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珈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彩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君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豪傑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文銓
- 選任辯護人
- 龍其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君豪
- 即被告
- 戴偉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 楷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進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哲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乾忠
- 即被告
- 趙國庭
- 被告
- 劉仲虎(即杜仲虎)
- 指定辯護人
- 鄭文婷律師
- 被告
- 賴金光
- 指定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子○○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12、16-20所示之罪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民國102年5月初晚上8時至凌晨4時許)、附表一編號14(即民國102年8月8日晚上8時至凌晨4時許)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無罪部分、庚○○、辛○○、癸○○、辰○○、丁○○、寅○○部分、卯○○、劉仲虎有罪部分,暨子○○、庚○○、辰○○、丁○○、寅○○、卯○○、劉仲虎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子○○犯如附表四編號6、9、12、13、15、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9、12、13、15、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5、7、14、17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庚○○犯如附表四編號4、6、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6、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四、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辰○○犯如附表四編號4、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丁○○犯如附表四編號4、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寅○○犯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卯○○犯如附表四編號2、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8、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鏈鋸壹台、柴刀壹把均沒收。
十、劉仲虎犯如附表四編號3、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子○○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四編號6、9、12、13、15、16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十一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與癸○○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90號林班地(下稱第90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先於民國102年2月4日前某時,向辛○○提議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野溪溫泉區竊取牛樟木,102年2月4日癸○○遂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乙○○,辛○○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邱英珠一同至野溪溫泉區,辛○○、癸○○並至第90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0868、Y:2726837處,徒手竊取已遭盜伐切鋸之牛樟木26塊(總重量為939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6,979元),並搬運至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野溪溫泉產業道路(下稱野溪溫泉產業道路)旁。其後癸○○於102年2月5日凌晨0時至下午5時30分許間某時,以行動電話聯繫子○○,子○○與庚○○明知癸○○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子○○聯繫庚○○前往載運,庚○○乃於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甲○○所有中華三菱廠牌車號0000-00號綠色自小貨車(下稱綠色自小貨車)至野溪溫泉產業道路,辛○○便徒手將已得手之牛樟木26塊搬至上開綠色自小貨車。嗣警員據報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先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攔查擔任前導而騎乘機車搭載乙○○之癸○○,並聞到濃厚之牛樟木氣味。大約過了10分鐘,子○○駕駛白色BMW轎車經過,亦遭警員攔查,惟未發現異狀而予放行,隔了數分鐘,辛○○與邱英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亦遭盤查,癸○○與乙○○趁警員攔查邱英珠與辛○○之際逃逸,隔了數分鐘,庚○○駕駛上開綠色自小貨車經過,見前方有警員攔查,為躲避查緝,遂加速倒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綠色自小貨車內之牛樟木全部丟棄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且於附近廢棄工寮清洗車身。嗣警員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4公里處之廢棄工寮查獲庚○○,並在其帶領下前往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起獲遭棄置之牛樟木26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而查悉上情(子○○、庚○○部分,因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二、卯○○、朱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3萬6,800元確定)、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萬9,800元確定)、少年蔡○成(86年7月生,姓名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王○龍(84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07號林班地(下稱第107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1日下午8時許,由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下稱黑色小貨車)搭載少年蔡○成與王○龍,朱為國與卯○○則自行前往,一同至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657、Y:0000000處,由朱為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1台及柴刀1把切鋸牛樟木12塊(總重量為321公斤,山價為6萬3,154元),並由卯○○、少年蔡○成與王○龍搬運至上開黑色小貨車上,得手後本欲以上開黑色小貨車載往子○○(不知情)之倉庫。然於翌(12)日凌晨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少年王○龍,戊○○、卯○○與少年蔡○成趁亂逃逸,朱為國則在警員上手銬之際脫逃。嗣經員警於現場扣得土造長槍1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鏈鋸1台、柴刀1把,並於上開黑色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12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三、劉仲虎、朱為國(業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3萬2,800元確定)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8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5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31分許間之某時,一同前往第108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984、Y:0000000處,徒手竊取已遭盜伐之牛樟木18塊(總重量為316公斤,山價為6萬2,926元),並搬運至登記於不知情之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名下、劉仲虎(劉仲虎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銀綠色自用小貨車(下稱銀綠色自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銀綠色自小貨車載至劉仲虎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後方空地停放。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劉仲虎之住處後方查獲,並於上開銀綠色自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18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四、庚○○、辰○○、丁○○、張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2,900元確定)、少年邱○祥(85年5月生,業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7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3日某時,由庚○○分別撥打電話聯絡辰○○、丁○○、張建國及少年邱○祥後,並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至辰○○、丁○○、張建國、少年邱○祥之住處,搭載其等一同前往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554、Y:0000000處,由丁○○負責把風,辰○○、張建國及少年邱○祥負責搬運,而共同徒手竊取第107號林班地內已遭盜伐切鋸之牛樟樹材3塊(總重量為178公斤,山價為3萬5,457元),並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租賃小客車載離現場(惟並無證據證明庚○○、辰○○、丁○○行為時知悉邱○祥為少年)。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部落產業道路往高台山登山口方向2.5公里處盤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庚○○、辰○○、丁○○、張建國與少年邱○祥見狀立即逃逸,而警仍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查扣牛樟木3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庚○○所使用之黑色G-PLUS行動電話1支、辰○○所使用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丁○○所使用之HTC Desire A8181行動電話1支、張建國所使用之HTC Incredible S行動電話1支、少年邱○祥所使用之黑色HTC行動電話1支,並於路旁草叢發現躲藏於該處之張建國,始悉上情。
五、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庚○○、朱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2萬8,700元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102年2月8日)、地點(即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處),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由子○○先於102年2月8日凌晨1時6分許前之某時切鋸後,再通知庚○○、朱為國及綽號「阿彬」上山搬運及載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共同竊取牛樟木25塊約500公斤(山價9萬8,407元)。
六、卯○○與朱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3,100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02年2月14日上午1時30分至上午6時20分間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處,共同竊取已遭盜伐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牛樟樹材約200公斤(山價3萬9,362元)。
七、子○○明知朱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1萬8,700元確定)、楊文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1萬8,700元確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2月18日上午4時17分前某時切鋸竊取及同日上午4時17分許至上午6時許搬運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其等購買該等牛樟木,並指示同具有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於同日上午6時許後某時載運下山,並堆放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處之倉庫。
八、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即102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處,持鏈鋸(未扣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牛樟樹材約500公斤(山價9萬8,406元)。
九、卯○○與朱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1萬8,700元確定)、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7,800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即102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處,由卯○○與朱為國竊取,戊○○載運下山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已遭盜伐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牛樟木約500公斤(山價9萬8,409元)。
十、子○○、劉仲虎、張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併科罰金8萬0,900元、8萬0,900元確定)、庚○○、丁○○、寅○○與少年邱○祥(業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子○○、庚○○、張建國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2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共同以鏈鋸(未扣案)切鋸牛樟木後,由曾慧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開車幫助載送庚○○、張建國、寅○○、丁○○、少年邱○祥等人上下山搬運牛樟木,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牛樟木,並先將牛樟木樹材搬運一段路程後暫時放置在某定點;其後再由張建國、庚○○、丁○○、寅○○與少年邱○祥等人承前同一犯意聯絡,及辰○○、戊○○加入後與其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在朱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開車幫助載送庚○○、張建國、寅○○、辰○○、少年邱○祥等人上下山搬運暫堆放在上開定點之牛樟木,及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載運牛樟木下山,而以接力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約200公斤(山價3萬9,363元,惟並無證據證明庚○○、辰○○、丁○○、寅○○行為時知悉邱○祥為少年)。
、子○○、辰○○、丁○○、寅○○、彭宣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22萬4,200元、23萬1,400元確定)、江中立(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子○○、寅○○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共同切鋸牛樟木後,在曾慧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開車幫助載送寅○○、丁○○、辰○○、彭宣堯、江中立上下山搬運牛樟木,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牛樟木,並先將牛樟木樹材搬運一段路程後暫時放置某定點;其後再由辰○○、丁○○、寅○○、彭宣堯、江中立等人承前同一犯意聯絡,由曾慧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開車幫助載送寅○○、丁○○、辰○○、彭宣堯、江中立上下山搬運暫堆放在上開定點之上開牛樟木,及由彭宣堯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小貨車載運牛樟木及搭載江中立下山,而以接力方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嗣於102年8月9日上午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往高台山方向產業道路處,經警攔查彭宣堯所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當場查獲彭宣堯、江中立,並在該黑色小貨車上扣得已切鋸之牛樟木15塊約413公斤(山價10萬1,596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子○○明知丑○○向其兜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牛樟木,均係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故買該等牛樟木:
(一)子○○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丑○○(業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4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1,6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1,0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1,0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1,000元確定)與范遠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8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1,6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1,0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1,0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1,000元)、呂濬豐(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3,00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萬6,00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4,30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4,30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4,300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吉普車載運販售之已切鋸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而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即102年5月間某日),以每公斤約100元之價格,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倉庫,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牛樟樹材,並堆放在該倉庫。
(二)子○○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丑○○(業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駛己○○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小貨車載運販售之已切鋸之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而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02年5、6月間某日),以不詳之金額,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永興砂石場附近之倉庫,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牛樟樹材,並堆放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倉庫。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
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子○○、辰○○、丁○○、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8日晚上9時許,至第
107號國有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325、Y:0000000處,攜帶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為
QV-8828號黑色自用小貨車竊取牛樟樹材15塊(共計413公斤
)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九)),及被告子○○、辰
○○、丁○○、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8月8日晚上8時至凌晨4時,至第107號國有林班地
內之座標X:272319、Y:0000000處,依照起訴書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牛樟樹材約500公斤,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十九)與附表一編號14是同一犯罪事實記載等語(見新竹地
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四第148頁反
面),此二部分時間、地點同一,應為同一事實,合先敘明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即秘密證人A5)、寅○○(即秘密
證人A6)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查證人即被告丁○○(即秘密證人A5)、寅○○(即秘密證
人A6)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子○○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等就被告子○○是否
有於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切鋸竊
取牛樟木一節,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即被告丁
○○、寅○○以秘密證人A5、A6身分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有諸多瑕疵可指(詳見後述),並無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保障,既經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
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
(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
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
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同此旨)。
(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用以爭執證人或被告陳述證明力(
即憑信性)之證據,其作用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
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形成正確心證之
參考,惟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
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
相當之緩和,縱使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在爭執證人或被告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
之範圍內,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證人即另案被告戊○○、丑○○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係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或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
後具結作證,前者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有實質不一致,後者則經依法具結,被告子○○及其辯護人
復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子
○○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子○○、庚○○、辛○○、癸○○、
辰○○、丁○○、寅○○、卯○○、劉仲虎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81-282頁、本院卷二第56-79頁),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1-46頁),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癸○○主張證人即警員壬○○於案發時對其攔檢時沒有
出示證件,攔檢程序不合法,且選擇性辦案等語。然查:
(一)證人壬○○於上開時間,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山偵查隊,因接獲情資指出被告辛○○等人要去小錦屏野
溪偷運木材,因而與偵查佐王明毅前往野溪溫泉產業道路埋
伏,並通知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等司法警察
機關會同辦案,其後在產業道路先看到被告癸○○騎機車搭
載乙○○,攔下其等盤問時,被告子○○駕駛白色BMW汽車
經過,因無異狀即予放行,其後盤查駕駛BMW520汽車之被告
辛○○及其胞兄邱英珠時,被告癸○○即趁隙離開,而被告
庚○○駕駛上開綠色自小貨車抵達前,見狀乃加速倒車離開
,經警追查後發現駕駛人為被告庚○○,並在被告庚○○供
述已將牛樟木丟棄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後,在其帶領下起獲
遭棄置之牛樟木等情,業經證人壬○○迭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3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足見證人壬○○於上開時、地對於被告癸○○等人實施盤
查,係因接獲被告辛○○等人盜採牛樟木之情資,而該野溪
溫泉產業道路乃上山之唯一道路,行經上開盤查地點之人,
顯有合理理由懷疑其(等)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警
察自得查證其(等)身分,為查證身分,並得採取:①攔停
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②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③令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④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
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必
要措施。以本件現場情狀觀之,證人壬○○等員警上開盤查
所為,於法應屬有據,手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癸○○
主張證人壬○○之攔檢程序不合法,且選擇性辦案一節,難
認可採。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
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
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是警察行使職權時,得以穿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方式表明身分,倘警察未依此法定方式行
使職權,人民得拒絕配合。惟此乃警察行使職權時應遵守之
行政規範,並賦予人民拒絕配合之權利,此異議權如未當場
主張,反而自願配合盤查,自不容事後主張程序瑕疵。查被
告癸○○於警員壬○○等人實施攔檢盤查時,並未當場表明
拒絕配合之旨,此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若
有犯罪的話,因為路很小,我大可跑掉,而不用停車接受攔
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面),且證人壬○
○等司法警察對於被告癸○○並無拘束其身體,經查獲之遭
棄置牛樟木,又係在被告庚○○主動配合下所查扣,相關查
獲牛樟木及扣押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自與證據排除無涉
。
六、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子○○等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至上開以外經被告子○○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實質
證據,自毋庸贅予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1902號卷〉第9-11、13-14、75-77、158
頁、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272頁);訊據被告癸○
○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乙○○遇警盤查暨員警查獲
同案被告庚○○駕駛上開綠色自小貨車及棄置之牛樟木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辯稱:
伊於102年2月5日快接近中午時,才騎機車搭載乙○○一同
到野溪溫泉洗溫泉,並無與被告辛○○於上開時、地共同竊
取牛樟木之情事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①同案被告庚○○就誰要其去載牛樟木之說詞前後不一,
且與被告辛○○之說詞矛盾,另就被告癸○○有無在現場搬
運,同案被告庚○○與被告辛○○之供詞也不一致,②證人
乙○○已到庭證稱其與被告癸○○上山整理被颱風破壞的溫
泉,下山時才碰到被告辛○○,被告癸○○上山如果是要盜
採牛樟木,應該不會帶乙○○等語。
(二)經查,被告癸○○與辛○○於102年2月5日均有出現在野溪
溫泉區,同案被告庚○○於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上開綠色自小貨車至野溪溫泉產業道路與其等會合後,即
由被告辛○○將已得手之牛樟木26塊搬上該綠色自小貨車,
並由同案被告庚○○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
被告癸○○、同案被告子○○、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庚○
○等人先後騎乘或駕駛汽車下山時,在上開野溪溫泉產業道
路,遇警盤查,同案被告庚○○見狀乃倒車加速離開現場,
將車上之牛樟木丟棄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並至附
近廢棄工寮清洗車身,其後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
野溪溫泉產業道路4公里處之廢棄工寮發現,並在同案被告
庚○○主動帶領下,前往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查獲遭
棄置之牛樟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同案被告子○○於原審(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75-77、79-81
、158-159、175、210-214、229、235-236頁、原審卷一第2
53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2-7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160
頁正面)、證人即警員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56頁、本院卷二第157-15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竹
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會
勘單位: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尖石分站、森林暨自然保育
警察隊新竹分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梅花所)、上開綠色自小貨車之森林
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新竹林管處102年3月
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被害之牛樟木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資料各1份、採證之牛樟木〈棄置、秤
重等照片〉、上開綠色自小貨車及現場指認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36-70、111、116-124頁),且為被
告癸○○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癸○○夥同被告辛○○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牛樟木,
並由被告癸○○聯絡買主即同案被告子○○到場收購,同案
被告子○○乃聯繫同案被告庚○○駕駛上開綠色自小貨車到
場載運牛樟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辛○○迭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你據何人指示到上開地點搬運牛樟木
?)我朋友癸○○,他102年2月2日在他家告訴我該處有牛
樟木可搬,並邀我一起去搬,癸○○會找車子來將牛樟木載
走。...(問:為何牛樟木之後在庚○○駕駛的車輛被查獲
?)因為庚○○就是來載牛樟木的車,...癸○○告訴我102
年2月5日晚間5時許會有人來載運這些牛樟木,當時來的人
就是庚○○...」、「(問:在檢察官面前你說,竊得的牛
樟木都是交給『阿志』,你為何如此說?)交給『阿志』,
是癸○○找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竊得的牛樟木
是透過癸○○交給『阿志』子○○?)是。(問:你如何知
道癸○○是交給子○○?)癸○○會跟我說他交給誰。...
(問:你如何認識癸○○?)他是我姊姊乙○○的男朋友。
(問:你是否可以詳述102年2月5日那天事發經過如何?).
..我揹到馬路邊,癸○○說5點會有車子來,差不多6點車子
來了,然後就搬到庚○○那台車...。(問:庚○○到現場
有說什麼?)庚○○沒有講話,他開車到現場我與癸○○就
開始把牛樟木搬到車上。(問:庚○○自己有無幫忙搬?)
沒有,搬的人是我跟癸○○。...(問:...為何之前準備程
序法官訊問你時,你回答『癸○○早就認識子○○,而且他
早就與子○○一起弄牛樟木的事情,癸○○那天聯絡子○○
,應該要賣牛樟木給子○○,我是把牛樟木從溪邊搬到道路
上』,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原因為何?)對,當時在法官面
前所述屬實,因為我講話比較不清楚。...(問:到底當日
癸○○如何聯絡?)如我準備程序所言,癸○○當日有聯絡
子○○。...(問:你是否知道庚○○那天是誰叫來的?)
應該是子○○跟癸○○。...(問:子○○是否會是剛好路
過那邊?)應該是癸○○叫來的,因為癸○○有說子○○要
來看木頭,因為子○○是買主。...(問:你確定癸○○打
電話給子○○?)應該是。(問:為何你會覺得『應該是』
?)因為癸○○說他打電話給子○○,子○○說會來載木頭
,還會來看有沒有菌...。(問:癸○○有無跟你說是子○
○還是庚○○?)癸○○講說是子○○」等語(見偵字第19
02號卷第75-76頁、原審卷五第43-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子○○於原審供稱:「我那天有去,當時我跟癸○○聯
絡,我要去買牛樟木,他的牛樟木沒有合法證明」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迭於偵
查、原審證稱:「(問:102年2月5日你在野溪溫泉盜採牛
樟木26塊案件,『煎包』癸○○當天是否也在場?)...是
,他在場。...是癸○○騎機車在帶路」、「(問:你開車
到現場後發生何事?)我車開到現場後來有兩人把東西搬上
車...。(問:當時癸○○在做什麼?)癸○○就在旁邊...
