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 當事人劉佳紜(原名:劉金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紜(原名劉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佳紜於民國93年至97年初之間,在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得福公司)擔任業務員,其離職前之96年3至10月間,以「王潔慧」欲行出售新北市○○區○○ ○○○○○○○號D1-10、D1-11、D1-12等預售屋及停車位 、「黃淑蘭」欲行出售同建案編號E-1店面為由,陸續向謝 漢卿出示「王潔慧」、「黃淑蘭」等名義所制作之授權書、委託銷售切結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暨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碧潭有約」建案建商)統一發票影本暨蓋有王潔慧、黃淑蘭、萬得福公司、萬全、萬方策等印文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以其本人與萬得福公司、萬全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等文書及有價證券,使謝漢卿誤信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斡旋金、定金、買賣簽約金、移轉代書費暨頭期款予劉佳紜(劉佳紜前開涉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號另行判 決,非本案範圍)。嗣因「碧潭有約」建案陸續交屋後,謝漢卿仍遲遲未能辦理相關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劉佳紜為免謝漢卿起疑,竟另行起意,分別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發票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摩斯漢堡店內簽發各該本票,並盜用其持有中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印章,蓋印於「出票人」欄位及緊臨位置,表示共同簽發本票之意,而偽造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為發票人之本票(各該本票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並在偽造完成後之同日或其後1、2日間,以賣方提供補貼賠償遲延損失名義,將本票交予謝漢卿而為行使之。嗣因劉佳紜未再與謝漢卿連絡相關事宜,謝漢卿遂轉向萬得福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始經查悉前情。 二、97年9月間某日(同年月5日前),劉佳紜仍任職萬得福公司期間,向該公司負責人萬全借得業經蓋用萬得福公司及萬全印章之支票1紙,並約定填載票面金額約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詎劉佳紜借得前述尚未填載金額之支票後(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票號:CM0000000號),因另有大 筆用款需求,雖明知僅獲授權填載票面金額為9萬餘元,仍 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填載票面金額為40萬元,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並持向不知情之同事 蔡宜達調借款項而為行使,使蔡宜達誤信該支票係經發票人委託付款,可使借款債權獲得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調借現金40萬元予劉佳紜。嗣因萬得福公司接獲蔡安平(蔡宜達之父)就該支票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始悉前情。 三、案經萬全、王潔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佳紜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劉佳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萬全、謝漢卿、王潔慧及被害人蔡宜達、黃淑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見102 年度他字第6483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以下稱附表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以下稱40萬元支票,見102 年度偵字第7883號偵查卷第8 頁)暨原審法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民事卷宗資料可憑。被告雖一度辯稱曾於事前向黃淑蘭提及此事云云,然此業據被害人黃淑蘭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未向黃淑蘭提過簽發本票之事,亦未獲其同意授權蓋用印章簽發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參諸黃淑蘭並未參與前述謝漢卿關於「碧潭有約」建案之購買事宜,且與被告間亦無深厚情誼,更未因此獲取利益,此據證人謝漢卿及被告供明在卷,斷不致無端出借名義,擔負發票人義務,因認此部分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始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萬全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並未保管公司相關印章,且未交付業已蓋用印章完畢之空白支票予被告填寫,該40萬元支票係被告竊取所得云云,然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偽造印章及竊取支票在案。詰之萬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0萬元支票之萬得福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經蓋用完畢後交被告填載,當時是同意被告填載金額為8 、9 萬元,至於同意填載之具體金額現已不復記憶;萬得福公司曾有5 家直營店,每家都有一套電腦刻印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極為相似,難以辨識,95、96年間因公司營運狀況欠佳,陸續收掉3 、4 家直營店,不確定各該直營店印章去向,但包括被告在內之公司員工確有接觸該等印章之可能;至於警詢及偵查中,因全無借用40萬元支票之印象,故指稱支票係遭竊取云云,嗣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始經聯想記憶確有被告所述同意借票並限定金額之事,惟本案事前確實不知被告逾越授權金額填載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7背面至第59頁)。核其前開證述與被告所辯情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刻印章或竊取支票之事實,是此部分亦應以被告於原審所辯盜用印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暨逾越授權範圍填載40萬元支票等語為可採。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其係經由自稱「陳大同」之男子告知前開不動產銷售訊息,並指示被告製作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謝漢卿云云。