這樣啊,阿大家就煞去(沒事)啊,對無,也不要在那裏相告,尪阿某地帶(夫妻關係),也不要在那裏相告,尪阿某地帶,嘛是可以商量,不是沒給你商量的所在。 游淑姈:因為我跟她約定是,我有錢的時候,我還是以原價跟她買回來。 顏愷樟:那麼,那時候為什麼你知道有勞保1 百幾萬的面件(東西),為什麼你不要,你嘛是可以帶她(蔡金惠)去看就可以了,為什麼要用這土地來變更。 游淑姈:因為要到明年,要到明年9月(國語)。 顏愷樟:還到明年9月(國語),那你剛說今年4月,那你要拿什麼出來。 游淑姈:我就跟他商量。 顏敏雄:不管拿什麼出來,(土地)變更還我就好,變更還我們就好。 游淑姈:我會負責去把它轉回來就對了。 顏愷樟:問題是,我就是現希望今嘛(現在)轉回來。 游淑姈:今嘛我就沒法轉回來,我嘛是要你乎我時間吧。 顏敏雄:阿你講4月底,4月底啊。 游淑姈:我跟你爸講過,你爸同意。 顏敏雄:啊你剛說20天,就20天,你簿子寫來,你空嘴薄舌,你簿子寫來,單子寫來,在那裏白紙黑字,單子寫來。 游淑姈:我跟你爸說,他說好就好啊。 顏敏雄:什麼好就好,我沒那記性,你單子寫來…你決定 4月底過乎我,你單子寫來,我嘛無…。 顏愷樟:對,…現在站在你跟我爸的立場,你們結婚,我們也沒反對,就是這個土地你大主大意把它變更,那就是你不對。 游淑姈:有啊,我今嘛跟他講,我承認我不對 顏敏雄:問題是,過了(移轉過戶給他人),過了再承認是有什(有甚麼用)。 顏愷樟:對啊,你現在事情已經做了,你嘎人打打ㄟ價過嘎人回失禮。 游淑姈:尹嘛是嘎我打(顏敏雄打我)打ㄟ價嘎我回失禮(打到向我道歉)。 顏敏雄:悔過書你寫ㄟ,我嘛是簽名乎啊,你寫ㄟ,我簽名乎你,但是那不是土地買賣的 顏愷樟:我跟你講過了,我爸打你,那是他不對,問題你拿他的簽名來辦這,就是你不對。 游淑姈:嘛是我不對。 顏愷樟:我們也沒給妳逼,我才柏老(老爸)講你寫一張切結書,看4月幾號,你講,4月,幾號寫出來,何時要轉過來(過戶回來)。 游淑姈:我就說4月底以前。 顏敏雄:4月底以前就寫出來啊。 顏愷樟:好,所以你要寫一個切結,讓我才柏老(老爸)相信,講你有這個誠意要解決,阿,你也不要寫。 游淑姈:我會寫給他。 顏敏雄:你寫,現在就可以寫啊,寫寫ㄟ。 顏愷樟:無,現在就可以寫啊,我也沒逼你,只是說你現在寫出來,給我老的(老爸)安心,阿好,我就沒代誌阿(沒事情了),問題是,你也不要寫啊,你土地已經變更去了,又找一個蔡文榮做代書嘛,他是代書嘛,他嘎你辦的嘛,那為什麼他有我老的(老爸)的證件跟簽名,那就不對啊。 顏敏雄:簽名是…回失禮(道歉)…。 顏愷樟:她拿你的簽名去辦就不對阿。 顏敏雄:對阿,對阿,就是這樣。 顏愷樟:她又拿你的證件啊,又拿你的印鑑。 顏敏雄:證件不見,再三就跟她要求…她就…說絕對沒問題,絕對沒拿,絕對沒拿,百分之百沒拿。 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先前雖因故親簽授權書予被告,惟依上揭證人證詞、錄音對話內容,在在顯示被害人並未預料到被告會真將土地過戶予他人,而被害人於獲悉此事後,與被告發生爭執,感情因此心存芥蒂,亦為不爭之事實,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既已同意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訴外人蔡金惠,以供被告借錢週轉,且完成過戶手續,則被告已達週轉目的,即使嗣後同意限期取回土地返還,縱未於期限內返還,亦僅導致婚姻破裂彼此離異之結果,不生賠償,何需因此鋌而走險謀害被害人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復辯稱:102年3月19日之影音內容僅係被害人配合演戲以安撫顏愷樟,是此內容純屬虛構云云。然觀諸雙方對話內容,其中被害人就歸還土地一事態度強硬,固無庸贅言,並不斷逼問及主動要求被告需簽立切結以資保證,惟仍念及夫妻情分,表明土地若歸還,則不再追究此事,可謂真情流露,難認僅係純粹演戲套招給其子顏愷樟觀看;又系爭土地非顏愷樟所有,既為被害人所有,何需以此表現安撫兒子情緒,此應係被告於三方對話時,自知理虧,是只能先行簽立切結書,以安撫被害人之情緒。被告辯稱:此為我與被害人演戲套招云云,顯係面對此一無可抵賴之錄音證據,所捏造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⒋被害人曾於:⑴85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50萬元之新安慶終身壽險(月繳保險費 2,167元)、100萬元之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月繳保險費110元),約定於保險期間內第三人身故時,應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予第三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契約定立之時指定受益人為顏志和(被害人之子,後更名為顏愷樟),後於99年3月12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本案被告。⑵101年間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續保200萬元之意外責任險(年繳保險費3,880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本案被告,此有證人即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林佳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包舜中、陳秀莉、張夢婷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下稱102偵4079卷〉第26頁正、背面、102偵3575卷第56-58 頁背面、原審卷㈣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167-174 頁背面、原審卷㈤第16-18頁、原審卷㈥第119-122頁背面、第113-119 頁),復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171 )、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要保書(續保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按(見102 偵4079卷第4-15頁、102偵3575卷第80-81頁),上開事實,洵足認定。