」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210-211頁、
原審卷五第59頁正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所供通知其前往案發現場載運牛樟樹
材之人一節,雖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阿宏」之人找伊去
載的等語(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79、159頁),然其於原審
業已坦承:偵查時因不想供出癸○○,故編出「阿宏」之人
,癸○○也有叫伊不要將其供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9
頁反面-70頁正面、72頁正面),且徵之卷證資料可認定其
係為避免同案被告子○○故買贓物犯行曝光所致,足見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編設杜撰「阿宏」之人,繫屬迴
護之詞,且被告庚○○於原審所供上情與證人即被告辛○○
、同案被告子○○之供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癸○○
之辯護人僅因被告庚○○就此之供述前後不一,遽指其供述
全部不足採信,難認可採。
⑶被告辛○○於原審證稱:癸○○在同案被告庚○○開車到現
場之後,由伊與癸○○將牛樟木搬到車上一節,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辛○○與癸
○○在搬?)好像是,(後改稱)到底誰搬我沒有很清楚」
、「(問:當時到山上去載牛樟木時,是誰搬上車?)我看
到2個戴頭燈的人在搬。(問:1個是辛○○,1個就是癸○
○嗎?)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正面、71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車上這批所載運的牛
樟木,是何人搬上車的?)應該是庚○○與邱英珠搬上車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雖見齟齬與不確定口
吻,然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指
被告癸○○確有參與搬運部分牛樟木不移,此觀之證人即被
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何人搬運牛樟木?)癸○
○也有幫忙搬,大部分是我搬運的」、「(問:為何在檢察
官偵訊時,你說癸○○也有幫忙搬牛樟木,然後大部分是你
搬運的?)對,癸○○有搬一些,之後就跑去打電話聯絡車
子。...(問:庚○○到現場有說什麼?)庚○○沒有講話
,他開車到現場我與癸○○就開始把牛樟木搬到車上。(問
:庚○○自己有無幫忙搬?)沒有,搬的人是我跟癸○○」
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213頁、原審卷五第43頁反
面-44頁正面)。被告癸○○與辛○○並無仇隙,被告癸○
○則不認識同案被告庚○○,此經被告癸○○於原審供陳在
卷(見原審卷六第247頁正面)。被告辛○○既已坦承上開
竊取牛樟木犯行,同案被告庚○○亦坦承故買森林主產物犯
行,其等復無設詞構陷被告癸○○之動機,衡情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
⑷況被告癸○○在竊取牛樟木之現場,究有無將牛樟木搬上同
案被告庚○○上開綠色自小貨車,乃屬案發經過之枝節末微
,此涉及證人之知覺、記憶能力等因素,供述縱略見瑕疵,
然揆諸證人辛○○、子○○及庚○○等人上開供述,既足認
同案被告子○○、庚○○到場買受及載運牛樟木,確係由被
告癸○○聯繫,自足認被告癸○○與辛○○就上開竊取牛樟
木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
責」之法理,被告癸○○與辛○○就其等上開所為,自應共
同負責,尚不因被告癸○○有無搬運牛樟木上車,而異其評
價。被告癸○○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就被告癸○○有無在現
場搬運,同案被告庚○○與被告辛○○之供詞不一致等語一
節,無解於被告癸○○與辛○○共同竊取牛樟木犯行之認定
。
⑸又被告癸○○固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是與乙○○到野溪洗
溫泉,並無與被告辛○○共同竊取牛樟木等語,然查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時與乙○○究竟有無泡溫泉一節
,先是辯稱:「我載乙○○去上開野溪溫泉區,我去那裡泡
溫泉,但沒有泡成,因為野溪溫泉被河水沖刷過後,被砂石
覆蓋,要清理才能泡,所以沒能泡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2頁反面),其後即翻異前詞,改稱:「我有泡溫泉,乙
○○也有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反面),其辯解反
覆,自有可疑。又被告癸○○改稱與乙○○泡溫泉之說,固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說詞,證稱:「(問:10
2年2月5日妳曾經與被告癸○○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上被警
員攔檢,當天為何會出現在野溪溫泉那?)102年2月5日那
天中午我們去野溪溫泉泡溫泉,那時颱風剛過,我們整理一
下,就在那邊泡溫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正面),
然查被告癸○○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癸○○
於原審供證:「(問:你的女朋友是何人?)乙○○」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76頁正面),與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
述:「(問:你如何認識癸○○?)他是我姊姊乙○○的男
朋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五第43頁正面),詎證人乙○○
於本院竟否認此情,謊稱:「(問:妳與癸○○是否為男女
朋友關係?)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正面),其
隱匿事實之心態,由此可見一斑。
⑹佐以證人即警員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下
有無在乙○○與癸○○(身上)聞到牛樟木的味道?)當下
有,因為木頭的味道很特別。(問:你當時有無詢問乙○○
與癸○○,身上為何會有牛樟木的味道?)...有問到,他
說去採靈芝,我才要看他的機車有沒有採下來的牛樟芝,但
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及於本
院審理時鄭述:「(問:當天當天攔查過程為何?)我與王
明毅兩個人先在露營區用望遠鏡做定點眺望,一直沒有發現
車子下來,我們就直接去入出山唯一的道路埋伏,那時已經
傍晚,就先看到乙○○,我認識乙○○,她是我們尖石鄉的
人,先看到她,車停下來,我才知道是乙○○與另外一名男
子騎機車,我聞到他們身上有牛樟木的味道,我就問他們是
去哪裡,乙○○回答是去採牛樟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7頁反面),可見被告癸○○與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係
向盤查之員警即證人壬○○供稱其等上山採牛樟芝,與所謂
泡溫泉之說迥異。衡情被告癸○○與證人乙○○如確上山泡
溫泉,絕無向證人壬○○謊稱上山採靈芝之必要,益證被告
癸○○與證人乙○○供證其等是到野溪溫泉泡溫泉一節,應
屬子虛杜撰之詞。
⑺又被告癸○○為警盤查時,係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乙○○擔任
前導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證:「(問
:當天下山時,擔任前導車騎機車的是誰?)煎包(即被告
癸○○)跟乙○○」等語(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229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證:「(問:癸○○是
騎機車當前導車?)是」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23
5-236頁),與證人壬○○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攔檢盤查之情
節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五第52頁反面-53頁正面)。足見被
告癸○○當時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乙○○確係充當前導車,負
責在前面示警,以利駕駛綠色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牛樟木之被
告庚○○遇警攔查時有充裕時間倒車逃逸及伺機丟棄牛樟木
。被告癸○○否認犯行,並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難採
信,被告癸○○就上開竊取牛樟木犯行,與被告辛○○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辛○○上開竊取牛樟
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下
稱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3-124頁、原審卷七第166-167頁
、原審卷八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三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竹地
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8號卷〉
第10-11、56-57、77頁正面)、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
站技正陳正倫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38-4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少連偵
字第50號卷第11-12、16、33-40、72-73頁、原審卷三第168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王○龍於警詢及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見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66頁反面-68、70頁、少連偵
字第50號卷第33-37頁)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會勘紀錄(會勘單位: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森林
警察隊新竹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27-31、39-
45頁、原審卷七第88-95頁),足認被告卯○○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仲虎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下稱
偵字第7807號卷〉第5-7頁、原審卷七第198-199頁、原審卷
八第24頁反面-25頁、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三第32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新
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玉展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7807號卷第9-11頁、原審卷六第13頁反面-1
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
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
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被害樹材位置圖、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劉仲虎與另案被
告朱為國102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會勘紀錄(會勘單位
:新竹林管處、森林警察新竹分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
字第1738號卷〈下稱他字第1738號卷〉第1、5-11頁、新竹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下稱他字第1606號卷〉壬1
第318頁、偵字第7807號卷第13、15-18、21-30頁),足認
被告劉仲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仲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
告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47
號卷〈下稱偵字第5347號卷〉第128-131頁、原審卷一第240
頁反面-24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29、132頁、原審卷四第81
頁、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274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2頁
反面-3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
警詢中(見偵字第5347號卷第9-15、18-21、45-47、63-65
、111頁、原審卷三第208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會勘紀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警察新竹分隊
、橫山分局偵查隊)、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2日竹政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
樹材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47號卷第22-29、96、101-1
09頁),足認被告庚○○、辰○○與丁○○上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惟應以行為人對於年齡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
意為必要,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對於年齡之加重要件,
有所認識或預見,即不得依此規定處罰。查被告庚○○、辰
○○、丁○○此部分所為,雖係與少年邱○祥共同實施犯罪
,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人行為時,對於共犯邱
○祥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主張就
被告庚○○、辰○○、丁○○此部分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憑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辰○○、丁○○此部
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三第34頁正面),被告庚○○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
綽號為「君豪」,並非「阿君」,伊未參與此部分犯罪等語
。
(二)經查:
1.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131-132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
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問:102年2月8日詳情〈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子○○之前就將牛樟木先鋸好
,我去幫忙運下山...。滾走25顆牛樟木,地點是高台山。
我搬走25顆牛樟木後,還剩下很多,庚○○他們後來又另外
上山搬運。阿彬只知道長相,但不知道他名字」、「犯罪事
實五(二十二)附表一編號2: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共犯、犯罪
時間、地點、過程沒有意見。...這是子○○事先上山鋸切
好牛樟木,才叫我上山去幫他滾下山,因為數量蠻多的,所
以他也是叫庚○○上山幫忙。我知道是子○○先切好的,是
因為那是他跟我講的,我都是接到子○○的電話聯絡之後,
才上山去幫他搬運,因為我家就在山下,我家到鋸切處,大
概10幾分鐘。...電話中的『阿君』是指庚○○」等語不諱
(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101頁、原審卷三第169頁正面)
,且有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
案被告朱為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
年2月8日上午1時6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A:朱為
國、B:子○○)(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68頁正面)。
A:治哥,誰要上來幫我們處理啊?
B:全部好了嗎?
A:我們3個的差不多要到囉!
(中略)
B:是我切的嗎?
A:對啊
B:阿君他們呢?
A:我留一些在上面給他們推啊。
B:還有多少給他們推?
A:10幾、20幾塊哦。
B:總共下來有幾個?
A:我弄下來有25個。
B:全部那個都有背帶是嗎?
A:有背帶,在路上也有撿到幾個,我半小時就要到路口
,誰要載啊?
B:我會叫阿彬上去。
A:我再半小時就到了。
2.被告庚○○雖翻異前詞,改辯稱:伊的綽號為「君豪」,並
非「阿君」等語;然被告子○○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在
通訊對話中所稱之「阿君」確為被告庚○○一節,迭經證人
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當中還有指
說到阿君,這個阿君就是庚○○」、「電話中的『阿君』是
指庚○○」、「(問:...『阿君』是指何人?)庚○○」
等語歷歷(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69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
69頁正面、原審卷六第18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
與被告庚○○並無嫌隙,且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衡情
應無故意攀誣嫁禍被告庚○○之必要。況被告庚○○若無參
與此次犯罪,其絕無於原審自白犯罪之理,益見其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犯罪,應係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3.按所謂「竊取」,係指未經本人同意或違反本人意思,破壞
本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至於「故買」
則為有償而取得該物持有之行為。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
直接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觀之被告子○○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朱為國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子○○先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切鋸完牛樟木後,再聯絡被告庚○○及
另案被告朱為國等人上山搬運至道路旁,再由被告子○○聯
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人前往載運,
而直接破壞新竹林管處對於牛樟木之持有關係,建立新的持
有關係。被告子○○就本次犯行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與
被告庚○○、另案被告朱為國及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竊取牛樟木甚明。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庚○○此部分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七第166頁反面-167頁正面、原審卷八第58
頁反面-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275頁正面、本院
卷三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606號壬
1卷第70-72、101頁、原審卷三第169頁),並有被告卯○○
與另案被告朱為國、另案被告朱為國與同案被告劉仲虎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70-71頁)
,足認被告卯○○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書認被告卯○○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所竊取之牛樟木約50
0公斤,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本次竊取大約2、30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
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等竊取之牛樟木數量確為500公斤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依證
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證述之最低額即200公斤,作為本件被
告卯○○共同竊取之數量。
起訴書認定被告卯○○與另案被告朱為國共同竊取500公斤
,尚嫌欠缺積極證據可佐,惟因竊取牛樟木之行為及事實同
一,就超出之300公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三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朱為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文明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606
號壬1卷第101-102、139-140頁、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169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6頁反面-17頁),且有被告子○○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8日上午4時17
分許、上午4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他字第1606號
壬1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子○○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①102年2月18日上午4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朱
為國、B:子○○):
(前略)
B:國哥,可以嗎?明天再多弄一點,我再叫阿彬過去載
,就先慢慢弄,我先回家休息。
A:那麻煩你聯絡楊文明好不好?
B:幹嘛?
A:叫他我再上去繼續殺。
B:好那我先打給楊文明是嗎?好,反正你再多弄一點,
我再叫阿彬上去載。
A:好。
②102年2月18日上午4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朱
為國、B:子○○):
A:你已經先回家囉?
B:回家啦,休息了。
A:不是啦,有好幾個衝下去,想說衝下去就先出給你啊
,剩下的明天再給阿彬載啊。
B:明天再來啦,真的很累啦...。
A:有的已經在路上停住了。
B:那你就先載到小強(即被告劉仲虎)家裡後面放,等
我中午起來再那個。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5頁),且有如下所示
被告子○○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戊○○間之102年2月25日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子○○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①被告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朱
為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2月25日晚間9
時6分5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子○○、B:朱為
國)(見他字第1606號壬2卷第35頁正面):
B:治哥啊。
A:你在哪裡?
B:我要上去山上,等一下可能會去找你喔。
A:好啊,那你自己小心一點喔。
B:好,我知道。
A:你不要拿到我的喔。
B:不會不會。有註冊商標啊,你看就知道了嘛。
(中略)
B:治哥,我現在上山。
A:你不要拿到我的喔
B:什麼?
A:我說你不要捆到我的喔,我說你不要拿到我的東西啦。
B:喔,不會啦,不可能。
A:好啦。
②被告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戊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2月27日中午12
時27分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子○○、B:戊○
○)(見他字第1606號壬2卷第36頁反面):
B:喂,治哥。
A:來了嗎?
B:我是裝好了,可是那個什麼0726有上來。
A:有上去?
B:有上來,上來到青花瓷然後就跟林務局的不知道幹嘛
啦,然後2個就1個上1個下,然後你的電鋸我會幫你帶
下去喔。
A:好啊,那你看啊,看可以下嗎?你到大馬路就不用怕
他了啦,你那台車那麼穩,還是自己注意一下啦,我
是怕他跟你放很長的距離等你,你知道嗎?
B:好。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七第166頁反面-167頁正面、原審卷八第58
頁反面-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3-3
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
為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第1606號壬1卷第78、102頁、原審卷三第169頁反面-170
頁正面),並有另案被告朱為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案外人陳華一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4
月22日晚間10時13分3秒許、同月23日晚間7時43分27秒許、
同月24日凌晨1時31分3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卯○○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業據
被告子○○、劉仲虎、庚○○、辰○○、寅○○、丁○○均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276頁、
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36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
、張建國、曾慧雯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
8頁反面、170頁正面、199-200、207頁反面-209頁),且有
現場指認照片、被害樹材搬運路線圖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6
06號壬3卷第101-110、116頁)。足認被告子○○、劉仲虎
、庚○○、辰○○、寅○○、丁○○均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認定應構成3罪(詳見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11所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寅○○(秘密證人代
號A6)於警詢時供稱:「第1個盜伐地點在國有林班地竹東
事業區107林班地(座標X:272739、Y:0000000),第1次
前往是於102年3月中旬晚上9時起至凌晨4時止,這次參與的
人有子○○(負責切鋸牛樟樹材)、庚○○(協助切鋸)、
張建國、邱○祥及我本人(負責揹、搬運木材),本次是由
曾慧雯負責開車(3166-HX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及載下山
,另劉仲虎負責開車(V4-4826號銀綠色廂型車)載運木材
下山...。第2次前往是於102年4月初晚上9時起至凌晨4時止
,這次參與的有子○○(負責切鋸牛樟木)、庚○○(協助
切鋸)、張建國、邱○祥及我本人(負責揹、搬運木材),
本次是由曾慧雯負責開車(3166-HX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
及載下山,另戊○○負責開車(W6-6137號黑色廂型車)載
運木材下山...。第2個盜伐地點在國有林班地竹東事業區10
7林班地(座標X:272422、Y:0000000),只前往1次,是
於102年5月初晚上9時許至凌晨4時止,這次前往的地點,牛
樟樹材早已經切鋸好了,...我們只是前往揹、搬運,是由
庚○○帶領前往樹材擺放地點,參與的人有庚○○、張建國
、邱○祥及我本人(負責揹、搬運木材),本次是由丁○○
負責開車(9909-RU號灰色自小客車)載人上山及載下山,
另戊○○負責載運牛樟木下山(W6-6137號黑色廂型車)載
運木材下山...」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號
卷〈下稱偵字第2159號卷〉第90頁反面-91頁正面),資為
論據。然查:
1.觀之被告寅○○警詢所供上開3次犯行中,所指被告丁○○
僅參與第3次即102年5月初之犯行,並負責開車載送人員上
下山,且未指證被告辰○○參與犯罪,並與其於原審結證:
「(問:子○○在102年4月有無上去?)好像沒有,他好像
就上來鋸1次,後來我們102年4、5月就是搬102年3月鋸的木
頭。...(問:你如何知道你102年4、5月搬的就是102年3月
鋸的木頭?)去同一個地方一直往外移,因為102年3月鋸的
那個地方很遠,是車開到不能再開的地方,然後再走路進去
走很遠,大概是要走超過1、2個小時,又在斜坡上面。...
(問:你如何能夠確定你這3個月搬的都是同一批木頭?)
因為去同一個點,所以應該同一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
1頁正面),已有前後供述齟齬之瑕疵可指。且又與:①證
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第1次)應該是102年3
月上山,是在102年4月初才將牛樟木運下山...。參與人員
子○○、庚○○、張建國、寅○○、丁○○、邱○祥都正確
。辰○○是最後加入,但我有印象他有在這個地點揹牛樟木
。是曾慧雯開車載我們上山...。1個星期上山2到3次,下雨
就下山,大概堆一台廂型車就會出貨,大概需要3個星期到1
個月時間才能堆到1車,因為一下雨就得下山。...(第2次
)應該是102年4月多上山...。參與人員子○○、庚○○、
張建國、寅○○、丁○○、邱○祥都正確。是朱為國開車載
我們上山,是戊○○開他自己的車載牛樟木下山」等語(見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674號卷〈下稱偵字第9674號卷
〉三第93-95頁),②證人辰○○於原審證稱:「102年4月
底的那1次,就是我參與的第1次,那次是庚○○帶我上去的
,子○○應該是沒有上山。...(問:那次有無運送牛樟木
下山?)那次好像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頁反面-
132頁正面),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3月切,4月搬,切1次。(問:5月呢?)也是搬。...
(問:...到底上去切幾次?)3、4、5月子○○切1次。(
問:確定是3月還是4月嗎?)3月到4月之間。(問:所以你
準備程序說4月、5月也是子○○切鋸的意思是,你們4、5月
搬的是子○○3月切的牛樟木,是否如此?)是」、「(問
:102年3月這次鋸切時,有無鋸完之後順便把牛樟木搬下來
?)沒有,只有鋸而已。(問:你說子○○102年4月也有上
去。102年4月上去的這次有無鋸切?)有搬。(問:102年3
月這次鋸完之後,有用劉仲虎的車號00-0000的車子載牛樟
木下來嗎?)沒有,我沒印象。(問:102年4月那次,是否
由戊○○的車號00-0000的黑色廂型車載牛樟木下來?)對
。(問:102年5月那次是否也是戊○○用車號00-0000的黑
色廂型車載牛樟木下來?)是。(問:102年3月載你們上去
的人是否是曾慧雯?)對。(問:102年4月你說子○○也有
上去但是沒有鋸切,是一起搬,是否是朱為國載你們上去的
?)是。(問:102年5月這次,是否是丁○○開9909-RU灰
色自用小客車載你們上下山的?)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192頁反面-193頁正面、195頁),④證人即被告庚○○於原
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102年4月中旬,你
有無跟張建國、寅○○、丁○○、辰○○、戊○○、丙○○
去尖石鄉高台山竊取牛樟木?)如果有去的話,應該是去搬
之前102年3月切鋸的部分,因為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但是我
知道那陣子都在搬那個木頭,可是我確定去搬的話當天就沒
有切鋸。(問:是否記得102年4月中旬這次,子○○有無跟
你們一起上山?)沒有,我們搬的時候子○○都沒有跟我們
一起上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102年5月初旬,你
有無跟張建國、寅○○、戊○○、丙○○去尖石鄉高台山竊
取牛樟木?)有去也是去搬之前102年3月切的那些,我忘記
102年5月有沒有去過了,時間我都忘記了。(問:102年3到
5月間,你與子○○曾經一起上山切鋸牛樟木次數為何?)
