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年9月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光仰(下稱受刑人)因犯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於103年12月3日判 決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 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確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 於10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通知應於104年8月2日前向公支付2萬元,惟受刑人迄至104年8月2日止,並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旋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3日依受刑人於案卷內 所留電話欲詢問受刑人何時可向公庫支付2萬元,然分別因 受刑人所留電話暫停使用、電話限制受話、市內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詢問受刑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3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7日竹檢坤執典103執緩370字第000280號函 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受刑人確迄未依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所定負擔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即104年8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 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所定之負擔為支付公庫2萬元,金額非高,較之該判決所宣告 之刑度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受刑人倘能支付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 衡情當絕無故不為履行,而甘冒可能被聲請撤銷緩刑之風險,顯然受刑人應係有無法履行之原因;況依本院103年度審 訴字第371號判決所定之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本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國庫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聲請人非不得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式以確保該判決所定負擔獲支付;更何況,觀諸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較之緩刑所定之負擔即 支付公庫2萬元,二者間顯不成比例,顯然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達成與否,亦難認係宣告緩刑之目的; 再者,受刑人雖有未依限履行支付公庫負擔之情形,然觀諸本院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370號執行卷宗,該署僅於104年1月7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2日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外,即未再為任何 督促受刑人履行之作為,亦未傳喚受刑人督促履行負擔,嗣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始於104年8月3日再依受刑人於案卷 內所留電話欲詢問受刑人何時可向公庫支付2萬元,然分別 因受刑人所留電話暫停使用、電話限制受話、市內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詢問受刑人,此外即未再查詢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或是否故不為履行之調查,旋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顯然聲請人並未究明受刑人未能履行之原因,亦未釋明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僅因合法送達履行負擔通知,即斷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或率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此外,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係因沒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為生,沒有積蓄、經濟困窘,故無法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核與受刑人確自103年12月3日起 迄今即斷斷續續透過安富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恩典工程行投保勞工保險,103年度所得 確僅有薪資所得41,320元,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等情相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保險人投保勞保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上開所陳應非虛妄。據此,以受刑人之薪資所得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受刑人應確無力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然受刑人確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甚或斷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人即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本署於104年1月7日通知應於104年8月2日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即支付公庫2萬元,竟迄104年8月2日前未能履行,且長達8個月履行期間內,均無任何電話、信件、書狀等表示暫 緩或是臨時有困難致無法按時支付等情,亦無留下任何可供本署聯繫之相關方式(受刑人所留電話分別有:暫停使用、電話限制受話、室內電話無人接聽…等無從聯繫之狀況),有本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報到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於原審量刑時,既已考量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於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抱持僥倖態度不履行緩刑之條件,希待緩刑期間期滿而無法撤銷緩刑之際,連同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即可無庸執行,逃避刑事制裁,顯示其缺 乏悛悔態度,而合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原審不察,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經查: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為該款立法理由所明示,是該條文之修正,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故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法院得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易言之,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仍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等要件。再者,緩刑之宣告目的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緩刑負擔則係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其性質與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目的並不相同,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準此,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探究其是否無正當事由故不履行,倘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難僅憑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二)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執之主要理由係為受刑人迄104年8月2日前未能履行緩刑所附 負擔前後,均未至該署執行科以電話或書狀表示其經濟困窘,請求給予履行寬限或表示欲支付國庫款項,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皆無法通知受刑人。惟查,受刑人係因經濟窘困,遲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即繳納公庫2萬元等節,業經受刑人陳述明確,有原審104年8月28日 訊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8至第20頁)可稽,足認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縱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於104年8月2日前,受刑人並未至該署執行 科以電話或書狀表示其經濟困窘,請求給予履行寬限等情屬實,然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並無故意不為履行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不當。原審考量上情,並審酌受刑人因沒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為生,沒有積蓄、經濟困窘,故無法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核與受刑人103年度所得確僅有薪資所得41,320元,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等情相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保險人投保勞保資料附卷可稽,以受刑人之薪資所得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受刑人應確無力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然受刑人確非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並未再有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應認目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不知悔悟之情形,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目前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原審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尚無情節重大、不知悔悟之情形,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目前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而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必要,僅以形式上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之外觀事實,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