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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永昌楊智勝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素媜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仕杰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祥國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鴻彬
指定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102年度偵字第19234號、102年度偵字第2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素媜部分:

(一)陳素媜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336號、8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4)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5)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6)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1)至(6)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5號、第4876號裁定就(1)至(3)、(5)至(6)部分減刑,並就(1)至(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並與(6)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素媜、林永來(經原審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年肆月、參年拾月、柒年捌月、柒年捌月、貳年肆月、貳年肆月、貳年肆月、柒年捌月、貳年肆月、柒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確定)均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販賣,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1、陳素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燕1次、梁瑋玲2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予王淑娟1次、曹圳緯1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2、陳素媜及林永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素媜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永來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梁瑋玲2次、曾祥
     國1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
     更正)予曹圳緯2次(其中1次為未遂)、蔡佳純1次、黃家
     政3次、黃霜霖1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對象、方式,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三)陳素媜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
      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之居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3包(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
      2.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揭居處。
(四)陳素媜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昌二街之租屋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和」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12萬元、8萬元(起訴書漏載8萬元)之代價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未達逾10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42.9259公克以
      上)而持有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4樓居處,旋於同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
      上揭居處內,持上開所購入之部分海洛因(重量不詳)置
      於針筒內,並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
      日中午某時許,在上揭居處內,持上開所購入之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
      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陳素
      媜、林永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
      ,並於102年7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素媜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之居處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陳素媜所有之海洛因5包(
      驗前總淨重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9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43.52公克,驗餘總淨重43.0163
      公克,純質淨重42.9259公克)、大麻3包(合計淨重2.37
      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及
      分裝袋2只,始查悉上情。
二、陳仕杰部分:
    陳仕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11月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47分、5時
    43分、晚間6時3分、6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素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
    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前交易,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後之某
    時,於上開約定地點,陳仕杰以5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媜,當場陳素媜並交付現金
    53,000元。
三、劉鴻彬、曾祥國部分
(一)劉鴻彬前於(1)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0號刑
      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3)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4)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7號刑事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6)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6月、3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揭(1)至(6)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並與上揭(7)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
      4月12日現正執行中。又曾祥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提
      起上訴後,嗣部分撤回上訴,其餘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3
      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
      0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
(二)劉鴻彬、曾祥國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及幫助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1、因陳素媜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5時33分、晚間6時21分許,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祥國所持用門號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曾祥國表示欲購買1錢(
     約3.6公克)之海洛因,曾祥國得知後乃聯繫劉鴻彬。曾祥
     國明知陳素媜欲向劉鴻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
     幫助劉鴻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鴻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陳素媜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傳遞予劉
     鴻彬得知並聯絡交易地點。劉鴻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透過曾祥國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素媜約定在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下之全國加油站附近交易,嗣於
     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後之某時,劉鴻彬在上開約定地點,同
     時販賣並交付1錢(約3.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素媜,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15,000元。
  2、緣陳素媜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於101年12月20日下
     午5時27分、晚間7時51分、8時48分、9時1分、9時54分、
     10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曾祥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之表
     明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曾祥國明知陳素媜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陳素媜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11
     時2分、11時14分、11時24分、11時28分、11時32分許,以
     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代為向劉鴻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安排陳素媜於
     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交流道附近碰面,劉
     鴻彬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1時33分許後之某時,在上開交易地點,由劉鴻彬販
     賣並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媜,當場並取得販
     賣所得50,000元。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本件被告曾祥國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劉鴻彬
    、陳素媜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該證言對被告曾祥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證人劉鴻
    彬、陳素媜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
    被告曾祥國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劉鴻彬
    、陳素媜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見原審卷二
    第80頁反面),惟證人劉鴻彬、陳素媜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劉鴻彬、陳素媜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
    筆錄之記載形式,原審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
    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對被告曾祥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劉鴻彬、陳素媜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業由被告曾祥
    國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原審亦於審理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證人劉鴻彬、陳素媜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已就證人劉
    鴻彬、陳素媜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是證人劉鴻彬、陳
    素媜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曾祥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原審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
    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
    之真實性,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二第41
    頁、第80頁反面、第90頁、第21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頁
    ),並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參見原審卷三第64頁、原審卷四第19頁正反面、
    第87頁反面),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
    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是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8月2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H0000000號)、10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H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
    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報告,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
    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素媜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素媜之供述及辯解:
      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並非販賣,即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同案被告曾祥國;另被告陳素禎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
      其犯罪僅為謀取微薄之利潤,原審量刑過重,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再予酌減;且被告陳素媜業已供出毒品來源陳
      仕杰、劉鴻彬、曾祥國等人,並經檢察官起訴判決在案,
      則原審認被告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亦有違誤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素媜對附表一編號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
      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燕、王淑娟、曹圳緯、梁瑋玲
      、蔡佳純、黃家政、及黃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51至52頁、
      第63至64頁、第67至70頁、第90至92頁、第105至109頁、
      第133至136頁、第146至149頁、第151至152頁反面、第
      172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7頁、102年度偵
      字第19229號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第125至127頁、第150
      至151頁、第158至164頁、第181至182頁、第288至290頁
      、第293至29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來、陳俊嘉
      、何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
      第19229號卷一第194至196頁、第199至200頁、102年度偵
      字第19229號卷二第6至10頁、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
      第63至66頁、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41頁、102年度偵
      字第19234號卷第3至5頁、第31至33頁);復有被告陳素
      媜、林永來與張燕、王淑娟、曹圳緯、梁瑋玲、蔡佳純、
      黃家政及黃霜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102年
      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54頁、第71至74頁、第93至95、
      第138至139頁反面、第160至163頁、第181至182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3
      至44頁、第184頁)。並有原審通訊監察書8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佐(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4至9頁、第12至13頁、
      102年度偵字19229號卷一第8至10頁)。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
      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再參酌被告陳素媜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販賣毒品予證人
      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被告
      陳素媜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足認被告陳素媜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2、至附表二編號9,即被告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
      告曾祥國部分:
  (1)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
       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
       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
       ,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
       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
       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
       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
       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
       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
       參照);另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與
       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
       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參與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2)本件依被告陳素媜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自陳:「(問:請
       鈞院提示102偵24416號卷一第71頁反面101年12月12日18
       時21分08秒之曾祥國與陳素媜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段譯
       文為當日交易之譯文,可否請你敘述譯文中你對曾祥國
       稱『你昨天那個呢?你要叫他直接給我嗎?』這是什麼
       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曾祥國跟我借3500元的海洛因
       ,叫他扣掉這個錢的意思。」、「(問:借的時間是在
       他介紹劉鴻彬跟你交易之前?)是。」、「(問:你是
       借多重的海洛因給曾祥國?)八分之一錢。」、「(問
       :所以在101年12月12日曾祥國介紹劉鴻彬之際,曾祥國
       還欠你當初海洛因的3500元?)是。」、「(問:所以
       你在譯文中問他『你昨天那個呢?』的意思是什麼?)
       就是指昨天欠的海洛因3500元。」、「(問:你又問他
       『你要叫他直接給我嗎』是什麼意思?)我是的意思是
       他欠我的3500元要不要直接扣,我不夠錢,要不要直接
       扣掉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至反面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鴻彬於偵查證述:「(問:提示24416
       卷一第71-73頁曾國祥與你之通話譯文,曾國祥於警詢時
       稱係他介紹你國去賣海洛因給陳素媜,同卷第33頁,有
       何意見?)是和曾祥國的對話,陳素媜跟曾祥國要拿海
       洛因,剛好曾祥國欠陳素媜3500元,曾祥國打給我說陳
       需要海洛因,問我多少我說13000,曾就說他欠陳3500,
       要我先幫他還,…」(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
       314頁),相符無誤。雖被告曾祥國指稱被告劉鴻彬上開
       證述係挾怨報復、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劉鴻彬就曾
       祥國尚欠陳素媜購毒款3500元,並先從陳素媜給付劉鴻
       彬之購毒款中扣除等情,與上開被告陳素媜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曾祥國與劉鴻彬商討販賣毒品予被告陳素媜
       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劉鴻彬):喂。B(即曾祥國
       ):阿東仔,他說差不多多少啦?多少錢才能賭啦?我
       說我不知啦,阿東他去,你們直接聊天就好啦。A:這陣
       子一台300阿。B:沒關係啦,打14的也沒關係啦。A:好
       。B:他說我昨天有跟他借1個3500的,欠他1個3500的,
       你聽得懂嗎?A:恩。B:你先讓我扣起來,我晚一點再
       拿給你啦,我還會上來。A:好啦。…A:這樣的話,那
       我要跟她漲了,那我要跟他打1500底的。B:好啦,麻煩
       一下。A:好。」、「B(即劉鴻彬):喂。A(即曾祥國
       ):有遇到人嗎?B:有阿。…B:我跟你說啦,那3500
       不用還了,那當成是你的啦。A:不用啦。B:沒關係啦
       ,我也是跟他收1萬5,就當成1萬5下去算啦。B:好,謝
       謝。」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一第70
       頁至反面頁),顯見被告陳素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被告曾祥國,雖交易當時曾祥國並未給付購毒款350
       0元予林永來,然嗣後於曾祥國居中牽線被告陳素媜向被
       告劉鴻彬購買毒品,曾祥國即要求劉鴻彬就陳素媜之毒
       品價金先予扣除上開毒品欠款3500元,並為劉鴻彬所應
       允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陳素媜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
       易,並非為單純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無訛。是被告陳素媜辯以附表二編號9部分,僅有被告
       陳素媜之自白而未有補強證據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
       曾祥國雖辯稱因毒品品質不佳欲退還陳素媜云云,惟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陳素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
       、地點,經同案被告林永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
       告曾祥國,被告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告
       既遂,其後曾祥國與陳素媜就毒品品質不佳所生之問題
       ,不足影響此次被告陳素媜之販賣既遂。又雖被告曾祥
       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稱係向被告陳素媜借用,惟如
       前述,倘被告曾祥國及陳素媜所陳借用乙情為真,何以
       被告曾祥國須向劉鴻彬要求先扣除3500元,甚且被告曾
       祥國並以諉稱其嗣後與劉鴻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素媜
       並非無獲利,而係幫助施用云云,則被告陳素媜、曾祥
       國所陳顯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3、被告陳素媜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坦承屬
       實,而被告陳素媜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鑑定,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1紙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在