就102年3月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8頁),及⑤證人即
被告劉仲虎於原審證述:「(問:你方才說在102年2、3月
間還是3、4月間,你有跟邱○祥上去竊取牛樟木,當時情形
是如何?)對,我與邱○祥有上去,但是牛樟木的地點很消
耗體力不是那麼好揹,我們就放棄了。...(問:你有無看
過子○○本人鋸切牛樟木?)我自己沒有看到過,我如果有
去揹時都已經切好的。...(問:你有無曾經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牛樟木下山?)沒有,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貨車是我在開的,但這台車沒有載運牛樟木下去過」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05頁反面-106頁正面),均大相逕庭。
2.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
,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裁判
要旨參照)。
⑴查本件被告寅○○上開以秘密證人A6身分作成之警詢筆錄
,既有上開自我矛盾且與其他證人即共犯供述齟齬之顯然
瑕疵可指,且經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被告子○○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1所示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一節(見原審卷三第137頁正面、原審卷七第2-4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284頁反面-288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
),經核與:①被告庚○○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0即102年4月中旬,你有無跟張建國、寅○○
、丁○○、辰○○、戊○○、邱○祥去尖石鄉高台山竊取
牛樟木?)如果有去的話,應該是去搬之前102年3月切鋸
的部分...(問:是否記得102年4月中旬這次,子○○有
無跟你們一起上山?)沒有,我們搬的時候子○○都沒有
跟我們一起上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102年5月
初旬,你有無跟張建國、寅○○、戊○○、邱○祥去尖石
鄉高台山竊取牛樟木?)有去也是去搬之前102年3月切的
那些...。(問:102年3到5月間,你與子○○曾經一起上
山切鋸牛樟木次數為何?)就102年3月那次」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只有載1
次。一開始先上去切,後來在山裡面搬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6頁反面),②被告辰○○於原審證稱:「102年
4月底的那1次,就是我參與的第1次,那次是庚○○帶我
上去的,子○○應該是沒有上山。...(問:那次有無運
送牛樟木下山?)那次好像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31頁反面-132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8
、9(按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部分,應該是屬於同
一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③被告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3月有無把木頭載下山
?)沒有,我記得好像只搬到一個定點。...(問:子○
○在102年4月有無上去?)好像沒有,他好像就上來鋸1
次,後來我們102年4、5月就是搬102年3月鋸的木頭。...
(問:你如何知道你102年4、5月搬的就是102年3月鋸的
木頭?)去同一個地方一直往外移,因為102年3月鋸的那
個地方很遠,是車開到不能再開的地方,然後再走路進去
走很遠,大概要走超過1、2個小時,又在斜坡上面」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40頁反面-1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印象只有載1次,因為編號8、9(按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9)算是同一件。第1次曾慧雯載我們上山搬
到其他地方放著,沒有搬下山,因為時間太晚。我印象中
真的載下山只有編號9的那次...,我們是一段一段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④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印象中,開始是搬運,因為路程太遠,因
此就先放一個地方,有時間才再去搬下山,我記得搬下山
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及⑤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月切,4月搬,切
1次。(問:5月呢?)也是搬」、「(問:102年3月這次
鋸切時,有無鋸完之後順便把牛樟木搬下來?)沒有,只
有鋸而已。(問:你說子○○102年4月也有上去。102年4
月上去的這次有無鋸切?)有搬。(問:102年3月這次鋸
完之後,有用劉仲虎的車號00-0000的車子載牛樟木下來
嗎?)沒有,我沒印象。(問:102年4月那次,是否由戊
○○的車號00-0000的黑色廂型車載牛樟木下來?)對。
(問:102年5月那次是否也是戊○○用車號00-0000的黑
色廂型車載牛樟木下來?)是」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六第192頁反面-193頁正面、195頁)。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子○○
等人之認定。
3.從而,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其他現有
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子○○、庚○○及證人即另案被
告張建國等人僅於102年3、4月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地點,以切鋸及協助切鋸牛樟木之方式,共同切鋸牛樟木
1次,其後再由被告庚○○、劉仲虎、丁○○、辰○○、
寅○○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即完成切
鋸後之102年4、5月間),上山以人力分段揹負之方式接
續搬運,所搬運者為同一批經被告子○○等人完成切鋸後
暫留在現場之牛樟木,且僅由另案被告戊○○載運下山1
次。
(三)查被告庚○○、辰○○、寅○○、丁○○此部分所為,雖係
與少年邱○祥共同實施犯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
○等人行為時,對於共犯邱○祥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主張就被告庚○○、辰○○、寅○○、
丁○○此部分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憑採。
(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劉仲虎、庚○○、辰
○○、寅○○、丁○○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犯罪事實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業
據被告子○○、辰○○、寅○○、丁○○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278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
7-38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慧雯、彭宣堯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反面-200頁、原審卷
四第141-144頁正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
(會勘單位:新竹林管處、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森林暨自然保
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現場會勘及指認照片、新竹林管處102年9月11日竹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下稱偵字第7511
號卷〉第27-30、32-34、40-49、122、127-147頁)。
(二)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認為應構成3個犯罪(詳見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2-14所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寅○○(秘密
證人代號A6)於警詢時供稱:「第3個盜伐地點在...107林
班地(座標X:272318、Y:0000000),第1次前往是於102
年7月初晚上9時起至凌晨4時止,這次參與的人有子○○(
負責鋸切)、丁○○、彭宣堯、辰○○、江中立及我本人(
負責揹、搬運木材),本次是由曾慧雯負責開車(3166-HX
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及載下山(本次木材沒有載運下山)
...。第2次前往是於102年8月8日晚上8時起至凌晨2時止,
這次參與的人有子○○(負責鋸切)、丁○○、彭宣堯、辰
○○、江中立及我本人(負責揹、搬運木材),本次是由曾
慧雯負責開車(3166-HX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及載下山,
另彭宣堯(山豬)、江中立(阿力)負責開車(QV-8828號
黑色廂型車)載運木材下山時被竹東森警隊隊員查獲」等語
(見偵字第2159號卷第92頁),及證人丁○○(秘密證人代
號A5)於警詢中供稱:「第2個盜伐地點在...107林班地(
座標X:272319、Y:0000000處),第1次前往是於102年7月
初晚上8時起至凌晨4時止,這次參與的人有子○○(負責鋸
切牛樟樹材)、寅○○(協助鋸切及推滾)、彭宣堯、辰○
○、江中立及我本人(負責揹、搬運木材),本次是由曾慧
雯負責開車(3166-HX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及載下山,另
彭宣堯(山豬)負責開車(QV-8828號黑色廂型車)載運木
材下山...。第2次前往是於102年7月底晚上8時起至凌晨4時
止,這次參與的人有子○○(負責鋸切)、寅○○(協助鋸
切及推滾)、彭宣堯、辰○○、江中立及我本人(負責揹、
搬運木材),本次是由曾慧雯開車(3166-HX藍色吉普車)
載人上山及載下山(本次木材沒有載運下山)...。第3次前
往是於102年8月8日晚上8時起至凌晨2時止,這次參與的人
有子○○(負責鋸切)、寅○○(協助鋸切及推滾)、彭宣
堯、辰○○、江中立及我本人(負責揹、搬運木材),本次
是由曾慧雯開車(3166-HX藍色吉普車)載人上山及載下山
,另彭宣堯(山豬)、江中立(阿力)負責開車(QV-8828
號黑色廂型車)載運木材下山(本次被竹東森警隊隊員查獲
)」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3卷第58頁),徵之被告寅○
○所供於「102年7月初晚上9時起至凌晨4時止」、「102年8
月8日晚上8時起至凌晨2時止」上山2次,且第1次並未載運
牛樟木下山,與被告丁○○供稱「102年7月初晚上8時起至
凌晨4時止」、「102年7月底晚上8時起至凌晨4時止」及「
102年8月8日晚上8時起至凌晨2時止」上山3次,第1、3次均
由彭宣堯開車載運牛樟木下山,已見歧異,且與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負
責協助子○○切鋸與搬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負責
幫忙搬到產業道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反面-
278頁正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
決)編號10、11部分,搬下山就只有8月8日那次,我們是一
小段一小段搬,因為路程太遠,不好走。我1次搬能搬3、40
公斤的木材,以該次被查扣的木材數量,我們來回要走2次
至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正面),前後齟齬。
既經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寅○○、丁○○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在無法認定其等上開
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保障之下,依法已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子○○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遑論被告寅○○、丁○○前揭警詢供述,亦與:①證人即另
案被告曾慧雯於原審供稱:「犯罪事實五(二十二)附表一編
號12部分:...那次我是載寅○○、辰○○、丁○○...,我
沒有看過江中立,沒有載送子○○」、「犯罪事實五(二十
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我不記得是7月底或是8月8日,
這次是颱風過後,當時有崩山,我把他們載到崩山口,我記
得我有載丁○○、寅○○、辰○○,到了7月底8月初因為有
颱風,路崩了,他們常常去不到多久,就叫我去載他們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反面),②被告辰○○於原審
供稱:「附表一編號12、13、14(按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4)應該是搬運同一批牛樟木,只是去搬運的日期不一樣
,因為有些牛樟木比較不好搬運,我們就分一段路一段路搬
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頁反面),③證人即另案被告彭
宣堯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十二)附表一編號
12:...那天上山我有開車,我那天有搬運牛樟木,但是我
那天沒有載運牛樟木...,我們是從放置砍好的牛樟木處搬
到快到路口,之後有一陣子沒有上去,是因為颱風,那邊的
路封掉了。那天沒有載運下山是因為路程太遠,我們體力受
不了,之後我們要去搬運,結果就遇到颱風、土石流,我們
那次應該都沒有載運牛樟木下來。那次子○○沒有上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十二)附表一編號13:...曾慧
雯載送我們上下山,子○○沒有上山...。我們7月底這次是
要去搬運我們7月初搬運到路口的牛樟木,那一次才搬10塊
牛樟木而已。...七月份時,我沒有負責載運牛樟木下山,
我只有在8月8日那次有載運牛樟木」及「我去3次,但沒有
成功把牛樟木載下來過,我102年7月第1次去時,結果中間
隔一段時間有颱風,我們要上去的道路坍崩掉。...(問:
你現在能肯定的是,你102年7月份有去過兩次。那從102年7
月底到102年8月8日這中間你還有無上去過?)就是102年8
月8日那次。...(問:你們102年8月8日上去,你做何事?
)搬運木頭、開車。(問:所以102年8月8日這次就已經把
木頭搬到車上?)是。(問:所以102年8月8日不是從盜伐
地點開始搬?)不是從盜伐地點開始搬,是從中途的中間地
開始搬。...(問:這批木頭與你102年7月時上去搬的木頭
是否同一批?)應該是,因為鋸的形狀都一樣。(問:102
年7月有無出貨過?)我去的那2次沒有出貨」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43頁反面-144頁正面、原審卷五第115-117頁),均
有重大齟齬,既欠缺補強證據,自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子○
○、辰○○、寅○○及丁○○之認定。
(四)被告子○○就此部分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反面-1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88頁正面
-291頁、本院卷三第37頁),所辯僅於102年7月間上山切鋸
牛樟木1次,其後因住院沒有上山一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曾慧雯、彭宣堯上開供證內容相符,且與被告辰○○、寅○
○、丁○○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該算是同一次犯罪」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三第37頁),且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子○○等人之認定。從而,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依檢察
官所提及其他經調查之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子○○
、寅○○等人僅於102年7月上旬,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地點,以切鋸及協助切鋸牛樟木之方式,共同切鋸牛樟木1
次,其後再由被告丁○○、辰○○、寅○○夥同另案被告彭
宣堯、江中立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即完成切鋸
後之10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上山以人力分段
揹負之方式接續搬運,所搬運者為同一批經被告子○○等人
完成切鋸後暫留在現場之牛樟木,且僅由另案被告彭宣堯載
運下山1次,即為警查獲。
(五)至證人即被告寅○○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何
時聽到丁○○說子○○在砍?)102年7月底那次上山的時候
,那時我有問丁○○誰在下面砍,丁○○說是子○○」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38頁),證稱被告子○○於102年7月底上
山切鋸牛樟木,然姑不論此部分關於被告子○○切鋸牛樟木
之供述,被告寅○○於原審證稱係聽聞自被告丁○○,已有
非證人親自見聞之傳聞瑕疵,且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子○○上去幾次?102年7月的
幾號?)我看到子○○上去過2次,都在102年7月初的晚上7
到8點,那時子○○鋸比較多放著。...(問:102年7月底子
○○有無上去?)搬運時子○○就沒有上去了。...(問:
你之前跟法官說,木材是在102年8月7日晚上7、8點切好,
是否實在?)我後來想應該不是前一天切好,應該是102年7
月底時出貨(即載運下山)完隔2天切的」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80頁反面-81頁),先是證稱被告子○○只於102年7月
初上山切鋸,其後又改稱被告子○○於102年7月底切鋸,前
後反覆、欠缺一致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等有瑕疵
之自白,作為被告子○○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起訴書認被告子○○、辰○○、丁○○、寅○○等人竊取而
未搬運下山之牛樟木約500公斤(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4所示),惟為警查獲之牛樟木重量約413公斤,超出部分
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辰○○、寅○○、丁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
三第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提示原審卷六第83頁反面第3個問答〉呂濬豐
還有證稱子○○你們也有載送過1次,是否正確?)對,就
是沿河街那次,當時有呂濬豐及范遠海跟我們一起去。...
