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唯丞
- 選任辯護人
- 莫詒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昇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博學
- 選任辯護人
- 甘義平律師
劉秉鈞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乙○○被訴共同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兄弟2人於民國92年間與戊○○(嗣改名林詩珮,後再改名戊○○,下逕稱戊○○)之女兒辜千慈、辜千惠均參加臺灣大學傳統醫學社團,因而先後結識戊○○。戊○○於92年8月間接任其生病之父親林坤鍾擔任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董事長,林坤鍾於93年4月間過世後,中日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而甲○○告知戊○○,其可幫助戊○○履行上輩子振興家族之承諾,乙○○為「祖師」之弟子,「祖師」會降臨乙○○身上,不依「祖師」之交待做事,「祖師」會責備,父親會不安寧等語,並經常帶戊○○前往各地宮廟參拜。嗣戊○○分別為辜千慈、辜千惠、甲○○、乙○○出資,於93年9月8日設立華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並自任董事長。戊○○之配偶辜澄泉(2人曾於92年6月間離婚,再於97年間結婚)原係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迅公司)董事長,辜澄泉前於92年2月13日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訂定投資協議書,由中華開發銀行以新臺幣(下同)21,375,000元購買超迅公司股票150萬股。嗣中華開發銀行於93年11月間,因未達成投資協議目標,發函要求辜澄泉履行前開「投資協議書」之買回約定,亦即以總價23,660,314元買回超迅公司股票1,665,000股。斯時辜澄泉適因心臟開刀住院治療,委由戊○○全權處理買回股票事宜。戊○○乃於93年12月14日以辜澄泉之名義,自華典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2千萬元、3,660,314元予中華開發銀行,作為辜澄泉買回股票之價款,並委由友人林明儒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股票。中華開發銀行要求辜澄泉指定股票受讓人後配合辦理股票交割手續,戊○○因甲○○、乙○○告以股票買回後登記於渠等名下才會賺錢,對於公司營運比較好,且戊○○曾向甲○○借名登記購買不動產,擬以該不動產貸款償還華典公司款項,乃與甲○○商量後,代理辜澄泉,將辜澄泉買回之股票分別信託登記於甲○○、乙○○名下各840,000股(股票號碼:89ND-8096至8935)、825,000股(股票號碼:89ND-4598至4833、89ND-6196至6595、93ND-14314至14478、89ND-8936至8959),其後超迅公司又配股予甲○○、乙○○名下各33,6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至0000000、94NX-0000000)、33,0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至0000000)。甲○○、乙○○2人依渠等與辜澄泉間成立之股票信託登記契約,負有依信託本旨,為辜澄泉之利益,管理前開股票,並於辜澄泉終止信託時,返還前開股票予辜澄泉之義務,乃係實質受辜澄泉委任處理前開股票信託登記事務之人。嗣辜澄泉於95年8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甲○○、乙○○2人返還前開股票。詎甲○○、乙○○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渠等之任務,於訴訟中抗辯前開股票係渠等向華典公司借款購得,渠等為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否認有股票信託登記情事,而拒絕返還前開股票。復於民事訴訟進行期間之96年5月23日,分與渠等不知情之胞姐王堉苓、友人鄭忠全簽訂信託契約,將前開股票分別信託予王堉苓、鄭忠全。嗣上開返還股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判決甲○○、乙○○2人應將前開股票返還予辜澄泉,甲○○、乙○○2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3月25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判決認定甲○○、乙○○2人與辜澄泉間就前開股票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辜澄泉以起訴狀之繕本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甲○○、乙○○2人返還前股票,而駁回甲○○、乙○○2人之上訴,並於97年4月21日確定。其後辜澄泉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令甲○○、乙○○2人返還股票,渠等猶提出王堉苓、鄭忠全之信託契約聲明異議拒絕返還,迄至97年12月5日始將前開股票返還予辜澄泉。辜澄泉因甲○○、乙○○2人拒絕返還前開股票,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並延遲取回前開股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㈠共同被告乙○○於96年4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甲○○應認無證據能力;㈡共同被告甲○○於96年4月19日調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乙○○應認無證據能力;㈢⒈告訴人戊○○於⑴95年11月27日、96年9月5日、10月30日、97年3月4日調詢時、⑵96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下稱檢事官詢問時)、⒊證人李文忠於95年11月29日調詢時、⒋證人鄭忠全於96年3月21日、4月11日檢事官詢問時、⒌證人黃錦煒於97年5月1日調詢時、⒍證人黃雅嬪於97年3月4日調詢時、⒎證人辜千惠於96年2月6日調詢時、⒏證人簡瓊雪於96年2月6日調詢時、⒐證人辜澄泉於95年11月13日調詢時或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或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不具必要性,對被告甲○○、乙○○2人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⒈告訴人戊○○於95年10月19日、11月15日、98年6月19日、