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元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10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和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0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 於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繳納10萬元,並准予分期,受刑人迄未履行,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依受刑人陳元和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去年7月至8月左右在民權東路3段4號地下1樓之1祥瀚珊瑚博物館上班 過,我當時做保全,注意到他們說那裡有在販賣毒品,我是抱持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的心態才一直打電話去警察局報案說那裡有人在販賣吸食毒品,我到今年才提出檢舉的原因,是因為我在家裡聽到這種情形,我講錯了,是我之前上班有聽到員工說有這種情形,我想了很久才報案等語。及於101年2月7日偵查時供述:我是有聽到要防止一些危害,這 個地點很多有前科的人,很多犯罪,我都有在注意,這個情形我有聽到,但誰說的我就不知道,我是出於好意,維護社會治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4-155、172頁),或有空泛無據之情,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受刑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確於99年間任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之1之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瀚 博物館),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2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祥瀚博物館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相符,且其所誣指犯罪之「張水明」、「劉美里」亦任職於祥瀚博物館(見偵字卷第162、175頁),可見其供述並非全然無足憑採。而其既基於誣告故意任意編造、指摘他人為犯罪之情事,自未能僅因伊無從具體指明遭誣告之人之犯罪事實,即認其精神狀況有異。況其於臺北地院101年 度審訴字第266號誣告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誣 告犯行尚能清楚表達「我應該要查清楚再報案,我只有聽說就報案了,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是出於好意,但是沒有查證就是不對的,我承認我有犯罪」等語,就臺北地院訊問離開祥瀚珊瑚博物館之原因及和張水明、劉美里是否有嫌隙等問題時,亦能明確回覆「我有正式離職程序才離開的,我有找到其他的保全工作,就去上班了,我原本是在銀行上班,之後銀行合併我就被裁員了,之後才去祥瀚上班」、「沒有。我聽到之後就去報案了,並沒有去查證,我有反省這樣是不對的」等語,甚於同日審理時,就「是否同意二罪分別判處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1年2月,宣告被告緩刑3年 ,惟附條件為勞動服務200小時,並於1年內捐款公庫10萬元」之意見,明白回覆「沒有意見,我同意接受此刑度,並不再上訴」等語,並親筆簽名於筆錄(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審 訴字第266號卷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21頁反面),前後應對與一般常人無異,其斯時亦未反應腦部有遭騷擾一事,更供稱當時正準備考取導遊執照(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 第266號卷第21頁),則伊未履行經其同意之緩刑條件,如 期向公庫繳納10萬元,致遭臺北法院撤銷上揭緩刑宣告後,始辯稱:伊受腦想事情系統與講話聲音騷擾,除了睡覺外,這兩種系統均跟著伊,讓伊沒辦法做事,無法工作繳納10萬元罰金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二)又受刑人固於102年3月4日因在家中燒書,被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車送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經檢查後被診斷為焦慮狀態,醫師建議其至精神科門診追蹤就診;惟其於當日離院後迄今未再度前往台大醫院就醫,經本院更一審及原審法院依其就診紀錄函詢各醫療院所,其亦均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9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健全聯合診所103年1月29日 北市健全103字第129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劉瑞聰診所103年2月5日陳報狀暨所附診療紀錄單、台大醫院103年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 及病歷影本、青年診所103年10月21日北院木刑清103撤變更(二)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30-32頁、42、43-45、46-47、49-63頁、臺北地院10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1號卷第11-1 2頁),且本院更一審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該疾病對於伊之生活及工作能力有無影響乙節進行鑑定,並於103年3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在同年4月10日上午9時,由家屬陪同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先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3時致電本院表示「因當日耳邊一直有聲音跟著 已經跟了好幾天,而且頭很痛,所以沒有於當日前往亞東醫院,希望可以再延期」,本院前審復於同年4月14日另發函 通知其於同年5月1日上午9時,由家屬陪同前往亞東醫院進 行精神鑑定,伊又於同年5月5日致電本院表示「因當日同樣耳邊一直有聲音跟著,所以當日沒有辦法前往亞東醫院,希望可以再延期」,致無從完成精神鑑定,有本院前審前揭各函文及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67、69、71、74、76頁),是在伊毫無其他精神科 就診紀錄,及屢次推諉未如期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情形下,自未能僅因其曾偶發焦慮狀態,即遽論其確患有精神疾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三)另受刑人於前揭誣告案件偵、審過程中經傳喚均能如期到庭,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0號、臺北地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266號卷宗可稽,俟於未如期支付公庫10萬元,致 遭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在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1342號審理其就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案件期間,通知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起,即多次推託身體不適而未前往,已如上述,經臺北地院另分別通知應於103年11月27日下 午2時30分、同年12月12日上午9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1號卷第9、25頁),猶推稱 身體不適而均未到庭;惟依其致電本院之過程中提及「如果到庭,會不會被羈押,我要不要帶東西去阿」等語,且於本應到庭應訊之103年12月12日當天下午4時55分致電告知「我現在人在法院樓下,已經遞好請假狀並附上診斷證明了」,經書記官詢問「既然你都已經來到法院,是否同意到法庭開庭?」時,表示「我不想開庭」等情(見臺北地院103年度 撤緩更(二)字第1號卷第28、34頁),併參其於103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附請假證明之萬太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係103年11月28日,亦即在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0分應到庭應訊之日期之後方去就診(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撤緩更(二)字 第1號卷第26頁),其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至臺北地院提出 陳報狀所附請假證明之博安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僅「鼻咽炎,濕疹,頭暈」(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撤緩 更(二)字第1號卷第35、36頁),均未得證明其身體不適之 程度已達未能開庭應訊之程度,反可知其係唯恐到庭應訊將遭受不利於己之強制處分,方多次推諉,拒不到庭,足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所附命支付公庫10萬元條件之意願。且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腦波系統與講話聲音干擾,除了睡覺外,這兩種系統均不斷騷擾,這兩種系統跟隨伊長達3年6月,一出家門或在室內有氣攻擊伊,頭、耳朵均會痛,經台大醫院診斷有焦慮狀態;其他醫院診所另診斷出有高血壓、心臟或心肌痛之情形,亦有頭痛想不起事情、頭部發炎有病等情事,其間並有向調查局局長、廉政署、刑事警察局長、警政署署長報案,亦曾向總統、副總統陳情,其每天報案就是要抓到人關閉該系統,來好好工作繳罰金,懇請給伊機會不要撤銷緩刑宣告,准其分期或展延繳款期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元和因犯誣告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080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其並未如期支付公庫10萬元,並辯稱:伊受腦波系統與講話聲音干擾,除了睡覺外,這兩種系統均不斷騷擾,每天報案就是要抓到人關閉該系統,來好好工作繳罰金等語。然經本院更一審歷次發函通知受刑人由家屬陪同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踐行程序正義,其卻屢次推諉拖延。又對臺北地院通知其到庭接受訊問,均未到庭,所附請假證明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亦僅為「鼻咽炎,濕疹,頭暈」,未能證明其自身有精神疾病或已達到不能開庭應訊之程度,另先前經其主動要求延期後,仍未依限支付;且先前有相關工作經歷,亦可證明其有工作能力,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將來如何給付之計畫,仍以前詞置辯,顯然漠視自身權益,難以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