(問:是否記得第1次賣給子○○牛樟木的數量為何?)頂
多100多公斤。...(問:你載過去時,是否子○○本人跟你
接觸?)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正面、189頁正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濬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丑○
○跟你一起把牛樟木送到何處?)丑○○送的,他有送關西
老張,好像(黃)珈豪也有送1次。...(問:你人有無跟丑
○○一起把木頭送給子○○?)有去1次。...應該是102年5
月」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3頁反面-84頁正面),及證人即
另案被告范遠海於偵查、原審證述其與丑○○出售100多公
斤的牛樟木給被告子○○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0338號卷〈下稱偵字第10338號卷〉第292頁、
原審卷六第52頁正面),足認被告子○○此部分於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38頁反面-3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1次是范遠海跟己○○
載運100多公斤牛樟木給我,我幫他們將牛樟木載給『珈豪
』位於芎林砂石場附近的倉庫」、「(問:第2次牛樟木賣
給子○○是載到芎林砂石場?)是,這次是我自己去的,是
開己○○的紅色車子。(問:第2次牛樟木賣給子○○是載
到芎林砂石場?)是,這次是我自己去的,是開己○○的紅
色車子。(問:你剛才證稱你前後總共載了2次牛樟木去賣
給子○○的時間點,是不是5月或6月?)對,我沒辦法確定
是5月或6月,因為當初做這個筆錄時都是用猜的。...(問
:你載過去時,是否子○○本人跟你接觸?)是」等語(見
偵字第10338號卷第283-284頁、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189
頁正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范遠海於原審證述:「(問:
〈提示同上卷第292頁倒數第10行開始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問「丑○○另外提到還有一次是102年5月、102年6月范遠海
跟己○○一起開紅色廂型車(車號0000-00)交了將近100多
公斤牛樟木...給丑○○,...丑○○收到牛樟木之後也是送
到沿河街倉庫交付子○○...。有何意見?)是,當時所述
是實在的」等語一致(見原審卷六第52頁正面)。
(二)另參之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警詢供稱:「(問:警方在
102年6月23日22時4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0號臨旁的
自小貨車4775-KY(己○○所有之車輛)查獲牛樟樹材3塊,
總共135公斤,經採集車內跡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車內有1煙蒂,比對後為你所遺留,
你如何解釋?)因為我在102年6月時,范遠海跟己○○半夜
有要我幫忙他處理牛樟木時,他們把車子交給我載去賣給子
○○,所以我在車上有抽煙,才會遺留煙蒂在己○○的車上
,我就是以這台4775-KY的車子到子○○的倉庫」等語(見
偵字第10338號卷第339-340頁),除時間略有出入外,所供
其他情節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一致,而警察於己
○○上開紅色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集之菸蒂1根,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菸蒂上之DNA-
STR型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丑○○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330號卷第75頁),足認證
人丑○○此部分證詞確非子虛,可採為被告子○○自白之補
強證據。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
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癸○○與辛○○就犯罪事實一所
竊取之牛樟木26塊,被告劉仲虎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取之牛樟
木18塊,被告庚○○、辰○○、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取
之牛樟木3塊,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六所竊取之牛樟木約
200公斤,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九所竊取之牛樟木約500公
斤,雖均屬他人盜伐所遺留在現場之物,仍屬森林法所保護
之森林主產物。
(二)刑法或刑事特別法所稱結夥,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
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
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蔡○成、王○龍、邱○祥
就犯罪事實二、四、十所示之時間共同實施竊取牛樟木犯行
部分,雖少年蔡○成、王○龍、邱○祥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
,但仍非無責任能力之人,自應算入結夥之人數。
(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
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
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四)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如附表四編號9、16所示之
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第349條規定:「(
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
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新法除了將第1項與第2
項合併規定外,並提高罰金刑與收受贓物罪之自由刑的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
2.被告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
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8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
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
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
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
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
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第
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52條規定:「(
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
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
,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4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
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第6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
,並沒收之。(第7項)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森林法
第50條、第52條第1項規定,均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五)罪名:
1.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事實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八(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十(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取森林主產物罪。
2.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五(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十(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3.核被告辛○○、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4.核被告辰○○、丁○○就犯罪事實四、十(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5.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十(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
6.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事實
六(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九(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7.核被告劉仲虎就犯罪事實三、十(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六)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
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
僅成立1罪,是被告子○○、庚○○、辰○○、丁○○、寅
○○、卯○○、劉仲虎上開犯行,雖部分同時符合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七)共同正犯:
1.被告辛○○、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戊
○○、少年蔡○成、王○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仲虎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庚○○、辰○○、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與另
案被告張建國、少年邱○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5.被告子○○、庚○○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朱
為國、姓名年籍不詳「阿彬」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阿彬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子○○、劉仲虎、庚○○、丁○○、寅○○、辰○○就
犯罪事實十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建國、少年邱○祥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0.被告子○○、辰○○、丁○○、寅○○就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與另案被告彭宣堯、江中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八)罪數之說明
1.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
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
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
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
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
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
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
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
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
裁判要旨參照)。
2.查犯罪事實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所示部分,係由
被告子○○、庚○○及案外人張建國等於102年3、4月間切
鋸及協助切鋸牛樟木,再由被告庚○○、劉仲虎、丁○○、
辰○○、寅○○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先後上山
以人力揹負之方式接續搬運,所搬運者為同一批經被告子○
○等人切鋸暫留現場之牛樟木,此業見前述,其後之搬運行
為,乃先前切鋸、搬運行為之延續,並未加深先前切鋸之竊
取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自應將被告子○○
等人全部行為整體評價,而包括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起
訴書認為被告庚○○、寅○○於102年5月上旬有至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地點竊取牛樟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然查被告子○○僅於102年3月間上山切鋸牛樟木1次,並未
於102年5月切鋸牛樟木(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庚○○、劉仲虎、辰○○、寅○○、丁○○等人搬運之
牛樟木與102年3、4月間所切鋸、搬運者,為同一批牛樟木
,則被告庚○○、寅○○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後續之搬運
、載運行為,應屬102年3、4月間竊取牛樟木之後續行為,
可包括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同一竊盜行為,而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之主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所示
),並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3.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部分,係由
被告子○○、寅○○等於102年7月上旬切鋸及協助切鋸牛樟
木,再由被告丁○○、辰○○、寅○○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間,先後上山以人力揹負之方式接續搬運,所搬運
者為同一批經被告子○○等人切鋸暫留現場之牛樟木,此業
見前述,其後之搬運行為,乃先前切鋸、搬運行為之延續,
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自應將
被告子○○等人全部行為整體評價,而包括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起訴書認為被告辰○○、寅○○、丁○○於102年8
月8日有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處竊取牛樟木(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4),然查被告子○○並未於102年8月8日切鋸牛樟
木(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等搬運之牛樟木與
102年7月間所切鋸、搬運者,為同一批牛樟木,則被告辰○
○、寅○○、丁○○承前同一竊盜犯意而為後續之搬運、載
運行為,應屬102年7月間竊取牛樟木之後續行為,可包括於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同一竊盜行為,而論以一罪,起訴書
認應成立數罪之主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並
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九)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1.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 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先行竊取切鋸好牛樟木,再通知被告庚○○
、另案被告朱為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
男子搬運載送下山,被告子○○既未與被告庚○○、另案被
告朱為國、「阿彬」共同在場實施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子○○切鋸時,有其他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子○○此部分犯行,核與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僅得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子○○同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2.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係指已使用車輛等搬運,方有
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參照)。
⑴查被告辛○○與癸○○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竊取牛
樟木後,由癸○○聯繫同案被告子○○,而被告子○○與
同案庚○○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子○○自行聯繫同案被告庚○○前往載運。是同案
被告庚○○駕駛上開綠色自小貨車,乃用於向被告辛○○
與癸○○「故買」牛樟木,而非被告辛○○與癸○○「竊
取」牛樟木之一部分,被告辛○○與癸○○並未使用車輛
搬運贓物。
⑵又被告卯○○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戊○○等人犯罪事實二
所示竊取牛樟木部分,其等於竊取牛樟木現場即遭警員查
獲,尚未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甚為明顯。
⑶依上開說明,被告辛○○與癸○○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卯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核均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6款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辛○○、癸○○與卯○○
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子○○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正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癸○○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179頁正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⑶被告寅○○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⑴被告子○○、劉仲虎就犯罪事實十(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所為部分,與少年即另案被告邱○祥共同犯罪,被告子
○○、劉仲虎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邱○
祥係85年5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
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頁正面),應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⑵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與少年即另案被告少
年蔡○成、王○龍共同犯罪,被告卯○○行為時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蔡○成係86年7月生、少年王○龍係
84年10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頁正面、
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69頁正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庚○○、辰○○、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與
少年邱○祥共同犯罪,被告庚○○、寅○○、丁○○、辰
○○就犯罪事實十所示部分,與少年邱○祥共同犯罪,然
少年邱○祥為85年5月生,行為時已17歲多,被告庚○○
、辰○○、丁○○、寅○○均辯稱行為時不知共犯邱○祥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此部分關於知悉少年年齡之加重條
件,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嚴格證明,檢察官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庚○○、辰○○、丁○○、寅○○行為時對
於邱○祥為少年一節,已有認識或預見,而少年邱○祥經
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其行為時已17歲多,自應為有利
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之認定,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庚○○、張建國、寅○○、另案被告
戊○○、少年邱○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5月初晚上8時至凌晨4時許,至第107號林班地內之
座標X:272422、Y:0000000處,由被告子○○切鋸牛樟木
約500公斤,同案被告庚○○帶隊、張建國、寅○○、少年
邱○祥搬運牛樟木,戊○○則以上開黑色廂型車載運牛樟木
下山。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二、被告子○○與同案被告辰○○、丁○○、寅○○、另案被告
彭宣堯、江中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8月8日晚上8時至凌晨4時許,至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
X:272319、Y:0000000處及X:272318、Y:0000000處,由
被告子○○切鋸牛樟木約500公斤,同案被告寅○○協助切
鋸與推滾、同案被告丁○○、辰○○、另案被告彭宣堯、江
中立搬運牛樟木,彭宣堯以車號00-0000號黑色廂型車載運
牛樟木下山。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
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裁判
要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
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
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子○○被訴102年5月初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罪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庚○○、丁○○、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寅○○於警
詢中之自白、會勘照片、102年5月4日、6日、7日、15日、2
7日之通訊監察資料,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
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子○○僅於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9之時間前往尖石鄉高台山區切鋸牛樟木1次,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寅○○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明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乃附表一編號9切鋸牛樟木後之搬
運行為,屬同一次竊盜行為的不同階段,應僅論以一罪等語
。
(三)經查:
1.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寅○○(秘密證人代號A6)於警詢時供
稱:「...第2個盜伐地點在國有林班地竹東事業區107林班
地(座標X:272422、Y:0000000),只前往1次,是於102
年5月初晚上9時許至凌晨4時止,這次前往的地點,牛樟樹
材早已經切鋸好了,...我們只是前往揹、搬運,是由庚○
○帶領前往樹材擺放地點,參與的人有庚○○、張建國、邱
○祥及我本人(負責揹、搬運木材),本次是由丁○○負責
開車(9909-RU號灰色自小客車)載人上山及載下山,另戊
○○負責載運牛樟木下山(W6-6137號黑色廂型車)載運木
材下山...」等語(見偵字第2159號卷第91頁正面),係供
稱其與同案被告庚○○、丁○○、另案被告張建國、邱○祥
、戊○○等人上山搬運牛樟木,該次搬運之牛樟木「早已經
好了」,並未指證被告子○○有在現場,遑論有起訴書所指
於102年5月初晚上8時許至凌晨4時止之切鋸牛樟木犯行。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應該是102年4月多
上山,這一次也有出1次牛樟木下山。...參與人員子○○、
庚○○、張建國、寅○○、丁○○、邱○祥都正確。是朱為
國開車載我們上山,是戊○○開他自己的車載牛樟木下山」
等語(見偵字第9674號卷三第93-95頁),所指102年4月多
上山一節,並未指證被告子○○切鋸牛樟木。起訴書所指之
會勘照片,乃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102年11月27日帶同
警方前往會勘指認時所拍攝(見他字第1606號壬3卷第101-1
10頁),性質上為同案被告寅○○警詢筆錄之一部分,自亦
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子○○認定之依據。
3.觀之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庚○○、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
述,均僅能證明被告子○○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惟尚無從認定被告子○○有何檢察官所指於102年5月初切鋸
牛樟木之犯行。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提及被告子○
○要上山,至於是否係上山切鋸竊取牛樟木,與此部分被訴
犯行是否具有同一性,從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推斷(見
他字第1606號壬5卷第17-23、37-46、49-56、64-66頁)。
是從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子○○確有起訴書
所指此部分切鋸牛樟木之犯行,佐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原審證述:「(問:102年3到5月間,你與子○○曾
經一起上山切鋸牛樟木次數為何?)就102年3月那次」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6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
只有載1次。一開始先上去切,後來在山裡面搬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子○○在102年4月有無上去?)好
像沒有,他好像就上來鋸1次,後來我們102年4、5月就是搬
102年3月鋸的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頁反面-141頁
正面),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02年5月份時,有無人上去鋸切木頭?)我沒有在現場
,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頁反面),及④證人即另
案被告張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月切,4月搬,切1次
。(問:5月呢?)也是搬」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2頁反面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被告子○○之認定。
(四)綜上,起訴書認為被告子○○於102年5月初切鋸牛樟木部分
,既欠缺積極證據而無法證明,即應為被告子○○有利之認
定,惟此部分與被告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十所
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業見前述,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子○○被訴102年8月8日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罪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辰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宣堯、曾慧雯於偵
查中之供述、會勘照片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子○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子○○於102年7月10日至7
月14日間,因身體不適,陸續於東元綜合醫院、柏安耳鼻喉
科診所治療,甚至於7月15日至20日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住
院治療,客觀上並無可能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點
前往尖石鄉山區從事體力需求極大之切鋸牛樟木犯行等語。
(三)經查:
1.員警於102年8月9日上午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
往高台山方向產業道路處,攔查另案被告彭宣堯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所示之黑色小貨車,而查獲另案被告彭宣堯、江
中立,並於該黑色小貨車上扣得已切鋸之牛樟木15塊一節,
已如上述(詳見犯罪事實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徵之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宣堯於偵查中僅坦承其參與102年8月
8日、9日搬運已切鋸好之牛樟木等語(見偵字第7511號卷第
111-11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慧雯於偵查中僅指證被告
子○○為盜木集團成員,負責鋸切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
3卷第190-1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僅表示
有參與102年8月8月、9日之搬運牛樟木犯行(見偵字第9674
號卷三第118-119頁),均未具體指證被告子○○有於該次
上山切鋸牛樟木,佐以: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宣堯於原審證
述:「(問:你有無印象子○○有帶你們到搬運牛樟木得路
口?)子○○沒有帶我們到路口過,他是有帶我們到曾慧雯
家過而已。...(問:102年8月8日你們有先到7-11超商集合
,是否如此?)我有先到7-11超商,可是我到7-11超商時只
看到寅○○還有辰○○,...後來...有看到丁○○。(問:
所以你沒有印象有看到子○○?)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16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證述:
「(問:102年8月8日在7-11超商有無看到子○○?)我沒
有在7-11超商遇到子○○。...(問:102年8月8日當天一直
到102年8月9日彭宣堯等人被查獲,這中間你有無看到子○
○?)這中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8頁反面-129頁
正面),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述:「(問:10
2年8月8日有誰上去盜採牛樟木?)我、丁○○、辰○○、
彭宣堯,還有1個『阿立』。...(問:102年8月8日子○○
有無到7-11超商與你們會合?)沒有。(問:102年8月8日
子○○有無帶你們到現場入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138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述:「(問
:102年8月8日晚上子○○有無跟你們上山?)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82頁正面),足認被告子○○確無起訴書所
指於上開時、地切鋸牛樟木之犯行。
3.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慧雯於原審證稱:「...有1次子○○陪
我送人上山,然後再跟我一起下來。(問:是否就是102年8
月8日父親節那次?)是」等語一節(見原審卷六第200頁反
面-201頁正面),與上開證人彭宣堯、辰○○、寅○○、丁
○○之證詞不合,且與其於原審同庭審理時證述:「(問:
102年8月8日父親節那天,妳有無印象子○○有上山?)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0頁反面-201頁正面),亦見歧
異,已有難信為真實之瑕疵,況縱依證人曾慧雯上開有瑕疵
之證詞,證稱被告子○○與其開車載人上山後,即一起下山
,並未在山上停留,亦難以認定被告子○○有何起訴書所指
於上開時、地切鋸牛樟木之犯行。
4.被害樹材位置圖、會勘照片、現場指認圖、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會勘紀錄(會勘單位:新竹林管處、森林暨自然保育警
察隊新竹分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
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現場會勘及指認照片、新竹林管處102年9月
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
料等(見他字第1606號壬3卷第67-80、108-110、116頁、偵
字第7511號卷第27-30、32-34、40-49、122、127-147頁)
,至多僅能證明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
子○○確有起訴書所指於上開時、地切鋸牛樟木之犯行。
(四)綜上,起訴書認為被告子○○於102年8月8日晚上8時至凌晨
4時許切鋸牛樟木部分,既欠缺積極證據而無法證明,應為
被告子○○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子○○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業見前
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卯○○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戊○○(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
102年5月8日)、地點(即第107號林班地之高台山區),依
照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牛
樟木。嗣被告子○○明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
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因認被告卯○○涉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竊盜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子○○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二十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二、被告劉仲虎與另案被告朱為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02年5月15日
)、地點(即第107號林班地之高台山區),依照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嗣同
案被告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明知附表三編號2
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因認被告劉
仲虎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盜森林主產物罪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三、被告子○○、劉仲虎與另案被告張建國、少年邱○祥、少年
蔡○偉、少年王○龍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2年
1月21日前某日,即前往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X:27
2550、Y:0000000處,使用鏈鋸(未扣案)竊取第1220號保
安林區內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數10塊(未查扣),因尚
遺留共計201.5公斤之牛樟木7塊尚未搬運下山,遂由另案被
告張建國、少年邱○祥、少年蔡○偉、少年王○龍後再度搬
運至被告子○○、劉仲虎提供之V4-4826號自用小貨車內,
由少年蔡○偉騎乘6FD-039號機車、少年王○龍駕駛0561-KV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把風,預計交付予被告子○○。嗣
於102年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
那羅部落往高台山上農路,為警攔查0561-KV、V4-4826號自
用小貨車,後方之V4-4826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少年邱○祥、
張建國棄車逃逸,經警方在V4-4826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201
.5公斤之牛樟樹材7塊。因認被告子○○、劉仲虎均涉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內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
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一))。
四、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庚○○、辰○○、丁○○、另案被告
張建國、少年邱○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3日同案被告庚○○先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另案被告張建國,通知張建國準備
上山工作,同案被告庚○○、辰○○、丁○○、張建國、另
案被告少年邱○祥備妥後一同前往,由同案被告庚○○駕駛
車輛上山後,同案被告辰○○、丁○○、張建國、少年邱○
祥負責搬運牛樟木,丁○○同時擔任把風工作,因新竹縣竹
東鎮○○街000號倉庫業經遭警方鎖定,遂預計將牛樟木暫
時運至新竹縣竹東鎮吉園汽車旅館。於102年6月3日上午抵
達第107號林班地內(座標X:272554、Y:0000000,X:272
562、Y:0000000)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3塊共
計178公斤。嗣於102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竹縣尖
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部落產業道路往高台山登山口方向2.5公
里處,為警攔查停放路旁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同案被告庚○
○、辰○○、丁○○、另案被告張建國、少年邱○祥立即逃
離,仍為警方查獲張建國躲藏在路旁及扣得共計178公斤牛
樟木3塊,與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另案被告張建國使用之HTC行
動電話、庚○○使用之黑色G-PLUS行動電話、辰○○所使用
之IPHONE行動電話、少年邱○祥使用之HTC行動電話、丁○
○使用之HTC行動電話各1支。因認被告子○○涉犯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二十))。
五、被告子○○、庚○○、同案被告辛○○、癸○○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同案被告癸○○向辛○○提議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野溪
溫泉竊取牛樟木並聯繫庚○○前往搬運,同案被告辛○○遂
於102年2月4日17時許,與癸○○及及胞兄即案外人邱英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野溪溫泉區夜宿,
由同案被告辛○○將總重量939公斤之26塊牛樟樹材由上開
野溪溫泉產業道路新竹縣錦屏村山區、現由新竹林管處負責
管理之第90林班地(座標X:270868、Y:0000000),竊取
揹運至產業道路之馬路旁以方便被告庚○○載運,同案被告
癸○○則在旁監督,於102年2月5日17時30分許,被告庚○
○駕駛案外人甲○○所有之8773-RZ自小客貨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宏」騎乘機車擔任前導車上山到達新竹縣尖石
鄉錦屏村野溪溫泉產業道路,被告辛○○遂將牛樟樹材26塊
搬運上8773-RZ自小客貨車上。嗣於102年2月5日18時10分許
,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上,為警先攔查擔任前導車騎乘機車
之同案被告癸○○與案外人即乘客乙○○,並在二人身上發
現濃厚之牛樟樹材氣味;接續攔查發現擔任前導車之被告子
○○駕駛白色BMW轎車;復於10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在野
溪溫泉產業道路1公里處,查獲邱英珠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辛○○,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使載運
牛樟木之8773-RZ自小客貨車順利逃逸,刻意閃堵警方,讓
8773-RZ自小客貨車倒車離開現場,同案被告辛○○因毒品
調驗人口先遭留置;被告庚○○則將8773-RZ號自小客貨車
內牛樟木全部丟棄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在附近廢
棄工寮邊清洗車身,經警方於102年2月5日19時40分許,在
野溪溫泉產業道路4公里處廢棄工寮逮捕被告庚○○;警方
接續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廢棄工寮邊查獲遭棄置之
牛樟樹材26塊共939公斤。因認被告子○○、庚○○此部分
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三))。
六、被告子○○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楊文明、朱為國,由楊文明
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即102年2月6日)、地點,先
砍好牛樟木,被告子○○再通知朱為國上山將牛樟木滾下山
坡,最後由另案被告戊○○將牛樟木運送至新竹縣竹東鎮北
興路倉庫。因認被告子○○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二)及附表
一編號1)。
七、被告子○○明知被告卯○○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即102年2月14日)、地點,竊取之牛樟木係屬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即102年2
月14日),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牛樟木。因認被告子
○○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等語(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二)及附表一編號3)。
八、被告子○○明知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載運之人所販售之牛樟
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每公斤約1
00元之價格,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倉庫,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之牛樟樹材,並堆放在該倉庫。因認被告子○○
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等
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三)及附表二編號1之①-④
)。
九、被告子○○明知另案被告丑○○向其兜售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牛樟樹材,並堆放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倉庫。因
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物罪處斷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三)及附表二編
號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
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裁判
要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
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
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卯○○、子○○被訴102年5月8日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子○○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10
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有於102年5月8日與另案被告朱為
國以電話聯絡,並與朱為國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
取牛樟木犯行,辯稱:此次伊因沒有安非他命提神,所以沒
辦法上山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另案被
告朱為國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卯○
○之認定等語;訊據被告子○○亦堅決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子○○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當
日並無被告卯○○或另案被告朱為國與被告子○○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且另案被告朱為國與被告卯○○於通話中亦未談
論到向被告子○○銷贓之話題,且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去砍伐牛樟木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102年5月8日晚上7時26分14秒許、
7時44分39秒許、8時4分55秒許與被告卯○○通話,並於該
日晚上8時4分許後之某時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觀之另案被告朱為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8日如下
之通訊監察譯文(A:朱為國、B:卯○○):
①102年5月8日晚上7時26分14秒許(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
第84頁正面):
A:我在橫山,我要過去了。
B:你不是說5點,我打給你。
A:我怎麼知道,耗耗就到現在。
B:要去那一邊的,那一天看到的樹頭?
A:太遠了,找看有沒有近一點。
B:所以,甘林溝旁邊的,那一棵樹頭不是?
A:那一棵樹頭可以啊,那一棵樹頭可以做呀。
B:好、好、好。
A:弄一弄就可啊。
B:好。
A:我一下過去接你,我現在在橫山。
B:有沒有原料好的?
A:哪裡生,沒有?
B:提神。
A:啊?
B:提神啊!
A:等一下回去再說。
②102年5月8日晚上7時44分39秒許(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
第84頁正面):
B:哥,到了嗎?
A:到了內灣了。
③102年5月8日晚上8時4分55秒許(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
84頁正面):
A:在哪裡?
