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陳定富位於宜蘭縣OO鄉○○路0段000 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先自上開住宅1樓後方攀爬至2樓陽台,並將2 樓陽台通往室內大門之紗窗剪破後,以手踰越該大門後將門鎖開啟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陳定富所有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5 元之撲滿1個及短袖上衣1件得手。嗣陳定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0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照片6 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既能持以破壞上開大門之紗窗,顯見該剪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所毀越之上開2 樓大門紗窗,係該2 樓陽台通往室內之大門紗窗,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毀越門扇,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為內裝有現金255 元之撲滿1 個及短袖上衣1 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