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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諸亮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諸亮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儷灣旅館602號房內,以吞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MDMA2小顆(黃色、藍色各1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亦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游,願意配合警方指認,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被告為品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工作穩定、生活單純,尚有年邁雙親及祖母需被告奉養,若進入勒戒所觀察,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請予被告戒癮治療之處分;又被告僅係初次施用毒品,無施用毒品前科或成癮情形,目前已完全無施用毒品,應無進入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究。

四、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第56頁),而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1時29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E000-0000),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類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第77頁)。又「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服用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藥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儷灣旅館602號房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至勒戒處所將使家庭經濟受影響及將中斷工作云云,核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是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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