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幸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 索 人 吳幸宜 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裁定(104年度急搜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受搜索人吳幸宜(下逕稱其名)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逕行搜索,該處人員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依陳報理由,本件逕行搜索,似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約談吳幸宜時,因吳幸宜未依雙方聯繫時之承諾準時前往該處赴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便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而並無釋明有何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的情節。顯然不符法定要件(由檢察官釋明內容觀之,本件實質目的應是發現人之逕行搜索。但本件並非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也不是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亦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跡證。而若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必須是「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之發現物的搜索,但陳報狀內未提及此節)。是以,本件逕行搜索不符法定要件,不應准許,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就吳幸宜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等部分之犯行,就其係擔任天馬集團在台所設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經手處理分配投資人紅利之匯款及領取天馬公司債憑證等事宜,而持有及保管關於被告黃冬等人涉嫌未經許可販賣天馬集團公司債之相關外匯交易憑證、帳冊等重要資料,就此業據同案共犯侯鳳文、李惠珠、連梁岠等人及證人曾終紅、呂宋伃等人證述明確在卷,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於104年11月5日約談其到案說明,本經吳幸宜本人表示同意到案說明,卻未如期配合,但其因此獲悉已有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偵辦此案,而依前所述,其又保管持有前揭涉及同案共犯黃冬、侯鳳文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重要匯款及分配利息之重要證據資料,據此堪認嫌疑人吳幸宜極可能立即將所持有之上開犯罪證據資料予以銷毀或另覓他處予以藏匿,且宏盛公司於執行當日始發現業已搬遷,並以吳幸宜為聯絡人,益徵吳幸宜業已將上揭販售天馬公司債後匯款投資人利息之相關匯款交易憑證及帳冊等資料藏匿存放在其個人居住之處所,至陳報狀資料中敘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該址大樓管理員就吳幸宜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該址一節,係為確認該處係吳幸宜之實際住處,而為藏匿存放本案重要犯罪證據之處所,另執行搜索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當地里長、派出所警員等人再度按門鈴後,均無人應門,而認吳幸宜本人並未在家,是以,為即時發現上揭重要犯罪事證並予以保全,避免遭吳幸宜加以銷毀湮滅或予以藏匿,始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逕行搜索,並指示鎖匠開啟上址處所大門而入內搜索,並有陳報狀中所檢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天馬公司之相關存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公司印章、宏盛公司會計憑證及存摺等資料為憑,是本件確屬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在24小時內證據有湮滅、隱匿之虞,而有發現物之搜索之必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搜索,並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於實施後3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是原裁定未審究上情而認本件逕行搜索不符法定要件,顯有誤會,並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執行逕行搜索,並於執行搜索完後,於104年11月9日檢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吳幸宜之偵訊筆錄1份及檢察官報告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10頁)陳報於原法院,因陳報期限104年11月8日為週日,故期限遞延至同月9日(週一),而抗 告人之陳報狀於104年11月9日到達於原法院,有收狀戳可證,是抗告人之陳報程序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執行逕行搜索固應釋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逕行 搜索要件,而抗告人於陳報狀業已指明被告黃冬等人所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被告吳幸宜係擔任被告黃冬等人所經營之天馬藥業集團在台之會計,負責處理該集團及公司要分配給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事宜,而抗告人業已對被告黃冬等人在台未經許可對外販售天馬藥業集團之公司債,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部分進行搜索,於執行中發現被告吳幸宜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其住處約談被告吳幸宜未果,嗣被告吳幸宜雖以電話聯絡同意到台北市調查處報到仍爽約,經確認被告吳幸宜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乃就被告吳幸宜部分認 有執行逕行搜索之必要,並於搜索中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相關帳簿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併陳報原法院(見抗告人所具之陳 報狀),則被告吳幸宜既係天馬藥業集團在台之會計,合理 懷疑持有或掌管本案之帳簿等犯罪證據,經約談復爽約拒絕配合,恐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且參酌上開抗告理由,抗告人似已釋明執行逕行搜索之理由,原裁定率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逕行搜索要件而不予 准許,容有再審酌之必要。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院如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是對於不符法律規定之逕行搜索,經陳報法院後,法院認為不應准許,應予撤銷之,而所撤銷者,應係搜索行為本身,而非駁回陳報行為,原裁定固於理由欄末段敘明:本件逕行搜索不符法定要件,不應准許,應予撤銷等語,惟於主文欄卻諭知:本件陳報駁回等語,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前揭疑點以待查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裁定有上開未盡之處,茲為兼顧受搜索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