98年3月17日、7月14日、99年5月20日、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時)、⒉證人鄭忠全於97年5月6日、7月10日、99年3月8日偵訊時、⒊證人賴柔亦於99年3月8日、6月30日偵訊時、⒋證人梁仁豪於99年3月8日、6月23日偵訊時、⒌證人王堉苓於99年3月8日、6月23日偵訊時、⒍證人黃靖智於97年4月1日、7月29日、99年5月24日、6月23日偵訊時、⒎證人黃錦煒於97年5月6日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或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不具必要性,對被告甲○○、乙○○2人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證人辜澄泉於97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辜澄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證人辜澄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乙○○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辜澄泉於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乙○○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乙、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2人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同辯稱:㈠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2人係假藉「袓師」之名,指示戊○○將超迅公司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而係向戊○○提出建議,戊○○於偵查中及另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未提及被告2人係假藉「袓師」之名,指示其將超迅公司股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辜澄泉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聽說被告2人利用袓師爺名義,叫戊○○把股票登記在他們名下云云,係屬傳聞或自行杜撰,不足採信。戊○○係於94年2月間將超迅公司股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而戊○○所提被告甲○○發送提及「祖師」之簡訊,發送時間係於95年5、6月間,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假藉「袓師」之名,指示戊○○將超迅公司股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又戊○○前對被告2人提出宗教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自不得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為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反意旨之認定。㈡當初與被告2人接洽的是戊○○,並表示要將股票贈與被告2人,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那時好像是有意要贈與股票給被告2人等語可證。被告2人取得股票擔任超迅公司董事後,積極協助超迅公司延攬人才、開發產品,長年負擔稅負。嗣辜澄泉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因被告2 人確實不認識辜澄泉,亦未曾與辜澄泉接洽,雙方不可能有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乃於民事訴訟中表示購買超迅公司股票之資金來自華典公司,非由辜澄泉或戊○○出資,在未能確認股票所有權歸屬之情形下,無法貿然將股票返還辜澄泉,嗣因被告2人遭解除董事職務,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為維護自身權利及了解超迅公司經營狀況,乃將股票分別委託予胞姊王堉苓、友人鄭忠全,代被告2人行使應有權利、管理股票,並無損害他人之不法犯意,此由證人王堉苓、鄭忠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又被告2 人係於民事訴訟進行中之96年5月23日簽立信託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96年7月5日判決,並非在判決確定後始簽立信託契約,拒絕返還股票,被告2人亦未將股票背書轉讓予王堉苓、鄭忠全。嗣於97年12月5日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股票交付辜澄泉,並未造成辜澄泉實質上之損害,本案應僅係給付遲延之民事糾葛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2人於92年間與戊○○之女兒辜千慈、辜千惠均參加臺灣大學傳統醫學社團,因而先後結識戊○○。戊○○於92年8月間接任其生病之父親林坤鍾擔任中日公司董事長,林坤鍾於93年4月間過世後,中日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而被告甲○○告知戊○○,其可幫助戊○○履行上輩子振興家族之承諾,被告乙○○為「祖師」之弟子,「祖師」會降臨被告乙○○身上,不依「祖師」之交待做事,「祖師」會責備,父親會不安寧等語,並經常帶戊○○前往各地宮廟參拜。嗣戊○○分別為辜千慈、辜千惠、被告甲○○、乙○○出資,於93年9月8日設立華典公司,並自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返還股票事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㈠第371至374頁、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㈠第41至42頁、原審卷㈧第3至4頁、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8頁、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卷第126至128頁),並有被告甲○○於95年5月24日、6月24日、27日、28日所發簡訊、華典公司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影本、93年8月26日李文忠名義之第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同日乙○○名義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華典公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㈠第9至17頁反面、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卷第54至62頁)。