B:等麻這邊。
A:好,走了。
被告卯○○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於電話中雖談及要到甘林溝旁
邊竊取牛樟木,其後並相約見面,然由此等通訊監察譯文,
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卯○○與另案被告朱為國確有為竊取牛樟
木而相約見面,至於其等見面後是否確有前往起訴書所指地
點(即第107號林班地之高台山區)竊取牛樟木,則屬無從
證明。
3.徵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中供稱:「我印象中這次
好像沒有上工偷,因為找不到我們談論提神的安非他命,所
以就沒有上山去盜伐林木」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8
4頁正面),且於原審證述:「(問:...這是你與卯○○的
通話,你說你在橫山,你要過去了,然後你還說太遠了,看
能不能找近的,後來選了一顆樹頭,你跟他說弄一弄就可以
了、有沒有原料好的,他問你說到了嗎,你說到內灣了。這
次的狀況是如何?)這次是我跟卯○○兩個相約要去用木頭
,之前發現的木頭比較遠,想說看有沒有近一點的可以做,
卯○○問我有沒有原料,就是指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吸,我
跟他講說沒有,哪裡生,等我回去看看在哪裡找。(問:這
次你跟卯○○後來有無去弄到木頭?)應該沒有,因為沒有
安非他命提神,比較沒有體力上山。...(問:所以你印象
中這次是沒有做?)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頁反面-13
頁正面),與被告卯○○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此次因
找不到安非他命提神,所以沒有上山一節相符。起訴書指稱
另案被告朱為國業已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認可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與另
案被告朱為國見面後確有上山盜伐牛樟木,自不得僅因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
稱:被告卯○○於102年9月5日偵訊筆錄、秘密證人A16(即
卯○○)於偵查中及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牛樟木都是賣給子○○一節,乃屬概括而不特定之陳述,縱
被告卯○○或另案被告戊○○確曾有販賣牛樟木給被告子○
○之情事,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亦無從以此等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卯○○、子○○此部分被訴事實之依據。況另案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此次犯行(見他字第16
06號壬1卷第294-299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06號
卷〈下稱偵字第7806號〉第5-15、36-37頁),檢察官以被
告卯○○、另案被告戊○○上開欠缺具體明確之陳述,資為
不利被告卯○○、子○○之認定,有過度評價證據證明力之
瑕疵,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四)揆上,依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卯○○與另案被告朱為
國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盜伐牛樟木之情事,當然無法認定
被告子○○有向被告卯○○、另案被告朱為國購買牛樟木,
此為當然之理。不能證明被告卯○○、子○○確有起訴書所
指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劉仲虎被訴102年5月15日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劉仲虎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
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102年5月15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劉仲虎固不否認有於102年5月15日竊取牛樟木,惟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十四)應是同一
事實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劉仲虎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時30分
至3時31分間某時許,一同前往第108號林班地內徒手竊取已
遭盜伐之牛樟木18塊,並利用車號00-0000號銀色小貨車載
運至其住處後方空地停放,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扣
一節,已如上述(詳見犯罪事實三)。
2.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雖於警詢中供稱:「...劉仲虎找我
一起去搬牛樟木,盜伐的時間是102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
.。這次我所竊得的牛樟木是載到子○○竹東沿河街的倉庫
。...牛樟木是賣給子○○」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
85頁正面),然徵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5
月15日這天早上劉仲虎有被警察查獲,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
?)我知道。(問:在劉仲虎家前面查獲的18塊,是否是你
跟劉仲虎弄的那批?)是...。(問:...電話譯文是凌晨3
點多,劉仲虎是10時許被查到,那天被查到的有18塊的牛樟
木,那18塊牛樟木是否是你們清晨時去搬的?)是。...(
問:那次到底有無賣給子○○?)應該就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13頁反面-14頁正面),與被告劉仲虎前於原審審
理時供證:「...我把車子裝好木頭以後停在我家後面,還
沒下山就被查獲了。(問:...你在凌晨1時30分在108林班
地有偷18塊搬到子○○所有的V4-4826號自小貨車上,停在
○○村0鄰00號後方空地,在102年5月15日早上10點在那羅7
鄰10號你的住宅前後被警察查獲,是否是這次?)是,這是
同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9頁反面),足證被告劉仲虎
與另案被告朱為國固有於102年5月15日凌晨前往第108號林
班地竊取牛樟木,然該批牛樟木於同日上午即為警查獲,證
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時供稱該次竊得之牛樟木有賣給
同案被告子○○一節,顯屬記憶混淆之錯誤供述。此情徵之
被告劉仲虎與證人朱為國通話時間為102年5月15日上午3時3
1分50秒許,而警察在上開銀色小貨車查獲牛樟木之時間為
同日上午10時許,通話與查獲之時間相距僅數小時,衡以被
告劉仲虎與證人朱為國結束通話後尚需搬運牛樟木至上開銀
色小貨車,並載運至被告劉仲虎上開住所後方空地停放,此
段搬運及載運亦需相當時間,在被告劉仲虎、另案被告朱為
國僅依賴自己勞力及上開情狀觀之,實難想像被告劉仲虎與
另案被告朱為國如何在短短數小時內,穿梭於第107、108號
林班地之間,況上開銀色小貨車為警查獲後即為警保管留置
,被告劉仲虎已無載運工具,亦無可能於為警查獲後,又與
朱為國另至第107號林班地竊取重達約500公斤之牛樟樹材。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劉仲
虎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竊取牛樟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劉仲虎此部分犯行,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十四)與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犯罪時間固然相同,但犯罪地點不同,此二被
訴犯罪事實顯非同一,自應另為被告劉仲虎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上訴指稱苟認被告劉仲虎所辯可採(即為同一竊盜所為
),應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可採。
三、被告子○○、劉仲虎被訴102年1月21日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劉仲虎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子○○、劉仲虎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國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少年邱○祥於警詢中之自白、少年
蔡○偉、少年王○龍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
自白、秘密證人A14(即少年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玉展於警詢中之陳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
錄、新竹林管處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
片、查扣之牛樟木7塊,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上開V4-4826號自用小貨車是登記
在其名下,於101年11月間賣給被告劉仲虎,然因尚有餘款
未支付,所以仍未辦理過戶,該自用小貨車平常是由被告劉
仲虎使用,對於張建國、邱○祥、蔡○偉、王○龍於102年1
月21日在第1220號保安林區竊取牛樟木一節,亦不爭執,惟
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子○○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子○○並未於102年1月21日與張建國、
邱○祥、蔡○偉、王○龍前往第1220號保安林區竊取牛樟木
,且對於其等犯行並不知情等語。訊據被告劉仲虎固不否認
上開自用小貨車登記在同案被告子○○名下,平常由其使用
,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對於少
年王○龍等人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竊取牛樟木一事,並不知
情等語,被告劉仲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少年王○龍於
102年1月21日僅告知要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附近的便利商店
買東西,而向被告劉仲虎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劉仲虎
對於王○龍等人犯行,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1.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被告子○○,實際所有人為被告
劉仲虎,平常亦係被告劉仲虎使用,業據被告劉仲虎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7頁正面、
原審卷五第102頁),且經被告子○○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9頁正面),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807號卷第41頁),
堪信為真。
2.起訴書所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國、少年邱○祥、蔡○偉、
王○龍於102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竊取牛樟木7塊一節,固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建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邱○祥
於警偵訊、蔡○偉、王○龍於警詢及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訊問
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7-17、22-25、53-56、
73、78-79頁),且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余
玉展於警詢之證詞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0-32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竹林管處102年3月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
、被害樹材位置圖、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
憑(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3-37、39-43、57、62-69頁)
,堪認屬實。然被告子○○、劉仲虎既已辯解如上,則其等
對於另案被告張建國、少年邱○祥、蔡○偉、王○龍上開竊
取牛樟木犯行,是否確有事前之謀議及犯意聯絡,則仍應依
憑積極證據,始足認定,尚不得僅因少年邱○祥等人載運牛
樟木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子○○名下,實際上交由被告劉
仲虎使用,即指被告子○○、劉仲虎對於邱○祥等人上開犯
行,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查證人即少年邱○祥於偵查中固以秘密證人A14身分證稱:
「(問:102年1月21日到尖石鄉錦屏村高台山盜採牛樟木的
有張建國、邱○祥、王○龍、蔡○偉,各負責何任務?)當
天是邱○祥負責開車,張建國坐副駕駛座,張建國、邱○祥
、王○龍、蔡○偉一起搬運牛樟木,後來蔡○偉在下面把風
。(問:這一次竊取牛樟木,是子○○與劉仲虎要上述4人
上山的?)是」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78頁正面),
然徵之證人即少年邱○祥於該次偵查中亦證述:「(問:劉
仲虎跟子○○怎麼要張建國、邱○祥、王○龍、蔡○偉上山
竊取牛樟木?)劉仲虎、子○○之前在山上弄一堆牛樟木,
王○龍私自留3、4塊在山上,所以他們借車上山將剩下的牛
樟木搬下山,順便找還有沒有其他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26號卷第78-79頁),可見少年邱○祥等人於102年1月21日
竊取搬運之牛樟木,應係先前少年王○龍「私自」留下來及
在山上另行竊取,自此證詞已難認少年邱○祥等人上開所為
係受被告子○○、劉仲虎指使。
4.參以證人即少年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
看過子○○或聽過子○○的名字?)都沒有。(問:你是否
認識劉仲虎?)知道。...我與劉仲虎是鄰居。...(問:10
2年1月21日你是否跟邱○祥、蔡○偉跟張建國一起到山上竊
取牛樟木?)是。(問:為何那天會上去?)臨時想到,因
為在這之前我們就有去過那邊運牛樟木,大概知道地方。..
.那是很久之前我們上去看地點,看牛樟木的所在地,在那
地方已經有人鋸好的東西放在那邊,後面到跟邱○祥那次我
就跟他們提議一起去拿。(問:你的意思是102年1月21日這
次是你提議的,是否如此?)是。(問:是你提議的話,你
如何找他們一起上去,過程為何?)那時邱○祥他們來我家
找我,我們聊天聊一聊就聊到要上山,因為他們本身自己就
做過了,我們聊到大家都有共識要上山去,有張建國、邱○
祥、我,還有蔡○偉。...(問:這2台車如何來的?)跟鄰
居借的,鄰居是劉仲虎,那天我去劉仲虎家跟他借,說我要
去買東西...。邱○祥開的那台車是他借的。...(問:你們
這次上山有無人叫你們去搬這些牛樟木?)沒有」、「(問
:你們去向劉仲虎借車,他有無說你們借車做何事?)沒有
,我只跟劉仲虎講說要去買東西。...(問:邱○祥開的那
台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貨車,劉仲虎有無將鑰匙給你或邱
○祥?)沒有,那台是邱○祥自己借的。...(問:102年1
月21日是否你們4個人自己決定要去偷的,還是劉仲虎叫你
們去偷的?)我們4個人自己決定的。(問:你們這次偷的
牛樟木跟劉仲虎沒有關係嗎?)沒有。(問:你們這次偷的
牛樟木跟子○○也沒有關係嗎?)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38-41、45-46頁正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國於
偵查中供稱:「(問:當時車輛是由子○○及劉仲虎提供,
他們是共犯?)我不知道。王○龍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
字第26號卷第73頁正面),證人即少年蔡○偉於新竹地院少
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問:這次由何人帶頭帶領上山的?
)王○龍。他帶我去山上照飛鼠,在一部落跟邱○祥、張建
國會合,邱○祥就講分工合作叫我幫忙把風及前導車」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55頁正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
建國於原審證述:「(問:當天何人提議上山?)當天是王
○龍跟邱○祥提議,...我是跟在他們後面。...(問:子○
○跟劉仲虎有無要求你們上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
第183頁正面、184頁反面),均一致證稱此次竊取牛樟木係
由證人王○龍提議,與被告子○○、劉仲虎無關。足認此次
應係證人王○龍提議後,由證人王○龍夥同另案被告張建國
、邱○祥、蔡○偉至上開地點竊取牛樟樹材。要不得僅因證
人邱○祥上開偵查中供述及少年邱○祥等人載運牛樟木之車
輛,與被告子○○、劉仲虎有上開關連,遽認另案被告張建
國、邱○祥、王○龍、蔡○偉此部分所為,係受被告子○○
、劉仲虎之指示。檢察官僅因證人即少年邱○祥於偵查中以
秘密證人A14作證時,有上開似乎不利於被告子○○、劉仲
虎之證言,即未仔細推敲前後供詞之真意,並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張建國、王○龍、蔡○偉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遽指被
告子○○、劉仲虎與少年邱○祥等人所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聯絡,採證有失嚴謹,殊難採信。檢察官上訴猶以上
開秘密證人A14、王○龍、蔡○偉、張建國之警、偵訊供述
及證人即張建國於原審供稱:「...這次是3個少年及我大家
一起討論要上山盜採牛樟木的,...這次我們本來也是要把
牛樟木賣給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反面),指
稱被告子○○、劉仲虎涉犯上開罪嫌,無視於少年邱○祥等
人上開供述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子○○、劉仲虎之認定,難
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張建國
、邱○祥、蔡○偉、王○龍等人確有上開竊取牛樟木犯行,
惟尚無從認定被告子○○、劉仲虎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子○○、劉仲虎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
子○○、劉仲虎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子○○被訴102年6月3日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丁○○、張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少年邱○祥(即秘密證人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國(即秘密證人A11)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警詢中之陳
述、新竹林管處函暨所檢附之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
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
各1份、現場照片、攝影畫面、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揹帶、查扣之牛樟木3塊,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102年6月3日係庚○
○聯絡辰○○、丁○○、張建國及少年邱○祥,並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第107號林班地竊取牛樟木,並非由被
告子○○指揮或聯絡其等前往竊取等語。
(三)經查:
1.起訴書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辰○○、丁○○與另案
被告張建國、少年邱○祥於102年6月3日某時許,共同至第1
07號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樹材3塊一節,業見前述(詳見犯罪
事實四所示),堪認屬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國雖以秘密證人A11身分於偵查中證稱
:「(問:這一批牛樟木也是子○○要張建國、庚○○、邱
○祥、丁○○、辰○○去搬運?)是庚○○說要去的,原本
是打算要將牛樟木堆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倉庫,倉
庫是由子○○控制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534 7號卷〈下稱偵字第5347號卷〉第72頁正面),證人即
少年邱○祥亦以秘密證人A14身分於偵查中供稱:「(問:
本來這1次牛樟木如果有順利竊取下山,要賣給何人?)也
是放在子○○的沿河街倉庫」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
79頁正面)。然查:
⑴由另案被告張建國、邱○祥此等偵查中供述,至多僅能認
定同案被告庚○○等人原計畫將竊得之牛樟木載運至被告
子○○租用之沿河街倉庫出售牟利,然由於該等牛樟木在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部落產業道路往高台山登山
口方向2.5公里處,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果真載運至被
告子○○租用之沿河街倉庫。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除非
能證明被告子○○對於此次同案被告庚○○等人之上開竊
取牛樟木犯行,有事前參與謀議計畫或行為分擔,否則自
不得僅因同案被告庚○○等人上開片面之主觀計畫,遽認
被告子○○對於該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⑵徵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
件事情...應該是庚○○找我的,再由庚○○一個一個到
我們的住所接我們,這次應該與被告子○○無關。我會知
道他們要把木頭交給子○○,是因為聽到庚○○他們在討
論。但因為後來我們被抓,所以沒有拿給子○○」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6月3日時你方才回答檢察
官說是你找辰○○、丁○○、張建國、邱○祥去尖石鄉高
台山竊取牛樟木,是否如此?)是。(問:102年6月3日
當日子○○有無去高台山竊取牛樟木?)沒有。(問:10
2年6月3日你們去之前,子○○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聯絡或
指揮你們去高台山竊取牛樟木?)沒有。(問:102年6月
3日你們前往高台山竊取牛樟木的事情,事前有無跟子○
○說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頁反面),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6月
3日當日庚○○是否有找你、辰○○、張建國、邱○祥去
尖石鄉高台山竊取牛樟木?)有,也有被抓到。(問:10
2年6月3日子○○有無去尖石鄉高台山竊取牛樟木?)沒
有。(問:102年6月3日子○○有無指揮或聯絡你們去尖
石鄉高台山竊取牛樟木?)那時沒有,是庚○○來我家載
我去的。...(問:如果102年6月3日你們搬運的牛樟木有
順利運送下山,出售牛樟木的利潤是你們自己有去的5個
人分掉還是會跟子○○平分?)應該是我們5個人分掉」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84頁正面),均一致證稱該次竊
取牛樟木所為,與被告子○○無關,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
證據,復只能證明同案被告庚○○等人案發時確有將竊得
之牛樟木載運至被告子○○租用之沿河街倉庫之主觀計畫
,然業為警即時查獲,而未付諸實行,自無從為不利被告
子○○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稱:①同案被告丁○○於10
3年4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記載,表示並無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129頁),②另案被告戊○○於103年5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及:庚○○大概102年10月有去找伊
,叫伊不要亂講話,因為子○○還沒出來,如果子○○出
來,還會再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正面),無
非係依憑欠缺積極證明而與此部分待證事實無關之陳述,
再事爭執,難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庚○○
等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惟尚無從認定被告子○○確
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行
,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子○○、庚○○被訴102年2月5日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認被告子○○、庚○○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
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②被
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國
(即秘密證人A11)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新竹林管處
余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保管明細表、會勘紀錄及查獲現場、職務報告、扣案
贓證物照片,⑥扣案總重量為939公斤之牛樟樹材26塊,⑦
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
定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等,資
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庚○○對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癸○
○、辛○○購買其等竊取之牛樟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被告子○
○辯稱:伊坦承故買贓物,並未參與癸○○、辛○○竊取牛
樟木之犯行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子○○只是故買贓物,起訴書認定與癸○○、辛○○共同竊
取應非事實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是開車載運牛樟木
,並未參與盜採牛樟木等語。
(三)起訴書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辛○○於102年2月5日
下午5時30分許,將所竊取之牛樟木搬運至被告庚○○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在新竹縣
尖石鄉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查擔任前導車騎乘機車之同案被
告癸○○與案外人即乘客乙○○,並在2人身上發現濃厚之
牛樟樹材氣味,接續攔查發現擔任前導車之被告子○○駕駛
白色BMW轎車,又緊接查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同
案被告辛○○、案外人邱英珠,被告庚○○見狀即將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載運之牛樟木丟棄在野溪溫泉產業道
路3公里處一節,業見前述(詳見犯罪事實一所示),堪認
屬實。
(四)然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
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
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
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
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
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
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
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67號裁判要旨參照)。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
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
349條第2項,則是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故買之贓物罪,犯罪
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
,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
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本件被告
子○○、庚○○此部分所為究係起訴書所指共同竊取牛樟木
犯行,抑或被告子○○、庚○○所辯故買贓物,因二者之社
會基本事實不同,倘被告子○○、庚○○所為確係構成故買
贓物罪,因法院無從就未經起訴之被告子○○、庚○○所犯
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審判,僅能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判決被告
2人無罪。
(五)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均係供稱其與同案被
告癸○○共同至案發地點竊取牛樟木,被告庚○○只是到現
場載運牛樟木等語(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8-15、75-78、158
-159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僅供稱其受綽號「阿
宏」之男子僱請載運扣案之牛樟木等語(見偵字第1902號卷
第23-26、79-81、158-1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國以
秘密證人A11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更無隻言片語述及
被告子○○、庚○○參與此次竊取牛樟木犯行(見偵字第53
47號卷第66-67、71-73頁),自均無法以其等上開警、偵訊
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子○○、庚○○就同案被告癸○○、辛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依據。
2.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據何人指示到上開地點搬運牛樟木?)我朋友癸○
○,他102年2月2日在他家告訴我該處有牛樟木可搬,並邀
我一起去搬,癸○○會找車子來將牛樟木載走。...(問:
為何牛樟木之後在庚○○駕駛的車輛被查獲?)因為庚○○
就是來載牛樟木的車,...癸○○告訴我102年2月5日晚間5
時許會有人來載運這些牛樟木,當時來的人就是庚○○...