惟被告於102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本身有無投保壽險或意外險一事云云(見102相98卷㈠第4頁背面);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年紀大,不能保云云(見102相98卷㈠第15頁);繼於102年9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知道被害人有保意外險,是被害人帶我去的,我知道被害人把受益人改成我云云(見102 偵3620卷第47頁);復於原審103年8月22日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很緊張,其實我當時要說的是,我先生的壽險是他自己投保的,我沒有投保,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說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4頁背面),被告所供稱除前後矛盾外,衡之常情,一般人倘遇至親突遭意外,雖可能因悲慟萬分而情緒激動,惟應不至於有被告自承「緊張」之感覺,被告如此反應,實屬異常。復據證人即案發當時為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員李金龍於原審103年9月12日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死者有沒有人壽險,當時被告在回答的時候想很久,被告起初講被害人的最小兒子知道,後來我有再問被告,剛才講的那句話係指被害人兒子知道,而妳不知道?此時,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沒有』,故我再跟被告確認『不知道,沒有』是何意思,被告想很久,回答被害人的小兒子顏愷樟,被告有仔細聽其講的話,因為有重複問被告很多次,而且被告有想,我也有提醒被告想清楚再回答,被告想了一會兒後回答『我不知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頁)。另據證人即承攬被害人富邦意外險之保險員張夢婷於102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一開始保意外險時,被告有陪他來,並當場指定受益人為被告等語(見102 偵3575卷第56頁背面)。被告既曾陪同被害人洽談保險契約簽訂事宜,並以自己本身為受益人,應對此事有一定之印象,詎被告竟於案發當日警員詢問死者有無保險時,刻意隱暪此事,此舉實足啟人疑竇。 ⒌又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先於102年4月17日,隱瞞殺害被保險人顏敏雄之事實,並檢具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害人意外溺水窒息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承辦員工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2 年7月2日先後匯款50萬6757元、75萬107元至被告新竹郵局新竹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領得125 萬6864元之保險金等情,並經證人林佳蒨即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於原審103年8月22日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80頁背面至83頁背面),復有臺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銀行匯款明細表影本、調查案件作業流程登錄表、同意書、事故調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102偵4079卷第4-18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05-111頁)。其後被告再同以上開手法於102年5月29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著手申請理賠,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顏敏雄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因而未取得保險金而詐欺未能得逞等情,並有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承辦人員包舜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102偵3575卷第56-58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70 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原審卷㈤第16-18頁、原審卷㈥第119-122頁背面),復有被害人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要保書、續保通知單、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2年11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20001716 號函文正本暨簽收單、證人包舜中於103年9月12日審理時所提之本案系爭富邦產險理賠之處理紀錄、受理文件以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3年9月17日富保業字第1030001637號函正本1 紙暨附件(保險人顏敏雄之要保書與申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見102偵3575卷第80-81、101-102頁、原審卷㈤第38-119、147-193 頁)。觀諸被告隱瞞前開殺害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依契約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⒍另酌以被告、被害人以及證人顏愷樟於102年3月19日13時17分至29分之對話影音光碟譯文摘錄之部分內容(見102 相98卷㈠第35頁): 游淑姈:我不是要求你(顏愷樟)相信,他(顏敏雄)相信就好啊,我跟他生活那多年,你們干有來看過(你們有來看過他嗎),他大之死過幾拜你甘知影(他大概死了幾次你知道嗎),他大之死過二拜呢,他大之死過二拜呢,他大之魂過二拜都死掉(他大概昏過2次都快死掉)。 