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如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幸如部分撤銷。 蔡幸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方式支付公庫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崔善植(SUN SIK CHOI,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至98年6月30日(自行離職),擔任韓商三世保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3G CARE CO.,Ltd,92年8月1日經我國認許,下稱三世保韓國總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自94年1月24日起,三世 保臺灣分公司經理人改為崔鎮宇,起訴書誤載崔善植為負責人及總經理,應予更正;又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於98年8月11 日,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均變更為鄭海東),並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全部事務。蔡幸如則自93年7月5日起至98年6月30日(自行離職日),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主辦會 計,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於93年10月間購入會計軟體後,屬兼用電子及手寫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由蔡幸如以手寫方式填製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報告單等憑證資料輸入電腦會計軟體內,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分類帳等。崔善植、蔡幸如分屬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與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崔善植前於91年5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自行設立登記稀原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稀原公司。英文名:IKOREA MARKETING CO.,LTD.; 於98年1月8日更名為愛科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愛科公司)擔任負責人。 二、崔善植、蔡幸如均明知稀原公司並未承攬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BRTC及IKOREA網站建置及製作之工作,竟共同意圖為他人即稀原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崔善植指示蔡幸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當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內,分別填寫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買受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24萬元,品名「網站建置第一期款」、「網站製作」之稀原公司統一發票各1張,交由崔善 植蓋用稀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製作不實之稀原公司統一發票後,由蔡幸如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之交易資料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電腦會計軟體內,嗣記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分類帳內,辦理轉帳付款與稀原公司,致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各受有12萬元、24萬元之財產損害。 三、崔善植、蔡幸如均明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分類帳內之暫付款所列金額,或三世保總公司不同意支付,或因無憑證不能核銷,為沖銷前開暫付款,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崔善植指示蔡幸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1,以下同)編號20、32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由崔善植本人或推由蔡幸如,在編號20、32之差旅報告單上填製不實之崔善植國外出差費;附表三編號34之楊思祺、樓姿伶、楊淑婷、蔡幸如、黃國昌等5人在 差旅報告單上填載國外出差旅費每人每日226美元,蔡幸如 明知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實際上僅核准每人每日60美元之差旅費,三世保台灣分公司並無支付楊思祺等人申報與實際支付之差額每人每日166美元之差旅費,蔡幸如為沖銷暫付款, 竟將楊思祺等人申請每人每日226美元之單據輸入三世保臺 灣分公司之電腦會計軟體內,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帳,佯以台灣三世保公司已支付每人每日226 美元(實則僅支付60美元)相關差旅費款項,嗣於97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1日將附表三編號20、32之單據分別沖銷台灣 三世保分公司之暫付款10萬元、30,964元;於97年12月26日將附表編號34之單據沖銷三世保台灣分公司暫付款120,313 元,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有上述財產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楊思祺、樓姿伶、楊淑婷、蔡幸如、黃國昌等人及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財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帳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於附表三編號1、2、12、15、17、18、22、24、28、33、35、36、37所示時間,在三世保台灣分公司,由崔善植或推由蔡幸如,在上述編號之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報告單上,填製不實之國內或國外出差費金額;於附表三編號3至11 、13、14、16、17、19、21至23、25至27、29至31(其中編號17、22均為崔善植、莊少玲、楊思祺共同申請)所示時間,蔡幸如未經具名者同意、授權,擅自在不知情之莊少玲、陳約翰、樓姿伶、楊思祺等人簽名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報告單上,偽造上述編號不實出差單據之私文書,虛報莊少玲等人有上述編號之國內或國外出差費用,蔡幸如並將上述單據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電腦會計軟體內,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帳,表示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已支付相關差旅費款項,嗣於97年3月26日至12月31日間之 某時以附表三編號1至19、21至31、33、35之單據所示金額 沖銷97年度三世保台灣分公司暫付款;另於98年5月19日至 同年6月30日間某時以附表三編號36、37之單據沖銷98年度 三世保台灣分公司之暫付款,足生損害於莊少玲、陳約翰、楊思祺、樓姿伶及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財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帳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崔善植及蔡幸如均明知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係莊少玲私人向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購買冷氣之憑證,竟推由蔡幸如於97年8月20日,將興奇公司開立與莊少玲之97 年5月6日第ZW00000000號金額10,900元之「LG 5-7坪右吹式窗型冷氣」之統一發票1張,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電腦會 計軟體內,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帳,表示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已支付此筆款項,用以沖銷公司之暫付款,致使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 