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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林瑞斌楊皓清黃斯偉

  • 被告
    張家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若 游瑞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4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游瑞安係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之業者,民國99年9 月24日,游瑞安代表其所經營之全聯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通公司)與徐首豪所經營之頂尖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備忘錄」(策略聯盟),約定全聯通公司提供部分自有客戶(即原經全聯通公司仲介而聘僱外籍勞工之臺灣雇主),轉由頂尖公司承接,該等客戶並應重新與頂尖公司簽署委任招募契約(俗稱轉約);頂尖公司則將招募及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委託全聯通公司辦理(即頂尖公司係國內之仲介公司,全聯通公司則為代理公司,頂尖公司有引進外籍勞工需求時,委由全聯通公司代辨)。詎游瑞安並未將上情告知客戶冉崇園、麥茂松,亦未取得冉、麥2 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接續在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姓名欄位偽簽「冉崇園」及「麥茂松」之簽名,並持先前冉崇園、麥茂松委託游瑞安仲介外籍勞工時,為供辦理相關業務而同意由游瑞安代刻、保管之印章,蓋印在「合約書」上,表示冉崇園、麥茂松與頂尖公司簽立合約,委託後者辦理外籍勞工之申請、引進事宜。完成後游瑞安即持送位於臺北市承德路77巷之頂尖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冉崇園、麥茂松及頂尖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頂尖公司與游瑞安發生債務糾紛,頂尖公司與上開客戶接洽繳費事宜時,始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游瑞安,除辯稱其並無犯意,已獲冉崇園、麥茂松之同意、授權,以及被告所為不致損害頂尖公司外,就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業務合作備忘錄,以及頂尖公司與「冉崇園」及「麥茂松」間之「合約書」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58號影印卷第21頁、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8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第142至144頁)。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游瑞安始終未能提出已獲冉崇園、麥茂松之授權或同意,得在「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相關資料。 ㈡且冉崇園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合約書」上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未看過該「合約書」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41頁、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52頁正反面);麥茂松亦證稱:「合約書」上簽名非其所簽,至於印章,其不確定有無見過等語(見他字第1051 號卷第63 頁、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56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合約書」可參。游瑞安雖於原審辯稱:我取得客戶同意的方式是告知客戶要和頂尖公司互換資源,可能要把他們移動到另一家服務,但他們還是針對我云云。然冉崇園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有委託游瑞安幫忙處理外勞仲介事宜,但不知道游瑞安有幫我簽名,如果要簽約,我都要自己事先看過才親自簽名,不會委託他人代簽,我也不曾同意由游瑞安代我簽名或用印(見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50頁反面、第 152頁正反面、第154 頁);麥茂松亦證稱:我確定游瑞安不曾告知要變換引進外勞公司的事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179號卷第157頁);游瑞安更於原審一度供稱:將客戶從原來的公司換約到頂尖公司,僅是換約動作,我不會再跟雇主講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66頁)。足見游瑞安所辯其獲冉崇園、麥茂松之同意或授權云云,不能逕信。且冉崇園、麥茂松係游瑞安仲介外勞之客戶,游瑞安並表示其係選定較為熟悉之好朋友客戶轉給頂尖公司(見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75頁反面、第166頁);冉崇園、麥茂松更表示無意追究游瑞安本件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行為(原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第31頁)。顯見渠等與游瑞安雙方關係尚稱和睦,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實無設詞構陷之動機,渠等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獲授權或同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冉崇園、麥茂松前委託游瑞安代為辦理引進外勞事宜,而與游瑞安任職之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簽立委任招募契約,委任雙福公司代辦招募引進外勞事宜之事實,已經游瑞安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79 號卷第75頁反面以下)。