顏敏雄:是我…魂過二拜是你逼的呢(我昏過2 是都是妳逼的)。 游淑姈:都這樣死去呢,我一個人嘎尹插著(扶著)。 顏敏雄:是你逼的,那是你逼的呢,你逼的呢。 游淑姈:我哪有逼你。 顏敏雄:哪無(哪會沒有),你自己講,你摸你的心肝(妳摸著良心),你自己講,那2次是你逼的。 上揭被害人與被告因土地過戶一事發生爭執當時,觀其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即在在表明2 次生命危險之意外,皆係遭受到被告之逼迫始而發生,益見被告與被害人相處存有不為人知之情形,非如被告所言被害人對我很好,並無嫌隙。 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倘有於101 年間下藥謀害被害人之情形,甚至有對被害人施予暴力之情事,被害人早已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手續,足見被害人了解其先前懷疑被告下藥之情形,並無依據,顯係誤會,被告於被害人不幸身故後,前往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實為理所當然,且被害人生前尚有存款230 萬元及土地,被告倘因債務困難而有謀財害命之意圖,自應先設法取得上開財產為是云云。然據證人榮家麟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顏敏雄有說要在103年3月25日將名下財產過戶予小兒子『老虎』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頁背面、第16頁正、背面);證人榮世偉於原審103 年11月21日審理中證稱:舅舅(顏敏雄)當天有提到已經有跟小兒子『老虎(台語)』約好說隔天早上要把剩下的財產做移轉的動作,就是發生事故那天早上,他不希望再被他的同居人過戶了,所以他能做的動作就是把還沒過戶的部分過戶到他小孩子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6 頁背面);並參以證人顏愷樟於103年9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爸爸(顏敏雄)有說200 萬的定期存款要過戶至我名下,是在102年3月20日回彰化北斗掃墓時說的等語(詳見原審卷㈥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可見被害人早已對被告心生懷疑,不得不與兒子約定在案發當日上午預將生前財產一併過戶至其子顏愷樟名下,則被告在案發前即使欲設法取得被害人僅存財產,在被害人存有戒心之情況下,已係難上加難。從而,被告倘欲解決其財務窘境,而預謀藉由向保險公司詐領死亡保險理賠之方式,計畫設局殺害感情已生裂痕之被害人以渡過難關,即非難以想像,況被害人一死,更可了斷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土地糾紛,對被告而言可謂一舉兩得。又被告為被害人離婚後再娶之妻子,不難理解或因念及夫妻情分、或因未能預料被告確會對其狠下毒手等等,然此尚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受測謊前遭羈押已久,身心狀況與剛羈押時之情況,已不可同日而語,遑論被告於測謊具結書陳稱好像得精神病、全身都痛,因此被告即使未通過測謊,該測謊結果亦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殺人犯行之依據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102 年12月27日訊問時主動請求接受測謊以示所言屬實乙節(見原審卷㈠第21頁),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迨103年4月8 日被告至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其表示最近身體狀況不好,希望休養2 個星期再接受測謊,故當日未完成測謊乙情,有該局103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30500219號函及所附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㈢第9-10 頁),據該測試具結書所載,其中被告所填載「最近身體狀況不好,睡不好、吃不下、拉肚子,希望休養2 個星期再測謊,我會照顧好身體,請醫生開藥給我吃。」「病歷(包括精神疾病):被羈押禁見、心情易怒、身心疲倦。目前身體狀況:體重下降、全身痠痛、心情心悶、腸胃不適、我覺得還是要測謊。」等情,有上開被告親自填載測試具結書在卷足按,且被告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延醫及戒護就醫等情,並據該所函覆:該收容人因環境適應障礙、逆流性食道炎、非感染性皮膚炎等症狀於所內門診治療,並曾因肛門出血等症狀戒護外醫共3 次,經治療後病情均有改善等情,有該所103年7月22日北女所衛字第10361005080 號函正本1紙暨附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24日北女所衛字第10361005480號函影本1紙暨附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拒絕治療報告單、104年4月27日北女所衛字第104641004350號暨附件健康檢查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拒絕大腸鏡檢查報告、近一個月各科就診紀錄等資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31-32頁、原審卷㈥第205-208頁、本院卷第164-168頁)。另被告自102 年9月17日起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有原審法院該期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按(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第4-10頁),迄103 年4月8日初次前往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雖羈押期間已6月有餘,然於被告表示最近身體狀況不好,希望休養2個星期再接受測謊,刑事警察局即改定3 星期後之103年4月28日再實施測謊(詳後述)亦無在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時,逕行實施測謊,況被告於103 年4月8日填載上揭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時,仍表示要測謊。