被告甲○○於調詢時、偵查中復分別供承其擔任臺灣大學傳統醫學研究社指導老師時,由辜千慈、辜千惠介紹認識戊○○,戊○○有請其卜卦,卜卦均有靈驗,其與戊○○有相同宗教信仰,常一起去拜拜。其有對戊○○提到祖師,其與被告乙○○未實際出資華典公司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㈠第239反面至240頁、卷㈣第220頁、上揭偵卷㈠第43頁)。再觀諸,被告甲○○於95年5月24日所發簡訊記載:「…我忝為人師,妳勿需再叫我師父或學長。」於95年6月24日所發簡訊記載「…伯母的父親我會幫他的,師父答應妳照顧妳家人勿憂!」、「答應祖師的承諾,答應妳父親的承諾,…皆未實現,不忠、不孝…」於95年6月27日所發簡訊記載:「五雷號令,總召萬靈。不忠不孝,速速現形。」、「五雷號令,一統萬神。…」於95年6月28日所發簡訊記載「祖師決定出面處理此事!」、「三天之內,妳父親會去找妳!」足認戊○○上述指證非虛,堪以採信。
㈡戊○○之配偶辜澄泉(2人曾於92年6月間離婚,再於97年間結婚)原係超迅公司董事長,辜澄泉前於92年2月13日與中華開發銀行訂定投資協議書,由中華開發銀行以21,375,000元購買超迅公司股票150萬股。嗣中華開發銀行於93年11月間,因未達成投資協議目標,發函要求辜澄泉履行前開「投資協議書」之買回約定,亦即以總價23,660,314元買回超迅公司股票1,665,000股。戊○○於93年12月14日以辜澄泉之名義,自華典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2千萬元、3,660,314元予中華開發銀行,作為辜澄泉買回股票之價款,並委由友人林明儒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股票。中華開發銀行要求辜澄泉指定股票受讓人後配合辦理股票交割手續,戊○○將辜澄泉買回之股票分別登記在被告甲○○、乙○○名下各840,000股(股票號碼:89ND-8096至8935)、825,000股(股票號碼:89ND-4598至4833、89ND-6196至6595、93ND-14314至14478、89ND-8936至8959),其後超迅公司又配股予被告甲○○、乙○○名下各33,6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至0000000、94NX-0000076)、33,0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至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審理時、證人辜澄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卷第127至128頁、上揭他字卷㈢第94頁、原審卷㈧第42至45頁)證述甚詳,並有92年2月13日超迅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華典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以「辜澄泉(華典實業)」名義匯款20,000,000元、3,660,314元至中華開發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股款收訖證明、林明儒領取超迅公司股票之股票領取證明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超迅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之股東名冊等影本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字卷㈡第253至258頁、第260頁、原審卷㈣第150至160頁、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卷第144至145頁),並為被告甲○○、乙○○2人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審理時所不爭執(見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卷第126頁、第162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戊○○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審理時證稱:因中華開發銀行要告辜澄泉,伊幫辜澄泉調資金來處理,伊原想用於93年6、7月間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一品大廈房屋貸款來處理,但手續不及處理,伊就從華典公司把款項撥到中華開發銀行,隔年4月一品大廈房屋貸款下來後,伊才把錢匯還款給華典公司。因當時甲○○說要用他名字,公司才會發,母親身體才會好。伊與甲○○商量後,認為一品大廈房屋係登記甲○○名下,借甲○○名字登記為領回股票之所有人也合理,甲○○並叫伊撥一部分股票到乙○○名下,伊把股票撥到甲○○、乙○○名下,並非要贈與給他們,只是借他們的名字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證人辜澄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中華開發銀行要執行附買回條件時,因伊於92年3、4月主動脈剝離開刀,無法去處理,乃由戊○○替伊辦理買回股票。伊信任戊○○,全權授權戊○○處理。買回股票時伊因生病非常虛弱沒有去瞭解,伊身體比較好後詢問戊○○股票情形,戊○○說股票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說是因被告說股票登記他們名下,對公司比較好,才把股票登記他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而被告甲○○不爭執戊○○曾借其名義購買一品大廈(見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第67頁),並有被告甲○○對戊○○所發記載戊○○借其名義購買一品大廈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卷第52頁)。再觀諸,被告甲○○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審理時,先答辯「被告等…更沒有同意戊○○以被告名義向華典公司借款買超迅股票事。否則,被告等何須要再以自己名義向公司借款投資超迅之股票,…若是戊○○借的名?則應該由戊○○將以被告等名義所借之款項返還於華典公司,豈會讓被告等背負對華典公司之負債至今仍未返還公司?…」(見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卷第69頁),後答辯「本件華典公司之借款係被告為自己利益所借得,自公司解散時均未將2,336,414元還給華典公司,並非如原告…所述,林詩佩於94年4月4日返還華典公司,此為何原告就林詩佩返還借款乙事未附任何證物以實其說。」