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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施俊堯黃翰義許泰誠

  • 當事人
    陳金威洪南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威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洪南州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於民國98年5月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 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分別向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國道2號 第H42標即14K+305至14K+886(下稱H42標)、第H52標即14K+886至16K+266(下稱H52標)之拓寬工程,陳金威係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工程之工務所所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5月2日,高公局為辦理上開工程側車道竣工點交開放通車而 進行會勘,因為接管單位要求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接管開放通車,工程主辦機關即高公局遂決定上開工程側車道暫不開放通行,並指示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泛亞公司將各側車道入出口處以RC護欄(串排連接)阻隔,以為避免車輛進出及事故發生,惟泛亞公司卻僅在側車道的入口處設置交通錐,以致未能確實阻隔車輛闖入,則中華工程公司在側車道的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將該道路的出口處封閉,若有車輛闖入,極有可能不慎撞上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陳金威為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拓寬工程的工務所所長,對於中華工程公司為此而放置紐澤西護欄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即負有擺放足以使用路人瞭解封路情況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防護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任何防護處置,嗣於101年6月13日夜間11時31分許,郭思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橋道路往國際路一段方向行駛,因為泛亞公司疏未確實設置阻隔措施,以致疏未注意入口處設置交通錐車前狀況的郭思群不慎闖入,也因為中華工程公司在出口處放置封閉車道的紐澤西護欄,卻未為任何警告的防護措施等疏失相互競合,致郭思群撞上紐澤西護欄而人車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被害人郭思群之父郭先原、母鄭淑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金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證人陳文福、洪宗利、方水連、陳志隆、吳文忠下列於審理時的陳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3頁,卷㈢第102、103、158頁,本院卷第134頁),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金威就此亦援引其辯護人的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金威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中華工程公司所施作的H42標,已全數於101年3月1日交予自來水公司,由包商即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施作管線,在會勘記錄中已經載明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負責,並非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且中華工程公司是按照業主指示設置,業主並未要求其他防護措施,若泛亞公司遵循高公局指示將道路封閉,本件事故將不會發生云云。然查: ㈠中華工程公司、泛亞公司分別向高公局承攬施作第H42標 、第H52標拓寬工程,被告陳金威係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工 程之工務所所長,於101年5月2日,高公局為辦理上開工 程側車道竣工點交開放通車而進行會勘,因為接管單位要求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接管開放通車,高公局遂決定上開工程側車道暫不開放通行,並指示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將各側車道入出口處以RC護欄(串排連接)阻隔,以為避免車輛進出及事故發生,惟泛亞公司卻僅在側車道的入口處設置交通錐,中華工程公司在側車道的車道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等情,為被告陳金威所坦認,且分經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第H42標施工站的站長陳文福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泛亞公司H52標工地主任洪宗利於原審審 理時、證人即高公局上開工程工務所主任方水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卷㈢第86 至88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各該拓寬工程契約及該 期日的現地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1058號 卷第28至34頁)。而被害人郭思群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不慎闖入該未開放的側車道,以致撞上中華工程公司為封閉道路而設置的紐澤西護欄,經送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見101年度相字 第1 058號卷第4、12至25、50至56頁)在卷足憑。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為不作為犯,其所負責任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此觀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甚明。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方水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會勘因為橋下側車道的管理使用單位是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公所,上開兩單位會勘同時都有表示有關側車道開放通車建議工程主辦機關驗收合格後點交公所接管再行開放,伊是尊重八德市公所及桃園市公所代表的意見,本來辦理會勘就是想早點開放給路人使用,接管單位即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公所是要驗收合格後再行開放通車,於會勘結論第一點裡,請承包商將各側車道出入口以RC阻隔避免車輛進出,有此結論,因為他是按照政府採購法取得標案的廠商,(現場紐澤西護欄設置有無合乎安全衛生也是中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是,(設置紐澤西護欄是否施工項目?)