       卷足參(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卷第48頁、第49頁
       )。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大麻3包,經送驗結果,分別
       檢出海洛因(驗前總淨重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9公
       克)及大麻成份(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2.31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6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102年
       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298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
       淨重43.52公克,餘總淨重43.016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42.925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8月
       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
       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頁至2頁),足認被
       告陳素媜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素媜販賣毒品、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陳仕杰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仕杰之供述即辯解:
      被告陳仕杰雖於原審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惟並無相關證
      據佐證被告究係賺取多少金額之價差或毒品重量之量差,
      而僅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檢察
      官偵訊時及於原審均已自白,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仕杰年紀尚輕,
      因思慮不周而觸犯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僅有1次,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應審酌刑法第57、
      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末以本件被告陳仕杰涉犯係與
      另案本院102年上訴字第2730號有犯罪時間密接關係,僅
      因陳素媜未到案而另行分案、起訴,而前案被告陳仕杰之
      應執行刑為13年,倘本案與前案併予審理,應執行刑應為
      13年左右,然因本案另行起訴審判,其後再與前案合併應
      執行刑即遠超過前案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刑罰之
      公平性,並對被告犯行重覆評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台字第255號判決
     參照)。
  2、本件依被告陳仕杰於偵查所陳:「(問:提示24416卷一第
     60頁陳素媜之警詢筆錄,對於陳稱上揭通話係於101年11月
     15日,在新莊化成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以53000元向你購
     買安非他命1兩(35公克),有何意見?)對是有約在新莊
     市化成路的便利商店,但她錢沒給我,所以又也沒有幫她
     調,隔了約一星期之內,她有給我53000元,我幫她調了1
     兩的安非他命。…」(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258
     頁至第259頁);於原審供述:「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02偵24416號卷第16頁正反面的譯文確實是我跟陳素媜
     聯絡,101年12月15日下午3點多開始,我們有聯絡,譯文
     中『1個』是指安非他命,我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安非
     他命給陳素媜,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SIM卡是我跟別
     人買的,申登人不是我,手機已經另案被扣。」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同案被告陳素媜於警詢供述:「
     (問:本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行動電話0000000000
     於101年12月15日15時47分14秒至12月15日18時10分27秒這
     段期間是否為你所使用?你與陳仕杰(綽號:矮子、勇阿
     )【編號19】譯文內容意思為何?請詳述。)是的,對話
     內容是我向陳仕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問
     :承上問,是否為你向陳仕杰(綽號:矮子、勇阿)購買
     毒品之對話?有無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地點為何?如何
     購買毒品?毒品重量、價格為何?)是的,交易有成功,
     交易時間是101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交易地點在新北市
     新莊區化成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為安非他命1兩
     (35公克),交易金額為5萬3000元,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9頁);
     偵查中之證述:「(問:陳仕杰認識?)認識,警察有拿
     照片給我看。」、「(問:提示24416卷一第17頁17:43:
     17譯文,你對陳男說『然後你要幫我帶1個,有沒有女孩子
     的』、『有沒有女傳播』,是什麼意思?)一個是指1克還
     是1兩我忘了,女孩子是指海洛因是順便問他而已,女傳播
     也是海洛因的意。」、「(問:後來約在哪裡見面?)約
     在新莊化成路。記得他拿5萬多。」、「(問:提示24416
     卷一第60頁你於警詢筆錄,對於上揭通話,你稱係於101年
     11月15日,在新莊化成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以53000元向
     陳仕杰購買安非他命1兩(35公克),有何意見?)對,沒
     有意見。」(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276頁)及被
     告陳仕杰與陳素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9
     229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為證,堪認被告陳仕杰於101
     年12月15日下午3時47分、5時43分、晚間6時3分、6時10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素媜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前交
     易,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後之某時,於上開約定地點,
     陳仕杰以5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素媜,當場陳素媜並交付現金53,000元等情為真
     。
  3、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
     府對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
     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有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堪認被告陳仕杰有營利之意圖,則被
     告陳仕杰辯以應僅該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委無足取
     。
三、劉鴻彬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劉鴻彬辯以:最高法院之決議僅供院內法官
      辦案之參考,對於下級法院之審判並無必然之拘束,且依
      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暨同法第47條立法理由,則於假釋執
      行中犯罪者,即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待斟酌;被告
      劉鴻彬前未曾有販賣毒品前科,多本件肇因於當時被告之
      子即將出生,為賺取扶養費用,甘冒風險而為本件販賣犯
      行以牟利,其惡性非重,本件販賣毒品數量為海洛因1錢
      (約3.6公克)及安非他命35公克,數量亦非甚鉅,所得
      利益亦僅有1萬5000元及5萬元,則就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
      重大,尚得依刑法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鴻彬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二)
      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媜、曾祥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
      第17至21頁、第161至164頁、第263至265頁、第276至278
      頁);復有被告劉鴻彬與陳素媜、曾祥國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一第70至76頁),
      及原審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宗
      第14頁)。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行為,
      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
      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酌被告劉鴻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第一次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素媜有從中賺取價差;第二次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有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被告劉鴻彬有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足認被告劉鴻彬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劉鴻
      彬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曾祥國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祥國固坦承有下述附表三編號1「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與共同被告劉鴻彬、證人陳素媜通
      話之事實,並依陳素媜之請託撥打電話給劉鴻彬將欲購買
      海洛因之訊息傳遞予劉鴻彬得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介紹陳素媜
      予劉鴻彬,讓雙方自行交易云云。被告曾祥國之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祥國因陳素媜對其甚為友好,故在
      陳素媜有毒品需求請求被告曾祥國幫忙時,幫忙聯絡劉鴻
      彬,其後由雙方自行交易,被告曾祥國與劉鴻彬並無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獲得任何利益,亦未幫
      忙劉鴻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嗣於本院辯稱:依
      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被告曾祥國僅幫陳素媜詢問劉鴻彬
      購買毒品,並未參與其等交易,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應僅
      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而證人劉鴻彬有惡意誣攀
      被告曾祥國之情形,此依證人劉鴻彬未給被告曾祥國分文
      ,於偵查中卻稱其有給被告曾祥國3500元等語自明;另共
      犯之自白尚需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並達使人確
      信而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故依無罪推定及罪證存疑利歸被告等原則,應認
      被告曾祥國僅該當於幫助陳素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又
      被告曾祥國就其所為均坦白承認,則縱認被告曾祥國有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至事實三(二)
      部分,被告曾祥國純係因報恩而幫助陳素媜,且被告曾祥
      國均坦白陳述,所涉情節亦屬輕微,原審量處8月有期徒
      刑實有過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
  (1)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
       同正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參與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
       同正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另按無償受他人委託,
       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如係以便利、助益吸毒者施用而
       為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之意而
       為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本件被告曾祥國與劉鴻彬、陳素媜於101年12月12日,分
       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之通話乙情,為被
       告曾祥國所是認,並經證人劉鴻彬、陳素媜於偵查中結
       證屬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276至278頁
       、第313至316頁),並有通訊察監譯文在卷可稽(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一第70至73頁),應甚明確,
       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陳素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述:101年12月12日當日,被告曾祥國有介紹伊和劉鴻彬
       認識,事後伊和劉鴻彬在全國加油站附近有見面,並向
       劉鴻彬購買1錢之海洛因,價錢好像是13,000元或15,000
       元等語明確(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276至27
       8頁、原審卷三第199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鴻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1年12月12日下午6
       時49分許通話後,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下之全國
       加油站附近,有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1錢約3.6公克之
       海洛因予陳素媜,本次交易係透過曾祥國介紹而完成交
       易之情(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313至316頁
       、原審卷三第213至217頁)大致相符,復參以卷附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102年度
       偵字第24416號卷一第70至73頁),及被告曾祥國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供陳:101年12月12日,陳素媜確實有因伊
       的介紹而向劉鴻彬購買毒品,當日陳素媜與伊聯繫,要
       伊幫忙帶海洛因,後來伊撥打電話予劉鴻彬表示陳素媜
       欲購買海洛因,並告知陳素媜交易地點,後來由劉鴻彬
       與陳素媜雙方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交易等語明確(參見原
       審卷二第79頁反面),足認本件係因證人陳素媜有購買
       海洛因之需求,透過被告曾祥國聯繫傳遞陳素媜欲購買
       海洛因之訊息予劉鴻彬得知,被告曾祥國並告知陳素媜
       擬交易地點等訊息,嗣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許
       後之某時,陳素媜向劉鴻彬購買1錢之海洛因,由劉鴻彬
       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下之全國加油站附近,交付
       毒品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復如前述,共同被告劉鴻
       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素媜可賺
       取價差作為販賣毒品之報酬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
       反面),劉鴻彬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
       故意,其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灼然甚明。
  (3)被告曾祥國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①本次毒品交易,既由被告曾祥國先將證人陳素媜欲購買海
      洛因之訊息傳遞予劉鴻彬得知,再告知陳素媜擬交易地點
      之訊息,且觀諸卷附證人劉鴻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曾祥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4分19秒許有下列通話:「A(曾祥
      國):喂。」、「B(劉鴻彬):姐仔還沒到?」、「A:
      還沒到,哪有可能?在加油站那邊ㄟ,全國阿」、「B:
      對阿,我在全國對阿,我有載你來一起這邊有沒有?」、
      「A:對阿,他就住在明志路那邊」、「B:我聽不懂你說
      甚麼?」、「A:他就住在明志路加油站後面那邊,應該
      是要到了我再打給他看看」、「B:好啊」,顯見在證人
      劉鴻彬抵達全國加油站後未見陳素媜前來,被告曾祥國又
      應證人劉鴻彬之託,欲撥打予陳素媜指明證人劉鴻彬已在
      該處等候,促使陳素媜與劉鴻彬間得完成毒品交易,被告
      曾祥國所為均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應成立幫助犯至明。
    ②且依被告曾祥國於警詢時供稱:伊有介紹阿東即劉鴻彬去
      賣(筆錄誤載為買)毒品海洛因給姐阿即陳素媜,當日他
      們有交易成功,伊事後有撥打電話與劉鴻彬確認,交易地
      點在五股交流道下之全國加油站,購買1錢即3.6公克之海
      洛因,價錢15,000元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
      二第161至162頁),又證人陳素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101年12月12日,伊撥打電話予曾祥國請其幫忙調海洛
      因,後來是曾祥國之朋友綽號阿東即劉鴻彬在五股交流道
      全國加油站交付毒品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
      面)、證人劉鴻彬於偵訊時證稱:陳素媜跟曾祥國表示要
      拿海洛因,曾祥國打電話向伊表示陳素媜需要海洛因,問
      伊多少,伊原本稱1錢13,000元,但曾祥國表示有欠陳素
      媜3,500元,要伊先幫忙還,抵掉3,500元,後來伊表示不
      用那麼麻煩,就直接開15,000元好了,交易地點在五股交
      流道附近的全國加油站,伊交付1錢之海洛因予陳素媜,
      並收取現金15,000元,本次交易係透過曾祥國介紹聯繫,
      伊並未與陳素媜有直接對話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
      29號卷二第31至31頁),堪認被告曾祥國明知共同被告劉
      鴻彬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而被告曾祥國於證人陳素
      媜詢問有無購買海洛因管道時,遂代為聯繫劉鴻彬,並介
      紹兩人碰面交易後,由劉鴻彬出售海洛因予陳素媜,顯見
      被告曾祥國之行為,實兼具有幫助買方即陳素媜及幫助賣
      方即劉鴻彬之販毒者之兩面性,已非單純為便利、助益陳
      素媜施用之幫助施用行為,應係提供助力,促使劉鴻彬與
      證人陳素媜完成海洛因毒品買賣交易,況政府邇來對於販
      賣毒品者查緝甚嚴,繩以罪責重刑,被告曾祥國之目的苟
      意在於幫助證人陳素媜施用第一級毒品,大可將證人陳素
      媜、劉鴻彬彼此之聯絡方式、行蹤或所在位置告知對方,
      由其等自行見面談妥細節,何須甘冒風險親自聯繫,且事
      後復於當日晚間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鴻彬確認有無交易
      成功,又劉鴻彬透過被告曾祥國受陳素媜之託,居中聯繫
      ,亦能避免因毒品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人所潛在被查獲之
      風險,進而將毒品販售予真正有購買毒品需求之人,而完
      成毒品交易,藉以從中牟利,是以被告曾祥國之居間聯繫
      行為,主觀上當有幫助劉鴻彬販賣毒品,確保交易安全之
      用意,且其所為客觀上亦已助長販毒者將毒品向不特定之
      人散布,對被告曾祥國之居中聯繫行為,如以旨在阻斷個
      別施用毒品行為之施用毒品罪處斷,而僅論以該罪之幫助
      犯,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具有助益毒品散布之惡性
      。況再觀諸卷附證人劉鴻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曾祥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12月12日晚間6時26分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曾祥國
      詢問劉鴻彬「他說要多少錢啦?」,劉鴻彬隨即回答「現
      在1台300阿」,曾祥國回答「沒關係,打14的也沒關係啦
      」,旋曾祥國又稱「因為我昨天有向他借1個3500的,你
      先讓我扣起來,我晚一點再拿給你」,劉鴻彬亦稱「那這
      樣的話,我就要跟他漲價,那就變成1500底的」,曾祥國
      亦稱「你跟他漲阿,沒關係啊」,劉鴻彬回答「對阿,那
      就打15的啊」等語,亦與證人劉鴻彬於偵訊時證稱:1台
      300本來是說伊要賣陳素媜至少1錢13,000元,打14沒有關
      係係指14,000元,後來因曾祥國表示欠陳素媜3, 500元,
      要伊先幫他還,伊則表示那開15,000元好了等語相符(參
      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314至315頁),從上述被
      告曾祥國與劉鴻彬之對話內容聊及販售海洛因之價格及欲
      抬高售價,顯見被告曾祥國與劉鴻彬之關係匪淺,而被告
      曾祥國亦明知劉鴻彬有營利意圖。則被告曾祥國有毒品前
      科,其關於毒品交易之隱秘性及交易過程之洽談方式等社
      會事實,並非不了解,而被告劉鴻彬販賣海洛因予陳素媜
      ,係具營利之意圖,既為被告曾祥國所明知,被告曾祥國
      復代買賣雙方聯絡、洽談買賣毒品之價格及交貨時間、地
      點等事宜,可徵被告曾祥國有基於幫助劉鴻彬販賣毒品之
      犯意,協助排除交易之溝通障礙,參與促成毒品買賣交易
      之行為等事實。甚且,若被告曾祥國僅意在協助買毒之陳
      素媜取得毒品施用,只須將被告劉鴻彬之聯絡方式給陳素
      媜即可,減少曝露被告曾祥國參與毒品交易之風險;然而
      ,被告曾祥國確實有為劉鴻彬、陳素媜協助販毒交易之訊
      息轉達等協助排除販毒障礙行為;因之,縱認被告曾祥國
      主觀上未明白揭露其有與販毒者為犯意聯絡,但其客觀行
      為,既係出於排除販賣毒品過程之障礙,佐以其更有為雙
      方溝通聯絡之情事,及被告曾祥國本身曾有多次毒品前科
      ,明知毒品交易之性質,可見被告曾祥國之主、客觀意思
      與行為事實,絕非止於協助買毒者,而有幫助毒品販賣者
      之意思。
  (4)被告曾祥國從中亦有獲取仲介報酬:
       依前開被告陳素媜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自陳:「(問:請
       鈞院提示102偵24416號卷一第71頁反面101年12月12日18
       時21分08秒之曾祥國與陳素媜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段譯
       文為當日交易之譯文,可否請你敘述譯文中你對曾祥國
       稱『你昨天那個呢?你要叫他直接給我嗎?』這是什麼
       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曾祥國跟我借3500元的海洛因
       ,叫他扣掉這個錢的意思。、「(問:借的時間是在他
       介紹劉鴻彬跟你交易之前?)是。」、「(問:你是借
       多重的海洛因給曾祥國?)八分之一錢。」、「(問:
       所以在101年12月12日曾祥國介紹劉鴻彬之際,曾祥國還
       欠你當初海洛因的3500元?)是。」、「(問:所以你
       在譯文中問他『你昨天那個呢?』的意思是什麼?)就
       是指昨天欠的海洛因3500元。」、「(問:你又問他『
       你要叫他直接給我嗎』是什麼意思?)我是的意思是他
       欠我的3500元要不要直接扣,我不夠錢,要不要直接扣
       掉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至反面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劉鴻彬於偵查證述:「(問:提示24416卷
       一第71-73頁曾國祥與你之通話譯文,曾國祥於警詢時稱
       係他介紹你國去賣海洛因給陳素媜,同卷第33頁,有何
       意見?)是和曾祥國的對話,陳素媜跟曾祥國要拿海洛
       因,剛好曾祥國欠陳素媜3500元,曾祥國打給我說陳需
       要海洛因,問我多少我說13000,曾就說他欠陳3500,要
       我先幫他還,…」(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314
       頁),相符無誤,雖被告曾祥國指稱被告劉鴻彬上開證
       述係挾怨報復、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劉鴻彬就曾祥
       國尚欠陳素媜購毒款3500元,並先從陳素媜給付劉鴻彬
       之購毒款中扣除等情,與上開被告陳素媜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曾祥國與劉鴻彬商討販賣毒品予被告陳素媜之
       通訊監察譯文:「A(即劉鴻彬):喂。B(即曾祥國)
       :阿東仔,他說差不多多少啦?多少錢才能賭啦?我說
       我不知啦,阿東他去,你們直接聊天就好啦。A:這陣子
       一台300阿。B:沒關係啦,打14的也沒關係啦。A:好。
       B:他說我昨天有跟他借1個3500的,欠他1個3500的,你
       聽得懂嗎?A:恩。B:你先讓我扣起來,我晚一點再拿
       給你啦,我還會上來。A:好啦。…A:這樣的話,那我
       要跟她漲了,那我要跟他打1500底的。B:好啦,麻煩一
       下。A:好。」、「B(  即劉鴻彬):喂。A(即曾祥國
       ):有遇到人嗎?B:有阿。…B:我跟你說啦,那3500
       不用還了,那當成是你的啦。A:不用啦。B:沒關係啦
       ,我也是跟他收1萬5,就當成1萬5下去算啦。B:好,謝
       謝。」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一第70頁