四、案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鑫公司;曾更名為視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覺基因公司)負責人楊劭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蔡幸如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證人楊劭崢在原審審理時,對其現在不是很清楚IKOREA及BRTC網站名稱差別,現在亦不確定除設計費外,後續經營及維修期間與有無再請款、簽約時製作之網站內容名稱是否為IKOREA、BRTC,暨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何,又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開會時,該公司何人在場等細節,上述事項都要以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準,且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2第102-104頁),顯見證人楊劭崢在原審審理時,對其代表京鑫公司或視覺基因公司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往來之細節,已有不記憶而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符之情;惟證人楊劭崢在原審作證時,距其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建置網站之時間已有數年,是其在原審審理時,或有記憶不清,尚無悖離常情,惟證人楊劭崢之證述係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因之,綜合上開情狀後認為證人楊劭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鄭海東之翻譯盧開朗在原審審理時,對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之鄭海東就告訴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2-3之差旅費內容,只有統一發票沒有其他憑據,是否實 在乙節而詢問被告蔡幸如時,被告蔡幸如先回答不清楚,是老闆叫我做這件事,經鄭海東再追問,被告蔡幸如的表情就非常為難,但伊不記得接續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2第90 頁),惟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伊看到鄭海東拿附件2-3之傳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詢問被告蔡幸如是否實在 時,被告蔡幸如都承認是不實等語(見偵續卷1第109-110頁),已然前後不一,惟因鄭海東詢問被告蔡幸如上情之期間,約於98年年底,迄證人盧開朗於103年6月24日至原審作證時,已經過相當時間,是證人盧開朗記憶容有不清楚者,為人情之常,而證人盧開朗在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故被告蔡幸如雖爭執證人盧開朗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綜合上開情狀後認為證人盧開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查 卷附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98年度分類帳(見他卷第29-30 、57-58、65-69頁)、「YAHOO購物中心供應商作業系統(SCM作業)資料(見他卷第110-112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之人員名單、連絡方式、到任及離職日期及在愛科公司工作內容與薪資明細(見他卷第109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2009年員工人數變動-5月」(見他卷第113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年度薪資名冊(見他卷第114-127頁)、稀原公司之 統一發票及明細(見偵卷第35-36、118-121、155-159頁) 、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支票款一般戶對帳單及支票存根影本(見偵卷第32-33頁)、出差旅費報告 表或差旅費報告單及其傳票與相關單據等(見偵卷第37-116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度暫付款分類帳(見偵續卷1 第188-191頁)、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 司)之統一發票及100年1月17日康字第0000000號函文(見 偵續卷1第223-224頁)、百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回函(見偵續卷1第238頁)等,固係文書證據,且被告蔡幸如雖爭執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因業務之紀錄文書,在兼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惟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查上述文書證據均係各該業務人員包括被告蔡幸如本人在內,本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又康迅公司及百揚公司之函文亦係各該公司依據原來交易紀錄所為之說明,是在製作當時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偽造之動機,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幸如對證人廖鈺玫、楊思祺、莊少玲、樓姿伶、羅文彥、陳約翰、游鏡白、黃美麗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蔡幸如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幸如(下稱被告)除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以不實稀原公司發票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侵占共計36萬元之犯行,辯稱伊是共犯崔善植(下稱崔善植)之下屬,乃照崔善植之指示行事云云外,就其餘犯行(即事實欄三),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119頁及反面、卷2第11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責填製統一發票,自93年10月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買進電腦會計軟體後,除負責將憑證資料輸入電腦之會計軟體內,製作傳票、分類帳等,另亦以excel程式做現金薄,記載實際現金收支等情, 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偵卷第8頁,偵續卷3第83頁,調偵卷第178-179頁、原審卷1第50頁)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崔善植在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受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指派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一度兼任分公司經理人,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早於91年5月2日起即擔任稀原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見原審卷1第49頁反面),復有三世保 臺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8年8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1第93-132頁)、愛科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 廠商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0-22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以不實之稀原公司發票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2次共36萬元背信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稱:崔善植是伊上司,崔善植指示伊以稀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共36萬元,款項直接匯入稀原公司帳戶等情(見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63頁,原審卷1第50頁、第236 頁反面),核與證人崔善植在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請被告以稀原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12萬元、24萬元,由伊蓋用稀原公司發票章,再由被告列帳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65頁,原審卷1第49頁反面),並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度分類帳 及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他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以稀原公司名義開立12萬元、24萬元之發票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等情無訛。 ⒉稀原公司並未為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做網站建置、製作: 證人即京鑫公司(曾更名為視覺基因公司)負責人楊劭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IKOREA網站之建立及系統維護都由伊獨立完成,沒聽過稀原公司,也沒有稀原公司人員參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伊處理BRTC網站修改,他卷第31頁所示金額10萬元之CU00000000號發票是BRTC網站之設計費,同頁金額25萬元之CU00000000號發票是IKOREA網站設計費等語(見調偵卷第74頁);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所經營之京鑫公司有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製作購物網站,費用係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支付,他卷第31頁所附發票2紙,均係伊以視覺 基因公司名義開立予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領費用;伊在設計及後續維護IKOREA及BRTC網站時,參與開會之人都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2第101-104頁反面);證人即曾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及稀原公司員工之樓姿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BRTC網站沒有委請稀原公司做資料處理,都是伊自己處理等語(見偵續卷3第35頁)。足見三世保 台灣分公司之IKOREA及BRTC網站均是京鑫公司所為,非稀原公司建置製作,網站資料處理則是員工樓姿伶負責,亦與稀原公司無涉。此觀證人即曾在稀原公司任職之廖鈺玫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稀原公司沒有負責網站架設及維護人員,伊記得都是委託外面公司,稀原公司沒有資訊人員等語(見調偵卷第141頁),並稽之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愛科公司97年4月至98年2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續卷1第91-100頁反面),稀原公司最初僅有證人廖鈺玫1人於97年4月14日加保,迨至98年2月3日始有第2名葉姓員工加保,證人廖鈺 玫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更徵IKOREA及BRTC網站確係由證人楊劭崢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建置、製作,稀原公司並無資訊人員可處理此項業務,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稀原公司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建置網站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紙,內容確屬 不實。 ⒊被告雖以其為下屬,聽命崔善植行事云云。然被告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職員,不得從事違反公司利益之事,縱係上司指示交辦,如有違法,仍不應盲從。被告明知稀原公司負責人為崔善植,在97年間除崔善植外,員工僅廖鈺玫1人,根 本無能力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建置製作網站。再者,IKOREA及BRTC網站係由證人楊劭崢建置、製作,並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被告身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經手此筆款項支付流程,不可能不知實情,身為專業會計人員,當知以不實憑證沖銷款項,乃會計準則所不許,此舉明顯非法且違反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利益,竟仍依崔善植之指示製作不實之稀原公司為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建置製作網站之發票,向三世保台灣分公司請領網站建置費用,繼之登載帳冊輸入電腦,難謂與崔善植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服從上司指令而阻卻其違法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從解免其刑責。其等為稀原公司不法利益,以不實會計憑證,自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取得款項予稀原公司,已損害三世保台灣分公司財產利益,此舉係違背渠等受三世保台灣分公司雇用忠誠處理事務之任務,屬背信犯行,公訴人認犯業務侵占,容有誤會。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與崔善植受雇於三世保台灣分公司處理相關財務、帳務,為稀原公司之不法利益,依崔善植之指示,藉開立不實稀原公司之發票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並記錄帳冊輸入電腦,使稀原公司各獲得12萬元、24萬元之利益,三世保台灣分公司之財產因而受有損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就事實欄三被告以不實之差旅費或統一發票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暫付款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受崔善植指示,以差旅費(即如附表三)及持證人莊少玲所有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四)用以沖銷暫付款,並在偵查中供稱:因為公司有些費用沒有拿到合法憑證,無法核銷,所以崔善植要伊用旅費來沖銷,伊就用差旅費去沖銷暫付款,伊是以公司員工或崔善植名義申報差旅費來沖銷,製作完成之報表,伊也會交給被告崔善植確認;沒有憑據部分,可能是用來沖銷暫付款;伊有拿出差旅費報告表給莊少玲、陳約翰、楊思祺、樓姿伶等人簽名,實際上渠等並未出差,也未領取差旅費,只是為了沖銷暫付款;大部分只有寫膳費部分,沒有檢附單據申報,是用來沖銷暫付款,有一部分是以崔善植名義沖銷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偵續 卷1第111頁、卷3第65-67頁、原審卷1第50頁反面-51頁、卷2第242頁反面),核與證人崔善植在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在伊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指示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人員虛報差旅費及持證人莊少玲所有且實際上係莊少玲付款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沖銷帳上暫付款費用,因為自伊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後,在報告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時,有寫應酬費,但被崔鎮宇退回要求刪除,伊只好列在暫付款;另有不合臺灣稅法有關超出公關費額度或取得之收據沒有統編,無法申報者,如便當等,亦會列入暫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偵續卷1第248頁、卷3第65-66頁,原 審卷1第50頁反面-51頁、原審卷2第242頁及反面)互核一致。且依證人即鄭海東翻譯盧開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清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帳務時,伊看到鄭海東拿附表三之傳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詢問被告是否實在,被告都承認是不實等語(見偵續卷1第109-110頁)。