游瑞安因經營全聯通公司與頂尖公司業務合作,而未經同意與授權即擅自偽造「冉崇園」、「麥茂松」之簽名,並蓋用原先代刻、保管之「冉崇園」、「麥茂松」印章,而偽造冉崇園、麥茂松分別與頂尖公司簽定之「合約書」,使冉崇園、麥茂松委任招募外勞之公司由雙福公司變更為頂尖公司,客觀上已然使冉崇園、麥茂松受有損害,亦影響頂尖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游瑞安辯稱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游瑞安偽造本案「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游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游瑞安未經冉崇園、麥茂松同意,盜蓋「冉崇園」、「麥茂松」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冉崇園」、「麥茂松」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游瑞安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前開盜蓋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游瑞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均經確定,並均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游瑞安因與頂尖公司業務合作,竟未徵得冉崇園、麥茂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冉崇園」、「麥茂松」印章及冒簽「冉崇園」、「麥茂松」之姓名,偽造「合約書」交付予頂尖公司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冉崇園、麥茂松及頂尖公司;且游瑞安之本案犯行,與其前案之2 次偽造文書犯行,均係以盜用客戶印章及偽造客戶署名手法而為犯罪,其竟於先前犯罪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游瑞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游瑞安偽造之「合約書」,因已交付頂尖公司而非屬游瑞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游瑞安在「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冉崇園」、「麥茂松」署名各1 枚,乃偽造之簽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游瑞安及張家若「未經客戶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周長富之同意或授權…偽簽『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之署名,並偽刻上開客戶印章,蓋用於上開契約書…」等語。有關被告2 人偽造署名、印文之對象是否包含周長富並不明確,惟檢察官於原審表示周長富部分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在起訴範圍內(見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50頁),應認此部分未在起訴之列,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游瑞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游瑞安未經冉崇園、麥茂松同意或授權,偽刻「冉崇園」、「麥茂松」印章蓋用上開「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因認游瑞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 ⒉游瑞安未經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自行在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偽簽「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署名,並偽刻「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印章,蓋用在「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並將「合約書」送交頂尖公司以行使,認游瑞安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游瑞安涉有前開犯行,係以游瑞安之供述,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相關之「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游瑞安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要和頂尖公司互換資源,有取得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同意才代簽「合約書」及在「合約書」上用印;且其在「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印章係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先前委託伊辦理引進外勞事務時,經由渠等授權所代刻、保管之印章等語。 ㈢有關游瑞安被訴偽刻冉崇園、麥茂松印章並蓋用於「合約書」部分。查冉崇園於偵查及原審固均指稱:游瑞安並未提過要代刻印章;麥茂松亦稱:並未授權游瑞安代刻印章各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41、64頁、原審訴字第 179號卷第152頁反面、第153、第156頁)。然游瑞安辯稱: 因為外勞人力仲介事務繁瑣,所以在簽約當時會告知雇主代刻便章,專門處理外勞事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9 號卷第75頁)。