」、「(問:在檢察官面前你說,竊得的牛樟木都是交給『
阿志』,你為何如此說?)交給『阿志』,是癸○○找的。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竊得的牛樟木是透過癸○○交
給『阿志』子○○?)是。(問:你如何知道癸○○是交給
子○○?)癸○○會跟我說他交給誰。...(問:你如何認
識癸○○?)他是我姊姊乙○○的男朋友。(問:你是否可
以詳述102年2月5日那天事發經過如何?)...我揹到馬路邊
,癸○○說5點會有車子來,差不多6點車子來了,然後就搬
到庚○○那台車...。(問:庚○○到現場有說什麼?)庚
○○沒有講話,他開車到現場我與癸○○就開始把牛樟木搬
到車上。(問:庚○○自己有無幫忙搬?)沒有,搬的人是
我跟癸○○。...(問:...為何之前準備程序法官訊問你時
,你回答『癸○○早就認識子○○,而且他早就與子○○一
起弄牛樟木的事情,癸○○那天聯絡子○○,應該要賣牛樟
木給子○○,我是把牛樟木從溪邊搬道路上』,與你今日所
述不同,原因為何?)對,當時在法官面前所述屬實,因為
我講話比較不清楚。...(問:到底當日癸○○如何聯絡?
)如我準備程序所言,癸○○當日有聯絡子○○。...(問
:你是否知道庚○○那天是誰叫來的?)應該是子○○跟癸
○○。...(問:子○○是否會是剛好路過那邊?)應該是
癸○○叫來的,因為癸○○有說子○○要來看木頭,因為子
○○是買主。...(問:你確定癸○○打電話給子○○?)
應該是。(問:為何你會覺得『應該是』?)因為癸○○說
他打電話給子○○,子○○說會來載木頭,還會來看有沒有
菌...。(問:癸○○有無跟你說是子○○還是庚○○?)
癸○○講說是子○○」等語(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75-76頁
、原審卷五第43-47頁),證稱被告子○○係買主,經同案
被告癸○○聯絡後到場收購牛樟木,被告庚○○則是被告子
○○聯絡到場載運牛樟木,與被告子○○、庚○○上開關於
故買贓物之辯解,互核一致,衡情應非子虛。起訴書僅以上
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子○○、庚○○參與此次竊取牛樟木
犯行,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子○○、庚
○○故買贓物之犯行,惟尚無從認定其等確有起訴書所指與
同案被告癸○○、辛○○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行,參諸上開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子○○、庚○○此部分犯行,且竊盜與
故買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非本院所得審判,自應為被
告子○○、庚○○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子○○被訴102年2月6日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認被告子○○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證
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另案
被告戊○○於偵訊中之自白,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文明於偵
查中之證述,④102年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子○○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子○○並未於102年2月6日指揮另
案被告朱為國、楊文明或與其等共同前往第107號林班地竊
取牛樟木,該日係另案被告朱為國與楊文明共同協議盜伐牛
樟木,況依另案被告楊文明之證述,當天楊文明與朱為國並
未將竊得之牛樟木載運下山,被告子○○自無可能向其等購
買牛樟木等語。
(三)經查:
1.起訴書所指另案被告朱為國、楊文明、戊○○於上開時、地
竊取牛樟木一節,固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楊文明於警
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66-67
、101、113-114、139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192頁),且有102
年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6
4-66頁),堪認屬實。
2.觀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2年2月
6日那次,參與成員有我跟被告楊文明,盜伐地點在新竹縣
尖石鄉高台山,牛樟木是楊文明砍的,盜伐的牛樟木都是由
戊○○載走,我跟楊文明把牛樟木賣給子○○,總共賣了3
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66-67頁),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楊文明於警詢供稱:該次是我跟被告朱為國共同
合意盜採,盜伐之數量約300公斤,再請戊○○幫載運到被
告子○○竹東鎮囤積贓物的倉庫變賣,戊○○送去變賣給子
○○分得3成即9,000元,拿給我2萬1,000元等語(見他字第
1606號壬1卷第113-114頁),固相符合;然證人即另案被告
朱為國、楊文明上開證詞,均係指證戊○○係將牛樟木變賣
給被告子○○,與起訴書所指被告子○○共同竊取牛樟木一
節,已有未合。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文明於偵查中證稱:「
運到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139頁)
,與其上開指證戊○○載送至被告子○○之倉庫變賣,亦見
矛盾,尤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問:102年2月6日當天,朱為國及楊文明有無跟你一起去出
售牛樟木?)沒有,他們沒有去,我當天上山去載運時沒有
看到朱為國及楊文明二人,所以我載完木頭就直接走人,如
果他們在山上的話,他們會跟我一起去。(問:當天是你自
己把木頭搬上車,自己載下山去賣?)對。(問:是否記得
當天是把牛樟木賣給誰?)只要朱為國、楊文明沒有跟我一
起去,我都會賣給我的老闆,即關西的張老闆。(問:是否
可以確定當天有無把牛樟木出售給子○○?)沒有,因為當
時朱為國、楊文明沒有在,他們砍的人沒有跟我一起去,我
只要載到木頭,我幾乎第一個就先賣給關西的張老闆。(問
:你事後有無跟朱為國、楊文明說當天是把牛樟木賣給誰?
)沒有,我就只有把錢拿給他們,反正他們拿到錢就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正面),足見證人即另案被告
朱為國於警偵訊、另案被告楊文明於警詢中指稱竊得之牛樟
木變賣給被告子○○,不排除為其等個人臆測之詞。
3.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子○○於上開時間聯絡另案被告朱為國與
楊文明竊取牛樟木,然徵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文明於警詢供
稱:「這件事我跟朱為國2個人共同合議盜採,那天就我跟
朱為國2個人,子○○他們自己有1組人...。我自己的部分
,我自己從國有林班地找已經砍好的牛樟木,我自己從山上
滾下去,再請戊○○幫我載運到子○○竹東鎮囤積贓物的倉
庫變賣」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113頁正面),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子○○那
天有無跟你們去?)沒有。(問:那天是否子○○指揮你們
去高台山竊取牛樟木?)沒有,那天是楊文明先上去,他需
要找人幫忙,聯絡子○○看有沒有可以找人幫忙」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16頁),均供稱其等竊取牛樟木之竊盜所為與被
告子○○無關。佐以另案被告楊文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朱
為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2月6日之如
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子○○本想請託另案被告朱為國
幫忙搬運被告子○○已切鋸好之牛樟木,然因當時朱為國與
楊文明正在搬運由楊文明所切鋸之牛樟木,又找不到「小強
」(即同案被告劉仲虎)等人手上山幫忙搬運被告子○○已
切鋸好之牛樟木,被告子○○乃向另案被告朱為國表示「那
你先弄他的(即楊文明已切鋸好的牛樟木)好了」,益證另
案被告朱為國及楊文明此次竊取牛樟木,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既非受被告子○○指使,亦與被告子○○無關。檢察官起
訴指稱被告子○○有與另案被告朱為國、楊文明共同竊取牛
樟木之犯行,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①102年2月6日下午6時9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
朱為國、B:楊文明)(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112頁)
:
A:喂!文明哥。
B:你媽媽回來了嗎?
A:回來啦。
B:你要上來了沒?
A:我先跟她們吃一下晚餐就馬上上去。
B:好啦。
A:你那邊要好了嗎?
B:我想弄底下這一棵。
A:那我要怎麼走?
B:直接走上面這個啊,還是怎樣,我先弄下去,要不要
分?
A:啊。
B:好啦!那我弄多一點。
A:好。
②102年2月6日下午7時58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
:朱為國、B:子○○)(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112頁
):
B:國哥,你在家裡哦?
A:我現在上去山上啦。
B:那麼快?
A:對啊,跟阿明弄一下,幫他弄下來。
B:我想叫你上去把我們的弄下來。
A:我先上去,因為我跟阿明的弄到半路了。
B:你儘量趕啦,你叫那幾個年輕的去弄啊。
A:他們都沒有在。
B:都沒在?
A:小強他們也沒在,不知道。
B:那你先弄他的好了。
③102年2月6日下午8時15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
朱為國、B:楊文明)(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112頁):
B:你上來了沒有?
A:上去了。
B:到哪裡了?
A:超過謝桂美寮子這裡了。
B:才到那裡哦。
A:我要走哪裡?
B:一樣這山上的頂端啊。
A:最上面哦,上去最上面是啊。
B:我等你的時間,我早就滾下去了。
A:你在最上面哦,小凱上去了,我有看到他的車。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子○○確有此
部分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
子○○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子○○被訴102年2月14日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
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同案被
告卯○○於警詢中之自白,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仲虎於警詢
中之證述,④102年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子○○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子○○並無於102年2月14日向朱
為國、卯○○買受牛樟木之故買贓物犯行,②朱為國於警詢
雖稱所竊得之牛樟木大多賣給被告子○○,但其無法確定10
2年2月14日有將牛樟木賣給被告子○○,且亦無2人之通話
紀錄,③劉仲虎於警詢雖供稱當天朱為國有打電話叫伊聯絡
被告子○○,然劉仲虎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幫朱為國聯
絡被告子○○,④何況依朱為國與卯○○102年2月14日凌晨
1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連下山的交通工具都
沒有,又豈能將牛樟木運送下山銷贓等語。
(三)經查:
1.起訴書所指另案被告朱為國、同案被告卯○○於上開時、地
竊取牛樟木一節,業見前述(詳見犯罪事實六所示),且為
被告子○○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這次盜伐牛
樟木我忘記有多少了,牛樟木是由我跟卯○○賣給子○○。
賣了多少錢我也忘了。(問:你這次竊得之牛樟木是載到何
處銷售給子○○?)我不記得。我竊得的牛樟木大多是被告
子○○買走的,至於載到何處?賣了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
了,我也沒辦法一件一件記起來」、「(問:102年2月14日
詳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要旨〉?)...我跟卯○○一起上
山,我將牛樟木滾到路邊,我不記得將牛樟木搬上誰的車,
應該是賣給子○○...」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72、
101頁),固指證此次與同案被告卯○○竊得之牛樟木係賣
給被告子○○,至於載運至何處販賣及其數量、價格,則均
已無記憶。觀之證人即被告朱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木頭要賣給『阿治』,我聯絡不到他,所以麻煩劉
仲虎幫我聯絡看看。(問:劉仲虎後來有無聯絡?)劉仲虎
應該有幫我聯絡。(問:劉仲虎那天有跟你會面,是否如此
?)那天我車子借給劉仲虎開出去,我去弄木頭弄好之後,
我需要車子載,在等他。(問:所以是叫劉仲虎幫你去載木
頭?)沒有,就是我車子借給劉仲虎,我要叫他還我車子,
我要載木頭。(問:當天你有無把木頭載給子○○?)應該
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頁),及另案被告朱為國(
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劉仲虎(門號0000000000)間
102年2月14日上午5時24分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A:朱為國、B:劉仲虎)A:在哪裡了?B:快好了。A:阿
治有沒有在那邊?B:沒有。A:你幫我聯絡他好不好?B:
好。A:你上來接我好不好?B:你在哪裡?A;河溝平台這
邊。B:你的工作平台?A:河溝這邊平台,就鐵屋這邊。B
:是我家後面。...B:哦,好好,我先聯絡」等語可稽(見
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71頁),足見證人朱為國倘確有於102
年2月14日販賣牛樟木給被告子○○,應係透過同案被告劉
仲虎代為與被告子○○聯繫。
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仲虎於警詢中供稱:「是朱為國打電話叫
我聯絡子○○」(見偵字第9674號卷一第181頁),僅證稱
朱為國要其代為聯絡被告子○○,至於聯繫結果如何,則未
見有何說明。就此,證人劉仲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
:朱為國有叫你幫他聯絡子○○,你也回答說好,顯然102
年2月14日你一定有聯絡子○○,是否如此?)我沒有聯絡
到子○○。我不知道朱為國為什麼沒有聯絡子○○,他叫我
幫他聯絡,我就幫他聯絡,可是那天沒有聯絡到子○○」等
語(見原審卷六第101頁),此外既無被告子○○與同案被
告劉仲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類似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
告劉仲虎確有與被告子○○取得聯繫,自不得僅以另案被告
朱為國、同案被告劉仲虎上開仍有可疑之證詞,遽為不利被
告子○○之認定。
4.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朱為國
於102年2月14日,將牛樟木載運至竹東沿河街賣給被告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然查被告子○○係於102年
3月5日與案外人邱勇蒼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新竹縣竹東鎮○
○街000號倉庫,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他字第1606號壬7卷第28-33頁
),被告子○○自不可能於102年2月14日在該處向同案被告
卯○○及另案被告朱為國收購牛樟木。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上開證詞,與事實不合,此外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子○○確有於起訴書所指之102年2月14日向另案被告朱為
國或同案被告卯○○購買牛樟木,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子○
○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子○○確有起
訴書所指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
,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
即另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范遠
海於偵查中之自白,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慧雯以秘密證人A3
8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松凌於偵查中
之自白,⑤另案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資料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丑○
○間只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牛樟木交易等語,被告子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丑○○於102年4月間曾以電話
聯繫被告子○○,表示有牛樟木欲出售,然因被告子○○與
丑○○並不熟識,故加以拒絕,至於102年4、5月間,係因
呂濬豐向被告子○○表示有牛樟木欲出售,被告子○○基於
與呂濬豐認識,才會向呂濬豐購買,該次係丑○○與呂濬豐
共同載運牛樟木給被告子○○,此外被告子○○從未單獨向
丑○○收購牛樟木等語。
(三)經查: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指被告子○○故買贓物之犯行(不含
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罪部分),固有被告丑○○於
警詢供稱:「(問:承上,據你上述筆錄中所稱,你載運了
4、5次牛樟木賣給子○○,第1次是於何時?何處載到盜伐
的牛樟木?載到何處?重量(數量)幾公斤?)第1次是在
102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約3-4時左右,呂濬豐打電話給我,
要我開我的吉普車去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5公里崩山
處,當天載了大約100公斤左右的牛樟木,載到新竹縣竹東
鎮○○街000號,子○○所承租的倉庫,當天交易時呂濬豐
有跟著去,而且子○○也在倉庫現場,當天的牛樟木賣了1
萬多元,錢是拿給呂濬豐的,我分到了3,000元。(問:你
第2次是於何時?何處載到盜伐的牛樟木?載到何處?重量
(數量)幾公斤?)第2次是在102年4月份中旬後的隔週某
日,同樣也是凌晨約3-4時左右,呂濬豐打電話給我,要我
同樣開吉普車到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5公里崩山處,
呂濬豐又同坐我所開的車子,共載了約150公斤的牛樟木,
到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子○○承租的倉庫,當天賣
了約1萬5,000元左右,錢是由子○○直接拿給呂濬豐,呂濬
豐當場就算了4,500元給我。(問:你第3次是於何時?何處
載到盜伐的牛樟木?載到何處?重量(數量)幾公斤?)第
3次是在102年5月初某日凌晨3-4時許,...我記得這趟是超
過200公斤,呂濬豐並沒有坐我的車子,他自己開1台車子先
下山,...我開車下山時,呂濬豐已經在竹東大橋大同殯儀
館那個轉彎口等我,跟我一起分別開車共同前往新竹縣竹東
鎮○○街000號子○○的倉庫,這次賣了2萬多元,所賣的錢
子○○拿給呂濬豐,呂濬豐又當場點了6,000元給我當作運
費。(問:你第4次是於何時?何處載到盜伐的牛樟木?載
到何處?重量(數量)幾公斤?)我第4次是在102年5月中
旬某日,也是同樣在凌晨3-4時左右,接獲呂濬豐的電話要
我又再度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5公里崩山處,去
載運他們所砍伐的牛樟木,當天載了約150公斤左右...,當
天賣了1萬5,000元左右,我分到4,500元,錢也是子○○直
接拿給呂濬豐,由呂濬豐分錢給我。(問:你第5次是於何
時?何處載到盜伐的牛樟木?載到何處?重量(數量)幾公
斤?)我第5次是在102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3-4時,我接到呂
濬豐的電話要我開車到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15公里崩
山處,...當天載了大約150公斤左右,...賣了1萬5,000元
左右,同樣也是子○○把錢交給呂濬豐,然後由呂濬豐拿了
4,500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卷第335-337頁),
資為論據,然證人丑○○於警詢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呂濬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丑○○跟你一起把牛
樟木送到何處?)丑○○送的,他有送關西老張,好像(黃
)珈豪也有送1次。...(問:你人有無跟丑○○一起把木頭
送給子○○?)有去1次。...應該是102年5月。...(問:.
..根據丑○○警詢內容,他說賣了4到5次給子○○,每次去
的時候你都在,然後子○○會直接把錢交給你。有何意見?
