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城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鴻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文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陳猷龍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游素珠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李易聰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吳東興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程麗月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郭明宗 林文哲 王裕弘 汪世章 許昆焙 黃高鋒 張聿敏 余烈章 陳君偉 陳文二 高文華 趙坤銘 參 與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簡培城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 字第4號、103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9、11574、13998、17077、180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 字第28208號,函請併案審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犯對仲裁人午○○交付賄賂罪(即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午○○、酉○○、卯○○、癸○○、己○○、巳○○、辰○○、乙○○、丑○○、庚○○、壬○○、丁○○、未○○、子○○部分,及關於丙○○、戊○○、甲○○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酉○○、卯○○、癸○○、甲○○、丙○○、戊○○、壬○○、巳○○、辰○○、乙○○、丑○○、丁○○、庚○○、未○○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8、9、10、11、12、13、14、15、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8、9、10、11、12、13、14、15、16、17「罪名及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無罪。 申○○、卯○○被追加起訴之犯附表三編號14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申○○犯行賄午○○及午○○、酉○○犯收賄罪部分: ㈠申○○原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申○○之配偶卯○○,嗣於本件案發後變更為申○○)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午○○則為建築師,於民國85年間起開設午○○建築師事務所,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登錄為仲裁人。 ㈡緣僑力公司於91年8月間標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已改制,下 稱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之「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並於91年8月29日 與新莊區公所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僑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88萬元承作新莊區公所該工程,僑力公司應於該工程契約簽訂10日內開工,並配合建築工程(該工程結構標由台成公司得標)完工後45日曆天完工。新莊區公所因事實需要,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僑力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僑力公司應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等事項。其後新莊區公所於93年4月3日認定建築工程完工,依約自93年4月3日起計算僑力公司45日之履約期,應至93年5月17日截 止。惟僑力公司自入場開工後即屢以台成公司工程進度延宕,需新增工程、變更設計等有關工期爭議與設計書圖疑義等事項向新莊區公所爭議,並拒絕繼續施工,雙方經多次協調,於93年11月19日協調會中決議由僑力公司繼續施作,所涉之相關爭議則提付仲裁判斷。 ㈢申○○得悉相關爭議將提付仲裁後,即由僑力公司繼續施工(嗣僑力公司於94年2月28日向新莊區公所申報竣工,新莊區公 所委任之監造單位簡丞志建築事務所人員確認完工日期為94年9月16日),並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方式訛 詐款項,乃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與卯○○、僑力公 司員工癸○○及下包商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協議書等業務上文書,並以之為證據,就該工程與業主新莊區公所間之爭議事件,於95年11月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詳 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該協會並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事件繫屬(下稱本仲裁案),復由僑力公司選任輔仁大學專任教授寅○○、新莊區公所於95年11月21日選定建築師午○○擔任仲裁人,該2人再共推建築師蘇○○為主任仲裁人。 ㈣午○○明知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依據法令,依其所具之建築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善盡注意義務,及應維護仲裁公信力,不得接受當事人關說、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或有其他不法、不當之行為。其於閱覽本仲裁案卷後,以其建築工程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認僑力公司之請求有浮報工程項目(即依工程慣例屬施作工程之僑力公司應自行吸收,不得向業主新莊區公所請求)、浮報工程價款(即所列之工程價款顯逾市價)之情形,竟因經濟困難亟需業外收入,認有機可趁,遂於95年底、96年初詢問友人黃明達(後於103年12月 30日死亡)是否認識本仲裁案之廠商僑力公司,並表示其為該案件仲裁人,可協助僑力公司贏得仲裁,但要看僑力公司如何表示等情,黃明達因而告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開設宏達當鋪人脈甚廣之酉○○上情,酉○○經詢問僑力公司下包商功竹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不知情),得悉僑力公司確有提付仲裁後,即基於與午○○共同對於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甲○○邀約申○○於96年2月9日仲裁庭第1次開庭前至宏達當鋪,由酉○○告以如僑力 公司交付仲裁金額三成之賄款,即可協助處理該仲裁案,惟因申○○認賄款過高,且對酉○○所言存疑而未達成共識。 ㈤其後,本仲裁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先後召開9次 仲裁詢問會,主任仲裁人蘇○○於97年4月9日第9次詢問會時 雖宣示詢問終結將進行評議,惟卻於同年5月20日請辭主任仲 裁人。申○○認為蘇○○之辭任與酉○○攸關,酉○○確有左右本仲裁案之能力,因而基於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蘇○○辭任後至新主任仲裁人選出前某日,至酉○○經營之宏達當鋪,請酉○○轉知午○○於仲裁時提高新莊區公所應給付之金額,仲裁判斷結果新莊區公所應給付之金額越高,午○○及酉○○可得之賄款即越高,並交付記載不同行賄級距之A、B二方案行賄級距表予酉○○轉交午○○選擇。此間經承前開收受賄賂而違背仲裁人職務犯意聯絡之午○○、酉○○討論,並約定所得之賄款以午○○七成、酉○○三成之比例朋分後,酉○○即回覆申○○選擇B方案。雙方乃達成「判斷 金額在3200萬至46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5%稅金後,以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6%×95%之賄款)、判斷金 額在4600萬至60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10%稅金後,以1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16%×90%之賄款)、判斷金 額在6000萬至80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25%稅金後,以21%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1%×75%之賄款)、判斷金 額在8000萬以上時,可得扣除25%稅金後,以2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6%×95%之賄款)。賄款於僑力公司 實際取得新莊區公所給付之賠償款後支付」之期約賄賂合意(惟申○○嗣非全然依期約之內容計算應支付之賄款數額,詳下述)。 ㈥嗣本仲裁案主任仲裁人由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專任教授吳○○繼任,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陸續召開第10至13次仲裁詢問會,並於第13次時宣示詢問終結。午○○於與寅○○討論及第9次詢問會後試行評議時,得知寅○○有以僑力公司所提 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等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午○○依其建築專業,雖對該鑑定報告存疑,及認僑力公司上開合約、協議書等有不符工程慣例浮報工程項目,且所列單價亦有浮報之虞,且明知吳○○、寅○○均無建築工程專業,其若未依建築工程專業提出質疑及說明供仲裁庭討論,吳○○、寅○○將因乏建築工程專業而為錯誤之仲裁判斷,竟因已與申○○達成上開期約,乃違背職務未仔細檢視新莊區公所提出之說明及證據,且除就僑力公司明顯浮誇之請求主張刪減(如依工程慣例均連工帶料計價,不會如僑力公司之請求另將人工小搬運獨立列項計價)外,其餘均消極不提出其專業意見供仲裁庭討論,致仲裁庭受僑力公司詐騙於97年12月22日作成未排除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就不實金額部分)」欄,其中所載「全准」之部分,而作成未排除總計2144萬555元不實金額之新 莊區公所應給付僑力公司7226萬449元之錯誤仲裁判斷。 ㈦依申○○與酉○○、午○○上開期約,應給付之賄款應為1138萬1020元(計算式:7226萬449元×21%×75%),惟申○○於 本仲裁案判斷後,與酉○○核算應支付之賄款數額時,表示賄款之計算須先扣除僑力公司施作之成本,酉○○以此與當初協議不符,其無法向午○○交代。幾經折衝,2人達成仲裁賠付 款扣除僑力公司施作成本2000萬元之協議,扣除該2000萬元後數額落在「4600萬至6000萬」(計算式:7226萬449元-2000 萬元=5226萬449元)之級距範圍,並同意以5200萬元計算。 依B方案計算,本應扣除10%稅金,惟申○○就扣除稅金部分,乃逕採仲裁判斷金額(即7226萬449元)落於6000萬至8000萬 級距範圍時之比例,即扣除25%稅金;依此計算後,午○○、 酉○○可得624萬元之賄款【計算式:5200萬元×16%×75%( 即扣除25%稅金)=624萬元】。申○○並表示因新莊區公所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故僑力公司尚未取得仲裁賠付款,須俟實際取得再支付上述賄款等語,酉○○乃轉達予午○○,並持續向申○○催討賄款。因申○○屢以新莊區公所尚未支付拒絕付款,酉○○憤而表示欲將行賄之事曝光,申○○恐旁生枝節,遂同意以借款名義先支付部分賄款予酉○○,嗣再從給付之624萬元賄款中扣除,因而於99年1月10日、2月10日、4月11日、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輔大高爾夫練習場,分別交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0萬 元之賄款予酉○○。午○○因遲遲未取得申○○允諾之賄款,遂屢屢詢問酉○○,經酉○○向申○○查詢,申○○再覆以新莊區公所就僑力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提出抗告,故僑力公司仍未取得賠付款等語,酉○○據此回覆午○○,午○○因而迄今尚未取得分文賄款。 申○○、癸○○、卯○○、己○○、甲○○、丙○○、戊○○、壬○○、巳○○、辰○○、乙○○、丑○○、丁○○、庚○○、未○○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仲裁詐欺部分: ㈠申○○、卯○○分別是承攬新莊區公所「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僑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己○○為璟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負責人、甲○○為功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功竹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負責人、戊○○為友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友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負責人、壬○○為全業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麥寮鄉○○ 村○○21)負責人、巳○○為立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游雅玲)、辰○○為駿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樺公司;負責人為楊志遠;址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負責對外接洽工程之業務、乙○○為帝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臣公司;負責人為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負責對外接洽工程之業務、丑○○為鑫承紹有限公司(下稱鑫承紹公司;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陳○○ )、丁○○為友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負責人、范○○(起訴書誤其不知情,而未予起訴)為協立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孔○○)、庚○ ○為興潔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負責人,亦持有阿郎企業社及其負責人蔡○○印章、未○○為千惠園藝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負責人。上開公司、商號與鴻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負責人為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均為僑力公司所承攬「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下包商。申○○、卯○○及上開公司、商號之前述己○○等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癸○○為僑力公司之員工,丙○○則為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井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1樓)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黃○○)。 ㈡申○○明知提付仲裁時,所提作為證據之合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均需真實,且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中「工程名稱」項下工程之單價、數量或為不實,或為重複計價(詳見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部分」欄所示),竟仍與卯○○、癸○○及上揭璟鴻公司負責人己○○、興潔企業社負責人庚○○(以阿郎企業社名義訂約)等人,由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分別基於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之方式,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千惠園藝社部分,係由申○○於94年間,手書初稿(內容如附表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示)後交予不知情之某成年僑力公司員工繕打外,其餘則由申○○於94年間各手書初稿(內容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三「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示)後交予癸○○,癸○○於94年6月至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分別以電腦繕 打,製作內容如前述之附表三「不實合約」欄所示之文件,而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人,除丁○○、戊○○、未○○是可預見其所屬編號臚列之「不實合約」,為僑力公司為向新莊區公所請求有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不實工程款所製作,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餘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人則明知其所屬編號臚列之「不實合約」,乃僑力公司為提付仲裁以向新莊區公所請求上開工程之不實工程款所製作,惟經申○○聯絡後,仍同意於上用印,嗣乃以附表三「用印經過」欄所示方式完成用印,再由僑力公司用印於上,而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中,如該等附表「不實部分」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三「不實合約」欄內所示之文件,虛增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由申○○於95年11月1日提 出本仲裁案聲請時,佯稱支付下游廠商前述虛增之金額,而請求包括前述虛增金額內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中所示明細之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合約」欄內文件作為證據以行使,及提出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不實文書」為詐術,再加上已與申○○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仲裁人午○○配合(詳犯罪事實所述),致仲裁庭於97年12月2日作成如附 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全准」項所示之錯誤仲裁判斷。就僑力公司請求之浮報不實部分,新莊區公所應支付共計2144萬555元(仲裁判斷結果認新莊區公應支付 僑力公司計7226萬449元,含前述不實之2144萬555元),以此欺罔方式藉仲裁使僑力公司因而取得上開不法利益。新北市政府並因該仲裁結果先後共計支付6079萬1068元(含依仲裁判斷判定應給付之利息)予僑力公司。而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分別就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合約」所列工項部分,除編號11、14之丁○○、未○○,因僑力公司依其等出具不實文書部分之請求或均經仲裁庭駁回,或判准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是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與其等出具之登載不實文書無涉,而未遂外,其餘編號所示之人則共同使僑力公司詐得各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全准」項所示款項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及仲裁庭對於仲裁之正確性 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詐欺部分: ㈠申○○為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僑力公司於94年6月15日與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共同 以總價2億1000萬元標得臺北藝術大學招標之臺北藝術大學學 生宿舍新建工程案(下稱北藝大宿舍工程)。嗣臺北藝術大學以僑力公司及協泰公司無故遲誤、停滯工程而終止契約,並訴請僑力公司及協泰公司損害賠償,該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僑力公司於該事件進行中之96年12月11日以事實上是臺北藝術大學違約為由,提起反訴,向臺北藝術大學請求損害賠償。 ㈡申○○明知前述民事訴訟事件,應持真實之契約文件為據,復明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功竹公司、工井公司、璟鴻公司、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鑫承紹公司,均未承攬施作該工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璟鴻公司負責人己○○、友義公司負責人戊○○、全業企業社負責人壬○○、鑫承紹公司實際負責人丑○○均未同意與僑力公司就北藝大宿舍工程簽訂合約;另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僑力公司及協泰公司上開北藝大宿舍工 程之下包商,即美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敦公司)負責人子○○、千惠園藝社負責人未○○、辰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竣公司)負責人陳忠揚、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宏錡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負責人倪鴻業、業聯有限公司(下稱業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德卿)實際負責人吳秋菊、世旋消防有限公司(下稱世旋公司)負責人洪繼崇等,從未向僑力公司請求該工程工期遲延或終止之損失賠償。詎申○○竟萌生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 1.於96、97年間,在僑力公司,囑咐不知情之某成年僑力公司員工繕打製作內容不實之僑力公司分別與璟鴻公司、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鑫承紹公司、功竹公司、工井公司間,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並未經己○○、戊○○、壬○○、丑○○同意,擅自盜用璟鴻公司、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鑫承紹公司為領取工程款而置於僑力公司之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印章,蓋於上開合約上,冒用上述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前揭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附表四編號5、6部 分,則經功竹公司負責人甲○○、工井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同意(無證據證明甲○○、丙○○知悉申○○製作該契約書之目的),由不知情之黃乘鳳各在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合約上,蓋功竹公司、工井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章,而製作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四編號5、6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 2.其後申○○在僑力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癸○○依附表四編號1至13「合約」欄所示合約上所載工程總價款(即附表四「承 攬總額(元)」欄所示之金額),及違約賠償金額請求比例來源參照表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比例(即如附表四「比例」欄所示),計算並製作記載有如附表四「協議賠償額(元)」欄所示不實賠償金額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並將上開協議賠償額彙總製作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後,連同前開所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經甲○○、丙○○同意蓋印之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僑力公司或協泰公司與下包商簽訂之真正工程承 攬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僑力公司上開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振興律師,由張振興律師於99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上開民事事件,在士林地院內湖民事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時,作為其民事爭點整理及答辯(續)狀之附件而向承審法官及對造臺北藝術大學行使,佯稱:璟鴻公司、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鑫承紹公司、功竹公司、工井公司確實有承攬僑力公司之北藝大宿舍工程,且上述廠商與美敦公司、千惠園藝社、辰竣公司、大漢公司、宏錡公司、業聯公司、世旋公司皆因工期延遲或契約終止受有損失,並已由僑力公司與其等議定如附表四「協議賠償額(元)」欄所示金額,僑力公司因北藝大宿舍工程終止契約,蒙受1491萬5103元違約賠償金之損失云云為詐術,以此欺罔方式,意圖藉此訴訟取得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商號、負責人、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公司、臺北藝術大學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惟經士林地院調查後,認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僑力公司雖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始未得逞。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申○○、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檢察官、被告申○○、戊○○均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被告申○○為詐取業主臺北藝術大學之賠償金,而於訴訟中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偽造之私文書為訴訟詐欺)部分,檢察官、甲○○、丙○○均未提起上訴,惟被告申○○則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被告申○○之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檢察官起訴被告申○○與被告午○○、酉○○、寅○○以外之其他被告共同向仲裁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仲裁庭因而為錯誤仲裁)部分,檢察官、被告申○○、被告丁○○均提起上訴,惟被告丁○○嗣於本院撤回上訴,此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㈠卷第319頁);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檢察官起訴被 告申○○交付賄賂及被告酉○○、午○○收受賄賂)部分,檢察官、被告申○○、午○○、酉○○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就原審判決被告申○○、寅○○、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 ㈠被告申○○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無罪部分。 ㈡被告午○○、酉○○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㈢被告辛○○、寅○○部分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㈣其餘被告則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欄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申○○、午○○、酉○○爭執部分: ㈠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午○○、酉○○、己○○、子○○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本院㈣卷第135 頁反面、第177頁反面、本院㈥卷第48頁正反面)。經查: 1.證人己○○、子○○部分,詳下述「犯罪事實欄部分」中有關「貳.證據能力部分」所載。 2.查午○○、酉○○於調查局之證述,為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申○○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3.下引午○○、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參偵㈠卷第80至83頁、偵㈡卷第22至25、180至186頁、偵㈢卷第250至261頁、偵㈦卷第12至20、52至56、63至67、76至89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申○○及其 辯護人認該2人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 採。 ㈡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酉○○於調查局所述無證據能力(本院㈣卷第17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本院㈥卷第48頁正反面)。經查: 1.查證人酉○○於調查局之證述,依前述同一理由,對午○○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2.次查證人黃○○業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參本院㈦卷所附黃 明達戶役政資料)。本院審酌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於詢問本案有關案情前先確認黃○○是否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黃○○閱覽無訛再簽名蓋章,有調查局筆錄在卷可稽(參偵㈦卷第22至26頁),且同日調查局詢問後移送檢察官時,黃○○並未陳稱其於調查局所言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參偵㈦卷第27至32頁),堪信該調查局筆錄係依憑黃○○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調查局人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黃○○製作調查局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午○○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午 ○○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㈢被告酉○○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呂○○、午○○、申○○於調查局所述無證據能力(本院㈣卷第174頁反面、 第177頁反面、本院㈥卷第48頁正反面)。經查: 1.證人呂○○、午○○、申○○於調查局之證述,依前述同一理由,對酉○○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2.查證人黃○○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酉○○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㈣本院下引前述對申○○、午○○、酉○○本身無證據能力之被告陳述部分,是證明該被告本身之犯罪事實,及作為彈劾證據用,非用以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申○○、午○○、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申○○部分如本院106年9月6日、11月22日、12月6日,午○○、酉○○部分均如本院 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且於言詞辯論未聲明異議(本院㈣卷第40至46、132頁反面至135頁反面、140頁、173至189頁 、本院㈥卷第48至87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申○○、午○○、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申○○部分: 1.申○○原認酉○○係詐騙,因而拒絕酉○○之索賄,後因主任仲裁人蘇○○無預警辭任,申○○認乃酉○○干擾所致,為使仲裁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方交付行賄級距表予酉○○,惟申○○此舉只是應付酉○○,並無行賄仲裁人午○○之意,此由申○○從未曾試圖、亦未曾與午○○聯繫亦可得證。 2.申○○僅要酉○○請午○○盡量幫忙,並未要求午○○違背職務仲裁,況僑力公司請求仲裁之工作項目均有施作,並無行賄之動機,另依午○○、主任仲裁人吳○○之陳述亦可知午○○無違背職務仲裁之情事,且由本仲裁案判斷結果並未全盤採信僑力公司之主張,亦大量刪除僑力公司之請求,亦可見午○○並無違背職務仲裁之情事。 3.申○○雖曾交付170萬元予酉○○,然其中160萬元是借款,10萬元是車馬費,均非賄款,也與午○○職務之行使無對價關係。 ㈡被告午○○部分: 1.午○○有將依其工程專業,發現僑力公司所提資料疑義之處,於歷次詢問會前告知主任仲裁人蘇○○,請其於詢問會時詢問僑力公司,主任仲裁人吳○○雖未參與第1至9次之詢問會,然其擔任主任仲裁人自應參考所有仲裁紀錄,午○○既未撤回上開質疑,自無再重複陳述之必要;嗣後評議時,午○○就僑力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項,主張應剔除之部分亦不少,另午○○雖懷疑僑力公司所提合約之真實性,然僅係懷疑,非明知不實,且仲裁判斷是依據法律專家主張應推定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合約為真正及專業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為,午○○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仲裁是採多數決,具法律專業之仲裁人寅○○、吳○○均認僑力公司可依約賠償,午○○無能力亦不可能否決。又仲裁人之「職務」在訊問案情後,依多數決作成評議結果,共同審查評議書內容無誤,作成仲裁判斷書,即無違背職務可言,至仲裁過程中,個別仲裁人雖有不同意見,但因評議結果,即由不同意見化為唯一結果,難認午○○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2.午○○根本不知酉○○有自申○○處取得款項,難認午○○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況該170萬元,或為借款或為走路工,亦非 賄款;且申○○給付170萬元時,僑力公司尚未完全取得新莊 區公所支付之仲裁賠付款,申○○尚無給付賄款之義務。 ㈢被告酉○○部分: 1.酉○○只在申○○與午○○間幫忙傳話,且將申○○交付之行賄級距表內容告知午○○後,午○○只說會處理,酉○○並無工程專業,不知午○○要如何處理,並未介入仲裁過程,也不知午○○有無以違背職務之方式為之,酉○○並無與午○○共同為違背職務仲裁之意。 2.依午○○、蘇○○、吳○○之證述,可認午○○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 3.酉○○是受申○○請託,居間幫忙傳話,與午○○分別為行賄者及收賄者,並非收賄之共同正犯。 4.酉○○自申○○處取得之170萬元,其中160萬元為借款,10萬元是作為車馬費之走路工,申○○非基於行賄之意交付,酉○○也非基於收賄之意取得,自非賄款,且與午○○違背職務行為間無對價關係。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㈥所載,有關申○○於上述期間為僑力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僑力公司標得新莊區公所招標之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後,於91年8月29日簽約,約定 前述事項。其後僑力公司屢以台成公司工程進度延宕,需新增工程、變更設計為由爭議,並拒絕繼續施工,雙方經多次協調,嗣於93年11月19日協調會中決議由僑力公司繼續施作,所涉之相關爭議則提付仲裁判斷。其後僑力公司檢附其與下包商間所定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協議書、合約書等文書為證據,於95年11月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提付本仲裁案,僑力公司、新莊區公所分別選任寅○○、午○○擔任仲裁人,該2人再共推蘇○○為主任仲裁人。本仲 裁案於96年2月9日至97年4月9日先後召開9次詢問會後,蘇○ ○於97年5月20日請辭主任仲裁人,嗣由午○○、寅○○共推 吳○○繼任主任仲裁人,並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陸續召開第10至13次詢問會後,宣示詢問終結,經午○○、吳○○、寅○○評議後,於97年12月22日就僑力公司關於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部分之請求作成如「仲裁是否准許(就不實金額部分)」欄所載之仲裁判斷等情,為被告午○○(於原審)、申○○、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素珠、癸○○、謝登武(當時為新莊區公所公務課課長,承辦「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標案)、蘇○○、吳○○證述相符(偵㈠卷第132頁、偵㈡卷第 173至174頁、偵㈤卷第115至117頁反面、122至127頁、偵㈢卷第222頁、偵㈣卷第51至58頁),並有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 91年8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附於本院調取之本仲裁案卷內 ,業已影印附於本院卷㈦)、新莊區公所簽條、93年11月19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結論(偵㈠卷第70頁、偵㈤卷第119、120頁)、新莊區公所95年11月21日選定午○○為仲裁人之選定書(偵㈤卷第103頁)、仲裁人蘇○○辭任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 偵㈧卷第99、101頁)、本仲裁案第1至13次詢問會議紀錄(偵㈢卷第3至57、59至65、67至73、75至83、85至94、96至108、110至113頁)、本仲裁案仲裁判斷書(置於外放證物箱B)、 本仲裁案卷宗(見外放證物箱A、B)可徵,堪可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午○○透過黃明達、酉○○向申○○索賄,惟申○○認賄款過高,且存疑而未達成共識部分: 被告午○○於偵查中雖辯稱:雖曾於與黃明達閒談中提及有擔任仲裁人,但未曾表示要僑力公司表達心意,而是黃明達主動表示他認識僑力公司問我可否幫忙,嗣後酉○○才說是他授意黃明達詢問,酉○○並要我幫忙云云(偵㈦卷第4、68頁)。 惟查:⑴證人黃明達證稱:因友人承包工程,而認識當時該工程的承辦建築師午○○。有次與午○○聊天時,午○○表示係「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仲裁案的仲裁人,可以協助廠商順利通過,但要看廠商如何表示心意等語,並問我是否認識承包該工程的廠商,我表示酉○○在新莊地區人脈較廣,可以詢問酉○○,因為午○○怕直接接觸酉○○,會讓事情浮上檯面,所以請我協助聯繫酉○○。我為賺取佣金故致電酉○○是否認識僑力公司。約1個月後酉○○說他透過朋友認識僑力公司高層, 可以介紹給午○○認識,我將此訊息告知午○○,但後續午○○與酉○○都沒有再與我談過此事,我想這件事應該已破局也就沒有再介入等語(偵㈦卷第22至26頁)。⑵證人即共犯酉○○結證稱:黃明達致電問我是否認識僑力公司,並說如果僑力公司願意給三成的回扣,他們那邊可以主導整件仲裁案的判決金額。我說我哥哥之前在僑力公司上班,我可以聯絡上僑力公司的人。我透過甲○○聯絡僑力公司,甲○○並與申○○到我經營的當鋪,一開始申○○一再試探我瞭解多少,後來問我如何處理,我說可以和黃明達談看看,申○○再問我如果幫忙處理要多少費用?我說拿到錢的三成,申○○說太多了,這不是一個人可以作主的,且因黃明達當時主要是問我是否認識僑力公司的人,如果我不認識,他不可能告訴我太多,所以我當時不知道仲裁人是午○○,針對此點申○○也有質疑,所以這次就破局了等語(偵㈠卷第81頁、偵㈡卷第182、183頁、偵㈢卷第252至255頁、原審㈧卷第93頁、95頁反面、本院㈥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⑶證人甲○○證稱:96、97年間酉○○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申○○要提付仲裁的事,我答稱知道,酉○○就要我安排時間,讓他和申○○見面,我就打電話給申○○說酉○○要跟他見面談仲裁的事,申○○同意後,我、申○○、酉○○就約時間在酉○○新莊的當舖見面,我介紹他2 人認識後,我有聽到酉○○詢問申○○仲裁的大致情形,不過我因有工程忙,所以我坐一下就離開了等語(偵㈠卷第184頁 反面)。⑷證人即共犯申○○結證稱:酉○○當時是透過甲○○聯絡我,說有事要和我談,碰面後他問我是否有件新莊區公所的仲裁案件,他說他有人可以幫忙處理新莊區公所的仲裁人部分,但要仲裁金額的三成作為報酬,當時酉○○並沒有說新莊區公所選的仲裁人午○○,當時我認為他騙我,因此沒答應他。後來我開仲裁庭時,才知道新莊區公所仲裁人是午○○等語(偵㈡卷第126至127頁、偵㈣卷第257頁)。查酉○○嗣與 申○○談定行賄級距後(詳後㈢所述),未曾告知為其與申○○洽談行賄事宜牽線之黃明達,給黃明達好處,黃明達就本案應無偏袒酉○○之動機,是黃明達之證述,應可採信。綜合上開黃明達、甲○○、酉○○、申○○之證述,另依下述午○○、酉○○供、證述(參下述㈣2.午○○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中⑵午○○及酉○○所述),參諸前述新莊區公所仲裁人選定書(顯示於95年11月21日選定午○○為仲裁人)、本仲裁案詢問會議紀錄(顯示96年2月9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等情,可 徵本案初始是午○○於95年11月21日經新莊區公所選定為本仲裁案仲裁人後,因閱覽本仲裁案卷後,認僑力公司有浮報工程項目及工程價款之情形,認有機可趁,方於96年2月9日仲裁庭第1次開詢問會前,先向黃明達透露本仲裁案之訊息,經由黃 明達詢問酉○○,酉○○再透過甲○○邀約申○○,因酉○○不知所稱之仲裁人為何人,使申○○存疑,及酉○○索取之賄款過高而破局。是午○○辯稱:未曾主動索賄,是酉○○授意黃明達來找我幫忙云云,核無足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申○○因主任仲裁人蘇○○請辭,而認酉○○所言非虛,因而持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表達行賄之意,並與酉○○、午○○達成期約賄賂部分: 1.申○○主動找酉○○行賄及達成合意的時間為蘇○○辭主任仲裁人後: 就申○○於拒絕午○○、酉○○前述索賄後,再主動找酉○○表示行賄意願及達成共識之時間,證人即共同正犯申○○證述是主任仲裁人蘇○○辭任後(參偵㈡卷第127、190頁、偵㈣卷第257頁、本院㈥卷第10頁反面、11頁,申○○結證稱:酉○ ○一開始跟我說他可以影響仲裁結果、對仲裁案有影響力,我不相信,直到後來主任仲裁人蘇○○被換掉,我認為蘇○○辭任跟他有關,酉○○確有影響力,我才會製作A、B方案的行賄級距表主動找酉○○,酉○○並選擇B方案等語);證人即共 同被告午○○證稱是在第4次仲裁詢問會後(參偵㈦卷第78頁 ,午○○結證稱:第4次仲裁詢問會後,酉○○來找我,請我 儘量幫僑力公司,如果有取得僑力公司款項的話要三七分云云),互核不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則不記得確實時間(參偵㈢卷第252頁,酉○○結證稱:第1次與申○○談沒有結論,後來隔了不知多久的時間,申○○拿級距表來找我等語)。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以申○○所述可採: ⑴申○○於拒絕午○○、酉○○前述索賄後,再持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找酉○○(詳下述)。而A方案之行賄級距表載 明「主仲由雙方共推」、申○○要給主任仲裁人之賄款由午○○、酉○○(行賄級距表以「貴單位」「貴方」稱午○○、酉○○)處理;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載明「主仲由我方指 派」,要給主任仲裁人之賄款由申○○(行賄級距表以「我方」稱之)處理等情,有扣案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可佐 (扣案物編號D-4,業已影印附於偵㈠卷第22頁反面、23頁 ;申○○並無行賄主任仲裁人之意及行為,其於該二方案中列主任仲裁人,目的乃為向酉○○表示其尚有其他支出,以降低給付酉○○方面之賄款,詳後述)。由上開A、B方案行賄級距表所載「主仲由雙方共推」、「主仲由我方指派」,可徵申○○製作該行賄級距表時應是蘇○○辭任後,否則何有須共推或指派主任仲裁人之情事?再參酌午○○是自吳○○繼任主任仲裁人之第10次仲裁詢問會起,未就僑力公司請求提出質疑乙情(詳下⑵所述),益徵申○○前開有關行賄及達成合意時間點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次依證人即共犯午○○結證稱:有關僑力公司請求不合理之處,我之前會提出質疑,但我在第10次仲裁詢問會開始,基於要讓僑力公司取得較有利的賠償,所以沒有再對一些問題提出質疑等語(偵㈦卷第79、82頁),顯見午○○是蘇○○辭任(蘇○○主持第1至9次之詢問會),由吳○○繼任主任仲裁人(吳○○主持第10至13次之詢問會)後才開始未依建築專業就僑力公司之請求提出質疑。雖午○○辯稱:因蘇○○是很正派的人,也曾擔任過我的老師,如果我沒有刻意刪掉誇張的賠償金額,會被蘇○○看穿立場不公,所以才故意提出600萬元賠償金的觀點云云,惟依證人蘇○○證稱:第9次詢問會後試行評議時,我、午○○及寅○○對於新莊區公所應賠償之金額各持不同意見等語(偵㈢卷第223頁、偵㈣ 卷第69頁背面)、證人午○○證稱:第9次後評議時我和寅 ○○對於應給付之金額差距很大,蘇○○希望我和寅○○的想法可以接近蘇○○等語(偵㈦卷第80頁),可知第9次詢 問會後試行評議時,午○○所提之新莊區公所應賠付金額不僅低於寅○○之認定,亦低於蘇○○之認定,倘午○○於蘇○○辭任前即經由酉○○與申○○達成期約賄賂,且仲裁結果判賠越高,可獲得之賄賂越高(詳下述),則縱其擔心蘇○○看出端倪,亦無故意提出低於蘇○○所認定賠償數額之理,再由午○○此舉,適可看出其有因向僑力公司索賄不成,故意壓低判賠金額之虞。另查酉○○前以午○○於96年4 月12日因購買自小客車向其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屆期未還款,其於97年2月1日將該自小客車拖回保管,午○○明知上情竟至警局報案誣指其侵占該車,並謊報行車執照失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繫屬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841號),該案雖經該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於97年11 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㈤卷第296頁所附該處分書) ,惟由上開告訴事實,可徵酉○○係於97年2月1日向午○○提告,而本仲裁案於96年6月22日進行第4次詢問會(依偵㈢卷第32頁所附詢問會議紀錄記載於96年4月24日開第4次詢問會,惟依證物箱B所置仲裁事件簽到簿,第4次詢問會係於96年6月22日召開,參以偵㈢卷第22頁所附會議紀錄記載於96 年4月24日開第3次詢問會,可徵第4次詢問會應係96年6月22日,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之時間應係誤記),於97年2月1日前則已進行至第8次詢問會(依偵㈢卷第67、75頁所附詢問會 議紀錄記載於97年1月28日開第8次詢問會、97年4月9日開第9次詢問會),倘午○○於第4次仲裁詢問會後即經由酉○○與申○○達成賄賂之合意,午○○、酉○○衡無彼此互告之理。況午○○亦陳稱:是酉○○告我,我才會認識酉○○等語(偵㈦卷第14頁),足認第4次仲裁詢問會時,午○○與 酉○○尚互不相識。參以酉○○結證稱:申○○拿行賄級距表來找我時,問我這方是否午○○在處理,我一聽就想到和午○○有官司,我才聯繫午○○等語(偵㈢卷第252、253頁),益徵有關申○○第1次拒絕酉○○後,再主動找酉○○ 談行賄事宜之時間點,應以申○○所陳為可採。 2.申○○持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供酉○○、午○○選擇,並達成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期約合意: ⑴申○○提供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予酉○○,酉○○再持予午○○選擇: ①就申○○有無提供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予酉○○轉請午○○選擇乙節,申○○、午○○、酉○○分別陳稱如下: A.申○○於本院雖證稱:我有提供A、B方案行賄級距表給酉○○選擇,我忘記他選哪個,也不記得是當場叫他決定,還是要他拿回去給午○○選等語(本院㈥卷第14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有提出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給酉○○,後來酉○○選擇B方案等語(偵㈡卷第127、190頁),另亦供稱:當時我有製作A、B方案之行賄級距 表交給酉○○,要他帶回去交給新莊市公所之仲裁人研究,後來酉○○跟我表示新莊市公所之仲裁人選擇B方案等 語(偵㈡卷第119頁)。 B.酉○○則先後有下述不一的證述:申○○說如果喬成8000萬元以上,他願意給我及午○○共20%申○○並帶行賄級 距表來我當鋪,透過我拿級距表向午○○行賄。後來判斷結果出來,申○○是以他的級距表計算共要給我和午○○624萬元等語(偵㈠卷第81頁、偵㈡卷第24、183頁、偵㈢卷第252、253頁)、我只知道A方案,如果我知道有B方案我告訴午○○就不只20%了等語(偵㈢卷第256頁)、申○○沒有給我扣案的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只有給我看,我並沒有處理A方案所說主仲的事,當時申○○要我盡量 將賠償額拉高到8000萬元,這樣就可以拿到20%等語(偵 ㈢卷第258頁)、A、B方案的級距表我都有看過,是申○ ○主動拿到當鋪給我,我立即跟午○○回報,並拿級距表給他看,我跟午○○說好賄款我三成他七成。624萬元是 整個判定後申○○確定要給的金額,這金額是申○○計算的,他以A方案或B方案算,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拆開比例算等語(原審㈧卷第92至95頁反面)、第1次破局後, 申○○拿行賄級距表來找我,我不記得行賄級距表是一個或二個方案,我只有大概翻一下,印象中二個方案的級距表都有看過,但我並沒有拿走級距表,也沒拿級距表給午○○看,我只有跟午○○陳述內容等語(本院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 C.午○○則一致供、證稱:酉○○沒拿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給我看,他只有口頭跟我說這件事,當時他有講一個數字,好像是仲裁金額在8000萬以上就可以拿到一定成數的回扣等語(偵㈦卷第15、78頁)、酉○○陳稱他跟我說金額達到8000萬元以上,我們這邊就可以拿到20%的回扣等 語屬實等語(偵㈦卷第7、69頁)。 ②申○○、午○○、酉○○就此節所述,雖有互核不一,酉○○且有前後不一之處,然查A方案是主任仲裁人由申○○與 酉○○雙方共推,申○○要給主任仲裁人之賄款由酉○○方面處理;B方案主任仲裁人則由申○○方面指派,要給主任 仲裁人之賄款由申○○處理,已如前述;又A方案之內容, 酉○○方面可得之賄款為:仲裁判斷金額在3200萬至4600萬範圍時,為扣除5%稅金後,以4%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4%×9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4600萬至6000萬 範圍時,為扣除10%稅金後,以12%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12%×90%之賄款)、判斷金額在6000萬至8000 萬範圍時,為扣除25%稅金後,以1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16%×7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8000萬以上 時,可得扣除25%稅金後,以20%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0%×75%之賄款);B方案之內容,酉○○方面 可得之賄款為:判斷金額在3200萬至4600萬範圍時,為扣除5%稅金後,以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6%× 9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4600萬至6000萬範圍時,為扣除 10%稅金後,以1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 16%×90%之賄款)、判斷金額在6000萬至8000萬範圍時,為 扣除25%稅金後,以21%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1%×75%之賄款)、判斷金額在8000萬以上時,為扣除25 %稅金後,以26%比例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6% ×95%之賄款),此有扣案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可佐(偵 ㈠字卷第22頁反面、23頁)。查A、B方案行賄級距表就級距之範圍、各級距範圍可得賄款之比例區分明確,又依金額之多寡扣除不同比例之稅款,足認該二方案非申○○隨意所為,而係經過深思後製作。次查扣案A、B方案行賄級距表,係申○○請彭天莉按申○○所寫的內容謄寫乙情,為證人申○○、彭天莉證述在卷(偵㈠卷第292、293頁、偵㈡卷第127 頁),而申○○就其之所以請彭天莉重新謄製乙節,證稱:因為我怕酉○○供出我這件事,所以我必須要換筆跡,另外我也擔心我給付完酉○○仲裁後之金錢,他又會拿有我的筆跡的方案A、B,要脅我有行賄仲裁人的事情等語(偵㈡第 127頁)。依上,可知申○○製作該二方案行賄級距表之目 的是與酉○○所代表之仲裁人午○○洽談賄賂之事,而可左右仲裁結果者乃午○○,非酉○○,參以A、B方案分四個級距,各級距之比例及扣除之稅額均不同,酉○○實無可能翻看後即能記得內容,衡情申○○自會將該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交予酉○○帶回給午○○選擇,酉○○亦當如實轉達並提供A、B方案行賄級距表予午○○參酌,始符事理。是應以申○○及酉○○所述申○○有將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交予酉○○攜回予午○○選擇,及酉○○於原審所陳有將行賄級距表拿給午○○乙節為可採。 ⑵申○○、酉○○、午○○達成以B方案行賄級距表所示之期 約合意: 申○○與酉○○、午○○間就給付賄款達成之共識,申○○證稱是B方案,酉○○則稱係A方案,已如前述,互不相符。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以申○○所述可採,雙方合意者應係B方案: ①B方案所定給付酉○○、午○○賄款之比例明顯高於A方案,酉○○、午○○又毋庸處理應給付主任仲裁人賄款之事宜,衡情午○○、酉○○應係擇定B方案。參以午○○、酉○○ 亦均供、證稱並未行賄本仲裁案之主任仲裁人,更徵符合B 方案行賄級距表之內容。 ②午○○、酉○○所陳稱:當時是說仲裁金額在8000萬以上,可以拿到20%的回扣等語,雖與A方案行賄級距表中所示判斷金額在8000萬以上時,可得20%比例計算之賄款相符。惟查 仲裁判斷後,申○○、酉○○會面,申○○計算後表示應支付午○○、酉○○賄款624萬元乙情,為申○○、酉○○證 述在卷,互核相符,堪可認定。至該624萬,乃係以仲裁判 斷金額扣除2000萬元後,以5200萬元之16%計算,此業據申 ○○結證在卷(偵㈡卷第191頁;至酉○○偵㈠卷第75頁證 述之計算方式得出之金額為544萬元,非624萬元,是此部分應以申○○證述為可採),並有註記「本金扣除2000萬,再以75%之區間計算,即5200萬×75%×16%=624萬」之扣案行 賄級距表可參(影印附於偵㈠卷第22頁反面),而調查局人員搜索扣押該行賄級距表時即有上開註記,且申○○並不知調查局人員將予搜索,足認該註記並非臨訟所為,參以該方案上註記付款170萬元予酉○○之時間,亦與事實相符(詳 如下述),足徵上開計算得出624萬元之註記,應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而查5200萬元若依A方案應係以12%計算,依B方案方係以16%計算。倘雙方期約者為A方案,申○○自無 採對自己不利之B方案計算之理。至午○○、酉○○所稱前 述比例,應是時久記憶錯誤。又上開計算賄款624萬元之公 式雖係記載在A方案上,但此應係申○○當時只為記錄,未 特別注意記載在何方案所致,難以其記載於A方案上,遽認 當時期約為A方案之內容,併此敘明。 ⑶酉○○、午○○約定自僑力公司取得之賄款,以午○○七成,酉○○三成之比例朋分等情,為午○○、酉○○供、證述在卷(偵㈠卷第75頁、偵㈡卷第183頁、偵㈢卷第253頁、偵㈦卷第78頁、原審㈧卷第95頁),堪以認定。 ⑷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雖認酉○○所稱申○○曾向我出示行賄級距表、午○○同意申○○提出的回扣比例、業與午○○談妥朋分回扣之比例為我三成,午○○七成等語未說謊乙情,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偵㈡卷第30之1至30之16頁)。惟查所謂「測 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是尚難徒憑酉○○測謊結果,逕為申○○、午○○、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申○○、午○○、酉○○主觀犯意及午○○因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1.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查申○○明知僑力公司提出作為仲裁請求金額依據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等內容不實,有浮報工程項目、金額之情形(詳下「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述);具有建築工程專業之午○○亦認上開文書有浮報工程項目及單價之情形,並告知酉○○,此由午○○證稱:我認為僑力公司提出的證據有瑕疵,依我個人經驗,可判斷出僑力公司所提出的單價過高,有灌水之情形,我有告知過酉○○僑力公司提出的資料有浮報的情形等語(偵㈦卷第17至18、78、79、84頁)、酉○○證稱:午○○說僑力公司請求的金額太誇張,我也有跟申○○說我接觸的這位仲裁人表示僑力公司提出的單據是浮報虛增、不合理的等語(偵㈡卷第 183頁)自明。又酉○○並不具建築工程專業,若非午○○ 告以上情,其衡無知悉僑力公司仲裁之請求有浮報、虛報之理。可徵午○○確有告知酉○○前開各語。酉○○前開證述可以採信,併此敘明。 ⑵次據申○○結證稱:我都是透過酉○○跟午○○接觸,請酉○○轉知午○○拉高仲裁金額,所以方案A或B都是我希望酉○○要跟新莊區公所的仲裁人說將仲裁金額拉高,因為金額越高,賠償的金額越高等語(偵㈡卷第126、127頁);酉○○結證稱:午○○說他有能力可以喬仲裁案,申○○則希望午○○配合判斷把新莊區公所應賠償的金額拉高;我跟申○○說午○○表示他們請求太誇張的要剔除掉,所以申○○才拿出有幾個不同區間的級距表,表示午○○若可幫忙判定哪個金額,就依該金額範圍的%數給午○○款項,並請午○○ 盡量幫忙,取得有利的判定。我轉知午○○盡量把仲裁金額提高到8000萬元以上,午○○表示他會努力看看等語(偵㈠卷第80頁、偵㈢卷第253頁、原審㈧卷第95、96頁);午○ ○結證稱:酉○○要我幫僑力公司盡量提高仲裁金額,並說會依賠付金額的級距給我金額不等的紅包,我說我會盡量幫忙等語(偵㈦卷第14至15、78頁)。參諸申○○提供予午○○、酉○○選擇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均係以仲裁判斷僑力公司可獲賠償之金額越高,計算午○○、酉○○可得之賄款比例越高。查酉○○於原審雖證稱:申○○沒說要請午○○不要質疑僑力公司證據有瑕疵的地方,也沒要求要午○○做出違背仲裁人職務之事,只要我轉告午○○請他幫忙等語;另當時午○○有說不可能判到8000萬元這麼高云云,午○○於原審則證稱:因酉○○有黑道背景,他來找我幫忙,我會有壓力,所以口頭都說好,但從我的想法是能幫忙就幫忙,法律上不允許就算了云云。惟查要求仲裁人違背職務而行賄,本即隱密行之,雙方心知肚明即可。申○○若無要求午○○違背職務,只要求午○○在法律範圍內幫忙,何以要特別央請酉○○轉知午○○幫忙,並交付上開仲裁金額越高,可獲得之賄款即越高之仲裁金額級距表?另以申○○、午○○、酉○○均知僑力公司就本仲裁案有浮報工程項目、金額之情形,仍達成上開期約,參以午○○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如下所述)乙情,益徵申○○、午○○、酉○○分別具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之主觀犯意。申○○、午○○、酉○○辯稱無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之犯意,均無足採。 ⑶申○○雖辯稱:交付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予酉○○,只是應付酉○○,並無行賄之意云云。惟查申○○因擔心酉○○供出其行賄之事,也怕給付賄款後,酉○○再持有其筆跡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要脅,為換筆跡,故指示彭天莉依其所寫的內容謄寫,另該二方案乃申○○深思後製作,並非隨意所為,均已如前述。另於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上均特別加註「PS款項給付於我方實際拿到賠償款後給付」?再參以仲裁判斷後,申○○於與酉○○核算應支付之賄款金額時,就金額之計算多所主張,未完全依據B方案行賄級距表所示乙 情(詳如下㈤所述),及扣案之級距表記載於計算624萬元 之公式下方,詳細記載給付酉○○170萬元之日期及數額, 另參以酉○○於仲裁後,或主動或因午○○詢問何時可拿到賄款,而屢次向申○○索討賄款時,申○○並交付新莊區公所之抗告狀,表示新莊區公所就僑力公司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等情(參偵㈡卷第181、183頁酉○○證述,及扣自酉○○並影印附於偵㈠卷第61頁之新莊區公所抗告狀)。若申○○無行賄之意,只為應付酉○○,何須如此精心設計製作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及於仲裁判斷後有上開各舉?再參以申○○陳稱:我雖於102年3月1日、4月1目陸續領到新莊區公 所給付的4000萬元仲裁金額,但因我還沒有全拿到金額,我本打算是在102年5月1日拿到全部金額後再給付他624萬元等語(偵㈡卷第128頁),益徵其有行賄之犯意。另申○○雖 未與午○○直接討論、接觸,亦未要求與午○○碰面,但其透過酉○○穿針引線,轉達其違背職務行賄之意,午○○亦經由酉○○表示會盡量幫忙。是縱申○○、午○○於本仲裁案期間未曾接觸,亦難執為有利申○○、午○○之認定。又酉○○雖為申○○及午○○傳遞訊息,惟如前述,酉○○於事成後可取得申○○交付賄款之3成以觀,足徵酉○○係基 於與午○○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酉○○之辯護人辯稱酉○○應係行賄者云云,顯然無稽。 2.午○○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查僑力公司提出作為仲裁請求金額依據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有浮報工程項目、金額之情形。且本仲裁案判斷書未予剔除,而於97年12月22日作成未排除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就不實金額部分)」欄,其中所載「全准」之部分,而未排除總計2144萬555元不實金額之錯誤仲裁判斷,詳如下「犯罪事實欄 部分」所述。 ⑵據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為僑力公司提出的證據有瑕疵,因為單價有灌水,且我依照個人經驗,不用參考營建月刊即可判斷出僑力公司所提出的單價過高。且僑力公司應該以圖說為主,而不是抓成本分析單價;另僑力公司也有刻意抓設計監造建築師忽略製作單價分析之語病,而追加工程款,完全不符合工程慣例,刻意要訛詐工程款。這些工程慣例,只要是具有工程背景的人一看就知道。酉○○要我盡量拉高仲裁金額,我之前跟他說有困難,因為僑力公司提出的資料有浮報的情形。但在第7、8次或第9次仲裁詢問會時,證 據調查的差不多了,我試探性的詢問寅○○的看法,寅○○有說過如果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就可以賠付4000、5000萬元,我因此了解他的方向。因為我知道寅○○的想法,從第10次詢問會起,就消極性的配合,將僑力公司請求比較誇張的金額剔除,其他就沒有提出質疑、爭執、本件在不偏頗的情況下,我認為扣除工程物調款及工程延宕的懲罰外,新莊區公所應給付的是1600萬元左右等語(偵㈦卷第78、79、80至85頁);於調查局亦供稱:酉○○告訴我依僑力公司提供的回扣成數級距表,只要仲裁結果上新莊區公所賠越多,我可以拿的回扣款就越多、第7次仲裁詢問時 ,我心裡約略猜出另一仲裁人寅○○的心證方向,我只要在仲裁過程中,不做太多反對意思表示,照著寅○○意思走,未來就可順利拿到僑力公司應支付的回扣、我用不積極提出或反對不合理仲裁的方式幫助僑力公司、我在仲裁過程雖明知有許多不合理之處,但也消極的不與寅○○爭辯或刻意刪減不合理的要求,最後也成功讓僑力公司取得高額的賠償金,所以我才會認為在這個仲裁案上我也有幫到僑力公司,自然應該得到我應有的報酬、我從第10次仲裁會後刻意配合、寅○○問我立場,我當時針對幾個太誇張且不合理的地方刪除、我認為仲裁內容根本不合理,與工程慣例也多所違誤,我確實是因為配合僑力公司才簽名的,我事後內心也對新莊公所深感抱歉、我沒有認真去檢視公所提出的附件與證據、本件在不偏頗的情況下,我認為扣除工程物調款及工程延宕的懲罰外,新莊區公所應給付的是1600萬元左右等語(偵㈦卷第69至72頁)。參以前述2.⑴所述之本仲裁案錯誤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足認午○○於本仲裁案評議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⑶午○○及其辯護人雖以午○○於詢問會已依其工程專業提出質疑,自無再重複陳述之必要,且午○○只是懷疑,並非明知僑力公司所提書證不實,而仲裁判斷是依據法律專家主張應推定為真正及依據專業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為,況評議時,午○○也有主張剔除僑力公司之部分請求,認午○○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仲裁案之所以由具法律及建築工程專業者組成仲裁庭,乃在藉仲裁人由不同專業角度提出意見、討論,以獲致妥適之仲裁結果。是各仲裁人自應依其專業知識提出意見供仲裁庭討論,以形成共識決或多數決。若仲裁人於評議時,依其專業知識明知或質疑當事人主張不當,卻故意隱匿不說,自屬違背仲裁人之職務。查午○○於與申○○達成前述期約前,在第9次詢問會後,與蘇○○、寅○○試行評議 時,其與蘇○○、寅○○意見均不一致,午○○與寅○○間意見紛歧,就新莊區公所應賠付僑力公司之仲裁金額,亦與寅○○之認定差距甚大等情,業據證人蘇○○證述在卷(偵㈢卷第222至225頁)。而午○○於與申○○達成前述期約後,在第13次詢問會後,與吳○○、寅○○評議時,依證人吳○○證述:主持仲裁評議會是由兩造所選任之仲裁人先表示意見,再開始討論,就爭議問題逐項討論,牽扯到金額或項目,均逐項討論,那天我們談了很久,就金額計算及工期認定,如果有意見就一直討論,若其他兩位仲裁人有共識,我也就同意,若無共識,我則參與討論,形成多數。本仲裁案就爭議事項逐項討論後,我們3人均達成共識等語(原審 ㈧卷第72頁正反面),足見就有關爭議事項,午○○在與申○○達成期約後,於評議時即與寅○○、吳○○達成共識,未如其在未達成期約前與寅○○僵持不下。另依午○○陳稱:工程方面我堅持剔除的項目,寅○○也不會有異議等語(偵㈦卷第45頁),可徵午○○明知在評議時,有關工程專業項目部分,若其堅持剔除,吳○○、寅○○均會同意,並無其所辯無能力亦不可能否決之情形。午○○明知另二仲裁人會尊重其工程專業之意見,惟其卻只就僑力公司過於浮誇之請求提出討論、剔除,其餘均未本諸其專業之確信提出供仲裁庭討論,其有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另縱午○○辯稱其於第1至9次詢問會時,有向蘇○○提出質疑,並由蘇○○於詢問會時提出云云屬實,然此僅係請僑力公司說明、補正,午○○於僑力公司說明、補正後既仍有疑義,自應於評議時提出意見,供仲裁庭討論,其未再提出,無異認同僑力公司於詢問會之說明及補正。是午○○辯稱:詢問會議已提出,自無於評議時再提出之必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午○○有違背仲裁人職務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蘇○○、吳○○以證明其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參本院㈣卷第190頁)。惟查午○○係於蘇○○辭任後 ,始與申○○達成違背職務仲裁之期約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證人蘇○○就此待證事實自無所悉,而無傳喚必要。另午○○就其建築工程專業應質疑之處,有無於評議時全盤提出供仲裁庭討論,此非證人吳○○所能知悉,況就午○○有無違背職務,本院認事證已明,且就同一待證事項,已依午○○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寅○○,是認亦無傳喚證人吳○○之必要,而本院審理時,辯護人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㈥卷第47至48頁),併此敘明。 ㈤關於申○○應支付賄款624萬元及已給付170萬元部分: 1.有關申○○應給付之賄款為624萬元之計算: 依申○○與酉○○、午○○上開B方案之期約,申○○應給付 之賄款乃1138萬1020元(計算式:7226萬449元×21%×75%) ,惟仲裁判斷後,申○○未依前述期約內容,乃與酉○○折衝後計算出624萬元乙節,業據申○○證稱:後來仲裁結果,我 跟酉○○就金額之計算有所誤差,也就是當時我沒有跟酉○○講好,要將損失之成本4千萬先扣除,剩下的金額再依照級距 表去計算要給酉○○的佣金,之後跟酉○○討價後,雙方達成合意,也就是扣除本金2千萬,剩下的金額再乘以75%,再乘以16%,大約就是624萬元等語(偵㈡卷第127、191頁);酉○○證稱:申○○依照他製作的級距表,按他的算法算出624萬元 時,我對這金額有意見,我當時跟申○○說這樣我對午○○無法交代等語(偵㈢第254頁)。再參以扣案行賄級距表上,申 ○○所註記「本金扣除2000萬,再以75%之區間計算,即5200 萬×75%×16%=624萬」,及雙方所期約B方案行賄級距表之內 容,可徵申○○並未依與午○○、酉○○期約內容計算應支付之賄款,而其計算得出624萬之賄款,乃係以仲裁判斷金額 7226萬449元依B方案所示應扣除25%稅金,而判斷金額7226萬 449元扣除2000萬元後,以5200萬元計算,該數額依B方案所示落入以16%計算賄款之級距範圍,以5200萬元×16%×75%(即 扣除25%稅金)得出624萬元,應堪認定。至酉○○雖稱:仲裁判斷結果,新莊市公所要賠償7200萬元,申○○計算的方法是依照他製作的級距表(按指A方案),7200萬元中的4600萬元 以㈠級4%來算,4600萬元至6000萬元間之1400萬元以㈡級,也就是12%來計算,剩下的1200萬元以㈢級,也就是16%來計算,經計算的結果,申○○應該給付我及午○○624萬元云云(偵 ㈠卷第75頁、偵㈢卷254頁),然依酉○○前開證述計算,申 ○○應給付之賄款為544萬元,並非624萬元,顯然酉○○此部分之證述,應是時久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2.申○○支付酉○○之170萬元乃賄款: ⑴申○○先後於99年1月10日、2月10日、4月11日、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輔大高爾夫練習場,分別交 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0萬元予酉○ ○,酉○○並開立發票日99年4月11日、99年5月31日面額各110萬元、50萬元,共計160萬元之本票予申○○收執,有扣自申○○處之該本票2紙,及酉○○於紙袋上記載於上開日 期收取前述款項之簽收資料紙袋可徵(扣押物編號分別為D-1、D-2,業已影印附於偵㈠卷第298至301頁),堪可認定。⑵申○○、酉○○雖一致供、證稱:當時協議是新莊區公所給付款項後再支付賄款,仲裁判斷後,酉○○一直向申○○催討款項,申○○均覆以新莊區公所尚未給付,所以無法給付624萬元。至申○○給付酉○○之上開170萬元,其中160萬 元為借款,10萬元是申○○給酉○○為僑力公司仲裁之事奔波接洽午○○之走路工,酉○○並簽發本票予申○○擔保;嗣後酉○○要返還該160萬元,至10萬元則毋庸返還等語; 而午○○並不知酉○○已取得該170萬元,午○○迄今未取 得分文賄款等情,亦分據午○○、酉○○供、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次依申○○提出之行賄級距表上均加註「PS款項給付於我方實際拿到賠償款後給付」,而依申○○、午○○、酉○○之供、證述可徵雙方之期約乃僑力公司取得新莊區公所支付之仲裁賠付款後,申○○再支付賄款。再查新莊區公所於本仲裁案仲裁判斷後,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經法院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12月7日98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在卷可參(偵㈠卷第51-1至51-5頁、本院㈢卷第23頁);另新莊區公所就僑力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仲裁案賠償款事件聲明異議乙情,亦有新莊區公所抗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院可參(偵㈠ 卷第61頁、本院㈤卷第297至299頁)。又本仲裁案仲裁判斷書判定新莊區公所應給付7226萬449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外放證物箱B所置本 仲裁案判斷書),新莊區公所於仲裁判斷後,共計支付6079萬1068元予僑力公司,分別為於101年5月30日支付65萬9963元、102年3月1日支付2000萬元、102年4月1日支付2000萬元,及僑力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收取新莊區公所提存在法院 之2007萬2000元擔保金及5萬9105元利息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06年1月24日新北府民秘字第1060140610號函可參(本院㈢卷第56至58頁),亦堪認新莊區公所尚未完全依本仲裁案仲裁判斷書之判定支付僑力公司款項,是午○○之辯護人辯稱:申○○給付賄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非全然無據。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該170萬元乃屬賄款: ①申○○與酉○○間雖分別以借款及走路工之名義給付、收取該170萬元,惟依申○○證稱:該借款沒約定何時還款,也 沒約定利息,酉○○沒還也沒關係等語(偵㈡卷193頁); 酉○○供、證稱:我和申○○沒約定還錢時間、沒有約定利息,我也沒支付利息等語(偵㈡卷第182頁、偵㈢卷第252頁)。查申○○與酉○○是因洽談本仲裁案賄賂事宜,經甲○○介紹始認識,2人間並無交情,而160萬元數額非低,若果為借款,申○○與酉○○間衡無未約定利息、還款時間之理。是申○○、酉○○就上開款項主觀上是否確為借錢,實非無疑。 ②本仲裁案仲裁判斷後,申○○與酉○○核算應給付之賄款數額時,在行賄級距表上記載「本金扣除2000萬,再以75%之 區間計算,即5200萬×75%×16%=624萬」等文字(參偵㈠ 卷第22頁反面),申○○於先後給付酉○○款項時,除要酉○○在紙袋上簽收外(參偵㈠卷第301頁),並於行賄級距 表上所記載賄款624萬元計算式的下方緊接記載「第一次支 出20萬、第二次支出50萬、99.4.13支出50萬、99.5.20支出50萬」等文字(參偵㈠卷第22頁反面;而級距表上上開文字為申○○所載,亦據申○○證述明確,參本院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明顯可見申○○主觀是以支付賄款之意給付酉○○上開170萬元,否則其無於提供酉○○、午○○選擇賄 款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上詳細記載170萬元支出之日期、金額 ,亦無將上開記載緊接在計算賄款為624萬元之公式下方之 理。參諸申○○所稱:酉○○將來沒還我也沒關係等語(偵㈡卷193頁),更堪認申○○是以支付賄款之方式給付酉○ ○該170萬元。雖申○○辯稱:我有請酉○○還款,並於103年間聲請法院對酉○○核發支付命令云云,然查申○○於 102年4月22日即因本案經調查局人員詢問,其於案發後所為聲請支付命令之舉,顯係臨訟欲配合其抗辯之舉,自無從以之為有利申○○之認定。至酉○○之辯護人雖以依扣案申○○雜記、帳冊之記載,可徵申○○有不依事實胡亂記載之習慣,是該行賄級距表上之記載,難認實在云云。惟查該記載乃調查局人員搜索扣押前即經申○○記載,且所載申○○付款予酉○○之時間、數額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申○○有如其他扣案雜記、帳冊胡亂記載內容之動機,是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③另據酉○○證稱:依我與午○○的協議,我可以分到624萬 的3成約187萬元,我心裡想將來申○○給我624萬元時,我 再抵欠申○○的170萬元等語(偵㈡卷第183、184頁)、我 當時心想這170萬元先拿,先和他借,之後再從624萬元扣掉等語(偵㈢卷第257頁),足徵酉○○名義上雖稱向申○○ 借錢,惟其內心是以收賄款之意收受該170萬元,待申○○ 嗣給付賄款624萬元時,再扣除該先拿之賄款170萬元自明。④依上諸端,足徵申○○給付該170萬元予酉○○時,新莊區 公所雖尚未完全依仲裁判斷給付僑力公司賠付款,且申○○、酉○○就該170萬元,分別冠以借款、走路工名義,酉○ ○並簽發本票予申○○收執,惟申○○、酉○○主觀上分別係交付、收取賄款之意而給付及收受該170萬元甚明。申○ ○、午○○、酉○○辯稱該170萬元非賄款云云,核無足採 。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午○○與酉○○既有由酉○○負責聯絡接洽申○○,提出以違背仲裁職務行為收賄之要求、達成期約、收取賄款,另由擔任仲裁人之午○○具體為違背仲裁職務行為之共識,業如前述。而酉○○收取上開170萬元之行為, 即屬於在合同範圍以內之收取賄賂行為,無論是否已告知午○○或與之朋分,與酉○○有犯意聯絡之午○○皆應對該部分共同負責。從而,縱午○○不知酉○○取得170萬元,亦 未分得分文,惟此僅無從對午○○個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無礙於午○○構成與酉○○共同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犯行之認定。 ㈥此外,有關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仲裁判斷後,午○○屢屢詢問酉○○賄款何時給付,及酉○○屢向申○○索款,申○○或告知新莊區公所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或覆以新莊區公所就僑力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提起抗告,並交付抗告狀,酉○○則將上情回覆午○○等情,除前述外,並據申○○、午○○、酉○○供證述在卷,復有拍攝申○○與酉○○碰面之照片可證(偵㈤卷第287至289頁),亦堪認定。 ㈦依上,申○○、午○○、酉○○就犯罪事實欄所辯前述各語,均無從採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部分: 壹.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申○○、丁○○、卯○○、甲○ ○、己○○、癸○○、丙○○、戊○○、壬○○、巳○○、 辰○○、乙○○、丑○○、庚○○、未○○等人涉犯詐欺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所虛增不實工程項目、浮報工程價款 等項目之細項及金額,原審公訴檢察官歷次以補充理由書及 於原審開庭時更正、補充;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經詢問公 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為何,公訴檢察官表示更 正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載(參本院㈢卷第 119頁)。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更正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示,先予陳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申○○部分: ㈠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己○○、子○○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本院㈣卷第135頁反面、本院㈥卷 第48頁正反面)。經查: 1.證人己○○、子○○於調查局之證述,為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申○○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下引證人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參偵㈠卷第229至241頁、偵㈢卷第131至135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己○○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認己○○於 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並表示有關此部分僅對己○○、子○○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之前書狀及庭訊所爭執部分均不再主張,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106年9月6日、11月22日、12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且於言詞辯論未聲明異議(本院㈣卷第40至46、132頁反面至140、173至189頁、本院㈥卷第48至87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申○○以外之被告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癸○○、卯○○、己○○、甲○○、丙○○、戊○○、壬○○、巳○○、辰○○、乙○○、丑○○、丁○○、庚○○、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準備程序所述,且未聲明異議(本院㈢卷第46頁反面至49、75頁反面至79、85至88、102頁反面至110頁反面、206頁反 面至207頁反面、本院㈥卷第48至87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依前述㈡同一理由,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各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癸○○、卯○○、己○○、甲○○、丙○○、壬○○、巳○○、辰○○、乙○○、丑○○、庚○○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 ㈡被告丁○○、未○○坦承前述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申○○要拿我蓋章的文書做什麼云云。 ㈢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間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協議書、合約書內容均屬實;友義公司 也有依合約書施作;另93年7月1日協議書所載僑力公司應補貼友義公司180萬元亦屬實,其計算為:因本工程內牆是輕鋼架 設計,契約原訂的「內牆貼平版花崗石(2CM)」的工程項目 無法施作,但友義公司已進料支出82萬2360元造成損失,申○○就此部分同意賠償41萬1180元。另原合約「內牆貼平版花崗石(2CM)」依新莊市公所會議結論,由濕式方式改為焊接鋼 架乾式施工,要以同數量的「內牆乾式石材(3CM)」代替, 總額為156萬7500元。上開二項共計197萬8680元,經申○○與我協調後,同意由僑力公司就上開二項給付友義公司180萬元 云云。 ㈣被告申○○固坦承於提付本仲裁案時,有以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不實合約」欄所示之文書為證據,另附表三編號1至3、5 至11、13、14「不實合約」所示之合約、協議書等文書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亦否認附表三編號4、12「不實合約」欄所示之文書不實,申○○及其辯護人 辯稱:⑴附表三編號4、12「不實合約」欄所示僑力公司與友 義公司、協立工程行間之合約書、協議書等文書,內容均實在,友義公司、協立工程行均有如實施作,僑力公司亦有給付前述合約書及協議書所載之款項。⑵附表三編號4、12以外其他 編號「不實合約」欄所示之文書雖有不實,然:①其上所載的工程僑力公司均有委請下包商、點工施作,所報之金額是僑力公司支付給施工之下包商、點工款項,再加上僑力公司的必要支出、合理利潤、請款延誤的利息及相關損失等,並無浮報之情形,只因申○○為減少舉證的成本,便宜行事才製作不實的合約書,並沒有不法意圖。②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如何計價,與僑力公司和下包商如何計價是兩回事。且「中港派出所等工程」設計失當,單價分析表諸多缺漏,導致僑力公司多項工程無法計價請款。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的契約沒有「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輸及吊料費用」的計價項目,申○○提出的上開文書才將之獨立計價,並無重複計價之情事。⑶有關物價上漲的差額損失,仲裁庭是依據行政院頒布之物調原則計算,並非依據申○○提出之不實文書,自非屬詐欺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卯○○、己○○、甲○○、丙○○、壬○○、巳○○、辰○○、乙○○、丑○○、庚○○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協力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孔德智、阿郎企業社負責人蔡進雄、僑力公司會計王秀錦、工井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乘鳳、駿樺公司員工吳家卉、帝臣公司負責人吳進農、鴻陞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漢明、證人即被告午○○、酉○○證述相符,而附表三編號1至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文 書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浮報工程款之情事,詳如下述。另被告申○○並持上開文書作為提付本仲裁案之證據,據以向新莊區公所請求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取之本仲裁案卷可徵。仲裁庭並因而為前述錯誤之判斷,此有上開本仲裁案仲裁判斷書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合 約書、協議書等文書在卷可參(附表三編號1部分見:偵㈠卷 第216頁至219頁;附表三編號2部分見偵㈡卷第200頁反面至202頁;附表三編號3部分見偵㈡卷第220頁至221頁、本院㈢卷第113頁;附表三編號4部分見偵㈤卷第236、237、239、266頁反面、本院㈦卷;附表三編號5部分見偵㈢卷第150至155頁、附 表三編號6部分見偵㈣卷第20頁反面、本院㈢卷第116頁;附表三編號7部分見偵㈤卷第145至147、149、150頁;附表三編號8部分見偵㈣卷第89、90頁;附表三編號9部分見偵㈢卷第192、193頁;附表三編號10部分見偵㈢卷第206、207頁;附表三編 號11部分見偵㈣卷第111至112頁;附表三編號12部分見偵㈣卷第133至134頁;附表三編號13部分見偵㈤卷第4至5、256至257頁7、附表三編號14部分見偵A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會簽上開文件是僑力公司要向新莊市公所請款,請我幫忙,實際上我沒有承攬該工程等語(偵㈡卷第228至230頁)、巳○○於偵查中供稱:會簽定上開文件,是因申○○說要跟業主訴訟,我們是下包,怕以後他不轉包工程,才配合用印等語(偵㈣卷第25至28頁),足認丙○○、巳○○知悉申○○之目的甚明。是其2人前辯稱:不知申○○要 該不實文書作何用云云,均無足採,丙○○、巳○○嗣於本院審理認罪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綜上,堪認被告癸○○、卯○○、己○○、甲○○、丙○○、壬○○、巳○○、辰○○、乙○○、丑○○、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申○○就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1、13、14「不實合約」所示之合 約、協議書等文書有登載不實,並進而於提付本仲裁案時持之為證據而行使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申○○、戊○○抗辯附表三編號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 合約書、協議書無登載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1.僑力公司與友義公司有簽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93年7月1日 協議書、93年8月1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以下稱 93年8月13日合約書)、93年8月13日協議書,被告申○○於提付本仲裁案時並依93年7月1日協議書、93年8月13日合約書為 附表二之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所示之主張等情,有扣押物編號A48-9、A48-11之上開協議書、合約書扣案(影 印附於偵㈤卷第236、237、239頁、本院㈦卷)及本仲裁案卷 可徵。 2.次據證人即共犯癸○○證稱:僑力公司提出作為仲裁證據之與下包商間假合約書、協議書,都是我自94年6月起至95年1、2 月間,依申○○所寫草稿而事後製作的,其上所列金額都高於實際施作的,所填之日期是依申○○指示倒填,完成經申○○確認後,申○○再致電向下包商說明,經下包商同意用印我再致電約時間並拿去給他們蓋大、小章,他們應該都知道有浮報金額的情形,又去找下包商前申○○還特別囑咐我,不能留下副本給下包商,怕他們會拿來跟僑力公司要錢。另外,因為我拿去用印時,下包商都會直接蓋章,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申○○事先已經跟他們談妥了。其中友義公司也有配合申○○製作虛偽不實之協議書、合約書,友義公司部分,我也是依申○○的手稿在僑力公司繕打後,大約在95年1、2月間,我先電話聯繫合約書上登載的友義公司聯絡人戊○○,向戊○○表示申○○要我找他在合約書、協議書上用印,經戊○○同意且要我到他新北市蘆洲區的住家用印;我到該處時,戊○○太太正在準備晚餐,戊○○媽媽也在場準備吃晚餐等語(偵㈣卷第161頁正 反面、166、178、207、208頁、原審㈥卷第52頁反面、本院㈤卷第124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卯○○證稱:我在僑力公司 管理內部事務;僑力公司因為「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的仲裁,有請協力廠商浮報;僑力公司與下包商的合約書、協議書等是申○○指示癸○○製作;僑力公司沒有就天然石材的部分賠付友義公司180萬元,另與友義公司93年8月13日合約書工程項目表中的「人工小搬運」是很異常的項目,我和廠商作的合約不會出現這樣的異常細項等語(偵㈠卷第149頁、偵㈣卷第239頁、偵㈥卷第22頁反面、23頁)、共犯申○○前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提出仲裁之與下包商簽訂的合約書及協議書,是事後所簽,由我擬定草稿再請癸○○拿去給下包商用印的,這些合約書及協議書上面所載部分金額確實與當時跟下包商簽立者不同,也就是浮報或虛報金額而與實際發包價格不同,以墊高工程款,且只有僑力公司持有,並沒有給下包商留存,這樣操作的下包商包括友義公司等語明確(偵㈢卷第236頁、偵㈤卷第283、284頁、偵㈥卷第3頁反面、7、83頁)。由證人癸○○能清楚 記憶、陳述戊○○用印之處所、細節、經過,復與於本案利害攸關之申○○、卯○○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一致,可見其等所言自較戊○○之空言推託及申○○嗣於本院翻異前陳為可信。 3.再據證人癸○○於原審結證稱:僑力公司真正的發包的合約書是另外收在資料夾內,在實際施作的廠商請款時,才會去看當初發包的金額是多少;真實發包的合約書封面中間都會制式繕打「NO:」,後面會有手寫的數字編號,如果合約書封面沒有編號,就是後來繕打的等語(原審㈥卷第50頁反面、53頁)。查僑力公司與友義公司簽定之前述93年8月13日合約書封面並 無手寫之數字編號(扣押物編號A48-11),另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合約書亦均無手寫之數字編號 ,此有上開合約書扣案可徵。而僑力公司與璟鴻公司、鴻陞公司、駿樺公司、友壯公司、千惠園藝社間真正之合約書,其封面「NO:」後面則均有手寫之數字編號,此亦有上開真正之約書扣案可佐(附在扣押物編號A3-28內)。足認癸○○前述分 辨真正及嗣後所製作合約書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為憑證。依僑力公司與友義公司簽定之93年8月13日合約書封面並無手寫 之數字編號,益徵該合約書是嗣後製作,並非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間施作本案工程之原始合約書,該93年8月13日合約書並 非真實至明。 4.另戊○○於調詢時供稱:僑力公司承攬「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有將該採購案之數量表、平面圖傳給我估價,之後我們即進行議價並簽訂契約完成等語(偵㈡卷第259頁),參酌友義公司 與僑力公司間93年8月13日協議書記載「......經雙方和議結 果,依變更後之內容重新簽訂承攬契約並由即日起予以生效;此外,於91年10月25日制訂之合約亦即日起同時作廢...」等 語(參扣押物編號A48-9,影印附於本院㈦卷),可認兩公司 就本案工程早於91年10月25日即訂有合約,足見戊○○辯稱就本案工程與僑力公司間,在簽訂93年7月1日、93年8月13日協 議書、93年8月13日合約書前,並無其他書面契約存在云云不 實。另查僑力公司之所以先請下包商估價後再行投標,目的在控制成本以期能藉由承攬本案工程獲取差價利益,而由新莊區公所於本案工程仲裁案提出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見前開仲裁案卷之相證3),及由僑力公司所 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前開仲裁案卷之聲證75,第256至262、299頁),可知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所訂93年8月13日合約書中工程價目表編號一⒈之「內牆貼平板花崗石(2 公分)」、一⒉之「地坪貼花崗石」、一⒊之「殘障坡道貼燒面花崗石」、一⒋之「階梯平台踏步」等工項,僑力公司原始提出予新莊區公所之報價分別為2984元、2826元、3013元、 3013元,與前述94年6月後始製作之93年8月13日合約書所列單價各為4984元、4326元、5013元、5013元,分別存在2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之大幅價差,即若該93年8月13日合 約書為真,則僑力公司不僅無法獲利,僅該4項工程部分,尚 須額外自行補貼下包商友義公司各8萬2140元、126萬4695元、7萬6300元、15萬2500元之工程款,即合計虧損157萬5636元,顯與承攬工程係以獲利為目的之常情迥異,益徵93年8月13日 合約書及記載「....重新簽訂承攬契約....,於91年10月25日制訂之合約亦即日起同時作廢...」之93年8月13日協議書,俱屬不實。 5.又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3年7月1日協議書係記載:茲因甲方(僑力公司)取消「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所訂之2公分厚 內牆用平板花崗石而造成損失計280萬元整,今經協調後,甲 方補貼乙方(友義公司)180萬元整之訂貨損失等情,有該協 議書可按(偵㈤卷第239頁)。然依本仲裁案卷所附僑力公司 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該案卷之聲證75,第256 至262、299頁)所示,每單位之2公分光面花崗石單價為1584 元,數量則為1453㎡,又依所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見前開仲裁案卷之相證3),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上開工程數 量變為165㎡,故數量係減少1288㎡(即1453㎡-165㎡= 1288㎡)。是以,縱使依僑力公司提出予新莊區公所之價格計算,而不加計僑力公司、友義公司存在之利潤,總額亦僅有204萬 192元(即1584元×1288㎡=0000000元),則前開協議書記載 損失為280萬元,顯非真實,遑論此部分契約係屬虛偽不實, 業如前述,且戊○○偵審中亦均稱:關於2公分之內牆貼平板 花崗石之訂貨損失,只有41萬1180元等語明確,足見前開協議書所載僑力公司支付予友義公司之前開訂貨損失為180萬元, 亦非真實。至戊○○雖辯稱:協議書記載的180萬元,其實是 訂貨損失41萬1180元,再加上變更設計後改施做3公分內牆乾 式石材之工程款156萬7500元,即9500元×165㎡=0000000元, 兩者相加再經雙方議價後之結果云云。惟查此156萬7500元既 屬3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即非前開協議書所謂之訂貨 損失,益見前開協議書記載僑力公司補貼友義公司訂貨損失 18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戊○○所辯之9500元×165㎡=15675 00元計算式中之165㎡部分,係2公分內牆貼平板花崗石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剩餘之數量,業如前述,而經變更設計後,3公分 內牆乾式石材工程之預計數量乃847㎡,此有本仲裁案卷所附 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壹⒑之記載可憑(該卷之相證3 ),則戊○○以變更後2公分花崗石應施做數量之165㎡,計算3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之所辯,即屬張冠李戴,自非正 確。且關於變更設計後之3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部分, 業經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另行簽訂93年8月13日合約書,約定 「編號一⒌:內牆貼平板花崗石(3CM),單位㎡,數量800,單價9500,複價0000000」(此部分記載未經起訴認定為不實 )等節明確,此有該合約書附卷足稽(偵㈤卷第236、237頁),可見相關工程款已約定明確,實無如戊○○所辯,將其中156萬7500元包含計算於180萬元之訂貨損失內,而重複約定此部分工程款之可能。足見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3年7月1日協議書亦屬虛偽不實。戊○○辯稱前開合約書、協議書非虛偽云云,及申○○於本院附和戊○○翻異前陳,均無足採。 ㈢被告申○○抗辯附表三編號12「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合約書、無登載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1.僑力公司與協立工程行簽定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93年11月3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以下簡稱93年11月30日合約書),該工程價目表記載協立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款共計31萬元,含稅則為32萬5500元;另被告申○○於提付本仲裁案並依該合約書為如附表二之十二「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所示之主張等情,有上開93年11月30日合約書(影印附於偵㈣卷第133至134頁)及本仲裁案卷可徵。 2.證人即協立工程行工地主任子○○雖證稱: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是真正的;協立工程行確實有施作僑力公司承攬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中臨時電工程;協立工程行就該工程並無溢開發票之情事云云(偵㈣卷第130至132、137至139頁)。然查93年11月30日合約封面「NO:」後面並無手寫之數字編號,此參該合約書甚明(見偵㈣卷第133至134頁)。依前述證人癸○○所為分辨真正及嗣後為仲裁所製作合約書之證詞,可徵上開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應為不實。次依證人卯○○證稱:僑力公司請廠商溢開發票會支付發票金額7%至8%得金額給該廠商,小部分的廠商會給10%等語(偵㈣卷第240頁)、證人即僑力公司王秀錦證稱:申○○是我配偶的哥哥,我在僑力公司擔任會計;僑力公司逃漏稅捐會請下包公司提供不實發票,我們匯給他們發票未稅價2%至3%的利潤,也就是匯給他們應給的上開利潤加上5%營業稅,即匯給他們發票未稅價7%至8%;僑力公司的帳是我作的(偵㈠卷第155反面、157頁反面),及扣案之僑力公司內帳,記載僑力公司以7%購買新莊水電未稅金額31萬之發票(偵㈣卷第135頁反面),顯見僑力公司就該臨時電工程有支付協 立工程行溢開發票之報酬甚明。如93年11月30日合約書屬實,並無浮報工程款之情事,協立工程行何以要溢開發票?足認93年11月30日合約書內容確有不實,證人子○○證述並無不實,協立工程行無溢開發票云云,及申○○於本院翻異其於原審自白登載不實之供述,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申○○、丁○○、未○○及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1.申○○提付本仲裁案所附前述合約書、協議書等文書均屬不實,已如前述,且有浮報工程款、工程項目之情事,詳如下述。申○○以之作為向新莊區公所請求賠償工程款之證據,自係施行詐術甚灼。申○○雖辯稱:不實合約書、協議書之所以墊高工程款,係加上僑力公司的必要支出、合理利潤、請款延誤的利息及相關損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僑力公司提付本仲裁案,提出之請求如下:⑴工程款部分共計請求5725萬410元,分別為:①原合約所定應付但尚未支付之71萬6059元 ;②新莊區公所同意變更但未完成議價之項目計1463萬9496元;③新莊區公所指示新增但未同意辦理變更之項目計3260萬 8779元;④加計前開各項之保險、品管、稅雜費等一式計算之費用共計618萬410元;⑤新莊區公所之估驗保留款310萬5832 元(僑力公司嗣於仲裁過程中就上開各項金額另有增減,附此敘明)。⑵工程展延所生之損失補償部分,分別為:①新莊區公所導致工程延宕近3年,造成僑力公司增加諸多成本及費用 ,應補償4317萬3825元;②因新莊區公所管理不當,造成僑力公司額外損失610萬元;③因新莊區公所不配合及刁難導致僑 力公司工程款利息損失312萬3357元;④新莊區公所延誤工程 致物價上漲之差額2804萬6015元;⑤懲罰性違約金2451萬9537元等情,有僑力公司仲裁聲請狀可參(置於證物箱B)。其中 所請求工程款中之④關於保險費、品管費及稅雜費部分,僑力公司係依與新莊區公所間工程合約第3條3款「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約定請求(參所調本仲裁案卷中之工程契約,影印附於本院㈦卷)。依僑力公司仲裁聲請狀之請求,可徵申○○業就僑力公司之利潤及因工程展延所生之所有損失,均另列項求償。其將已求償之上開項目,再以不實合約書、協議書浮報工程款之方式雙重求償,且其浮報之金額甚鉅(詳如下述),在在均顯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所辯:為減少舉證成本,便宜行事才製作不實的合約書加計利潤、損失等,並無不法意圖云云,乃臨訟編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丁○○於原審明確供稱:之前申○○說要我多開發票以向新莊市公所多請一些錢,我開給他,之後他又打電話要我蓋協議書及工程項目價差表,我本來拒絕,但因申○○又打電話說發票都開了,要有對應的協議書,我才蓋章等語(原審㈣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頁)。