       至反面頁),由是觀之,被告曾祥國前因積欠陳素媜購
       毒款3500元,因陳素媜資金不足,陳素媜遂要求被告曾
       祥國於居中牽線陳素媜向劉鴻彬購買毒品時先行扣除350
       0元,曾祥國即向劉鴻彬表示就陳素媜之毒品價金先予扣
       除上開毒品欠款3500元,並為劉鴻彬所應允,劉鴻彬俟
       於交易後即向被告曾祥國表示3500元不用還了等情為真
       ,足認證人劉鴻彬係交易完成後始向被告曾祥國表示價
       差利潤3,500元當成曾祥國之仲介報酬,是被告曾祥國辯
       以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曾祥國
       就證人陳素媜與劉鴻彬間之毒品交易,其居間傳遞交易
       訊息、交易地點,排除販賣毒品過程之障礙,並自被告
       劉鴻彬處獲得3500元之債務免除利益,則被告曾祥國係
       基於幫助劉鴻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素媜之犯意,足堪
       認定。被告曾祥國否認犯罪,辯稱並無幫助販賣,辯稱
       人亦指本件僅構成幫助施用行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
       均不足採。
  (5)至證人劉鴻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有將所賺取的
       利潤3,500元交予曾祥國云云,然此為被告曾祥國所否認
       ,再參以證人劉鴻彬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事後伊有
       將所賺取之3,500元交予曾祥國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
       第24416號卷一第20頁、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
       313至3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沒有,(嗣改
       稱)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17頁),先後所述已有
       不一,顯不足採。再觀諸卷附證人劉鴻彬所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祥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7時5分1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曾祥國詢問劉鴻彬「有遇到人了嗎?」,劉鴻
       彬隨即回答「有阿」,劉鴻彬又稱「我跟你說啦,那350
       0不用還了,那當成是你的啦」,曾祥國回答「不用啦」
       ,劉鴻彬亦稱「沒關係啦,我也是跟他收1萬4,就當成1
       萬5下去算啦」,曾祥國亦回答「好,謝謝」等語,足認
       證人劉鴻彬係交易完成後始向被告曾祥國表示價差利潤
       3,500元當成曾祥國之仲介報酬;且被告曾祥國雖依通訊
       監察譯文:曾祥國詢問劉鴻彬「他說要多少錢啦?」,
       劉鴻彬隨即回答「現在1台300阿」,曾祥國回答「沒關
       係,打14的也沒關係啦」,惟出售毒品之價格仍係由共
       同被告劉鴻彬決定,此自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劉鴻彬:「
       那這樣的話,我就要跟他漲價了,那就變成1500底的。
       」,尚難認曾祥國自始具有營利意圖而居中媒介。至於
       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
       同正犯,然被告曾祥國既未經手毒品與價款之收受交付
       ,僅代為聯繫及介紹陳素媜與劉鴻彬購買毒品,並未參
       與交易細節,亦即被告曾祥國所參與並非販賣毒品罪之
       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曾祥
       國之目的僅係居間聯繫證人陳素媜與劉鴻彬交易毒品海
       洛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祥國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與劉鴻彬共同賣出海洛因給證人陳素媜,復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祥國具有營利意圖而與劉鴻彬間存
       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曾祥國所為居間
       聯繫之行為,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6)綜上所述,被告曾祥國否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
       祥國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
  (1)被告曾祥國幫助陳素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曾祥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證人陳素媜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可確知係透過被告曾祥國居中聯繫而取
       得毒品施用之事,並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一第74
       至76頁),而被告陳素媜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
       ,亦有陳素媜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2年度訴字
       第1915號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
       83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28至143頁),而足以佐證被告
       曾祥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幫助
       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曾祥國係與共同被告劉鴻彬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媜,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
     ①證人陳素媜於警詢時雖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人陳
       素媜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祥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27
       分至晚間11時33分許間之對話內容,係伊向曾祥國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在10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3分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交流道附近,伊向曾祥國及劉
       鴻彬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毒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價格為5萬餘元等語(參
       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8頁),然其嗣於原審
       審理時翻異改稱:伊係主動撥打電話予曾祥國,拜託曾
       祥國找人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曾祥國介紹劉鴻彬給伊
       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02至204頁),
       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而證人陳素媜於原審審理時猶證稱
       曾向同案被告劉鴻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其在
       警詢時所證大致相同,可見證人陳素媜在原審審理中無
       刻意曲詞偏袒同案被告曾祥國之情形,所述仍有一定之
       可信度,是就被告曾祥國此部分而言,即難認證人陳素
       媜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下,必有為迴護被告曾祥國而刻
       意改口情事,從而在證人陳素媜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下
       ,其在警詢時所述情形,是否屬實而足堪採信,即有可
       疑。
     ②又證人陳素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20日當日,
       伊電聯曾祥國,請曾祥國幫其調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分成兩包以便攜帶,後來曾祥國與劉鴻彬各
       開一台車過來,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曾祥國下車坐至劉
       鴻彬的車上,伊下車走至副駕駛座的旁邊,副駕駛座的
       人打開車窗拿毒品予伊,伊交現金予他們,但伊不知道
       是誰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02至204頁),依證人陳素
       媜前揭證詞,其係陳述自己以電話聯繫被告曾祥國需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且知悉被告曾祥國可介紹管道,復依
       被告曾祥國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而取得價值5萬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雖依證人陳素媜證詞無法確認當時與
       其直接交易者係被告曾祥國或藥頭劉鴻彬,而無從認定
       證人陳素媜係直接與被告曾祥國進行毒品交易,然參以
       被告曾祥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之毒品來源亦來自被
       告劉鴻彬,101年12月20日當日,陳素媜撥打電話表示請
       伊幫忙調毒品,伊始撥打電話與劉鴻彬接洽聯繫,後來
       伊與陳素媜、劉鴻彬三人有在林口交流道附近碰面,但
       伊僅介紹陳素媜與劉鴻彬認識,係由陳素媜與劉鴻彬自
       行交易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再參諸卷附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102年度
       偵字第24416號卷一第74至76頁),顯見被告曾祥國於前
       揭時間,接獲陳素媜之需毒詢問電話後,即與藥頭劉鴻
       彬聯絡接洽,並與陳素媜相約前往約定地點,由陳素媜
       自行與該劉鴻彬交易毒品及交付價金,則本案被告曾祥
       國所為僅係單純為陳素媜聯絡藥頭劉鴻彬,並未實際參
       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當日晚間10時21分之通話中,被告曾祥國有向陳素媜要
       求給付3,000元之車錢為對價,而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曾祥國有自該劉鴻彬之藥頭處獲得任何利益或
       對價,衡情以觀,被告曾祥國應係基於幫助陳素媜施用
       毒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顯與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要件不相符合。至證人劉鴻彬雖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101年12月20日,伊係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祥國,並
       直接與曾祥國交易,伊猜測曾祥國交毒品予陳素媜應該
       有賺取差價或傭金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
       二第314至316頁、原審卷三第216頁),然證人劉鴻彬所
       證稱曾祥國該次交易應有賺取差價或傭金,此應為證人
       劉鴻彬個人臆測之語,尚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劉鴻彬
       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係曾祥國向伊購買1錢(約3.6
       公克)之海洛因云云,復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曾祥國與陳素媜之對話,在林
       口交流道,曾祥國介紹陳素媜給伊,但伊並未與陳素媜
       交易,伊係將安非他命交予曾祥國云云,嗣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1年12月20日晚間伊有以50,000元之價格出售
       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與其直接接洽者係曾祥
       國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不一,則證人劉鴻彬上開所
       述是否可採,尚值存疑。
     ③按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取價款,乃為幫助施用,若受販
       售毒品者之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取價款,則係共
       同販賣,兩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取價
       款之行為外觀,但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
       人間存有犯意聯絡而異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存有犯意聯絡
       ,後者乃與販售者間存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
       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
       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
       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
       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
       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
       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祥
       國就101年12月20日共同被告劉鴻彬與證人陳素媜當日有
       無交易成功乙事,先於警詢時供稱:101年12月20日伊有
       介紹陳素媜跟劉鴻彬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日有交易成
       功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當日劉鴻彬與陳素媜有無交
       易伊不清楚,後來他們雙方約在林口交流道附近云云,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陳素媜與劉鴻彬見面後
       ,陳素媜並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因劉鴻彬根本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於原審審理再供稱:當日伊、陳
       素媜與劉鴻彬碰面後,由陳素媜與劉鴻彬雙方自行交易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先後所述有所不合。然而,被
       告曾祥國堅稱其係受證人陳素媜之委託,向他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證人陳素媜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係委託
       被告曾祥國幫忙聯絡劉鴻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
       願代為出資計程車費(參見原審卷三第204頁)。被告曾
       祥國雖自白交易當日確實有在交易現場,尚難排除被告
       曾祥國係基於便利、助益證人陳素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受證人陳素媜委託聯繫接洽,並與陳素媜相約前
       往約定地點,由陳素媜自行與劉鴻彬交易毒品及交付價
       金之可能性,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曾祥國所為
       僅係幫助證人陳素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劉鴻彬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素媜。
     ④綜上所述,此部分僅憑證人陳素媜於警詢中片面與其嗣
       後審判中不符之證述,以及證人劉鴻彬前後所述不一之
       證詞,暨無法佐證證人陳素媜向被告曾祥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尚不足認被告曾祥國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與
       同案被告劉鴻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媜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祥國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參、論罪:
(一)被告陳素媜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次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詳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
     )),故「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
     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
     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
     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
     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
     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
     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
     ,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
     賣行為已屬完成。」(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
     判決意旨)。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
     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
     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
     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
     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2、核被告陳素媜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即附表
     一、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4、5
     、9部分)、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
     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6、7、8、10部分)及同
     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
     號1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陳素媜、同案被告林永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陳素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素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素媜、同案被告林永來就附表二
     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
     ,惟尚未交付任何此部分毒品,並未發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素媜與同案被告林
     永來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素媜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彼此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素媜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檢察官認被告陳素媜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容有誤會。
  3、查被告陳素媜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
     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4、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按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陳素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2
     、4至10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陳素媜經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象僅5人、次數共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3
     人,次數共6次,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
     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陳素媜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
     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陳素媜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
     附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等
     就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素媜
     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之刑度,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2、4
     至10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素媜就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前述之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一編
     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素媜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較諸被告附表一、二其他之販賣數
     量顯然非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情形。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再按,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
     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
     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
     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年度台上字
     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所稱於偵查中
     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
     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素媜於102年8月19日警詢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
     號卷二第19頁反面)。嗣於102年7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一第201頁
     正反面)。又於102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就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
     字第19229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瑋玲坦承不諱(
     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16頁),雖被告陳素媜
     就坦承部分並未具體指陳販賣時間、地點,仍應寬認被告
     陳素媜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瑋
     玲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再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所示之犯行,被告已
     承認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而僅否認販賣營利之意圖部分
     ,惟此僅為犯罪成立後無關既定法律評價之個人質疑,非
     全盤否認已然坦承之販賣基本事實,是仍應認其就該次犯
     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陳素媜於原審審理中就如附表
     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0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故被告陳素媜就如附表一編
     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0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8、10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陳素媜所犯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犯行,於
     原審審理時雖已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
     經詳閱全卷偵查筆錄,被告案發時自警詢迄檢察官偵查中
     業經列為犯罪被告身分,追查犯罪證據,惟被告於偵查中
     均一再飾詞否認犯罪,並未於偵查中及時對犯罪自白,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不得援引上揭規定為減刑之依據,
     併此敘明。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
     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
     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