且參酌卷附林文輝、吳勝雄委託游瑞安代辦引進外勞所需之相關資料,包含雇主聘僱外勞入境作業管制表、外籍勞工資料、授權書(臺灣雇主授權印尼仲介在印尼招募招募監護工/家庭幫傭,並安排、協助監護工/家庭幫傭到達工作地點)、需求函、僱傭契約(臺灣雇主與印尼勞工間)、外勞文化特色說明、外勞管理規則、就業安定費繳交說明書、雇主發放外勞薪資宣導書、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規範及相關注意事項、就業服務法攸關雇主及外勞之重要條文宣導、健康檢查證明、傷寒檢查結果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薪資表、委任招募契約書、代刻/保管印 章委託書、聘工詳情表等(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96至 120、139至156 頁)。其中代刻/保管印章委託書之內容略以:「立委託書人(即雇主)特委託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刻/保管本人印章,由受託人保管,負責專供辦理外籍 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變更、製作居留證、聘僱許可及有關看護工之表格製作。除上述用途以外不得移作它用,如有違背委託之約定,受委託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18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此與游瑞安之陳述相符。且冉崇園於原審證稱:游瑞安有拿契約相關文書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51頁正反面),卻供稱:游瑞安有給我名片,但名片上公司名稱不記得,也不記得游瑞安是拿哪一家公司契約書跟我說明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53頁反面)。麥茂松則稱:不記得委任游瑞安辦理外勞事宜時有無簽契約或文件,也不記得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可見冉崇園、麥茂松對於委託游瑞安辦理外勞仲介事務之文書資料已有記憶不完整之情況,渠等經由游瑞安委任雙福公司引進外勞勞工當時,雙福公司之文書資料既已包含代刻/保管印章委託書,而冉崇園、麥茂松又 從未特別提及渠等有意識地排除簽署雙福公司文書資料中之代刻/保管印章委託書,渠等未曾授權游瑞安代刻印章 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游瑞安前開供述既有脈絡可循,卷內又無冉崇園、麥茂松委任游瑞安辦理引入外勞之相關文書資料,亦乏游瑞安為簽署本案之「合約書」而另行盜刻印章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游瑞安係持先前冉崇園、麥茂松等人委託其仲介外籍勞工時所代刻之印章,蓋用在各「合約書」上之供述,應屬可採。 ㈣有關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部分。查游瑞安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在前開「合約書」上簽寫「沈惠文」之姓名,並蓋用「沈惠文」之印章,以及游瑞安曾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張家若(張家若部分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分別在「合約書」上簽寫「吳勝雄」、「張明珠」之姓名,並蓋用「吳勝雄」、「張明珠」之印章等事實,固經游瑞安、張家若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179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65至166頁)。 沈惠文亦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並非伊所簽署、用印,伊沒有看過該「合約書」(見他字第 1051號卷第63頁);吳勝雄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合約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但不確定印章是不是伊的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4 頁);張明珠亦證稱:「合約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伊沒有看過該「合約書」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4 頁反面)。並有甲方分別為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4、7、15 頁)。亦即此部分合約書上之「沈惠文」部分之簽名、蓋章係游瑞安親為,而「吳勝雄」、「張明珠」之簽名、蓋印,則係游瑞安囑請張家若所為之事實,足可認定。 ⒈惟游瑞安辯稱:我有告知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等客戶要和頂尖公司互換資源,可能要把他們移動到另一家服務,但他們有問題還是找我等語。就此,沈惠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委任外勞都是跟「阿不拉」聯絡,「合約書」不是伊簽署,不是伊蓋章,沒有印象有無委任他人在引進外勞的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不記得有無簽約,因為我當時服用鎮定劑,記性不好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63頁);其後於原審證稱:我在偵訊中說的「阿不拉」就是游瑞安,我認識游瑞安10幾年,約4、5年前開始委任游瑞安幫忙申請外勞,我很相信游瑞安,關於外勞事宜幾乎都交給游瑞安處理,不記得游瑞安是否說過要更換引進外勞的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179號卷第157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吳勝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合約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代簽引進外勞契約,引進外勞時有無簽約我不記得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於原審證稱:我母親過世之後,因為需要有人照顧父親,所以從鄰居那裡取得游瑞安電話,游瑞安就幫忙辦理申請外勞手續,當時心裡很急,游瑞安叫我在哪裡蓋章,我就蓋章,有對游瑞安說全權委託他找外勞的事情,不記得游瑞安是否跟說過要變更僱用外勞的公司,也不在意游瑞安用哪家公司為伊申請外勞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03頁正反面、第105至106頁)。