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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汪梅芬吳麗英劉元斐
  •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 當事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第 三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被告游志成等十三人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志成等十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游志成、郭見忠、李文成、陳鼎元被訴於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北區工程組人員期間,違背職務讓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標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違法展延工期、不實辦理竣工及驗收,使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億8,091萬2,641元,圖利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倘若屬實,則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有減少支付罰款之財產上利益,得否依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調查釐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十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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