     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素媜雖於
     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鴻彬、曾祥國、陳仕杰,惟被告
     陳素媜係待警方提示劉鴻彬、曾祥國、陳仕杰之監聽譯文
     後,始坦承有向其等購毒(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
     二第17至19頁),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2年7
     月24日查獲被告陳素媜之前,因對被告陳素媜等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
     24416號案件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3頁至第14頁),即已知
     悉劉鴻彬、曾祥國、陳仕杰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陳素媜,
     非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才知悉,故被告於警詢供出
     其毒品之來源劉鴻彬、曾祥國、陳仕杰,與檢、警查獲劉
     鴻彬、曾祥國、陳仕杰販賣毒品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依首
     揭說明,被告陳素媜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至被告陳素媜另於警詢供述:「(問:
     你所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向綽號『
     大哥』之男子所購買。」、「(問:你所稱的『大哥』年
     籍資料及連絡方式為何?)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大約50幾
     歲,我都是打電話給他,但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等
     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
     時供稱:「(問: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做何用途?)
     自己施用剩下的。我於4天前102年7月22日晚上7、8點左右
     在林口區文昌二街租屋處向家和以12萬元購買海洛因,安
     非他命是同時以8萬元向家和購買。」、「(問:之前檢察
     官訊問時妳說是102年7月22日向家和買的,家和是誰?)
     是向他買的,但我不記得他的電話。」(見102年度毒偵字
     第5736號卷第45頁、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21頁)
     ,惟被告陳素媜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即「大
     哥」、「家和」之具體人別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則被告
     陳素媜此部分之供述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二)被告陳仕杰部分:
  1、核被告陳仕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仕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適用之說明:
     按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
     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
     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
     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9號判決、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陳仕杰雖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
     查中供述:「(問:提示24416卷一第60頁陳素媜之警詢筆
     錄,對於陳稱上揭通話係於101年11月15日,在新莊化成路
     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以53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兩(35
     公克),有何意見?)對是有約在新莊市化成路的便利商
     店,但她錢沒給我,所以又也沒有幫她調,隔了約一星期
     之內,她有給我53000元,我幫她調了1兩的安非他命。我
     只是幫她調而已沒有賺錢。」(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
     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被告陳仕杰就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雖坦承有交付毒品予陳素媜並收取現金,但始終否
     認有任何營利販賣毒品予陳素媜之行為,且詳閱全卷偵查
     筆錄,被告陳仕杰於偵查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營利販賣毒品
     之犯行,即無從認定被告陳仕杰在偵查中有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販賣犯行自白,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陳仕杰以其業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劉鴻彬部分:
  1、核被告劉鴻彬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劉鴻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鴻彬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
     為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2、刑法第4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
       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
       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
       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
       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
       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
       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
       ,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
       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
       ,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
       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
       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
       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
       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9號、104年度
       台非字第91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屬數罪併罰而併
       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
       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
       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
       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
       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合併執行則有二以上之裁判,分
       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
       者迥然有別者自明。且立法說明揭示係採取各刑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之原則,上述合併計算假釋
       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可認為係立
       法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而特別規定放寬於通常情形所適
       用之假釋條件而已,亦非必然數個徒刑分別執行即無從
       先後執行完畢(於併合執行各罪所處徒刑而未經假釋之
       情形,係先後執行完畢,並無不同看法);又於假釋前
       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並不當
       然影響其中一罪所處徒刑已先行執行完畢。至於依法就
       被告再犯之罪論以累犯,及撤銷乙罪所處徒刑之假釋執
       行殘刑,因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不同,立法目的
       有異,並無所謂形式雙重處罰,於被告更加不利可言。
       否則,如採否定說,無異於既得享有提早假釋之合法利
       益,又再享有不成立累犯之利益,有違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審查意見參照)。
  (2)本件被告劉鴻彬於事實欄三(一)(1)至(6)宣告之
       罪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1號刑事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案),與事實
       欄三(一)(7)因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
       案件(下稱B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8
       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2日現正執行中。惟A
       案與B案既屬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而A案之執行日期
       ,依本院被告劉鴻彬前案紀錄表,係96年12月6日起執行
       3年6月,於扣除羈押日數56日、累進縮刑62日,則A案
       於被告經核准假釋時即100年9月27日,顯已執行完畢。
       是被告劉鴻彬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1年年12月12日、12
       月20日,分別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
  (3)另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
       之拘束,本於良知而獨立行使審判職務;審判獨立乃自
       由民主憲政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
       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因而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之決議,僅係就一般之法律關題,表明法律上之見解,
       資為各級法院法官辦案之參考,然未曾要求不得有相異
      之見解,法官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亦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若各級法院於審判案件時
      ,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作為判決之依據,自
      無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鴻
      彬於本案所犯符合累犯之規定,業如前述,本院援引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為辦案之參考,並無違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精
      神,況如前揭說明,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不同,立
      法目的有異,並無所謂形式雙重處罰,於被告更加不利可
      言,如認併合執行且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者而無從區
      分各項犯罪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於他部犯罪尚在執行中
      假釋者,因難認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者,無
      異於既得享有提早假釋之合法利益,又再享有不成立累犯
      之利益,有違公平正義,是被告劉鴻彬以最高法院決議無
      拘束下級審之效力,被告劉鴻彬應無累犯之餘地云云,尚
      非可採。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經查,被告劉鴻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其有販賣毒品予
     陳素媜之事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一第19至26
     頁、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313至316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就
     被告劉鴻彬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之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4、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劉鴻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劉鴻彬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對象僅1人、次數1次,且該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
     所為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劉鴻彬應僅係毒品交易
     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劉鴻彬就如犯罪事實欄三(
     一)所示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被告劉鴻彬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刑度。
(四)被告曾祥國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按刑
     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
     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條第2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
     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
     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
     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
     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買受
     後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例如買受仿冒商標之商品)
     ,依其從屬性原則,該中間人即無刑責可言。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定有牙保禁藥罪
     。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
     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
     ,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
     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惟販毒者獲取暴
     利,荼害施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邇來查緝甚嚴,繩
     以罪責重刑,是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無甘願居間牙
     保,而冒被取締究辦判處重刑之危險。且若非與交易雙方
     均有一定信任關係,經雙方證明確屬居間牙保,已屬罕見
     。從而,意在隱匿實際販毒者免遭查緝而「居間聯繫」,
     衡情自有從中獲利,是此,即難謂無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之分擔,而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何況,「居
     間聯繫」者在實際販賣者未經查獲之情形下,不能排除其
     本即為販毒者,或與販毒者有共犯關係,否則,殊難想像
     其存在。是以,「居間聯繫」者,除能證明純係幫助施用
     毒品或牙保禁藥外,因實際販毒者未經查獲,若無法證明
     伊有何獲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
     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較符事理。(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曾祥國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陳素媜101年12月20
     日當日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確已達20公克以
     上,則被告曾祥國該次幫助陳素媜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自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曾祥國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尚有未洽,而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因犯罪
     事實,與原審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曾祥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3、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
     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
     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
     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
     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
     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
     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
     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
     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
     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祥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
     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曾祥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項不得加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法定刑部分及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4、幫助犯:被告曾祥國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部分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曾祥國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犯行,
     僅係幫助劉鴻彬販賣毒品予陳素媜,且幫助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所犯情節亦與一般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復無任何利得,與一般
     販毒集團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其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其
     狀亦屬可資憫恕,原審經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曾祥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依法定刑量處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6、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
     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
     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
     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祥國於偵查時陳稱
     :「(問:你是否有拿過海洛因給她?)沒有。我是介紹
     阿東給陳素媜認識,因為姐阿要向阿東拿東西,東西就是
     海洛因,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我是打電話之後,由阿
     東和姐阿他們自己去連絡,我沒有好處因為大家都認識。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151頁),是被告
     曾祥國就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犯行,雖坦承有介紹綽
     號「阿東」劉鴻彬予綽號「姐阿」陳素媜認識並買賣毒品
     ,但始終否認有任何幫助營利販賣毒品予陳素媜之行為,
     且詳閱全卷偵查筆錄,被告曾祥國於偵查中均一再飾詞否
     認幫助營利販賣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曾祥國在偵查中
     有就事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幫助販賣犯行自白,難認
     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曾祥國以其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云云,
     尚非可採。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素媜、陳仕杰、劉鴻彬、曾祥國
    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一)被告陳素媜正值壯
    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
    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
    法令之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
    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另
    陳素媜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並加以施用,破壞社會秩序,影
    響個人身心健康,且被告陳素媜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
    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壹年。(二)被告陳仕杰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
    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
    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
    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所販賣之數量非鉅
    ,獲利亦薄;兼衡被告陳仕杰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毒品
    次數及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告陳仕杰犯罪後均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三)被告劉鴻彬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均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
    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
    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所販賣之
    數量非鉅,獲利亦薄;兼衡被告劉鴻彬犯罪之動機、目的、
    販售毒品次數及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告劉鴻彬
    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四)被告曾祥國
    幫助劉鴻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素媜及幫忙陳素媜購入毒品
    及施用毒品,此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祥國犯罪之動機
    、目的、販售或幫助販售毒品次數及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並說明:(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
    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
    ,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
    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
    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
    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
    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
    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
    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
    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判決要旨參照)。(二)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前總淨重15.
