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郭豐麟
梁棟
田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豐麟、梁棟、田育民涉犯運輸刀械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刀械2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認刀刃長約72.5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刀刃長約71.5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刀械2 把應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刀械2 把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豐麟、梁棟依法向所屬管轄警局提出管制刀械進口持有申請,於102 年取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核可後,抗告人郭豐麟、梁棟始自國外進口武士刀2 把,故前開刀械係經主管機關核可進口且列管之刀械,並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輸入之刀械。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上開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郭豐麟、梁棟於102 年10月23日,先透過網際網路在美國某網站以美金204 元代價購買武士刀2 把後,再由抗告人田育民以其經營之正泓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報運進口,並由不知情之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件(報單編號:CX02767T996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提單分號:Z000000000),嗣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公司快遞貨物專區,為警查獲該快遞貨物內藏有武士刀2 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乃將上開案件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抗告人郭豐麟、梁棟2 人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在有效期間內進口上開管制刀械,渠等應僅係不諳管制刀械報運進口流程所致,尚難認被告3 人有未經許可即逕自進口、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因而予抗告人3 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上開2 把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品,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法審院因而裁定扣案之武士刀2 把均沒收,固非無見。惟:1.本件扣案之武士刀2 把,經鑑驗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節,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與鑑驗紀錄相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7頁),堪可認定。
2.按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7 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郭豐麟、梁棟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許可持有本案刀械,經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8 月13日核發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核定持有通知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上開同意書有效日期至103 年8 月11日止等情,業據抗告人郭豐麟、梁棟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4頁、第48至49頁),並有前開通知書、申請書存卷可按。佐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務正賴加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若欲購買刀械進口,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本案需經桃園縣政府許可,亦即須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審核基本資料,核過後發給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即可先購買管制刀械,持通知書至海關領取購買之管制刀械,再申請刀械執照等語(見偵卷第55頁)。由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郭豐麟、梁棟係依法定程序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持有、進口本案武士刀,而委由抗告人田育民於有效期限內進口上開武士刀,抗告人郭豐麟、梁棟、田育民顯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運輸、持有上開管制刀械。至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人員吳旻純證述抗告人報單申報名稱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虛報,及管制刀械應循一般報關程序而非簡易申報流程等語(見偵卷第22頁),僅係抗告人進口本案武士刀之程序不符規定,此節尚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運輸、持有管制刀械有別,尚難該罪相繩。則抗告人持有、運輸行為若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規範,前開武士刀有無違禁之情事,能否認為違禁物,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3.原審法院對上開2 把武士刀是否屬違禁物未予詳究,即逕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以上開2 把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即屬違禁物,裁定予以沒收,尚嫌速斷。
㈢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