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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 當事人
    孟榮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孟榮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3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孟榮杰經原審訊問後,依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等罪嫌重大,而被告遭 起訴之犯行多達87次,未來若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刑度非輕,逃避審判或執行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且被告自承常至澳洲、紐西蘭、泰國、美國等地與廠商洽談OEM 生意,本來就是長期在國外,只要國外工廠有電子郵件過來,伊就會飛出國等語,且自被告近年入出境紀錄觀之,確實有頻繁進出國境之情形,可認被告確有在國境以外工作及居住之事實與能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即足以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本案並非透過漁船走私進口,而係合法報關報稅進口茶葉,僅因行政管制中國茶葉進口,而系爭茶葉被認定原產地為中國,致被告遭起訴。然日後一旦政策開放中國茶葉進口,依刑法第2條規定,本件即無懲治走私條例 之適用。況被告不知茶葉產地,未參與中國茶廠之運送、經營,亦未聯絡船期運送事宜,僅係依代理商代理進口商品之手續費收取標準收取手續費,甚且尚需負擔所得稅,如被告有參與茶葉進口之過程,焉有可能未為成本分攤、利潤共享?且何以長期監聽未有被告與中國連繫之紀錄?如被告有參與中國茶場出口事宜,何以進口87次中國茶葉,然卷內僅有1封電子郵件連繫,此顯不合常理,是以,被告確屬無辜受 冤,原裁定以被告恐遭獲判重罪為由認有逃亡動機,實嫌率斷。②被告於偵查中已具保新臺幣100萬元,且自偵查開始 至原審首次訊問,被告均如期到庭。又同案有參與中國茶廠經營、成本分攤,享有出售利潤之其他共同被告,反未被限制出境,可見此出境限制並非保全審判之必要手段,自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③被告未長期滯留國外,工作完成不超過一周即返臺,且其於國外並無資產及住居所,又患有慢性病,須每月回醫院拿藥,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告之OEM 產品係在台銷售,事業、家庭均在臺灣,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而被告係進口貿易商,出國查廠、驗貨係不可或缺之工作內容,如續遭限制出境,勢必無法完成貨主委託事項,一旦各貨主取消委託,被告即無法承接進口貨物之工作,其自己銷售之貨物因品質無法穩定查核而無法銷售,影響被告生計及員工之工作權。況茶葉進口僅占被告公司業務之小部分,僅因此即對被告限制出境致影響其他業務之進行,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 ㈠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 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孟榮杰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被告雖否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等罪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維欣、黃景漳、 證人張家真、洪秀貞等證述甚詳,復有三鼎貿易有限公司、惠康國際食品股份公司電子郵件、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等書證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被告遭起訴之犯行多達87次,未來若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刑度非輕,逃避審判或執行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又被告確實有頻繁進出國境,且因經營事業往來各國,可認其確有在國境以外工作及居住之事實與能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對其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審之裁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均有按時到庭,惟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屬存在,原審認被告有逃亡隱匿國外之虞,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醫療需求、公司經營,及其他同案被告是否亦遭限制出境等情,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非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孟榮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據以裁定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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