    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9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前總淨重43.52公克,驗餘總淨重43.0163公克)及大麻3包
    (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均係本案當場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
    分,已不存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
    海洛因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只及大麻包裝袋3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秤重
    ,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析離,且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
    陳素媜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及分裝袋2只,係被告陳素媜所有分
    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素媜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7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素媜施用毒品
    及持有宣告項下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林永來所有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
    林永來供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素媜、同案被告林
    永來二人所宣告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部分,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三)再者,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
    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素媜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暨被告
    陳素媜、同案被告林永來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現金合計2萬元
    ,雖俱未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素媜、同
    案被告林永來二人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陳素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某男共同販賣毒品所取得之遊戲星幣
    37萬單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素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
    某男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與
    某男之價額(約價值3,000元)。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與購毒者曾祥國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合意,並已交付毒品,然未收取該筆交易價金,業
    經認定如前述,承據上揭說明,被告陳素媜、同案被告林永
    來既尚未實際取得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無從為沒
    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至被告陳素媜、同案被告林永來二
    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無實際
    收得販毒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四)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
    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
    號判決意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雖供本件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
    陳素媜所有,業據被告陳素媜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20
    9頁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含SIM卡各1枚),雖為供本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陳素媜、同案被告林永來所有
    ,而係申請人各為同案被告何怡臻、案外人陳亭妍、曾國華
    、何文杰所有,有各該門號申請人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足憑(參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14頁),依卷內之資料尚無
    從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陳素媜所有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永來所有,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法於被告陳素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同案被告林永來於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查被告陳仕
    杰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5萬
    3,000元,暨被告劉鴻彬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現金合計6萬5,000元
    ,雖俱未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2人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劉鴻
    彬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被告
    劉鴻彬之供述,係被告劉鴻彬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一)、(
    二)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鴻彬所宣告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就
    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 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
    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陳仕杰所使用,業據被告陳
    仕杰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
    而該具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仕杰與陳素媜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工具乙情,如前所述,足認係被告陳仕杰所有,並供
    被告陳仕杰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供曾祥國本件犯幫助販賣毒
    品罪或幫助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曾祥國所有,業
    據被告曾祥國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79頁
    反面、原審卷四第88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陳素媜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並非販賣,
      即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同案被告曾祥國;被告陳素媜
      業已供出毒品來源陳仕杰、劉鴻彬、曾祥國等人,並經檢
      察官起訴判決在案,則原審認被告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誤;另被告陳素禎智識程度
      較一般人為低,其犯罪僅為謀取微薄之利潤,原審量刑過
      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予酌減云云。惟如前述,依
      被告陳素媜於原審所陳、證人即被告劉鴻彬於偵查證述及
      被告曾祥國與劉鴻彬商討販賣毒品予被告陳素媜之通訊監
      察譯文,堪認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陳素媜確係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曾祥國無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
      2年7月24日查獲被告陳素媜前,已被告陳素媜等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斯時即已知悉劉鴻彬、曾祥
      國、陳仕杰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陳素媜,非待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出才知悉,故被告於警詢供出其上開毒品之來
      源與檢、警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素媜復未提供其
      所供「大哥」、「家和」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
      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
      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陳素媜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
      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犯行,因被告陳素媜應僅係毒品交
      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
      二編號2、4至10所示犯行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等
      就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既已依前述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則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原判決就被告陳素媜如附表
      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顯係因販賣之犯罪情節非輕,而觀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素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為4公克、2公克,較諸被告附表一、二其他之
      販賣數量顯然非輕,原審因而排除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編號3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是原判決雖未具體
      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惟依反面解釋仍可推知,況是
      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被告陳素媜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細繹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與否之說明,係以被告陳素媜所犯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3、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未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行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原判決就
      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係以被告陳素媜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
      為準,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並未以被告陳素媜之犯行是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作為刑法第59條有無
      憫恕之處之考量,是被告另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非以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前提,被告前揭犯行
      雖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是
      否全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尚非無推求空間
      云云,容有誤會。是被告陳素媜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應
      予駁回。
(二)被告陳仕杰上訴意旨略以:無證據佐證被告販毒賺取之價
      差或毒品重量之量差,應僅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偵審均已自白,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陳仕杰年紀尚輕,因思慮不周而觸犯刑章
      ,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1次,販賣
      對象亦僅有1人,應審酌刑法第57、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末以本件被告陳仕杰涉犯係與另案本院102年上訴
      字第2730號有犯罪時間密接關係,僅因陳素媜未到案而另
      行分案、起訴,而前案被告陳仕杰之應執行刑為13年,倘
      本案與前案併予審理,應執行刑應為13年左右,然因本案
      另行起訴審判,其後再與前案合併應執行刑即遠超過前案
      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刑罰之公平性,並對被告犯
      行重覆評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如前述,本件依被告
      陳仕杰於偵查及原審所陳、同案被告陳素媜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及被告陳仕杰與陳素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
      告陳仕杰有營利之意圖,原審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另被告陳仕杰雖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自白犯罪,惟
      於偵查中供述始終否認有任何營利販賣毒品予陳素媜之行
      為,復如前述,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即以被告陳仕杰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仕杰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即原審業已參酌被告陳仕
      杰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可言,且原審既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並無逾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要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悖,亦未對被告犯行重覆評價。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被告劉鴻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累犯之情形;且被告
      劉鴻彬犯罪之動機、目的,惡性非重,就犯罪所生之損害
      亦非重大,尚得依刑法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如
      前述,被告劉鴻彬於事實欄三(一)(1)至(6)宣告之
      罪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案),與事實欄
      三(一)(7)因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案件
      (下稱B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8日,
      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2日現正執行中。惟A案與B
      案既屬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而A案之執行日期,依本院
      被告劉鴻彬前案紀錄表,係96年12月6日起執行3年6月,
      於扣除羈押日數56日、累進縮刑62日,則A案於被告經核
      准假釋時即100年9月27日,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劉鴻彬
      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1年年12月12日、12月20日,分別
      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二罪,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為其辦案之參考,並無違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精神;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
      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
      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
      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即以被告劉鴻彬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鴻彬素行、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於原審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原審業已參酌被告劉鴻彬犯
      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可言,且關於被告劉鴻彬之量刑,原審復審酌被告劉鴻
      彬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
      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所販賣之數量
      非鉅,獲利亦薄;兼衡被告劉鴻彬犯罪之動機、目的、販
      售毒品次數及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告劉鴻彬
      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逾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
      要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劉鴻彬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祥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祥國未參與陳素媜與劉
      鴻彬之交易,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而證人劉鴻彬之證述不
      足採,且共犯之自白尚需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應認被告曾祥國僅該當於幫助陳素媜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責;又縱認被告曾祥國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惟被告曾祥國就其所為均坦白承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被告刑責;至事實三(
      二)部分,被告曾祥國所涉情節亦屬輕微,原審量刑實有
      過重;又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罹患乳癌,被告亦有正當工
      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
      劉鴻彬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曾祥國有幫
      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分別依憑被告劉鴻彬、陳素媜
      (購毒後轉賣獲利者)於原審之自白,並有被告曾祥國與
      劉鴻彬、陳素媜於101年12月12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
      三編號1所示內容之通話乙情,為被告曾祥國所是認,並
      經證人劉鴻彬、陳素媜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102年度
      偵字第19229號卷二第276至278頁、第313至316頁),並
      有通訊察監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
      一第70至73頁)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逐一審斷詳
      明。加之,被告曾祥國有毒品前科,其關於毒品交易之隱
      秘性及交易過程之洽談方式等社會事實,並非不了解,而
      被告劉鴻彬販賣海洛因予陳素媜,係具營利之意圖,既為
      被告曾祥國所明知,被告曾祥國復代買賣雙方聯絡、洽談
      買賣毒品之價格及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可徵被告曾祥
      國有基於幫助劉鴻彬販賣毒品之犯意,協助排除交易之溝
      通障礙,參與促成毒品買賣交易之行為等事實;原判決並
      說明依卷附證人劉鴻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曾祥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
      12日晚間7時5分1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劉鴻彬
      係交易完成後始向被告曾祥國表示價差利潤3,500元當成
      曾祥國之仲介報酬,非僅憑證人及共同被告劉鴻彬之證述
      認定被告曾祥國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曾國祥就事實欄三(
      二)1、部分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無訛。又復如前述,
      本件被告曾祥國於偵查時就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犯
      行,雖坦承有介紹綽號「阿東」劉鴻彬予綽號「姐阿」陳
      素媜認識並買賣毒品,但始終否認有任何幫助營利販賣毒
      品予陳素媜之行為,且詳閱全卷偵查筆錄,被告曾祥國於
      偵查中均一再飾詞否認幫助營利販賣之行為,即無從認定
      被告曾祥國在偵查中有就事實欄三(二)1.所示之幫助販
      賣犯行自白,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
      被告曾祥國之量刑,原審已審酌其等犯罪之原因、動機、
      次數,幫助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散佈毒害,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及相關智
      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逾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要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素媜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2.37公克)部分,被告、檢察
官均不得上訴。
被告曾祥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被告陳素媜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1 │張燕  │102 年4 月│新北市新│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14,000元│陳素媜販賣第一級毒│
│  │      │10日凌晨0 │莊區中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9分許  │路附近某│動電話與張燕所有之│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統一便利│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商店    │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        │賣事宜,並約妥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量與地點後,陳素│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媜旋於左列地點,同│        │之。              │
│  │      │          │        │時販賣並交付3.6 公│        │                  │
│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予張燕,當場並收│        │                  │
│  │      │          │        │取販賣所得現金14,0│        │                  │
│  │      │          │        │00 元 。          │        │                  │
├─┼───┼─────┼────┼─────────┼────┼─────────┤
│2 │王淑娟│102 年5 月│桃園市龜│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6,500元 │陳素媜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下午2 │山區文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4分許、│二街之陳│動電話與王淑娟持用│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晚間6 時43│素媜租屋│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處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        │非他命買賣事宜,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陳素媜旋於左列地│        │之。              │
│  │      │          │        │點,同時販賣並交付│        │                  │
│  │      │          │        │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                  │
│  │      │          │        │應予更正)予王淑娟│        │                  │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                  │
│  │      │          │        │得現金6,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 │曹圳緯│102 年4 月│臺北市萬│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網路遊戲│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24日下午4 │華區中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星幣37萬│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2分許、│路之錢櫃│動電話與曹圳緯所持│單位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5 時39分、│KTV 前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晚間7 時42│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        │遊戲星幣叁拾柒萬單│