張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游瑞安辦理引進外勞,當時有簽立書面契約,本案「合約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代簽引進外勞契約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4 頁正反面);其後於原審證稱:游瑞安為我引進外勞已經10幾年了,不記得游瑞安是否說過改用頂尖公司,我都全權交給游瑞安辦理,游瑞安用哪家公司伊不在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亦即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均表示將引進外勞事務交由游瑞安處理,對於游瑞安是否曾經告知要變更引進外勞公司,或游瑞安代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是否得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等之同意或授權,均已無法確定。 ⒉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授權游瑞安代刻並保管印章云云(見他字第1051 號卷第64 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然卷附之林文輝、吳勝雄委託游瑞安代辦引進外勞而取得之資料中包含代刻/保管印 章委託書(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18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已如前述;此於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相關事務時,委託人常一併授權受託人得代刻印章使用於受託事務之常態,並不衝突。且吳勝雄已於原審改稱:我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引進外勞資料中,代刻/保管印章委託書是我親自簽名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05頁反面)。足見吳勝雄於偵訊中所指並未授權游瑞安代刻保管印章云云,顯有記憶錯誤情況。其次,卷內雖無沈惠文、張明珠委任游瑞安辦理引入外勞之相關文書資料。然沈惠文證稱:我委任游瑞安申請外勞事宜,游瑞安有拿一大疊文件給我簽名,我還叫被告幫忙簽等語(見原審訴字179號卷第158頁正反面);張明珠證稱:我有跟游瑞安簽立引進外勞相關契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07頁)。足見渠等確因委任游瑞安辦理引入外勞事宜簽署契約;沈惠文、張明珠且未提及曾特意排除簽署雙福公司文書資料中之代刻/保管印章 委託書;再參諸前述委託他人辦理事務常併同授權代刻印章之常態,可見沈惠文、張明珠陳述未曾授權游瑞安代刻印章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無疑。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就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是否並未同意或授權游瑞安為渠等變換委任引進外勞之公司,以及游瑞安有何偽刻「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印章蓋用在「合約書」上等事實,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若與被告游瑞安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全聯通公司,游瑞安前揭被訴未經客戶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合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張家與游瑞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認張家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張家若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張家若、游瑞安之供述,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之證詞,以及相案之相關「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家若固坦承有在「合約書」上簽署「吳勝雄」、「張明珠」之姓名,並蓋用「吳勝雄」、「張明珠」印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在游瑞安與頂尖公司談論合作當時,張家若就已經沒有在全聯通公司工作,也未與吳勝雄、張明珠聯絡,是游瑞安請張家若幫忙寫文件,張家若認為有取得客戶授權,其餘「合約書」上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簽名、蓋印均非張家若所為等語, 三、經查: ㈠「合約書」上吳勝雄、張明珠之簽名、蓋章係張家若所為,固經張家若陳述在卷。而「合約書」上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之簽名、蓋章,係游瑞安所為,亦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 ㈡然吳勝雄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沒聽過張家若,也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3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03 頁反面);張明珠亦稱:我是認識游瑞安因而認識張家若,我是委託游瑞安幫忙處理引進外勞事務,自始至終都是游瑞安跟我接洽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 124頁、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06頁反面)。可見吳勝雄、張明珠係與游瑞安接洽外勞仲介業務,張家若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 ㈢告訴代理人徐首豪固於偵查中指稱:張家若在部分「合約書」之承辦人欄位上簽署自己姓名,且有向臺灣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情況等語(見他字第2858號卷第53至54頁)。然徐首豪從未指明頂尖公司與全聯通公司業務合作內容係與張家若洽談。