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明富、高玉舜、賴邦元
- 被告李文浩、呂佳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呂佳穎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8號, 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722號、第2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浩部分撤銷。 李文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浩及呂佳穎均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均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李文浩於民國101 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內壢85度C蛋糕店,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曾娟花所開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意旨誤載為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胞妹李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下稱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王經理」成年男子;呂佳穎則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佛光大學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李文浩及呂佳穎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娟花、李琳及呂佳穎上開帳戶之內後遭詐騙集團領走。嗣因如附表之人發覺上當受騙,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林淑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人證及文書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曾娟花、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 下稱偵字第2808號卷】第14-15頁、102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下稱偵字第7722號卷】第40-41頁反面、第38-39頁),而被害人白敏澤、楊皓翔、鍾哲民、鍾雨婷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曾娟花及李琳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白敏澤、楊皓翔、鍾哲民、鍾雨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08號卷第36-38頁、偵 字第7722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6-19頁、第26-27頁),復 有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李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曾娟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表、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偵字第2808號卷第39頁、偵字第7722號卷第14、23、31頁、第44-47頁、第48-5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李文浩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三、訊據被告呂佳穎固坦承有寄送其所有之上開郵局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接到自稱是網路書局的人打來的電話,說買書的貨號有問題,變成12筆連續扣款,另一個自稱是郵局的人打來說要幫助伊解除連續扣款,並說伊的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解除扣款,要買My Card 點數回衝,並要伊將提款卡寄過去拿到發卡中心作刷新,之後覺得有問題才知道自己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佳穎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01年1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 縣佛光大學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杰」等節,為被告呂佳穎所自承,且有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08號卷第59頁),而被害人林淑雯、白敏澤、蔡水發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呂佳穎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淑雯、白敏澤、蔡水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08號卷第28-29頁、第36-38頁、偵字第21433號卷第15-16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白敏澤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被害人蔡水發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呂佳穎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08號卷第30頁、第39頁、偵字第21433號卷第22頁、第61-64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呂佳穎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2日晚間6時13分許,接到自 稱網路書店業者00-00000000號之來電,然該來電號碼之申 裝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又上址及 該門號為社團法人國際生命線台灣總會之聯絡資訊,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社團法人國際生命線台灣總會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原桃簡卷第42-4 3頁),該來電號碼既為社團法人國際生命線台灣總會之聯絡電話,何以遭用來詐騙被告呂佳穎,不無疑問。又被告呂佳穎於接獲上開來電後,於同日晚間18時25分許至20時42分許,又接獲共計6通 來自000000000000號之來電,此有上開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08號卷第64頁),惟000000000000號之來電,顯非臺灣地區之室內電話或手機門號之編碼,此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得知之事,被告呂佳穎多次接獲該號碼之來電,對方自稱為郵局人員,被告呂佳穎卻未對此來電號碼產生懷疑,並應其要求購買點數並寄送提款卡,實有可疑。 ㈢、被告呂佳穎雖辯稱伊遭詐騙才寄送提款卡,且被騙購買My Card點數共計8,000元云云,並提出e購卡付款證明以實其說(見原審原桃簡卷第21-24頁),然被告呂佳穎於警詢時陳 稱:伊欲掛失遺失的郵局提款卡,但經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已遭列警示帳戶,故前來報案,帳本還在身上,提款卡已經不見了,伊不確定何時掉的,只知道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在11月2日,直到伊7日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卷第8-9頁),倘若被告呂佳 穎確實遭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為何被通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至警局報案時,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詳述經過並請求調查,卻謊稱自己之提款卡係遺失?其心可議。再者,被告呂佳穎於警詢時陳稱怕密碼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字第2808號卷第9頁),於 偵查時改稱: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提款卡之密碼,可能被對方破解等語(見同偵字第2808號卷第57頁),後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伊記得密碼是用身分證前6碼,可能被詐騙其團通 話時被引誘套話套出來(見原審原桃簡卷第37頁、第54頁反面),被告呂佳穎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辯解難以採信,且被告呂佳穎提款卡之密碼如係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前6碼,而 被告呂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其每次提款時不用再查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其已經記下來」(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呂佳穎既已記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無需再將密碼即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前6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 起。衡情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外人所得知悉,亦非得輕易破解之事,被告呂佳穎既與詐騙集團有多次通聯之紀錄,推論被告呂佳穎應係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 ㈣、又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及提領,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一般人要無任意交付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此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有上開功能,則此等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向被害人取得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此為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之概念。