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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 當事人
    林國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裁定(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國榮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並於偵訊中辯稱:伊採尿前有服用前於民國一0三年十、十二月間,由桃園全新精神專科診所所開立之suboxone藥物,故於驗尿時可能因藥物之副作用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且有問醫生,醫生說服用該藥物一個月不會驗沒有云云。惟: ㈠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於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19 ),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19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一0四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七六二二號卷第一七、三七頁,第一二三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㈡按行政院衛生署於一00年七月六日以署授食字第一00一一00八0九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次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三mg及六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二點四至四點二小時,最久者不超過八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二十四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十七至二十六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0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堪信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採尿時起各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 ㈢再被告雖辯稱伊有服用全新精神專科診所醫生開立之suboxone藥物,故於驗尿時可能會因藥物之副作用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業據該所函覆略以:「經檢視來函所詢藥物『suboxon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法醫毒字第○○○○○○○○○○○號函文暨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八0號卷第九頁,第七六二二號卷第三九頁),是被告所辯在採尿前服用之全新精神專科診所醫生所開立之suboxone藥物,並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毒品成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不至於使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民眾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三公克,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一張等在卷(見毒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三至一七頁),參酌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起各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起各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另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為警所查獲時,詢問過程中,隨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並表明深刻悔意,至於丟棄之毒品,為之前放置於外套暗袋裡,未經發現之毒品,於發現後亦隨即丟棄之,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再被告目前與高齡母親相依為命,姊姊又於一0三年七月過世,母親因姊姊過世,傷痛欲絕,數度欲自殺,結束生命,均被被告發現而搶救,免於一死。被告目前為久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店長,可謂有正當工作,且被告擔任家中經濟支柱,若進入勒戒所觀察,被告之工作勢必終止,客戶流失,亦有難以回復之可能,致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被告已於醫療院所進行舒倍生療程,懇請鈞院諒察,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戒癮治療,無須進入勒戒所云云。 三、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被告既於抗告狀內自承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尿液鑑定報告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七六二二號卷第三七頁,第一二三號卷第四六頁),是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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