是,(設置紐澤西護欄是否要設警告標誌?)要,(於101年5月2日會勘結論裡,有無指明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除了設置RC護欄外,要設置警示的設備?)結論裡沒寫這個,但契約工項本來就包含,在交通維持的工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183頁反面、186 頁)。以及前揭卷附101年5月2日的現地會勘紀錄結論所 載:有關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公所要求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接管開放通車乙節,工程主辦機關表示尊重,各里里長對未完成驗收前暫不開放通行亦表示無意見,故本工程H42、H52標側車道仍暫不開放通行,在此期間,若民眾必須由側車道進出,請其提出申請並具切結安全自負,請各標承包商會後將各側車道入、出口處以RC護欄(串排連接)阻隔,以避免車輛進出及事故發生等情。可知本件拓寬工程尚未經過驗收完成,故仍由工程主辦機關即高公局負責管理維護,所以高公局在該次會勘後才會依照契約規定,要求中華工程公司設置護欄將側車道封閉,避免用路人誤闖發生事故危害,是中華工程公司在設置護欄時,自有依原契約工項規定一併設置符合安全即警示防護設備的義務。更何況該期日會勘後,泛亞公司僅在側車道入口處設置交通錐,並未依該會勘指示確實設置阻隔設施,已如前述,是以現場情況觀之,實有車輛闖入的可能,此時中華工程公司卻在側車道的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將該道路的出口處封閉,則闖入的車輛極有可能不慎撞上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中華工程公司因為此等放置紐澤西護欄而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即負有擺放足以使用路人瞭解封路情況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防護措施的義務。綜此,被告辯稱只要依業主指示設置護欄即可,並無一併設置其他防護措施的義務云云,顯與上開法規範的誡命義務有違,自無足取。 ㈢被告陳金威當時為中華工程公司該工務所的所長,是對該等工程的管理維護,自屬其業務上應注意的義務。而依證人陳文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RC護欄是伊設置的,設置以後有叫陳金威來看,陳金威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依被告陳金威一再於偵查及審理時 陳稱若泛亞公司遵循高公局指示將道路封閉,本件事故將不會發生等情。可知以其施作該等工程的業務經驗,對於該側車道入口處未能完全阻隔,中華工程公司卻在側車道道路出口處設置紐澤西護欄,極有可能造成誤闖入車輛撞上而生事故的結果,當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參以證人陳文福前揭所述,在本件設置護欄後,被告陳金威有前來察看,是被告陳金威顯已預見此一極易產生事故風險的狀況,卻未為任何積極指示設置防護措施,而任令此等風險狀態繼續,直至本件被害人不慎闖入,而生撞上中華工程公司封閉道路出口處護欄的事故結果,是被告陳金威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上說明,被告陳金威對此等死亡結果自應負擔過失罪責。此從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郭思群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開放通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紐澤西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夜間在未開放通行之施工路段,未設立完善警告標誌並於夜間安裝警告燈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101年度相字第1058號卷第95至99頁),更足以證明。 ㈣被告陳金威雖以證人方水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原來自來水公司承諾要交還14K+305至14K+886的時間是101年3月15日,因為自來水公司施工尚未完成,延至101年7月16日點交,是由自來水公司主持,於101年2月29日到101年7月16日點交給中華工程公司期間,此段工區到側車道都由自來水及其廠商負責管理,事故發生的時間點是由自來水公司負責工區安全維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以及證 人陳文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101年2月29日會勘紀錄,寫到H42標的工區從101年3月1日上午8時起交給自來水公 司和下包欣佑公司施作工程,是整個全工區全部點交給他們施作,伊等沒有進場去施作,紀錄上有記載點交後施工期間的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負責,點交之後就是他們負責所有的安全維護及交維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101年2月29日、3 月15日及7月16日的會勘及點交紀錄內容,也確實指明點 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單位廠商負責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1058號卷第42至46頁, 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卷第44至46頁),據以辯稱 肇事地點工區並非由其負安全維護之責云云。然本件肇事的護欄既係由中華工程公司依照契約義務所應設置,而以現場狀況,此等設置極可能產生誤闖入車輛撞上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且此等狀態繼續至本件危害事故發生,已據認定如前,是該等危險狀態既未因為上開允許自來水公司及所屬廠商進入施工而產生任何變動,是即令本件事故時該工區已經點交給自來水公司及承攬廠商,並要求在施作期間維護工區的安全,此究無法解免中華工程公司設置護欄不當產生危險狀態而導致死亡結果的過失責任。更何況依證人方水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橋下側車道從12K到18K左右,自來水公司施工的部分只有其中不到2公里的路段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自來水公 司本件施作的監造人員陳志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路段有跟高工局申請要埋管的施工,伊等是配合施工,伊等在高速公路橋下墩柱中間施作,都沒有施工到側車道,圍起來有施作的地方才屬於工區,有什麼安全衛生環保、罰單都是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至95頁),而卷內亦有高公局核准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道許可證及函,准許施工地點範圍是14K+320~16K+266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05至109頁)。可知自來水公司施作埋設管線的範圍,只有橋墩中間,且範圍只有2公里,依卷附工區簡圖 觀之(見101年度相字第1058號卷第263頁),此等施作範圍更不及整個道路拓寬工程工區範圍的一半,則高公局在自來水公司要埋設管線申請許可時,卻逕將整個道路拓寬工程工區的安全維護交由自來水公司以及所屬承包商承擔,不僅難認合於事理之平。又以自來水公司及所屬承包商與高公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高公局如何能要求自來水公司與所屬承包商盡到維護工區安全的義務?