另證人莊少玲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是其住處購買冷氣之統一發票,安裝在其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由其刷卡付款,公司沒有給付這筆錢,統一發票是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續卷3第29頁),均與被告及共犯崔善植所供係 以虛構或浮報之附表三所示差旅費、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沖銷公司暫付款之情相互吻合,並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及98年度之差旅費分類帳(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出差旅費報告表、差旅報告單、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影本(訂單編號RZ0000000000000號,見偵續卷1第201頁)與雅虎臺灣分公司100年 1月18日雅虎資訊(100)字第322號函文說明上述訂單係送 至莊少玲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見偵續卷1第22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崔善植指示被告以虛構或浮報如附表三所示崔善植或證人莊少玲等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差旅報告單,及以證人莊少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購買之統一發票,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電腦會計軟體內,用以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暫付款之情明確。 ⒉關於如何以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報告單沖銷暫付款乙節,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附表三所列出之出差旅費報表,屬伊書寫之部分,有編號3至11、13、14、16、17、19、 21至23、25至27、29至31,是伊拿出差旅費報告表給證人莊少玲、羅文彥、楊思祺、樓姿伶等人簽名,實際上渠等並未出差,也未領取差旅費,只是為了沖銷暫付款;而崔善植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即附表三編號1、2、12、15、17、18、20、22、24、28、32、33、35至37,其中編號17、22係崔善植與莊少玲、楊思祺共同申請)有時崔善植請伊幫忙填寫等語(見偵續卷1第111頁,卷3第67頁、偵卷第138頁),而證人樓姿伶、楊思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附表三上述編號有伊名字之差旅費單據均是伊本人簽名,但內容非伊填寫,經伊核對這些都不是伊自己申報等語(見偵續卷3第35 頁、第36頁)。綜合上開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詞,可徵附表三編號3至11、13、14、16、17、19、21至23、25至27、29至3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單雖係由證人楊思祺等人簽名,但內 容則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而以崔善植名義申請之差旅費部分,則係崔善植所填具或被告依崔善植指示填製之不實差旅費單據,均提出申請並在相關帳冊憑證上為不實登載及輸入電腦以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暫付款。至附表三編號34部分,固係楊思祺、樓姿伶、楊淑婷、蔡幸如、黃國昌等5人至韓國出差申報每日226美元之差旅費,惟公司僅核准每人每天申報60美元,被告將遭剔除部分也拿去沖銷暫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續卷1第111頁),故附表三編號34部分之差旅費雖由楊思祺等5人申請,然被告 將超出每人每日60美元之差旅費部分列帳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暫付款,雖無偽造出差旅費報告單,但亦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無誤。 ⒊證人即前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宋秀如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及3筆以差旅費沖暫付款之事, 即97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1日,以崔善植名義,沖銷暫付款 100,000元、30,964元,與同年12月26日以楊思祺等5人之差旅費名義,沖銷暫付款120,313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89頁反面),核對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度之暫付款分類帳(見偵續卷1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89頁之97年7月4日以共犯崔善植名義沖銷10萬元,可對應附表三編號20所附轉帳傳票第2欄之記載(見偵卷第62頁);第190頁之97年10月1日以共 犯崔善植名義沖銷30,964元,可對應如附表三編號32所附轉帳傳票第2欄之記載(見偵卷第96頁);第191頁之97年12月26日以楊思祺等5人名義沖銷120,313元,可對應如附表三編號34所附轉帳傳票第三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03頁),上揭 內容悉與證人宋秀如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證人宋秀如所言屬實,亦堪認被告確有於97年7月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 2月26日分別以附表三編號20、32、34之出差旅費報告單等資料沖銷臺灣三世保公司暫付款之3次犯行。關於沖銷暫付款 之時間,除證人宋秀如上述三筆暫付款沖銷紀錄外,就其餘部分,雖無紀錄致未能查得被告沖銷暫付款明確時間,稽之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從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暫付款分類帳中伊無法看出各次沖銷暫付款之情形,因伊會與其他憑證一起沖銷暫付款等語(見偵續卷3第65-66頁),被告既有合併單據沖銷公司暫付款之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上述以外有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0、32、34以外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資料沖銷臺灣三世保公司之暫付款,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1至19、21至31、33、35部分、 編號36、37部分係被告分別於97、98年度同次沖銷公司暫付款之2次犯行。 ⒋被告浮報不知情之楊思祺、樓姿伶、楊淑婷、蔡幸如、黃國昌等5人至韓國出差差旅費每人每日1666美元美金,虛報崔 善植暨不知情之莊少玲、陳約翰、樓姿伶、楊思祺等人之國內或國外出差費用,使楊思祺等人(崔善植除外)有遭三世保台灣分公司追索之虞,亦使三世保台灣分公司財務、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受影響,綜上所陳,被告依共犯崔善植之指示,以不實差旅費或統一發票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暫付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為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⒉被告行為(除附表一編號7外)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 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 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條第8項之規定。 ㈡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自93年10月起兼有以電腦系統及手寫方式,處理該公司分類帳、傳票之編製及填製統一發票、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報告單等業務,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崔善植係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一切事務;被告則擔任主辦會計,負責填製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出差旅費等資料輸入前開電腦系統以產生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分類帳等,且均為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員,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所規範之人員。