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明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天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明係裕原企業社(登記名義人為林秋妹)合夥人,以搭設工地施工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於100年7月初間,承造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下稱貢寮國中)「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復將其中之大樓外牆陶瓷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工程,轉包予建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圓公司)施作;建圓公司再將其中噴陶瓷石工程委由王顯銘施作。又國亨公司於預定開工日100年7月11日前數日,將該大樓外牆施工架(鷹架)工程交由裕原企業社施作,由張天明負責現場施工架之搭設。張天明於施工架搭建完成後,即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國亨公司現場負責人吳銘 裕請款,詎吳銘裕表示為節省施工成本之故,只願支付每平方公尺160元之價格,要求張天明將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 及安全母索等設施均予拆除,及將原架設踏板2塊改為1塊(1塊寬度約30公分)。而張天明明知若內側交叉拉桿、下拉 桿及安全母索等防墜落設施均予拆除及將踏板改為1塊後, 站立其上之施工者重心較為不穩,且有自內側墜落之危險,惟其為能順利領得工程款,竟疏未注意及此,認為施工架外側有防止墜落設施及踏板有繫緊牢固即為已足,而依吳銘裕之指示,將已搭建完成之施工架上之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等設施均予拆除,及將已設置之2塊踏板改為1塊。嗣王顯銘於100年10月17日中午左右,站立在貢寮國中二 、三樓教室外牆之施工架上,進行該處女兒牆陶瓷石補漆工程,又因施工中吊料所需,該施工架第四層之內側踏板有經拆除部分形成一吊料缺口,又因不明原因,該處之踏板有鬆脫情形;詎於該日13時50分左右,王顯銘於該吊料缺口附近施工,因施工架內側未設置交叉拉桿、下拉桿、安全母索等防墜落設施,且踏板寬度僅30公分又已有鬆脫情形,王顯銘一時重心不穩,不慎自該第四層施工架內側高處(約6.9公 尺)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身亡【吳銘裕涉犯業務過失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1年10月23日 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再承攬人王顯銘從事走廊女兒牆補漆作業發生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沒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並無引用其內容為被告論罪依據。惟該報告書所附災害現場照片與說明【因本案偵查卷均為影卷,故偵查卷內關於該照片均為黑白,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案卷,並將該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以彩色影印後附卷,見本院卷第80-85頁】, 係警方或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案發當日(100年10月17日) 或翌日(100年10月18日)於現場所拍攝,其內容係有關於 現場情形之客觀事實,且與被告所述現場情形亦大致相合,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故本院雖不引用上開報告書內容為本案證據,故就現場情形,於有必要時仍援引報告書所附照片說明,併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張天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都是照法令要求的標準規格施作鷹架,大概三天就搭好,伊叫吳銘裕去看,吳銘裕說受限於經費,要搭便宜一點的鷹架,他就叫伊把已施作好的中低欄杆拆除,伊有提醒他,他還是堅持要拆,伊就拆,後來王顯銘掉下去這件事,與伊施作的鷹架工程無關,是他們在施工的過程中,因為要吊料,拆除部分的橫向踏板,做出缺口以方便他們吊料,本案應該是吊料完後,工人沒有馬上把缺口的踏板綁回去,然後王顯銘又沒有帶安全帶或沒有綁好安全帶,才摔下去的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100年7月初間有自國亨公司處承攬貢寮國中「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施工架,而其搭建完成後,又依國亨公司現場負責人吳銘裕之指示,將施工架上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等設施均予拆除,及將已設置之2塊踏板改為1塊;嗣後王顯銘於100年10月17日13 時50分許,站立在貢寮國中4樓教室外牆之施工架上,不慎 墜落傷重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吳銘裕、陳榮安(建圓公司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林昌輝(當日與王顯銘同在工地之現場目擊者)、江淑女(王顯銘之妻)所述相符,並有王顯銘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相驗卷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3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4-2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相驗卷第38-70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對王顯銘死亡有何過失。查:關於現場施工架及死者王顯銘墜落情形,依證人陳榮安所證:①陳榮安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死者當時在施工移動時所站的鷹架是否不符合安檢,未有中低欄杆的鷹架?)