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9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黃文桂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柯敏哲、林棟樑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黃文桂因被告柯敏哲、林棟樑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66號程序中,授權黃典本及陳家驊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66號判決不受理。嗣黃文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發回原審,原審以104 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程序更為審理,因黃文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4 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3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4 年11月5 日寄送予送達代收人黃典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63、64至65頁)。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開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此規定於自訴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文桂曾於103 年6 月17日、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授權委託陳家驊律師、黃典本為代理人,先後經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案,有上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證明各2 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2至59頁),然上開委託授權,係在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前所為。本案既經本院發回,而於104 年9 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自屬不同之審級,揆諸上開說明,黃文桂自應於該審級再行委任代理人。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雖黃文桂於104 年11月9 日、10日委任陳家驊律師、黃典本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6、104頁),惟上開委任狀均未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難謂黃文桂已合法委任陳家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堪認黃文桂至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認黃文桂採複委任之方式而委任陳家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因而命黃文桂應於原裁定送達後30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併此說明。
三、黃文桂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一節,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黃文桂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黃文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