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元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元明知告訴人劉震東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並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禾楓歡唱卡拉OK店」,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誣指其於前1日,先經告訴人之配偶林昱芳帶至該卡拉OK 店,迄至8時許,告訴人即夥同2、3名不詳男子出現,而與 林昱芳共同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頰,且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叫小弟把你帶出去」,使其被迫簽下面額約新臺幣(下同)50、40萬元本票2紙等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與林昱芳所涉恐嚇、傷害等犯行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緝字275、509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刑法第169 條第1項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吳錦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震東、證人林昱芳及劉震東之友人林欽華暨該卡拉OK店之負責人魏福平之證述,並卷內被告及林昱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劉震東提出之黃曆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⑴證人林昱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一致:當天只有伊與吳錦元出去,劉震東未出現等語;證人林欽華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4日劉震東坐火車到台中,由伊開車接回公司安媽祖神位,至隔日上午9、 10 點,再送劉震東去搭火車等語,原審率斷排除證人林昱 芳及林欽華之證述;⑵證人林順生不清楚被告與林昱芳間之糾紛,均係聽聞被告轉述,原審逕自認定證人林順生所述之情係證人自身經驗之事,其證據取捨有違常理;⑶若真有被告所誣指之傷害及強迫簽立借據、本票等情;然被告自承未接獲劉震東及林昱芳之追償電話,且劉震東及林昱芳事後亦未聲請本票裁定而進行追索求償等行為,均與常情經驗不符,且至今亦未見任何借據、本票等以資佐證等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 ㈠訊據被告吳錦元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申告都是事實,只是監視器沒拍到,現場都是他們的人,才沒辦法舉證;事發後當天去林昱芳娘家,她哥哥及媽媽都在,伊簽本票在告訴人手上,跟林順生研究結果一定要報案,告訴人他們就沒辦法拿本票去要錢,所以林順生陪我驗傷、去警察局報案及去抄寫現場地址;另林順生及她媽媽又怕林昱芳去關,所以101年9月25日申告案,我沒有要林順生出來作證;直到劉震東告我,才要林順生出來作證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錦元辯稱:⑴劉震東於前案102年度偵緝字 第275號恐嚇等案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沒去卡拉OK店, 應該在中壢我女朋友古玉桂家,或在我林森路住處…,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改稱:當天我人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幫林欽華安神位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況告訴人劉 震東雖提出黃曆,並供稱:因黃曆我都亂放,要找黃曆,實則劉震東既以看風水為業,黃曆係賴以為生之工具,豈有所謂「亂放」之理?足見告訴人劉震東之指訴,顯非實情。⑵證人林昱芳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立場顯難客觀公正,其所為之證言顯係刻意配合告訴人;另證人林欽華在偵查中有說從事人力仲介,公司有安神位的需要,所以請告訴人去安神位,檢察官事後訊問時又說,他根本沒設公司,公司的發票是跟別人借的,借的名稱是鴻發工程行,人力仲介跟工程行性質差很多,足證證人林欽華所供絕非實情。⑶證人林順生與林昱芳係屬兄妹關係,告訴人劉震東又為其妹婿,而有至親之關係,故證人林順生即令與被告原屬好友,亦不可能刻意偏袒,無端對自己妹妹、妹婿為不利之虛偽證言,均足證被告無誣告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9月25日,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申告於前1日在禾楓歡唱卡拉OK店內,遭林昱芳、告 訴人等人以恐嚇、傷害方式強簽本票,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林昱芳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緝字第275、509號),業據 被告自承在案(原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3頁反面),並有 卷內該次警詢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字第22213 號卷,第3至5頁。他字第6183號卷,第4至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涉嫌恐嚇、傷害之當天行程,告訴人是否交待不清?被告前揭於101年9月25日申告內容,是否全出於憑空捏造?茲析述如次: 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涉嫌恐嚇、傷害之當天行程,告訴人是否交待不清? ⒈告訴人就其101年9月24日當天行程,於前案即102年度偵緝 字第275號恐嚇等案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沒去卡拉OK店 ,應該在中壢我女朋友古玉桂家,或在我林森路住處…(偵緝字第275號卷,第57頁);於本案偵訊時翻異改稱:當天 我人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幫林欽華安神位云云(他字 第6183號卷,第24頁)。 ⒉而告訴人指稱受託安神位之證人林欽華在偵查中先稱:讓告訴人看風水的公司,是自己開的,是從事人力仲介(他字第6183號卷,第30頁);後又稱公司名稱是鴻發工程行,但係借用別人的名義(偵字第678號卷,第17頁),說詞顯然不 一;又其先自承開公司期間確實有聘僱員工(他字第6183 號卷,第30頁),後又稱倒閉了,所以沒有可聯絡的員工能出庭佐證(偵字第678號卷,第17頁)。 ⒊綜上,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之當天行程,前後供述不一,且所提出佐證行程之證人林欽華之證詞又顯不可採,故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涉嫌恐嚇、傷害之當天行程,告訴人交待不清,其對被告吳錦元涉有誣告犯行之指訴,即非無疑。 被告前揭於101年9月25日申告內容,是否全出於憑空捏造?⒈林昱芳之兄林順生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多年、像兄弟一樣的朋友,101年9月24日晚上10點左右,被告到我家裡,說被我妹妹林昱芳找去該卡拉OK店後,竟被我妹妹及妹婿即告訴人2人強迫簽本票,現場還有很多人,說不簽就不能走 ,頭部還因此被打一下;我於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給林昱芳,但她說沒有,我轉述給被告聽,被告仍說就是有,我看這樣沒辦法解決,就建議報警,並陪被告去驗傷,再至該卡拉OK店外抄住址(原審訴字第278號卷,第58至62 頁)。 ⒉卷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結果(威寶資料 查詢列印單,訴字第278號卷,第32頁)及林昱芳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字第678號卷,第11頁),亦顯示林順生於101年9月24日晚間10時29分許,確有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昱芳。 ⒊卷內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函文及診斷證明(訴字第278號卷 ,第23至24頁。偵字第22213號卷,第13頁),復顯示被告 於101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確有因左臉頰紅、左頂部 腫痛前往醫院急診。 ⒋綜上,證人林順生之證言,與卷附林昱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互比對,證人林順生於101年9月24日晚間10時29分許,確有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昱芳,且依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函文及診斷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確有因左臉頰紅、左頂部腫痛前往醫院 急診,足見證人林順生所為之證言,與卷內事證相符;況證人林順生與林昱芳係屬兄妹關係,告訴人劉震東又為其妹婿,而有至親之關係,故證人林順生即令與被告原屬好友,亦不可能刻意偏袒,無端對自己妹妹、妹婿為不利之虛偽證言,故被告前揭於101年9月25日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 ㈢被告於101年9月25日,雖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申告於前1日在禾楓歡唱卡拉OK店內,遭林昱芳、告 訴人等人以恐嚇、傷害方式強簽本票,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林昱芳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被告所申告及質疑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且重要證人林順生於前案10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恐嚇等案件,並無出面作證;更何況檢察官主張被告涉嫌誣告而提出之主要證據,即告訴人及林欽華就101年9月24日在台中看風水之證述,並不可採,而告訴人所提出黃曆,其記載之真正,亦堪質疑。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申告內容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無法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誣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六、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被訴誣告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