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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1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素娥梁耀鑌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新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6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新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毒品裁定),原審並於104 年5 月6 日,將該毒品裁定正本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5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之受僱人林寶春簽收,並同時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送達證書(原審104 年度毒聲字第50號卷第16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毒品裁定已於104 年5 月6 日合法送達,至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非所問。被告於原審就上開毒品裁定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係於104 年5 月25日始送達原審,有收狀戳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顯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被告固以社區警衛未將前揭毒品裁定正本轉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其上所載之警衛姓名係「曾文水」,核與簽收上開毒品裁定之受僱人林寶春已有不符,是該證明書如何佐證被告所述上情,已顯有疑問;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其受僱人確未及時轉交文書予應受送達人,惟此僅為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間之問題,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所提之抗告,仍因認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社區警衛管理員確實未將原審104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書轉交被告,住家信箱亦未貼通知書,故遲誤上開毒品裁定抗告期間。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未依行政程序偵辦案件,未製作檢舉人筆錄詳細查證,就強制採樣,所以就該毒品裁定提起抗告。且因家庭支出全由被告負擔,被告之妻因103 年9 月在醫院實施腦部手術後,至今仍須被告照顧,希望能在被告之住家附近院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㈡、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4 年5 月6 日,將該毒品裁定正本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5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之受僱人林寶春簽收,並同時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104 年度毒聲字第50號卷第16頁)及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698 號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原審就上開毒品裁定提起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及本件抗告所載明之地址均為「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5 樓」,有原審「刑事抗告狀」(核其內容係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之住所地確為「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5 樓」無訛。是原審上開毒品裁定已於104 年5 月6日為送達,並依前揭規定,付與受僱人,已屬合法送達,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非所問。被告如欲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5 日內為之,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向原審所為訴訟行為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亦即至遲應於104 年5 月13日前為之。然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係於104 年5 月25日始送達原審,有原審收狀戳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顯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

㈣、被告固以社區警衛管理員確實未將前揭裁定正本轉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明書,其上所載之警衛姓名係「曾文水」,並非簽收上開裁定之受僱人「林寶春」,是該證明書如何佐證被告所述上情,非無疑問;參以被告復稱林寶春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文水之配偶,林寶春收受前揭裁定正本後未轉交被告云云,亦與上開證明書記載曾文水為社區警衛等情不符,是被告所述並非無疑,縱林寶春為曾文水之配偶,上揭曾文水出具之證明書仍不足證明林寶春有未將上揭裁定正本及時轉交之情形。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受僱人林寶春確未及時轉交文書予應受送達人,惟依前開說明,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被告住所,不獲會晤被告即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此種送達無須貼通知書於住家信箱,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被告,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此僅為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間之問題,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所提之抗告,仍因認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對上開毒品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其遲誤抗告期間非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仍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主張希於其住家附近執行觀察勒戒,係屬執行事項,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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