再參以申○○若不是要向新莊區公所溢領 工程款,其為何要友壯公司之負責人丁○○製作上開不實之文書,且不將該不實之文書給友壯公司(參前述申○○、癸○○證述)。顯見丁○○雖可預見申○○將持該不實文書向新莊區公所請求,仍認縱如此亦無妨,其有與申○○共同為詐欺犯行,而具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丁○○否認詐欺犯行,核無足採。至丁○○虛開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依其所述,可認係虛開發票後,再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是二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丁○○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檢察官另行偵查。 3.未○○及戊○○配合被告申○○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文書上,且實際之金額與不實文書浮報之金額差距甚多(詳下述),且查申○○若不是要向新莊區公所溢領工程款,其何以要求友義公司之負責人戊○○、千惠園藝社負責人未○○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且不交付該文書予友義公司及千惠園藝社(參前述申○○、癸○○證述)。顯見未○○及戊○○雖可預見申○○將持該不實文書向新莊區公所求償,仍認縱如此亦無妨,其等分別有與申○○共同為詐欺犯行,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未○○及戊○○否認詐欺犯意,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申○○等人浮報之項目、數額,及仲裁庭因此而為錯誤判斷(即被告申○○等人詐得之不法利益)部分: 1.申○○為僑力公司提付本仲裁時,請求新莊區公所支付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所示之款項,仲裁庭判斷之結果如上開附表「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此有本仲裁案僑力公司之書狀、前述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書附於本院調取之本仲裁案卷可徵。次查起訴書雖認僑力公司前述請求均屬原合約所定之工項,或依工程慣例應由僑力公司承擔,僑力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云云。惟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證明檢察官上開主張(詳如後無罪部分「參㈢8.⑸①」所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認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判准之金額,全數均為申○○等人取得之不法利益,均先予陳明。2.有關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項下之工程項目有無施作,及所載之單價、數量是否屬實: ⑴所載有施作之工程項目部分: ①查依僑力公司於提付本仲裁案前,於94年7月5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其與新莊區公所間之爭議工程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指定鑑定人李景亮鑑定,李景亮會同張學誠於94年7月12日、11月15日兩度至「中港派 出所等工程」現場會勘後,於95年10月1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依鑑定結果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所載之工程項目均有施作等情,業據證人李景亮、張學誠證述在卷,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㈣字卷第210至230頁)。 ②次依證人李景亮證稱:本鑑定是僑力公司申請就工程項目的數量進行核算,鑑定時就現場可量測部分會抽樣丈量,至於隱蔽部分,也就是我看不到的部分,則由僑力公司提供的數量證明資料作為鑑定之依據。鑑定報告第1至11部份大致與 新莊區公所之結算明細表符合,第12部分(按第12部分即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之工程項目)大部分是做了就拆的的部分,所以無法現場確認。上開無法現場確認的部分,我們即依僑力公司提出的圖面、資料、相片作為鑑定依據,由張學誠估算確認後,我再依據他的計算式及核算表撰寫鑑定報告等語(偵㈣卷第199至208頁);證人張學誠證稱:鑑定報告第12部分所示之鷹架工程、油漆工程⑴⑵、天然石材工程、輕隔間工程、清潔工程(含雜工)、泥作工程、防水工程及鋼板門等工程因鑑定時早已施做完畢,無法實際施測,所以只能依現場工地狀況估算長寬高,及依僑力公司提供的相片、圖說、資料、計算式及範圍估算,計算施做面積。但僑力公司提供的資料是否屬實,我在鑑定時無法判定,另外我沒有在現場一一實際測量,我只是抽樣檢查等語(偵㈨卷第2 至6、12至17頁);證人即新莊區公所就「中港派出所等工 程」所委請監造單位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陳嘉鏹於偵查中雖證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部分是不實在的,我是監造商代表,於「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施作完畢會同公所陳○○、承包商估驗計價,並確定施工數量時,並無鑑定報告第12部分等語(偵㈣卷第154至156頁),惟其於原審則證稱:偵㈣卷第193頁的結算明細表土木工程項有1到12項,其中第7項家具工程取消,所以實際上只有11項。該明細 表土木工程部分包括原契約內容及經業主新莊區公所同意變更設計之新增部分,至於未經業主新莊區公所同意變更設計部分即不在我結算明細表的範圍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至11項大概就是我結算表所指之第1至12項。當時我核算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部分有無施作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㈧卷第127頁正反面)。依上,參諸新莊區公所結 算明細表、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5年4月3日所提之結算明細表(偵㈣卷第147、192至197頁),可徵陳嘉鏹於僑力公司 完工後確定施工數量時,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第12部分所載之工程項目為未經新莊區公所同意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故不在其結算範圍內,從而尚難以前述新莊區公所及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之結算明細表無上開工程項目,而認俱未施作。再者,證人午○○、陳○○(即新莊區公所「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承辦人)雖證稱質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可信度,且依證人李景亮、張學誠前開證述,可知其等鑑定之第12部分工程,因屬隱蔽工程或假設工程,鑑定時無法實際施測,因而採依工地現場抽樣檢查,及參酌僑力公司提供的相片、圖說、資料、計算式及範圍估算。惟查對於隱蔽及假設工程鑑定時,因該等工程項目於工程完工時或隱藏在建築主體內(如補土)、或即拆除(如鷹架),當無法如其他工程項目採實際測量之方式鑑定,故李景亮、張學誠前述鑑定方法難遽認不當。又依陳嘉鏹證述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有實際施作之第1至第11部分乃其結算表之第1至6、8至12項,再參酌並無證據證明李景亮、張學誠故意為不實鑑定,亦無證據證明申○○所提如附表五「申○○所提證據」欄所示用以證明其有施作之施工照片非其所指之工程項目,及審酌附表五「申○○所提證據」欄所示其用以證明有施作工程之其他證據、下包商己○○、子○○、壬○○等人所為述確有施作之證詞,暨本仲裁案仲裁期間新莊區公所歷次書狀,新莊區公所對於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列工項有施作乙情並不爭執,僅針對上開工項實做數量、係新增工項或漏項、得否請求工程款、得請求之單價,是否屬僑力公司修補其施工之瑕疵等爭執,此有上開書狀、仲裁時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會同編製提出之附件三、附件四附於本院調取之本仲裁案卷可徵。是雖申○○所提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請求之文書不實,且前述不實文書之下包商丙○○等人證稱未施作該等不實文書之工程項目等語,惟依前述各節,及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申○○所辯: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列之工程項目均有請不實文書所載之下包商、或其他下包商或點工施作等語,尚難認不可採,故而從寬認定有施作上開文書所載之工程項目。 ⑵所載單價、數量部分: ①依前述證人張學誠之證詞,足認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工程項目之數量,並未一一實際測量,而係依申○○提供之資料估算。再參諸前述僑力公司與下包商之合約書、協議書有登載不實乙情。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關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工程項目數量之認定,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申○○以該鑑定報告證明數量並無浮報乙節,並不足採。至單價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單價部分就申請單位所提單價尚屬合理不另提供鑑定意見」等語,足認未鑑定單價,另前述合約書、協議書乃不實之文書,是其上所載之價格難認屬實。 ②申○○雖提出附表五「被告申○○所提證據」欄所示營建預算編列要訣書、大廳木做裝潢單價分析、修復補強標準單價表等用以證明其所提不實文書所列之單價合理,並無浮報之情云云,然申○○就單價部分或空言主張,而其所提用以證明單價並無浮報部分,經核均與其所稱之系爭工項名稱不盡相同,且施作之規格、尺寸均無法比對是否相同,申○○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支付予其他實際施作下包商之款項,自難採之認無浮報。次依證人癸○○證述:真正的發包合約書是另外收在資料夾內,在實際施作的廠商要請款時,才會去看當初發包的金額是多少等語(原審㈥卷第50頁反面),及證人即時任僑力公司之會計王秀錦證稱: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下包商請款時要附的工程合約書正本都已經放在僑力公司辦公櫃內,下包廠商請款時我就會把合約找出來;我不曾依扣案物中作為本仲裁案證據之合約書、協議書付款給廠商等語(偵㈣卷第283頁反面、284頁);參以僑力公司尚未完全取得新莊區公所給付之工程款,又與新莊區公所爭訟中,當會妥善保管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點工間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契約、估價單、支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等方屬常情。足認申○○實際上持有與實際施工之下包商、點工之合約書等憑證,惟於本案偵審中始終不願提出。另佐以申○○若無浮報工程項目之數量、金額,以獲取不法利益,其何以製作前述不實文書,復囑咐癸○○不得留副本予下包商,避免其等持之向僑力公司請款,又行賄仲裁人午○○,並達成獲得之仲裁金額越高,賄款越高之協議?依上各情,在在顯示申○○等人仲裁請求之前述單價、數量有浮報、虛增之情形。 ③有關申○○等人浮報之金額及數量,卷內事證明確者,依事證認定之;不明確者,因確有浮報,僅係數額認定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法理,以估算之方式認定。至如何估算乙節,本院審酌申○○本仲裁案請求新莊區公給付1億 6221萬315元,而依其審慎構思製作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 ,可悉只需仲裁判斷金額在3200萬元,其即願給付午○○方面扣除稅金5%後之6%賄款(A方案,給付午○○及其負責之 主任仲裁人6%;B方案給付午○○方面6%),亦即給付182萬4000元賄款【3200萬元×6%×95%(該級距扣除5%稅款)= 182萬4000元】,僑力公司取得之3200萬元扣除給付之賄款 ,實得3017萬6000元。準此,以申○○於僑力公司實得3017萬6000元時即願給付賄款,可徵僑力公司只要實得上開金額,應即無虧損且有合理之利潤。則僑力公司所請求之1億6221萬315元扣除實得之3017萬6000元,所餘之1億3203萬4315 元,顯為虛增。以虛增之1億3203萬4315元占請求之1億6221萬315元比例約為81%(1億3203萬4315元÷1億6221萬315元 =0.8139)。爰就申○○浮報金額不明確部分,採81%估算 其浮報之金額。 3.爰依前述說明,分述申○○等人施用詐術浮報之金額,及仲裁庭因此為錯誤判斷,使申○○等人詐得之不法利益如下: ⑴以下所引共犯之證述部分,均併引證人癸○○前開有關合約書、協議書均不實,且僅僑力公司持有,不會給下包商,以免其等持之向僑力公司請款;另真正的發包合約書乃另外放置,於實際施作廠商請款時再核對查看等語、證人王秀錦前開證稱:我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憑以付款予僑力公司下包商的合約書是放在僑力公司辦公櫃內,我不曾依作為本仲裁案證據之合約書、協議書付款給廠商等語,及前述不實之合約書、協議書等為補強證據,先予陳明。 ⑵附表二之一至之七、二之九、之十、之十二、之十三有關「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中「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輸及吊料費用」,及「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以外之部分: ①附表二之一: 據己○○證稱:璟鴻公司確實有93年1月15日協議書暨木作工 程新增項目表所示之下述工程,但超高窗簾盒工程,施作數量不記得了,當時報價大約每公尺850元;樓梯平台收邊工 程,施作的數量也不記得,報價大約每平方公尺680元;樓 梯邊矽酸鈣板收邊工程,當時是以「處」為單位計算,施作地點在派出所該棟大樓兩側樓梯的每樓轉角,該大樓為7層 樓建築,因此共有12處,報價大約每處7500元;角柱矽酸鈣板修飾工程,當時是以「處」為單位計算,施作的地點是在派出所該棟大樓兩側樓梯的每樓平台上,該大樓為7層樓建 築,因此共有12處,璟鴻公司的報價大約每處3000元。另我不能確定93年4月12日協議書所稱之工程是何意思,但我能 確定的是,璟鴻公司確實沒有收到93年4月12日協議書所稱 因配合檢視尺寸不一另行加工,僑力公司因而給付之10萬元;至於92年12月22日協議書所稱僑力公司將給付高處施工輔助器具暨工資補貼30萬元部分,當時璟鴻公司在派出所頂樓施作窗簾盒或天花板工程時,確實有以鷹架輔助施工,但此部分僑力公司僅給付約15萬元給璟鴻公司,而非30萬元。93年1月15日協議書內容是虛偽編造的,目的是要虛偽編列工 程支出經費等語(本院㈤卷第115至117頁、119頁反面、偵 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偵㈠卷第230、234頁;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陳稱其102年5月10日調查局所述屬實,另其於102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因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陳稱其前以被告身分所述均屬實,為清楚己○○之陳述,亦併引其該日調查局及檢察官處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卷證頁數),另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亦為同一供述,參諸前述之補強證據,足認可採。雖己○○嗣稱:有給93年4月12日協議書所稱工程的補 償,但補償金額不到10萬元云云,另申○○雖提出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2年11月27日函、施工照片(本院甲一卷第69、76至80頁)證明93年4月12日協議書所稱之工程確有施工。 然查僑力公司果有依該協議書補償10萬元,己○○豈會明確陳稱:「我能確定的是,璟鴻公司確實沒有收到僑力公司給付的10萬元」,另參以己○○於本院證稱:完成隔間牆後因尺寸不一再拆掉重做,會另加費用等語(本院㈤卷第117頁 反面),可認縱確有拆掉重做之情形,璟鴻公司是另外計價,而非如上開協議書所載以10萬元貼補璟鴻公司可能之損失,此部分工程款既然另行計價,則該協議書所稱之10萬元即為虛報無訛。又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超高窗簾盒工程,每公尺850元並不包括鷹架的材料費用;樓梯邊矽酸鈣板 收邊工程,我之前是憑印象說12處,但實際是12或34處我也忘了;角柱矽酸鈣板修飾工程,每處單價3,000元,是沒有 包括另外搭設鷹架的費用,此部分工程在室外高層施作是需要鷹架等語(本院㈤卷第116至117頁)。惟查縱璟鴻公司需搭設鷹架輔助施工,且己○○前述之單價並不包括搭設鷹架之相關費用屬實,惟僑力公司已支付璟鴻公司搭設鷹架之補償款15萬元,已據己○○證述如前,自難以己○○所述之單價不包括鷹架費用,而認僑力公司此部分仲裁請求是加計鷹架費用,而無浮報。再者己○○前稱樓梯邊矽酸鈣板收邊工程共計施作12處,是以「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大樓之樓層,兩側樓梯的每樓轉角各1處為計算所得,非無憑據隨意陳述 ,其所稱12處應可採信。己○○嗣於本院翻稱:我忘記實際是12或34處云云,並不可採。是附表三編號1所列之被告就 附表二之一「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輕隔間工程」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②附表二之二: 依甲○○供、證稱:功竹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2年1月21 日油漆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含稅是75萬6311元,功竹公司有實際施作,後因變更設計需要重新油漆,所以僑力公司追加20幾萬元給功竹公司。至於附表二之二「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是申○○說要向新莊區公所訴訟求償請我蓋章。其上所列的工程項目功竹公司均未曾施作。我只會做油漆,不會做矽力康收邊、輕隔間等工程,僑力公司得標後,請己○○的公司做好輕隔間,再由功竹公司油漆等語(偵㈠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偵㈡卷第210至212頁94至95頁),並有功竹公司與僑力公司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偵㈡卷第206至207頁反面)及前述補強證據可徵。足認附表二之二、壹㈡編號2、3部分,僑力公司至多給付功竹公司30萬元(甲○○稱2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原則,採30萬元),是逾該金額請求部分,均屬浮報。至表二之二、壹㈠、壹㈡編號1部分,如前述亦屬浮報,然數額認定困難,爰依前 述81%之比例估算之(有關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金 額」欄記載估算者,均以僑力公司該項目仲裁請求金額之81%估算;小數點以下並均捨棄)。是附表三編號2所列之被 告就附表二之二「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油漆工程㈠」及「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油漆工程㈡」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③附表二之三: 依丙○○陳稱:工井公司並沒有承包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鷹架工程,但因僑力公司說要向新莊市公所請款,請我蓋本案相關之合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等語(偵㈡卷第228至230頁),參以前述補強證據,雖可徵其陳稱未承作附表二之三所列之工程與事實相符。然因無證據證明僑力公司並無施作此工程項目,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重寬認有施作僅係浮報工程款,已如前述。爰依前述81%之比例估算之。 至附表二之三「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部分,申○○雖辯稱:因新莊區公所土建工程承包商作輟無常,至增加鋼管架及腳踏板之電銲工資,及派工往返之勞費。本項係由僑力公司及易鋼公司分工施作云云。惟申○○僅空言主張有未能施工之損失,卻未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民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自難認僑力公司有所列之此項損失。是附表三編號3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三「壹、未議價之變更 設計項目」、「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鷹架工程」及「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④附表二之四: 雖戊○○供證稱:93年7月1日協議書所載之180萬元屬實, 無虛假情事云云,惟該協議書所載不實,已詳如前述。另依戊○○證稱:友義公司承攬僑力公司承作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後因變更工程友義公司有訂貨損失41萬1180元。雖協議書記載賠償180萬元之損失,但僑力公司只有給我41萬 1180元等語(偵㈡卷第276至279頁、偵㈤卷第245至247頁)。雖申○○就戊○○稱僑力公司已給付41萬1180元乙情未提出相關之憑證可佐,惟參諸戊○○歷次均為一致之陳述,且此對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告有利,爰依其陳述認定此部分 實際已支付上開款項。是附表三編號4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 之四「壹、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⑤附表二之五: 據壬○○證稱:全業企業社承包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數領取,共約60、70萬元。扣案全業企業社與僑力公司間之93年3月2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 表、94年8月9日協議書、94年8月18日協議書、92年6月25日協議書、94年1月15日協議書、92年7月25日同意書都是卯○○拿給我簽的,就上開協議書所稱之衍生工程及補貼金額我都沒有印象,也沒領取所載之金額,因為施工過程很順利;前述同意書所載的僑力公司補貼25萬元也沒領過等語(偵㈢卷第162至166頁),參以前述補強證據,足認為實。可認附表二之五、壹、貳㈠部分均有施作,僑力公司給付全業企業社60、70萬元,而申○○提付仲裁時,就此部分共計請求68萬1303元,與壬○○所稱之60、70萬元大致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此部分之仲裁請求有不法意圖。至申○○請求如附表二之五、參所示之虛工損失25萬元,僑力公司既並無支付,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民事原則,自難認僑力公司有所列之此項損失。是附表三編號5所列之被告就附 表二之五「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之損失」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⑥附表二之六: 查巳○○證稱:立捷公司是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中防水工程之下包。93年8月1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非原始之 合約書,總金額100萬6950元並不實在,實際施作費是25萬 920元。94年6月20日協議書所示之工程,實際上承作費只有9000元,沒跟僑力公司領協議書所稱之10萬元。會簽定上開文件,是因申○○說要跟業主訴訟,我們是下包,怕以後他不轉包工程,才配合用印等語(偵㈣第25至28頁),參以前述補強證據,足認為實。足認附表二之六、壹㈠編號1、2、3部分僑力公司僅支付25萬920元,卻請求62萬3727元,附表二之六、壹㈠編號4僑力公司僅支付9000元,卻請求10萬元 ,顯有浮報之情事。是附表三編號6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 六「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防水工程」部分,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⑦附表二之七: 依辰○○證稱:我是駿樺公司業務,有關駿樺公司承包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是我負責與僑力公司接洽。駿樺公司負責做防火門、鋼板門等,工程款約190幾萬元,就是 92年3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價目表所訂。後來因僑 力公司表示有些東西要配合現場修正,要將修正之處再列合約即93年12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該合約是新增追加的工項,但印象中駿樺公司沒有施作此份合約書所列之工項,即使有也只有一小部分,印象中鋼樓梯扶手、鋼梯除鏽應該沒做。94年1月19日協議書所載的單價不合理等 語(偵㈤卷第135至138、157至159頁),參諸駿樺公司與僑力公司原始所定之92年3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價目 表(偵㈤卷第141至142頁),及前述補強證據,堪認辰○○證述屬實。雖辰○○稱駿樺公司未施作上開不實之93年12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所列之工程,但亦稱即使有也只有一小部分,印象中鋼梯除鏽沒做等語,除辰○○明確證稱未施作者外,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僑力公司確無施作此工程項目,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有施作僅係浮報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就僑力公司仲裁請求之鋼梯除鏽之款項全數認是虛報外,其餘爰依前述81%之比例估算之。是附表三 編號7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七「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 之㈠鋼板門工程」,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⑧附表二之九: 據帝臣公司業務及現場監工乙○○證稱:帝臣公司是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下包商,負責該工程塑膠(PVC) 地磚及樓梯止滑板工程。我確定帝臣公司未曾施作93年11月25日協議書上所列之工程項目,也沒作過地坪保護項目等語(偵㈢卷第198至201頁、偵㈤卷第227至229頁),雖可認帝臣公司並未施作僑力公司仲裁所請求附表二之九所示之地坪保護措施。惟依申○○所提之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16日函、施工照片(本院甲三卷第41、59至61頁),尚難認僑力公司未施作所請求之地坪保護措施,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有施作僅係浮報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就僑力公司仲裁請求之此部分爰依前述81%之比例估算之。是附表三編號9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九「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地坪保護措施」,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⑨附表二之十: 丑○○於偵查中雖證稱:鑫承紹公司並未施作93年11月2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價目表中編號15的「石材背面加強骨料」等語(偵㈢卷第213至217頁),然其於原審則稱:石材背面加強骨料確實有施作,是別人做一半我接手做的,我45萬元,後來僑力公司砍成40萬元。工程價目表有關此工程項目的單價及數量都有高估等語(原審㈣卷第74頁)。參諸前述,應依被告有利之原則,應認有施作僅係浮報工程款,至浮報部分則依前述81%之比例估算之。是附表三編號10所 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十「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⑩附表二之十三: 依庚○○證稱:我是興潔企業社負責人與負責拆除之阿郎企業社之蔡進雄有合作關係;與僑力公司間94年9月21日工程 承攬合約書是我以阿郎企業社名義與僑力公司簽訂。該契約是卯○○拜託我簽訂。該契約工程價目表雖定未含稅前總價168萬5000元,但實際上僅施作50萬元上下,絕沒有工程價 目表所列這麼多等語(偵㈤卷第261至264頁),參諸前述之補強證據,應認為實。另因庚○○就僑力公司給付之金額陳稱50萬元上下,無法確認實際金額,茲依對被告最有利原則,認僑力公司支付55萬元。是申○○等人就此部分仲裁請求,超過55萬元部分均為浮報。是附表三編號13所列之被告就附表二之十三「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清潔工程(含雜工)」,有如該附表「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之浮報情形,仲裁庭則有「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之錯誤判斷。 ⑪是申○○等人此部分有前述浮報之不實請求(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有關此部分「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仲裁庭准其所請屬錯誤判斷,核計此部分申○○共計詐得之12,308,614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詳附表六之一)。其他被告此部分詐得之利益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有關此部分「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 ⑶附表二之一至之三、附表二之五至之十一、附表二之十三、之十四有關「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中「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輸及吊料費用」部分: ①據證人即鴻陞公司負責人傅漢明證稱:我們鴻陞公司施工報價都是連工帶料,即施工費用加上材料費用報價等語(偵㈣卷第11頁)、證人即時任鴻陞公司業務經理之辛○○證稱:我們公司報價都連工帶料,會將人工小搬運、吊料等項報價包含在材料中費用,亦即「工程吊線製圖放樣」、「運輸、吊料費用」、「人工小搬運」通常列入承包合約單價內,不會另列工程項目計價。附表二之八所示僑力公司與我們公司協議書所列上開項目都是虛增的等語(偵㈣卷第84至86、96至98頁)、證人即帝臣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進農證稱:帝臣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約時,已註明工程項目施工金額都是連工帶料,所以不可能再列舉出吊線及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費及吊料等工程項目向僑力公司請款,僑力公司也沒有給帝臣公司如附表二之九所示僑力公司與我們公司協議書所示上開項目的工程款等語(偵㈢卷第170、183頁)、證人即鑫承紹公司實際負責人丑○○證稱:依工程慣例,我們的工程都是連工帶料,不會額外計價搬運或吊料費用,例如不鏽鋼檢測門單價1萬2000元,這1萬2000元包含工錢在內;附表二之九所示僑力公司與我們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所列的吊料、人工小搬運是虛偽不實,我們是總價承攬,一般工程慣例沒有人會把這些項目單獨列出來等語(偵㈢卷第204、216頁、原審㈣卷第74頁正反面)、證人即璟鴻公司負責人己○○證稱:我們公司與僑力公司訂約都是連工帶料,不會另列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輸及吊料費用等項目。我在調查局稱僑力公司於仲裁時將上開項目另行臚列是一魚兩吃、重複報價,是指僑力公司如果重複計價就是一魚兩吃等語(本院㈤卷第118頁),並供稱:這些已包含在原合約,申○ ○將這些虛增工程項目及金額獨立增列,等於一魚兩吃,重複向新莊區公所請款等語(原審㈢卷第5頁)、證人即駿樺 公司業務辰○○證稱:我們公司不可能會把吊料、人工小搬運獨立為一項,都是連工帶料,內含在材料錢中等語(偵㈤卷第135至138頁)。而卷內及扣案僑力公司與璟鴻公司(附表二之一)、功竹公司(附表二之二)、駿樺公司(附表二之七)、鴻陞公司(附表二之八)、帝臣公司(附表二之九)、友壯公司(附表二之十一)、千惠園藝社(附表二之十四)間就有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所締訂之真正合約書,及證人即鴻陞公司負責人傅漢明所提該公司就承攬「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工程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偵㈣卷第15頁),均係連工帶料,並無另將「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人工小搬運」、「運輸及吊料費用」列項計價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置於扣押物編號A3-28內,另參偵㈡卷第 206頁反面至207頁反面、偵㈤卷第140頁至142頁、偵㈣卷第87至88、107至108頁、偵㈢卷第190至191頁、偵A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另僑力公司與承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 鷹架工程(附表二之三所示不實合約之工井公司亦為承作鷹架工程)、泥作打底工程(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不實合約之全業企業社亦為承作泥作打底工程)之易鋼工程有限公司、全案工程有限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亦係含工帶料,此有扣押物編號A3-28內所附上開合約書可參(上開真正之合約均 如癸○○所述,於合約封面「NO:」後均有手寫之數字編號,且檢察官亦未認不實予以起訴)。且參諸本院調取之本仲裁案卷內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間工程合約後附之「工程估價單」(影印附於本院㈦卷),可徵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間之工程合約乃如同前開證人所述是連工帶料,而非將「工程吊線製圖放樣」、「運輸、吊料費用」、「人工小搬運」另列工程項目計價。至該工程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影印附於本院㈦卷),雖於部分工程項目(如天花工程、地坪工程、門窗工程等)有將上開「工程吊線製圖放樣」等項目單獨列項計價,然查「單價分析表」之目的乃在說明「工程估價單」上各工程項目單價之計算方式。是尚難以「單價分析表」上部分工程項目有上開「工程吊線製圖放樣」等之項目,而謂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間之契約非連工帶料,自難以上開「單價分析表」而謂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間之契約乃上開項目另行計價。況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既是連工帶料計價,僑力公司於提付仲裁時,就已計價之「工程吊線製圖放樣」、「運輸、吊料費用」、「人工小搬運」另列工程項目請求,自為重複請求。申○○雖辯稱:上開各項乃屬原合約之漏項,僑力公司列項請求並無不當,且法院實務亦有准許之案例云云。惟查如前述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間之契約乃連工帶料,並無申○○所稱之上開工程項目屬漏項之情形,況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契約亦係連工帶料,申○○另就已計價之項目列項請求,自為重複請求,本案與其所稱法院實務之案例未盡相符,所辯漏項云云,核無足採。至申○○抗辯請求人工小搬運部分業經仲裁庭全數否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此乃仲裁庭就此部分未陷於錯誤判斷給付,核無影響申○○等人詐欺意圖之認定。被告申○○所辯核無足採。 ②是申○○等人此部分均屬重複計價之不實請求(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有關此部分「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載),仲裁庭准許之部分乃錯誤判斷,核計此部分申○○共計詐得8,525,804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附表六之二)。 其他被告此部分詐得之利益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有關此部分「仲裁是否准許」欄所載。 ⑷附表二之一、之二、二之四、之五、二之七至之九、二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有關「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部分: ①申○○於本仲裁案就「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共計請求28,046,015元,仲裁庭就此部分,則審酌「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程自91年9月7日開工至新莊區公所認定之完工日94年9月16日止,前後工期長達3年,而自91年起,國內外物料、工資亦確有上漲之情事。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訂頒之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認定確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扣除開工1年內施作之部分,以開工1年後施作估驗計價項目,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所訂之計算方式計算,判斷新莊區公所應給付僑力公司4,655,486元之物價調整款, 此參本仲裁案僑力公司書狀、前述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書自明。 ②查申○○提付本案仲裁時所提出據以主張上開附表「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所載金額之協議書、合約書等均為登載不實之文書,已如前述。而己○○陳稱:是有物價上漲情事,但沒有93年1月15日協議書所載這麼高,沒 跟申○○請求價差,申○○也沒給我價差等(偵㈠卷第231 頁反面至236頁、偵㈢卷第132頁)、甲○○證述:無展延工期造成工料上漲之情事(偵㈡第212至213頁)、戊○○陳稱:未曾以工期展延及物價上漲為由向僑力公司要求調整單價(偵㈡第278頁)、壬○○稱:僑力公司沒有給我93年6月18日協議書所說的遲延款及價差,上開書面是素珠拿給我簽的(偵㈢卷第162至166頁)、辰○○陳稱:不記得有訂93年12月17日的協議書,且協議書所載的單價也不合理,縱使有工料上漲之情形,大概也只有小幅度約3%至5%的補貼,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差價。做工程通常都一價到底,依原契約所定的價格履行,不太可能因工料上漲的原因追加款項(偵㈤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傅漢明證稱:鴻陞公司施工期間沒發生工料上漲之問題(偵㈣卷第10至12頁)、證人辛○○稱:鴻陞公司施簽約半年後即進場施工,約7至10天完工。94年1月26日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間之協議書所載之差價與合約相差太多(偵㈣卷第96至98頁)、乙○○陳稱:本工程施作2個 月就結束,沒有材料上漲之情事(偵㈢卷第198至201頁)、丁○○稱:沒有領到93年11月26日協議書及工程項目價差表所載之價差,且該表僑力公司將工程項目之單價都提高(偵㈣卷第123至126頁)、子○○陳稱:協立工程行議價完,馬上施作,沒有物價上漲情形,我們沒有請求物價上漲損失補貼(原審㈣卷第176頁反面)、未○○陳稱:承攬之金額沒 有像94年1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價目表所列這麼高 等語(偵A卷第227至230頁)。 ③依前各節,固足認申○○仲裁請求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所持之文書均不實,且未支付前述下包商僑力公司仲裁所請求之物價上漲之差額屬實。惟僑力公司於91年9月即與新莊區公所簽訂「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程契約, 而相關分包之下包商則係由僑力公司依工程進度鳩工叫料並陸續簽訂分包承攬契約,以分包廠商而言其施工期間短暫,自無物價調整之問題,然對僑力公司而言,其自91年9月簽 約後,至後續與相關分包之下包廠商簽約時,僑力公司與分包廠商所簽約之契約單價,與原始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簽訂「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程合約之單價應有不同,且如前述有物價上漲之情事。因僑力公司與分包廠商簽約之單價已包含物價上漲因素,是難以分包商未向僑力公司請求物價上漲之損失,而認僑力公司不得向新莊區公所請求物價上漲損失。其次,仲裁庭計算新莊區公所應給付僑力公司之物價調整款,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計算,而該計算方式所稱之「直接工程款」乃指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程合約書所定各期未包括保險、稅雜、管理費及利潤之直接工程款,此參上開仲裁判斷書及本仲裁案卷所附僑力公司於本仲裁案期間所提之聲證113( 即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式;業已影印附於本院㈦卷)自明。是此部分仲裁判予之款項,與申○○等人施用詐術間無涉,難認是申○○等人所得之不法利益。檢察官認此部分金額為詐得之不法利益,自有誤會。 4.依上,申○○以仲裁詐欺方式共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2144萬555元(計算式:附表六之一及附表六之二之總和)。又本院前 述認定係依罪疑惟輕原則,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不同,就本院前述認定有施作之工程項目、施作之數量、單價,僑力公司得請求新莊區公所支付工程款之數額,自應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決之,非本案認定非詐欺得利部分,新莊區公所即一定要付款,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申○○等人本仲裁案所請求「不實部分」、「不實金額」及仲裁庭錯誤判斷,被告等人因而詐得2071萬0245元之不法利益等與本院前述認定不同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亦併此敘明。 5.綜據上述,被告申○○、癸○○、卯○○、己○○、甲○○、丙○○、壬○○、巳○○、辰○○、乙○○、丑○○、庚○○、丁○○、未○○、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且於言詞 辯論未聲明異議(本院㈣卷第135頁反面至140頁、本院㈥卷第48頁正反面、83至87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功竹公司負責人甲○○、工井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璟鴻公司負責人己○○、友義公司負責人戊○○、全業企業社負責人壬○○、工井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乘鳳、美敦公司負責人子○○、千惠園藝社負責人未○○、辰竣公司負責人陳忠揚、大漢公司業務經理蔡錦達、宏錡公司負責人倪鴻業、業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秋菊、世旋公司負責人洪繼崇、協泰公司負責人陳文開、僑力公司員工癸○○、僑力公司之工地主任簡培全及水電工程師簡培育、鑫承紹公司實際負責人丑○○、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業聯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德卿證述相符,並有僑力公司96年12月11日民事反訴狀影本(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下稱原審追加案卷第36至39頁)、士林 地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10月7日集中審理言 詞辯論筆錄(原審追加案卷第41、42頁)、97年10月7日民事 爭點整理及答辯續狀及其附件(原審追加案卷第43至79頁)、士林地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查詢結果(偵C卷第9至30頁、本院㈣卷第129頁),並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合約及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業已影印附於偵C卷第36至37 、44至45、46至47、48至49、38至39、40至43、50至51、52至53、54至55、56至57、58至59、62至63、64至65頁、偵A卷第 123至125、111頁背面至112、136、103、221、89、72、76頁 背面、270頁背面、271、137頁)、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 業已影印附於偵C卷第34頁、偵A卷第112頁背面)、違約賠償 金額請求比例來源參照表(業已影印附於偵C卷第35頁)可佐 ,足認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申○○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亦堪認定。 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壹.犯罪事實部分: 核午○○、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22條第2項之仲裁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罪;申○○則係犯同條第3項之 對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午○○係犯刑法第122條第2項之期約賄賂而違背職務罪,然起訴書已載明其共犯即酉○○已收受申○○交付之賄款情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稱:午○○部分是收受等語(本院㈣卷第144頁反面),足見起訴書此部分係屬誤載,併予敘明。 另午○○、酉○○於與申○○達成期約並收受部分賄賂前,雖曾遭申○○拒絕其等對於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賄賂,然午○○、酉○○之目的均在收受賄賂,此由其等於申○○嗣後行求時即應允亦可得徵,是二者行為之時間雖有間,然午○○、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酉○○之辯護人以午○○、酉○○之後之期約、收受賄賂是另行起意,與之前之要求賄賂不應論以一罪,自有誤會,且對午○○、酉○○不利。午○○、酉○○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申○○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午○○、酉○○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酉○○係無仲裁人身分之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午○○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為 共同正犯。酉○○部分,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至黃明達參與部分,因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自無論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申○○於偵查中就與午○○、酉○○達成違背職務賄賂之期約,其後並給付酉○○170萬元等情均自承不諱,自符合刑法第 122條第3項但書減刑之適用。 午○○之辯護人雖以午○○在偵查中自白,主張類推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云云。惟查立法者之所以特別將刑法中有關公務員貪污之犯行制定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且該條例有關公務員貪污犯行之法定刑嚴峻於刑法,乃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該條例為平衡所定高於刑法之法定刑,因而特設第8 條減刑之規定。是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之規定,乃立 法者特別針對適用該條例之犯行為之,則適用刑法第122條處 罰之仲裁人,自無類推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是午○○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午○○、酉○○之辯護人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午○○身為仲裁人,應公正處理仲裁案件,竟因需款孔急,於核閱本仲裁案卷後,認有機可趁,而透過酉○○向申○○索賄,嗣與申○○達成期約後,又進而為違背職務仲裁之行為,酉○○則為能分得報酬,不分是非,為午○○、申○○穿針引線,2人所為不僅嚴重玩弄仲裁制度, 破壞其公信力,且間接損害全體新北市民之權益,並無絲毫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酉○○於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猶嫌過重,而午○○亦無宣告刑法第122條第2項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午○○、酉○○2人之犯罪手段、於偵查中曾坦行犯行 等情,核均非屬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綜觀卷附證據資料及上開各情,無從證明午○○、酉○○犯罪當時之客觀情狀,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酉○○、午○○及酉○○之辯護人以其等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另有關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午○○、酉○○減刑是否妥適乙節,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檢察官及相關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參本院㈥卷第 124頁反面)。 貳.犯罪事實部分: 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被告申○○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2項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 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申○○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查仲裁為民事訴訟外另一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仲裁人於仲裁案件相當於民事訴訟之法官。次按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使法院做出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訴訟詐欺之既未遂,係以民事訴訟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在案判定其詐欺是否既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仲裁詐欺之既未遂,自以仲裁判斷是否業已確定在案以判定。