│  │      │分        │        │安非他命買賣事宜,│        │位與真實姓名、年籍│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
│  │      │          │        │後,陳素媜旋指示真│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部不能沒收時,與真│
│  │      │          │        │之成年男子於左列地│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點,以遊戲星幣37萬│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
│  │      │          │        │單位(價值3,000 元│        │其價額。          │
│  │      │          │        │)為代價,同時販賣│        │                  │
│  │      │          │        │並交付1公克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                  │
│  │      │          │        │)予曹圳緯,並於當│        │                  │
│  │      │          │        │天透過網路方式收得│        │                  │
│  │      │          │        │遊戲星幣37萬單位之│        │                  │
│  │      │          │        │財物。            │        │                  │
├─┼───┼─────┼────┼─────────┼────┼─────────┤
│4 │梁瑋玲│102 年5 月│新北市五│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3,000元 │陳素媜販賣第一級毒│
│  │      │26日晚間8 │股區成泰│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4分許、│路3 段某│動電話與梁瑋玲所有│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9 時許、9 │萊爾富便│之0000000000號行動│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時13分許、│利商店  │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9 時15分許│        │事宜,約妥交易價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地點後,陳素媜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指示何怡蓁(原審另│        │                  │
│  │      │          │        │行審結)至左列地點│        │                  │
│  │      │          │        │,同時販賣並交付  │        │                  │
│  │      │          │        │0.45 公 克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梁瑋玲│        │                  │
│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        │                  │
│  │      │          │        │得現金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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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梁瑋玲│102 年5 月│新北市三│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陳素媜販賣第一級毒│
│  │      │28日下午1 │重區三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2分許、│商工前  │動電話與梁瑋玲所持│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2 時8 分、│        │有之0000000000號行│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晚間8 時5 │        │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分許、9 時│        │賣事宜,約妥交易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5分許    │        │量與地點後,陳素媜│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旋指示陳俊嘉(原審│        │                  │
│  │      │          │        │另行審結)至左列地│        │                  │
│  │      │          │        │點,同時販賣並交付│        │                  │
│  │      │          │        │0.2 公克之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予梁瑋玲,│        │                  │
│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        │                  │
│  │      │          │        │現金1,000 元。    │        │                  │
└─┴───┴─────┴────┴─────────┴────┴─────────┘
附表二:被告陳素媜與林永來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1 │曹圳緯│102 年1 月│臺北市士│陳素媜以電話與曹圳│無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14日晚間8 │林區基河│緯所持用之門號0937│        │級毒品,累犯,未遂│
│  │      │時3 分許、│路與大南│842019號行動電話聯│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8 時8 分許│路口附近│繫,議定以不詳之價│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8 時11分│        │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        │壹支(搭配門號○九│
│  │      │許        │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五五一三三六五四號│
│  │      │          │        │誤載安非他命,應予│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更正)予曹圳緯,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由林永來以其所有之│        │收時,與林永來連帶│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追徵其價額。      │
│  │      │          │        │動電話與曹圳緯所持│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未遂│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地點,林永來旋前往│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左列地點而著手販賣│        │壹支(搭配門號○九│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五五一三三六五四號│
│  │      │          │        │他命,惟因林永來不│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同意曹圳緯賒欠款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致林永來未交付毒│        │收時,與陳素媜連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追徵其價額。      │
│  │      │          │        │圳緯而未遂。      │        │                  │
├─┼───┼─────┼────┼─────────┼────┼─────────┤
│2 │曹圳緯│102 年2 月│臺北市中│陳素媜先以電話與曹│3,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5 日凌晨1 │正區衡陽│圳緯所持用之門號09│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3分許、│路上某萊│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1 時46 分 │爾富便利│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許、2 時12│商店前  │買賣事宜,約妥交易│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分許      │        │價量後,嗣由林永來│        │與林永來連帶沒收,│
│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095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33654號行動電話與│        │收時,以其與林永來│
│  │      │          │        │曹圳緯所持用之門號│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話聯繫交易地點,林│        │(搭配門號○九五五│
│  │      │          │        │永來旋於左列地點,│        │一三三六五四號SIM │
│  │      │          │        │同時販賣並交付1 公│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與林永來連帶追徵│
│  │      │          │        │載為安非他命,應予│        │其價額。          │
│  │      │          │        │更正)予曹圳緯,當│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金3,000 元。      │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與陳素媜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陳素媜│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搭配門號○九五五│
│  │      │          │        │                  │        │一三三六五四號 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陳素媜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 │蔡佳純│102 年2 月│臺北市士│林永來以其所有之門│4,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24日晚間10│林區社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1分許  │街某便利│電話與蔡佳純所持用│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  │      │          │商店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新臺幣肆仟元與林永│
│  │      │          │        │非他命買賣事宜,約│        │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妥交易價量及地點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先由陳素媜交付甲│        │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永來│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嗣林永來於左列地│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        │點,同時販賣並交付│        │門號○九五五一三三│
│  │      │          │        │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六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      │          │        │應予更正)予蔡佳純│        │永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        │。                │
│  │      │          │        │得現金4,000 元。  │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                  │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                  │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梁瑋玲│102 年2 月│新北市泰│林永來以其所有之門│3,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一│
│  │      │6 日晚間6 │山區中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2分許、│路之輔大│電話與梁瑋玲所有之│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7 時2 分許│花園夜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7 時28分│        │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        │新臺幣叁仟元與林永│
│  │      │、7 時40分│        │賣事宜,約妥交易價│        │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8 時1 分│        │量及地點後,先由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        │        │素媜交付海洛因予林│        │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
│  │      │          │        │永來,嗣由林永來於│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左列地點,同時販賣│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並交付0.45公克之第│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瑋玲,當場並取得販│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所得現金3,000 元│        │不能沒收時,與林永│
│  │      │          │        │。                │        │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                  │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                  │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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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梁瑋玲│102 年2 月│新北市三│林永來以其所有之門│3,5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一│
│  │      │21日晚間10│重區頂崁│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11分、10│街210 巷│電話與梁瑋玲所持用│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時32分許  │6之1號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      │          │        │買賣事宜,約妥交易│        │林永來連帶沒收,如│
│  │      │          │        │價量及地點後,先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陳素媜交付海洛因予│        │時,以其與林永來之│
│  │      │          │        │林永來,嗣由林永來│        │財產連帶抵償。未扣│
│  │      │          │        │於左列地點,同時販│        │案行動電話壹支(搭│
│  │      │          │        │賣並交付0.45公克之│        │配門號○九五五一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三六五四號SIM 卡壹│
│  │      │          │        │梁瑋玲,當場並取得│        │枚)沒收時,如全部│
│  │      │          │        │販賣所得現金3,5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與│
│  │      │          │        │元。              │        │林永來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      │          │        │                  │        │陳素媜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素媜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未扣│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搭│
│  │      │          │        │                  │        │配門號○九五五一三│
│  │      │          │        │                  │        │三六五四號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陳素媜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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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家政│102 年3 月│新北市新│林永來以其所有之門│1,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9 日晚間7 │莊區民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6分許、│西路38巷│電話與黃家政所有之│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7 時48 分 │附近某早│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許        │餐店前  │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永│
│  │      │          │        │他命買賣事宜,約妥│        │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交易價量及地點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先由陳素媜交付甲基│        │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
│  │      │          │        │安非他命予林永來,│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嗣由林永來於左列地│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點,同時販賣並交付│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0.2 公克之第二級毒│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不能沒收時,與林永│
│  │      │          │        │,應予更正)予黃家│        │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政,當場並取得販賣│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所得現金1,000 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                  │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                  │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
│7 │黃家政│102 年3 月│新北市新│林永來以其所持用之│1,5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16日下午3 │莊區民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4分許、│西路38巷│動電話與黃家政所持│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晚間6 時14│附近某早│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許、晚間│餐店前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6時44分許 │        │安非他命買賣事宜,│        │林永來連帶沒收,如│
│  │      │          │        │約妥交易價量及地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後,先由陳素媜交付│        │時,以其與林永來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來,嗣由林永來於左│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列地點,同時販賣並│        │搭配門號○九五五一│
│  │      │          │        │交付0.25公克之第二│        │三三六五四號SIM 卡│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應予更正)予│        │與林永來連帶追徵其│
│  │      │          │        │黃家政,當場並取得│        │價額。            │
│  │      │          │        │販賣所得現金1,500 │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元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陳素媜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素媜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搭配門號○九五五一│
│  │      │          │        │                  │        │三三六五四號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陳素媜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8 │黃家政│102 年6 月│新北市新│林永來以其所有之門│2,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5 日晚間10│莊區民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4分許、│西路38巷│電話與黃家政所有之│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10時29分許│附近某早│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10時53分│餐店前  │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        │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永│
│  │      │許、11 時9│        │他命買賣事宜,約妥│        │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分許      │        │交易價量及地點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先由陳素媜交付甲基│        │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
│  │      │          │        │安非他命予林永來,│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嗣由林永來於左列地│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        │點,同時販賣並交付│        │門號○九五五一三三│
│  │      │          │        │1.1 公克之第二級毒│        │六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與林│
│  │      │          │        │,應予更正)予黃家│        │永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政,當場並取得販賣│        │。                │
│  │      │          │        │所得現金2,000 元。│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        │                  │        │門號○九五五一三三│
│  │      │          │        │                  │        │六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                  │        │素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曾祥國│101 年12月│新北市五│陳素媜以其所持用之│3,5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一│
│  │      │12日凌晨1 │股區五股│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1分許、│交流道下│動電話與曾祥國所持│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1 時23 分 │之某加油│用之門號0000000000│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一│
│  │      │許、1 時28│站      │號聯絡海洛因買賣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1 時│        │宜,約妥交易價量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34分許、2 │        │,嗣由林永來以其所│        │                  │
│  │      │時6 分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2 時35分許│        │59號與曾祥國所持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        │                  │
│  │      │          │        │點,林永來旋於左列│        │                  │
│  │      │          │        │地點,同時販賣並交│        │                  │
│  │      │          │        │付0.9 公克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曾祥國│        │                  │
│  │      │          │        │,惟該次曾祥國先行│        │                  │
│  │      │          │        │賒欠,尚未給付價金│        │                  │
│  │      │          │        │。                │        │                  │
├─┼───┼─────┼────┼─────────┼────┼─────────┤
