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營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膠囊拾柒粒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一九號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甲○○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其中起訴部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戒治部份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本院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服用減肥藥物,方於尿液中出現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採尿送驗而發現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署觀護人簽呈、長榮管理學院驗尿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次係因服用減肥藥所致,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種減肥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服用該種藥物亦確有可能於尿液中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90)陸(一)字第90028761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然本院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八月十日二度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服用該種減肥藥時,均答稱已經未再服用,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二月八日二度命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則均仍呈施用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驗尿報告卷內可佐(該二次驗尿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足認被告所辯係因服用藥物始產生毒品反應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法院裁定案號,雖與起訴書及本件事實欄所載有所出入,然比對上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應可認定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誤載,附予敘明;而被告於上開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又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事後施用之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數日內止,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份行為,與起訴部份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業經二度觀察、勒戒,經認定無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乃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竟又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毒之意志與環境,且現行法令所設定之戒毒處遇方式,對被告並無實際效用;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施用者除自身健康外,尚未侵害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設辭辯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減肥藥」膠囊十七粒,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