和施工現場整排內側都沒有交叉拉桿、下拉桿,也沒有做防墜落網,也沒有做安全母索,這本來都是勞檢所的公安規定,但是現在只有外側有拉捍,內側沒有,死者當是施工女兒牆的工程,所以一定是在內側的位置,加上不明原因,有人將鷹架上的踏板拿掉」、「本件大包是國亨營造,我們建圓公司是小包,承包女兒牆補強施作工程」等語(257號 偵卷二第44頁背面-45頁正面101年8月1日訊問筆錄);②陳榮安於原審證稱:「100年10月17日當天我有到貢寮國中工 地我大概12點左右到,12點多吧。因為那一天是死者王顯銘他要對我們公司請款,王顯銘是要去做修尾、修補的一個工作。因為之前施工的時候,那邊下雨,所以會有流失的部分,所以要去做修補,還有就是那個泥作,他從一樓吊到三樓,他會碰撞到外牆的牆壁,會有損害,我們要做修補,是這樣子。當天是王顯銘打電話給我,說他想去修補,然後問我要不要去,如果要去的話,就麻煩我帶公司的請款單去給他填,我說『那如果你有去,我就會去』,是他們先到,他們好像11點左右到吧,我不知道,他是9點多打給我說他要去 的,我是12點多,我是比他晚去,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已經有在施工了」、「我是在一樓,因為我拿了請款單給王顯銘寫,但是他的數量跟我公司的數量有一點不符合,所以我們兩個講好了以後,我就坐在司令台旁邊的花圃那邊在算數量,結果他就去施工,我只知道他掉下來的時候很大聲,我過去看這樣子」、「(就是說你看到的是,施工架裡面那一側沒有交叉拉桿,也沒有下拉桿,也沒有安全母索,而且踏板這樣走路沿路過去都是單片一塊的?)對」、「(你當天看到的情形跟之前這個工程剛開始架設好施工架情形是一樣的嗎?)差不多就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82頁正面及背面、83頁正面、84頁正面)。③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所供:「我有拆除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還有我原來施作的踏板是兩塊,寬度共60公分(一塊30公分),他(吳銘裕)叫我拆除只有一塊,所以只剩下30公分。正常的情形,內外都要施作交叉拉桿(可以參照偵卷第78頁背面照片),防止鷹架搖晃,我有施作,但是他叫我拆掉內側交叉拉桿,外側都有保留,如果連外側都沒有的話,就會倒掉」、「我當時有無向吳銘裕說,這些拆掉的話,工人會很危險」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知,因被告所搭施工架內側全無設置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等防墜落設施,且將原寬約30公分之踏板2塊改為1塊,死者王顯銘於100年10月17日13時 50分左右施工時,一時重心不穩,直接自毫無任何防護設施之施工架內側高處摔落地面傷重死亡,則被告所為與王顯銘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辯稱:原搭建好之施工架內側、外側均有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等設施,是國亨公司現場負責人吳銘裕不願付錢,叫伊拆除伊才拆的,吳銘裕有權利選擇較便宜的施工架,伊只好配合,伊也有提醒他,伊沒有過失云云,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為憑(偵續一字12號偵卷第47、48頁)。縱如被告所言,其係配合吳銘裕之指示而為,惟被告係本件施工架之搭建者,依照片所示,施工架高度且達教室之三層樓高(參本院卷第61頁下方彩色照片),被告對所搭建施工架之安全性,自有責任,而其所搭建施工架之內側竟全無任何防墜落設施,且工人站立之工作台僅有30公分寬之踏板1塊而已,則於施工過程中,站立於施工架踏板上之 工人極易因重心不穩自內側墜落地面,自不待言。況被告亦承稱其有提醒吳銘裕如此作法將影響施工架之安全性(257 號偵卷二第40頁背面101年8月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0頁背面),其為能順利向吳銘裕領取工程款,僅保留施工架外側之防墜落設施及減縮踏板寬度,增加施工架之危險性,果然王顯銘於100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於其 上施工時不慎自施工架內側之高處(6.9公尺)摔落地面傷 重死亡,本院綜合上情,仍認被告係搭建施工架之專業人士,猶架設安全性如此低之施工架,果有工人王顯銘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自毫無防墜落設施之施工架內側墜落死亡,被告仍應負過失罪責。至被告曾辯稱:伊不配合吳銘裕,就會沒生意,伊該作的都作了,拆掉部分,鷹架連結安全結構伊也都有做到,如放踏板地方,連結地方有連結很安穩,施工架交給國亨公司後,由國亨公司負責管理安全性云云(原審卷第25頁正面)。惟被告搭建施工架供高空作業人員使用,其施工架之安全性關乎人命,被告自有義務搭建具相當安全性之施工架供施工者使用,縱其搭建完成後,定作人國亨公司因經費問題要求拆除部分安全設施,惟本件施工架內側全無任何防護措施,踏板又僅30公分,顯已嚴重影響施工架使用上之安全性,被告即應拒絕並就其損失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竟僅加強施工架及踏板本身之牢固性而已,嗣後果有施工者不慎自施工架內側墜地身亡,被告自不能因此即解免其過失責任。 ㈣至被告又辯稱:本件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為吊料需求,原施工架有被拆除部分形成一吊料缺口,且拆除後未將原踏板綁好繫緊,王顯銘才會踩空自吊料缺口處墜落,而且王顯銘沒有繫安全帶,否則他也不會掉落,伊不必為王顯銘死亡負責云云。查:依卷附林昌輝於100年10月19日之勞委會北區勞檢 所談話記錄,林昌輝稱:「10月17日王顯銘約我一起到貢寮釣魚,路上他跟我說貢寮國中有工程他要去看一下,我們約12時到達,王顯銘現場查看後,跟我說他要修補,…約13時50分許,那時我坐在離他約20公尺左右的地方,看到他從第4層鷹架(2樓頂及3樓底間)內側墜落,他站的踏皮也跟著 墜落下來,下方也有踏板經撞擊後掉落,陳榮安第一個到王顯銘身邊,我也隨即過去查看,王顯銘頭下壓著一塊踏板,身旁有另一塊踏板」等語(257號偵卷二第92頁正面及背面 );另卷附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0年10月19日陳榮安之談話 記錄,陳榮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他(王顯銘)頭下壓著一塊踏板,身上被另一塊踏板壓著」等語(偵續字第74號卷第113頁背面);另陳榮安於原審亦證稱:「就是有踏板 掉下來,王顯銘的頭有壓到一個踏板,然後也有被一個踏板壓到頭。