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在莊少玲、陳約翰、楊思祺、樓姿伶等人簽名之出差報告表等資料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11、13、14、16、17、19、21至23、25至27、29至31且核屬私文書之出差單據,並據以沖銷公司暫付款,足認 被告已有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同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故意 輸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事實欄三、㈡之97年度沖銷暫收款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事實欄二、事實欄三、㈠㈢、事實欄三、㈡之98年度沖銷暫收款部分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二部分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背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事實欄三、㈠㈢、事實欄三、㈡之98年度沖銷暫收款部分各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同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及背信罪;於事實欄三、㈡之97年度沖銷暫收款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同法第72 條第1款之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均係基於一個犯 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刑度較重或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事實 欄二、事實欄三、㈠㈢及事實欄三、㈡之98年度沖銷暫付款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㈡之97年度沖銷暫付款部分】處斷。被告係受共犯崔善植指示以不實之發票使三世保台灣分公司支付稀原公司款項及以不實之差旅費、發票等單據沖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暫付款,2人間就上開所 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2次背信罪;事實欄三、㈠所犯3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事實欄三、㈡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事實欄三、㈢所犯1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及事 實欄三、㈡97年度差旅費沖銷暫付款部分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行,惟此部分與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主文欄被告定應執行刑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之記載,與論罪之事實、理由及附表一所記載之罪名俱不相符,顯有殊誤;㈡事實欄二部分,將起訴罪名由起訴書之業務侵占罪變更為背信罪,疏未說明變更之依據並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尚有未合;㈢事實欄三、㈡沖銷97年 度暫付款部分,在理由欄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容有疏漏;㈣被告係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以崔善植名義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行為有刑法第31條但書所規定身分共犯減刑之適用,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坦承有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提起上訴認事實欄二部分尚有業務侵占罪,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另稱被告並無身分共犯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會計,與共犯即該公司負責人崔善植竟為圖沖銷公司之暫付款,而以事實欄所示各種方式,損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利益,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有財產上損害,甚為不該,惟被告係受上司崔善植之指示所為,尚難過於苛責,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公司所任之職務、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身為三世保台灣分公司 會計人員,虛構交易,損害三世保台灣分公司並使稀原公司獲利,又以不實資料沖銷公司暫付款之犯行,雖屬不該,諒係囿於上司崔善植指示,情節尚非惡劣,被告於案發後已經離職,在本院審理中就多數犯行已坦白承認,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諭知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向公庫支付15萬元,用啟自新,以惕來茲。 六、崔善植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1│事實欄二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 │以稀原公司統一發│資料之商業,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票請款12萬元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事實欄二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 │以稀原公司統一發│資料之商業,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票請款24萬元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事實欄三、㈠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 │97年7月4日之沖銷│資料之商業,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暫付款1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事實欄三、㈠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 │97年10月1日之沖 │資料之商業,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銷暫付款30,964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事實欄三、㈠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 │97年12月26日之沖│資料之商業,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銷暫付款120,31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 │ ├──┼────────┼──────────────────────────────┤ │ 6│事實欄三、㈡ │蔡幸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其餘97年度之差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費沖銷暫付款447,│ │ │ │914元 │ │ ├──┼────────┼──────────────────────────────┤ │ 7│事實欄三、㈡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 │98年度之差旅費沖│資料之商業,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銷暫付款20,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事實欄三、㈢ │蔡幸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 │持莊少玲之統一發│資料之商業,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票沖銷暫付款10,9│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元 │ │ └──┴────────┴──────────────────────────────┘ 附表二: ┌─┬──┬─────┬────┬─────┬───────┬────┐ │編│出賣│買受人 │發票 │ 發票 │發票 │ 金額 │ │號│人 │ │日期 │ 號碼 │品名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營業稅 │ │ │ │ │ │ │ ├────┤ │ │ │ │ │ │ │ 總額 │ ├─┼──┼─────┼────┼─────┼───────┼────┤ │ 1│稀原│三世保臺灣│97.6.10 │ZU00000000│網站建置第一期│114,286 │ │ │公司│分公司 │ │ │款 ├────┤ │ │ │ │ │ │ │ 5,714 │ │ │ │ │ │ │ ├────┤ │ │ │ │ │ │ │120,000 │ ├─┼──┼─────┼────┼─────┼───────┼────┤ │ 2│稀原│三世保臺灣│97.12.20│CU00000000│網站製作 │228,571 │ │ │公司│分公司 │ │ │ ├────┤ │ │ │ │ │ │ │ 11,429 │ │ │ │ │ │ │ ├────┤ │ │ │ │ │ │ │240,000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1): ┌─┬────┬───┬────────┬────┬──────────┐ │編│製作時間│費 用│ 傳票摘要 │ 金額 │ 備註 │ │號│ │申請人│ │(新臺幣)│ │ │ │ │ │ │ │ │ ├─┼────┼───┼────────┼────┼──────────┤ │ 1│97/03/26│崔善植│崔善植3/12-3/17 │ 78,614│轉帳傳票(見九十八年│ │ │ │ │韓國(出差旅費)│ │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 ├─┼────┤ ├────────┼────┤卷第37頁) │ │ 2│ │ │崔善植3/12-3/17 │ 8,900│ │ │ │ │ │韓國(機票款) │ │ │ ├─┼────┼───┼────────┼────┼──────────│ │ 3│97/05/01│陳約翰│洽談業務2人1/16 │ 3,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樓姿伶│-1/18(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38頁)│ │ │ │ │ │ │②97年1月21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39頁)│ ├─┼────┤ ├────────┼────┼──────────│ │ 4│ │ │洽談業務2人1/29 │ 2,4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1/30(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 │②97年2月1日「出差旅│ │ │ │ │ │ │ 費報告表」(見九十│ │ │ │ │ │ │ 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 │ │ │ │ │ │ 七四號卷第39頁) │ ├─┼────┤ ├────────┼────┼──────────│ │ 5│ │ │洽談業務2人2/20 │ 4,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2/23(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0頁)│ │ │ │ │ │ │②97年2月20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1頁)│ ├─┼────┤ ├────────┼────┼──────────│ │ 6│ │ │洽談業務2人3/5- │ 3,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3/7(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0頁)│ │ │ │ │ │ │②97年3月10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1頁)│ ├─┼────┤ ├────────┼────┼──────────│ │ 7│ │ │洽談業務2人3/19 │ 3,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3/21(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2頁)│ │ │ │ │ │ │②97年3月24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3頁)│ ├─┼────┤ ├────────┼────┼──────────│ │ 8│ │ │洽談業務2人3/26 │ 2,4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3/27(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2頁)│ │ │ │ │ │ │②97年3月28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3頁)│ ├─┼────┤ ├────────┼────┼──────────│ │ 9│ │ │洽談業務2人4/7- │ 3,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4/9(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4頁)│ │ │ │ │ │ │②97年4月10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5頁)│ ├─┼────┤ ├────────┼────┼──────────│ │10│ │ │洽談業務2人4/23 │ 4,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4/26(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4頁)│ │ │ │ │ │ │②97年4月30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5頁)│ ├─┼────┼───┼────────┼────┼──────────│ │11│97/05/12│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2,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5/8-5/9(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英文 │) │ │ 八七四號卷第46頁)│ │ │ │名) │ │ │②97年5月12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6頁)│ ├─┼────┼───┼────────┼────┼──────────│ │12│97/05/16│崔善植│韓國-崔善植5/9-5│ 35,734│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12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7頁)│ │ │ │ │ │ │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5月「旅行業代 │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49頁)│ │ │ │ │ │ │④機票存根(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49頁) │ │ │ │ │ │ │⑤電子機票(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50頁) │ │ │ │ │ │ │⑥韓國消費存根(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1頁至│ │ │ │ │ │ │ 第52頁) │ │ │ │ │ │ │⑦發票(見九十八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 │ │ │ │ │ │ 卷第53頁) │ │ │ │ │ │ │⑧租車單(見九十八年│ │ │ │ │ │ │ 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 │ │ │ │ │ │ 號卷第54頁) │ ├─┼────┼───┼────────┼────┼──────────│ │13│97/05/19│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5/15-5/17(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55頁)│ │ │ │ │ │ │②97年5月19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5頁)│ ├─┼────┼───┼────────┼────┼──────────│ │14│97/05/26│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5/22-5/24(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56頁)│ │ │ │ │ │ │②97年5月26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6頁)│ ├─┼────┼───┼────────┼────┼──────────│ │15│97/05/28│崔善植│台中-台南 崔善 │ 1,4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植5/27-5/28(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未記載) │ │ 八七四號卷第57頁)│ │ │ │ │ │ │②97年5月28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7頁)│ ├─┼────┼───┼────────┼────┼──────────│ │16│97/06/02│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2,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5/29-5/30(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58頁)│ │ │ │ │ │ │②97年6月2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8頁)│ ├─┼────┼───┼────────┼────┼──────────│ │17│97/06/16│崔善植│開發ikorea廠商2 │ 