│10│黃霜霖│102 年5 月│新北市板│黃霜霖因無管道可取│2,000元 │陳素媜共同販賣第二│
│  │      │30日晚間8 │橋區中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3分24秒│路某電信│,遂央請蔡佳純(業│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8 時34分│公司門市│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許、8 時37│前      │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        │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永│
│  │      │分許,8 時│        │)代為聯絡購買甲基│        │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42分許    │        │安非他命,蔡佳純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允後,乃以電話撥打│        │以其與林永來之財產│
│  │      │          │        │林永來所有之門號09│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賣事宜,待林永來向│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陳素媜取得甲基安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後,嗣林永來以│        │不能沒收時,與林永│
│  │      │          │        │其所有之門號095513│        │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3654號行動電話與黃│        │林永來共同販賣第二│
│  │      │          │        │霜霖所持用之門號09│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      │          │        │約妥交易地點,林永│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來旋在左列地點,同│        │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素│
│  │      │          │        │時販賣並交付0.5 公│        │媜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以其與陳素媜之財產│
│  │      │          │        │載為安非他命,應予│        │連帶抵償。未扣案行│
│  │      │          │        │更正)予黃霜霖,當│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  │      │          │        │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        │號○九五五一三三六│
│  │      │          │        │金2,000 元。      │        │五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素│
│  │      │          │        │                  │        │媜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日  期 │ 通聯時間 │對象A│出入│對象B│通聯內容                    │卷證頁次│
├──┼────┼────┼─────┼───┼──┼───┼──────────────┼────┤
│1   │起訴書犯│101 年12│下午4 時38│曾祥國│→  │劉鴻彬│B:喂                      │102 年度│
│    │罪事實八│12日    │分46秒    │(0989-│    │(0975-│A:拍謝,我現在在林口高速公│偵字第24│
│    │(即起訴│        │          │524953│    │074545│    路了,我要從哪邊下去?重│416 號卷│
│    │書附表三│        │          │,下同│    │,下同│    慶北路嗎?              │一第71至│
│    │編號1 )│        │          │)     │    │)     │B:對                      │73頁    │
│    │        │        │          │      │    │      │A:在麥當勞那邊嗎?        │        │
│    │        │        │          │      │    │      │B:對,都可以              │        │
│    │        │        │          │      │    │      │A:我現在從林口高速公路過去│        │
│    │        │        │          │      │    │      │    了,你稍微看一下時間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下午4 時53│曾祥國│→  │劉鴻彬│A:我在你後面              │        │
│    │        │        │分11秒    │      │    │      │B:阿                      │        │
│    │        │        │          │      │    │      │A:我轉過去                │        │
│    │        │        ├─────┼───┼──┼───┼──────────────┤        │
│    │        │        │下午4 時54│曾祥國│→  │劉鴻彬│A:我看錯了                │        │
│    │        │        │分16秒    │      │    │      │B:我就還沒到,你就說看到我│        │
│    │        │        │          │      │    │      │    了                      │        │
│    │        │        │          │      │    │      │A:看錯了                  │        │
│    │        │        │          │      │    │      │B:我馬上到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下午5 時3 │曾祥國│→  │劉鴻彬│B:喂,我下來了            │        │
│    │        │        │分53秒    │      │    │      │A:我在麥當勞這邊,我剛剛迴│        │
│    │        │        │          │      │    │      │    轉回來已經過麥當勞了,我│        │
│    │        │        │          │      │    │      │    在紅綠燈下              │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      │A:我有事情要跟你講一下而已│        │
│    │        │        │          │      │    │      │B:好                      │        │
│    │        │        ├─────┼───┼──┼───┼──────────────┤        │
│    │        │        │下午5 時33│曾祥國│→  │陳素媜│A:你在哪?                │        │
│    │        │        │分45秒    │      │    │(0973-│B:我在泰山                │        │
│    │        │        │          │      │    │671373│A:你是頭很大嗎?          │        │
│    │        │        │          │      │    │,下同│B:怎樣?                  │        │
│    │        │        │          │      │    │)     │A:你那種是要笑死人嗎?    │        │
│    │        │        │          │      │    │      │B:甚麼笑死人?            │        │
│    │        │        │          │      │    │      │A:你自己都沒用看看嗎?    │        │
│    │        │        │          │      │    │      │B:有阿                    │        │
│    │        │        │          │      │    │      │A:有,那種可以?          │        │
│    │        │        │          │      │    │      │B:很壞嗎?                │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      │B:那你拿回來啊            │        │
│    │        │        │          │      │    │      │A:好啊,我拿去給你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甚麼?                  │        │
│    │        │        ├─────┼───┼──┼───┼──────────────┤        │
│    │        │        │下午5 時37│曾祥國│→  │劉鴻彬│B:喂                      │        │
│    │        │        │分49秒    │      │    │      │A:在哪撞到啦              │        │
│    │        │        │          │      │    │      │B:我處理好了啦,要到了    │        │
│    │        │        │          │      │    │      │A:我在麥當勞再過來一點的紅│        │
│    │        │        │          │      │    │      │    綠燈下啦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晚間6 時21│曾祥國│→  │陳素媜│B:喂                      │        │
│    │        │        │分8 秒    │      │    │      │A:我叫阿東過去了啦?      │        │
│    │        │        │          │      │    │      │B:阿東是誰?              │        │
│    │        │        │          │      │    │      │A:我那個朋友阿            │        │
│    │        │        │          │      │    │      │B:喔,那我要拿多少錢給他?│        │
│    │        │        │          │      │    │      │A:我哪知道你要多少?      │        │
│    │        │        │          │      │    │      │B:我要1個阿,1錢阿        │        │
│    │        │        │          │      │    │      │A:1 錢喔,那我打電話跟他說│        │
│    │        │        │          │      │    │      │    阿,他人已經上高速公路了│        │
│    │        │        │          │      │    │      │    啦                      │        │
│    │        │        │          │      │    │      │B:你昨天那個呢?你要叫他直│        │
│    │        │        │          │      │    │      │    接給我嗎?              │        │
│    │        │        │          │      │    │      │A:我跟他說,你那些我這邊有│        │
│    │        │        │          │      │    │      │    啦,我不是跟你說要還你  │        │
│    │        │        │          │      │    │      │B:恩,那我要拿多少錢給他啦│        │
│    │        │        │          │      │    │      │    ?                      │        │
│    │        │        │          │      │    │      │A:你問他多少啦?我打電話跟│        │
│    │        │        │          │      │    │      │    他說                    │        │
│    │        │        │          │      │    │      │B:我帶不夠阿              │        │
│    │        │        │          │      │    │      │A:你不要在那邊說帶不夠啦  │        │
│    │        │        │          │      │    │      │B:真的啦                  │        │
│    │        │        │          │      │    │      │A:我現在馬上過去,我打電話│        │
│    │        │        │          │      │    │      │    跟他說                  │        │
│    │        │        ├─────┼───┼──┼───┼──────────────┤        │
│    │        │        │晚間6 時22│曾祥國│→  │劉鴻彬│B:喂                      │        │
│    │        │        │分35秒    │      │    │      │A:我跟你說喔,他說帶1 個人│        │
│    │        │        │          │      │    │      │    過去啦                  │        │
│    │        │        │          │      │    │      │B:帶1個人嗎?             │        │
│    │        │        │          │      │    │      │A:對啦,你知道嗎?        │        │
│    │        │        │          │      │    │      │B:我聽得懂                │        │
│    │        │        │          │      │    │      │A:我跟你說喔,我昨天有先跟│        │
│    │        │        │          │      │    │      │    他借,我剛剛忘記叫你拿過│        │
│    │        │        │          │      │    │      │    去還他,那個不行啊,你知│        │
│    │        │        │          │      │    │      │    道嗎?                  │        │
│    │        │        │          │      │    │      │B:你說甚麼東西?          │        │
│    │        │        │          │      │    │      │A:昨天啦,昨晚啦,算今天早│        │
│    │        │        │          │      │    │      │    上啦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有趣先跟他那個,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他有叫他那個開計程車的朋│        │
│    │        │        │          │      │    │      │    友拿一些,幹,那就不行啊│        │
│    │        │        │          │      │    │      │    ,我剛剛忘記寄你拿去還他│        │
│    │        │        │          │      │    │      │    ,那沒關係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他說他身上不知有多少錢啦│        │
│    │        │        │          │      │    │      │B:恩                      │        │
│    │        │        │          │      │    │      │A:他怕會不夠,我就說那沒關│        │
│    │        │        │          │      │    │      │    係,我不知道你帶幾個人要│        │
│    │        │        │          │      │    │      │    去賭阿,我這樣問他他說1 │        │
│    │        │        │          │      │    │      │    個人阿,我說1 個人喔,那│        │
│    │        │        │          │      │    │      │    我問他一下,你看你不夠多│        │
│    │        │        │          │      │    │      │    少,我這樣跟他說        │        │
│    │        │        │          │      │    │      │B:你跟他說一下我現在要下交│        │
│    │        │        │          │      │    │      │    流道了                  │        │
│    │        │        │          │      │    │      │A:好,我跟他說            │        │
│    │        │        │          │      │    │      │B:恩                      │        │
│    │        │        ├─────┼───┼──┼───┼──────────────┤        │
│    │        │        │晚間6 時24│曾祥國│→  │陳素媜│B:喂                      │        │
│    │        │        │分26秒    │      │    │      │A:他要下交流道了啦        │        │
│    │        │        │          │      │    │      │B:好,我現在到那個了      │        │
│    │        │        │          │      │    │      │A:到哪裡了                │        │
│    │        │        │          │      │    │      │B:這裡是瓊林路了          │        │
│    │        │        │          │      │    │      │A:不用啦,我就跟你說的那個│        │
│    │        │        │          │      │    │      │    加油站那邊啦            │        │
│    │        │        │          │      │    │      │B:加油站,恩,全國阿      │        │
│    │        │        │          │      │    │      │A:你說昨天我那個多少啦?  │        │
│    │        │        │          │      │    │      │B:我不知道啦              │        │
│    │        │        │          │      │    │      │A:甚麼你不知道?          │        │
│    │        │        │          │      │    │      │B:那41                    │        │
│    │        │        │          │      │    │      │A:對阿,那多少阿?        │        │
│    │        │        │          │      │    │      │B:41                      │        │
│    │        │        │          │      │    │      │A:阿多少阿?              │        │
│    │        │        │          │      │    │      │B:就1 萬3 下去算阿,我哪知│        │
│    │        │        │          │      │    │      │    道多少?                │        │
│    │        │        │          │      │    │      │A:甚麼1萬3?喔            │        │
│    │        │        │          │      │    │      │B:對啦                    │        │
│    │        │        │          │      │    │      │A:35嗎,好啦,我知道啦,你│        │
│    │        │        │          │      │    │      │    不是說你那邊不夠錢,差多│        │
│    │        │        │          │      │    │      │    少啦?                  │        │
│    │        │        │          │      │    │      │B:他1個多少阿?           │        │
│    │        │        │          │      │    │      │A:我不知道,你就自己跟他說│        │
│    │        │        │          │      │    │      │    ,我就不要..喔          │        │
│    │        │        │          │      │    │      │B:好啦,我問啦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晚間6 時26│曾祥國│→  │劉鴻彬│B:喂                      │        │
│    │        │        │分2 秒    │      │    │      │A:他說要多少錢啦?我說我不│        │
│    │        │        │          │      │    │      │    知道啦,你們自己去聊天就│        │
│    │        │        │          │      │    │      │    好                      │        │
│    │        │        │          │      │    │      │B:現在1台300阿            │        │
│    │        │        │          │      │    │      │A:沒關係啊,打14的也沒關係│        │
│    │        │        │          │      │    │      │    啦                      │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      │A:因為我昨天有向他借1 個  │        │
│    │        │        │          │      │    │      │    3500的,你先讓我扣起來,│        │
│    │        │        │          │      │    │      │    我晚一點再拿給你啦,我還│        │
│    │        │        │          │      │    │      │    會上來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我晚一點還會再上來      │        │
│    │        │        │          │      │    │      │B:那這樣的話,我就要跟他漲│        │
│    │        │        │          │      │    │      │    價了,那就變成1500底的  │        │
│    │        │        │          │      │    │      │A:你跟他漲阿,沒關係啊    │        │
│    │        │        │          │      │    │      │B:對阿,那就打15的阿      │        │
│    │        │        │          │      │    │      │A:好啦,麻煩一下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晚間6 時29│曾祥國│←  │劉鴻彬│A:喂                      │        │
│    │        │        │分17秒    │      │    │      │B:阿三,你跟姐仔講一下,說│        │
│    │        │        │          │      │    │      │    我到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晚間6 時38│曾祥國│←  │劉鴻彬│A:他說要到了              │        │
│    │        │        │分31秒    │      │    │      │B:喔,要到了嗎?          │        │
│    │        │        │          │      │    │      │A:對阿,他騎機車啦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晚間6 時44│曾祥國│←  │劉鴻彬│A:喂                      │        │
│    │        │        │分19秒    │      │    │      │B:姐仔還沒到?            │        │
│    │        │        │          │      │    │      │A:還沒到,哪有可能?在加油│        │
│    │        │        │          │      │    │      │    站那邊ㄟ,全國阿        │        │
│    │        │        │          │      │    │      │B:對阿,我在全國對阿,我有│        │
│    │        │        │          │      │    │      │    載你來一次這邊有沒有?  │        │
│    │        │        │          │      │    │      │A:對阿,他就住在明志路那邊│        │
│    │        │        │          │      │    │      │B:我聽不懂你說甚麼?      │        │
│    │        │        │          │      │    │      │A:他就住在明志路加油站後面│        │
│    │        │        │          │      │    │      │    那邊,應該是要到了,我再│        │
│    │        │        │          │      │    │      │    打給他看看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晚間6 時49│曾祥國│←  │劉鴻彬│A:喂                      │        │
│    │        │        │分43秒    │      │    │      │B:我沒辦法等了啦          │        │
│    │        │        │          │      │    │      │A:有啦,他要到了啦,我有打│        │
│    │        │        │          │      │    │      │    給他那個妹仔,他說他出去│        │
│    │        │        │          │      │    │      │    差不多20幾分了啦        │        │
│    │        │        │          │      │    │      │B:對阿,怎麼騎那麼久還沒到│        │
