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江宜樺
- 選任辯護人
- 李念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分為二種,一為判決,另為裁定(受命法官之決定,稱為處分,不在此列)。前者主要係對於訴訟實體或原則重要之成立要件、事項而為,故除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判決外,須經訴訟之雙方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再由法院予以判斷,且作成判決書面,原則上並應宣示之;後者則屬實體以外相對非重要關鍵之單純程序進行相關事項,不以辯論為必要,其宣示亦無庸拘泥一定之形式,口頭(諭知)、書面皆無不可。受裁定之相關人員,對於該裁定雖可以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但抗告案件經抗告法院裁定之後,為免實體部分之訴訟久懸、程序進行不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六種帶有實體性質裁示之情形者外,不得再行抗告,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此因鑑於司法資源有限之合理分配利用,屬立法上之裁量規範,不生剝奪或侵害相關人員之訴訟權問題,司法自須遵從處理。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江宜樺因遭自訴人周榮宗提起自訴,控告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該自訴人之自訴,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即抗告法院)撤銷上揭駁回自訴之裁定,發回由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抗告人不服,就此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例外許可再抗告之情形,應逕依同條項首段之原則規定,認其不得為再抗告,乃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謂其再抗告應無不合,且第一審未將自訴人之抗告狀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防禦,侵害其訴訟權益,自應認此駁回再抗告之原審裁定,於法不合云云。但既有法律禁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明文,仍應認為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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