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查申○○、卯○○分別為以營造工程為業之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而犯罪事實欄之下包商除丙○○外,其餘均確為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下包商,其等承攬及發包前述工程必會簽訂合約書,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丙○○、癸○○則係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為之。又申○○等人向仲裁庭施用詐術(即提出前述不實之文書及虛構事實),乃在使仲裁庭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仲裁判斷,進而使新莊區公所交付款項予僑力公司。是核被告申○○、卯○○、癸○○、己○○、甲○○、丙○○、戊○○、壬○○、巳○○、辰○○、乙○○、丑○○、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未○○部分,因仲裁庭或就僑力公司依其等出具不實業務文書部分之請求均予駁回,或因仲裁庭判准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與其等出具之不實業務文書無涉,而未遂,是丁○○、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申○○等人向仲裁庭施用詐術,目的在使仲裁庭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仲裁判斷,進而取得新莊區公所之款項,已如前述。是申○○等人所為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或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係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的真實,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法院為達成此目的,若已採取合理之手段,確保裁判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其程序正義之遵守,即已完備。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惟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是形式上雖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若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認已獲確保。查本院就申○○等人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雖僅告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告知同條第2項 及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未遂罪。惟查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調查者均為申○○等人為圖有利僑力公司之仲裁,而以前述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虛構之事實,向仲裁庭施用詐術,欲使新莊區公所給付款項予僑力公司之犯罪事實,且此亦為原審判決就申○○等人此部分犯行認定之事實,本院於107年2月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亦就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訊問申○○等人,就申○○等人所涉詐欺得利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且賦予申○○等人辯解之機會(本院㈥卷第90至92頁反面)。是本院雖未告知申○○等人此罪名之變更,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害其權益之確保,併此敘明。 申○○利用不知情之某僑力公司成年員工,繕打其手書之與千惠園藝社間前述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甲○○、丙○○利用不知情之黃乘鳳,蓋用功竹公司、工井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於內容不實如附表三編號2、3「不實合約」欄所示文件,而製作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之所為,亦屬間接正犯。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間各為共同正犯;又丙○○、癸○○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身分之其他被告共同為之,仍應以共犯論。另起訴書認范○○參與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起訴書認其不知情,自有未洽;再者,起訴書認己○○就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與申○○、癸○○、丑○○,子○○就附表三編號12之與申○○、癸○○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己○○、子○○未參與該部分犯行,詳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起訴書上開認定自有誤會。 被告等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申○○所涉附表三編號1至14部分、癸○○ 所涉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卯○○所涉附表三編號5、13、14部分,係於95年11月1日提出仲裁聲請時,一併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提出以行使之同一施用詐術行為,自應僅成立一罪;是檢察官以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在刑法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並認各該當於數行為,各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申○○、卯○○、癸○○、己○○、甲○○、丙○○、壬○○、戊○○、巳○○、辰○○、乙○○、丑○○、庚○○等,以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附表三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丁○○、未○○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是檢察官以其等所為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並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云云,亦有誤會。 被告申○○、卯○○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不實合約(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內容)後,由申○○持以為仲裁之證據而行使,以為仲裁詐欺之犯行,雖未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9、11574、13998、17077、18018號起訴書起訴,然與上開起訴書已起訴之附表三其他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己○○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丁○○、未○○雖為詐欺得利未遂,然其等就本案所顯現之惡性與其他既遂之共犯無分軒輊,本院認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犯罪事實部分: 比較新舊法: 被告申○○此部分犯行,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 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 按訴訟詐欺之既未遂,係以民事訴訟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在案判定其詐欺是否既遂,已如前述。核申○○行使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前述不實之文書及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經法院查明,駁回其前述此部分之請求而未得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 申○○向法院施用詐術(即提出前述不實之文書及虛構事實),乃在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判決,進而使臺北藝術大學交付款項予僑力公司。是申○○所為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係同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次查本院就申○○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雖僅告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未告知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查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調查者均為申○○為圖有利僑力公司之判決,而以前述不實之文書及虛構之事實,向法院施用詐術,欲使臺北藝術大學給付款項予僑力公司之犯罪事實,且此亦為原審判決就申○○此部分犯行認定之事實,本院於107年2月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亦就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訊問申○○,就申○○所涉詐欺得利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且賦予申○○辯解之機會(本院㈥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是本院雖未告知申○○此罪名之變更,然依前述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欄中貳.之說明,自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無害其權益之確保,附此敘明。 簡培誠利用不知情之某僑力公司成年員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張振興律師將上開不實之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行使,皆屬間接正犯。申○○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申○○係於士林地院前述民事事件97年10月7日開庭時, 利用不知情張振興律師同時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一行使行為而同時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以申○○所犯前開各罪,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就申○○擅自盜用璟鴻公司、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鑫承紹公司之公司或商號及其等負責人印章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進而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申○○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8474號案件(見本院㈠卷第317、324至333頁)就本院前開 認定有罪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對申○○、午○○、酉○○、卯○○、癸○○、己○ ○、甲○○、丙○○、戊○○、巳○○、辰○○、乙○○、 丑○○、庚○○、壬○○、丁○○、未○○上開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犯罪事實部分:⑴黃明 達明知午○○、酉○○索賄之犯行而參與,此業據黃明達陳 稱在卷,原審認黃明達不知情,自有違誤。⑵申○○交付予 酉○○收受之上開170萬元,均為賄款,已如前述,原審認為僅其中10萬元為賄款,自有未洽。⑶酉○○有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減刑、申○○有刑法第122條第3項但書減刑之適用,原審均未予適用,自有未洽。午○○、酉○○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適用之,同有未合。⑷按法定刑輕 重乃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 自有相當之客觀性。查刑法第122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二者差距甚大。顯然立法者認行賄者應科之刑罰顯低於 收賄者。惟原審就行賄之申○○量處有期徒刑2年,對收賄之午○○、酉○○卻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量刑之不當, 顯然可見。㈡就犯罪事實部分:⑴就申○○等人本仲裁案 所請求「不實部分」、「不實金額」及仲裁庭錯誤判斷,被 告等人因而詐得之不法利益等節,應如前述,原審認定與此 不同部分,容有誤會。⑵申○○等人仲裁詐欺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或同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審誤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⑶子○○未參與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 ,詳如後述,原審誤為子○○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⑷申 ○○為僑力公司之不法利益,竟與己○○等人為前述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再持之作為提付本仲裁案之證據,因而使仲 裁庭陷於錯誤,詐得鉅額之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國庫鉅額損 害,且嚴重破壞仲裁之公正性,惡性非輕,造成之損害非淺 ,原審就始作俑者,一手主導之申○○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明顯失輕。又卯○○雖僅配合申○○為本件犯行,但其係僑 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復實際參與僑力公司事務,僑力公司因 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犯行,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且新北市政 府已給付部分,原審就其緩刑所附公益金僅30萬元,實有偏 低。又丁○○、未○○於本院否認犯行,難認其真切悔悟, 無再犯之虞,原審予以緩刑宣告,亦有未合。⑸按已經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 察官表示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 仍應予以裁判。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減縮所起訴己○○與附 表三編號10之被告共犯該部分犯行,惟如前說明,法院仍應 予以裁判。原審就此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⑹申○○、卯○○所犯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未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9、11574、13998、17077、18018號起訴書起訴,然因與上開起訴書已起訴之附表三其他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併予審理 ,而係逕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予以審理(檢察官追加 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自有未合。㈢就犯罪事 實部分:⑴申○○訴訟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審誤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⑵申○○偽 造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進而行使部分,檢察 官未起訴,原審予以審理,惟未說明併予審理之理由。⑶起 訴書所起訴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之部分,無從證 明申○○犯罪,原審誤為有罪,自有未洽。⑷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既較原審減縮,則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即有稍重。⑸ 附表四編號7至13「合約」欄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均為真正,且僑力公司、協泰公司仍有使用該合約之可能,自不應諭知 沒收,原審諭知沒收,自有未洽。此外被告等人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就犯罪事實 均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午○○、酉○○上 訴或否認犯行,或主張量刑過重,申○○上訴否認犯行暨指 摘原審就犯罪事實之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申 ○○犯罪事實之犯行量刑失輕,雖均無足採,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對午○○、酉○○犯罪事實、對申○○、卯○ ○犯罪事實之量刑過輕,及申○○上訴指摘原審就犯罪事 實之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審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午○○、酉○○、卯○○、癸○○ 、己○○、巳○○、辰○○、乙○○、丑○○、庚○○、壬 ○○、丁○○、未○○部分,及被告申○○關於犯對仲裁人 午○○交付賄賂罪(即犯罪事實之犯行)、詐欺取財罪( 即犯罪事實之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 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丙○○、戊○○、甲○○ 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部 分均撤銷改判。 貳.量刑: 爰審酌申○○為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獲利,竟為向業主新莊區公所詐得高額之不法工程款,而與其妻即僑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卯○○、僑力公司員工癸○○、其下包廠商己○○、甲○○、丙○○、戊○○、壬○○、巳○○、辰○○、乙○○、丑○○、丁○○、庚○○、未○○等,分別共同為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再於仲裁程序提出作為證據,因而詐取工程款2144萬555元之不法利益,新莊區公所並據該 錯誤之仲裁判斷給付大部分之款項,申○○所為不僅造成公庫損失,亦間接損害全體新北市民權益,惡性非輕;又食髓知味,再於北藝大宿舍工程案中偽造文書,持交士林地院,欲藉司法程序達其詐騙目的,詐取1491萬5103元違約賠償金之不法利益,幸經法院查明後駁回而未遂,動機惡劣,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另透過酉○○行賄仲裁人午○○以操縱仲裁結果,並致生錯誤之仲裁判斷,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乃因午○○先主動透過酉○○向其索賄,於拒絕後,見本仲裁案拖延甚久,且主任仲裁人蘇○○復突然請辭,認酉○○確有左右仲裁結果之能力,方與午○○、酉○○期約賄賂並進而交付賄款;暨審酌申○○犯後除承認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否認,且未與新莊區公所和解,賠償新莊區公所所受之損害;被告午○○、酉○○兩人大體坦承犯罪事實之客觀犯行,2人於偵查中清楚交代收受賄賂過程始 末,積極配合檢調之偵查;並考量午○○身為仲裁人,應恪遵職責公正履行職務,竟因自身經濟困窘,圖以犧牲仲裁制度謀取私利,而主動釋放以舞弊營私換取不法賄賂之消息,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斲傷設立仲裁制度之目的,惡性重大,誠值非難;被告酉○○亦不知尊重仲裁制度之廉潔公正性,為一己私利居間媒介,並與申○○交涉有關賄款計算依據、方式等,兩人均將仲裁制度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而被告卯○○、癸○○、己○○、甲○○、丙○○、戊○○、壬○○、巳○○、辰○○、乙○○、丑○○、丁○○、庚○○、未○○等出具之合約書等文件不實,或明知或可得而知申○○將以其等出具之上開不實業務文書行詐欺之犯行;惟念及卯○○係申○○配偶,癸○○係僑力公司員工,分別基於親情關係、經濟生活需要而難以拒絕申○○之囑託,而己○○、甲○○、丙○○、戊○○、壬○○、巳○○、辰○○、乙○○、丑○○、丁○○、庚○○、未○○等,則均為僑力公司下包商人員,皆需仰賴僑力公司往後分包其他工程以維繫公司業務,且其等均僅基於聽從申○○吩咐而配合之角色,復僅各參與其中一部分,亦未分得不法詐欺所得;上述卯○○等人之惡性、情節均較申○○輕微甚多,且有關犯罪事實部分,除戊○○否認犯行,及丁○○、未○○否認詐欺得利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堪認戊○○、丁○○、未○○以外之被告均已幡然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申○○、癸○○、甲○○、丙○○、戊○○、巳○○、辰○○、丁○○、未○○均未曾犯罪之良好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申○○、午○○、酉○○、卯○○、癸○○、己○○、甲○○、丙○○、戊○○、壬○○、巳○○、辰○○、乙○○、丑○○、丁○○、庚○○、未○○就個別所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犯罪期間、所涉金額之多寡、是否實際取得不法所得及數額、各別被告與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另甲○○、丙○○雖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詳後述),然審酌其2人坦承犯罪事實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後述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壬○○等人均同,是因所涉犯罪事實之犯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因而於本案判決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乃因有無全部上訴所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併就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罪,即犯罪事實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 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卯○○、癸○○、壬○○、巳○○、辰○○、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卯○○、丑○○所犯之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附此敘明);而己○○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乙○○因藏匿人犯罪,庚○○因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93年4月9日、82年5月19日、8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其等執行完 畢後至本案宣判時5年以內皆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因認對前開被告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並斟酌卯○○、癸○○、壬○○、巳 ○○、辰○○、丑○○、己○○、乙○○、庚○○,雖均居於聽從申○○之地位,然卯○○雖係僑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有參與僑力公司事務,其餘被告均係出於圖求自己經濟利益考量,致犯本案等情,而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相當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各該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審酌屬於卯○○之夫申○○家族企業之僑力公司因犯罪事實犯行,獲得2144萬0555元之不法利益,新北市政府並已給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卯○○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60萬元,另涉案較廣之癸○○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限向國庫支付8萬元,壬○○、巳○○、辰○○、乙○○、 庚○○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情節稍 重之丑○○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6萬元,而情節 較重之己○○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7萬元,以 啟自新;又倘上開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按所 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其宣告刑是否執行?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問。因此在判決前5年之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即不合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丙○○雖坦 承犯罪事實之犯行,但因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之犯行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其2人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前說明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丁○○、戊○○、未○○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切悔悟,爰不為緩刑宣告。 參.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犯罪事實部分: ㈠申○○部分:扣案行賄級距表1張,係申○○供犯對仲裁人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所用之物,且屬申○○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申○○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所生之物,乃因該犯罪產生之物,酉○○簽收款項紙袋,並非申○○本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午○○、酉○○部分: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修正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不再適用上開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而刑法第122條第4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乃規定在刑法,並非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是刑法第122條第4項自仍有適用,先予陳明。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酉○○取得申○○交付之賄款170萬元,並未分予午○○,依 前述說明,就此犯罪所得僅能就實際取得之酉○○犯行項下,依刑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犯罪事實部分: 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係申○○分 別與卯○○、癸○○、己○○、甲○○、丙○○、壬○○、巳○○、辰○○、乙○○、丑○○、丁○○、庚○○、未○○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生之物,及供犯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各該部分參與之被告詳如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且係自僑力公司處扣得,而屬申○○所有,爰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各該參與之被告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三「其他不實文書」欄所示文書,係申○○於「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提付仲裁後所製作,並於本仲裁案進行中所提出;該等文書雖亦屬供犯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然既提出於仲裁庭作為證據,已非申○○或其餘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對僑力公司沒收之理由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乃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另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沒收乃採總額沒收原則,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 2.查本仲裁判斷認「新莊區公所應給付僑力公司72,260,449元,及自95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 付之72,260,449元中之21,440,555元乃因申○○前述詐術,而為之錯誤判斷。次查新莊區公所於仲裁判斷後,共計給付僑力公司60,791,068元,其中包括:①執行費578,084元、②自95 年11月3日至100年12月16日共1869天,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501,231元【計算式:〈(72,260,449×5%)÷365〉×1869 】、③本金1,051,790元、④99年度預算保留工程款659,963元、⑤第1期及第2期款共40,000,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函可參(本院㈢卷第56至57頁)。而上開款項均匯入僑力公司帳戶內,申○○個人並未動用、領取等情,亦據申○○陳明在卷(偵㈠卷第8、12頁反面、偵㈡卷第192頁、偵㈣卷第265頁),足認上開款項乃第三人僑力公司取得。再者,仲裁 判斷後,新莊區公所給付之款項中之18,501,231元是支付利息,工程款部分則為41,711,753元。查新莊區公所給付工程款部分之41,711,753元,並未超出仲裁判斷扣除前述錯誤後之金額(72,260,449-20,834,418=51,426,031),是僑力公司取得此部分之款項,難認屬犯罪所得。惟支付利息18,501,231元部分,並未扣除仲裁錯誤判斷之21,440,555元,此部分共計5,489,369元【計算式:〈(21,440,555×5%)÷365〉×1869】。依 前開說明,僑力公司取得之此5,489,369元自屬犯罪所得。 3.查僑力公司取得之5,489,369元是因被告申○○等人為犯罪事 實欄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款項。是就參與人僑力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89,369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又如前說明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不同,刑事訴訟法有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法則之適用,是新莊區公所若認僑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金額高於本院之認定,自亦得另依不當得利訴請僑力公司返還,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合約」欄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4份 ,係申○○偽造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合約」欄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3份(編號6有2份)、扣案計算出 如附表四編號1至13「協議賠償額」欄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 共14份、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違約賠償金額請求比例來源參照表各1份,均係供申○○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所用之物,且 上述各物均係自僑力公司之王秀錦處扣得,屬申○○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申○○如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四編號7至13「合約」欄所示 之工程承攬合約,雖亦係申○○供犯詐欺得利所用之物,然上開合約均為真正,且非申○○所有,而僑力公司、協泰公司仍有使用該合約之可能,爰不諭知沒收。 另調查局人員在簡深潭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保險箱扣得之現金1238萬9000元,在申○○桃園市○○區○○○街000 ○0號居所扣得之現金260萬元及行賄帳本,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或預備行賄午○○、酉○○等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認上開扣案款及行賄帳本均為申○○詐騙工程款及預備行賄午○○等人所用,認應宣告沒收,自有誤會。至其餘扣案物,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另有與附表三編號10所列之被 告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即附表二之十),因認己○○就此 亦應負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㈡10.部分)。㈡就被告申○○向士林地院為訴訟詐欺部分,其另有下述犯行:申○○經功竹公司負責人甲○○、 工井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同意,而製作不實之如附表四編 號5、6部分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其所製作因僑力公司終止 契約,需賠償下包廠商如附表四編號1至13「協議賠償額」欄所示款項之不實違約金賠償文件(即前述違約賠償金計算式 表),並持交士林地院而行使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公訴意旨另以㈠部分: 檢察官雖據丑○○於偵查中之陳述,而認己○○亦涉此部分犯行,惟查丑○○於原審已明確供稱是癸○○拿合約書予其簽名,與己○○無涉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己○○涉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自無從證明。 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㈣卷第74頁反面),然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裁判。因己○○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另以㈡部分: 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之要件。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查申○○固為僑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僑力公司以營造工程為業,是僑力公司實際承攬及發包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固為申○○於從事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查功竹公司及工井公司並非僑力公司北藝大宿舍工程之下包商,此據功竹公司負責人甲○○、工井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分別證述在卷(偵㈤卷第54至55、60至62頁、偵C卷第204至205頁),核與申○○所陳相 符。功竹公司與工井公司既非僑力公司北藝大宿舍工程之下包商,則被告申○○縱有製作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內容不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亦非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 條構成要件不符。又申○○係經甲○○、丙○○同意蓋用功竹公司及工井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亦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偵㈤卷第54至55、60至62頁、偵C卷第204至205頁),是申○○此部分所為亦與偽造 私文書罪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 至檢察官起訴之不實違約金賠償文件即前述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並無任何下包商及其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簽名、印文,難謂申○○盜用下包商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且核該等文件內容乃申○○為訴訟而指示癸○○整理,以利法院知悉僑力公司與下包商協議賠償金額計算之方式,核亦非身為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依上,此部分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要 件,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申○○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申○○、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被告寅○○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專任教授,於99年至102年7月31日借調至私立南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由僑力公司於本仲裁案選任為仲裁人。 ㈡被告申○○於與酉○○及午○○達成前述以「後謝」行賄換取有利僑力公司仲裁判斷之期約後,算計僅行賄午○○,欲在仲裁程序中大獲全勝,在以3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中恐孤掌難 鳴,為另闢蹊徑持續拉攏被告寅○○以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確保被告寅○○不會因蘇○○辭任而導致仲裁程序延宕,及因新任主任仲裁人之意向而受影響,以期被告寅○○在日後續行之仲裁程序及評議中能維持原先有利僑力公司之心證,乃為謀仲裁人即被告寅○○配合作出違背職務之枉法仲裁結果,竟基於行賄仲裁人而使仲裁人違背職務枉法仲裁之不法犯意,於97年5、6月間,將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放入預先準備之保健食品禮盒中,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夜 間部教學大樓被告寅○○教授民法總則之教室外,將該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禮盒交付予被告寅○○,並以「在可能範圍內,讓我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等暗示用語爭取被告寅○○之配合。97年下半年,被告寅○○臺北市○○路00巷0號3樓之寓所,因居住同棟5樓之鄰居整修工程施工不良,導致被告寅 ○○住家客廳地板嚴重滲水受損,乃主動聯繫被告申○○至師大路住處勘查淹水狀況,被告申○○遂搭乘彭天莉駕駛之車號0000-00本田休旅車前往,並要求彭天莉將休旅車停靠在師大 路86巷口附近後,至巷口統一便利商店購買蜆精禮盒,再由被告申○○獨自攜帶至被告寅○○住處,途中被告申○○即將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放入蜆精禮盒中,再放置於被告寅○○未遭淹水受損之木地板上。嗣於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作成前後,由於被告寅○○有利僑力公司之仲裁判斷心證已明,被告申○○乃再度將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放入預先準備之蜆精禮盒中,獨自前往被告寅○○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羅耀拉大樓SL371之研究室,將該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蜆精禮盒交付予被告寅○○,總計前後3次共支付50萬元現金賄款,充作感謝被告寅○○幫忙之前 金賄款,復由被告申○○利用其數度餽贈及招待被告寅○○之情誼,與被告寅○○取得如能有利於僑力公司之仲裁判斷,日後定有「後謝」賄款之意思合致。 ㈢而被告寅○○明知依仲裁法第15條之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5條,仲 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仲 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依據法令,並以其專業知識,善盡注意之義務,復依同規範第6條之規定,仲裁人應維護仲裁之公信力 ,不得接受當事人關說、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或有其他不法、不當之行為,並應盡力避免外觀上令人生偏頗之虞之行為,詎其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辦理仲裁期間,枉顧卷內及當事人提出之事證,利用擔任仲裁人之職務機會,不當解釋仲裁法、民法契約章節之相關條文,並逕引用僑力公司單方所聲請且具有高度爭議性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套用至本仲裁爭議,刻意忽略新莊區公所提出之證據,未就新莊區公所聲明事項為必要之調查,而以不排除僑力公司提供顯係偽造之合約書及協議書、將不符工程慣例之請求歸諸新莊區公所承擔,並以身為法學界重要學者之地位,影響主任仲裁人之仲裁意見,乃於97年12月2日,與另名已與被告申○○達 成收受賄賂期約之仲裁人午○○,違背職務而為僑力公司取得有利之仲裁判斷,即命新莊區公所於已給付3000餘萬元工程款後,需再給付僑力公司7226萬449元賠付款之仲裁判斷,因認 被告申○○、寅○○分別涉有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嫌云云。 被告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8.部分): 被告辛○○明知鴻陞公司為僑力公司承攬施作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廁所擣擺工程,依原合約所示僅花費約37萬元,從未有展延工期致工料上漲情形,被告辛○○竟配合申○○指示之癸○○,至鴻陞公司位於公館之營業處所,將該不實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鴻陞公司助理蓋印鴻陞公司章,於被告辛○○業務上職掌之工程協議書上,虛增附表二之八其中貳之㈠、㈡「不實金額」欄所示之工程費,即「廁所組合式搗擺隔間」浮報57萬9990元、「雜項工程」浮報1萬8000元,以此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配合簽立94年1月26日之不實協議書,再由申○○持該 等文書提付作為本仲裁案之證據,向新莊區公所求償,虛報59萬7990元之工程費用及工程損失,因認被告辛○○涉有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被告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2.部分): 被告子○○明知協立工程行為僑力公司承攬施作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水電工程,從未有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情形,竟配合申○○指示癸○○,於被告子○○陪同下攜該預先製作之不實合約書至協立工程行,交予不知情范○○蓋印公司大小章,於子○○業務上執掌之工程協議書上,浮報虛增二之十二「不實金額」欄所示之工程費31萬元,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配合簽立93年11月30日之不實合約書,再由申○○持該等文書提付作為本仲裁案之證據,向新莊區公所求償,虛報31萬元之工程損失(起訴書原起訴浮報虛增50萬9225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1萬元),因認被告子○○涉有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被告申○○被訴行賄、被告寅○○被訴收賄部分: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申○○、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申○○、寅○○、午○○、酉○○、卯○○之供證,及證人彭天莉、吳○○、蘇○○、陳○○、張學誠、呂○○、陳敬瑋、陳嘉鏹、李景亮、方○○之陳證,及申○○、寅○○、吳紹興之入出境資料、輔仁大學102年6月17日輔校秘字第1020 010552 號函暨所附申○○學生離校證明(103年3月23日休學逾期未復學而退學)、歷年成績單、寅○○行政職務經歷、各學期授課表、仲裁人午○○之選定書與同意書、仲裁人寅○○之選定書與同意書、立人法律事務所98年2月6日立元(98)字第09802061號函、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酉○○簽收款項紙袋、申○○於101年3月19日以桃園蘆竹工地市話(00-0000000)撥打至南開科技大學市話000-00000000之電腦紀錄畫面、主任仲裁人蘇○○辭任書、寅○○傳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主任仲裁人選任名單、主任仲裁人共推書、同意書、新莊區公所結算明細表、營建物價月刊(2004年1月)、仲裁詢問會紀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94年7月8日(94)省土技字第3436號函、94年11月2日(94)省土技字第5746號函、94年7月12日、94年11月15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各1份、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列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申○○、寅○○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申○○辯稱:我沒有行賄寅○○,也沒有因本仲裁案刻意接觸寅○○;因寅○○是我老師,才會與他有所互動,雖曾送過禮物,但沒有金錢往來,致贈的禮物價值亦僅千餘元,且見面送伴手禮在社交上是正常的,也是我的習慣。我之前在調詢偵查中所稱分3次交付50萬元予寅○○以行賄等情並不實在, 當時是因調查局人員威脅,我也想藉此獲得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以免除刑責,才會如此指證,實際上並沒有行賄、收賄之情事。查扣之雜記本、資料本中有關我行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仲裁人、議會、侯友宜、陳科名、輔仁大學等之記載,均不實在,會如此記載乃因婚後結交2名女友開銷龐大,加上有精神 疾病需靠花錢抒解,又與兄弟姊妹不合,所以用不實名目跟我父親騙錢等語;被告寅○○則辯稱:本仲裁案期間僅於96年7 月11日因家中淹水,請申○○至我家中查看並提供意見,此外未與申○○有過聯繫,起訴書所載申○○到輔仁大學找我並送伴手禮,都是在僑力公司提付本仲裁案前,仲裁期間及仲裁後並無此情形。本仲裁案我都是依據規定及仲裁精神合議而為決定,並無收受賄賂,亦無違背職務而為仲裁之情事。仲裁判斷所根據的文書,都經過主任仲裁人請新莊區公所的承辦人及仲裁代理人方律師核對正本,法律上應推定真正,要推翻應由新莊區公所提出證明,但新莊區公所並未提出;另主任仲裁人蘇○○於仲裁詢問會時曾曉諭應就有利之主張舉證,且僑力公司之代理人黃淑琳律師於仲裁詢問會時亦曾表示如新莊區公所對僑力公司所提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意見,應指定機關鑑定,然新莊區公所均未盡舉證責任,本件新莊區公所之仲裁代理人根本不懂得如何訴訟。再者,僑力公司仲裁所提之合約書、協議書等是本案偵查後才發現不實,仲裁庭於96、97年本仲裁案進行期間並不知有不實之情事。此外,我的專業是法律而非工程,有關工程方面的專業是以午○○的意見為主,這也是工程仲裁案件須有具工程專業之仲裁人的原因,我並不知道午○○有收受申○○賄賂之事,因而以午○○工程方面的意見,作成本仲裁判斷等語。 經查: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寅○○間有起訴書所載日後定有「後謝」賄款之合意: 被告申○○與寅○○間,並沒有達成如果寅○○於本仲裁案中協助僑力公司獲得有利之仲裁判斷,申○○就會給予「後謝」賄款協議等情,業據申○○、寅○○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且查申○○即使在陳稱曾交付寅○○50萬元之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筆錄,亦陳稱:「(問:你有無跟寅○○說,你得到有利之仲裁判斷並拿到仲裁金額後,要再另外拿錢給他?)沒有」(偵㈡卷第130頁)、「寅○○真的沒有向我索取費用,...., 我並沒有與寅○○討論如何收取行賄的費用」(偵㈡卷第163 頁反面)、「真的沒有與寅○○期約朋分新莊市公所工程仲裁案費用」(偵㈡卷第164頁反面)、「(問:依級距表所示寅 ○○可以拿得多少款項?)級距表是要和酉○○討價還價用的,我只是讓酉○○知道,我有這些負擔,這樣才可以討價還價....(問:你何時將級距表給寅○○?)我沒有給寅○○。(問:寅○○知道他可以拿多少?)他壓根不知道他可以拿錢。....(問:寅○○也知悉僑力公司所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及發票恐有偽造之嫌,何以仍作出對僑力公司有利之判斷,其原因為何?你是如何與寅○○約定?)我不知道,我沒有和寅○○約定」(偵㈣卷第263至264頁)。