又依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之工務課課長吳文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案所稱之點交指的是中華工程公司或泛亞公司所完成的設施,如帽樑、墩柱、路緣石等,若自來水公司於施工中有損害,自來水公司必須要將之恢復原狀,自來水公司向高公局申請路權時,管線是在國道2號下方與國道2號平行埋設,不是在側車道,工區是指管線埋設處及埋設處外之1.5 公尺處即防護範圍,及包含因為施工需要車輛短暫停留之處,自來水公司會使用側車道作為車輛進出之用,但自來水公司不會在側車道上施工,此部分不算工區,而101年2月29日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標」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里程14K+305~14K+ 886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記錄中雖載及「點交施工期間的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負責」等語,係指自來水公司在施工範圍內,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頁反面至132、136頁),以及證人陳志隆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認為自來水公司圍起來施作的範圍才屬於責任工區等情,更可見上開會勘結論有關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單位廠商負責云云,純屬高公局單方的要求,自來水公司及所屬施作廠商既未就此簽署任何承諾文書資料,顯然並未因此而事實上自願承擔工區全部的安全維護責任,否則何以在前揭101年5月2日高公局辦 理上開工程側車道竣工點交開放通車而進行會勘,依會勘結論要封閉側車道時,高公局竟未要求自來水公司或所屬施作包商設置?綜上各情,本件道路拓寬工區雖因點交與自來水公司施作管線埋設,但整個工區的安全維護並未因此而完全交由自來水公司及所屬包商承擔,是證人方水連、陳文福以及高公局前揭會勘及點交紀錄內容等,有關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自來水公司及所屬施作廠商負責云云,均無法據為被告陳金威有利的認定,是被告陳金威據此辯稱就側車道的封閉已無維護安全之義務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取。 ㈤至於被告陳金威一再辯稱側車道路口處已經有設置交通錐,是被害人未注意自行闖入,以及泛亞公司未確實依高公局指示設置護欄阻隔車輛闖入云云,即令屬實,本件既然是因為中華工程公司設置阻隔側車道出口處的護欄,卻未為適當的警告防護措施,導致被害人不慎撞上發生死亡事故,是即使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以及泛亞公司未依指示確實封閉路口而有過失,但此等情形既與被告陳金威的過失相互競合發生本件死亡事故,實無由解免被告陳金威的過失致死罪責。是被害人的與有過失既無法解免被告陳金威的罪責,則被告陳金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當時所駕機車的車主鄭鈞維,欲證明被害人當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進行改裝云云,自無必要,併與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金威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其業務過失致死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陳金威擔任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工務所所長,為該公司派駐上開工地現場,代表處理施工區內相關施工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金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陳金威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陳金威身為H42標之工務所所長,竟疏於提 供足夠之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駕車行經該路段不慎撞擊護欄而生死亡之結果,令告訴人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以及被告陳金威之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本案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威自偵查歷審判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判決對此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未予詳予審酌,於法自屬有違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所指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非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金威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不足取,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南州為欣佑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自來水公司擬於國道2 號進行埋設水管工程,而向高公局申請於國道2 號分段分期埋管施工獲准,中華工程公司即於101年3月1日將H42 標之工區點交予自來水公 司,泛亞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將H52標之工區點交予自來水 公司,自來水公司則將上開水管埋設工程委由欣佑公司進場施作,詎嗣第H42 標、H52 標路段因高公局於101 年5月2 日進行現場會勘後,因驗收程序尚未完備,決定暫不開放通車,中華工程公司遂於未開放通車之路段之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被告洪南州本應注意於未開放通行之施工阻絕路段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示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無其他情形不能為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洪南州疏未於未開放通車之入口處設置上開設施,以致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而死亡,因認被告洪南州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洪南州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欣佑公司沒有設置紐澤西護欄的義務,亦無權限封閉道路,因為路權單位不是欣佑公司,是屬於高公局,依照欣佑公司跟自來水公司的契約,在欣佑公司開挖區的範圍為維護安全,會做相關的安全措施,事發地點並非開挖區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洪南州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金威的陳述,證人方水連、洪宗利、陳志隆之證述,自來水公司與欣佑公司之工程契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危害 告知會議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配合國 道2號管線埋設工程品質契約書、高公局拓建工程處八德工 務所101年3月2日拓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標配合自來水公司埋管施作之點交現場會勘紀錄、 101年4月22日拓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為國道2號拓寬工 