│    │        │        │          │      │    │      │    ?                      │        │
│    │        │        │          │      │    │      │A:你剛剛有打給他嗎?      │        │
│    │        │        │          │      │    │      │B:我打都沒接阿            │        │
│    │        │        │          │      │    │      │A:他騎機車啦,那個妹仔有接│        │
│    │        │        │          │      │    │      │    啦,那個妹仔不會騙我啦  │        │
│    │        │        │          │      │    │      │B:我知道他不會騙你啦,問題│        │
│    │        │        │          │      │    │      │    是都沒接,人家又在催我了│        │
│    │        │        │          │      │    │      │A:你等他5分鐘啦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如果沒來,就不用理他了啦│        │
│    │        │        │          │      │    │      │B:5分鐘沒來我就不理他了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晚間7 時5 │曾祥國│←  │劉鴻彬│B:喂                      │        │
│    │        │        │分18秒    │      │    │      │A:有遇到人了嗎?          │        │
│    │        │        │          │      │    │      │B:有阿                    │        │
│    │        │        │          │      │    │      │A:我想說打給你也沒接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我跟你說啦,那3500不用還│        │
│    │        │        │          │      │    │      │    了,那當成是你的啦      │        │
│    │        │        │          │      │    │      │A:不用啦                  │        │
│    │        │        │          │      │    │      │B:沒關係啦,我也是跟他收1 │        │
│    │        │        │          │      │    │      │    萬5,就當成1萬5下去算啦 │        │
│    │        │        │          │      │    │      │A:好,謝謝                │        │
├──┼────┼────┼─────┼───┼──┼───┼──────────────┼────┤
│2   │起訴書犯│101 年12│下午5 時27│曾祥國│→  │陳素媜│B:喂                      │同上卷第│
│    │罪事實八│月20日  │分33秒    │(0989-│    │(0983-│A:你昨天說的那個事情辦的怎│74至76頁│
│    │(即起訴│        │          │524953│    │424449│    樣?                    │        │
│    │書附表三│        │          │,下同│    │)     │B:好阿                    │        │
│    │編號2 )│        │          │)     │    │      │A:要去還是不用?          │        │
│    │        │        │          │      │    │      │B:我在北投阿              │        │
│    │        │        │          │      │    │      │A:你在北投喔?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      │A:我現在也在桃園阿        │        │
│    │        │        │          │      │    │      │B:我也沒車下去阿          │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      │B:你多久要走?            │        │
│    │        │        │          │      │    │      │A:我現在是在八德找人阿,我│        │
│    │        │        │          │      │    │      │    等一下還要去桃園找人阿  │        │
│    │        │        │          │      │    │      │B:好阿,你要走的時候再打電│        │
│    │        │        │          │      │    │      │    話跟我說一下,我要去中和│        │
│    │        │        │          │      │    │      │    阿                      │        │
│    │        │        │          │      │    │      │A:中和喔                  │        │
│    │        │        │          │      │    │      │B:我等一下有車的時候再跟你│        │
│    │        │        │          │      │    │      │    說,看幾點?            │        │
│    │        │        │          │      │    │      │A:有車?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      │A:不然你過來基隆,你不是要│        │
│    │        │        │          │      │    │      │    買螃蟹?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不然我車子要開去還人家阿│        │
│    │        │        │          │      │    │      │B:我看人家要不要在我去    │        │
│    │        │        │          │      │    │      │A:恩                      │        │
│    │        │        │          │      │    │      │B:那臺賣菜的箱型車很破舊阿│        │
│    │        │        │          │      │    │      │A:能開就好啦,要幾個人?  │        │
│    │        │        │          │      │    │      │B:1個就好啦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恩                      │        │
│    │        │        ├─────┼───┼──┼───┼──────────────┤        │
│    │        │        │晚間7 時51│曾祥國│←  │陳素媜│A:喂                      │        │
│    │        │        │分17秒    │      │    │(0955-│B:你差不多幾點會上來?    │        │
│    │        │        │          │      │    │133654│A:我回來基隆了阿          │        │
│    │        │        │          │      │    │)     │B:你回去了喔              │        │
│    │        │        │          │      │    │      │A:對阿,你不是說要來基隆?│        │
│    │        │        │          │      │    │      │B:沒車阿                  │        │
│    │        │        │          │      │    │      │A:隨便找車阿              │        │
│    │        │        │          │      │    │      │B:喔,你昨天那個好像不太夠│        │
│    │        │        │          │      │    │      │    力                      │        │
│    │        │        │          │      │    │      │A:哪會,我覺得不會阿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還有另外一種啦,你來了在│        │
│    │        │        │          │      │    │      │    聊天啦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晚間8 時48│曾祥國│←  │陳素媜│A:你幾點會來?            │        │
│    │        │        │分43秒    │      │    │(0955-│B:我要去中和看我媳婦一下啦│        │
│    │        │        │          │      │    │133654│A:你訊號那麼差            │        │
│    │        │        │          │      │    │)     │                            │        │
│    │        │        ├─────┼───┼──┼───┼──────────────┤        │
│    │        │        │晚間9 時1 │曾祥國│→  │陳素媜│A:你說怎樣?              │        │
│    │        │        │分26秒    │      │    │(0955-│B: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          │      │    │133654│A: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晚間9 時54│曾祥國│←  │陳素媜│A:喂                      │        │
│    │        │        │分16秒    │      │    │(0955-│B:不然你下來中正北路啦,好│        │
│    │        │        │          │      │    │133654│    不好?                  │        │
│    │        │        │          │      │    │)     │A:好啦,我跟人家借車一下阿│        │
│    │        │        │          │      │    │      │B:對阿,不然我沒車阿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      │    │      │A:我跟人家借看看阿        │        │
│    │        │        │          │      │    │      │B:你那個男生幫我分1 半1 半│        │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          │      │    │      │B:看你能不能現在下來,因為│        │
│    │        │        │          │      │    │      │    人家現在要過來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晚間10時21│曾祥國│→  │陳素媜│B:喂,怎樣?              │        │
│    │        │        │分10秒    │      │    │(0955-│A:我現在要坐計程車了啦    │        │
│    │        │        │          │      │    │133654│B:你現在嗎?              │        │
│    │        │        │          │      │    │)     │A:我還要到桃園去啦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3000的車錢你要出啦      │        │
│    │        │        │          │      │    │      │B:好啦,你友把他切成1 半嗎│        │
│    │        │        │          │      │    │      │    ?                      │        │
│    │        │        │          │      │    │      │A:就還沒去阿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晚間10時26│曾祥國│→  │劉鴻彬│B:喂                      │        │
│    │        │        │分24秒    │      │    │(0975-│A:我現在坐計程車,我要到的│        │
│    │        │        │          │      │    │074545│    時候,你要先去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不要讓我在那邊等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晚間10時27│曾祥國│→  │陳素媜│B:喂                      │        │
│    │        │        │分20秒    │      │    │(0955-│A: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就要去│        │
│    │        │        │          │      │    │133654│    那邊等啦                │        │
│    │        │        │          │      │    │)     │B:你現在要出發了嗎?      │        │
│    │        │        │          │      │    │      │A:我在路上了啦            │        │
│    │        │        │          │      │    │      │B:喔                      │        │
│    │        │        ├─────┼───┼──┼───┼──────────────┤        │
│    │        │        │晚間10時51│曾祥國│←  │陳素媜│A:喂                      │        │
│    │        │        │分46秒    │      │    │(0955-│B:到哪了?                │        │
│    │        │        │          │      │    │133654│A:我知道啦                │        │
│    │        │        │          │      │    │)     │B:我在這邊等阿            │        │
│    │        │        │          │      │    │      │A:我要到桃園了啦          │        │
│    │        │        │          │      │    │      │B:恩,有切半嗎?          │        │
│    │        │        │          │      │    │      │A:分成2個嗎?             │        │
│    │        │        │          │      │    │      │B:對啦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晚間11時2 │曾祥國│→  │劉鴻彬│B:喂,你在哪?            │        │
│    │        │        │分27秒    │      │    │(0916-│A:我再巷子這阿            │        │
│    │        │        │          │      │    │724722│B:在水溝邊嗎?            │        │
│    │        │        │          │      │    │)     │A:在特力屋門口這阿,我車子│        │
│    │        │        │          │      │    │      │    停在這阿                │        │
│    │        │        │          │      │    │      │B:我在G點門口阿           │        │
│    │        │        │          │      │    │      │A:我就在特力屋門口阿      │        │
│    │        │        │          │      │    │      │B:好,我過去              │        │
│    │        │        ├─────┼───┼──┼───┼──────────────┤        │
│    │        │        │晚間11時8 │曾祥國│←  │陳素媜│A:喂,姐仔                │        │
│    │        │        │分26秒    │      │    │(0920-│B:你有下來嗎?            │        │
│    │        │        │          │      │    │750455│A:哪沒有,我跟你說啦,你那│        │
│    │        │        │          │      │    │)     │    個錢沒來,人家不要那個啦│        │
│    │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          │      │    │      │A:我說錢啦                │        │
│    │        │        │          │      │    │      │B:我錢就在這,你說錢      │        │
│    │        │        │          │      │    │      │A:前在那裡我知道阿,但是我│        │
│    │        │        │          │      │    │      │    這裡就沒錢阿            │        │
│    │        │        │          │      │    │      │B:那你現在是叫我怎樣,你說│        │
│    │        │        │          │      │    │      │    ?                      │        │
│    │        │        │          │      │    │      │A:沒有啦,我就沒錢可以給別│        │
│    │        │        │          │      │    │      │    人阿                    │        │
│    │        │        │          │      │    │      │B:你剛剛不說,人家都在這邊│        │
│    │        │        │          │      │    │      │    等                      │        │
│    │        │        │          │      │    │      │A:我這邊就沒錢阿          │        │
│    │        │        │          │      │    │      │B:你在哪啦?我去找你啦    │        │
│    │        │        │          │      │    │      │A:我在南崁交流到啦        │        │
│    │        │        │          │      │    │      │B:南崁交流道喔,不然你說基│        │
│    │        │        │          │      │    │      │    隆                      │        │
│    │        │        │          │      │    │      │A:我就跟你說我坐計程車下來│        │
│    │        │        │          │      │    │      │B:那邊有沒有啦?          │        │
│    │        │        │          │      │    │      │A:有啦                    │        │
│    │        │        │          │      │    │      │B:下去南崁交流道就有嗎?  │        │
│    │        │        │          │      │    │      │A:對啦                    │        │
│    │        │        ├─────┼───┼──┼───┼──────────────┤        │
│    │        │        │晚間11時13│曾祥國│→  │陳素媜│B:喂                      │        │
│    │        │        │分57秒    │      │    │(0920-│A:你下來了嗎?            │        │
│    │        │        │          │      │    │750455│B:在高速公路啦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晚間11時14│曾祥國│→  │劉鴻彬│B:喂                      │        │
│    │        │        │分28秒    │      │    │(0916-│A:人家要到了啦            │        │
│    │        │        │          │      │    │724722│B:他多久下來?我先回去在我│        │
│    │        │        │          │      │    │)     │    老婆啦                  │        │
│    │        │        │          │      │    │      │A:你老婆在哪?            │        │
│    │        │        │          │      │    │      │B:在家                    │        │
│    │        │        │          │      │    │      │A:在旁邊嗎?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      │A:那你在你老婆過來就到了啦│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晚間11時22│曾祥國│→  │陳素媜│B:喂                      │        │
│    │        │        │分3 秒    │      │    │(0920-│A:你到哪了?              │        │
│    │        │        │          │      │    │750455│B:林口                    │        │
│    │        │        │          │      │    │)     │A:過林口了阿              │        │
│    │        │        │          │      │    │      │B:要過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晚間11時24│曾祥國│→  │劉鴻彬│A:他來了ㄟ                │        │
│    │        │        │分0 秒    │      │    │(0916-│B:不然你跟他說約在林口啦  │        │
│    │        │        │          │      │    │724722│A:好                      │        │
│    │        │        │          │      │    │)     │                            │        │
│    │        │        ├─────┼───┼──┼───┼──────────────┤        │
│    │        │        │晚間11時24│曾祥國│→  │陳素媜│A:你在林口就好            │        │
│    │        │        │分22秒    │      │    │(0920-│B:已經超過了啦,再幾分鐘就│        │
│    │        │        │          │      │    │750455│    到                      │        │
│    │        │        │          │      │    │)     │A:你從第2個出口就好啦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晚間11時28│曾祥國│→  │劉鴻彬│B:喂                      │        │
│    │        │        │分18秒    │      │    │(0916-│A:他現在從南崁又繞上去了啦│        │
│    │        │        │          │      │    │724722│    ,那就約再文化三路就好阿│        │
│    │        │        │          │      │    │)     │B:沒有啦,林口有2 個交流道│        │
│    │        │        │          │      │    │      │    是不是?                │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      │B:約在第2個交流道         │        │
│    │        │        │          │      │    │      │A:第2個嗎?               │        │
│    │        │        │          │      │    │      │B:對,40K啦,文化一路這邊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交流道下來左轉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晚間11時29│曾祥國│→  │陳素媜│B:喂                      │        │
│    │        │        │分20秒    │      │    │(0920-│A:你從南崁上來第2 個交流道│        │
│    │        │        │          │      │    │750455│    喔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你第2個下來左轉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我在旁邊這裡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晚間11時32│曾祥國│→  │劉鴻彬│A:你說交流道下來左轉要開去│        │
│    │        │        │分34秒    │      │    │(0916-│    哪裡?                  │        │
│    │        │        │          │      │    │724722│B:旁邊而已                │        │
│    │        │        │          │      │    │)     │A:好,那你等一下,他在我後│        │
│    │        │        │          │      │    │      │    面而已,馬上到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晚間11時33│曾祥國│→  │陳素媜│A:你到哪?                │        │
│    │        │        │分19秒    │      │    │(0920-│B:要到了,不要轉長庚那邊嗎│        │
│    │        │        │          │      │    │750455│A:對,我在旁邊而已        │        │
│    │        │        │          │      │    │)     │B: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