而扣案之申○○帳冊、雜記本、筆記本、僑力公司內帳資料、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等,記載之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詳如後㈢5.及6.所述),無足據之認定申○○、寅○○間有「後謝」之約定。檢察官所提之上開寅○○帳戶資料及卷內其他寅○○帳戶資料(偵㈧卷第14至16、73至77頁)及其他證據,亦均無足證明申○○、寅○○間有「後謝」之約定。是起訴書所載申○○與寅○○間有日後定有「後謝」賄款之合意乙節,自無從證明。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起訴書所載之「後謝」是指申○○與午○○部分,與寅○○無關(原審㈧卷第90頁反面)。 ㈡關於申○○之陳述: 1.申○○就有無給付50萬元予寅○○,前後陳述不一: 申○○自10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10日本案偵查期間,於偵查 初期之102年4月22日、23日之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法官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均否認有任何行賄仲裁人之犯行(參偵㈠卷第2至13、34至38頁、偵㈡卷第35頁反面至41頁);於102年4月23日遭羈押後,於同年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首次提及 酉○○有主動表示認識午○○並向其索賄,惟仍否認有行賄仲裁人之犯行(參偵㈡卷第53頁至55頁),於同年月29日調查局時首度坦承行賄仲裁人午○○(參偵㈡卷第53頁至55頁),其後於同日(即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坦承與午○○、酉○○達成以前述B方案行賄級距表內容之期約賄賂外,亦坦承分3次共計交付50萬元的款項予寅○○(參偵㈡卷第126至130頁),此後至102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前,並未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 時翻異所陳交付50萬元給寅○○(參偵㈡卷第161至165、189 至194頁、偵㈢卷第230至233、235至237、242至246頁、偵㈣ 卷第256至265頁、偵㈤卷第292至296頁);惟於102年7月5日 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之前調查局人員要我講有行賄寅○○,當時調查官威脅恐嚇我說要對我父親、太太及僑力公司嚴加查辦,不惜搞垮我的公司,還要入我父親、太太於罪,我心生恐懼,調查官接著說身在公門好修行,只要我能講出寅○○的部分,調查官就能協助我適用證人保護法,可以緩刑,甚至免刑,所以我才會隨便說出3個時間點,有拿錢給寅○○。之後檢 察官訊問時雖沒威脅、恐嚇我,但因為我既然已經講了,事後就都做相同之陳述,後來我也有跟周金城律師說我良心不安,也請他幫我分析法律問題。後來我跟寅○○對質後,我更覺得良心不安等語(偵㈥卷第86至87頁),此後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則均否認曾給付寅○○款項。依上,申○○就有無交付50萬元予寅○○乙節,前後陳述不一。 2.申○○自白及證稱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寅○○陳述之憑信性:⑴茲整理申○○歷次關於交50萬元予寅○○之陳述內容如下:①102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確實交付3次款項給寅○ ○。第1次應是仲裁開始沒多久,在輔大夜間部的教學大樓 走廊上,交付20萬元,交付時我說麻煩你了。第2次應是在 隔幾個月後,於寅○○的輔大研究室內,交付20萬元,我說拜託他了,他沒有回答。第3次是在寅○○師大路住處看他 家地板淹水,交付10萬元,我把禮盒放在沒有被水淹到的地板上。這3次錢都放在牛皮紙袋,連同蜆精類的禮盒交付, 寅○○都有收下。交付款項是要感謝他,因為之前他在安康高中的仲裁案件中有保護到我的權益,也沒跟我要任何錢,所以這次新莊區公所的仲裁案子,我又找他,他也同意,我是為了要感謝他,才會拿錢給他。我有跟寅○○說,若他在可能的範圍內,就讓我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他有跟我說他會盡量公平合理(偵㈡卷第128至130頁)。 ②102年5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稱:97年5月間接獲仲裁庭通知蘇○○辭任主任仲裁人後,我去找酉○○並與他達成期約賄賂後,我覺得對同是仲裁人的寅○○不好意思,所以就自行決定分3次給寅○○錢。第1次在蘇○○辭任主任仲裁人後,我將20萬元裝入蜆精禮盒內,在輔仁大學夜間部教學大樓走廊交給寅○○,我說「這是蜆精禮盒,給你補補身體」,寅○○收下禮盒,並沒有說什麼。過幾天寅○○致電說錢他不要,我說「這個仲裁案時間拉得這麼長,也浪費你的時間,這是給你補償的」,寅○○仍拒絕,要我拿回去,但我也沒去拿,寅○○也沒再提;第2次是寅○○師大路住處地板淹水 找我去看,當天是彭天莉開車載我去,我將10萬元裝入請彭天莉買的蜆精禮盒中,並將該禮盒放在寅○○家未淹濕的地板上,再陪寅○○看住處淹水的地板,過幾天,寅○○致電要我拿回去,並說上次的還沒還,你又拿來,我則表示「這次仲裁案時間拉這麼長,這是補貼你的時間損失」;第3次 是在仲裁判斷前後,也是將20萬元現金裝入蜆精禮盒,到寅○○的研究室等他,寅○○一碰到我就要我趕快把之前的30萬元拿回去,我一樣表示「這次仲裁案時間拉這麼長,這是補貼你的時間損失」,我並把蜆精禮盒放在研究室地上就離開了,後來寅○○一樣打電話要我把那些錢都拿回去,我向寅○○表示我會回去拿,但之後我就沒有再與寅○○聯絡上,也沒有把這50萬元拿回來。寅○○沒向我索取費用,我純粹為了感謝他在仲裁過程中花了這麼多時間、精力,主動給他的(偵㈡卷第161至163頁反面)。 ③102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因仲裁程序過於冗長,我對 寅○○不好意思,才會給寅○○50萬元。3次交錢他都有說 要退錢,我說不用,因為是要補償他仲裁時間過長,補貼他時間損失(偵㈡卷第192頁)。 ④102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去寅○○家2次,第1次看淹水,另次丈量面積,10萬元應該是第1次去時送的(偵 ㈢卷第94至95頁)。 ⑤102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為何給酉○○及午○○就要624萬,為何只有交付50萬元給寅○○?)我本以為 仲裁不用給錢,是酉○○跟我說他對仲裁人有影響力,且後來主仲蘇○○又不知何原因被辭任,我才相信酉○○之說法,我想說我既然都有給酉○○錢,且本件仲裁又拖延較久,所以我才會想說要送50萬元給寅○○(偵㈢卷第237頁)。 ⑥102年5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我確實交過3次款項給寅○ ○;第1次是仲裁沒有多久,在輔大夜間部的教學走廊上, 將20萬元放在硯精禮盒內交給寅○○,並說麻煩你了,寅○○沒說什麼,他不知道禮盒內有20萬元。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退還,但我說沒有關係,我也沒去拿回來;第2次是在第1次後隔幾個月,在寅○○輔大研究室內,一樣將20萬元裝在禮盒內給他,此次寅○○知道我拿錢給他,所以他說第1次 都還沒有退還,為什麼還送第2次,他說要還我,但我就走 掉了,之後也沒有去拿回來;第3次是寅○○叫我去他師大 路住處看淹水,我把10萬元一樣裝在禮盒內,並將禮盒放在地板上。因為仲裁時間拉很久,我覺得很不好意思,覺得應該補償他時間損失,所以才拿了50萬元給他。願意給午○○600多萬元是因為酉○○說他可以影響仲裁結果,而只給寅 ○○50萬元是因單純補償他的時間損失。第2次給寅○○錢 時,我說希望他合理公平的判斷,(問:既然都知道你拿錢給他,還希望他合理公平判斷,這不是有點緣木求魚?)我這是希望補償他的時間損失(偵㈢卷第242至246頁)。 ⑦102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分3次共交付50萬元給寅○○後,寅○○都曾打電話要我將錢拿回去。(問:如果寅○○不收錢,他當場退回,或是在你下一次找他時,將錢退還給你就好,而不是先收下,事後才打電話給你說不收?)因我都將錢包在禮盒內,所以他沒有辦法看到裏面有錢,到寅○○家那次,是寅○○打電話給我,所以有事先約外,其餘都沒有事先和他約。我本來是認為不用給錢,是酉○○出來攪局,我是補償寅○○時間的損失才給50萬元。(問:是因為整個仲裁案件是由寅○○主導,他花了特別多的時間及精力,所以你要來補償他?)不是,這是我個人的想法,我認為他多花了比之前在安康案更多的時間,所以我才想說要不要補貼他一些金錢,所以才會分3次交給他共50萬元(偵㈣ 卷第258至260頁)。 ⑧102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有無交付款項給寅○○?)是,我之前都有交代過了(偵㈤卷第293頁)。 ⑵觀諸申○○前開陳述,雖就共交付50萬元,是分3次交付, 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交付地點為輔仁大學及寅○○師大路住處、3次均係將款項放在禮盒內等情大致相符 。惟其就①第1次交付之時間點,分別有:A.仲裁開始沒多 久(按僑力公司於95年11月1日提付仲裁)、B.因蘇○○辭 任而與酉○○達成期約賄賂後(按蘇○○於97年5月20日辭 任);②申○○交付款項的目的,分別有:A.之前寅○○在僑力公司安康高中仲裁案件擔任主任仲裁人時,有保護到我的權益,本仲裁案他又答應當仲裁人,為感謝他、B.讓僑力公司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C.因與酉○○達成期約賄賂,覺得對同是仲裁人的寅○○不好意思,且本仲裁案時間拖延較久,故補償寅○○的時間損失、D.純粹感謝寅○○在仲裁過程中花的時間、精力;③申○○交付時,對寅○○表示之內容、寅○○是否知道禮盒內有裝錢,及寅○○之回應等節,分別有:A.第1次我說麻煩你了、第2次我說拜託他了,他沒有回答。我有說在可能的範圍內,就讓我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他說會盡量公平合理、B.第1次我說蜆精禮盒 讓你補身體,寅○○沒說什麼,之後來電要我把錢拿回去,我說是因仲裁案時間很長,補償寅○○的時間;第2次放在 寅○○師大路住處,之後寅○○來電說上次還沒還,你又拿來,我同以補償其仲裁時間的損失回應、第3次寅○○一碰 到我,就要我把之前的30萬元拿回去,我一樣以補貼他時間的損失回應,並把禮盒放在研究室地上後離開,之後寅○○來電要我取回款項、C.第1次寅○○不知禮盒內有錢、第2次時,我說希望寅○○合理公平判斷,寅○○知道有錢,便說第1次都還沒有退還,為什麼還送第2次,並說要還我,但我就走掉了、第3次我將禮盒放在他住處地板、D.因我的錢都 裝在禮盒內,所以寅○○沒辦法看到裏面有錢等不一之處。⑶雖申○○製作前述調、偵訊筆錄(即102年間)距本仲裁案 期間(95年11年1日申請仲裁,97年12月22為仲裁判斷)已 逾4年,惟:①申○○果有交付款項予寅○○,其對第1次交付之時間應有相當的記憶,怎會有「仲裁開始沒多久(即95年11月1日提付仲裁後不久)」、「因蘇○○辭任而與酉○ ○達成期約賄賂協議後(即97年5月20日蘇○○辭任後)」 ,時間差距1年以上之不同陳述?況申○○所述第1次交款時間乃伴隨特定事件(仲裁開始後、蘇○○辭任),理論上記憶錯誤之可能性甚低,其所述是否屬實,實令人質疑;②次查既然該款項是申○○主動要給寅○○,則其對當初決定付款的動機,雖已過數年,衡情亦應有印象,怎會有前述目的截然不同之陳述?③再者,申○○就其第2次交付時,寅○ ○是否知道禮盒內有裝錢?第2次交付時,寅○○有無說第1次都還沒有退還,為什麼還送第2次?第3次交付時,寅○○有無當場要申○○將之前交付之30萬元拿回去?抑或其每次給付時,寅○○均不知禮盒內有錢,於收受後方致電要申○○去取回等節陳述亦不一?且如其交付時,寅○○已表示要申○○拿回,其若仍要交付,以其屬寅○○之後輩(申○○為寅○○的學生),衡情應係禮貌地勸請寅○○收受,怎會無視寅○○所言,逕將禮盒放在研究室地上並離開?凡此,均與常情不符,讓人質疑申○○陳述之可信度。④又申○○家境甚佳,其前與彭天莉交往時,有將私人款項寄放在彭天莉掌控之帳戶,並指示彭天莉存、提錢,彭天莉且依申○○指示於96年4月30日將申○○寄放的款項匯80萬元至陳科名 帳戶。彭天莉於98年間與申○○分手後,於98年7月9日及99年10月20日分別將申○○寄放之340萬元、30萬元匯回申○ ○,另於98年間亦多次臨櫃提款多筆100萬元、150萬元、 160萬元款項等交還申○○等情,業據證人彭天莉證述在卷 (偵㈠卷第261至263、286至293頁),並有匯款單據、彭天莉帳戶之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等在卷可憑(偵㈠卷第267至279頁),再參以調查局人員於102年4月23日在申○○桃園縣蘆竹鄉大新一街住處搜索時,扣得現金260萬元 乙情(參偵㈠卷第36頁申○○筆錄),可徵在申○○掌控中之現金多達數百萬元。申○○既然是自願、主動給付寅○○款項,以申○○之資力,當可輕易1次交付50萬元,實難想 像其為何要分3次交付。是申○○陳稱:因與酉○○達成期 約賄賂,覺得寅○○不好意思,所以就自行決定分3次給寅 ○○錢云云,是否屬實,殊堪質疑。 ⑷有關申○○供證稱行賄寅○○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 查申○○於102年7月5日偵查時結證稱:經過我想清楚後, 之前調查官有跟我說,要叫我講我有行賄寅○○,當時調查官有威脅、恐嚇我要對我父親、太太及僑力公司嚴加查辦,不惜搞垮我的公司,還要入我父親及我太太於罪,當時我心生恐懼,調查官接著說身在公門好修行,只要我能講出寅○○的部分,就能協助我適用證人保護法,可以緩刑,甚至免刑,所以我才會隨便說出3個時間點,有拿錢給寅○○。因 我已經講了,因此在檢察官處都做相同之陳述,後來我有跟周金城律師說我良心不安,請他幫我分析法律問題。後來我跟寅○○對質後,我更覺得良心不安等語(偵㈥卷第86、87頁),於原審時為同一陳述,並稱:當時是在調查局會客室等候要到地檢署時,其中有點禿頭的調查員表示其實上面的意思不是要辦我,是要辦法官、公務人員、仲裁人等語,另位調查員也表示其實不是要辦我,只要我配合,就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判緩刑甚至無罪等語。我有問他們什麼是證人保護法,當時我只想到我家人,所以我答應配合,他們說從寅○○開始講。接著我隱約聽到他們打電話給檢察官,不知道說什麼。當天檢察官訊問時我就供述行賄寅○○等語(原審㈧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經查: ①查102年4月29日解送申○○至地檢署複訊前,與申○○在會客室交談之調查處人員劉永金、吳熙中雖否認有申○○所述之威脅、恐嚇情事,然查調查處調查官蔡政霖、劉永金於製作申○○本案之調詢筆錄時,會向申○○分析證人保護法相關適用規定及分析優缺點等情,分據證人蔡政霖、劉永金證述在卷(偵㈥卷第166頁、原審㈧卷第36頁反面、40頁), 另證人劉永金證稱:102年4月29日我跟吳熙中在會客室與申○○談話時,有跟他分析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及本案是申○○主導,有需要牽連這麼多人嗎等情,另要離開調查站時有致電告訴檢察官我們要過去等語(偵㈥卷第167、168頁、原審㈧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證人蔡政霖證稱;我們辦案實務上,如果案情陷於膠著會由有經驗的長官試圖說服受詢問人。依扣案證物,我不相信申○○沒有行賄寅○○等語(原審㈧卷第36至40頁)、證人吳熙中證稱:會客室時,申○○抱怨他說的話檢察官都不信,所以他被收押,我有跟他說之前辦營養午餐等弊案的被告被收押,是因為他們的證述與證據不符,申○○說他壓力很大,他說的話我們都不信,我跟他說根據他自己寫的帳冊、扣押物等,我們懷疑他有拿錢給仲裁人,希望他說出實情,後來他吞吞吐吐說了幾筆金額,說他拿給寅○○。本案我們搜索後即懷疑申○○有行賄寅○○等語(原審㈧卷第75至78頁);另經原審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29日訊問錄影光碟,當日申○○應訊時,主動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並稱:「庭上,你那個證人保護法能不能註記上去?」等語,要求筆錄註記適用證人保護法,於檢察官表示同意適用後,申○○即表示「那我就全力配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徵(原審㈥卷第220 頁正反面)。綜上諸情,可認申○○稱:為適用證人保護法,始為行賄寅○○之陳述等語,尚非無稽。 ②次據證人即申○○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張永福證稱:102 年4月29日是我陪申○○在調查局接受詢問,詢問結束,我 就直接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準備覆訊。在檢察官訊問前,我並未與申○○見到面。檢察官訊問時,申○○突然轉頭小聲說他被人恐嚇,因為當時檢察官正在做筆錄,我便說等一下再說,然後在我筆記本上寫下「恐嚇?」,等檢察官訊問後,在列印筆錄時我問申○○被誰恐嚇,他說,頭禿禿的檢察官的頭頭,在調查處,說要抄翻我公司,嚴辦我父親、太太、妹妹等,要入他們於罪。我便在我筆記本記下「有禿頭、檢察官、恐嚇他說要將我爸、我妹入罪」等文字,當時因只有短暫交談,事情還不清楚,所以沒有立即向檢察官反應。回事務所後,我將上情告知周金城律師,他請我去律見時問清楚。102年4月30日我去看守所律見時,申○○說他在調查處等車時,有2位調查局人員恐嚇他,並要他先從寅 ○○開始講起,並說送錢給寅○○的事是虛構的。我們律師事務所是102年5月15日收到申○○所寫如偵㈥卷第96-1至96-2頁的書面等語(原審卷㈧卷第31至36頁);證人即申○○偵查中另位辯護人周金城證稱:102年5月3日我去看守所律 見申○○時,申○○說有遭調查局人員威脅、利誘,並說送錢給寅○○的事都是假的,我問他為何誣陷寅○○,他說不知道如何講。我有跟他說要據實陳述,不可誣陷他人,並問申○○有無具結,申○○說有,我說已具結,事後翻供會有偽證的問題,我請申○○自己想清楚,將事情經過寫下來交給我,再告訴我他要如何做。他把陳述書交給我後,我說要交給檢方,但申○○說暫時不要,我只能尊重當事人。另因當事人未同意,我也不方便跟法官反應。申○○有跟我說他說送錢給寅○○,他心裡壓力很大。站在辯護人之立場我只能幫他分析法律問題。4月30日、5月1日張永福律師接見申 ○○時,申○○也是這麼說等語(偵㈥卷第101至104頁);並有張永福所提記載「恐嚇」、「簡→有禿頭(檢察官)」「恐嚇他說要讓我爸、妹入罪」等文字之4月29日申○○覆 訊筆記影本(原審卷㈧卷第48至50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偵㈥卷第108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 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表(偵㈥卷第108頁反面至113頁反面,第111頁記載102.5.15律師有帶筆錄1份等語)、上載給律師的警詢筆錄及答辯內容(要給律師帶回)之申○○所寫書面(偵㈥卷第106至107頁)。就上開證據相互以觀,再參以申○○於102年4月29日至地檢署複訊前,已在調查站首度供述行賄午○○(參偵㈡卷第126至130頁),而由證人吳熙中前揭證詞,可悉申○○在會客室仍向吳熙中抱怨檢察官不相信他所述而將他收押,然在聽吳熙中告以另案被告所述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被收押,而根據本件扣案證據申○○應有行賄仲裁人等語後,乃吞吞吐吐說有拿錢給寅○○等情。足認申○○辯稱其送錢給寅○○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等語,應非編撰之詞。 ㈢申○○有關行賄寅○○之陳述,有無補強證據可佐: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茲就檢察官所提(包括援引告訴代理人陳述及所提部分),是否足以補強,說明如下: 1.檢察官指稱申○○自102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行賄寅○○起至102年7月5日翻異前陳止,先後多達8次之調詢、偵查均陳稱分3次給寅○○共計50萬元,且由原審勘驗102年4月29 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可知,申○○於檢察官問至寅○○住處該次是禮盒放在桌上嗎?申○○還糾正稱是放在地上等語,足見申○○所述可採云云。惟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然其性質究仍屬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並非另一證據。是以,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是縱申○○先後多次為一致之陳述,性質仍屬申○○自己之陳述,自非補強證據。 2.檢察官指稱證人呂○○、酉○○、卯○○所證述聽聞自申○○之陳述部分: 查證人呂○○固證稱:申○○曾告訴我,因與新莊區公所仲裁有拿錢給寅○○作為答謝等語;證人酉○○亦證稱:申○○主動來當舖找我時,有提到僑力公司配合的人,是輔大的校長還是副校長,並提到該人有辦法處理仲裁的事,申○○雖沒有明確說他已經行賄該名仲裁人,但有表示有辦法掌控該名仲裁人的決定等語;證人卯○○證稱:申○○有提過要拿錢給仲裁人等語。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固具有證據能力,而間接聽聞他人陳述之事實,即傳聞證據,因非就其體驗之事實而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呂○○、酉○○以上 所稱申○○給錢予寅○○、有辦法掌控寅○○仲裁的決定,皆係聽聞自申○○,非其等親自體驗之事實,被告寅○○復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對寅○○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另呂○○、酉○○所述上開各語,無異即為申○○自己陳述,依前述,自亦非補強證據。又卯○○所言同係聞自申○○,且只稱仲裁人,並不能證明是指寅○○,同難為補強證據。至告訴代理人稱:實務上多有證人審判外聞自性侵害之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呂○○、酉○○聽自申○○所言豈會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查性侵害案件,並非以證人聽到被害人陳稱遭性侵害之內容為補強證據,而係以證人所查看被害人陳述時之語氣、情緒、反應等等證人親自體驗之事實為補強證據。告訴代理人所述,顯然對證人間接聽聞他人陳述之事實與親自體驗之事實有所混淆。 3.檢察官所提輔仁大學102年6月17日函、選課須知、招生考試試場配置表、輔仁大學102年6月22日函暨所附申○○歷年成績單、輔仁大學102年6月17日函暨所附申○○學生離校證明、歷年成績單、寅○○行政職務經歷、各學期授課表等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固可徵寅○○於蘇○○辭任仲裁人之97年5月20日至97年12月2日仲裁判斷期間,有在輔仁大學任教,96年度第2學期(即96年1月至7月)亦有在夜間部開設民法 總則課程。惟查申○○曾在輔仁大學就讀學士後法律系,亦有修讀寅○○開設之民法總則,此為申○○陳述在卷(偵㈡卷第161至162頁、偵㈣卷第256至265頁、偵㈥卷第9頁),並有輔 仁大學102年6月17日函所附之申○○就學記錄及成績單可參(偵㈤卷第303至305頁)。申○○既知寅○○上課之時間、地點,則其所述付款之地點與寅○○上課地點相符,此無何特別可信之處。否則無異只要指證在A機關交付賄款予公務員甲,而 提出甲確在A機關任職之證明,即謂可以補強,上開論點顯屬 謬誤。況申○○於97年2月至6月(即該學年第2學期)、97年9月至98年1月(即該學年第1學期)間均在輔仁大學就讀,並未休學(參前述申○○就學記錄及成績單),而依卷證資料蘇○○於97年5月20日請辭主任仲裁,仲裁庭於97年12月2日作成仲裁判斷,均已如前述。則在97年5月20日至97年12月2日間申○○並未休學,是申○○陳稱:第1次是在我輔仁大學休學期間 ,詳細時間忘了,但確定是在蘇○○辭任主任仲裁人之後,在輔仁大學夜間部教學大樓交付20萬元云云(偵㈡卷第162頁) ,即難採信。由此更堪認申○○所述不實,及上開輔仁大學之書證難為補強證據。 4.檢察官所提彭天莉陳述、立人法律事務所98年2月6日函、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部分: 檢察官以上開證據證明申○○於97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某日,由彭天莉開車搭載至寅○○師大路住處看淹水問題時,交付內置10萬元之禮盒。查本仲裁案期間申○○有至寅○○住處查看漏水乙情,為申○○、寅○○供述在卷;而證人彭天莉亦證稱:購入發照日96年11月22日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約半年,載申○○去寅○○師大路住處,並在巷口買禮盒交給申○○,由申○○帶該禮盒下車走去寅○○家等語,另卷附立人法律事務所98年2月6日函、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關於寅○○因家中淹水糾紛與鄰居訟爭之文件(偵㈧卷第131-8至131-30頁),依此固可徵於仲裁案期間,申○○有攜 帶禮盒至寅○○師大路住處查看淹水,惟並無從證明該禮盒內中有10萬元。另依證人彭天莉證稱:開車到寅○○住處途中,申○○在車上跟我討論要送什麼禮物給寅○○,到師大路巷口時,申○○要我去買禮盒,我買到後交給申○○拿下車,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申○○有無在禮盒內放錢,因我沒看到等語(偵㈠卷第292頁、偵㈡卷第176頁反面、177頁、偵㈢卷第 141至142頁、偵㈣卷第309至311頁、原審㈧卷第132至133頁反面)。可見申○○是車行至寅○○住處途中才與彭天莉討論 送什麼禮物,於寅○○住處巷口時才由彭天莉下車買禮盒,申○○則於拿到彭天莉買的禮盒後才下車步行前往寅○○住處。查申○○如是要藉由送禮給付賄款,則致贈何種禮物實無關緊要,其無於車行途中與彭天莉討論送什麼禮物之理。另當時彭天莉為申○○之女友,申○○並借用彭天莉掌控之帳戶存、提款,且指示彭天莉謄寫前開交付予酉○○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已如前述。2人關係密切,申○○亦讓彭天莉知道行賄級 距表之事,衡情如申○○要在禮盒內放錢,衡無迴避彭天莉,不讓其知悉、看到之理,惟彭天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始終均證稱沒看到申○○放錢、不知道申○○有無放錢等語,更難認定申○○有在該禮盒內放錢。是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同無從補強。 5.檢察官所舉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扣案物編號D-4,影印附 於偵㈠卷第22頁反面、23頁)部分: 扣案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其上固均載有要給午○○以外之仲裁人、主任仲裁人賄款之比例。惟申○○始終否認有要給仲裁人寅○○、主任仲裁人蘇○○、吳○○賄款之意,並供證稱:我會在A、B方案行賄級距表記載要給另一方仲裁人、主任仲裁人錢,目的是要跟酉○○談價錢,要跟酉○○說其實我給他的佣金已經很多了,避免酉○○獅子大開口,認為我給他的金額過少,實際上我沒有要給錢的意思;我沒有給寅○○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等語(偵㈡卷第191頁、偵㈣卷第264頁),酉○○亦稱:申○○有跟我說這不是一個人可以作主的事,並拿級距表給我看等語(偵㈢卷第256頁),參以僑力公司提付本 仲裁案之初,酉○○主動來找申○○索取仲裁判斷金額之3成 賄款,申○○因索賄金額過高,且對酉○○所言存疑而拒絕,嗣蘇○○請辭主任仲裁人,申○○認與酉○○攸關,因而主動提出A、B方案行賄級距表供酉○○選擇等情已如前述。申○○前因酉○○索賄過高而拒絕,其再次去找酉○○,為降低酉○○索賄之數額,而訛稱尚有其他賄款支出等語,尚未逾常情。而證人蘇○○、吳○○亦均證稱:就本仲裁案未曾收受賄款,也不曾有人表示要行賄等語,且檢察官偵查後,亦未認蘇○○、吳○○涉嫌期約或收受賄賂而起訴。是申○○前述供證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A、B方案行賄級距表亦無從為補強。 6.檢察官所提扣案之申○○車內雜記資料、車內雜雜筆記本、手寫資料,及僑力公司內帳、簡深潭之筆記本部分: ⑴查: ①扣案之上開車內雜記資料(扣案物編號c-b-8,影印附於偵 ㈠卷第17至18頁),其上記載: 「9128.5/2= 4564.3 (2 個仲裁人費用) 4564.3-1250(已領)=3314萬(未領) 陳總方面支出:3076→總爸爸 300→給最高 40→陳科名等 100→議會(侯友宜) 共支出:3516萬 ………… ∴兩仲裁人應得金額:9585-1500=0000 0000/2=4042.5 扣除5% 4042.5/1.05=3850萬 扣以前已收 100+150+1000=1250萬 扣除5% 1250/1.05=1190.5萬 …… 扣除龍、中之費用後7300-3850=3450」。 ②扣案之前述車內雜記筆記本(扣案物編號c-b-3,影印附 於偵㈠卷第21頁正反面),其上記載: 「他方代表已領1330萬 高等 350萬 最高 280萬 ──────── 共計1960萬 輔大 100萬 中間 150萬 ──────── 合計2210萬 成本損失 1500萬(內含400萬稅金之提列) 合計成本為1960+1500-400=3060萬 加計龍、中已先領之100萬+150萬=250萬 ……」。 ③扣案之上揭申○○手寫資料(扣案物編號c-b-10,影印 附於偵㈠卷第19至20頁),其上記載: 「聖誕禮物:97.1.6 輔大 100 97.4.16 中間 100 97.8.12 中間 240 97.11.26 中間 200 97.12.23 350(200、150) ───── 990 …… 97.1.6輔大100 萬 97.4.16對方100萬97.12.23第三人150萬 97.8.12 對方240 萬 97.11.26對方200 萬 97.12.23對方200 萬 合計990萬 9.10 100 萬 9.24 200 萬 10.6 150 萬 合計 1190 萬 10.25 140 萬 共計1330萬 雙方代表1330萬 龍、中共250萬 高等法院中人:99.8.30 100萬 法院:99.12.15 150萬 99.12.17 100萬 ────── 合計350萬 最高法院 100.2.24 50萬 100.3.2 90萬 100.3.9 140萬 ─────── 合計280萬 …… 目前輔大已實際取得100萬+500萬=600萬」。 ⑵上開①記載2名仲裁人已領1250萬元;然此金額扣除前述申 ○○支付予酉○○之170萬元,所得為1080萬元,核與申○ ○所稱給付寅○○50萬元不符。前述②③所記載輔大100萬 、輔大已實際取得600萬,亦與申○○所稱給付寅○○50萬 元不符。而③所記載給付輔大款項之時間(即97年1月6日),亦與申○○所陳自97年5月20日蘇○○辭任後開始給付不 符。是上開書證亦無從資為申○○前述行賄寅○○陳述之補強證據。 ⑶另據申○○陳稱:因我家族內部開始發生分產問題,為從我父親簡深潭處套取金錢,所以我從97年間開始向我父親表示與新莊區公所間的仲裁案件需要打點仲裁人及相關公務員,請我父親先支付款項,等到仲裁後再還給他。扣案物編號c-b-3之車內雜記筆記本所載給輔大、中間、第三人、對方、 高等法院中間人、最高法院等,其意為在我所載時間,向我父親索取如記載中的金錢,並告訴我父親這些錢是要支付給仲裁人寅○○、午○○、主任仲裁人(記載為第三人),及透過中間人打點承辦新莊區公所所提撤銷仲裁之訴的高院、最高法院法官,但實際上都是我虛構的,錢也都是我拿走。另我父親對「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後續工程款項要進入仲裁程序進度拖延非常不滿,因此我在100年間就向我父親訛稱 新莊市公所工程案後續包含仲裁案結果陳總願意以3000多萬元買斷,經我父親同意後,我陸續提領款項給我父親,之後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新莊區公所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因仲裁判賠連同利息可領9000多萬元,我父親因此反悔將全案以 3000多萬元賣斷給陳總,我為說服他就表示陳總就本案除需給付我父親3000多萬元外,還需要額外支付打點最高法院、議員等的費用,且仲裁結果所得的費用還需要與仲裁人平分,扣押物編號c-b-8、c-b-10的雜記及資料,就是我為取信 我父親的記載,所記載的「龍」指的是寅○○、「中」指的是主任仲裁人,我是向我父親表示該仲裁案寅○○及主任仲裁人會拿走仲裁結果所獲得的費用扣除僑力公司虧損後的一半仲裁金額。其上所載都是我虛編的等語(偵㈠卷第6至8頁);參諸證人陳敬瑋證稱:101年7、8月間,申○○向我表 示本仲裁案仲裁結果已出來,但賠付金一直還沒下來,他爸爸不斷催促申○○,申○○說他為了騙他爸爸就說已將「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後續工程仲裁案的賠付金債權賣給我,並已用我名義匯款,申○○說若他父親問起此事,要我配合矇騙他爸爸等語(偵㈥卷第50頁),可徵申○○所稱向其父親訛騙以低於仲裁判斷結果之金額出售本仲裁案賠付金之債權等語,應非杜撰。且查申○○因本仲裁案應支付予午○○及酉○○之賄款為624萬元,且雙方約定待僑力公司實際取得 新莊區公所仲裁賠付款後支付,新莊區公所於101年5月30日始開始撥款,已如前述,上開資料所載時間新莊區公所既尚未撥款,申○○衡無付款予午○○之理,由此益徵申○○上開資料記載與事實不符。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申○○有如其所載交付賄款予主任仲裁人、侯友宜、陳科名、議會、最高法院等人,則檢察官所提上開申○○記載之書面既為申○○不實記載,自難以上開所載認定申○○、寅○○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至僑力公司內帳及簡深潭之筆記本,乃依申○○不實之陳述而記載,自難認為真實,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7.檢察官指稱申○○與寅○○於蘇○○辭任後,就主任仲裁人選綁定由吳○○擔任乙節: 就蘇○○辭任後,推選新任主任仲裁人乙節,酉○○陳稱:申○○有要我轉告午○○,叫他選最右邊或最左邊還是姓什麼的一個人,他們好像有內定好要找那一個主任仲裁人(偵㈢卷第256頁)、申○○有跟我說要午○○選某特定人擔任主任仲裁 人(偵㈣卷第304頁)、申○○要我轉知午○○選最左邊或最 右邊或最上面或第1順位的人為主任仲裁人,我告知午○○後 ,午○○有答應配合等語(偵㈤卷第218、219頁)、申○○跟我說選最左邊還是第1個或最上面,沒有講是姓什麼(原審 ㈧卷第92頁反面、94頁);午○○陳稱:酉○○有跟我說申○○要我選第1個人當主任仲裁人(偵㈦卷第99頁)、酉○○來 轉告我要我選第1個,也就是第1順位的人擔任主任仲裁人,但是沒有講名字等語(偵㈦卷第99、106頁);參以寅○○於97 年6月24日傳真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建議主任仲裁人參考名單 ,建議之人選分別為1.吳○○教授、2.梁宇賢教授、3.柯澤東教授(參偵㈧卷第100頁),可認繼任之主任仲裁人確為第1順位之吳○○。惟申○○、寅○○則均否認有內定主任仲裁人選之情事。經查: ⑴102年5月30日調查局人員詢問申○○是否有酉○○所稱內定主任仲裁人情事時,陳稱:我印象中我只有告訴酉○○,希望午○○不要阻撓主任仲裁人產生,並沒有要酉○○告知午○○要圈選特定的人選等語(偵㈢卷第269頁反面)。查102年5月30日申○○應詢時尚未翻異其行賄寅○○之供述(於 102年7月5日始翻異前陳),若有請酉○○轉知午○○內定 主任仲裁人之情事,申○○應無隱瞞之理。是申○○稱:並未請酉○○轉告午○○圈選特定主任仲裁人等語應非虛妄。⑵其次,申○○既與酉○○議定以B方案行賄級距表計算賄款 ,申○○若要綁定由吳○○繼任主任仲裁人,其當逕告訴酉○○圈選吳○○,或告知圈選「吳」姓主任仲裁人始符常情,怎會指示選「最左邊或最右邊或最上面或第1順位者」, 而未告知綁定之人選姓名,甚至連姓氏都未告知?且參諸寅○○上開建議主任仲裁人參考名單,乃傳真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許安孟,並請許安孟徵詢午○○之意見(見偵㈧卷第100頁),申○○又不知許安孟徵詢午○○時,是出示上開 寅○○之建議參考名單,抑或口頭告知名單而詢問,若許安孟詢問時未依寅○○所列之順序,豈非無法達成其等內定之計畫? ⑶再者,若申○○與寅○○有綁定吳○○為主任仲裁人之協議,表示申○○應已就本仲裁案與寅○○達成某程度之共識。惟以仲裁案件是採多數決,而申○○又已透過酉○○與另一仲裁人午○○達成期約賄賂,則申○○於本仲裁案已掌控2 票,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根本不會影響申○○希望之仲裁結果,實無檢察官所認要綁定主任仲裁人之必要。又申○○與寅○○若要綁定主任仲裁人,寅○○所提之建議名單可均列其可掌控之人,如此可萬無一失,何必列其無從掌控之人?況查吳○○於64年起至81年9月間擔任律師,之後至中正大學 法律係擔任副教授,84年起轉任至中興法商學院(已改制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擔任教授迄今,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登記為仲裁人,並在大學教授仲裁法,有4、5本仲裁著作,嫻熟仲裁法之相關規定等情,業據證人吳○○證述在卷(偵㈣卷第51頁正反面、58頁)。吳○○曾為執業律師,且在大學法律系教授法律甚久,並講授仲裁法,亦有擔任仲裁人之實務經驗,不僅嫻熟仲裁法規,且有相當之仲裁實務經驗,並非學識、實務經驗短缺之人,實難想像寅○○要如何操縱、掌控吳○○就本仲裁案之判斷意見?檢察官就此亦乏舉證及說明。況依吳○○證稱:我平常和寅○○沒有很多互動,頂多學生論文口試時,碰到面聊天等語(偵㈣卷第52頁),寅○○既與吳○○不熟,寅○○又如何確定可於本仲裁案掌控、操縱吳○○?益徵檢察官上開推論難以採信。 ⑷另參諸申○○一再陳稱:酉○○來找我索賄時,我認為他索價太高,也不太相信他所言,所以拒絕。後來主任仲裁人蘇○○請辭,我認為是酉○○在搞鬼,因而相信他對仲裁判斷是有影響力的,才會主動去找他。當時因要重選主任仲裁人,我希望酉○○不要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不要干擾主任仲裁人的選出,所以提供A、B方案行賄級距表給酉○○選擇,並向酉○○表示A方案「主仲由雙方共推」,即主任仲裁人 由新莊市公所代表方選任,我方不會阻撓,但打點主任仲裁人的工作要由酉○○方面負責,B方案「主仲由我方指派」 ,即主任仲裁人選由我方提出,新莊市公所代表方不要阻撓,但主任仲裁人打點費用由我負責。當時我是希望仲裁案不要再受酉○○方控制,主任仲裁人是由我方仲裁人推出的人選,所以在B方案給新莊市公所代表仲裁人的比例比較高, 但我可以不用付費給我方仲裁人和主任仲裁人;之後酉○○跟我說新莊市公所代表仲裁人選擇B方案等語(偵㈡卷第119至120、127、130、190頁、偵㈣卷第257、258頁、偵㈤卷第166頁),參以扣案A、B方案行賄級距表所載之內容,堪認 申○○此部分所述應屬實。依申○○對與酉○○提到特定主任仲裁人乙事毫無印象,而陳稱:印象中只告訴酉○○希望不要阻撓主任仲裁人產生,並沒有要圈選特定的人選等語,及午○○陳稱:酉○○有跟我說申○○要我選第1個人當主 任仲裁人等語觀之,應係酉○○選擇申○○所提之B方案, 申○○為符合該方案主任仲裁人由申○○方面指派之內容,方會隨口告知酉○○主任仲裁人選第1順位等語所致。從而 ,檢察官指稱申○○與寅○○於蘇○○辭任後,綁定由吳○○繼任主任仲裁人云云,難認可採。 8.檢察官指稱寅○○因收賄而故意違背職務為仲裁判斷乙節: 檢察官以證人即新莊區公所「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承辦人陳○○、證人即新莊區公所本仲裁案代理人方○○、證人午○○、蘇○○所述,及卷附歷次本仲裁案詢問會、新莊區公所書狀,認被告寅○○①明知新莊區公所及午○○、蘇○○於本仲裁案進行中,均有質疑僑力公司所提合約書、協議書等文書之真偽;證人方○○於本仲裁案詢問會時,亦有針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可信度提出質疑,竟未為必要之調查,而逕引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②應知僑力公司所請求有關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係屬工程慣例或原合約約定之工項,於仲裁判斷時卻將原應屬僑力公司承擔之工項歸給新莊區公所承擔,悖於工程慣例之解釋;③應知有關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部分,新莊區公所就單價部分有提出簡丞志建築師訪價及營建月刊所列之單價為據,卻認定僑力公司或已第5次 減價,或提出發包予小包商之單價,而依僑力公司之請求准許,完全忽略新莊區公所所提之單價證據,未就單價為必要之調查;④明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單價是引僑力公司所提與小包商間之合約等文件為據,且已說明未就單價鑑定,竟未予調查,逕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富公信力之機構所為,而採為判斷標準,漠視仲裁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及客觀公正之判斷云云。惟查: ⑴觀諸本仲裁案判斷書,可徵僑力公司於本仲裁案向新莊區公所請求之項目,依其性質分為「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及「工期展延所生各項損失補償之請求」二大項。而該仲裁判斷就僑力公司「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記載「全准」部分,主要之依據為僑力公司所提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該公司與下包商間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載之合約書、協議書及同意書等文書;另該仲裁判斷書於理由欄乙說明採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上開判斷依據之理由乃: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富公信力之機構,鑑定之會勘日期在系爭工程完工前後,鑑定之標的係僑力公司實際完工且經新莊區公所確認屬實之工項及數量,而有關工項及數量之鑑定,為事實認定之性質,對於專業技師所為之專業判斷,應予充分尊重等情,有本仲裁案判斷書可徵,先予陳明。 ⑵吳○○於調詢證稱:本仲裁案評議結果大致上有共識,小部分的爭議在協調後也達成共識;評議時,寅○○、午○○均認為新莊區公所要賠償僑力公司,只是對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詳細的賠償金額在評議階段經我們3人逐條檢視並得出共 識;在評議階段時,我們3人是逐項進行討論,認為該項賠 償的金額是否合理,有無過高,逐項討論後,將各項賠償金額加總後,得到應賠償的總金額。我們都是逐項審查評議,如有不符就會刪除;本仲裁案資料我都有仔細審閱,仲裁判斷結果並非不實,我認為我們仲裁庭是很認真的根據事實、證據、詢問會議、雙方的聲請狀、答辯狀及提出的證據,加上仲裁庭的評議所做出仲裁判斷,無論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妥,並可受公評,絕非不實的仲裁判斷等語(偵㈣卷第52頁反面、53、55、5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接任本仲裁案主任仲裁人後有閱覽相關的卷宗。本仲裁案評議時,是由二造推選的仲裁人先表示意見,再開始討論,就爭議問題逐項討論,若牽扯到金額或項目,均逐項討論。就金額的計算及工期的認定,如果有意見,我們就一直討論。本件就有爭議的部分經討論後,3位仲裁人均達成共識。金額部分則 依仲裁法規定做判斷。仲裁是要依照法律,除非雙方同意依衡平原則做判斷,否則要依照法律進行仲裁;本件仲裁判斷書是寅○○撰寫,他寫完要經我和另位仲裁人午○○審查同意等語(原審㈧第71至74頁)。可認吳○○就本仲裁案卷相關資料均仔細審閱,3位仲裁人於評議時均詳細討論,就爭 議問題、牽扯到金額或項目均逐項討論,並達成共識決,且寅○○撰寫仲裁判斷書後有經其審查。吳○○並認本仲裁案仲裁判斷結果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符合法律規定。是被告寅○○辯稱:與吳○○、午○○評議時是逐項討論,待3位 仲裁人得到共識後,將逐項全額加總,並不是直接喊價。寫完判斷書要送回仲裁協會交由另2位仲裁人審查是否與原先 評議結果相符,非撰寫判斷書之人可左右仲裁結果等語,應可採信。另吳○○雖證稱:因仲裁庭是採共識決,所以評議時,只要兩造選出的仲裁人寅○○、午○○沒有意見,有共識,原則上我也就同意,不會持反對意見,若無共識,我則參與討論等語,惟其亦稱:只要雙方選任的仲裁人有共識,法律上站得住腳,我就不會有不同意見等語(偵㈣卷第65頁),再參諸其稱:我認為我們仲裁庭做出的仲裁判斷,無論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妥,並可受公評等語。堪認吳○○若認寅○○、午○○有共識部分與法律不符,仍會提出有不同意見。而對爭執事項,由仲裁兩造何方負舉證責任,涉及法律規定,依吳○○所述,自非仲裁人寅○○、午○○沒意見其即會同意之事項。 ⑶而就蘇○○請辭主任仲裁人前,寅○○就本仲裁案之心證乙節,證人蘇○○證稱:於第9次詢問會後試行評議時,寅○ ○、午○○意見紛歧,2人對新莊區公所應賠付的有非常懸 殊的差距,當時我們3人的意見都不一樣,我認定的金額也 遠低於寅○○,不過寅○○都有提出他的主張及理由;當時我有以土木技師公會是僑力公司自己找的鑑定機關,而質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的證明力,但我對寅○○提出的說法無法反駁,當時他說的內容我現在忘了;雖然我認為寅○○認定的金額過高,但我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偵㈡卷第172至173頁、偵㈢卷第223、225頁、偵㈣卷第69頁反面、71、77、80頁);證人午○○證稱:當時對於新莊區公應賠付的金額,我和寅○○的認定有很大的差異;寅○○對我和蘇○○所提的意見屢以民法債編、相關法律條文提出疑點;我記得我幾次和寅○○討論及第9次仲裁詢問會左右,因 為調查的證據差不多看完了,我試探性的詢問寅○○的想法,也有說出各自的心證。當時寅○○說僑力公司提出單據有瑕疵部分,若有加以補正,就沒有問題。他也認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沒有問題,並一再強調既然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不應該評斷真偽,應以之為數量的依據;仲裁過程中我看到僑力公司一些不合理的請求,於與蘇○○討論後,再告知寅○○,但他一再說廠商有實際施作,又有下包合約,新莊區公所就應該支付賠款;他都是採信僑力公司與下包約商所訂合約的的單價。所以我知道他的想法,當時寅○○已經有既定的心證,如果寅○○是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準,那麼判斷金額會超過4000萬元,再加上其他部分,金額一定很高。我認為寅○○心證是偏頗僑力公司等語(偵㈦卷第7頁反面、45、47頁反面、54、69頁反面、72 至74、79、84、100頁)。依蘇○○、午○○前開證述,可 徵寅○○在蘇○○請辭前,即主張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合約書等文書作為仲裁判斷依據,此主張與嗣後仲裁判書之理由相符。足認寅○○就本仲裁案之見解於蘇○○請辭主任仲裁人前後均一貫,亦即其見解於檢察官認定其收受賄賂(檢察官認申○○於97年5月20日 蘇○○請辭主任仲裁人後開始交付賄款予寅○○)前後並無不一致之處,此與午○○之見解於與申○○達成期約賄賂前後大相逕庭,截然不同。寅○○就本仲裁案之見解前後一致,則其於最終評議時所表示之看法,能否認定是檢察官所指於收賄後故意違背職務之見解,而非其主觀之確信,即非無疑。 ⑷查依證人即本仲裁案新莊區公所代理人方○○、證人即新莊區公所承辦人陳○○之證述(偵㈤卷第195頁反面、198頁反面、202至204頁、偵㈠卷第248頁正反面、257頁、偵㈣卷第30頁反面、31、46、47頁、原審㈧卷第101、105頁反面、106、201、202頁反面、205頁),及本仲裁案歷次詢問會議紀錄,雖可徵其等在本仲裁案有以僑力公司未提出正本、與功竹公司間之合約書影本並無負責人之印文,正本卻有、協立工程行的工程估驗請款單是在所訂合約之前、另下包商璟鴻公司之負責人己○○又為僑力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部分發票是在完工很久後才開立、下包商間合約格式均一致等理由,質疑僑力公司所提合約書等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及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是僑力公司單方申請製作,性質上為私鑑定,且屬事後鑑定,事實上很多假設工程的工程項目於完工後就看不到,如何能鑑定等理由,質疑僑力公司所提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另依午○○及蘇○○之證述,可悉其2人於本仲裁案進行中曾就僑 力公司所提出與功竹公司間之合約書中有一處未用印,且其中有份合約之下包商就是「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己○○,通常工地主任和下包商不會是同一個人等提出質疑;並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僑力公司單方面委託,鑑定得出之金額確實過高,而質疑其證據力(偵㈣卷第70、72頁反面、78至79頁、偵㈦卷第44頁正反面、48頁反面、原審㈧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且於仲裁詢問會時亦提出相關疑點請僑力公司說明、補正,並請僑力公司就僅提出影本之書證,提出正本、合約書供仲裁庭參酌,及會同新莊區公所至工地現場勘查,此有詢問會議可參。惟查: ①僑力公司提出作為本仲裁案證據之如附表三「不實合約」欄所載之合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等,經本院調查結果雖有浮報工程項目、工程款等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此乃102 年4月間本案經檢調偵辦後,傳訊相關被告、證人、關係人 調查後始悉。而細譯申○○歷次筆錄,其不僅未曾指稱寅○○知悉上開合約書等文書內容不實,且陳稱:(問:寅○○也知道新莊市公所對僑力公司所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及發票部分,認為有偽造之嫌?)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偵㈣卷第264頁);又午○○於本仲裁案期間雖懷疑上開合約 書等可能不實,但亦僅止於懷疑,此觀其稱:(問:據本處調查,僑力公司承攬「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後,分包予璟鴻公司、功竹公司、工井公司、友義建材、全業企業社、鑫紹承公司及帝臣企業有限公司等下包廠商,而該等廠商負責人均坦承曾配合僑力公司在本工程案中浮報工程款項或簽立不實之合約書、協議書,與你之前於本站供述相符,你是否瞭解?)瞭解。如我之前所述,我當時只是懷疑,並沒有辦法證實僑力公司出示的合約書、協議書真偽等語(偵㈦卷第57頁反面)自明。而證人吳○○亦證稱:我接任本仲裁案主任仲裁人後,我都有閱覽相關的卷宗,承辦本仲裁案期間,我看不出卷內的資料有偽造的情事等語(原審㈧第71頁反面至72頁);證人方○○則稱:在訴訟程序中如懷疑他方提出之私文書是偽造,除非手上有明確證據,很少會直接提起刑事訴訟。但本件當時我們有請政風單位聯絡調查單位協助,看能不能發現相關證據,但並未獲得司法單位正面回應等語(偵㈤卷第197頁),足見當時新莊區公所本身及求助司法單 位後,仍無證據可佐證相關合約書非真正之懷疑。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寅○○於本仲裁案繫屬之95年11月1日至97年 12月2日間,知悉上開合約書等有浮報、不實之情事,自難 因事後調查證明該等文書不實,而以事後諸葛之姿,遽認寅○○仲裁時即知不實,先予陳明。 ②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辯論主義,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如收養、監護宣告、死亡宣告等),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當事人如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除有前述例外之情形外,自難指摘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參照)。 ③上開仲裁庭請僑力公司補正及補充說明事項,僑力公司於仲裁期間均提出補正、說明,及提出合約書之正本、補蓋印之合約書於仲裁庭,供仲裁相對人新莊區公所及仲裁人檢視,也說明因本工程工期展延過久,工地主任難以找到人選,且因發生工安意外,必須撤換當時的工地主任,所以才請己○○暫時擔任工地主任,對此說明蘇○○、午○○及寅○○均認雖有瑕疵,但還是合於情理等情,業據證人午○○證述在卷(原審㈧卷第65、68頁反面、偵㈦卷第47至48頁反面、57至59頁)。依此,可認僑力公司於仲裁時所提之與下包商間合約書等均經本人蓋章。查新莊區公所於本仲裁案雖以僑力公司所提之與功竹公司之合約書有未蓋負責人印文,及未提出原本供比對等情,而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並未主張僑力公司所提上開文書之簽名、蓋章非本人為之。次查新莊區公所所指之上述瑕疵,業據僑力公司於本仲裁案時提出補正,已如前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是寅○○辯稱:主任仲裁人請僑力公司補正的均已補正,其後新莊區公所也沒有進一步舉證,我認為形式上沒問題等語,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另證人陳○○雖證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項目繁多,但公會僅派1人至 施工現場勘查2次即完成所有鑑定,依鑑定報告內之工程項 目及鑑定數量,必須耗費大量人力與時間才可能完成等語(偵㈠卷第248頁正反面、偵㈣卷第48頁);證人午○○亦證 稱:如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只有去2次就做出這個鑑定的 話,我就認同陳○○的看法,依我身為工程人員,如果實際去丈量並計算的話,至少要2個月的時間才能完成鑑定報告 等語(偵㈦卷第72頁反面、第83頁),而鑑定人李景亮為本件鑑定,確實僅兩度至現場勘查,亦有檢察官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7月8日、94年11月2日函、會勘紀錄表、現 況照片可參(偵㈨卷第21至25頁)。惟查:僑力公司於94年7月5日申請土木技師公會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為鑑定,鑑定人李景亮技師於同年7月12日下午2時至5時及11月15日 上午9時到場會勘,並於95年10月17日出具本件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不含附件,本文共計38頁等情,有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徵(偵㈣卷第210至230頁)。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人李景亮自94年7月12日 初次到場會勘至95年10月17日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止已逾1 年3月,歷時較午○○所稱之2個月更長。