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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第三人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第三人
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第三人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
第三人
全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梅

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被告林孝宗等五人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家方國際有限公司、全藥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孝宗等五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林孝宗等人有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康公司)、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方公司)、全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藥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孝宗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雖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職是,若被告林孝宗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取得之款項,而第三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案件已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第十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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