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就104 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 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送達聲請人在案;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於104年6月22日方聲請承辦該案之 3位法官迴避,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且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依「該管案件」之文義觀之,係指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由有該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情形之一之法官參與審理,而尚未經裁判脫離該法院之繫屬者而言,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四、經查: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235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在案。嗣抗告人係於104 年6 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該案(104 年度聲字第1396號)承辦法官迴避,亦有「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上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則抗告人於104 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裁定審結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自無聲請之實益,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述104 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 3位法官有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