自無上揭證人所稱只花費短暫時間,根本不可能完成鑑定之疑慮。次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由專業工程技師組成之公會,屢受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工程爭議,另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自形式上觀之並無可疑之處。再查午○○雖曾證稱:寅○○說僑力公司提出的證據是真的、寅○○說證據無法認定真假,就以僑力公司所提當真的等語,惟依午○○亦證稱:寅○○一再強調既然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不應該評斷真偽,應以之為數量的依據(偵㈦卷第72頁反面)、(問:寅○○如何認定僑力公司提出的證據不會假?)寅○○認為廠商提出來了,沒理由懷疑是假的,而且我們要求提出正本,廠商也提出來了等語(偵㈦卷第101頁),再參以如 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寅○○知悉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合約書等文書內容不實等情,可徵寅○○向午○○表達之意乃指僑力公司所提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上揭合約書等文書均具形式上真正性。 ④雖新莊區公所之仲裁代理人陳○○、方○○於本仲裁案期間,對僑力公司所提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前述合約書等文書之實質證明力提出諸多質疑(參本院所調本仲裁案卷附歷次仲裁詢問會議紀錄、新莊區公所之書狀),惟就其所述諸節,除提出結算明細表、監工日報表、營建物價月刊(即相證32、86、78、79、83)、監造單位訪價結果、議價階段新莊區公所報價等外,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或聲請仲裁庭調查證據(如傳喚證人或函查)以佐證其主張。查本仲裁案就僑力公司「各項工程款之請求」,雙方最大之爭執乃在僑力公司請求未經新莊區公所同意而變更設計部分,該未經同意變更設計部分,並不在結算明細表範圍內,另監工日報表亦乏絕大部分工項數量之記載,此參新莊區公所委任之監造單位人員陳嘉鏹證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項「新增工程」(按即本仲裁案中僑力公司、新莊區公所爭執之工程項目,詳前犯罪事實欄部分參㈤2.②所述)是未經業主同意變更設計部分。而未經業主新莊區公所同意部分,並不在我結算明細表範圍內等語(原審㈧卷第127頁正反 面),及本院所調本仲裁案卷內相證86之監工日報表可明。是難憑新莊區公所仲裁時所提之上開證據而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無足採。另所提營建物價月刊(相證78、79、83;所列僅關於砌1/2B紅磚、紅磚、內、外牆貼花崗石、級配粒料基層之少數工項,且與本案工程施做內容非盡相符)、監造單位訪價結果、議價階段區公所報價等俱無從證明僑力公司所提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款有虛載、浮報之情,亦難憑以認定僑力公司所提與下包商間之合約書等無足採。查僑力公司既已證明所提上開合約書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形式上觀之亦無可疑之處,在無證據證明寅○○是明知上開合約書等不實仍以之為判斷,基於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寅○○採用上開證據屬違背職務。況具法律專業及訴訟、仲裁實務經驗俱豐之吳○○對援用上開證據為仲裁判斷之依據,亦無意見(本案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乙清楚載明援用上開證據,及認新莊區公所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當時市場行情與合約單價相當之證明等語,吳○○既有審查並簽名,當知之甚明。另依本仲裁案卷內資料,及偵㈢卷第104頁正反面所附第12次仲裁詢問會議紀 錄,顯示新莊區公所代理人方○○於吳○○主持之該次詢問會時,亦有質疑僑力公司所提合約書等之形式及實質證明力之發言,吳○○對此爭點當知之甚明),更難就此遽為不利寅○○之認定。 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則上法院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已如前述。次查蘇○○於本仲裁案第4次仲裁詢問會時亦揭示「我想所有的你們的 私文書的部分都要提供正本來核對,必要的時候你們要傳訊當事人我們也同意」等語(偵卷第156頁反面);另於第8次詢問會新莊區公所之代理人方○○律師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私鑑定,且很多工程項目的數量無法事後鑑定質疑僑力公司所提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時,僑力公司之代理人黃淑琳律師即覆以:如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數量鑑定不實在,應另指定鑑定機關鑑定等語(偵卷第187 頁反面)。查新莊區公所於本仲裁案時,雖就僑力公司所提上開證據之證明力提出諸多質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亦未聲請由其他機關鑑定,以佐其主張,此觀本仲裁案卷自明。寅○○因而未調查證據,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說明,難謂違法。況前後任之主任仲裁人蘇○○、吳○○亦均知本仲裁案之爭點,亦未認應職權調查證據,則檢察官指摘寅○○未為必要之調查,屬違背職務,自有誤會。 ⑸有關檢察官指稱寅○○雖無工程背景,但承辦諸多工程仲裁案件,對工程慣例應有相當之瞭解,縱不具工程專業背景,惟經由具工程專業背景之蘇○○、午○○告知,亦應知依工程慣例確有不得另計新增項目之情形,竟將原本屬工程慣例及原合約所定工項歸諸新莊區公所承擔乙節,查: ①檢察官雖指稱就僑力公司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關於「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請求,仲裁判斷「全准」部分,均屬依工程慣例及原合約所定之工項,僑力公司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查檢察官為此認定主要依據乃陳○○及方○○於本案及仲裁詢問會時之陳述(參本院㈠卷第204頁反面至206頁上訴書㈥之記載),惟查陳○○及方○○乃本仲裁案新莊區公所之代理人,而僑力公司上開請求是否屬原合約所定之工項或依工程慣例應由僑力公司承擔,乃本仲裁案之爭點,豈可逕引陳○○及方○○於本仲裁案及本案之陳述而為認定?另檢察官雖亦引午○○及蘇○○之證詞,惟查卷附蘇○○之筆錄並無相關之陳述,而午○○所述若係確定的工程慣例,何以蘇○○會證稱:我對僑力公司所提合約書沒有把握,很難判斷真相;當時雙方對於賠償或不賠償各有說法,也都提出許多相關的書面證據,我看過這些書證後,雖也在歷次仲裁詢問會議中針對兩方主張提出質疑和發問,但仍不能對事實有明確的認知,一直沒辦法形成明確的心證,兩方各自的主張讓我無法判斷究竟誰說的才是真正存在的事實。雖然我對僑力公司的索賠請求多所質疑的,但是我還是不敢肯認僑力公司的主張是無理由的;因為評議不出來,所以請辭。因為我沒有很有把握,所以不想用多數決作成判斷,之前我以多數決的仲裁案件,都是我很有把握的案子等語(偵㈡卷第170 頁反面至173頁、偵㈣卷第69頁反面、77至82頁),同無從 推出檢察官上開結論。是依檢察官之舉證,本院認其主張僑力公司上開請求均屬原合約所定之工項或依工程慣例應由僑力公司承擔乙節,尚非無疑。 ②縱使檢察官前述主張可採,惟查: A.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所調取寅○○承辦過之工程爭議仲裁案件,雖可徵寅○○曾承辦多件工程爭議之仲裁案件(見本院仲裁判斷書㈠㈡㈢㈣卷)。惟工程具高度專業性,實務上承辦工程案件多時之法官亦多以專家鑑定之方式釐清爭點,而證人吳○○亦稱:依照我擔任主任仲裁人的經驗,有關工程部分,我會盡量徵詢工程專家的意見等語(原審㈧卷第74頁)。是寅○○即使承辦諸多工程案件,亦難據此推定其嫻熟所有工程慣例,可確知僑力公司之請求中,何者屬原合約所定之工項或依工程慣例應由僑力公司承擔,不得向新莊區公所請求。 B.午○○雖證稱曾將工程慣例之事告知寅○○,但寅○○一再表示廠商有實際施作,又有下包合約書,公所就應該付款云云,惟寅○○否認午○○曾告知上情。而卷內除午○○之證述外,別無證據可佐。查午○○於偵查中雖大致坦認犯行,惟其對是否主動要黃明達委酉○○向申○○索賄乙節,所述與黃明達、酉○○不一,業如前述,有避重就輕之情。次觀諸午○○因本案於102年4月30日經羈押,其後多次庭訊分別表示願配合檢察官偵辦,請求交保、轉為污點證人、請從輕量刑等語(偵㈦卷第49、55、66、74、101頁)。足認午○ ○與寅○○雖無共犯或對向犯關係,但其是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違背職務,於仲裁期間有無依其專業提出意見,均涉及午○○之量刑,且其亦有為求交保之動機,屬利害關係人,其所述有無避重就輕或誇大不實並非無虞,自難盡信。況依證人蘇○○證稱:96年2月至97年4月之9次仲裁詢問會 中,仲裁人間雖然有簡單的討論,但應該沒有跟寅○○、午○○針對當事人兩方的主張作深入的探討,仲裁人主要的討論時間是在評議時;而第9次仲裁詢問會後評議時,我和寅 ○○、午○○評議過程的細節和內容我已不記得,只記得他們2人認定金額差距很大等語(偵㈡卷第171至173頁),亦 難認午○○於評議前有告知寅○○工程慣例之事,至縱評議時有提出,惟依蘇○○並未附和形成多數決(參前述蘇○○之證述)乙情,再參以午○○陳稱:寅○○一再表示廠商有實際施作,又有下包合約書,公所就應該支付賠款等語(偵㈦卷第74頁),及新莊區公所並未聲請調查相關之證據(參原審㈧卷第206頁方○○之證述),亦未提供相關著作或函 釋證明其所主張之工程慣例,而午○○其後與寅○○、吳○○評議時又未再提(參午○○、吳○○陳述),且又無證據證明寅○○知悉斯時午○○與申○○間已達成期約賄賂,則寅○○未將之刪除,尚難遽謂其有刻意悖於工程慣例解釋之意。 C.況仲裁判斷書就僑力公司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請求,亦非全數准許,就人工小搬運部分之請求全數剔除,亦剔除部分工程之吊線製圖放樣、運輸吊料之請求(詳上開附表,仲裁判斷「全駁」部分),而參諸午○○陳稱:寅○○的堅持都是基於法律層面來說服仲裁人,至於工程面的考量可能較為欠缺,而只要我堅持剔除的項目,寅○○也不會有異議等語(偵㈦卷第45頁),可認午○○堅持剔除的項目,寅○○並無異議。依上諸端,似難認寅○○有不尊重午○○之工程專業意見,一意孤行偏頗僑力公司之意。 ⑹有關檢察官指稱寅○○未參考新莊區公所所提訪價、營建月刊所列之單價,及明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說明未就單價鑑定,且所引之單價即是僑力公司所提與小包商間之合約書,又既知新莊區公所爭執單價未為必要之調查乙節。查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寅○○於仲裁時知悉僑力公司所提之前述合約書等有不實之情事,新莊區公所所提之前述證據俱無從證明僑力公司所提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款有虛載、浮報之情,而仲裁庭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均已如前述,則寅○○採該等合約書之價格,似難遽認其有故意違背職務之犯意。 ⑺檢察官雖執告訴代理人所提之本院及最高法院等判決(本院㈣卷第26至108頁),主張當事人單方委託之私鑑定不具證 據能力,惟寅○○則提出本院判決(本院㈢卷第154至166頁),主張當事人單方委託之私鑑定屬書證,非必無證據能力等語。就此,實務既有不同見解,且同具法律專業亦明知新莊區公所爭執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之吳○○,對採之為證據亦無異議。是否能遽認寅○○故意悖於法律之規定,採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即非無疑。 ⑻又查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我的確有被午○○、寅○○欺騙、蒙蔽的感覺云云(偵㈣卷第65至68頁),午○○亦稱:吳○○繼任主任仲裁人後,本仲裁案就由寅○○主導,寅○○亦主動要寫仲裁書;吳○○感覺是個好好先生,而且心證及法律觀點與寅○○完全一致,我認為吳○○就是寅○○找來簽名背書認證仲裁結果的的人而已云云。查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我的確有被午○○、寅○○欺騙、蒙蔽的感覺云云(偵㈣卷第65至68頁),然午○○之證述有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考慮,實難盡信,業如前述。次查,吳○○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乃係檢察官先對其稱「是否知道午○○透過酉○○向僑力公司索賄?」、「是否知道申○○曾3次接觸寅○○,並且交付前金20萬、20萬、10萬元?」 、「所以申○○已經跟午○○談好行賄,也致送前金給寅○○……?」、「所以當時候,兩人都被買通的情況下,……?」、「知否蘇○○因為承受不了壓力,辭任主任仲裁人,才由你接任?」、「雙方選任的仲裁人主導了這個爭點,沒有被拿出來討論?」、「那是否覺得被寅○○、午○○蒙蔽、欺騙?」、「所以這個案子等於是申○○收買了寅○○、午○○,……?」等語(偵㈣卷第64至66頁),足見吳○○係在認定「寅○○、午○○均有收受申○○賄賂」之前提下,始為如上之表示。且吳○○該日是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應訊前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局人員一再質疑吳○○亦有收賄(參偵㈣卷第51至58頁),是吳○○亦有為自清而為上開陳述之虞。吳○○所陳被寅○○蒙蔽、欺騙之陳述,有前述瑕疵,又屬個人意見之詞,且依其在該次偵訊前後之陳述,均表示仲裁結果是經詳細討論,符合法律規定,可受公評,已如前述;且於原審亦稱:仲裁要依據法律,不可能有蒙蔽的問題等語(原審㈧卷第73頁反面),參以吳○○法律學養及實務經驗俱豐,誠難想像會被寅○○主導、蒙蔽之理。另本仲裁案判斷書雖由寅○○主筆,但寅○○是依仲裁庭評議結果撰寫,亦難由此節認其主導仲裁結果。是吳○○、午○○前述證述,難執為寅○○、申○○被訴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9.另檢察官以證人張學誠、李景亮之證詞,認其等只去現場會勘,只是抽檢,並沒有逐一測量,又鑑定書第12部分,大部分是施工完畢後即拆除之工項,其等即依僑力公司提供之圖面、相片、資料、計算式估算,而製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另以午○○之證詞,認不得以抽樣之方式鑑定,應逐項一一清查,而主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法、鑑定單價及數量均有疑義云云。惟查依證人李景亮證稱:隱蔽工程的部分,只要當事人有申請,且提供的資料足夠,我們就會做鑑定,並依照兩造提出之圖說及書面資料做審查確認,但如果一方不提,我們只能就單方提供之資料做鑑定。又前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由其將草稿先送到土木技師公會,由工會另指派技師審查,確認後,才出具正式之鑑定報告書等語(偵㈣卷第183、201頁),再參以隱蔽工程於實體建築完工後即拆除或隱藏在內,根本不能如外顯之實體建築得以逐一清查,若不能依張學誠、李景亮所述之方式鑑定,根本就無法鑑定,則實務上鑑定機關就上開爭議所為之鑑定,豈非均不可採。是午○○所稱不能以抽樣方式鑑定云云,應難採信。再者,縱令依前述證據可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證明力可疑,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是本案偵查後調查證據所得,非仲裁時所調查之證據,自難憑之為不利寅○○之認定。 10.就檢察官主張依本件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新莊區公所 自辦結構體廠商所提之趕工進度修正表,可認本件工程僑力 公司原預計施工工期日數應為236天,惟寅○○在計算因業主遲延之損失部分,卻以約定僑力公司最後施工期限,而非施 工日數之45日計算,顯悖於民法契約之解釋乙節。然即使如 檢察官所述應以236天計算方合理,惟能否推出寅○○明知應以236天計算,卻蒙蔽仲裁庭,而故意以45天計算?次查午○○雖證稱:我認為以236天計算比較符合工程慣例,也曾和寅○○討論過,但是寅○○認為依民法精神,應該以45天較適 當云云(偵㈦卷第107頁、原審㈧卷第68頁正反面),然寅○○則辯稱:該45日是評議時午○○主張的,有關此項賠償額 計算公式參考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也是午○○提出的等語。2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卷內時並無相關憑證可佐,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而參 諸前述午○○於本案所言有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尚難盡 採,當有疑義時,自應以罪疑惟輕原則,難為不利寅○○之 認定。又此一原則亦適用於被告午○○所犯前述收賄罪,是 本院未將仲裁判斷此項賠付金額之認定,視為因午○○違背 職務導致之錯誤判斷,併此敘明。 11.至檢察官所提申○○為與寅○○建立互動關係,選讀寅○○ 輔仁大學教授之民法學分班、仲裁期間陸續致贈禮物予寅○ ○、於寅○○95年8月間赴大陸福建省學術交流時,招待其至廈門市有女陪侍酒店飲宴、97、98年間至寅○○住處查看漏 水,並找廠商估價、於101年3月19日經侯友宜告知已遭相關 單位掌握後,即捨棄個人手機通話之便捷性,改以僑力公司 大竹建案(址設:桃園縣○○鄉○○○街000號之8)00-0000000之工地辦公室電話,撥打南開科技大學申設之000-0000000市話號碼,欲將上揭訊息傳遞予寅○○,並指示呂○○於翌(20)日載其南下至南開大學,與寅○○商討對策,嗣因未能與寅○○取得聯繫而取消該行程等,證明寅○○與申○○互 動良好;另以申○○必須要賄賂2個仲裁人才能達其目的乙節。查寅○○於本仲裁案前及終結後雖有與申○○有前述互動 ,然此無足推論出2人間有不當之關係,及就本仲裁案必有不當之期約。次查依證人吳○○稱:仲裁人與法官地位相同, 且仲裁人是選定並非委任,仲裁人若與當事人私下接觸是違 反倫理規範的等語(偵㈢卷第224、225頁)、證人吳○○證 稱:當事人選任仲裁人後,仲裁人與當事人應切斷關係,保 持距離,且不可接受不當餽贈及飲宴等語(偵㈣卷第51頁反 面),可徵寅○○辯稱:仲裁人是當事人選任,仲裁法並不 禁止仲裁人與當事人接觸,只是不能有不當接觸云云,即無 足採。查寅○○於本仲裁案期間與申○○接觸,固有可議, 惟2人接觸未必即有不法情事,是難以此推論出申○○與寅○○碰面時有交付賄款。再者,檢察官就所指稱申○○於101年3月19日經侯友宜告知已遭相關單位掌握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則侯友宜於101年3月19日是否有告知申○○上 情,即乏佐證。即便確有此事,然若申○○與寅○○有檢察 官指稱之收賄情事,申○○當馬上聯繫寅○○,若恐遭竊聽 ,衡請應會以公共電話或就近向友人商借電話撥打聯繫,豈 會待由新北市回到桃園縣蘆竹鄉,經過約半小時才致電通知 ?且應會連夜飛奔南投,衡無翌日才至南投找寅○○,也不 至於聯繫不到寅○○又取消行程之理。況申○○亦否認檢察 官此部分之指控。是上開101年3月19日之電話聯繫,亦無從 推出申○○、寅○○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另申○○雖自始 有利用仲裁詐取工程款之不法意圖,惟其原無行賄仲裁人之 意,是午○○先透過酉○○向申○○索賄,初始申○○尚且 拒絕,後因本仲裁案歷時甚久未終結,蘇○○又突然請辭, 其認酉○○確有左右仲裁之能力,為恐仲裁程序再被延宕始 主動找酉○○行賄午○○,已如前述。申○○是因上開緣由 才行賄,而非自始想透過行賄獲得有利之仲裁判斷,自難認 其必有同時行賄2位仲裁人之動機及行為。 ㈣末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倘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遽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縱申○○陳稱交付50萬元予寅○○乙節可採,惟如前述,寅○○於蘇○○辭任前後對本仲裁案之見解均相一致,再參以申○○要給付午○○的賄款高達 624萬元等情,如依申○○所稱:當時是跟寅○○說這次仲裁 案時間拉這麼長,補貼你的時間損失等語、純粹是感謝他花了這麼多時間、精力,主動給他的、因為仲裁程序過於冗長,對寅○○不好意思,主動給的、我認為他花比之前在安康案更多的時間,才想說補貼他一些錢等語,則申○○交付該50萬元,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該50萬元與寅○○之仲裁人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可謂係刑法第122條之「 賄賂」,即非無疑。 綜據上述,申○○雖曾自白有交付50萬元行賄寅○○之事實,惟綜觀其歷次陳述,其就有無付款予寅○○乙節,先後不一;就其交付50萬元之陳述中,其對第1次交付之時間、交付的目 的、交付時對寅○○表示之內容及寅○○當下之回應、寅○○於收受禮盒時知否內有現金等節,亦有不一之陳述。上開歧異均屬賄賂犯行是否成立有關的重要事實,非屬枝微末節無關緊要之細節,難遽以時久記憶錯誤視之。況其曾為之自白,亦與扣案其所記載之雜記資料、筆記本、紀錄等客觀事證不符,且申○○抗辯是因被恐嚇、利誘才隨便說出3個時間點,有拿錢 給寅○○乙節,又非全然不可採。另依午○○、蘇○○之陳述,可知寅○○始終認為應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合約書等作為仲裁判斷依據,寅○○在檢察官指稱其收賄前、後之見解均一致,與午○○之見解於與申○○達成期約賄賂前、後大相逕庭,截然不同。又檢察官所舉據以認定寅○○違背職務為仲裁判斷之最主要之證據乃午○○之證述,查午○○雖大致坦承期約賄賂之犯行,然否認是其主動索賄,顯有避重就輕之舉。而午○○與寅○○雖無共犯或對向犯關係,但其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方式違背職務,於仲裁期間有無依專業提出意見,與其量刑輕重攸關,且由午○○多次向檢察官表示願配合偵辦,請求交保、轉為污點證人、從輕量刑等情,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所述有無避重就輕或誇大不實並非無虞,自難盡信。又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則上法院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寅○○於本仲裁案,有關舉證責任之認定,非無所本,另就新莊區公所爭執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非必即為檢察官認定之違背職務,況法律學養及實務經驗俱豐之吳○○對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意見。是尚難認定寅○○就本仲裁案最終評議時表示之看法,非其主觀確信,而係檢察官所指之於收賄後故意違背職務之見解。至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證明寅○○有收受申○○交付之50萬元賄款。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申○○、寅○○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寅○○、申○○(行賄寅○○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申○○先後多次陳述交50萬元予寅○○,就交付賄款予寅○○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方式大致相同,復將上情告知呂○○、酉○○;依證人午○○、陳○○、方○○、蘇○○、吳○○及本仲裁案卷資料,均可徵寅○○就本仲裁案判斷有違背職務之情事,申○○及寅○○於本仲裁案期間及前、後均有互動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前述各節,均無從推翻前開合理懷疑,達到申○○、寅○○有檢察官所起訴上開犯罪事實之確信,已如前述。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申○○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肆.被告辛○○被訴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 表二之八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共犯即被告申○○、癸○○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錦、證人即鴻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漢明之供證、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2年2月1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下稱92年2月15日合約書)、94年1月26日協議書暨工程價目價差及新增 項目表(下稱94年1月26日協議書)、新莊中港派出所求償明 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揭工程雖係由我代表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接洽,但我於93年10月份離職,該工程我只有處理前階段,離職後我只有基於道義協助鴻陞公司處理部分工程的收款事宜、開協調會等,我不知道有上開94年1月26日協議書的事,我是因本案開庭時 ,才看過該協議書等語。 經查: ㈠依卷附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92年2月15日簽立之廁所搗擺工程 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價目表記載「廁所組合式搗擺隔間」之數量為16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160元,「小便斗隔屏」 之數量為2片,每片1000元,總價37萬1784元(含稅);而卷 附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94年1月26日協議書及所附工程項目價 差及新增項目,則記載因工期展延造成之工料上漲差額為「廁所組合式搗擺隔間」之數量為1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價差)3000元,「小便斗隔屏」之數量為23個,每個單價(價差)1500元,另有「工程吊線製圖放樣」、「運輸、吊料費用」、「人工小搬運」等工程項目之計價,共計74萬6827元(含稅)等情,分別有該92年2月1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94年1月26日協議書在卷可憑(偵㈣卷第87至88、89至90頁)。 ㈡次依證人傅漢明證稱:我是鴻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只聘請3位業務,分別是業務經理辛○○、業務員趙斯成及陳世雄, 會計則是由我另家凱創公司的會計小姐暫代,公司主要業務都是由辛○○負責處理,我在鴻陞公司大多只管理帳目;鴻陞公司承包「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後續裝修工程都是辛○○負責,我未曾與僑力公司人員接觸,也沒看過申○○。鴻陞公司共有4副大小章,其中兩副包括報價章及合約章都放在助理小姐處 ,但不記得當時的助理小姐是誰,另兩副印鑑、存款及支票章,則由我太太保管;鴻陞公司若要與其他公司簽約,只要業務跟助理小姐拿章即可,不須經我同意,我都是授權業務處理,不需要跟我報告。我知道有92年2月15日合約書,後續也有購 料、付款。其後鴻陞公司有向僑力公司請求此部分合約扣除5 %保留款後之施作費用42萬964元,並開立加上5%稅金之44萬6124元發票。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間上開工程,並沒有發生工期延展的情形,因為該工程是在整體工程完成9成以上後才會 施作,是最末端的項目,所以幾乎不會有展延工期的情形發生,而且如有展延材料費也不可能出現過大差額;我對94年1月 26日協議書毫無印象,也不知情,94年1月26日協議書所載因 為工期展延,小便斗隔屏每個需再增加1500元、「廁所組合式搗擺隔間」每個需再增加3000元,是不可能也不合理的,因為「小便斗隔屏」1個僅約1000元至1500元,不可能因工期展延 變成一個要2500元,而「廁所組合式搗擺隔間」的價格約在 1800元至3000元之間,也不可能因為工期延展變成每個要5160元,且鴻陞公司也沒有收到該協議書所載之增加款項,可以認定該協議書是假的等語(偵㈣卷第2頁反面至4、11至12頁、偵㈤卷第266頁反面至267頁反面、271、272頁、原審㈥卷第16至17頁反面、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癸○○所述該94年1月26日協議書係嗣後虛偽簽訂等情大致相符。又僑力 公司提起本件仲裁時,提出上開不實之94年1月26日協議書作 為其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求償之證據之一等情,有本仲裁案卷可徵(參該案卷僑力公司所提附件4-37、4-38、10-2)。足認僑力公司提出作為其仲裁求償證據之該94年1月26日協議書及 其所附之工程項目價差及新增項目表係虛偽不實。 ㈢然關於上述94年1月26日協議書,係何人代表鴻陞公司用印或 囑咐不知情之鴻陞公司人員用印乙節,證人傅漢明雖於調詢中陳稱:我對這份協議書毫無印象,所以一定是辛○○用印或是辛○○授意助理小姐用印的云云(偵㈤卷第267頁反面);然 其於原審則證稱:我不曉得94年1月26日協議書上鴻陞公司大 小章係何人用印的,也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辛○○自己或他要助理小姐用印的等語(原審㈥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則證人傅漢明前開調詢時所陳,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次依卷附辛○○勞保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偵㈤卷第277 頁),被告辛○○於94年2月25日自鴻陞公司退保,而證人傅 漢明於調詢及偵審亦證稱:鴻陞公司於93年11月遭倒帳,因為是辛○○負責之公司所致,因此我很生氣,就在93年12月間要他離職,並在94年2月25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作業,離職時有請 他開300萬元之本票給我,這是辛○○最後一次在公司處理事 務,後來就沒有再支付他薪資,而他也沒有每天來公司,只有負責將其他工程之尾款收回,之後又過了4、5個月,大約在94年4、5月間,辛○○將所有案件處理告一段落後,就不曾再進入鴻陞公司了;也就是在我請辛○○離職簽本票後,他在鴻陞公司的權利義務就與之前不同了,他只能幫我把沒收回的工程款收回,沒辦法再使用公司的大小章,也沒辦法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了,且辛○○未支薪後,也不曾有鴻陞公司小姐跟我反應說辛○○有拿取公司大小章之情事。另經我當庭蓋用鴻陞公司一般業務報價用合約大小章並比對結果,所生印文與94年1月26日協議書上之鴻陞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等語屬實(偵㈤ 卷第266頁反面、271、272頁、原審㈥卷第18、19頁正反面) ,而證人即共犯癸○○於調詢及偵審中亦稱:僑力公司提出作為仲裁證據之與鴻陞公司間94年1月26日協議書,係屬虛偽不 實,且是我自94年6月起至95年1、2月間,依申○○所寫草稿 事後製作的,完成後再於95年1、2月間,由我親自拿去鴻陞公司用印,我總共去了2次,第1次是親自到位於公館一帶的鴻陞公司蓋公司大小章,我依原始契約書所留的資料找一位傅先生,但該次傅先生並不在辦公室內,所以我就將資料留下,並約定下次來取回協議書,待我第2次前往時,鴻陞公司小姐即將 已蓋好公司大小章的協議書交給我,我就直接拿回去,該次我也沒有見到傅先生,整個用印過程都沒跟傅漢明、辛○○聯絡,事實上我既不認識辛○○,也沒看過他等語(偵㈣卷第166 頁正反面、174、177、178頁、偵㈤卷第207頁及反面、208頁 反面、原審㈣卷第156頁反面、157頁)。依上難認94年1月26 日協議書上鴻陞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偽造,即無從認定係被告辛○○所偽造。且查被告辛○○最遲至94年4、5月間,即已不再涉足鴻陞公司事務,亦無權利使用鴻陞公司大小章,自不可能於95年1、2月間,自行或囑咐鴻陞公司助理小姐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於94年1月26日協議書上。 ㈣依上,證人癸○○既謂係將94年1月26日協議書於95年1、2月 間留置於鴻陞公司,待鴻陞公司用印完成後始取回,而無法指明究竟係何人用印,且證人申○○亦未曾供述係與該公司何人聯絡談妥此事;又被告辛○○既已於93年12月自鴻陞公司離職,並自94年4、5月間即已不再涉足該公司事務,自難以被告辛○○在鴻陞公司任職時處理該公司與僑力公司間之事務,即遽以推認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於95年1、2月間所訂之94年1月 26日協議書,係被告辛○○用印或授權用印於上,更難謂其應就嗣後被告申○○、癸○○提出該協議書仲裁求償之詐欺取財犯行併同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傅漢明於調詢及偵審中證稱:鴻陞公司主要業務都是由辛○○負責處理,鴻陞公司之前承包「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後續裝修工程都是辛○○負責,我並未與僑力公司人員接觸,也沒看過申○○。又鴻陞公司若要與其他公司簽約,只要業務跟助理小姐拿章就可以了,不須經我同意,我都是完全授權業務自己處理,不需要跟我報告等語,足見鴻陞公司承作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後續裝修工程,僅由被告辛○○負責與業主即僑力公司接洽,該虛偽不實之94年1月26日協議書,既非鴻陞公司負責人傅漢明授意訂定 ,顯應係被告辛○○授意用印甚明云云。惟查被告辛○○於94年4、5月間,即不再涉足鴻陞公司事務,亦無權利使用鴻陞公司大小章,另依製作並將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不實契約、協議書持交下包商用印之癸○○陳述,可悉癸○○係找鴻陞公司傅先生用印,且於取得蓋妥鴻陞公司大小章之不實協議書過程中未曾與被告辛○○接觸,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該不實協議書上鴻陞公司之大小章為被告辛○○用印或授權用印,已據原審說明甚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 伍.被告子○○被訴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 表二之十二部分: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共犯即被告申○○、癸○○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錦之供證、協立工程行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3年11月3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下稱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新莊中港派出所求償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協立工程行的工地主任,是協立工程行施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中臨時電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上開工程確有施作。93年11月30日合約書癸○○拿給我,我交給總經理用印後,我再交給癸○○,我並沒有看契約的內容等語。 經查: ㈠協立工程行雖有施作如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所示之臨時電工程,惟僑力公司支付之款項低於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所載之數額,是僑力公司提起本件仲裁時,所提作為請新莊區公所給付證據中之上開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所載價款有浮報不實之情形,已如前理由欄乙所述。 ㈡次查被告子○○於原審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5月29日審理時 雖表示認罪,惟查被告子○○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開犯行,此有歷次筆錄可參(偵㈣卷第130 至132、137至139頁、原審㈣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原審㈥ 卷第8頁反面至9頁),於偵查中辯稱:協立工程行確實有依約施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的臨時電工程,並如實施作完成。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是癸○○拿給我,我拿回公司蓋章等語(偵㈣卷第130至132、137至1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申○○在工地跟我說,工程陸續進行這麼多,還是要有合約比較好,我報告我們老闆,之後我載癸○○到我們公司用印,到公司後我將合約給范○○,范○○用印後交給癸○○(原審㈣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我拿93年11月30日合約書給范○○,他看過後叫我拿給會計用印,用印後我交給癸○○,我並沒有看93年11月30日合約書的內容(原審㈥卷第8頁反面至9頁),核與其於本院辯稱: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是癸○○拿給我,我拿給協立工程行總經理范○○蓋章,我並沒有看內容等語(本院㈥卷第92頁正反面)相符。嗣其於原審103年12月26日審理 時雖認罪,惟觀諸其認罪前詰問證人癸○○之問題(即問:當時癸○○是否拿兩份合約,分別為水電合約及空調合約、其是協立工程行工地主任對於合約的簽訂是否無決定權等問題),足徵其否認犯罪,嗣公訴檢察官於證人癸○○調查完畢後請求休庭與被告子○○確認是否認罪,被告子○○於休庭後繼續開庭時,則表示願意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於原審104年4月10日審理時亦表示認罪,請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語,此觀該二日筆錄甚明(原審㈥卷第46至55頁、原審㈩卷第221至225頁)。由被告子○○偵查、原審歷次供述以觀,再參酌其於本院之供述,則被告子○○於原審認罪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是為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而為之訴訟策略,即非無疑。是難遽以子○○曾自白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癸○○於原審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雖證稱:因僑 力公司有子○○電話,所以我致電子○○聯絡93年11月30日合約書用印事宜。因我不知協立工程行地址,所以子○○載我去協立工程行用印,在車上我有先把合約書給子○○看,他看不到5分鐘;我沒告訴子○○合約的用途,但子○○知道是要做 仲裁用云云(原審㈥卷第51至52頁反面),惟其亦證稱:因子○○不是協立工程行負責人,對合約沒有決定權,所以他帶我去協立工程行用印時是與范先生接觸,到協立工程行時,子○○把合約轉交給另一人說僑力公司要給他用印;子○○並未問我為何要簽該合約書,我也沒和他討論,我說子○○知道是要做仲裁用,是我推測的等語(原審㈥卷第49頁反面至54頁),另於調查局證稱:該合約書是我與子○○到協立公司交給「范仔」的范○○蓋協立工程行大小章的等語(偵㈤卷第208頁) ,足認93年11月30日合約書所蓋之協立工程行大小章是范○○用印,且其稱子○○知道是要做仲裁用云云,乃推測之詞。次查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名稱」欄所示之合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均為癸○○於94年6月至95年1、2月間繕打後,持交己 ○○等人用印,已如前述。可認癸○○經手用印之數量甚多,且其103年12月26日於原審作證時,距離其與子○○至協立工 程行用印之時間甚久,其對子○○有無閱覽該合約書內容及看的時間等細節能否清楚記憶,實非無疑。是其證稱:子○○有看該合約書內容,看不到5分鐘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 疑義。再據證人孔德智證稱:協立工程行是我父親和范○○合資開設,我應我父親之請擔任掛名負責人,協立工程行的業務都是實際負責人范○○處理;子○○是協立工程行的業務等語(偵㈣卷第128至129頁)、癸○○證稱:子○○是協立工程行的工地主任等語(偵㈤卷第208頁),堪認協立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為范○○,子○○僅為協立工程行承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工地主任甚明。是子○○辯稱:我是協立工程行的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業務的進行、依工程的進度計價及請款。而范○○是股東兼總經理,協立工程行與僑力公司間的報價、發票、簽約都是范○○處理,非我負責等語,應堪採信。查子○○既未負責報價及簽約事宜,其於帶癸○○找范○○就93年11月30日合約書用印時,應無查看該合約書內容之必要,是子○○辯稱:未看該合約書內容乙語,核與常情無違,難認不實。另縱子○○知該合約書是嗣後製作,且有翻閱內容,惟查協立工程行確有施作臨時電工程,且報價非子○○為之,子○○能否發現該合約書有溢載工程款之情形?又小工程之承包商未訂約即施作,於工程實務非無可能,從而嗣後補訂合約,亦難執為不利子○○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子○○涉犯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子○○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子○○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另為子○○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8474號案件(見本院㈠卷第317、324至333頁),就本院認 定申○○、寅○○、辛○○、子○○無罪部分,即無事實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申○○、卯○○基於詐取新莊市公所 鉅額仲裁賠付款之犯意,以浮報工程項目及款項之詐術,簽立不實合約書,作為僑力公司仲裁請求「工程款爭議」及「工期展延之損失」之依據,而於95年11月1日提付仲裁前, 要求下包廠商千惠園藝社之負責人未○○配合,於未○○業務職掌之工程契約上,填製不實工程費,將實際花費約20餘萬之「綠化景觀工程」虛增工程經費至101萬3,723元,配合簽立94年1月20日之不實合約書,再由申○○持該等文書提 付仲裁,向新莊市公所求償,浮報工程費用及工程損失計81萬餘元。因認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 第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申○○持附表三編號1至13、被告卯○○持附表三編號5、 13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作為仲裁請求之證據,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業據檢察官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099、11574、13998、17077、180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申○○、卯○○與原起訴書已起訴有裁 判上一罪之上開部分(即附表二之十四之犯行)重行起訴, 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認此部分追加 起訴合法而為實體判決(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犯 罪行為」欄),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應就重複起 訴為不受理諭知乙節,為有理由。是本院撤銷原審關於申○ ○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之犯行)及卯○○部分, 除就原起訴申○○、卯○○此部分事實,依裁判上一罪併予 審理上開追加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外,並就此部分之追加起 訴諭知不受理判決。 戊.被告午○○經合法傳喚(參本院㈣卷第166頁、本院㈤卷第6 至10頁、本院回證㈡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第8至9頁)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12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5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部分、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申○○犯行賄罪部分、辛○○、子○○、申○○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寅○○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午○○、酉○○犯收賄罪部分、犯罪事實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22條 (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仟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及追加之偵查卷宗對照表 ┌──────────────────┬─────┐ │ 案 號 │ 簡 稱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一) │偵㈠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二) │偵㈡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三) │偵㈢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四) │偵㈣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五) │偵㈤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六) │偵㈥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卷 │偵㈦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卷 │偵㈧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卷 │偵㈨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卷 │偵㈩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8018 號卷(一) │偵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8018 號卷(二) │偵卷 │ ├──────────────────┼─────┤ │追加之102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卷(一)│偵A卷 │ ├──────────────────┼─────┤ │追加之102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卷(二)│偵B卷 │ ├──────────────────┼─────┤ │追加之102 年度偵字第28208 號卷 │偵C卷 │ └──────────────────┴─────┘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犯 罪 行 為 │ 罪 名 及 刑 度 │ 沒 收 │ ├──┼───┼───────┼──────────────────┼─────────────────────┤ │ 1 │申○○│犯罪事實欄 │犯對仲裁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行賄級距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至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 │ │ │ │ │ │壹份,均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欄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合約」欄所示之工程承│ │ │ │ │ │攬合約書柒份、計算附表四編號1至13「協議賠 │ │ │ │ │ │償額(元)」欄所示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拾肆│ │ │ │ │ │份,及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賠償金額請求比│ │ │ │ │ │例來源參照表各壹份,均沒收。 │ ├──┼───┼───────┼──────────────────┼─────────────────────┤ │ 2 │午○○│犯罪事實欄 │共同犯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年 │ │ ├──┼───┼───────┼──────────────────┼─────────────────────┤ │ 3 │酉○○│犯罪事實欄 │共同犯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處有期徒│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刑貳年拾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卯○○│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附表三編號5、13、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 │ │ │ │附表三編號5、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約各壹份,均沒收。 │ │ │ │13、14 │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 5 │癸○○│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附表三編號1至13「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 │ │ │ │附表三編號1至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壹份,均沒收。 │ │ │ │13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 ├──┼───┼───────┼──────────────────┼─────────────────────┤ │ 6 │己○○│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附表三編號1「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均沒收。 │ │ │ │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 │ │ │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 ├──┼───┼───────┼──────────────────┼─────────────────────┤ │ 7 │甲○○│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編號2「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2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沒收。 │ ├──┼───┼───────┼──────────────────┼─────────────────────┤ │ 8 │丙○○│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編號3「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3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沒收。 │ ├──┼───┼───────┼──────────────────┼─────────────────────┤ │ 9 │戊○○│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4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沒收。 │ ├──┼───┼───────┼──────────────────┼─────────────────────┤ │ 10 │壬○○│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編號5「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5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均沒收。 │ │ │ │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 │ │ │ │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11 │巳○○│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編號6「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6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均沒收。 │ │ │ │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 │ │ │ │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12 │辰○○│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編號7「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7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均沒收。 │ │ │ │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 │ │ │ │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13 │乙○○│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編號9「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9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均沒收。 │ │ │ │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 │ │ │ │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14 │丑○○│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0「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10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沒收。 │ │ │ │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 │ │ │ │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 ├──┼───┼───────┼──────────────────┼─────────────────────┤ │ 15 │丁○○│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11「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11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 ├──┼───┼───────┼──────────────────┼─────────────────────┤ │ 16 │庚○○│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編號13「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13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沒收。 │ │ │ │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 │ │ │ │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17 │未○○│犯罪事實欄中│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壹份 │ │ │ │附表三編號14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 └──┴───┴───────┴──────────────────┴─────────────────────┘ 附表二之一:璟鴻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輕隔間工程 │ ├──┬────┬────┬────┬─────┬────┬────┬─────┬─────┬────┬─────┬─────┤ │93年│1.超高窗│ 2,000│ 50m│ 100,000│ 同左 │ 2,000│ 49.9m│ 99,800│單價應為│ 57,385│ 全准 │ │1 月│ 簾盒 │ │ │ │ │ │ │ │850元, │ │ │ │15日│ │ │ │ │ │ │ │ │惟載為左│ │ │ │協議│ │ │ │ │ │ │ │ │列不實單│ │ │ │書暨│ │ │ │ │ │ │ │ │價 │ │ │ │木作├────┼────┼────┼─────┼────┼────┼─────┼─────┼────┼─────┼─────┤ │工程│2.樓梯平│ 1,820│ 110㎡│ 200,200│ 同左 │ 1,820│ 108.15㎡│ 196,833│單價應為│ 123,291│ 全准 │ │新增│ 台收邊│ │ │ │ │ │ │ │680元, │ │ │ │項目│ │ │ │ │ │ │ │ │惟載為左│ │ │ │表 │ │ │ │ │ │ │ │ │列不實單│ │ │ │ │ │ │ │ │ │ │ │ │價 │ │ │ │ ├────┼────┼────┼─────┼────┼────┼─────┼─────┼────┼─────┼─────┤ │ │3.樓梯邊│ 10,000│ 34處│ 340,000│ 同左 │ 10,000│ 34處│ 340,000│單價應為│ 250,000│ 全准 │ │ │ 矽酸鈣│ │ │ │ │ │ │ │7,500 ,│ │ │ │ │ 板收邊│ │ │ │ │ │ │ │數量應為│ │ │ │ │ │ │ │ │ │ │ │ │12處,惟│ │ │ │ │ │ │ │ │ │ │ │ │載為左列│ │ │ │ │ │ │ │ │ │ │ │ │不實單價│ │ │ │ │ │ │ │ │ │ │ │ │、數量 │ │ │ │ ├────┼────┼────┼─────┼────┼────┼─────┼─────┼────┼─────┼─────┤ │ │4.角柱矽│ 12,000│ 12處│ 144,000│ 同左 │ 12,000│ 12處│ 144,000│單價應為│ 108,000│ 全准 │ │ │ 酸鈣板│ │ │ │ │ │ │ │3,000元 │ │ │ │ │ 修飾 │ │ │ │ │ │ │ │,惟載為│ │ │ │ │ │ │ │ │ │ │ │ │左列不實│ │ │ │ │ │ │ │ │ │ │ │ │單價 │ │ │ ├──┼────┼────┼────┼─────┼────┼────┼─────┼─────┼────┼─────┼─────┤ │93年│5.配合檢│ 100,000│ 1 式│ 100,000│ 同左 │ 100,000│ 1 式│ 100,000│虛報,實│ 100,000│ 全准 │ │4 月│ 視門尺│ │ │ │ │ │ │ │未付予璟│ │ │ │12日│ 寸不一│ │ │ │ │ │ │ │鴻公司 │ │ │ │協議│ 另行加│ │ │ │ │ │ │ │ │ │ │ │書 │ 工 │ │ │ │ │ │ │ │ │ │ │ ├──┼────┼────┼────┼─────┼────┼────┼─────┼─────┼────┼─────┼─────┤ │92年│6.高處施│ 300,000│ 1 式│ 300,000│ 同左 │ 300,000│ 1 式│ 300,000│浮報,僅│ 150,000│ 全准 │ │12月│ 工輔助│ │ │ │ │ │ │ │給付150,│ │ │ │22日│ 器具暨│ │ │ │ │ │ │ │000元 │ │ │ │協議│ 工資補│ │ │ │ │ │ │ │ │ │ │ │書 │ 貼 │ │ │ │ │ │ │ │ │ │ │ ├──┴────┴────┴────┴─────┴────┴────┴─────┼─────┼────┼─────┼─────┤ │以上輕隔間工程1~6部分總計 │1,180,633 │ │788,676元 │788,676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93年│吊線、製│ 168│16,037㎡│2,694,216 │1.防火輕│ 168│2,478.76*2│ 832,863│虛增工項│ 832,863│ 全准 │ │1 月│圖、放樣│ │ │ │ 隔 │ │ │ │重複計價│ │ │ │15日│ │ │ │ │(TYPE A)│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2.防火輕│ 168│1,222.03*2│ 410,602│ 同上 │ 410,602│ 全准 │ │木作│ │ │ │ │ 隔 │ │ │ │ │ │ │ │工程│ │ │ │ │(TYPE B)│ │ │ │ │ │ │ │新增│ │ │ │ ├────┼────┼─────┼─────┼────┼─────┼─────┤ │項目│ │ │ │ │3.防火輕│ 168│1,255.78*2│ 421,942│ 同上 │ 421,942│ 全准 │ │表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C)│ │ │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168│ 224.86*2│ 75,553│ 同上 │ 75,553 │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D)│ │ │ │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168│ 337.68*2│ 113,461│ 同上 │ 113,461│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E)│ │ │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168│3,543.81*1│ 595,360│ 同上 │ 595,360│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F)│ │ │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68│ 293.4*2│ 98,582│ 同上 │ 98,582│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G)│ │ │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168│ 552.16*2│ 185,526│ 同上 │ 185,526│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H)│ │ │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168│ 857.56*1│ 144,070│ 同上 │ 144,070│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A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68│ 49.54*1│ 8,323│ 同上 │ 8,323│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B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1明架防│ 168│3,653.6 *1│ 613,805│ 同上 │ 613,805│ 全准 │ │ │ │ │ │ │ 火礦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12明架防│ 168│ 532.2*1│ 89,410│ 同上 │ 89,410 │ 全准 │ │ │ │ │ │ │ 火防潮│ │ │ │ │ │ │ │ │ │ │ │ │ 玻纖天│ │ │ │ │ │ │ │ │ │ │ │ │ 花板 │ │ │ │ │ │ │ │ │ │ │ │ ├────┼────┼─────┼─────┼────┼─────┼─────┤ │ │ │ │ │ │13半明架│ 168│ 309.97*1│ 52,075│ 同上 │ 52,075 │ 全准 │ │ │ │ │ │ │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4立體流│ 168│ 65.16*1│ 10,947│ 同上 │ 10,947│ 全准 │ │ │ │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5半明架│ 168│ 48.33*1│ 8,220│ 同上 │ 8,220│ 全准 │ │ │ │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吊線製圖放樣1~15部分總計 │3,660,639 │ │3,660,739 │3,660,739 │ │ │ │ │ │ │ │ │ │元 │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150│16,037㎡│ 2,405,550│1.防火輕│ 150│2,478.76*2│ 743,628│虛增工項│ 743,628 │ 全駁 │ │1 月│運 │ │ │ │ 隔 │ │ │ │重複計價│ │ │ │15日│ │ │ │ │(TYPE A)│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2.防火輕│ 150│1,222.03*2│ 366,609│ 同上 │ 366,609 │ 全駁 │ │木作│ │ │ │ │ 隔 │ │ │ │ │ │ │ │工程│ │ │ │ │(TYPE B)│ │ │ │ │ │ │ │新增│ │ │ │ ├────┼────┼─────┼─────┼────┼─────┼─────┤ │項目│ │ │ │ │3.防火輕│ 150│1,255.78*2│ 376,734│ 同上 │ 376,734│ 全駁 │ │表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C)│ │ │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150│ 224.86*2│ 67,458│ 同上 │ 67,458│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D)│ │ │ │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150│ 337.68*2│ 1 01,304│ 同上 │ 101,304│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E)│ │ │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150│3,543.81*1│ 531,572│ 同上 │ 531,572│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F)│ │ │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50│ 293.4*2│ 88,020│ 同上 │ 88,020│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G)│ │ │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150│ 552.16*2│ 165,648│ 同上 │ 165,648│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H)│ │ │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150│ 857.56*1│ 128,634│ 同上 │ 128,634│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A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50│ 49.54*1│ 7,431│ 同上 │ 7,431│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B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1明架防│ 150│3,653.6 *1│ 548,040│ 同上 │ 548,040│ 全駁 │ │ │ │ │ │ │ 火礦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12明架防│ 150│ 532.2*1│ 79,830│ 同上 │ 79,830│ 全駁 │ │ │ │ │ │ │ 火防潮│ │ │ │ │ │ │ │ │ │ │ │ │ 玻纖天│ │ │ │ │ │ │ │ │ │ │ │ │ 花板 │ │ │ │ │ │ │ │ │ │ │ │ ├────┼────┼─────┼─────┼────┼─────┼─────┤ │ │ │ │ │ │13半明架│ 150│ 309.97*1│ 46,496│ 同上 │ 46,496│ 全駁 │ │ │ │ │ │ │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4立體流│ 150│ 65.16*1│ 9,774│ 同上 │ 9,774│ 全駁 │ │ │ │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5半明架│ 150│ 48.33*1│ 7,250│ 同上 │ 7,250│ 全駁 │ │ │ │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15部分總計 │ 3,268,428│ │ 3,268,428│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㈣運輸及吊料費用 │ ├──┬────┬────┬────┬─────┬────┬────┬─────┬─────┬────┬─────┬─────┤ │93年│運輸吊料│ 150│16,037㎡│ 2,405,550│1.防火輕│ 150│2,478.76*2│ 743,628│虛增工項│ 743,628│ 全准 │ │1 月│ │ │ │ │ 隔 │ │ │ │重複計價│ │ │ │15日│ │ │ │ │(TYPE A)│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2.防火輕│ 150│1,222.03*2│ 366,609│ 同上 │ 366,609│ 全准 │ │木作│ │ │ │ │ 隔 │ │ │ │ │ │ │ │工程│ │ │ │ │(TYPE B)│ │ │ │ │ │ │ │新增│ │ │ │ ├────┼────┼─────┼─────┼────┼─────┼─────┤ │項目│ │ │ │ │3.防火輕│ 150│1,255.78*2│ 376,734 │ 同上 │ 376,734│ 全准 │ │表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C)│ │ │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150│ 224.86*2│ 67,458│ 同上 │ 67,458│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D)│ │ │ │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150│ 337.68*2│ 101,304│ 同上 │ 101,304│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E)│ │ │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150│3,543.81*1│ 531,572│ 同上 │ 531,572│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F)│ │ │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50│ 293.4*2│ 88,020│ 同上 │ 88,020│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G)│ │ │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150│ 552.16*2│ 165,648│ 同上 │ 165,648│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H)│ │ │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150│ 857.56*1│ 128,634│ 同上 │ 128,634│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A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50│ 49.54*1│ 7,431 │ 同上 │ 7,431│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 (TYPE B│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1明架防│ 150│3,653.6 *1│ 548,040│ 同上 │ 548,040│ 全駁 │ │ │ │ │ │ │ 火礦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12明架防│ 150│ 532.2*1│ 79,830│ 同上 │ 79,830│ 全駁 │ │ │ │ │ │ │ 火防潮│ │ │ │ │ │ │ │ │ │ │ │ │ 玻纖天│ │ │ │ │ │ │ │ │ │ │ │ │ 花板 │ │ │ │ │ │ │ │ │ │ │ │ ├────┼────┼─────┼─────┼────┼─────┼─────┤ │ │ │ │ │ │13半明架│ 150│ 309.97*1│ 46,496│ 同上 │ 46,496│ 全駁 │ │ │ │ │ │ │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4立體流│ 150│ 65.16*1│ 9,774│ 同上 │ 9,774│ 全駁 │ │ │ │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5半明架│ 150│ 48.33*1│ 7,250│ 同上 │ 7,250│ 全駁 │ │ │ │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費用1~15部分總計│3,268,428 │ │ 3,268,428│2,557,038 │ │ │ │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㈠隔間工程 │ ├──┬────┬────┬────┬─────┬────┬────┬─────┬─────┬────┬─────┬─────┤ │93年│1.防火輕│ 1,100│ 2,490㎡│ 2,739,000│ 同左 │ 1,100│2,478.76㎡│ 2,726,636│差額並未│ 2,726,636│此部分仲裁│ │1 月│ 隔(TYP│ │ │ │ │ │ │ │給付予璟│ │判斷准予給│ │15日│ E A) │ │ │ │ │ │ │ │鴻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申○○│ │書暨│2.防火輕│ 680│ 868㎡│ 590,240│ 同左 │ 680│ 857.56㎡│ 583,141│ 同上 │ 583,141│等所得之不│ │輕隔│ 隔(TYP│ │ │ │ │ │ │ │ │ │法利益,詳│ │間及│ E A單)│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天花├────┼────┼────┼─────┼────┼────┼─────┼─────┼────┼─────┤ │ │板補│3.防火輕│ 1,050│ 1,731㎡│ 1,817,550│ 同左 │ 1,050│1,222.03㎡│ 1,283,132│ 同上 │ 1,283,132│ │ │貼價│ 隔(TYP│ │ │ │ │ │ │ │ │ │ │ │差表│ E B)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650│ 50㎡│ 32,500│ 同左 │ 650│ 49.54㎡│ 32,201│ 同上 │ 32,201│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B單)│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980│ 1,256㎡│ 1,230,880│ 同左 │ 980│1,255.78㎡│ 1,230,664│ 同上 │ 1,230,664│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C)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950│ 225㎡│ 213,750│ 同左 │ 950│ 224.86㎡│ 213,617│ 同上 │ 213,617│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D)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050│ 358㎡│ 375,900│ 同左 │ 1,050│ 337.68㎡│ 354,564│ 同上 │ 354,564│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E)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750│ 3,570㎡│ 2,677,500│ 同左 │ 750│3,506.01㎡│ 2,629,508│ 同上 │ 2,629,508│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F)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700│ 293㎡│ 205,100│ 同左 │ 700│ 293.4㎡│ 205,380│ 同上 │ 205,380│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G)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150│ 552㎡│ 634,800│ 同左 │ 1,150│ 552.16㎡│ 634,984│ 同上 │ 634,984│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H) │ │ │ │ │ │ │ │ │ │ │ │ ├────┴────┴────┴─────┴────┴────┴─────┼─────┼────┼─────┤ │ │ │以上隔間工程1~10部分總計 │9,893,827 │ │ 9,893,827│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㈡平頂工程 │ ├──┬────┬────┬────┬─────┬────┬────┬─────┬─────┬────┬─────┬─────┤ │93年│1.明架防│ 530│ 3,460㎡│ 1,833,800│ 同左 │ 530│ 3,653.6㎡│ 1,936,408│差額並未│1,936,408 │此部分仲裁│ │1 月│ 火礦纖│ │ │ │ │ │ │ │給付予璟│ │判斷准予給│ │15日│ 天花板│ │ │ │ │ │ │ │鴻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申○○│ │書暨│2.明架防│ 480│ 504㎡│ 241,920│ 同左 │ 480│ 532.2㎡│ 255,456│ 同上 │ 255,456│等所得之不│ │輕隔│ 火防潮│ │ │ │ │ │ │ │ │ │法利益,詳│ │間及│ 玻纖天│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天花│ 花板 │ │ │ │ │ │ │ │ │ │ │ │板補├────┼────┼────┼─────┼────┼────┼─────┼─────┼────┼─────┤ │ │貼價│3.半明架│ 600│ 221㎡│ 132,600│ 同左 │ 600│ 309.97㎡│ 185,982│ 同上 │ 185,982│ │ │差表│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4.立體流│ 1,700│ 74㎡│ 125,800│ 同左 │ 1,700│ 65.16㎡│ 110,772│ 同上 │ 110,772│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5.半明架│ 750│ 67㎡│ 50,250│ 同左 │ 750│ 48.33㎡│ 36,248│ 同上 │ 36,248│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以上平頂工程1~5部分總計 │ 2,524,866│ │2,524,866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㈢內牆工程 │ ├──┬────┬────┬────┬─────┬────┬────┬─────┬─────┬────┬─────┬─────┤ │93年│PVC 踢腳│ 30│ 2,330m│ 69,900│ 同左 │ 30│2,317.95 m│ 69,539│差額並無│ 69,539│此部分仲裁│ │1 月│板 │ │ │ │ │ │ │ │給付予璟│ │判斷准予給│ │15日│ │ │ │ │ │ │ │ │鴻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申○○│ │書暨│以上內牆工程部分總計 │ 69,539│ │ 69,539│等所得之不│ │雜項│ │ │ │ │法利益,詳│ │補貼│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 │ │ │ │表 │ │ │ │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㈣門窗工程 │ ├──┬────┬────┬────┬─────┬────┬────┬─────┬─────┬────┬─────┬─────┤ │93年│1.W19 固│ 19,000│ 1 樘│ 19,000│ 同左 │ 19,000│ 1 樘│ 19,000│差額未給│ 19,000│此部分仲裁│ │1 月│ 定窗含│ │ │ │ │ │ │ │付予璟鴻│ │判斷准予給│ │15日│ 玻璃 │ │ │ │ │ │ │ │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申○○│ │書暨│2.W20 固│ 15,000│ 1 樘│ 15,000│ 同左 │ 15,000│ 1 樘│ 15,000│ 同上 │ 15,000│等所得之不│ │雜項│ 定窗含│ │ │ │ │ │ │ │ │ │法利益,詳│ │補貼│ 玻璃 │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表 │3.D11 │ 33,500│ 2 樘│ 67,000│ 同左 │ 33,500│ 2 樘│ 67,000│ 同上 │ 67,000│ │ │ │ 200*220│ │ │ │ │ │ │ │ │ │ │ │ │ 不鏽鋼│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以上門窗工程1~3部分總計 │ 101,000│ │ 101,000│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㈤雜項工程 │ ├──┬────┬────┬────┬─────┬────┬────┬─────┬─────┬────┬─────┬─────┤ │93年│1.樓梯扶│ 4,551│ 39m│ 177,489│ 同左 │ 4,551│ 47.1m│ 214,352│差額並無│ 214,352│此部分仲裁│ │1 月│ 手 │ │ │ │ │ │ │ │給付予璟│ │判斷准予給│ │15日│ │ │ │ │ │ │ │ │鴻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申○○│ │書暨│2.水箱內│ 2,500│ 27.2m│ 68,000│ 同左 │ 2,500│ 14.76m│ 36,900│ 同上 │ 36,900│等所得之不│ │雜項│ 外不鏽│ │ │ │ │ │ │ │ │ │法利益,詳│ │補貼│ 鋼爬梯│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表 │3.水箱不│ 5,100│ 4 個│ 20,400│ 同左 │ 5,100│ 4 個│ 20,400│ 同上 │ 20,400│ │ │ │ 鏽鋼人│ │ │ │ │ │ │ │ │ │ │ │ │ 孔蓋 │ │ │ │ │ │ │ │ │ │ │ │ ├────┼────┼────┼─────┼────┼────┼─────┼─────┼────┼─────┤ │ │ │4.不鏽鋼│ 3,701│ 110 樘│ 407,110│ 同左 │ 3,701│ 31樘│ 114,731│ 同上 │ 114,731│ │ │ │ 檢修門│ │ │ │ │ │ │ │ │ │ │ │ ├────┼────┼────┼─────┼────┼────┼─────┼─────┼────┼─────┤ │ │ │5.窗簾盒│ 380│ 610m│ 231,800│ 同左 │ 380│ 508.03m│ 193,051│ 同上 │ 193,051│ │ │ ├────┼────┼────┼─────┼────┼────┼─────┼─────┼────┼─────┤ │ │ │6.車道鑄│ 4,500│ 7.27m│ 32,715│ 同左 │ 4,500│ 7.27m│ 32,715│ 同上 │ 32,715│ │ │ │ 鐵蓋 │ │ │ │ │ │ │ │ │ │ │ │ ├────┼────┼────┼─────┼────┼────┼─────┼─────┼────┼─────┤ │ │ │7.浴廁殘│ 4,200 │ 22組│ 92,400│ 同左 │ 4,200│ 21組│ 88,200│ 同上 │ 88,200│ │ │ │ 障扶手│ │ │ │ │ │ │ │ │ │ │ │ ├────┴────┴────┴─────┴────┴────┴─────┼─────┼────┼─────┤ │ │ │以上雜項工程1~7部分總計 │ 700,349│ │ 700,349│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㈥綠化景觀工程 │ ├──┬────┬────┬────┬─────┬────┬────┬─────┬─────┬────┬─────┬─────┤ │93年│1.殘障坡│ 4,500│ 43m│ 193,500│ 同左 │ 4,500│ 36.87m│ 165,915│差額並無│ 165,915│此部分仲裁│ │1 月│ 道不鏽│ │ │ │ │ │ │ │給付予璟│ │判斷准予給│ │15日│ 鋼欄杆│ │ │ │ │ │ │ │鴻公司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申○○│ │書暨│以上綠化景觀工程部分總計 │ 165,915│ │ 165,915│等所得之不│ │雜項│ │ │ │ │法利益,詳│ │補貼│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 │ │ │ │表 │ │ │ │ │ │ └──┴────────────────────────────────────┴─────┴────┴─────┴─────┘ 附表二之二:功竹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 │ │ │ │ │ │ │ │ │ │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油漆工程㈠ │ ├──┬────┬────┬────┬─────┬────┬────┬─────┬─────┬────┬─────┬─────┤ │93年│1.輕隔間│ 230│13,939㎡│ 3,205,970│ 同左 │ 230│ 0000000㎡│ 2,699,016│浮報 │估算為: │全准 │ │11月│ 補丁孔│ │ │ │ │ │ │ │ │2,186,202 │(2,186,202│ │25日│ 、玻纖│ │ │ │ │ │ │ │ │(0000000 │) │ │工程│ 帶、內│ │ │ │ │ │ │ │ │×81%) │ │ │承攬│ 外護角│ │ │ │ │ │ │ │ │ │ │ │合約│ 第一道│ │ │ │ │ │ │ │ │ │ │ │書暨│ 補土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94年│2.輕隔間│ 150,000│ 1 式│ 150,000│ 同左 │ 150,000│ 1 式│ 150,000│同上 │估算為: │全准 │ │3月1│ 收邊CI│ │ │ │ │ │ │ │ │121,500( │(121,500) │ │日協│ LICONE│ │ │ │ │ │ │ │ │150000× │ │ │議書│ │ │ │ │ │ │ │ │ │81%) │ │ ├──┴────┴────┴────┴─────┴────┴────┴─────┼─────┼────┼─────┼─────┤ │以上油漆工程㈠1~2部分總計 │ 2,849,016│ │2,307,702 │2,307,702 │ │ │ │ │ │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油漆工程㈡ │ ├──┬────┬────┬────┬─────┬────┬────┬─────┬─────┬────┬─────┬─────┤ │93年│1.混凝土│ 115│ 4,000㎡│ 460,000│ 同左 │ 115│3,568.96㎡│ 410,430│浮報 │估算為: │ 全准 │ │11月│ 板需特│ │ │ │ │ │ │ │ │332,448( │(332,448) │ │16日│ 別再補│ │ │ │ │ │ │ │ │410,430× │ │ │協議│ 土三次│ │ │ │ │ │ │ │ │81%) │ │ │書 │ 費用 │ │ │ │ │ │ │ │ │ │ │ ├──┼────┼────┼────┼─────┼────┼────┼─────┼─────┼────┼─────┼─────┤ │94年│2.1~8F牆│ 150│ 7377.92│ 1,106,688│ 同左 │ 150│7,446.41㎡│ 1,116,962│ 同上 │916,962 │ 全准 │ │8 月│ 面污損│ │㎡ │ │ │ │ │ │ │(此二項分│(916,962) │ │3 日│ 重漆乳│ │ │ │ │ │ │ │ │別請求 │ │ │協議│ 膠漆(│ │ │ │ │ │ │ │ │1,116,962 │ │ │書 │ 含補縫│ │ │ │ │ │ │ │ │及100,000 │ │ │ │ 批土)│ │ │ │ │ │ │ │ │,然實際上│ │ │ ├────┼────┼────┼─────┼────┼────┼─────┼─────┼────┤至多支付 │ │ │ │3.地下室│100,000 │ 1 式│ 100,000│ 同左 │ 100,000│ 1 式│ 100,000│ 同上 │300,000) │ │ │ │ 污損修│ │ │ │ │ │ │ │ │ │ │ │ │ 補及各│ │ │ │ │ │ │ │ │ │ │ │ │ 樓梯梯│ │ │ │ │ │ │ │ │ │ │ │ │ 間漆乳│ │ │ │ │ │ │ │ │ │ │ │ │ 膠漆 │ │ │ │ │ │ │ │ │ │ │ ├──┴────┴────┴────┴─────┴────┴────┴─────┼─────┼────┼─────┼─────┤ │以上油漆工程㈡1~3部分總計 │ 1,627,392│ │1,249,410 │1,249,410 │ │ │ │ │ │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人工小搬運 │ ├──┬────┬────┬────┬─────┬────┬────┬─────┬─────┬────┬─────┬─────┤ │93年│吊料及人│ 180│13,939㎡│ 2,509,020│1.輕隔間│ 180│7,377.92*1│ 1,328,026│虛增工項│ 1,328,026│ 全駁 │ │11月│工小搬運│ │ │ │ 牆批土│ │ │ │重複計價│ │ │ │25日│ │ │ │ │ 漆乳膠│ │ │ │ │ │ │ │工程│ │ │ │ │ 漆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暨│ │ │ │ │2.輕隔間│ 180│11,733.73*│ 2,112,071│ 同上 │ 2,112,071│ 全駁 │ │工程│ │ │ │ │ 補丁孔│ │1 │ │ │ │ │ │價目│ │ │ │ │ 玻纖帶│ │ │ │ │ │ │ │表 │ │ │ │ │ 內外護│ │ │ │ │ │ │ │ │ │ │ │ │ 角第一│ │ │ │ │ │ │ │ │ │ │ │ │ 道補土│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2部分總計 │ 3,440,097│ │ 3,440,097│ 全駁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㈠平頂工程 │ ├──┬────┬────┬────┬─────┬────┬────┬─────┬─────┬────┬─────┬─────┤ │93年│平頂批土│ 90│ 695㎡│ 62,550│平頂清水│ 90│2,171.68㎡│ 195,451│未請求差│ 195,451 │此部分仲裁│ │11月│噴漆乳膠│ │ │ │模批土噴│ │ │ │額補貼 │ │判斷准予給│ │23日│漆 │ │ │ │乳膠漆 │ │ │ │ │ │付部分,難│ │協議│ │ │ │ │ │ │ │ │ │ │認是申○○│ │書 │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法利益,詳│ │以上平頂工程部分總計 │ 195,451│ │ 195,451 │理由欄所述│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㈡內牆工程 │ ├──┬────┬────┬────┬─────┬────┬────┬─────┬─────┬────┬─────┬─────┤ │93年│1.內牆漆│ 70│ 2,170㎡│ 151,900│1.內牆1:│ 70│1,392.59㎡│ 97,481│未請求差│ 97,481│此部分仲裁│ │11月│ 乳膠漆│ │ │ │ 3 水泥│ │ │ │額補貼 │ │判斷准予給│ │23日│ │ │ │ │ 砂漿粉│ │ │ │ │ │付部分,難│ │協議│ │ │ │ │ 光漆乳│ │ │ │ │ │認是申○○│ │書 │ │ │ │ │ 膠漆 │ │ │ │ │ │等所得之不│ │ ├────┼────┼────┼─────┼────┼────┼─────┼─────┼────┼─────┤法利益,詳│ │ │2.輕隔間│ 70│13,939㎡│ 975,730│2.輕隔間│ 70│7,377.92㎡│ 516,454│ 同上 │ 516,454│理由欄所述│ │ │ 批土漆│ │ │ │ 牆批土│ │ │ │ │ │ │ │ │ 水泥漆│ │ │ │ 漆乳膠│ │ │ │ │ │ │ │ │ │ │ │ │ 漆 │ │ │ │ │ │ │ ├──┴────┴────┴────┴─────┴────┴────┴─────┼─────┼────┼─────┤ │ │以上內牆工程1~2部分總計 │ 613,935│ │ 613,935│ │ └───────────────────────────────────────┴─────┴────┴─────┴─────┘ 附表二之三:工井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 ├──┬────┬────┬────┬─────┬────┬────┬─────┬─────┬────┬─────┬─────┤ │91年│施工鷹架│ 137│ 6,192㎡│ 848,304│挑高部分│ 137│2,521.44㎡│ 345,437│浮報 │估算為: │ 全准 │ │9 月│及腳踏板│ │ │ │施工鷹架│ │ │ │ │279,803( │ │ │12日│ │ │ │ │ │ │ │ │ │345,437× │ │ │工程│ │ │ │ │ │ │ │ │ │81%)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暨│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以上挑高部分施工鷹架總計 │ 345,437│ │279,803元 │279,803元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鷹架工程 │ ├──┬────┬────┬────┬─────┬────┬────┬─────┬─────┬────┬─────┬─────┤ │91年│1.外架藍│ 50│ 1,800㎡│ 90,000│外牆帆布│ 50│1,712.48㎡│ 85,624│浮報 │估算為: │ 全准 │ │9 月│ 白帆布│ │ │ │ │ │ │ │ │69,355( │ │ │12日│ │ │ │ │ │ │ │ │ │85,624× │ │ │ │ │ │ │ │ │ │ │ │ │81%) │ │ │工程├────┼────┼────┼─────┼────┼────┼─────┼─────┼────┼─────┼─────┤ │承攬│2.外架中│ 75│ 6,192㎡│ 464,400│ 同左 │ 75│5,148.87㎡│ 386,165│ 同上 │估算為: │ 全准 │ │合約│ 欄杆及│ │ │ │ │ │ │ │ │312,793 ( │ │ │書暨│ 上下設│ │ │ │ │ │ │ │ │386,165× │ │ │工程│ 備、安│ │ │ │ │ │ │ │ │81%) │ │ │價目│ 全母索│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92年│3.施工鷹│ 200,000│ 1 式│ 200,000│ 同左 │ 200,000│ 1 式│ 200,000│ 同上 │估算為: │ 全准 │ │2 月│ 架固定│ │ │ │ │ │ │ │ │162,000 ( │ │ │5 日│ 補強 │ │ │ │ │ │ │ │ │200,000 │ │ │協議│ │ │ │ │ │ │ │ │ │×81%) │ │ │書 │ │ │ │ │ │ │ │ │ │ │ │ ├──┼────┼────┼────┼─────┼────┼────┼─────┼─────┼────┼─────┼─────┤ │92年│4.棚架搭│ 50,000│ 1 式│ 50,000 │ 同左 │ 50,000│ 1 式│ 50,000│ 同上 │估算為: │ 全准 │ │8 月│ 設及水│ │ │ │ │ │ │ │ │40,500 ( │ │ │15日│ 平繫桿│ │ │ │ │ │ │ │ │50,000 │ │ │協議│ │ │ │ │ │ │ │ │ │×81%) │ │ │書 │ │ │ │ │ │ │ │ │ │ │ │ ├──┴────┴────┴────┴─────┴────┴────┴─────┼─────┼────┼─────┼─────┤ │以上鷹架工程1~4部分總計 │ 721,789│ │ 584,648 │584,648元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人工小搬運 │ ├──┬────┬────┬────┬─────┬────┬────┬─────┬─────┬────┬─────┬─────┤ │91年│人工小搬│ 150│ 6,192㎡│ 928,800│挑高部分│ 150│2,521.44*1│ 378,216│虛增工項│ 378,216│ 全駁 │ │9 月│運 │ │ │ │施工鷹架│ │ │ │重複計價│ │ │ │12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378,216│ │ 378,216│ 全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運輸及吊料 │ ├──┬────┬────┬────┬─────┬────┬────┬─────┬─────┬────┬─────┬─────┤ │91年│運輸及吊│ 150│ 6,192㎡│ 928,800│1.鋼管鷹│ 150│5,397.76*1│ 809,664│虛增工項│ 809,664│ 全准 │ │9 月│料 │ │ │ │ 架及腳│ │ │ │重複計價│ │ │ │12日│ │ │ │ │ 踏板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2.挑高部│ 150│2,521.44*1│ 378,216│ 同上 │ 3 78,216│ 全准 │ │ │ │ │ │ │ 分施工│ │ │ │ │ │ │ │ │ │ │ │ │ 鷹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費用1~2部分總計 │ 1,187,880│ │ 1,187,880│ 全准 │ ├──┴────┴────┴────┴─────┴───────────────┴─────┴────┴─────┴─────┤ │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 │ ├──┬────┬────┬────┬─────┬────┬────┬─────┬─────┬────┬─────┬─────┤ │92年│各單項分│ 250,000│ 1 式│ 250,000│ 同左 │ 250,000│ 1 式│ 250,000│虛報 │ 250,000│ 全准 │ │7 月│包商配合│ │ │ │ │ │ │ │ │ │ │ │15日│進場卻未│ │ │ │ │ │ │ │ │ │ │ │同意│能施工之│ │ │ │ │ │ │ │ │ │ │ │書 │虛工損失│ │ │ │ │ │ │ │ │ │ │ ├──┴────┴────┴────┴─────┴────┴────┴─────┼─────┼────┼─────┼─────┤ │以上虛工損失總計 │ 250,000│ │250,000元 │250,000元 │ └───────────────────────────────────────┴─────┴────┴─────┴─────┘ 附表二之四:友義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 │ │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壹、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 │ ├──┬────┬────┬────┬─────┬────┬────┬─────┬─────┬────┬─────┬─────┤ │93年│石材定金│1,800,00│ 1 式│1,800,000 │ 同左 │1,800,00│ 1 式 │1,800,000 │實際上友│1,388,820 │ 全准 │ │7 月│損失 │ │ │ │ │ │ │ │義公司訂│ │ │ │1 日│ │ │ │ │ │ │ │ │貨損失僅│ │ │ │協議│ │ │ │ │ │ │ │ │411180元│ │ │ │書 │ │ │ │ │ │ │ │ │ │ │ │ ├──┴────┴────┴────┴─────┴────┴────┴─────┼─────┼────┼─────┼─────┤ │以上石材定金損失總計 │1,800,000 │ │1,388,820 │1,388,820 │ │ │ │ │元 │元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㈠內牆工程 │ ├──┬────┬────┬────┬─────┬────┬────┬─────┬─────┬────┬─────┬─────┤ │93年│內牆貼平│ 4,984│ 165㎡│ 822,360│ 同左 │ 2,000│ 41.07㎡│ 82,140│友義公司│ 82,140│此部分仲裁│ │8 月│板花崗石│ │ │ │ │ │ │ │未請求差│ │判斷准予給│ │13日│ │ │ │ │ │ │ │ │額補貼 │ │付部分,難│ │工程│ │ │ │ │ │ │ │ │ │ │認是申○○│ │承攬│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合約│ │ │ │ │ │ │ │ │ │ │法利益,詳│ │書暨│ │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以上內牆工程總計 │ 82,140│ │ 82,140│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㈡地坪工程 │ ├──┬────┬────┬────┬─────┬────┬────┬─────┬─────┬────┬─────┬─────┤ │93年│地坪貼花│ 4,326 │ 900㎡│ 3,893,400│1:3 水泥│ 1,500│ 843.13㎡│ 1,264,695│友義公司│ 1,264,695│此部分仲裁│ │8 月│崗石 │ │ │ │砂漿貼花│ │ │ │未請求差│ │判斷准予給│ │13日│ │ │ │ │崗石 │ │ │ │額補貼 │ │付部分,難│ │工程│ │ │ │ │ │ │ │ │ │ │認是申○○│ │承攬│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合約│ │ │ │ │ │ │ │ │ │ │法利益,詳│ │書暨│ │ │ │ │ │ │ │ │ │ │理由欄所述│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以上地坪工程總計 │ 1,264,695│ │ 1,264,695│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㈢綠化景觀工程 │ ├──┬────┬────┬────┬─────┬────┬────┬─────┬─────┬────┬─────┬─────┤ │93年│殘障坡道│ 5,013│ 50㎡│ 250,650│殘障坡道│ 2,000│ 38.15㎡ │ 76,300 │友義公司│ 76,300│此部分仲裁│ │8 月│貼燒面花│ │ │ │地坪貼燒│ │ │ │並未請求│ │判斷准予給│ │13日│崗石 │ │ │ │面花崗石│ │ │ │差額補貼│ │付部分,難│ │工程├────┼────┼────┼─────┼────┼────┼─────┼─────┼────┼─────┤認是申○○│ │承攬│階梯平台│ 5,013│ 85㎡│ 426,105│階梯踏步│ 2,000│ 76.25㎡ │ 152,500 │ 同上 │ 152,500│等所得之不│ │合約│踏步 │ │ │ │及平台貼│ │ │ │ │ │法利益,詳│ │書暨│ │ │ │ │燒面花崗│ │ │ │ │ │理由欄所述│ │工程│ │ │ │ │ 石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以上綠化景觀工程總計 │ 228,800│ │ 228,800│ │ └───────────────────────────────────────┴─────┴────┴─────┴─────┘ 附表二之五:全業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 ├──┬────┬────┬────┬─────┬────┬────┬─────┬─────┬────┬─────┬─────┤ │93年│廁所牆面│ 1,600│ 40㎡│ 64,000 │廁所牆面│ 1,600│ 37㎡│ 59,200│此部分無│ 無 │無涉詐欺 │ │3 月│1:2MT+磁│ │ │ │打底貼磁│ │ │ │不法所有│ │ │ │25日│磚 │ │ │ │磚 │ │ │已估驗 │意圖,詳│ │ │ │工程│ │ │ │ │ │ │ │(28,432元)│理由欄所│ │ │ │承攬│ │ │ │ │ │ │ │ │載 │ │ │ │合約│ │ │ │ │ │ │ │請求給付 │ │ │ │ │書 │ │ │ │ │ │ │ │30,768元 │ │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泥作工程 │ ├──┬────┬────┬────┬─────┬────┬────┬─────┬─────┬────┬─────┬─────┤ │93年│1.