)沒有那麼多次。(問:沒有那麼多次,...只有你說的1次
嗎?)對,我跟子○○也不熟,而且是丑○○介紹我認識子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3頁反面-84頁),迥不相
同,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丑○○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印象中102年間總共賣牛樟木給子
○○次數有幾次?)就2次,沿河街1次(按指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所示部分),芎林1次(按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部分)。...(問:你曾經有接觸過出售牛樟木的對象有頭
份的『興哥』、竹北的『姜哥』及子○○,是否如此?)是
。(問:既然你曾經將牛樟木出售給上開3位不同的對象,
為何102年10月31日警詢時,你可以確定102年4至5月間有把
牛樟木出售給子○○5次過?)當時加入他們的時候,他們
就教我說誰被抓誰就扛下來,不要再牽扯別人,就是像森林
法這樣被抓到,誰被抓,誰就要自己承擔,當時被抓做筆錄
時,他問我賣給誰,我不想把呂濬豐扯出來,我當時也只知
道子○○有在收,且我也確實有賣過他,所以我就全部都講
子○○,因為我也不知道我要講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84頁反面-185頁正面),姑不論證人丑○○上開警詢中
供述,對於被告子○○而言乃共犯之自白,已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子○○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況由前揭證人呂濬豐於原
審、證人丑○○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證人丑○○上開警詢供
述確有迴護其他共犯及嫁禍被告子○○之情事,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2.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
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
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得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
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⑴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慧雯以秘密證人A38身分於偵查中雖
證稱:「(問:丑○○都將牛樟木銷贓給何人?)都是給
子○○。...(問:呂滿榮〈即呂濬豐〉都將牛樟木銷贓
給何人?)子○○」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8卷第144頁
),然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子○○曾向另案被告丑○○、
呂濬豐買過牛樟木,尤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慧雯並未親眼
目睹交易過程,自無從認定被告子○○除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部分外,尚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他時間
,向另案被告丑○○、呂濬豐購買牛樟木。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范遠海於偵查中證稱:「(問:丑○○銷
贓對象子○○,你看過或聽過這個人?)...我聽丑○○
說他的牛樟木都是交給子○○。我後來去電動玩具場聽呂
濬豐(滿榮)也是這樣說。我聽說後來丑○○、呂濬豐2
人都將牛樟木自己吃下來拿去賣,沒有交給子○○」等語
(見偵字第10338號卷第291-292頁),可見證人范遠海之
偵查中證詞係聽聞自丑○○、呂濬豐,並非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而丑○○、呂濬豐就此部分待證事實之供述,復業
見前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之證據
。
3.至起訴書所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松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字第10338號卷第110-114、257-259、261、350-355頁)、
,均未提及有關被告子○○向另案被告丑○○、呂濬豐購買
牛樟木之事;卷內另案被告丑○○與他人(姜雲景、王松凌
、王盛禮、呂濬豐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2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通聯紀錄,與被告子
○○此部分於102年4月中旬、5月中旬被訴故買贓物犯行,
亦無任何關連(見偵字第10338號卷第43-65、86-87、95、1
29-169、176-216頁),與待證事實顯然欠缺關連性,均無
從作為認定不利被告子○○之依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子○○確有起
訴書所指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
,自應均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
即另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范遠
海於偵查中之自白,③102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資料等,資
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丑○○收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指之牛樟木等語,被告子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丑○○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
事實不符,被告子○○並無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
行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丑○○固於偵查中證稱:「那1次我交給子
○○時,子○○給我2,800元,我沒有賺,全部將2800元交
給范遠海,因為1成只有280元,我就沒抽成,且范遠海交給
我的牛樟木是沒菌的」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卷第284頁)
,及於警詢供稱:「...102年7月10日被告范遠海打電話給
我說他欠王松凌錢,要我幫他賣1塊32公斤的牛樟木,然後
我到范遠海家去載那塊牛樟木,載到子○○在芎林鄉永興砂
石場附近的倉庫,因為那塊木頭形狀無法培養菌種,子○○
原本不要收購,我跟子○○拜託,子○○才用2,800元收購
,因為我原本可以抽1成,但因為金額太少,我就通通拿給
范遠海,並沒有抽佣。因為子○○當天並沒有立即拿錢給我
,結果范遠海就一直撥打電話向我催這筆買牛樟木的錢」等
語(見偵字第10338號卷第339頁);然查此塊32公斤之牛樟
木,實際上並未賣給被告子○○,而係由證人即另案被告丑
○○自己暗自收下一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在102年7月10日幫范遠海
出售1塊32公斤的牛樟木給子○○?)沒有,不是給子○○
,是我自己把那塊木材吃下來。...(問:所以你是先跟范
遠海買,還是幫范遠海賣?)他木頭給我了,他急著要用錢
,我沒錢,我就到處去籌錢,我騙他說那沒菌的,所以32公
斤理應給他3,200元,但是我只籌到2,800元,我跟他說人家
說那木頭很醜,所以給他2,800元。(問:實際上那塊牛樟
木是有菌的?)是。(問:那塊牛樟木你是否有出售給子○
○?)...我沒有給子○○,我本來打算給姜雲景,後來我
放在林寶龍的倉庫,兩天後木頭就被偷走了。(問:有菌的
牛樟木在市場上收購行情大概每公斤多少錢?)...姜雲景
跟我收是每公斤200至250元之間。(問:如果照你說有菌的
牛樟木是每公斤200至250元的行情,為何32公斤的牛樟木你
只有給范遠海2,800元?)因為我騙他是無菌的。...(問:
...在警詢時警察有提示你102年7月10日通聯譯文給你看,
通聯譯文你有跟范遠海提到『他拿去了,他說晚上要給我錢
,還有你那32而已』,這是何意思?)我發現那塊牛樟木是
有菌的,我就把牛樟木載回我租屋處,我就去找錢要給范遠
海,但范遠海一直打來催錢,我就跟他說人家載去了,但還
沒有給我錢,那個人家我就講是子○○。(問:你的意思是
你騙范遠海說你已經把牛樟木交給子○○了,子○○還沒給
你錢?)是,實際上是樹還沒有賣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二第186-187頁正面),核與另案被告范遠海所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丑○○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間於102年7月10日之如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見偵字第5423號卷第110頁反面),堪認起訴書所指另案被
告范遠海交給另案被告丑○○出售之牛樟木,確係經丑○○
杜撰編造故事,謊稱賣給被告子○○甚明。
①102年7月10日下午6時43分54秒許(A:丑○○、B:范遠
海):
A:他拿去了。
B:喔。
A:後來...他說晚上要給我錢。
B:喔。
A:我先跟你說一聲,不然你等很久,我剛等到他。
B:喔。
A:后,拿到我會馬上打給你。
B:好。
A:還有你那32而已喔。
B:喔。
A:你自己有秤嗎?
B:沒有。
A:32,我沒有騙你,我朋友也在看著。
②102年7月10日下午7時16分0秒許(A:丑○○、B:范遠海
):
A:...對阿,他還沒拿給我啊。
B:我跟你講一聲啦。
A:我知道,他還沒拿給我,那裡面也有那個啊,也有另
外一個人託我的啊。
B:嗯、嗯、嗯。
2.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范遠海於偵查中證稱:「(問:丑○○銷
贓對象子○○,你看過或聽過這個人?)...我聽丑○○說
他的牛樟木都是交給子○○...。那32公斤牛樟木是己○○
放在車上留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0338號卷第291-292頁
),乃係聽聞自丑○○,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至多只能
證明證人范遠海確有將該牛樟木交給證人丑○○代為出售,
至於是否確有出售及其對象,則全是聽聞自證人丑○○之陳
述,並非其自己見聞之事實,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該牛樟木係其私自收下,打算伺機以高價出售牟利,電
話中是向范遠海騙稱賣給被告子○○等語在卷,依法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子○○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子○○確有起
訴書所指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
,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丁、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子○○所犯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九(六)〈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②被
告子○○無罪之102年1月21日、6月3日、5月8日犯行部分、
③被告卯○○無罪部分、④被告劉仲虎無罪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子○○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九(六)〈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被告子○○如犯罪事實八所示竊取牛
樟木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體
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而竊取
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
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
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網拍、工地福利社,家
中有爺爺、奶奶、爸爸、媽媽、老婆,尚有銀行負債等生狀
狀況,暨被告子○○可說是牛樟木買賣的「中盤商」,認就
本次被告子○○上開犯行,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否則
難收嚇阻之效,宜以中度刑為基礎,參酌上開事由以及被告
子○○竊取牛樟木之數量,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0月(詳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
二、被告子○○上訴指稱:伊開始接觸牛樟樹材,係起因於父親
罹患腎病須長期洗腎,因市售牛樟芝良莠不齊、好壞參半,
乃輾轉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本案其他共犯,伊對此犯行已經認
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語。然查: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子○○所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而該罪法定刑為5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子○○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1年11月22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20萬元,並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足認其確有原判
決所指「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否則難收嚇阻之效」
之情事,況被告子○○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量刑復已詳為審酌前揭各
項科刑情狀事由,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
不當。又本院審理時就有關科刑情狀,與原審並無具體變
化,足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子○○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子○○無罪之102年1月21日、6月3日、
5月8日犯行部分、②被告卯○○無罪部分、③被告劉仲虎無
罪部分:
一、上開:①被告子○○被訴102年1月21日、6月3日、5月8日犯
行部分,②被告卯○○被訴102年5月8日,及③被告劉仲虎
被訴102年1月21日、5月15日犯行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
應均為被告子○○等人無罪之諭知,此業見前述。原審以被
告子○○、卯○○、劉仲虎此等被訴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
,而均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有認事用法之採證違誤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駁之上開相同事證,再事
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子○○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9-12、16-20所示部分及被訴102年5月初下午
8時至隔日上午4時許、102年8月8日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4時
竊取森林主產物無罪部分、②被告庚○○、辰○○、丁○○
、寅○○、癸○○、辛○○部分、③被告卯○○、劉仲虎有
罪部分,暨④子○○、庚○○、辰○○、丁○○、寅○○、
卯○○、劉仲虎定應執行刑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12、16-
20所示之罪及被訴102年5月初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4時許、10
2年8月8日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4時竊取森林主產物無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16、17所
示之罪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自應依犯人所盜伐之林木山價
,說明併科贓額幾倍之罰金,以資作為諭知併科罰金數額之
依據,始為適法;如未說明併科贓額幾倍之罰金,逕予諭知
併科罰金數額,即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7
03號裁判同此見解)。此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係
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自應調查森林被害價格各值山價若干
,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以為併科罰金之依據,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為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
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即本判
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1.被告子○○此部分所竊取牛樟木約500公斤,其山價為9萬
8,407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五第164、172-175頁)。詎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
實(含附表)具體說明其山價數額,且諭知併科罰金29萬
5,200元,既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又逕取至百位數
,於法要有未合。
2.檢察官及被告子○○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十〈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
1.被告子○○所犯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罪,乃屬實質上一罪(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此業見前述,原審不查,竟論以二罪,
併予併合處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被告子○○此部分所竊取牛樟木約200公斤,依新竹林管
處所提供102年5月初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依比
例計算結果,其山價為3萬9,363元(計算式:9萬8,409元
÷500公斤×200公斤=3萬9,363.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16-225頁)
。詎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含附表)具體說明其山價數
額,且均諭知併科罰金10萬5,000元(2罪),既未說明其
併科贓額之倍數,又逕取至百位數,於法要有未合。
3.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被告子○○上訴主張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
:
1.被告子○○所犯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罪,乃屬實質上一罪,此業
見前述,原審不查,竟論以二罪,併予併合處罰,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2.被告子○○此部分所竊取牛樟木約413公斤,其山價為10
萬1,59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
見偵字第7511號卷第127頁反面)。詎原判決並未於犯罪
事實(含附表)具體說明其山價數額,且各諭知併科罰金
29萬5,200元、30萬4,800元,既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
,又逕取至百位數,於法要有未合。
3.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被告子○○上訴主張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11、
12、18-20所示之罪部分:
(一)被告子○○關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五(三))所示犯行,應論以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認定係涉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因社會基本事實
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自應判決無罪,另由檢察官起訴
故買贓物罪,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竟逕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判處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要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子○○關於原審判決如附表四編號9、11(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
○犯罪,應均諭知無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竟均判
處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被告子○○所犯關於原審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2(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本判決附表四編號9)所示犯行,應論以故買贓
物罪,起訴書起訴故買贓物罪並無違誤,原審竟逕行變更起
訴法條,改判處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四)被告子○○關於原審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5)所示部分,除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本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外,
其他被訴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部分,因積極證據均欠不足,
應均諭知無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竟均判處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五)被告子○○關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此科刑事由為原審
所不及審酌,惟既已影響於量刑,仍屬無可維持。
(六)被告子○○關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7)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
○犯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竟判處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七)綜上,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不當
之瑕疵,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子○○被訴102年5月初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4
時許、102年8月8日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4時許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無罪部分: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
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
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
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
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子○○被訴於102年5月初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4時許,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此
業見前述,原審不查,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此部
分犯行為由,另諭知被告子○○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被告子○○被訴於102年8月8日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4時許,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犯
罪事實五()所示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此業見前述,原審不查,因認被告子○○
不可能於102年8月8日完成切鋸牛樟木,並於當日或翌日即
載運下山為由,竟另諭知被告子○○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四)綜上,被告子○○上開被訴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
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各為實質一罪關係,審判對象單一
,僅得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業見前述。原審竟
均於主文另諭知無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二部分撤銷
。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辰○○、丁○○、寅○○、癸○○
、辛○○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關於原審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五(三))所示犯行,應論以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認定係涉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因社會基本事
實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自應判決無罪,另由檢察官起
訴故買贓物罪,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竟逕行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判處被告庚○○故買森林主產物罪,要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如附表四編號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五()、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1.就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對於共犯即少年
邱○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未能詳予審酌,竟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被告庚○○此部分所竊取牛樟木約178公斤,其山價為3萬
5,457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見
偵字第5347號卷第101-104頁)。詎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7
萬8,800元,既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又逕取至百位
數,於法要有未合。
3.被告庚○○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三)被告庚○○關於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即本判決犯罪
事實五〈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6〉)犯行,其竊取之牛
樟木山價為9萬8,407元,此業見前述。詎原判決並未於犯罪
事實(含附表)具體說明其山價數額,且諭知併科罰金22萬
4,100元,既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又逕取至百位數,
於法要有未合。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十〈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
1.被告庚○○所犯關於原審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6(即原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8、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罪,
乃屬實質上一罪,此業見前述,原審不查,竟論以二罪,
並予併合處罰,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被告庚○○此部分竊取牛樟木之山價為3萬9,363元,此業
見前述。詎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含附表)具體說明其
山價數額,且均諭知併科罰金8萬7,500元(2罪),既未
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又逕取至百位數,於法要有未合
。
3.被告庚○○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被告辰○○、丁○○、寅○○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辰○○、丁○○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部
分:
1.就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丁○○對於共
犯即少年邱○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未能詳予審酌,竟均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被告辰○○、丁○○此部分所竊取牛樟木約178公斤,其
山價為3萬5,457元,此業見前述。詎原判決分別諭知併科
罰金7萬4,900元、7萬2,900元,既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
數,又逕取至百位數,於法要有未合。
3.被告辰○○、丁○○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不
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辰○○、丁○○、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16(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十〈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丁○○、寅○○所犯關於原審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6(
即本判決即犯罪事實十〈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罪,乃屬實質上一罪(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6所
示),此業見前述,原審不查,竟論以二罪,並予併合處
罰,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就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丁○○、寅○
○對於共犯即少年邱○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識或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未能詳予審酌,
竟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3.被告辰○○、丁○○、寅○○此部分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為
3萬9,363元,此業見前述。詎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含
附表)具體說明其山價數額,且分別諭知併科罰金8萬5,3
00元(1罪)、8萬0,900元(2罪)、8萬3,100元(2罪)
,既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又逕取至百位數,於法要
有未合。
4.被告辰○○、丁○○、寅○○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辰○○、丁○○、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17(即本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附表四編號13
〉)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辰○○、丁○○、寅○○所犯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罪,乃屬
實質上一罪,此業見前述,原審不查,竟論以二罪,並予
併合處罰,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被告辰○○、丁○○、寅○○此部分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為
10萬1,596元,此業見前述。詎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
含附表)具體說明其山價數額,且就被告辰○○部分各諭
知併科罰金21萬8,700元、22萬5,800元,就被告丁○○部
分各諭知併科罰金21萬3,200元、22萬0,100元,就被告寅
○○部分各諭知併科罰金21萬8,700元、22萬5,000元,既
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又逕取至百位數,於法要有未
合。
3.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被告辰○○、丁○○、寅
○○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均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被告癸○○、辛○○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
號1〉所示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癸○○、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癸○○、辛○○共同竊取牛樟木山價為18萬6,979元,
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902號
卷第116頁)。詎原判決分別諭知併科罰金43萬6,300元、40
萬5,100元,不僅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又逕取至百位
數,於法要有未合。
(二)被告癸○○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辛○○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叁、被告卯○○、劉仲虎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卯○○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因認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卯○○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部分,牛樟木山價為6萬3,154元,如犯罪事實六所示部分
,其牛樟木山價為3萬9,362元(依新竹林管處所提供102年2
月14日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依比例計算結果,牛
樟木山價為3萬9,362元(計算式: 9萬8,402元÷500公斤×
200公斤=3萬9,362.4元)),如犯罪事實九所示部分,牛
樟木山價為9萬8,40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
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88-95頁、原審卷五第176-179
、191-195頁)。詎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均未於犯
罪事實(含附表)具體說明其山價數額,且就上開3罪分別
諭知併科罰金12萬9,800元、8萬0,900元、20萬7,800元,不
僅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又逕取至百位數,於法要有未
合。
(二)扣案之鏈鋸1台、柴刀1把,為另案被告朱為國所有供其與被
告卯○○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
第16頁、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復未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又有上開
未予宣告沒收之違誤,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被告劉仲虎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仲虎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因認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其牛樟
木山價為6萬2,926元,如犯罪事實十所示部分,其牛樟木山
價為3萬9,363元(依新竹林管處所提供102年5月初之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依比例計算結果,其山價為3萬9,363
元(計算式:9萬8,409元÷500公斤×200公斤=3萬9,363.6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
他字第1738號卷第5-9頁、原審卷五第216-22 5頁)。詎原
判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未於犯罪事實(含附表)具體說
明其山價數額,且就上開2罪分別諭知併科罰金13萬2,800元
、8萬0,900元,不僅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又逕取至百
位數,於法要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肆、量刑:
一、被告子○○部分:
爰審酌被告子○○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
作營生,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危害國有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
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上開所為實
值非難,且其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20
萬元確定,已有相同犯行,復再犯本件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
罪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示其對於自然生態保育、維護森
林資源之觀念確有待再教育,且其在本案中係扮演關鍵之主
導地位,不但收購他人竊取之牛樟木,並親自參與竊取及聯
絡其他共犯上山搬運牛樟木,被告子○○在羈押禁見後,唆
使同案被告庚○○之配偶徐筱妃於102年7月4日寄送書名「
人人心裡都有鬼」書籍予庚○○,被告子○○並在書中,以
浮刻暗字刻有「堅持/你開車倫在旁蕃祥建五人在場/照之前
所說/爭直/警察就來了/切記不關你事/你不要載/倫想載/建
以全說」等字句,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傳真之暗語文
字翻譯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送入物品登記卡、羈押
被告庚○○家屬寄入書籍明細表、收容人接見送入物品申請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179-180、184、193頁
),並有扣案之「人人心裡都有鬼」書籍可佐(見偵字第19
02號卷第194頁),足見被告子○○惡行重大,可非難性甚
高,惟念被告子○○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
諱,略見悔意,及其於原審及警詢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曾做過網拍、工地福利社,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8頁正面、原審卷六
第2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9、12、13、15、1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四編號10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二、被告辛○○、癸○○、庚○○、辰○○、丁○○、寅○○、
卯○○、劉仲虎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癸○○、庚○
○、辰○○、丁○○、寅○○、卯○○、劉仲虎均體格健全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營生,於國有林班地內竊
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
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
,尤其被告劉仲虎前於101年間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
竹地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20萬元,及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70萬元確定,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
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自然生態、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有
待再教育;惟念被告辛○○、辰○○、丁○○、寅○○、卯
○○、劉仲虎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被
告庚○○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對於其
他犯行則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則無視上開事證明確,猶
矯飾卸責諉過,勾串證人乙○○杜撰故事,未見悔意,被告
辛○○、卯○○、劉仲虎均為原住民,被告辛○○於警詢及
原審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開拖車、板模、
務農的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902號卷第8
頁正面、原審卷六第250頁反面),被告癸○○於原審自述
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鐵工、板模工、工廠、臨
時工等工作,現已離婚,有一個20多歲孩子,經濟狀況還過
得去,本身沒有負債,被告庚○○於原審自述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曾在工廠上班以及開計程車,原審審理時從事
房仲業,晚上開計程車,已婚、有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原審卷六第250頁反面),被告辰○○於警詢及原
審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園區與服務業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674號卷三第50頁正面、