被告呂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本件伊是在網路購書,付款方式是伊到便利商店貨到付款取書」、「伊在網路購書時並沒有向買家提供伊的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其既未提供任何銀行戶頭資料予買家,買家要如何自動連續扣款?被告呂佳穎辯稱因害怕網路購物導致連續扣款,欲解除連續扣款而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說詞顯與事理有違。被告呂佳穎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其為智慮成熟之大學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卻仍交付,自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呂佳穎辯護人聲請向銀行函調自動櫃員機領款當時之攝影畫面及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當時購買的遊戲點數是由何人使用乙節,惟自動櫃員機領款當時之攝影畫面,因已逾銀行保存期限6個月,銀行已無法 提供,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5月4日桃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4頁),至於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當時購買的遊戲點數是由何人使用乙節,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已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文浩將其母曾娟花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號及其胞妹李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王經理」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白敏澤、楊皓翔、鍾哲民、鍾雨婷詐取財物;被告呂佳穎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林淑雯、白敏澤、蔡水發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李文浩、呂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林淑雯、白敏澤遭詐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害人楊皓翔、鍾哲民、鍾雨婷、蔡水發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3-6),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文浩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文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李文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李文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李文浩係將其 母曾娟花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其胞妹李琳所有之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王經理」成年男子,其未經曾娟花、李琳之同意,私自將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足證其守法觀念薄弱,且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無悔悟之意,實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認原審宣告緩刑,實難認妥適,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文浩草率提供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予不詳人士,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該,且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李文浩提供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尚屬年輕,一時失慮,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佳穎部分) 原審以被告呂佳穎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呂佳穎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因此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且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呂佳穎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呂佳穎尚屬年輕,一時失慮,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審酌被告呂佳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淑雯、蔡水發、白敏澤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並經告訴人白敏澤之代理人黃雅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等情(本院卷第50至52、96、92、110至113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呂佳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認被告呂佳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呂佳穎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略謂:被告呂佳穎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即以宣告緩刑,顯難平復被害人遭騙之悲痛等語。惟被告呂佳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淑雯、蔡水發、白敏澤等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訴,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李文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詐欺之方式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刊不實之廣│102 年度偵│ │ 1 │林淑雯│101 年11月5 日│4,000元 │呂佳穎之中華郵政帳號 │告,致被害人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字第2808號│ │ │ │晚間7 時許 │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匯款 │卷 │ ├──┼───┼───────┼─────┼───────────┼───────────────┤ │ │ 2 │白敏澤│101 年11月5 日│30,004元 │同上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 │ │ │ │下午某時 │ │ │設定錯誤,將會每月定期扣款,致│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 │ │ │ │ ├───────┼─────┼───────────┼───────────────┤ │ │ │ │同上 │69,998元 │曾娟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同上 │ │ │ │ │ │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 │ │ │ │ │ │69號帳戶 │ │ │ │ │ ├───────┼─────┼───────────┼───────────────┤ │ │ │ │同上 │30,004元 │ 同上 │同上 │ │ ├──┼───┼───────┼─────┼───────────┼───────────────┼─────┤ │ 3 │楊皓翔│101 年11月5 日│6,000元 │李琳之中華郵政帳號 │假冒網路賣家刊登拍賣三星牌型號│102 年度偵│ │ │ │下午2 時許 │ │000-00000000000000帳戶│NOTE手機1 支之不實資訊 │字第7722號│ ├──┼───┼───────┼─────┼───────────┼───────────────┤ │ │ 4 │鍾哲民│101 年11月5 日│9,100 元 │同上 │假冒網路賣家刊登拍賣三星牌型號│ │ │ │ │下午4 時41分許│ │ │NOTE手機1支之不實資訊 │ │ ├──┼───┼───────┼─────┼───────────┼───────────────┤ │ │ 5 │鍾雨婷│101 年11月6 日│2萬5,100元│曾娟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假冒網路賣家刊登拍賣蘋果牌型號│ │ │ │ │中午12時38分許│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iphone5手機1支之不實資訊 │ │ │ │ │ │ │69號帳戶 │ │ │ ├──┼───┼───────┼─────┼───────────┼───────────────┼─────┤ │ 6 │蔡水發│101年11月6日 │2萬9,996元│呂佳穎之中華郵政帳號 │佯稱確認其身分非警察始與出租女│102 年度偵│ │ │ │ │ │000-0000000000 帳戶 │友約會 │字第21433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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