(見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卷第164頁),嗣見辜澄泉提出華典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4月4日轉帳存入2,300萬元之存摺影本(見9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卷第57頁),主張戊○○係以一品大廈貸款於94年4月4日轉帳2,300萬元至華典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返還華典公司款項後,始提出其為存戶、金額2,3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9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卷第69頁),改口辜澄泉提出之還款紀錄,實為借款人即華典股東甲○○之還款紀錄(見9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卷第68頁),益見被告甲○○並不知戊○○當初如何自華典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匯出款項予中華開發銀行,及嗣後如何將款項匯還華典公司。準此,前開匯、還款確係由戊○○私下操作,不論是否合法,該款項實質上並非如被告甲○○所辯係其基於其股東身分之借、還款。再者,姑不論辜澄泉是否確係遲至民事案件起訴前,始獲悉戊○○將買回之股票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戊○○既係經辜澄泉授權全權處理買回股票事宜,而為辜澄泉買回股票,倘戊○○確係將買回之股票終局贈與被告2 人,而非僅係借用被告2 人名義登記,仍得請求返還股票,理應徵求辜澄泉之同意,而辜澄泉與被告2 人非親非故,豈有可能同意戊○○代其將買回之股票贈與被告2 人。戊○○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審理時所述,其係因被告甲○○告以要用其與被告乙○○名字,公司才會發,母親身體才會好,對公司比較好等語,且認其自華典公司匯出之款項,仍須以其借被告甲○○之名登記之一品大廈貸款償還,而將買回之股票登記於被告甲○○及其指定之被告乙○○名下等情,衡情應屬可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是甲○○推薦伊到中日集團上班。戊○○沒有跟伊講伊這件事,但伊有在股票上蓋章,伊不太確定是誰叫伊蓋章,會計小姐經過伊位子時有聊到股票就是要贈與被告2 人。伊忘記與伊聊天之會計小姐是誰,也不曉得股票轉讓的經過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6 至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惟證人丙○○係被告甲○○友人,又係經被告甲○○推薦到公司上班,所述難免偏坦被告。且證人丙○○所述聽聞股票是贈與之過程含糊不明確,更係與不詳人士聊天聽得之傳聞,顯無可採,自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戊○○找其商量買回股票登記事宜時,明知戊○○係為辜澄泉處理買回股票事宜及戊○○將股票分別登記在被告甲○○、乙○○名下之緣由,當無可能誤認戊○○係代辜澄泉贈與買回之股票予其與被告乙○○。又被告2人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審理之初即抗辯渠等成為超迅公司股東後,有多次行使股東權,獲選為超迅公司董事,並積極參與超迅公司之經營,並以代表人名義出具聘用通知書給員工,並提出超迅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聘用通知書佐證(見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卷第25頁、第40至42頁),辜澄泉於該案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加以爭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訊捷科技公司員工,伊曾受甲○○委託跟律師一起去參加超迅公司股東會,聽取董事報告,會議由戊○○主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7頁反面至188頁、第18 9頁反面至190頁、第191頁正、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曾任職訊捷科技公司,甲○○曾委託伊帶同事到超迅公司討論如何協助超迅公司,擔任公司技術顧問開發產品,伊跟超迅公司董事長戊○○及其先生即總經理討論時,被告2人均有參與會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反面至100頁反面)。是戊○○代理辜澄泉將買回之股票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係由被告2人實質行使股東權利,被告2人其後更與他人訂立股票信託契約。堪認辜澄泉與被告2人間應係透過戊○○,就買回之股票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尚非借名登記關係。又辜澄泉前於95年8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甲○○、乙○○2人返還前開股票,被告甲○○、乙○○2人抗辯前開股票係渠等向華典公司借款購買,渠等為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否認有股票信託登記情事,而拒絕返還前開股票。嗣上開返還股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判決被告甲○○、乙○○應將前開股票返還予辜澄
部分犯罪,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當時已就「甲○○與乙○○有無以個人名義一起向行德公司借款400萬元」、「甲○○與乙○○有無以個人名義一起投資伊川公司400萬元」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合於偽證之要件。而被告甲○○係博丞公司董事、被告乙○○之兄,對告訴人戊○○以博丞公司名義投資伊川公司400萬元款項之來源及目的,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甲○○所為並非僅就細節未予詳述,之後改稱對投資案內容不清楚,悖於常情,且無礙於前已成立偽證之事實云云。忽略偽證罪之行為人須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亦難以偽證罪相繩。且僅憑被告甲○○係博丞公司董事、被告乙○○之兄,推認被告甲○○對告訴人戊○○以博丞公司名義投資伊川公司400萬元款項之來源及目的知之甚詳,而故為不實之證述,亦失之臆測。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