且游瑞安與張家若係夫妻,張家若因游瑞安之請託而幫忙部分公司事務,本屬正常,然張家若偶而幫忙全聯通公司之部分事務,若其中涉有不法,並不必然張家若均知悉或參與其中。因此,其於相關「合約書」之承辦人欄位上簽署自己姓名或曾向客戶收取仲介費,即不能率認其與游瑞安共同經營全聯通公司,且不能排除僅係依游瑞安指示而幫忙部分行政業務。況吳勝雄、麥茂松、傅欣敏、楊明亮、林文輝、戴武雄、周長富於偵查或原審均證稱:係透過游瑞安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不認識張家若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3 頁反面、第63頁、原審訴字179號卷第106頁反面、第155 頁、他字第1051號卷第63、77、88頁、他字第4542號卷第13至14頁);張明珠雖認識張家若,但係因透過游瑞安辦理仲介外勞業務而認識,亦如前述;冉崇園亦證稱:我是委託游瑞安辦理申請外勞看護母親,第一次申請時,游瑞安、張家若曾一起到我住處,當時也都有跟我解釋外勞申請程序,但我都是跟游瑞安聯繫,沒有直接跟張家若聯繫的情形,仲介費大部分是張家若來向伊收取,有時候是游瑞安來收,或是夫妻一起來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41頁、原審訴字第179 號卷第150 頁反面);沈惠文證稱:我認識游瑞安、張家若已經10幾年,是在約4、5年前請游瑞安、張家若辦理申請外勞事宜,游瑞安、張家若都會跟伊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頁);丁大中證稱:伊有和游瑞安、張家若談甲方為其本人、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40至41頁)。依上所述,可知吳勝雄、麥茂松、傅欣敏、楊明亮、林文輝、戴武雄、周長富均表示不認識張家若;張明珠係因透過游瑞安引進外勞而認識張家若;冉崇園、沈惠文、丁大中雖提及張家若有到場說明引進外勞程序,但均係與游瑞安一同,並無張家若獨自接洽客戶,實質談論外勞仲介業務之情況。是游瑞安供稱:張家若僅是依其指示幫忙公司行政業務等語(見他字第2858號卷第21頁、原審訴字第179 號卷第76頁反面),應非虛妄。 ㈣綜上所述,張家若固曾在「吳勝雄」、「張明珠」「合約書」上代簽「吳勝雄」、「張明珠」署名,並蓋用「吳勝雄」、「張明珠」印章,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就張家若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仍代簽署名或蓋用印章之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既不能證明張家若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叄、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游瑞安坦承「合約書」上「沈惠文」之簽名及印章係其所為;張家若亦坦承「合約書」上「吳勝雄」、「張明珠」之簽名、印章係其所為。核與沈惠文於偵訊中證稱:合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並非伊所簽署、用印,伊沒有看過該合約書;吳勝雄於偵訊中及審理時證稱:合約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張明珠於偵訊中證稱:合約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沒有看過該合約書各等語,大致符合,並有相關合約書在卷可稽。 二、吳勝雄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伊沒聽過張家若,伊係委託游瑞安處理引進外勞事宜,就引進外勞這件事,伊未授權任何人幫伊代簽契約等語。張明珠於偵訊中證稱:伊只有在2 年前委託游瑞安辦理引進外勞事宜,伊不認識張家若,自始至終均係游瑞安跟伊接洽,就引進外勞事宜伊與游瑞安有簽約,伊未請游瑞安代刻印章,伊都是自己用印、自己簽名,伊完全不知道、也沒聽過頂尖公司,就引進外勞這件事,伊未授權任何人幫伊代簽契約,契約都是伊自己簽;於審理中亦稱:伊有委託游瑞安處理引進外勞事宜,伊與游瑞安有簽立引進外勞的相關契約,但伊都是親自簽名,並未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簽約等語。沈惠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有無授權他人在引進外籍看護之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一事已無印象,但伊未授權被告刻印章各等語。依吳勝雄、張明珠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既不認識張家若,自無可能事前同意或授權張家若以其等名義簽署與頂尖公司之合約書。故而,游瑞安、張家若辯稱有取得吳勝雄等人之授權云云,顯非可採。原審判決卻以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均表示將引進外勞事務交由游瑞安處理,且對於游瑞安是否曾經告知變更引進外勞公司之事均已無法確定,而認游瑞安代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是否未得渠等同意或授權,仍有合理懷疑。然而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全權委託游瑞安辦理引進外勞事務,與有無授權游瑞安以其等名義對外簽立契約,實屬二事。否則,依此邏輯,只要吳勝雄等人曾授權游瑞安處理引進外勞事宜,游瑞安即得恣意以吳勝雄等人名義在外簽署任何與外勞相關之契約,此顯非吳勝雄等人之本意。況吳勝雄、張明珠均已明確證述並未授權他人簽立契約,沈惠文亦證述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被告二人所為,實已逾越吳勝雄等人原先之授權範圍,原審卻認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其認定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張家若雖辯稱:游瑞安處理與頂尖公司換約當時,其已經沒有在公司工作云云。惟觀諸全聯通之對帳明細表,可知其中客戶張國基、楊啟穎、白植琨、余鴻省、林金鑾等部分,登載之承辦人均顯示「張」或「張小姐」;又參以張國基等人與頂尖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中,承辦人欄位均記載張家若,所留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等情,有對帳明細表及合約書在卷可佐;張家若亦坦承0000000000電話係其所使用。