是並無辯護人所疑慮被告在不適宜測謊情況下,實施測謊之情。 ⒉被告於施測前即103年4月28日復填寫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接受該局進行Polygraph 儀器測試,於測謊過程中,被告亦未做任何拒絕接受測謊或要求中止測謊之意思表示;且測謊機關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已敘明: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等情,又鑑定結果,被告就「你有下藥迷昏顏敏雄嗎?」、「有關本案,你有下藥迷昏顏敏雄嗎?」等符合待證事實之問題,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其對上開問題均回答「沒有」,皆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30500284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Polyf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0-65 頁),足徵該次測謊並無辯護人所疑慮被告在不適宜測謊情況下,實施測謊之情;此一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足供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是以被告就所辯其未下佐沛眠迷昏被告乙節,應係說謊,無足憑採。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㈩辯護人另辯稱:除測謊鑑定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因將被害人系爭土地以130 萬元出售過戶予蔡金惠後,遭被害人強力要求書立切結書於102年4月底前過戶返還被害人,被告無力返還蔡金惠130 萬元,面臨無法達成之難題,若被害人死亡將可解決該難題。另因被害人保險以被告為受益人,在被害人死亡後又可領取保險金之利益下,而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又本案諸多跡證顯示死者係因服下溶於水中之鎮靜安眠藥佐沛眠致使其無法自救或求救,並非僅單純溺水致死,而案發現場,除被告與死者外,並無第三人在場,被告乃被害人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佐以被告案發後蓄意隱暪明知死者所投保險之受益人為其自身,且其於本案所持之辯解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不足採。綜核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而為殺人犯行,以製造溺水意外之假象,是被告殺人之犯意甚為灼然,進而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既遂、未遂,被告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至辯護人另辯稱:市面上非公開販售之安眠藥究為錠狀或粉狀,本不能一概而論,原判決僅以服用藥物為粉狀,輕率認定被害人遭下藥謀害,並非輕生自盡,不免速斷云云,然認定被害人非輕生自盡乙節,係基於上述各種證據綜合論斷,業如前述,並非辯護人所稱僅以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物為粉狀,作為唯一證據,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至辯護人復辯稱:汽車旅館櫃台小姐江雅惠曾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稱『我先生昏倒,請幫我叫救護車』,此足證被告並未殺害被害人,否則,倘被告確已殺害被害人,應不會於電話中表示被害人『昏倒』,而應表示『沒有呼吸』或『死亡』,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絕非被告所為云云。然查被告有殺人犯意及行為,已詳如前述,辯護人擷取證人江雅惠證言隻字片語,徒憑己意解讀推論,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無關,顯非的論,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係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已修正,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39條第1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並未修正。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死者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事後明知其無受益權,仍以偽稱被害人係意外溺水窒息死亡之詐術行為,先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並使臺灣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得逞後,再著手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顏敏雄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被告一次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分二次給付保險金,只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第2 