然核一般不動產交易價格甚鉅,對於包括物件來源、權利存否、價款及仲介等相關費用之交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重要事項,均當審慎為之,被告自93年間即任職於萬得福公司擔任仲介業務人員,亦當清楚知悉,斷無徒憑空言,草率為之,毫無資料留存之理。況依被告所辯,其於92年底間即與「陳大同」相識,並「合作」過多次仲介銷售事宜等情觀之(見原審卷㈡第89頁),更無不知「陳大同」具體資料及其聯絡方式,甚至無彼等共同相識之人之可能。遑論被告早自96年3 月間即向謝漢卿銷售前開房屋,至本件附表所示末次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8 日止,其間已逾4 年,而由被告多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謝漢卿之情形以觀,亦見被告極力安撫拖延之意,準此,果有該「陳大同」之人持續參與,被告自當介紹其與謝漢卿交涉處理或在無法聯絡「陳大同」後即刻報警,殆無任其取走款項、斷絕訊息後,始以「自行委託徵信社調查」之方式尋找未果之理(見原審卷㈡第89頁、第6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偽造附表所示本票部分有何共犯存在,因認被告於原審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公訴意旨依被告所辯認被告係與「陳大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亦屬誤會。另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右側雖蓋有「劉忠權」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該等印章、印文或盜蓋印章情事,詰之謝漢卿亦陳稱其並未核對發票人情形(見原審卷第61頁),是此部分尚難僅以該等印文之存在,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情事,均併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按票據乃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倘無欠缺,即不得認其無效,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到期日如在發票日之前,而為不可能提示之日期,即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70年9 月本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本案附表編號4 之本票雖記載到期日(99年10月4 日)在發票日(99年10月25日)之前(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載為該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仍非無效票,易言之,被告填載其他事項完成並蓋用萬得福公司印章表示共同發票之意,仍屬偽造本票行為。再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倘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仍屬無權簽發而以他人名義簽發,不因曾獲授權免其偽造罪責。是被告就40萬元支票部分,逾越原授權範圍而為製作,仍應成立偽造犯行。故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盜蓋王潔慧、黃淑蘭、萬得福公司之印章(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表示共同發票之意,均應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固不另論以詐欺取罪;但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在業經蓋妥萬得福公司、萬全為發票人之支票上,填載完成本案40萬元支票,並持向蔡宜達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之詐欺取財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編號5 及編號6 本票,其發票日期同一且號碼相連,顯係同時、地以一偽造行為所為,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至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王潔慧、黃淑蘭、萬得福公司印章(詳如附表本票所示)則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謝漢卿及40萬元支票予蔡宜達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就盜蓋前開印章部分,認應成立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另就被告持40萬元支票調借款項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謂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盜用印章罪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暨階段行為等,應不另論罪,並以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云云(見起訴書第3 至5 頁),容有未洽。末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倘於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縱其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於連續犯刪除後,亦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發票日99年4 月10日(附表編號1 )、99年7 月2 日(附表編號2 、3 )、99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4 )、99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5 、6 )、100 年11月8 日(附表編號7 )及99年11月5 日(40萬元支票)之各次偽造時間不同,行為客觀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附表所示本票部分,認均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1 罪(見起訴書第4 頁),容有未洽,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應按行為時間數罪併罰,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同時擔任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其係與謝漢卿接觸並經手款項之人,無論依彼等之仲介約定抑或詐欺犯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均難置身事外;至於40萬元支票係由告訴人萬全與執票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所為補償之舉,況前開事由亦與被告犯罪之情狀無涉,此外被告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延緩謝漢卿起疑追討,無視票據流通效果,任意盜蓋其持有中之王潔慧、黃淑蘭、萬得福公司印章,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逾越授權範圍,任意填載超額款項偽造40萬元支票,損及各該發票名義人及執票人,且迄今未就該等票據責任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害,又附表所示本票部分,雖金額甚鉅,然究屬被告掩飾之前所為不實交易之後續舉動,尚未因該等票據交付獲得其他財物,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偽造王潔慧、黃淑蘭、萬得福公司為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所示);另40萬元支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本票7 