可知上開對帳明細表中登載之「張」或「張小姐」均係指張家若,張國基等客戶與頂尖公司簽約事宜亦係由張家若所承辦。復依張家若、游瑞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等於98、99年間均有支領全聯通公司之薪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游瑞安於偵訊中供稱:伊是全聯通公司之負責人,張家若係伊太太,有時候會幫忙公司一點事情等語;張家若則於偵訊中供稱:伊之前有在全聯通公司做文書工作,像是繕打申請文件,簽約時一定要有個人簽名,所以伊就在承辦人處簽名,但是承辦跟收款不一樣,不是伊去收錢的;伊先生會叫伊辦居留證、體檢方面的事,但那些都是公司的老客戶,都有授權給伊,因客戶沒有空來,客戶有授權書給伊,就是在文書上簽名、蓋章,客戶不可能每次都跑來,授權範圍是代刻、保管印章,至於簽名伊忘記了等語。足徵張家若於99年、100 年間仍在全聯通公司任職,其參與處理吳勝雄、張明珠等人與頂尖公司換約事宜,亦堪認定。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遽信被告二人所辯,稍嫌速斷。 四、游瑞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游瑞安於該案係盜蓋周建成一人之印章及偽造周建成一人之署名,即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游瑞安於本案係累犯,原審認定游瑞安係盜蓋冉崇園、麥茂松之印章及偽造冉崇園、麥茂松之署名,卻仍判處游瑞安有期徒刑4 月,遑論游瑞安屢屢在審理時擅自發言,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對執行司法職務之公務員出言不遜,犯後態度惡劣,如非從重量刑,實難收懲儆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 肆、本院查: 一、有關游瑞安被訴偽造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之合約,並持以行使部分:查被告2 人雖坦承於相關「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等人於偵、審中亦有部分不利於游瑞安之指證。然綜合上開事證,游瑞安被訴之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相同之事證再為爭執,已難認為有理由。且委託人力仲介業者引進外勞之人,主要目的多在能否順利完成引進,相關手續尤其資料之配合或處理,常見有率性為之者。此雖常引致糾紛而不可取。然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等人與游瑞安熟稔;渠等於本案陳述時距「合約」簽訂時已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模糊,雖有部分不利游瑞安之陳述,然所述之部分情節尚有懷疑,而不能確定,已如前述。何況有關是否委託代刻印章乙節,渠等所述確有與事實不符者。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以渠等不利游瑞安之證詞,為不利游瑞安之認定。 二、有關張家若部分:張家若與游瑞安係夫妻,曾在全聯通公司幫忙部分事務,並於吳勝雄、張明珠之「合約書」簽名、蓋章,乃至於公司其他客戶之契約文件,記載自己為「承辦人」。然如上所述,全聯通或游瑞安之客戶吳勝雄、麥茂松、傅欣敏、楊明亮、林文輝、戴武雄、周長富等人均表示不認識張家若;張明珠亦係因透過游瑞安引進外勞才認識張家若;冉崇園、沈惠文、丁大中雖提及張家若有到場說明引進外勞程序,但均係與游瑞安一同,並無張家若獨自接洽客戶,實質談論外勞仲介業務之情況。足見張家若雖依游瑞安之指示幫忙部分公司行政業務,並加入全聯通公司之勞保、領取該公司之薪資,仍未必與游瑞安共同經營公司;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逕認其知悉或參與游瑞安之本案不法行為。上訴意旨執相同之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三、有關游瑞安有罪部分:原審以游瑞安本案有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游瑞安未徵得冉崇園、麥茂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冉崇園」、「麥茂松」印章及冒簽「冉崇園」、「麥茂松」署名,偽造「合約書」交付予頂尖公司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冉崇園、麥茂松及頂尖公司;游瑞安之本案犯行,與前案之2 次偽造文書犯行,均係以盜用客戶印章及偽造客戶署名手法而為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游瑞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游瑞安在「合約書」上位偽造之「冉崇園」、「麥茂松」署名,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濫用情形。至於游瑞安於原審審理時固有多次干擾審判程序而經審判長制止情形,然此係游瑞安於證人詰問,或法官訊問時,急切為自己或為張家若辯白所致,此觀相關筆錄即明(見原審上訴字第179號卷第103頁反面、第 106頁反面、第107 頁),難認與其犯後態度直接相關,亦與出言不遜有間。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游瑞安偽造冉崇園、麥茂松部分之「合約書」進而持以行使,罪證明確,論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游瑞安被訴偽造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等3 人之「合約書」部分,認尚存有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懷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張家若被訴部分亦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諭知無罪。依前述之說明,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各情,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游瑞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張家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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