墜落處是之前泥作的一個吊料的地方,就是吊料缺口,他掉下來壓住一個踏板,然後再被一個踏板壓」、「(他那邊本來就沒有踏板?在安全設施上本來就不需要踏板?)應該要有踏板,應該也不能這樣子,好像是不能有這樣子吊料缺口,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樣,但是我們去的時候,這裡是之前泥作有吊東西上去,所以他那邊把踏板拆掉」等語(原審卷第83頁正面、84頁背面),並有警方於100年10月17 日14時許在現場所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依當時在場之林昌輝、陳榮安所述,死者王顯銘應於自施工架第4層之吊料缺口處附近墜落,且該吊料缺口處之踏板因 不明原因鬆脫,故王顯銘一時重心不穩自此缺口處摔落地面。雖該吊料缺口處之存在及此處踏板之鬆脫,並非被告所造成,惟被告搭建施工架供高空作業者使用,其架設時即應慮及施工者會有一時疏忽或任何可能原因而有墜落危險,故施工架內外側所設置之交叉拉桿、下拉桿、安全母索等設施及踏板寬度等,除增強施工架本身之牢固性外,亦有防止墜落之功用。依上說明,該吊料缺口及踏板有鬆脫等情事,雖非被告所造成,或者王顯銘確有未繫安全帶情事,雖非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所搭施工架之踏板僅有1塊,致王顯銘站立 其上時重心較為不穩,且其跌落時,施工架內側全無任何防護設施供其支撐及攀附,故逕摔落地面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又依本案發生時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依所列規定(略)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且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論及「張天明本應依當時有效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注意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以被告未依當時有效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搭建本案施工架,論其過失責任之依據。按職業安全衛生法【即原「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間大幅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有規範雇主對於所列法定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該 項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即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制定。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規範均與雇主責任有關,被告亦據此辯稱:伊不是王顯銘的雇主,伊沒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供施工者安全設施之義務,伊搭建之施工架縱不合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不能以此即認伊對王顯銘死亡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雖非被害人王顯銘的雇主,然其係本案施工架之搭建者,其所架設施工架之內側全無任何預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且踏板僅1塊,安全性甚低,站立 於其上之施工者極易重心不穩,稍有不慎,即會自內側跌落地面而全無任何屏障,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故縱被告非死者王顯銘之雇主,就本案施工架之搭設而言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對象,並不能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再依我國向來之實務見解,於雇主僅因違反(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 罪是否均成立犯罪,係個別認定,有可能同時或擇一存在,並無排斥或併存關係,縱被告因非為死者王顯銘之雇主,於本案中不受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規範,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論罪餘地,惟其行 為若有過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以被告犯本案過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並非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而來,原判決以被告違反該法令而認其有過失,於理由上稍有瑕疵;再死者王顯銘跌落處之吊料缺口暨該處踏板有鬆脫情形,事故發生原因非可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係配合業主即國亨公司現場負責人吳銘裕,始搭建安全性甚低之本案施工架以致釀禍,被告罪責應較吳銘裕為低,而吳銘裕於檢察官另案起訴後,因國亨公司有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經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罪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參本院卷第39- 43頁該刑事判決),原審未慮及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不免稍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本件事故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雖不爭執本件犯罪事實,惟均否認有過失,復拒絕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惠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