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景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景程因違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及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一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原審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 、4 、5 、8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6 、7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六罪及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二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一0四年六月五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六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準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六罪、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二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就附表編號7 至8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四號)。
㈡又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定應執行之例,參照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所涉之毒品與竊盜等罪共四十二個月(三年六月),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刑為二十二個月(一年十月);2.參照本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所涉之吸食毒品等案件,原經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十六個月(六年四月),向本院提出抗告後,另更定應執行刑為五十四個月(四年六月),其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且抗告人所涉毒品施用之罪,為傷害自己健康之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之刑反較高度行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㈢抗告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刑竟如此之重,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依抗告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宗第二二頁),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就附表編號7 至8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均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者,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抗告人徒以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核係對原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10│臺灣新北地│102 年3 │臺灣高等法│102 年4 月26│ │ │害防制│刑4 月│月18日 │方法院102 │月19日 │院102 年度│日 │ │ │條例 │ │ │年度訴字第│ │上訴字第10│ │ │ │ │ │ │243號 │ │82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10│臺灣新北地│102 年3 │最高法院10│102 年8 月15│ │ │害防制│刑7 月│月18日 │方法院102 │月19日 │2 年度台上│日 │ │ │條例 │ │ │年度訴字第│ │字第3302號│ │ │ │ │ │ │243號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10│臺灣新北地│102 年3 │最高法院10│102 年8 月15│ │ │害防制│刑1 年│月18日 │方法院102 │月19日 │2 年度台上│日 │ │ │條例 │2 月 │ │年度訴字第│ │字第3302號│ │ │ │ │ │ │243號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1 │臺灣新北地│103 年10│臺灣新北地│103 年11月18│ │ │害防制│刑3 月│月8 日 │方法院103 │月27日 │方法院103 │日 │ │ │條例 │ │ │年度易緝字│ │年度易緝字│ │ │ │ │ │ │第131號 │ │第131號 │ │ ├─┼───┼───┼────┼─────┼────┼─────┼──────┤ │5 │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1 │臺灣新北地│103 年10│臺灣高等法│104 年3 月5 │ │ │害防制│刑5 月│月6 日 │方法院103 │月27日 │院104 年度│日 │ │ │條例 │ │ │年度訴緝字│ │上訴字第31│ │ │ │ │ │ │第152號 │ │7 號 │ │ ├─┼───┼───┼────┼─────┼────┼─────┼──────┤ │6 │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1 │臺灣新北地│103 年10│臺灣高等法│104 年3 月16│ │ │害防制│刑8 月│月8 日 │方法院103 │月27日 │院104 年度│日 │ │ │條例 │ │ │年度訴緝字│ │上訴字第31│ │ │ │ │ │ │第152號 │ │7 號 │ │ ├─┼───┼───┼────┼─────┼────┼─────┼──────┤ │7 │毒品危│有期徒│103 年9 │臺灣新北地│104 年2 │臺灣新北地│104 年3 月9 │ │ │害防制│刑9 月│月6 日 │方法院104 │月10日 │方法院104 │日 │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第142號 │ │第142號 │ │ ├─┼───┼───┼────┼─────┼────┼─────┼──────┤ │8 │毒品危│有期徒│103 年9 │臺灣新北地│104 年2 │臺灣新北地│104 年3 月9 │ │ │害防制│刑6 月│月6 日 │方法院104 │月10日 │方法院104 │日 │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第142號 │ │第142號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3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合併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