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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女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一犯)、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二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二巷十三號二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三犯),後經停止戒治交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嗣甲○○於前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或之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時間內,又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採尿檢驗後發覺,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0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確定(因已逾強制戒治之終止時間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故並未對被告執行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此外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

三、詎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五巷三十六號六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英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所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為前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號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林園戲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不知名人士遺留現場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十八.四0公克,經取樣0.一三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十八.二七公克),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三三0二四號)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一犯)、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二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二巷十三號二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三犯),後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法院裁定期間已逾強制戒治之終止時間,故並未對被告執行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本次再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各該次裁定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係三犯以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英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即將進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英一包(扣案淨重十八.四0公克,經取樣0.一三公克檢驗用罄,餘十八.二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陸(壹)字第九0一八九五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0.一三公克,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鄭 水 銓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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