次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殺人罪、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不同,侵害之法益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暗自將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俗稱佐沛眠)成分之處方藥物粉末摻入礦泉水中,再交由不知情之顏敏雄喝下,顏敏雄喝下摻有前揭藥物之開水後,未久即因藥力發作而昏睡,口鼻因而沒入溫泉池中而溺水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所為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他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至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看診後有取得失眠之藥物,該藥物係醫師為被告醫療因骨頭疼痛而無法入睡之問題而處方,那是醫生開給我之安眠藥,我不知道那是第四級毒品,我也不知道安眠藥裡有含第四級毒品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就醫之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醫師係開立佐沛眠藥物為被告醫療其因骨頭疼痛而無法入睡之問題,有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103年5月15日黃骨字第10301 號函暨醫師開立之處方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74-75 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診察醫師有告知被告上開藥物係屬毒品,且被告本身並無醫毒病理學常識及經歷,又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被告是否有足夠學、經歷或管道認識上開佐沛眠俱屬第級四級毒品,即非無疑。 ⒉復觀之,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確有跟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拿過幾次安眠藥,都是1顆1顆,醫生說是讓我好睡,我說我腳痛,睡不著,我知道是助眠藥物,但我不知道它是列管毒品,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曾開立8 顆含佐沛眠之藥物,我是自己吃等語(見102 偵3620卷第46頁背面),被告自承因失眠,故請求醫生開立該安眠藥物,則其應有認知服用上開藥物後會使人可以快速安眠鎮靜,是被告利用上開藥品之藥效而遂行本案犯行,應可理解,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知悉上開藥品係屬於第四級毒品。又依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於103年5月15日黃骨字第10301 號函及附件病歷4 紙、五洲安眠諾登錠10公絲之藥品說明書,黃勉倉醫師在病歷所附之藥物單據上記載:101年4月10日:「Zodem五/Stilnox劑量1、日3、總量3」、101年7月9日:「Zodem五/Stilnox劑量1、日3、總量3」、101年8月20日:「Zodem五/Stilnox劑量1、日2、總量2」(見原審卷㈢第74-76頁)。因之黃勉倉醫師雖開立含Zolpidem成分之藥品,然在醫療單據上並未出現「佐沛眠(Zolpidem)」等字樣,僅在醫療單據上記載「Zodem五/ Stilnox」,被告經由正常醫療管道取得藥物,被告實無可能認知「Zodem五/ Stilnox」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編號65之「佐沛眠(Zolpidem)」。 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餵食被害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附表四編號65之「佐沛眠(Zolpidem)」,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難認定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他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罪。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餵食被害人之藥物為第四級毒品,自難遽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他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殺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為與前配偶離婚後再婚之配偶,兩人因財產問題而有爭吵,惟因被告經營卡拉OK虧損,向友人蔡金惠多次借款未能還款(尚欠131 萬元),經濟困窘,前因故將被害人系爭土地以130 萬元出售過戶予蔡金惠後,因被害人催促要被告於102年4月底前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被害人,並要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無力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被害人,利用泡溫泉之機會,使被害人服用佐沛眠後,因藥效作用無法自救或求救,終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悲劇之犯罪原由,並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殺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於遭殺害時之痛苦非鉅、被害人與被告結婚1 年有餘,被害人平日之身體狀況、被害人於案發時年齡為70歲,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且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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