紙之被告本人發票部分,核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另附表所示本票之王潔慧、黃淑蘭、萬得福公司印文,乃被告盜蓋所為,仍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起訴書就本票上盜蓋前開印章之印文部分,認係偽造之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 頁),亦有誤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偽造40萬元支票持交蔡宜達調借款項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表: ┌─┬─────┬────┬───────┬────┬─────────┐ │編│ 票 號 │發票人 │㈠發票日 │票面金額│ 罪刑主文 │ │號│ │ │㈡到期日 │(新臺幣)│ │ ├─┼─────┼────┼───────┼────┼─────────┤ │01│CH0000000 │⑴劉佳紜│㈠99年4月10日 │133萬元 │劉佳紜犯偽造有價證│ │ │ │⑵萬得福│㈡99年4月10日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公司 │ │ │年貳月。左列本票關│ │ │ │⑶王潔慧│ │ │於「萬得福不動產仲│ │ │ │註: │ │ │介經紀有限公司」、│ │ │ │以上⑵、│ │ │「王潔慧」、為發票│ │ │ │⑶為盜蓋│ │ │人部分均沒收。 │ │ │ │印文 │ │ │ │ ├─┼─────┼────┼───────┼────┼─────────┤ │ 2│CH0000000 │⑴劉佳紜│㈠99年7月2日 │200萬元 │劉佳紜犯偽造有價證│ │ │ │⑵萬得福│㈡99年7月2日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公司 │ │ │年參月。左列編號2 │ │ │ │⑶黃淑蘭│ │ │本票關於「萬得福不│ │ │ │ │ │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 │ │註: │ │ │司」、「黃淑蘭」為│ │ │ │以上⑵、│ │ │發票人,編號3本票 │ │ │ │⑶為盜蓋│ │ │關於「萬得福不動產│ │ │ │印文 │ │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黃淑蘭」為發票│ │ 3│CH0000000 │⑴劉佳紜│㈠99年7月2日 │37萬6,84│人部分均沒收。 │ │ │ │⑵萬得福│㈡99年7月2日 │7元 │ │ │ │ │ 公司 │ │ │ │ │ │ │⑶黃淑蘭│ │ │ │ │ │ │ │ │ │ │ │ │ │註: │ │ │ │ │ │ │以上⑵、│ │ │ │ │ │ │⑶為盜蓋│ │ │ │ │ │ │印文 │ │ │ │ ├─┼─────┼────┼───────┼────┼─────────┤ │ 4│CH0000000 │⑴劉佳紜│㈠99年10月25日│373萬 │劉佳紜犯偽造有價證│ │ │ │⑵萬得福│㈡99年10月4日 │9,000元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公司 │ │ │年肆月。左列本票關│ │ │ │註: │ │ │於「萬得福不動產仲│ │ │ │以上⑵為│ │ │介經紀有限公司」為│ │ │ │盜蓋印文│ │ │發票人部分沒收。 │ │ │ │ │ │ │ │ ├─┼─────┼────┼───────┼────┼─────────┤ │ 5│CH0000000 │⑴劉佳紜│㈠99年12月16日│31萬 │劉佳紜犯偽造有價證│ │ │ │⑵萬得福│㈡100年2月10日│2,600元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公司 │ │ │年貳月。左列編號5 │ │ │ │⑶王潔慧│ │ │本票關於「萬得福不│ │ │ │⑷黃淑蘭│ │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 │ │ │ │ │司」、「王潔慧」、│ │ │ │註: │ │ │「黃淑蘭」為發票人│ │ │ │以上⑵、│ │ │,編號6本票關於「 │ │ │ │⑶、⑷為│ │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 │ │ │盜蓋印文│ │ │紀有限公司」、「王│ ├─┼─────┼────┼───────┼────┤潔慧」為發票人部分│ │ 6│CH0000000 │⑴劉佳紜│㈠99年12月16日│19萬 │均沒收。 │ │ │ │⑵萬得福│㈡100年2月10日│8,763元 │ │ │ │ │ 公司 │ │ │ │ │ │ │⑶王潔慧│ │ │ │ │ │ │ │ │ │ │ │ │ │註: │ │ │ │ │ │ │以上⑵、│ │ │ │ │ │ │⑶為盜蓋│ │ │ │ │ │ │印文 │ │ │ │ ├─┼─────┼────┼───────┼────┼─────────┤ │7 │CH0000000 │⑴劉佳紜│㈠100年11月8日│35萬 │劉佳紜犯偽造有價證│ │ │ │⑵萬得福│㈡100年11月27 │7,000元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公司 │日 │ │年貳月。左列本票關│ │ │ │⑶王潔慧│ │ │於「萬得福不動產仲│ │ │ │⑷黃淑蘭│ │ │介經紀有限公司」、│ │ │ │ │ │ │「王潔慧」、「黃淑│ │ │ │註: │ │ │蘭」為發票人部分均│ │ │ │以上⑵、│ │ │沒收。 │ │ │ │⑶、⑷為│ │ │ │ │ │ │盜蓋印文│ │ │ │ │ │ │ │ │ │ │ ├─┼─────┼────┼───────┼────┼─────────┤ │8 │支票號碼:│萬得福公│發票日: │40萬元 │劉佳紜犯偽造有價證│ │ │CM0000000 │司、萬全│97年11月5日 │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貳月。左列支票壹│ │ │付款人: │ │ │ │紙沒收。 │ │ │台北富邦銀│ │ │ │ │ │ │行景美分行│ │ │ │ │ │ │ │ │ │ │ │ ├─┴─────┴────┴───────┴────┴─────────┤ │應沒收之物: │ │編號1本票關於「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王潔慧」為發票人,編 │ │號2本票關於「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黃淑蘭」為發票人,編號3│ │本票關於「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黃淑蘭」為發票人,編號4本 │ │票關於「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編號5本票關於「萬得福 │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王潔慧」、「黃淑蘭」為發票人,編號6本票關 │ │於「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王潔慧」為發票人,編號7本票關於「 │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王潔慧」、「黃淑蘭」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收。編號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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