6,3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莊少玲│人6/13-6/15(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楊思祺│費) │ │ 八七四號卷第59頁)│ │ │ │ │ │ │②97年6月16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59頁)│ ├─┼────┼───┼────────┼────┼──────────│ │18│97/06/27│崔善植│台北-台南 崔善 │ 2,1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植6/2-6/5(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未記載) │ │ 八七四號卷第60頁)│ │ │ │ │ │ │②「出差旅費報告表」│ │ │ │ │ │ │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 │ │ │ │ │ 第二八八七四號卷第│ │ │ │ │ │ │ 60頁) │ ├─┼────┼───┼────────┼────┼──────────│ │19│97/06/30│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6/26-6/28(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61頁)│ │ │ │ │ │ │②97年6月30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61頁)│ ├─┼────┼───┼────────┼────┼──────────│ │20│97/07/04│崔善植│韓國-崔善植6/18-│ 103,309│①轉帳傳票(見九十八│ │ │ │ │6/23 │(沖銷金│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額100,00│ 四號卷第62頁) │ │ │ │ │ │0) │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6月「旅行業代 │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63頁)│ │ │ │ │ │ │④機票存根(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64頁) │ │ │ │ │ │ │⑤電子機票(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64頁) │ │ │ │ │ │ │⑥韓國消費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65頁至│ │ │ │ │ │ │ 第69頁) │ │ │ │ │ │ │⑦發票(見九十八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 │ │ │ │ │ │ 卷第70頁) │ │ │ │ │ │ │⑧租車單(見九十八年│ │ │ │ │ │ │ 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 │ │ │ │ │ │ 號卷第71頁) │ ├─┼────┼───┼────────┼────┼──────────│ │21│97/07/07│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7/3-7/5(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72頁)│ │ │ │ │ │ │②97年7月7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72頁)│ ├─┼────┼───┼────────┼────┼──────────│ │22│97/07/21│崔善植│開發ikorea廠商2 │ 8,4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莊少玲│人7/16-7/19(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楊思祺│費) │ │ 八七四號卷第73頁)│ │ │ │ │ │ │②97年7月21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73頁)│ ├─┼────┼───┼────────┼────┼──────────│ │23│97/07/29│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2,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7/24-7/25(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74頁)│ │ │ │ │ │ │②97年7月29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74頁)│ ├─┼────┼───┼────────┼────┼──────────│ │24│97/08/06│崔善植│韓國-崔善植7/29-│ 47,137│①轉帳傳票(見九十八│ │ │ │ │7/30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75頁) │ │ │ │ │ │ │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76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8月「旅行業代 │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76頁)│ │ │ │ │ │ │④機票存根(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79頁) │ │ │ │ │ │ │⑤消費收據(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77頁至第79│ │ │ │ │ │ │ 頁) │ ├─┼────┼───┼────────┼────┼──────────│ │25│97/08/11│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8/6-8/8(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0頁)│ │ │ │ │ │ │②97年8月11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0頁)│ ├─┼────┼───┼────────┼────┼──────────│ │26│97/08/19│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5,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8/14-8/17(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81頁)│ │ │ │ │ │ │②97年8月19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1頁)│ ├─┼────┼───┼────────┼────┼──────────│ │27│97/09/02│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4,2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8/27-8/29(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82頁)│ │ │ │ │ │ │②97年9月2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2頁)│ ├─┼────┼───┼────────┼────┼──────────│ │28│97/09/03│崔善植│韓國-崔善植8/23-│ 44,826│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8/27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3頁)│ │ │ │ │ │ │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9月「旅行業代 │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4頁)│ │ │ │ │ │ │④消費收據(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84頁至第86│ │ │ │ │ │ │ 頁) │ │ │ │ │ │ │⑤租車單(見九十八年│ │ │ │ │ │ │ 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 │ │ │ │ │ │ 號卷第87頁) │ │ │ │ │ │ │⑥旅店發票(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88頁) │ ├─┼────┼───┼────────┼────┼──────────│ │29│97/09/05│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2,8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9/4-9/5(膳費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9頁)│ │ │ │ │ │ │②97年9月5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89頁)│ ├─┼────┼───┼────────┼────┼──────────│ │30│97/09/19│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5,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9/15-9/18(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94頁)│ │ │ │ │ │ │②97年9月19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94頁)│ ├─┼────┼───┼────────┼────┼──────────│ │31│97/09/23│莊少玲│開發ikorea廠商2 │ 5,6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楊思祺│人9/18-9/21(膳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費) │ │ 八七四號卷第95頁)│ │ │ │ │ │ │②97年9月23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95頁)│ ├─┼────┼───┼────────┼────┼──────────│ │32│97/10/01│崔善植│韓國-崔善植9/26-│ 30,964│①轉帳傳票(見九十八│ │ │ │ │9/28 │(機票費│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按:未附其他費│9200元,│ 四號卷第96頁) │ │ │ │ │用) │雜費2176│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4元)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97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9月「旅行業代 │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98頁)│ │ │ │ │ │ │④被告崔善植護照影本│ │ │ │ │ │ │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 │ │ │ │ │ 第二八八七四號卷第│ │ │ │ │ │ │ 98頁) │ ├─┼────┼───┼────────┼────┼──────────│ │33│97/11/21│崔善植│韓國-崔善植11/8-│ 82,103│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11/13 │(機票費│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8950元,│ 八七四號卷第99頁)│ │ │ │ │ │飯店費韓│②「差旅報告單」(見│ │ │ │ │ │元132000│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元) │ 八八七四號卷第99頁│ │ │ │ │ │ │ ) │ │ │ │ │ │ │③97年11月「旅行業代│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00頁 │ │ │ │ │ │ │ ) │ │ │ │ │ │ │④電子機票(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101頁) │ │ │ │ │ │ │⑤飯店收據(見九十 │ │ │ │ │ │ │ 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 │ │ │ │ │ │ 七四號卷第102頁) │ ├─┼────┼───┼────────┼────┼──────────│ │34│97/12/26│樓姿伶│韓國-楊思祺、樓 │ 227,170│①轉帳傳票(見九十八│ │ │ │楊淑婷│姿伶、楊淑婷、蔡│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蔡幸如│幸如、黃國昌等五│ │ 四號卷第103頁) │ │ │ │楊思祺│人12/18-12/22 │ │②「差旅報告單」(見│ │ │ │黃國昌│ │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八七四號卷第104 │ │ │ │ │ │ │ 頁) │ │ │ │ │ │ │③電子機票(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105頁至第1│ │ │ │ │ │ │ 09頁) │ │ │ │ │ │ │④消費收據(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110頁至第1│ │ │ │ │ │ │ 11頁) │ │ │ │ │ │ │⑤機票存根(見九十八│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 │ │ │ │ │ │ 四號卷第111頁) │ │ │ │ │ │ │⑥97年12月「旅行業代│ │ │ │ │ │ │ 收轉付收據」(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1頁 │ │ │ │ │ │ │ ) │ ├─┼────┼───┼────────┼────┼──────────│ │35│97/12/31│崔善植│通路巡點-崔善植 │ 50,400│①現金支出傳票(見九│ │ │ │ │①1/14-1/19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②2/28-2/23 │ │ 八七四號卷第112頁 │ │ │ │ │③3/10-3/15 │ │ ) │ │ │ │ │④4/14-4/19 │ │②97年1月21日「出差 │ │ │ │ │⑤5/19-5/24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⑥6/16-6/21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⑦7/14-7/19 │ │ 八七四號卷第113頁 │ │ │ │ │⑧8/11-8/16 │ │ ) │ │ │ │ │⑨9/16-9/21 │ │③97年2月25日「出差 │ │ │ │ │⑩10/13-10/18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⑪11/10-11/15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⑫12/15-12/20 │ │ 八七四號卷第113頁 │ │ │ │ │(均為膳費) │ │ ) │ │ │ │ │ │ │④97年3月17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3頁 │ │ │ │ │ │ │ ) │ │ │ │ │ │ │⑤97年4月21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⑥97年5月26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⑦97年6月23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⑧97年7月21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 │⑨97年8月18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 │⑩97年9月22日「出差 │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 │⑪97年10月20日「出差│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6頁 │ │ │ │ │ │ │ ) │ │ │ │ │ │ │⑫97年11月17日「出差│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6頁 │ │ │ │ │ │ │ ) │ │ │ │ │ │ │⑬97年12月22日「出差│ │ │ │ │ │ │ 旅費報告表」(見九│ │ │ │ │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 │ │ │ │ │ 八七四號卷第116頁 │ │ │ │ │ │ │ ) │ ├─┼────┼───┼────────┼────┼──────────┤ │36│98/05/19│崔善植│北、中、南出差- │ 17,500│無 │ │ │ │ │崔善植 │ │ │ ├─┼────┤ ├────────┼────┤ │ │37│98/05/19│ │北、中、南出差- │ 2,500│ │ │ │ │ │崔善植 │ │ │ └─┴────┴───┴────────┴────┴──────────┘ 附表四: ┌─┬───┬─────┬────┬─────┬───────┬────┬──────┐ │編│出賣人│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品名 │ 金額 │ 出處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營業稅 │ │ │ │ │ │ │ │ ├────┤ │ │ │ │ │ │ │ │ 總額 │ │ ├─┼───┼─────┼────┼─────┼───────┼────┼──────┤ │ 1│興奇公│三世保臺灣│97.5.6 │ZW00000000│「壓箱庫存品」│ 10,381│統一發票(見│ │ │司 │分公司 │ │ │LG 5-7坪右吹式├────┤九十八年度他│ │ │ │ │ │ │窗型冷氣(LW-1│ 519│字第八四七一│ │ │ │ │ │ │005D) ├────┤號卷第94頁)│ │ │ │ │ │ │ │ 10,9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