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鄭運陽
- 代理人
- 申 哲律師
- 被告
-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鄭運陽之聲請意旨:抗告人前以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即原審103年度自字第29號),經原審以該案與周榮宗前以江宜樺等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未遂罪嫌所提自訴(即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18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係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再行自訴為由而判決自訴不受理。足見抗告人為同一案件之被害人,亦為依法得提起自訴之人。而周榮宗於民國104年3 月21日死亡,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前段規定聲請承受訴訟。
㈡惟系爭自訴案件已於104 年1 月23日審結,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周榮宗雖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然其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案件經裁判後,固得暫時消滅訴訟繫屬,然若該裁判業經上級審之確定裁判廢棄並發回原審,原訴訟繫屬即已然回復。系爭自訴案件雖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3日裁定駁回,但經周榮宗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而本院前開裁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自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已告確定,並發生訴訟關係移轉之效果,即原審之訴訟繫屬因而回復。抗告人據以對繫屬中之自訴案件聲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承受訴訟係向管轄「法院」為之,而非特定「審判庭」。縱特定案號(指「103 年度自字第18號」)已經終結,惟若案件本身已回復訴訟繫屬,自得依法向案件繫屬法院聲請承受訴訟。
㈢縱認聲請承受訴訟書狀記載之案號、股別有誤,惟該程式瑕疵既屬可補正之情形,原審法院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亦有不適用法則之裁判違背法令。
㈣綜上,抗告人於系爭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周榮宗身故後,依法向訴訟繫屬之原審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撤銷原審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承受訴訟。
三、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刑事案件倘經繫屬之法院為終局判決,訴訟關係即歸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又案件經提起上訴,如卷宗及證物已送交上訴審法院,因案及卷已完全脫離原審,案件已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上級審撤銷發回原審之案件,固於撤銷發回之裁判宣示或送達後,發生脫離上級審繫屬之效果;惟若案件卷宗及證物尚未送交原審法院,因尚未繫屬原審法院,自無訴訟關係之存在。
四、查周榮宗前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提起殺人未遂之自訴,原審認江宜樺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原審調查未盡,而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嗣江宜樺對本院此一依法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江宜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駁回,系爭自訴案件於104 年5 月4 日繫屬原審法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等事實,有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周榮宗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5日具狀就系爭自訴案件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上收狀戳日期存卷可佐。抗告人雖以系爭自訴案件於本院裁定發回原審後,因屬不得再抗告案件,應立即回復繫屬原審之狀態,而主張其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有據。然系爭自訴案件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3日審結而脫離繫屬,本院雖於同年2月26日裁定發回原審,但系爭自訴案件因卷宗及證物尚未送交原審,尚與原審不發生訴訟繫屬,而無訴訟關係之存在,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立即回復繫屬原審之狀態可言。原審據此以案經審結,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事實審」及「事後審」之性質(日本學者稱之「續審之審查審」)。又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是原裁定作成之時。因此,原裁定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惟若因此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刑事正義者,當不在此限。舉例而言,原審法院對被告作出羈押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審提出原羈押裁定作成後足以影響認定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新事證。此一新事證雖係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之事項,抗告審法院仍應於審查原裁定當否時併予審酌,以求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⒉如前說明,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時,系爭自訴案件固已脫離原審繫屬,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系爭自訴案件之繫屬狀態已產生重大改變,目前已為原審繫屬中之案件。則原審裁定否准所憑之理由,即有重新研求之餘地。且抗告人主張其為「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而就系爭自訴案件聲請承受訴訟,事涉當事人訴訟權益,亦有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意旨所執前詞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⒊抗告意旨其餘指摘事項,核與原裁定否准之所憑論據無涉,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