程第H 52標配合自來水公司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及簽到表、自來水埋管施工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自來水公司於上開國道2號拓寬工程進行期間要施作埋設 水管工程,而向高公局申請於國道2號分段分期埋管施工 獲准,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3月1日將H42標之工區點交予自來水公司,泛亞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將H52標之工區點 交予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則將上開水管埋設工程委由欣佑公司進場施作,被告洪南州係欣佑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洪南州所坦認,且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工程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危害告知會議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配合國道2號管線埋設工程品質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見101年度相字第1058號卷第202至204、208至213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 危害告知會議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配合國道2號管線埋設工程品質契約書等,認為被告洪 南州疏未於未開放通車之入口處設置各種標示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而有過失。然依上開卷附會議紀錄所載:工程進行時,一般正常作業前應設置路障及交通安全標誌等安全設施,並指定專人負責從事交通指揮工作,由其在夜間施工更應有足夠之照明設施等語,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配合國道2號管線埋設工程品質契約書上所載:進 場施作需遵守契約規定及做好各項勞安衛措施、施工中機具材料及餘方如暫時堆置於快慢車道、人行道或巷道上,不妨礙交通及行人安全,每日收工時,將有礙交通之所有機具、賸餘材料及廢料運離工地等語,所指均係欣佑公司在進行管線埋設工程時,若有作工區之圍設,應為上揭行為以避免發生工安意外,此究與本件側車道封閉管制所應設置的相關安全防護措施義務無涉,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洪南州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已乏所據。 ㈢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陳金威之陳述,以及證人方水連、洪宗利之陳述,與卷附高公局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所101年3月2日拓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 標配合自來水公司埋管施作之點交現場會勘紀錄、101年4月22日拓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為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52標配合自來水公司埋管施工之點交現地會勘及簽到表等,認為上開拓寬工程工區已點交與自來水公司施作管線埋設,相關橫交路口及工區的安全、衛生、環保及管理事項等,都由自來水公司負責,被告洪南州為施作廠商,對整個工區安全維護負有注意義務,故對於本件側車道道路封閉亦有設置防護措施的注意義務。惟以自來水公司施作埋設管線的範圍,只有橋墩中間,且範圍只有2公里,依卷 附工區簡圖觀之,此等施作範圍更不及整個道路拓寬工程工區範圍的一半,而自來水公司及所屬承包商與高公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高公局在自來水公司要埋設管線申請許可時,卻逕將整個道路拓寬工程工區的安全維護交由自來水公司以及所屬承包商承擔,不僅難認合於事理之平,更因為無任何契約拘束力,無法達到安全維護的效果,更何況上開會勘結論有關點交後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單位廠商負責云云,純屬高公局單方的要求,自來水公司及所屬施作廠商既未就此簽署任何承諾文書資料,並未因此而事實上自願承擔工區全部的安全維護責任,此從本件101年5月2日高公局辦理上開工程側車 道竣工點交開放通車而進行會勘,依會勘結論要封閉側車道時,高公局並非要求自來水公司或所屬施作包商設置,反而是要求承包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泛亞公司施作即可以證明等情,俱如前揭甲、有罪部分㈣所述。是以本件道路封閉既非自來水管線埋設施作的工區範圍,而導致本件事故相關道路封閉的設施(即泛亞公司在入口處放置交通錐,中華工程公司在出口處設置護欄)又非欣佑公司所施作,則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洪南州對於本件道路封閉有未盡到注意義務的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南州就本件側車道的封閉有何作為的義務或因此而事實上承擔之保證人地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南州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洪南州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高公局關於第H42、H52標工區點交予自來水公司(及其下包商欣佑公司)施工乙事,召集中華工程、泛亞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其下包商欣佑公司)召開多次點交會勘,並有書面之會勘記錄可憑,該會勘之結論既為四方同意而合意作成,俾利四方遵守以釐清責任,自應認有如同「契約」之性質,而各該會勘記錄中之點交範圍均係指「工區全部」,且關於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及工區管理由管線單位廠商負責者即為上揭點交之範圍,且案發地點即玉山街與側車道之交叉路口(即為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地)是屬於「橫交路口」,而「橫交路口」之安全與工區管理點交後應交由管線單位即自來水公司與其下包商欣佑公司負責,亦經證人陳志隆、方水連於原審審理時所確認,故該橫交路口亦屬自來水公司等應對該地點負有安全衛生、環保及工區管理維護之義務,則系爭紐澤西護欄所在之「橫交路口」之安全管理維護,當係由自來水公司與其下包商欣佑公司負責,實已明確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檢察官上開所指自來水公司為施作管線,高公局所為全部工區安全管理維護概由自來水公司負責乙節,究屬高公局的單方要求,自來水公司及所屬施作廠商既未就此簽署任何承諾文書資料,又未因此而事實上自願承擔工區全部的安全維護責任,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據此指稱該會勘紀錄有如契約性質,欣佑公司就此有注意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是因為側車道入口處未確實封閉,以致被害人不慎闖入而撞到側車道出口處設置的護欄,已如前述,此究與玉山街口處無涉,是檢察官以欣佑公司未在玉山街的橫交路口處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據此指摘被告洪南州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的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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