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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罪刑過重之虞,且伊所犯之
    罪皆為連續犯行,竊盜案件確為不當之行為,並有反悔之心
    ,過於沉重之刑期,實難平復伊改過向上之心,懇請鈞院給
    予較輕的刑度等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陳定富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0段000號住處,持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先自該宅1樓後方攀爬至
    2樓陽台,並將2樓陽台通往室內大門之紗窗剪破後,以手踰
    越該大門後將門鎖開啟之方式進入宅內,竊取陳定富所有之
    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5元之撲滿1個及短袖上衣1件
    得手,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復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
    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為內裝有現金
    255元之撲滿1個及短袖上衣1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
    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
    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所犯之罪皆為連續犯行,竊盜案件確為不
    當之行為,並有反悔之心,懇請鈞院給予較輕的刑度云云,
    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之刑,依刑法第321條規定係法定最低刑,被告猶指摘量刑
    過重,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乃單一犯罪事
    實,現行刑法亦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稱其所犯
    之罪有連續犯關係者,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