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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宗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再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未詳實查證證人江文福及聲請人供述之88年6月18日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陳述而認定事實,而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一致云云。惟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吳淑美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二)另聲請人雖提出證明書1紙,欲證明其與江文福、吳淑美於88年6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協議中吳淑美曾允諾聲請人使用桃園縣大溪鎮(業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康莊路180之1號2樓乙節。該份證明書縱然係由江文福所出具,惟依該證明書之內容所載,可徵其僅為江文福就斯時事發之經過而為陳述,其本質上應屬證人之供述證據而已。又對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0號案件90年8月28日之審判筆錄可知(該院90年易字第1250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證人江文福於該案審理而到庭證述時,除未曾提及吳淑美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屋2樓,其反係明確證稱「其有跟吳淑美聯繫十多次,還被吳淑美罵,因吳淑美堅持房子係其所有,且說聲請人無權使用房屋」等語明確,其斯時所陳之情節,顯與其嗣後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顯為迥異,復原確定判決更係參酌證人吳淑美否認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屋2樓及證人江文福前揭結證之內容,而認聲請人係有竊佔前開房屋2樓之行為。則關於證人江文福於本院90年易字第125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江文福斯時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縱認該證明書係屬聲請人嗣後發現之新證據,然該證明書由江文福所出具之內容,顯與證人江文福前開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情節有所歧異,審酌該證明書所示出具之時間為100年3月2日,而證人江文福先前係於90年8月28日至桃園地院證述時,尚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與該案件亦毫無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甘冒觸犯偽證罪,而恣意為不實之證詞之動機及目的,其於該案證述後近10年之期間,始再行出具前揭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內容,復與其先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不相符,是認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之憑信性甚微,自難徒憑其嗣後出具之證明書,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再聲請人雖又提出地籍謄本影本1紙(桃園地院104年聲再字第12號卷第19頁),主張證人吳淑美雖有於系爭確定判決證稱「本件69平方公尺土地,係其母吳黃玉燕向某簡姓人士購買土地並繼受簡姓人士築牆佔用,充當花園用地之69 平方公尺土地。並於78年間在系爭69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1棟」等語,惟依前開地籍謄本之影本可知,第三人簡順興之房地產權,早於51年間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執行拍賣程序,已經他人拍定,產權隨之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名下,顯見證人吳淑美於該案之證述虛偽云云。然遑論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證人吳淑美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業於前述。復參之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90年6月26日之訊問筆錄所示,可知聲請人前開指摘證人吳淑美所為之「本件69平方公尺土地,係其母吳黃玉燕向某簡姓人士購買土地並繼受簡姓人士築牆佔用,充當花園用地之69平方公尺土地。並有在系爭69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1棟」等不實之陳述,均係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而為之陳述(90年易字第125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聲請人指稱,證人吳淑美前開所為證詞不實,已無憑採。況聲請人於該案時,業已就康莊路180之1號之房子係由吳邱壎之母親吳黃玉燕於78年所興建,嗣吳黃玉燕辭世後,由吳邱壎繼承之情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吳淑美證稱,該房子係由其母親吳黃玉燕所興建等情大致相符。是原判決所認定吳邱壎為前開康莊路180之1號之房子所有權人,且該房子係於78年時所興建等事實,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本件提出之前開地籍謄本,用以主張第三人簡順興之房地產權,早於51年時即遭法院拍賣,而經第三人買受云云,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佔用之房屋係於78年興建,而由吳邱壎繼承所有之事實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無權佔用吳邱壎房屋不動產之有罪事實認定,亦不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地價稅繳款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01期(月)地價稅繳款書等,惟前開繳款單、不起訴處分書,均經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見89年他字第818號卷第51頁;90年易字第1250號卷第65頁),除均非屬新證據外,聲請人復提出該等繳款單及不起訴處分書所欲證明前開房屋係佔用其地上權之土地及其確為該土地之稅務納管人等節,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竊佔前開房屋之情,全然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殊屬無據,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宗瑞(下稱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審事由,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吳淑美之證言係虛偽為原因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證人吳淑美係偽證之確定判決,或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原因不合。又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係證人江文福於100年3月2日製作,縱係未經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其先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不相符,是認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之憑信性甚微,自難徒憑其嗣後出具之證明書,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提出地籍謄本影本稱證人吳淑美係偽證,惟抗告人未提出證人吳淑美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並詳述理由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地籍謄本,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佔用之房屋由吳邱壎繼承所有之事實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無權佔用吳邱壎房屋不動產之有罪事實認定,亦不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亦說明抗告人提出其證據,非屬新證據,或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竊佔前開房屋之情無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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