原審卷六第249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自述受
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園區工作,原審審理時在撞球
場工作,已婚、有2個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
第1606號壬1卷第148頁正面、原審卷六第249頁反面),被
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做過鐵工與服務業的工作,原審審理時在科學園區上班,已
婚、有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第1606號壬2
卷第69頁正面、原審卷六第249頁反面),被告卯○○於原
審自述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汽車學徒以及從事
板模工、打石等工作,原審審理時從事砍竹子工作,家中有
2個小孩(見原審卷八第66頁反面),被告劉仲虎於警詢及
原審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從事鋪磁磚工作
,家中有前妻、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第
1606號壬3卷第27頁正面、原審卷八第46頁反面),另斟酌
被告辛○○等人上開各次犯行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所扮演
之角色與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癸○○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庚○○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6、1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
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寅○○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丁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12、13「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8、
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劉仲虎部分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3、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
○、辰○○、丁○○、寅○○、卯○○、劉仲虎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十項所示。
三、併科罰金:
(一)被告子○○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子○○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為
9萬8,407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五第171-175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子○○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
29萬5,221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2.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子○○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總
計3萬9,363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子○○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
11萬8,089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3.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子○○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總
計10萬1,596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子○○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
金30萬4,788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4.並就被告子○○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二)被告庚○○部分:
1.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總
計3萬5,457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庚○○上開量刑事由及被告庚○○提起上訴,不
得科以較重於原審之刑,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7萬0,91
4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庚○○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總
計9萬8,407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庚○○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1
9萬6,814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庚○○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總
計3萬9,363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庚○○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7
萬8,726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4.並就被告庚○○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被告辛○○、癸○○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與癸○○共同竊取之牛樟木
山價總計18萬6,979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
規定,參酌被告辛○○上開量刑事由,及原審就被告癸○○
部分併科罰金43萬6,300元,僅被告癸○○提起上訴,不得
科以較重於原審之刑,就被告辛○○、癸○○部分均諭知併
科贓額2倍之罰金37萬3,958元,及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辰○○、丁○○、寅○○部分:
1.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辰○○、丁○○共同竊取之牛樟
木山價總計3萬5,457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參酌被告辰○○、丁○○上開量刑事由,均諭知
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7萬0,914元,及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辰○○、丁○○、寅○○共同竊
取之牛樟木山價總計3萬9,363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
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賴偉倫、丁○○、寅○○上開
量刑事由,均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7萬8,726元,及均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辰○○、丁○○、寅○○共同竊
取之牛樟木山價總計10萬1,596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
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辰○○、丁○○、寅○○上
開量刑事由,均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20萬3,192元,及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4.並就被告辰○○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就被告丁○○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就被告寅○○上開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卯○○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卯○○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總
計6萬3,154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卯○○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
12萬6,308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2.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卯○○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總
計3萬9,362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卯○○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7
萬8,724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卯○○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總
計9萬8,409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子○○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
19萬6,818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4.並就被告卯○○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仲虎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劉仲虎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總
計6萬2,926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劉仲虎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
12萬5,852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2.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劉仲虎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總
計3萬9,363元,此業見前述,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參酌被告庚○○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7
萬8,726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並就被告劉仲虎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扣案之鏈鋸1台、柴刀1把,為另案被告朱為國所有供其與被
告卯○○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物,此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0號
卷第16頁、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被告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本院主文」
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子○○所使用之鏈鋸,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與上開犯行,則無直接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
),被告卯○○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見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卯○○將來
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森林保育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卯○○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己、被告子○○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4年5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八
所示犯行,雖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
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
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0號判決亦同此旨),此部分應由本院補正說明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庚、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
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
159、3491號),與起訴部分(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2
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
、6628、6646、7260、7511、7721、7724、7806、7807、84
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壬、被告子○○、庚○○涉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故買森林主產
物罪嫌部分,均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宜由檢察官另
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子○○如附表四編號5、7、9、10、14-17所示部分,均不得上訴
。
子○○無罪之被訴102年1月21日、5月8日、6月3日犯行部分,暨
卯○○、劉仲虎無罪部分,檢察官均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規定,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及子○○、庚○○、辰○○、丁○○、寅○○、卯○○
、劉仲虎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及分工方式 │牛樟樹材│
│ │ │ │ │重量(山│
│ │ │ │ │價) │
├────────┼──────────────┼───────────┼────────────────┼────┤
│1.犯罪事實五(即│102年2月8日上午1時6分前某時 │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子○○切鋸完後,通知庚○○、朱為│25塊、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許切鋸;同日上午1時6分至上午│處(切鋸、搬運);新竹│國先後上山搬運至路口,再由姓名年│500公斤 │
│2〈原判決事實九(│3時36分間某時許搬運 │縣竹東鎮北興路某處之倉│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載│(山價9 │
│二)〉、起訴書附 │ │庫 │運下山至子○○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萬8,407 │
│表一編號2) │ │ │興路之倉庫 │元) │
├────────┼──────────────┼───────────┼────────────────┼────┤
│2.犯罪事實六(即│102年2月14日上午1時30分至上 │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朱為國、卯○○竊取 │約200公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午6時20分間某時許竊盜 │處 │ │斤(山價│
│3〈原判決事實九(│ │ │ │3萬9,362│
│三)〉、起訴書附 │ │ │ │元) │
│表一編號3) │ │ │ │ │
├────────┼──────────────┼───────────┼────────────────┼────┤
│3.犯罪事實七(即│102年2月18日上午4時17分前某 │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楊文明切鋸、朱為國搬運,並由黃珈│約500公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時許切鋸;同日上午4時17分許 │處 │豪故買牛樟木後,指示綽號「阿彬」│斤(山價│
│4〈原判決事實九(│至上午6時許搬運;同日上午6時│ │之成年男子載運下山 │9萬8,406│
│四)〉、起訴書附 │後某時許載運 │ │ │元) │
│表一編號4) │ │ │ │ │
│ │ │ │ │ │
├────────┼──────────────┼───────────┼────────────────┼────┤
│4.犯罪事實八(即│102年2月25日至同月27日某時許│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子○○竊取 │約500公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處 │ │斤(山價│
│6〈原判決事實九(│ │ │ │9萬8,406│
│六)〉、起訴書附 │ │ │ │元) │
│表一號5) │ │ │ │ │
├────────┼──────────────┼───────────┼────────────────┼────┤
│5.犯罪事實九(即│102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時│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朱為國、卯○○竊取、戊○○載運下│約500公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許 │處 │山 │斤(山價│
│7〈原判決事實九 │ │ │ │9萬8,409│
│(七)〉、起訴書附│ │ │ │元) │
│表一編號6) │ │ │ │ │
├────────┼──────────────┼───────────┼────────────────┼────┤
│6.犯罪事實十(即│102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上旬間 │新竹縣尖石鄉第107號林 │子○○切鋸;庚○○與張建國協助切│約200公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班地內之座標X:272467 │鋸及搬運;劉仲虎、寅○○、丁○○│斤(山價│
│8、9〈原判決事實│ │、Y:0000000處 │、少年邱○祥搬運;曾慧雯載運劉仲│3萬9,363│
│九(八)〉、起訴書│ │ │虎、庚○○、張建國、寅○○、范乾│元) │
│附表一編號9-11)│ │ │忠、少年邱○祥上山與下山 │ │
│ ├──────────────┤ ├────────────────┤ │
│ │102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上旬間 │ │寅○○、丁○○、辰○○、少年邱○│ │
│ │ │ │祥搬運;戊○○駕駛車號00-0000號 │ │
│ │ │ │黑色自用小貨車載運牛樟木下山;朱│ │
│ │ │ │為國、丁○○載運庚○○、張建國、│ │
│ │ │ │寅○○、辰○○、少年邱○祥上山與│ │
│ │ │ │下山 │ │
├────────┼──────────────┼───────────┼────────────────┼────┤
│7.犯罪事實(即│102年7月1日至同月10日間某時 │新竹縣尖石鄉屏南段第10│子○○切鋸;寅○○協助切鋸及搬運│15塊、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許切鋸;102年7月11日至同月17│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丁○○、辰○○、彭宣堯、江中立│413公斤 │
│10、11〈原判決事│日間某時許搬運、載運下山 │2319、Y:0000000處 │搬運;曾慧雯載運寅○○、丁○○、│(山價10│
│實九(九)〉、起訴│ │ │辰○○、彭宣堯、江中立上山與下山│萬1,596 │
│書附表一編號12-1│ │ │(彭宣堯亦會幫忙載運人) │元) │
│4) ├──────────────┤ ├────────────────┤ │
│ │10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8日間 │ │寅○○協助搬運;丁○○、辰○○、│ │
│ │ │ │彭宣堯、江中立搬運;彭宣堯駕駛車│ │
│ │ │ │號QV-8828號黑色小貨車載運牛樟木 │ │
│ │ │ │下山;曾慧雯載運寅○○、丁○○、│ │
│ │ │ │辰○○、彭宣堯、江中立上山與下山│ │
│ │ │ │(彭宣堯亦會幫忙載運人)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牛樟樹材重量 │
├──────┼─────────┼─────────┼──────────┤
│1.犯罪事實│102年5月間某日 │丑○○與呂濬豐、范│約150公斤 │
│(一)(即起訴│ │遠海共同駕駛車號不│ │
│書附表二編號│ │詳之黑色吉普車載運│ │
│1之部分) │ │已切鋸之牛樟樹材,│ │
│ │ │至子○○所承租位在│ │
│ │ │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 │
│ │ │381號之倉庫,黃珈 │ │
│ │ │豪明知為遭竊取之森│ │
│ │ │林主產物,而為來歷│ │
│ │ │不明之贓物,而故買│ │
│ │ │該等牛樟樹材。 │ │
├──────┼─────────┼─────────┼──────────┤
│2.犯罪事實│102年5、6月間某日 │丑○○駕駛己○○所│約100公斤 │
│(二)(即原判│ │有車號0000-00號紅 │ │
│決附表二編號│ │色小客車,載運范遠│ │
│2、起訴書附 │ │海、己○○竊取已遭│ │
│表二編號2) │ │呂濬豐盜伐之牛樟木│ │
│ │ │,至子○○位在新竹│ │
│ │ │縣芎林鄉富林路永興│ │
│ │ │砂石場附近之倉庫出│ │
│ │ │售。子○○明知該等│ │
│ │ │牛樟木為遭盜伐之贓│ │
│ │ │物,而故買該等牛樟│ │
│ │ │木。 │ │
└──────┴─────────┴─────────┴──────────┘
附表三: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及其分工方式 │牛樟樹材重量│本院審理│
│ │ │ │ │ │之被告 │
├────┼──────────┼─────────┼──────────┼──────┼────┤
│1(即原 │102年5月8日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朱為國、卯○○竊取;│500公斤 │子○○ │
│判決附表│ │業區國有107林班地 │戊○○載運下山 │ │卯○○ │
│三編號1 │ │高台山區 │ │ │ │
│、起訴書│ │ │ │ │ │
│附表一編│ │ │ │ │ │
│號7) │ │ │ │ │ │
├────┼──────────┼─────────┼──────────┼──────┼────┤
│2(即起 │102年5月15日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朱為國、劉仲虎竊取;│約500公斤 │劉仲虎 │
│訴書附表│ │業區國有107林班地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 │ │
│一編號8 │ │高台山區 │下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即起 │102年1月21日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子○○、劉仲虎、張建│10塊 │子○○ │
│訴書犯罪│ │業區國有第107號林 │國、少年邱○祥、少年│ │劉仲虎 │
│事實五( │ │班地高台山區第1220│蔡○偉、少年王○龍共│ │ │
│)) │ │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同竊取 │ │ │
│ │ │X:272550、Y:2728│ │ │ │
│ │ │525 │ │ │ │
├────┼──────────┼─────────┼──────────┼──────┼────┤
│4(即起 │102年6月3日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子○○、庚○○、戴偉│178公斤 │子○○ │
│訴書犯罪│ │業區國有第107號林 │倫、丁○○、張建國、│ │ │
│事實五( │ │班地內之座標X:272│少年邱○祥共同竊取 │ │ │
│)) │ │554、Y:0000000, │ │ │ │
│ │ │座標X:272562、Y:│ │ │ │
│ │ │0000000 │ │ │ │
├────┼──────────┼─────────┼──────────┼──────┼────┤
│5(即原 │102年2月6日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子○○以電話聯絡楊文│約500公斤 │子○○ │
│判決事實│ │業區107號林班地高 │明、朱為國。楊文明先│ │ │
│九(一)〈│ │台山區 │砍好牛樟木,子○○通│ │ │
│附表一編│ │ │知朱為國上山將牛樟木│ │ │
│號1〉、 │ │ │滾下山坡。 │ │ │
│起訴書附│ │ │戊○○將牛樟木運送至│ │ │
│表一編號│ │ │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倉│ │ │
│1) │ │ │庫 │ │ │
├────┼──────────┼─────────┼──────────┼──────┼────┤
│6(即原 │102年2月14日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朱為國、卯○○竊取;│約500公斤 │子○○ │
│判決事實│ │業區107號林班地高 │子○○故買贓物。 │ │ │
│九(三)〈│ │台山區 │ │ │ │
│附表一編│ │ │ │ │ │
│號3〉、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表一編號│ │ │ │ │ │
│3) │ │ │ │ │ │
├────┼──────────┼─────────┼──────────┼──────┼────┤
│7(即原 │102年4月中旬凌晨4時 │新竹縣尖石鄉新竹林│1.呂濬豐、邱盛禮、張│約100公斤 │子○○ │
│判決事實│許,共3次。 │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 金福、劉武升先在新├──────┤ │
│十(一)〈│ │區國有林班地與新竹│ 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約100公斤 │ │
│起訴書附│ │縣尖石鄉竹60線18公│ 60線15公里、新竹林├──────┤ │
│表二編號│ │里及14.5公里處 │ 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約150公斤 │ │
│1) │ │ │ 區國有林班地內盜伐│ │ │
│ │ │ │ 、切鋸牛樟木,黃金│ │ │
│ │ │ │ 龍把風,再由范遠海│ │ │
│ │ │ │ 、方振發、邱盛禮搬│ │ │
│ │ │ │ 運至產業道路旁並藏│ │ │
│ │ │ │ 匿於該處後。 │ │ │
│ │ │ │2.丑○○駕駛吉普車協│ │ │
│ │ │ │ 同呂濬豐至林地,徒│ │ │
│ │ │ │ 手將已切鋸好之牛樟│ │ │
│ │ │ │ 木材搬運至吉普車內│ │ │
│ │ │ │ ,竊取該處屬於森林│ │ │
│ │ │ │ 主產物牛樟樹材得手│ │ │
│ │ │ │ 。 │ │ │
│ │ │ │3.丑○○、呂濬豐將該│ │ │
│ │ │ │ 遭竊取之牛樟木殘材│ │ │
│ │ │ │ 載運至子○○所承租│ │ │
│ │ │ │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 │
│ │ │ │ ○○街000號之倉, │ │ │
│ │ │ │ 販售與子○○。 │ │ │
│ ├──────────┼─────────┼──────────┼──────┼────┤
│ │102年5月中旬凌晨4時 │同上 │同上 │約150公斤 │子○○ │
│ │許,1次(不含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部分)。 │ │ │ │ │
├────┼──────────┼─────────┼──────────┼──────┼────┤
│8(即原 │102年7月10日 │新竹縣尖石鄉新竹林│范遠海收受己○○交付│約32公斤 │子○○ │
│判決事實│ │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來路不明之牛樟木,詹│ │ │
│十(三)、│ │區國有林班地與新竹│前洪牙保贓物(新竹縣│ │ │
│起訴書附│ │縣尖石鄉竹60線18公│竹東鎮○○街00巷00號│ │ │
│表二編號│ │里及14.5公里處;新│范遠海住所);子○○│ │ │
│3) │ │竹縣芎林鄉砂石場附│故買贓物。 │ │ │
│ │ │近倉庫 │ │ │ │
└────┴──────────┴─────────┴──────────┴──────┴────┘
附表四:宣告之主文
┌──┬────┬───────────────────┬───────────────────┐
│編號│所為或原│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 │審判決有│ │ │
│ │罪之犯行│ │ │
├──┼────┼───────────────────┼───────────────────┤
│1 │犯罪事實│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判決均撤銷。 │
│ │一(即原│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 │判決事實│罰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一〈附表│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
│ │四編號1 │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元折算壹日。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元,罰│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叁│
│ │ │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仟玖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庚○○均無罪。 │
├──┼────┼───────────────────┼───────────────────┤
│2 │犯罪事實│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原判決撤銷。 │
│ │二(即原│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判決關於│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捌│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 │卯○○部│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 │分事實一│折算壹日。 │萬陸仟叁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柴│
│ │ │ │刀壹把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劉仲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撤銷。 │
│ │三(即原│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劉仲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判決關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罰│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劉仲虎部│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分事實一│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原判決均撤銷。 │
│ │四(即原│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判決事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七〈附表│捌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四編號7 │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 │肆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 │貳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三編│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原判決撤銷。 │
│ │號5(即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無罪。 │
│ │原判決事│ │ │
│ │實九(一)│ │ │
│ │〈附表四│ │ │
│ │編號9〉 │ │ │
│ │) │ │ │
├──┼────┼───────────────────┼───────────────────┤
│6 │犯罪事實│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原判決均撤銷。 │
│ │五(即原│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 │判決事實│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元│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九(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 │附表四編│日。 │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罰金如易│
│ │號10〉)│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 │ │日。 │罰金新臺幣拾玖萬陸仟捌佰拾肆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三編│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原判決撤銷。 │
│ │號6(即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子○○無罪。 │
│ │原判決事│ │ │
│ │實九(三)│ │ │
│ │〈附表四│ │ │
│ │編號11〉│ │ │
│ │)(即起│ │ │
│ │訴書附表│ │ │
│ │一編號3 │ │ │
│ │) │ │ │
├──┼────┼───────────────────┼───────────────────┤
│8 │犯罪事實│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撤銷。 │
│ │六(即原│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判決關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佰元,罰金如易│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卯○○部│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分事實二│ │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原判決撤銷。 │
│ │七(即原│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
│ │判決事實│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九(四)〈│,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附表四編│日。 │ │
│ │號12〉)│ │ │
├──┼────┼───────────────────┼───────────────────┤
│10 │犯罪事實│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上訴駁回。 │
│ │八(即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判決事實│ │ │
│ │九(六)〈│ │ │
│ │附表四編│ │ │
│ │號14〉)│ │ │
├──┼────┼───────────────────┼───────────────────┤
│11 │犯罪事實│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撤銷。 │
│ │九(即原│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判決關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罰│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卯○○部│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分事實三│ │罰金新臺幣拾玖萬陸仟捌佰拾捌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原判決均撤銷。 │
│ │十(即原│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子○○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判決事實│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 │九(八)〈│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附表四編│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
│ │號16〉、│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捌仟零捌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原判決關│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劉仲虎│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部分事實│金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二)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罰金如│
│ │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伍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 │仟元折算壹日。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罰金如│
│ │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金新臺幣捌萬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罰金如│
│ │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罰金如│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劉仲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
│ │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 │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劉仲虎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折算壹日。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 │ │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
│ │ │ │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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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犯罪事實│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原判決均撤銷。 │
│ │(即原│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判決事實│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九(九)〈│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四編│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捌拾│
│ │號17〉)│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算壹日。 │
│ │ │拾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 │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罰│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
│ │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日。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佰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 │
│ │ │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
│ │ │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
│ │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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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附表三編│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原判決均撤銷。 │
│ │號7(即 │贓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子○○無罪。 │
│ │原判決事│月。 │ │
│ │實十(一)│ │ │
│ │〈起訴書│ │ │
│ │附表二編│ │ │
│ │號1之部 │ │ │
│ │分〉) │ │ │
│ │ │ │ │
├──┼────┼───────────────────┼───────────────────┤
│15 │犯罪事實│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原判決撤銷。 │
│ │(一)(│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
│ │即原判決│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十( │ │ │
│ │一)〈附 │ │ │
│ │表四編號│ │ │
│ │18〉) │ │ │
├──┼────┼───────────────────┼───────────────────┤
│16 │犯罪事實│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原判決撤銷。 │
│ │(二)(│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
│ │即原判決│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十( │ │ │
│ │二)〈附 │ │ │
│ │表四編號│ │ │
│ │19〉) │ │ │
├──┼────┼───────────────────┼───────────────────┤
│17 │附表三編│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原判決撤銷。 │
│ │號8(即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無罪。 │
│ │原判決事│ │ │
│ │實十(三)│ │ │
│ │〈附表四│ │ │
│ │編號2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