鋼樓梯│ 3,900│ 30㎡ │ 117,000 │ 同左 │ 3,900│ 20.65㎡│ 80,535│ 同上 │ 同上 │同上 │ │3 月│ 凹槽水│ │ │ │ │ │ │ │ │ │ │ │25日│ 泥沙漿│ │ │ │ │ │ │ │ │ │ │ │工程│ 填補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94年│2.RC梯側│ 280,000│ 1 式│ 280,000│ 同左 │ 280,000│ 1 式│ 280,000│ 同上 │ 同上 │同上 │ │8 月│ 水泥粉│ │ │ │ │ │ │ │ │ │ │ │9 日│ 刷及空│ │ │ │ │ │ │ │ │ │ │ │協議│ 調設備│ │ │ │ │ │ │ │ │ │ │ │書 │ 週邊磁│ │ │ │ │ │ │ │ │ │ │ │ │ 磚施作│ │ │ │ │ │ │ │ │ │ │ ├──┼────┼────┼────┼─────┼────┼────┼─────┼─────┼────┼─────┼─────┤ │94年│3.人行道│ 10,000│ 1 式│ 10,000│ 同左 │ 10,000│ 1 式│ 10,000│ 同上 │ 同上 │同上 │ │8 月│ 號誌桿│ │ │ │ │ │ │ │ │ │ │ │18日│ 收邊 │ │ │ │ │ │ │ │ │ │ │ │協議│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92年│4.樓版開│ 100,000│ 1 式│ 100,000│ 同左 │ 100,000│ 1 式│ 100,000│ 同上 │ 同上 │同上 │ │6 月│ 口打石│ │ │ │ │ │ │ │ │ │ │ │25日│ 及泥作│ │ │ │ │ │ │ │ │ │ │ │協議│ 收邊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94年│5.結構地│ 180,000│ 1 式│ 180,000│ 同左 │ 180,000│ 1 式│ 180,000│ 同上 │ 同上 │同上 │ │1 月│ 坪洩水│ │ │ │ │ │ │ │ │ │ │ │15日│ 問題配│ │ │ │ │ │ │ │ │ │ │ │協議│ 合增加│ │ │ │ │ │ │ │ │ │ │ │書 │ 水泥砂│ │ │ │ │ │ │ │ │ │ │ │ │ 漿厚度│ │ │ │ │ │ │ │ │ │ │ ├──┴────┴────┴────┴─────┴────┴────┴─────┼─────┼────┼─────┼─────┤ │以上泥作工程1~5部分總計 │ 650,535│ │ 同上 │ 0元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93年│吊線及放│ 168│3,470㎡ │ 582,960 │1.輕隔間│ 168│ 1,791.63│ 300,994│虛增工項│ 300,994│ 全准 │ │6 月│樣 │ │ │ │ 牆貼瓷│ │ │ │重複計價│ │ │ │18日│ │ │ │ │ 質釉面│ │ │ │ │ │ │ │協議│ │ │ │ │ 磚 │ │ │ │ │ │ │ │書 │ │ │ │ ├────┼────┼─────┼─────┼────┼─────┼─────┤ │ │ │ │ │ │2.1:2 防│ 168│ 762.96│ 128,177│ 同上 │ 128,177│ 全准 │ │ │ │ │ │ │ 水粉刷│ │ │ │ │ │ │ │ │ │ │ │ │ 貼瓷質│ │ │ │ │ │ │ │ │ │ │ │ │ 釉面止│ │ │ │ │ │ │ │ │ │ │ │ │ 滑磚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1:│ 168│ 102.93│ 17,292│ 同上 │ 17,292│ 全准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4.樓梯1:│ 168│ 184.09│ 30,927│ 同上 │ 30,927│ 全准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5.花台貼│ 168│ 367.98│ 61,821│ 同上 │ 61,821│ 全准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6.殘障坡│ 168│ 17.77│ 2,985│ 同上 │ 2,985│ 全准 │ │ │ │ │ │ │ 道牆面│ │ │ │ │ │ │ │ │ │ │ │ │ 斬石子│ │ │ │ │ │ │ │ │ │ │ │ ├────┼────┼─────┼─────┼────┼─────┼─────┤ │ │ │ │ │ │7.花台貼│ 168│ 157.76│ 26,504│ 同上 │ 26,504│ 全准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吊線製圖及放樣1~7部分總計 │ 568,700│ │ 568,700│568,700元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150│ 3,100㎡│ 465,000│1.輕隔間│ 150│1,791.63*1│ 268,745│虛增工項│ 268,745│ 全駁 │ │6 月│運 │ │ │ │ 牆貼瓷│ │ │ │重複計價│ │ │ │18日│ │ │ │ │ 質釉面│ │ │ │ │ │ │ │協議│ │ │ │ │ 磚 │ │ │ │ │ │ │ │書 │ │ │ │ ├────┼────┼─────┼─────┼────┼─────┼─────┤ │ │ │ │ │ │2.1:2 防│ 150│ 762.96*1│ 114,444│ 同上 │ 114,444│ 全駁 │ │ │ │ │ │ │ 水粉刷│ │ │ │ │ │ │ │ │ │ │ │ │ 貼瓷質│ │ │ │ │ │ │ │ │ │ │ │ │ 釉面止│ │ │ │ │ │ │ │ │ │ │ │ │ 滑磚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1:│ 150│ 102.93*1│ 15,440│ 同上 │ 15,440│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4.樓梯1:│ 150│ 184.09*1│ 27,614│ 同上 │ 27,614│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4部分總計 │ 426,243│ │ 426,243│ 全駁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㈣運輸及吊料 │ ├──┬────┬────┬────┬─────┬────┬────┬─────┬─────┬────┬─────┬─────┤ │93年│吊料、運│ 200│ 3,100㎡│ 620,000 │1.輕隔間│ 200│1,791.63*1│ 358,326│虛增工項│ 358,326│ 全駁 │ │6 月│費 │ │ │ │ 牆貼瓷│ │ │ │重複計價│ │ │ │18日│ │ │ │ │ 質釉面│ │ │ │ │ │ │ │協議│ │ │ │ │ 磚 │ │ │ │ │ │ │ │書 │ │ │ │ ├────┼────┼─────┼─────┼────┼─────┼─────┤ │ │ │ │ │ │2.1:2 防│ 200│ 762.96*1│ 152,592│ 同上 │ 152,592│ 全駁 │ │ │ │ │ │ │ 水粉刷│ │ │ │ │ │ │ │ │ │ │ │ │ 貼瓷質│ │ │ │ │ │ │ │ │ │ │ │ │ 釉面止│ │ │ │ │ │ │ │ │ │ │ │ │ 滑磚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1:│ 200│ 102.93*1│ 20,586│ 同上 │ 20,586│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4.樓梯1:│ 200│ 184.09*1│ 36,818│ 同上 │ 36,818│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費用1~4部分總計 │ 568,322│ │ 568,322│ 全駁 │ ├──┴────┴────┴────┴─────┴───────────────┴─────┴────┴─────┴─────┤ │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 │ ├──┬────┬────┬────┬─────┬────┬────┬─────┬─────┬────┬─────┬─────┤ │92年│各單項分│ 250,000│ 1 式│ 250,000│ 同左 │ 250,000│ 1 式│ 250,000│僑力公司│ 250,000│ 全准 │ │7 月│包商配合│ │ │ │ │ │ │ │並無給付│ │ │ │25日│進場卻未│ │ │ │ │ │ │ │予全業企│ │ │ │同意│能施工之│ │ │ │ │ │ │ │業社 │ │ │ │書 │虛工損失│ │ │ │ │ │ │ │ │ │ │ ├──┴────┴────┴────┴─────┴────┴────┴─────┼─────┼────┼─────┼─────┤ │以上虛工損失總計 │ 250,000│ │ 250,000│250,000元 │ ├───────────────────────────────────────┴─────┴────┴─────┴─────┤ │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㈠內牆工程 │ ├──┬────┬────┬────┬─────┬────┬────┬─────┬─────┬────┬─────┬─────┤ │93年│輕隔間牆│ 700│ 1,800㎡│1,260,000 │ 同左 │ 700│1,791.63㎡│ 1,254,141│全業企業│ 1,254,141│此部分仲裁│ │6 月│貼瓷質釉│ │ │ │ │ │ │ │社並無請│ │判斷准予給│ │18日│面磚 │ │ │ │ │ │ │ │求差額補│ │付部分,難│ │協議│ │ │ │ │ │ │ │ │貼 │ │認是申○○│ │書 │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法利益,詳│ │以上內牆工程部分總計 │ 1,254,141│ │ 1,254,141│理由欄所述│ ├───────────────────────────────────────┴─────┴────┴─────┴─────┤ │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㈡地坪工程 │ ├──┬────┬────┬────┬─────┬────┬────┬─────┬─────┬────┬─────┬─────┤ │93年│1.1:2MT+│ 700│ 800 ㎡│ 560,000│1.1:2MT+│ 700│ 762.96㎡│ 534,072│全業企業│ 534,072│此部分仲裁│ │6 月│ 瓷質釉│ │ │ │ 瓷質釉│ │ │ │社並無請│ │判斷准予給│ │18日│ 面止滑│ │ │ │ 面止滑│ │ │ │求差額補│ │付部分,難│ │協議│ 磚 │ │ │ │ 磚 │ │ │ │貼 │ │認是申○○│ │書 ├────┼────┼────┼─────┼────┼────┼─────┼─────┼────┼─────┤等所得之不│ │ │2.樓梯1:│ 800│ 110 ㎡│ 88,000│2.樓梯1:│ 800│ 102.93㎡│ 82,344│ 同上 │ 82,344│法利益,詳│ │ │ 3MT+窯│ │ │ │ 3MT+窯│ │ │ │ │ │理由欄所述│ │ │ 燒瓷質│ │ │ │ 燒瓷質│ │ │ │ │ │ │ │ │ 紋面磚│ │ │ │ 紋面磚│ │ │ │ │ │ │ │ ├────┼────┼────┼─────┼────┼────┼─────┼─────┼────┼─────┤ │ │ │3.樓梯1:│ 200│ 200 ㎡│ 40,000│3.樓梯1:│ 200│ 184.09㎡│ 36,818│ 同上 │ 36,818│ │ │ │ 3MT+窯│ │ │ │ 3MT+窯│ │ │ │ │ │ │ │ │ 燒瓷質│ │ │ │ 燒瓷質│ │ │ │ │ │ │ │ │ 紋面磚│ │ │ │ 紋面磚│ │ │ │ │ │ │ │ │ (轉角│ │ │ │ (轉角│ │ │ │ │ │ │ │ │ 磚) │ │ │ │ 磚) │ │ │ │ │ │ │ ├──┴────┴────┴────┴─────┴────┴────┴─────┼─────┼────┼─────┤ │ │以上地坪工程1~3部分總計 │ 653,234│ │ 653,234│ │ ├───────────────────────────────────────┴─────┴────┴─────┴─────┤ │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㈢綠化景觀工程 │ ├──┬────┬────┬────┬─────┬────┬────┬─────┬─────┬────┬─────┬─────┤ │93年│1.花台貼│ 150│ 380㎡│ 57,000│ 同左 │ 150│ 367.98㎡│ 55,197│全業企業│ 55,197│此部分仲裁│ │6 月│ 窯燒瓷│ │ │ │ │ │ │ │社並無請│ │判斷准予給│ │18日│ 質紋面│ │ │ │ │ │ │ │求差額補│ │付部分,難│ │協議│ 磚(轉│ │ │ │ │ │ │ │貼 │ │認是申○○│ │書 │ 角磚)│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 ├────┼────┼────┼─────┼────┼────┼─────┼─────┼────┼─────┤法利益,詳│ │ │2.殘障坡│ 350│ 20㎡│ 7,000│ 同左 │ 350│ 17.77㎡│ 6,220│ 同上 │ 6,220│理由欄所述│ │ │ 道牆面│ │ │ │ │ │ │ │ │ │ │ │ │ 斬石子│ │ │ │ │ │ │ │ │ │ │ │ ├────┼────┼────┼─────┼────┼────┼─────┼─────┼────┼─────┤ │ │ │3.花台貼│ 600│ 160㎡│ 96,000│ 同左 │ 600│ 157.76㎡│ 94,656│ 同上 │ 94,656│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以上綠化景觀工程1~3部分總計 │ 156,073│ │ 156,073│ │ └───────────────────────────────────────┴─────┴────┴─────┴─────┘ 附表二之六:立捷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防水工程 │ ├──┬────┬────┬────┬─────┬────┬────┬─────┬─────┬────┬─────┬─────┤ │93年│1.浴廁防│ 380│ 1,000㎡│ 380,000│1.浴廁防│ 380│ 952.27㎡│ 361,863│立捷公司│ 372,807 │ 全准 │ │8 月│ 水層施│ │ │ │ 水層 │ │ │ │僅向僑力│ │ │ │13日│ 作 │ │ │ │ │ │ │ │公司請款│ │ │ │工程├────┼────┼────┼─────┼────┼────┼─────┼─────┤250,920 │ │ │ │承攬│2.露台防│ 615│ 200㎡│ 123,000│2.露台防│ 615│ 113.78㎡│ 69,975│元 │ │ │ │合約│ 水層施│ │ │ │ 水層 │ │ │ │ │ │ │ │書 │ 作 │ │ │ │ │ │ │ │ │ │ │ │ ├────┼────┼────┼─────┼────┼────┼─────┼─────┤ │ │ │ │ │3.防水層│ 180│ 1,200㎡│ 216,000│3.防水層│ 180│1,066.05㎡│ 191,889│ │ │ │ │ │ 施作前│ │ │ │ 施作前│ │ │ │ │ │ │ │ │ 補縫處│ │ │ │ 補縫處│ │ │ │ │ │ │ │ │ 理 │ │ │ │ 理 │ │ │ │ │ │ │ ├──┼────┼────┼────┼─────┼────┼────┼─────┼─────┼────┼─────┼─────┤ │94年│4.B1F 樑│ 100,000│G 1式 │ 100,000│4.B1F 樑│ 100,000│ 1 式│ 100,000│僑力公司│ 91,000 │91,000 │ │6 月│ 區結構│ │ │ │ 區結構│ │ │ │僅給付立│ │ │ │20日│ 體防水│ │ │ │ 體防水│ │ │ │捷公司 │ │ │ │協議│ 止漏及│ │ │ │ 止漏及│ │ │ │9,000元 │ │ │ │書 │ 補強 │ │ │ │ 補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防水工程1~4部分總計 │ 723,727│ │463,807元 │463,807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150│ 1,200㎡│ 180,000│1.浴廁防│ 150│ 952.27*1│ 142,841│虛增工項│ 142,841│ 全駁 │ │8 月│運 │ │ │ │ 水層 │ │ │ │重複計價│ │ │ │13日│ │ │ │ ├────┼────┼─────┼─────┤ ├─────┼─────┤ │工程│ │ │ │ │2.露台防│ 150│ 113.78*1│ 17,067│ │ 17,067│ 全駁 │ │承攬│ │ │ │ │ 水層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2部分總計 │ 159,908│ │ 159,908│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運輸及吊料 │ ├──┬────┬────┬────┬─────┬────┬────┬─────┬─────┬────┬─────┬─────┤ │93年│吊料、運│ 50│ 1,200㎡│ 60,000 │1.浴廁防│ 50│ 952.27*1│ 47,614│ 同上 │ 47,614│ 全駁 │ │8 月│費 │ │ │ │ 水層 │ │ │ │ │ │ │ │13日│ │ │ │ ├────┼────┼─────┼─────┤ ├─────┼─────┤ │工程│ │ │ │ │2.露台防│ 50│ 113.78*1│ 5,689│ │ 5,689│ 全駁 │ │承攬│ │ │ │ │ 水層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1~2部分總計 │ 53,303│ │ 53,303│ 全駁 │ └──┴────┴────┴────┴─────┴───────────────┴─────┴────┴─────┴─────┘ 附表二之七:駿樺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 │ │ │ │ │ │ │ │ │ │ │ )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鋼板門工程 │ ├──┬────┬────┬────┬─────┬────┬────┬─────┬─────┬────┬─────┬─────┤ │93年│1.鋼梯除│ 655│ 660m│ 432,300│1.鋼梯除│ 655 │ 925.4m│ 606,137│駿樺公司│ 606,137│606,137元 │ │12月│ 銹 │ │ │ │ 銹(含│ │ │ │並無施作│ │全准 │ │20日│ │ │ │ │ 安全欄│ │ │ │此工程項│ │ │ │工程│ │ │ │ │ 杆切除│ │ │ │目 │ │ │ │承攬│ │ │ │ │ ) │ │ │ │ │ │ │ │合約├────┼────┼────┼─────┼────┼────┼─────┼─────┼────┼─────┼─────┤ │書 │2.鋼板門│ 1,200│ 116樘│ 139,200│2.鋼板門│ 1,200│ 116樘│ 139,200│ 浮報 │估算為: │112,752元 │ │ │ 鎖開孔│ │ │ │ 安裝防│ │ │ │ │112,752( │全准 │ │ │ │ │ │ │ 火門鎖│ │ │ │ │139,200× │ │ │ │ │ │ │ │ 需人工│ │ │ │ │81%) │ │ │ │ │ │ │ │ 開孔費│ │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3.POWER-│ 1,800│ 116樘│ 208,800│3.POWER-│ 1,800│ 116樘│ 208,800│ 同上 │估算為: │169,128元 │ │ │ 9015門│ │ │ │ 9015水│ │ │ │ │169,128( │全准 │ │ │ 鎖 │ │ │ │ 平鎖 │ │ │ │ │208,800× │ │ │ │ │ │ │ │ │ │ │ │ │81%) │ │ │ ├────┼────┼────┼─────┼────┼────┼─────┼─────┼────┼─────┼─────┤ │ │4.鋼板門│ 80│ 1,650m│ 132,000│4.鋼板門│ 80│ 1,706.8m│ 136,544│ 同上 │估算為: │110,600元 │ │ │ 週邊CI│ │ │ │ 週邊CI│ │ │ │ │110,600( │全准 │ │ │ LICONE│ │ │ │ LICONE│ │ │ │ │136,544× │ │ │ │ │ │ │ │ │ │ │ │ │81%) │ │ ├──┼────┼────┼────┼─────┼────┼────┼─────┼─────┼────┼─────┼─────┤ │94年│5.門框地│ 5,000│ 1 式│ 5,000│5.門框地│ 5,000│ 1 式│ 5,000│ 同上 │估算為: │4,050元全 │ │1 月│ 鉸鏈拆│ │ │ │ 鉸鏈拆│ │ │ │ │4,050( │准 │ │19日│ 卸及重│ │ │ │ 卸及重│ │ │ │ │5,000×81%│ │ │協議│ 新安裝│ │ │ │ 新安裝│ │ │ │ │) │ │ │書 │ 費用 │ │ │ │ 費用 │ │ │ │ │ │ │ ├──┴────┴────┴────┴─────┴────┴────┴─────┼─────┼────┼─────┼─────┤ │以上鋼板門工程1~5部分總計 │ 1,095,681│ │1,002,667 │1,002,667 │ │ │ │ │ │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200,000│ 1 式│ 200,000│鋼板門工│ 200,000│ 1 式 │ 200,000│虛增工項│ 200,000│ 全駁 │ │12月│運 │ │ │ │程 │ │ │ │重複計價│ │ │ │17日│ │ │ │ │ │ │ │ │ │ │ │ │協議│ │ │ │ ├────┴────┴─────┼─────┼────┼─────┼─────┤ │書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200,000│ │ 200,000│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運輸及吊料 │ ├──┬────┬────┬────┬─────┬────┬────┬─────┬─────┬────┬─────┬─────┤ │93年│運費、吊│ 350,000│ 1 式│ 350,000 │鋼板門工│ 350,000│ 1 式│ 350,000│重複計價│ 350,000│ 全駁 │ │12月│料 │ │ │ │程 │ │ │ │ │ │ │ │17日│ │ │ │ │ │ │ │ │ │ │ │ │協議│ │ │ │ ├────┴────┴─────┼─────┼────┼─────┼─────┤ │書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350,000│ │ 350,000│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門窗工程 │ ├──┬────┬────┬────┬─────┬────┬────┬─────┬─────┬────┬─────┬─────┤ │93年│1.D1=120│ 28,000│ 31樘│ 868,000│1.D1-甲 │ 28,000│ 23樘│ 644,000│駿樺公司│ 644,000 │此部分仲裁│ │12月│ *210甲│ │ │ │ 120*210│ │ │ │並無請求│ │判斷准予給│ │17日│ 種不銹│ │ │ │ │ │ │ │差額補貼│ │付部分,難│ │協議│ 鋼防火│ │ │ │ │ │ │ │ │ │認是申○○│ │書 │ 門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 ├────┼────┼────┼─────┼────┼────┼─────┼─────┼────┼─────┤法利益,詳│ │ │2.D4=90*│ 14,500│ 63樘│ 913,500│2.D4-90*│ 14,500│ 63樘│ 913,500│ 同上 │ 913,500│理由欄所述│ │ │ 210 烤│ │ │ │ 210 烤│ │ │ │ │ │ │ │ │ 漆鋼板│ │ │ │ 漆鋼板│ │ │ │ │ │ │ │ │ 門 │ │ │ │ 門 │ │ │ │ │ │ │ │ ├────┼────┼────┼─────┼────┼────┼─────┼─────┼────┼─────┤ │ │ │3.D5=90*│ 14,500│ 26樘│ 377,000│3.D5-A90│ 14,500│ 25樘│ 362,500│ 同上 │ 362,500│ │ │ │ 210 烤│ │ │ │ *210 │ │ │ │ │ │ │ │ │ 漆鋼板│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4.D7=160│ 45,000│ 15樘│ 675,000│4.D7-甲 │ 45,000│ 15樘│ 675,000│ 同上 │ 675,000│ │ │ │ *210甲│ │ │ │ 160*210│ │ │ │ │ │ │ │ │ 種不銹│ │ │ │ │ │ │ │ │ │ │ │ │ 鋼防火│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5.D9=180│ 48,000│ 3樘│ 144,000│5.D9-甲 │ 48,000│ 3樘│ 144,000│ 同上 │ 144,000│ │ │ │ *210甲│ │ │ │ 180*210│ │ │ │ │ │ │ │ │ 種不銹│ │ │ │ │ │ │ │ │ │ │ │ │ 鋼防火│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6.D10=90│ 15,500│ 9樘│ 139,500│6.D10 │ 15,500│ 9樘│ 139,500│ 同上 │ 139,500│ │ │ │ *210橫│ │ │ │ 90*210│ │ │ │ │ │ │ │ │ 拉門 │ │ │ │ 橫拉門│ │ │ │ │ │ │ │ ├────┼────┼────┼─────┼────┼────┼─────┼─────┼────┼─────┤ │ │ │7.D13=11│ 16,500│ 2樘│ 33,000│7.D13 │ 16,500│ 2樘│ 33,000│ 同上 │ 33,000│ │ │ │ 0*210 │ │ │ │110*210 │ │ │ │ │ │ │ │ │ 烤漆鋼│ │ │ │烤漆鋼板│ │ │ │ │ │ │ │ │ 板門 │ │ │ │門 │ │ │ │ │ │ │ │ ├────┼────┼────┼─────┼────┼────┼─────┼─────┼────┼─────┤ │ │ │8.D14=75│ 13,500│ 21樘│ 283,500│8.D14 │ 13,500│ 26樘│ 351,000│ 同上 │ 351,000│ │ │ │ *210烤│ │ │ │ 75*210│ │ │ │ │ │ │ │ │ 漆鋼板│ │ │ │ 烤漆鋼│ │ │ │ │ │ │ │ │ 門 │ │ │ │ 板門 │ │ │ │ │ │ │ ├──┴────┴────┴────┴─────┴────┴────┴─────┼─────┼────┼─────┤ │ │以上門窗工程1~8部分總計 │ 3,262,500│ │ 3,262,500│ │ └───────────────────────────────────────┴─────┴────┴─────┴─────┘ 附表二之八:鴻陞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94年│工程吊線│ 168│ 198㎡ │ 33,264 │廁所組合│ 168│ 193.33│ 32,479│虛增工項│ 32,479│ 全駁 │ │1 月│製圖放樣│ │ │ │式搗擺隔│ │ │ │重複計價│ │ │ │26日│ │ │ │ │間 │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以上吊線製圖放樣部分總計 │ 32,479│ │ 32,479│ 全駁 │ │工程│ │ │ │ │ │ │ │ │ │ │項目│ │ │ │ │ │ │ │ │ │ │價差│ │ │ │ │ │ │ │ │ │ │及新│ │ │ │ │ │ │ │ │ │ │增項│ │ │ │ │ │ │ │ │ │ │目表│ │ │ │ │ │ │ │ │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人工小搬運 │ ├──┬────┬────┬────┬─────┬────┬────┬─────┬─────┬────┬─────┬─────┤ │同上│人工小搬│ 100│ 198 ㎡│ 19,800│廁所組合│ 100│ 193.33*1│ 19,333│虛增工項│ 19,333│ 全駁 │ │ │運 │ │ │ │式搗擺隔│ │ │ │重複計價│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19,333│ │ 19,333│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運輸及吊料 │ ├──┬────┬────┬────┬─────┬────┬────┬─────┬─────┬────┬─────┬─────┤ │同上│運輸、吊│ 150│ 198 ㎡│ 29,700│廁所組合│ 150│ 193.33*1│ 28,998│虛增工項│ 28,998│ 全駁 │ │ │料費用 │ │ │ │式搗擺隔│ │ │ │重複計價│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28,998│ │ 28,998│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㈠隔間工程 │ ├──┬────┬────┬────┬─────┬────┬────┬─────┬─────┬────┬─────┬─────┤ │同上│廁所組合│ 3,000│ 198㎡│ 594,000│ 同左 │ 3,000│ 193.33㎡│ 579,990│未請求差│ 579,990│此部分仲裁│ │ │式搗擺隔│ │ │ │ │ │ │ │額補貼 │ │判斷准予給│ │ │間 │ │ │ │ │ │ │ │ │ │付部分,難│ ├──┴────┴────┴────┴─────┴────┴────┴─────┼─────┼────┼─────┤認是申○○│ │以上隔間工程部分總計 │ 579,990│ │ 579,990│等所得之不│ │ │ │ │ │法利益,詳│ │ │ │ │ │理由欄所述│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㈡雜項工程 │ ├──┬────┬────┬────┬─────┬────┬────┬─────┬─────┬────┬─────┬─────┤ │同上│小便斗隔│ 1,500│ 23個 │ 34,500 │ 同左 │ 1,500│ 12個│ 18,000│未無請求│ 18,000│此部分仲裁│ │ │屏 │ │ │ │ │ │ │ │差額補貼│ │判斷准予給│ ├──┴────┴────┴────┴─────┴────┴────┴─────┼─────┼────┼─────┤付部分,難│ │以上雜項工程部分總計 │ 18,000│ │ 18,000│認是申○○│ │ │ │ │ │等所得之不│ │ │ │ │ │法利益,詳│ │ │ │ │ │理由欄所述│ └───────────────────────────────────────┴─────┴────┴─────┴─────┘ 附表二之九:帝臣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地坪保護措施 │ ├──┬────┬────┬────┬─────┬────┬────┬─────┬─────┬────┬─────┬─────┤ │93年│地坪保護│ 200│ 3,563㎡│ 712,600 │地坪保護│ 200│3,297.18㎡│ 659,436│浮報 │估算為: │534,143元 │ │11月│ │ │ │ │措施 │ │ │ │ │534,143 ( │ 全准 │ │25日│ │ │ │ │ │ │ │ │ │659,436× │ │ │協議│ │ │ │ │ │ │ │ │ │81%) │ │ │書暨│ │ │ │ │ │ │ │ │ │ │ │ │新增│ │ │ │ │ │ │ │ │ │ │ │ │項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同上│吊線及放│ 168│ 3,563㎡│ 598,584 │1.1:3 水│ 168 │ 2,926.4㎡│ 491,635│虛增工項│ 491,635│ 全准 │ │ │樣 │ │ │ │ 泥粉光│ │ │ │重複計價│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2.1:3 水│ 168 │ 356.5㎡│ 59,892│ 同上 │ 59,892│ 全准 │ │ │ │ │ │ │ 泥粉光│ │ │ │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吊線製圖放樣部分總計 │ 551,527│ │ 551,527│551,527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人工小搬運 │ ├──┬────┬────┬────┬─────┬────┬────┬─────┬─────┬────┬─────┬─────┤ │同上│人工小搬│ 150│ 4,173㎡│ 625,950 │1.1:3 水│ 150│ 2,926.4*1│ 438,960│虛增工項│ 438,960│ 全駁 │ │ │運 │ │ │ │ 泥粉光│ │ │ │重複計價│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2.1:3 水│ 150│ 356.5*1│ 53,475│ 同上 │ 53,475│ 全駁 │ │ │ │ │ │ │ 泥粉光│ │ │ │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貼│ 150│ 607.91*1│ 91,187│ 同上 │ 91,187│ 全駁 │ │ │ │ │ │ │ PVC 止│ │ │ │ │ │ │ │ │ │ │ │ │ 滑石英│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583,622│ │ 583,622│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㈣運輸及吊料 │ ├──┬────┬────┬────┬─────┬────┬────┬─────┬─────┬────┬─────┬─────┤ │同上│運費、吊│ 100│ 4,173㎡│ 417,300│1.1:3 水│ 100│ 2,926.4*1│ 292,640│虛增工項│ 292,640│ 全駁 │ │ │料 │ │ │ │ 泥粉光│ │ │ │重複計價│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2.1:3 水│ 100│ 356.5*1│ 35,650│ 同上 │ 35,650│ 全駁 │ │ │ │ │ │ │ 泥粉光│ │ │ │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貼│ 100│ 607.91*1│ 60,791│ 同上 │ 60,791│ 全駁 │ │ │ │ │ │ │ PVC 止│ │ │ │ │ │ │ │ │ │ │ │ │ 滑石英│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389,081│ │ 389,081│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地坪工程 │ ├──┬────┬────┬────┬─────┬────┬────┬─────┬─────┬────┬─────┬─────┤ │93年│1.PVC 石│ 350│ 3,293㎡│ 1,152,550│1.1:3 水│ 350│ 2,926.4㎡│ 1,024,240│未請求差│ 1,024,240│此部分仲裁│ │11月│ 英地磚│ │ │ │泥粉光貼│ │ │ │額補貼 │ │判斷准予給│ │25日│ │ │ │ │PVC 石英│ │ │ │ │ │付部分,難│ │協議│ │ │ │ │地磚 │ │ │ │ │ │認是申○○│ │書暨├────┼────┼────┼─────┼────┼────┼─────┼─────┼────┼─────┤等所得之不│ │工程│2.PVC 石│ 400│ 270㎡│ 108,000│2.1:3 水│ 400│ 356.5㎡│ 142,600│ 同上 │ 142,600│法利益,詳│ │項目│ 英地毯│ │ │ │ 泥粉光│ │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 │ │ 貼PVC │ │ │ │ │ │ │ │表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以上地坪工程1~2部分總計 │ 1,166,840│ │ 1,166,840│ │ └───────────────────────────────────────┴─────┴────┴─────┴─────┘ 附表二之十:鑫承紹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 ├──┬────┬────┬────┬─────┬────┬────┬─────┬─────┬────┬─────┬─────┤ │93年│石材背面│ 4,500│ 1,100㎡│ 4,950,000│內牆貼平│ 4,500│1,008.29㎡│ 4,537,305│浮報 │估算為: │3,351,217 │ │11月│加強骨料│ │ │ │板花崗石│ │ │ │ │3,351,217 │元全准 │ │25日│(即石材│ │ │ │(乾式)│ │ │ │ │(4,137,305│ │ │工程│背面鋼架│ │ │ │骨料加強│ │ │ │ │×81%) │ │ │承攬│) │ │ │ │ │ │ │ │ │PS至僑力公│ │ │合約│ │ │ │ │ │ │ │ │ │司應支付鑫│ │ │書 │ │ │ │ │ │ │ │ │ │承紹公司施│ │ │ │ │ │ │ │ │ │ │ │ │作之工程款│ │ │ │ │ │ │ │ │ │ │ │ │400,000元 │ │ │ │ │ │ │ │ │ │ │ │ │,因非屬浮│ │ │ │ │ │ │ │ │ │ │ │ │報部分,故│ │ │ │ │ │ │ │ │ │ │ │ │無庸扣除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200,000│ 1 式│ 200,000│門窗工程│ 200,000│ 1 式│ 200,000│重複計價│ 200,000│ 全駁 │ │11月│運 │ │ │ │ │ │ │ │ │ │ │ │25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承攬│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200,000│ │ 200,000│ 全駁 │ │合約│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運輸及吊料 │ ├──┬────┬────┬────┬─────┬────┬────┬─────┬─────┬────┬─────┬─────┤ │93年│運費、吊│ 350,000│ 1 式│ 350,000│門窗工程│ 350,000│ 1 式│ 350,000│虛增工項│ 350,000│ 全駁 │ │11月│料 │ │ │ │ │ │ │ │重複計價│ │ │ │25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承攬│ │ │ │ │以上運費及吊料部分總計 │ 350,000 │ │ 350,000│ 全駁 │ │合約│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附表二之十一:友壯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運輸及吊料 │ ├──┬────┬────┬────┬─────┬────┬────┬─────┬─────┬────┬─────┬─────┤ │93年│吊料、運│ 50,000│ 1 式│ 50,000│指標工程│ 50,000│ 1 式│ 50,000│重複計價│ 50,000│ 全駁 │ │11月│費及小搬│ │ │ │ │ │ │ │ │ │ │ │26日│運 │ │ │ │ │ │ │ │ │ │ │ │協議│ │ │ │ │ │ │ │ │ │ │ │ │書暨│ │ │ │ ├────┴────┴─────┼─────┼────┼─────┼─────┤ │工程│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50,000│ │ 50,000│ 全駁 │ │項目│ │ │ │ │ │ │ │ │ │ │價差│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標示工程 │ ├──┬────┬────┬────┬─────┬────┬────┬─────┬─────┬────┬─────┬─────┤ │93年│1.樓梯平│ 25,000│ 8 組│ 200,000│1.樓梯平│ 25,000│ 8組│ 200,000│未施做且│ 200,000│此部分仲裁│ │11月│ 面圖標│ │ │ │ 面圖標│ │ │ │未收到工│ │判斷准予給│ │26日│ 示牌 │ │ │ │ 示牌 │ │ │ │程款 │ │付部分,難│ │協議├────┼────┼────┼─────┼────┼────┼─────┼─────┼────┼─────┤認是申○○│ │書暨│2.懸璧式│ 2,700│ 13組│ 35,100│2.懸璧式│ 2,700│ 13組│ 35,100│ 同上 │ 35,100│等所得之不│ │工程│ 化妝室│ │ │ │ 化妝室│ │ │ │ │ │法利益,詳│ │項目│ 標示牌│ │ │ │ 標示牌│ │ │ │ │ │理由欄所述│ │價差├────┼────┼────┼─────┼────┼────┼─────┼─────┼────┼─────┤ │ │表 │3.貼璧式│ 1,900│ 75組│ 142,500│3.貼璧式│ 1,900│ 75組│ 142,500│ 同上 │ 142,500│ │ │ │ 室別標│ │ │ │ 室別標│ │ │ │ │ │ │ │ │ 示牌 │ │ │ │ 示牌 │ │ │ │ │ │ │ │ ├────┼────┼────┼─────┼────┼────┼─────┼─────┼────┼─────┤ │ │ │4.貼璧式│ 1,900│ 50組│ 95,000│4.貼璧式│ 1,900│ 51組│ 96,900│ 同上 │ 96,900│ │ │ │ 化妝室│ │ │ │ 化妝室│ │ │ │ │ │ │ │ │ 標示牌│ │ │ │ 標示牌│ │ │ │ │ │ │ │ ├────┼────┼────┼─────┼────┼────┼─────┼─────┼────┼─────┤ │ │ │5.貼璧式│ 3,200│ 2組│ 6,400│5.貼璧式│ 3,200│ 2組│ 6,400│ 同上 │ 6,400│ │ │ │ 行動不│ │ │ │ 行動不│ │ │ │ │ │ │ │ │ 便者坡│ │ │ │ 便者坡│ │ │ │ │ │ │ │ │ 道標示│ │ │ │ 道標示│ │ │ │ │ │ │ │ │ 牌 │ │ │ │ 牌 │ │ │ │ │ │ │ │ ├────┼────┼────┼─────┼────┼────┼─────┼─────┼────┼─────┤ │ │ │6.佈告欄│ 37,000│ 3組│ 111,000│6.佈告欄│ 37,000│ 3組│ 111,000│ 同上 │ 111,000│ │ │ ├────┼────┼────┼─────┼────┼────┼─────┼─────┼────┼─────┤ │ │ │7.貼璧式│ 1,800│ 42組│ 75,600│7.貼璧式│ 1,800│ 42組│ 75,600│ 同上 │ 75,600│ │ │ │ 樓號標│ │ │ │ 樓號標│ │ │ │ │ │ │ │ │ 示牌 │ │ │ │ 示牌 │ │ │ │ │ │ │ ├──┴────┴────┴────┴─────┴────┴────┴─────┼─────┼────┼─────┤ │ │以上標示工程1~7部分總計 │ 667,500│ │ 667,500│ │ └───────────────────────────────────────┴─────┴────┴─────┴─────┘ 附表二之十二:協立工程行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假設工程 │ ├──┬────┬────┬────┬─────┬────┬────┬─────┬─────┬────┬─────┬─────┤ │93年│1.臨時電│ 60,000│ 1 式│ 60,000│ 同左 │ 310,000│ 1 式│ 310,000│無差額損│ 310,000│此部分仲裁│ │11月│ 申請 │ │ │ │ │ │ │ │失情形 │ │判斷准予給│ │30日├────┼────┼────┼─────┼────┤ │ │ │ │ │付部分,難│ │工程│2.臨時電│ 130,000│ 1 式│ 130,000│ 同左 │ │ │ │ │ │認是申○○│ │承攬│ 設備 │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合約├────┼────┼────┼─────┼────┤ │ │ │ │ │法利益,詳│ │書暨│3.臨時照│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理由欄所述│ │工程│ 明設備│ │ │ │ │ │ │ │ │ │ │ │價目├────┼────┼────┼─────┼────┤ │ │ │ │ │ │ │表 │4.臨時給│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 │ │ │ 水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5.加裝漏│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 │ │ │ 電開關│ │ │ │ │ │ │ │ │ │ │ │ │ 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 │6.基地外│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 │ │ │ 圍警示│ │ │ │ │ │ │ │ │ │ │ │ │ 照明燈│ │ │ │ │ │ │ │ │ │ │ ├──┴────┴────┴────┴─────┴────┴────┴─────┼─────┼────┼─────┤ │ │以上假設工程部分總計 │ 310,000│ │ 310,000│ │ └───────────────────────────────────────┴─────┴────┴─────┴─────┘ 附表二之十三:阿郎企業社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清潔工程(含雜工) │ ├──┬────┬────┬────┬─────┬────┬────┬─────┬─────┬────┬─────┬─────┤ │94年│1.地坪人│ 8,800│ 25 │ 220,000│1.地坪人│ 8,800│ 17.93 │ 157,784│ 浮報 │436,858 │436,858元 │ │9 月│ 工打除│ │立方公尺│ │ 工打除│ │ 立方公尺 │ │ │(就左列 │全准 │ │21日│ 鋼筋混│ │ │ │ 鋼筋混│ │ │ │ │項目分別請│ │ │工程│ 凝土 │ │ │ │ 凝土 │ │ │ │ │求157,784 │ │ │承攬├────┼────┼────┼─────┼────┼────┼─────┼─────┼────┤、89,650、│ │ │合約│2.混凝土│ 5,000│ 25 │ 125,000│2.混凝土│ 5,000│ 17.93 │ 89,650│ 同上 │689,424、 │ │ │書暨│ 打除後│ │立方公尺│ │ 打除後│ │ 立方公尺 │ │ │50,000元,│ │ │工程│ 運棄 │ │ │ │ 運棄 │ │ │ │ │共986,858 │ │ │價目├────┼────┼────┼─────┼────┼────┼─────┼─────┼────┤元,惟實際│ │ │表 │3.各樓層│ 150│ 7,600㎡│ 1,140,000│3.各樓層│ 150│7,929.49㎡│ 1,189,424│ 同上 │至多支出55│ │ │ │ 清潔 │ │ │ │ 清洗 │ │ │ │ │萬元。超過│ │ │ ├────┼────┼────┼─────┼────┼────┼─────┼─────┼────┤實際支出部│ │ │ │4.地下室│ 50,000│ 1 式│ 50,000 │4.地下室│ 50,000│ 1 式│ 50,000│ 同上 │分均為浮報│ │ │ │ 家具保│ │ │ │ 家具保│ │ │ │ │之不實金額│ │ │ │ 護措施│ │ │ │ 護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清潔工程(含雜工)1~4部分總計 │ 1,486,858│ │436,858 │436,858元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人工小搬運 │ ├──┬────┬────┬────┬─────┬────┬────┬─────┬─────┬────┬─────┬─────┤ │94年│人工小搬│ 150,000│ 1 式│ 150,000│清潔雜項│ 150,000│ 1 式│ 150,000│虛增工項│ 150,000│ 全駁 │ │9 月│運、吊料│ │ │ │工程 │ │ │ │重複計價│ │ │ │21日│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暨│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150,000│ │ 150,000│ 全駁 │ │工程│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附表二之十四:千惠園藝社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否准│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單位:元│許(就不實│ │ │ │ │ │ │ │ │ │ │ │) │金額部分)│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人工小搬運 │ ├──┬────┬────┬────┬─────┬────┬────┬─────┬─────┬────┬─────┬─────┤ │94年│人工小搬│ 200,000│ 1 式 │ 200,000 │植栽工程│ 200,000│ 1 式│ 200,000│虛增工項│ 200,000│ 全駁 │ │1 月│運 │ │ │ │ │ │ │ │重複計價│ │ │ │20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小計 │ 200,000│ │ 200,000│ 全駁 │ ├──┴────┴────┴────┴─────┴───────────────┴─────┴────┴─────┴─────┤ │壹、因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運輸及吊料 │ ├──┬────┬────┬────┬─────┬────┬────┬─────┬─────┬────┬─────┬─────┤ │94年│運費、吊│ 150,000│ 1 式│ 150,000│植栽工程│ 150,000│ 1 式│ 150,000│虛增工項│ 150,000│ 全駁 │ │1 月│料 │ │ │ │ │ │ │ │重複計價│ │ │ │20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小計 │ 150,000│ │ 150,000│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綠化景觀工程 │ ├──┬────┬────┬────┬─────┬────┬────┬─────┬─────┬────┬─────┬─────┤ │94年│1.花台沃│ 800│300 立方│ 240,000│ 同左 │ 545│ 245.31│ 133,694│單價應為│ 130,014│此部分仲裁│ │1 月│ 土 │①工程估│公尺 │ │ │ │ 立方公尺│ │270 │ │判斷准予給│ │20日│ │價單255 │ │ │ │ │ │ │ │ │付部分,難│ │工程│ │②原始合│ │ │ │ │ │ │ │ │認是申○○│ │承攬│ │約書270 │ │ │ │ │ │ │ │ │等所得之不│ │合約├────┼────┼────┼─────┼────┼────┼─────┼─────┼────┼─────┤法利益,詳│ │書 │2.台北草│ 400│ 250㎡│ 100,000│ 同左 │ 290│ 281.66㎡│ 81,681│單價應為│ 83,653│理由欄所述│ │ │ 皮 │①工程估│ │ │ │ │ │ │103 │ │ │ │ │ │價單110 │ │ │ │ │ │ │ │ │ │ │ │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103 │ │ │ │ │ │ │ │ │ │ │ ├────┼────┼────┼─────┼────┼────┼─────┼─────┼────┼─────┤ │ │ │3.小葉橄│ 4,950│ 16株│ 79,200│ 同左 │ 3,931│ 16株│ 62,896│單價應為│ 59,200│ │ │ │ 仁 │①工程估│ │ │ │ │ │ │1250 │ │ │ │ │ 2.5*1.5│價單1019│ │ │ │ │ │ │ │ │ │ │ │ ∮6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1250│ │ │ │ │ │ │ │ │ │ │ ├────┼────┼────┼─────┼────┼────┼─────┼─────┼────┼─────┤ │ │ │4.仙丹花│ 250│ 36株│ 9,000│ 同左 │ 199│ 36株│ 7,164│單價應為│ 7,560│ │ │ │ 0.4*0.3│①工程估│ │ │ │ │ │ │40 │ │ │ │ │ │價單51 │ │ │ │ │ │ │ │ │ │ │ │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40 │ │ │ │ │ │ │ │ │ │ │ ├────┼────┼────┼─────┼────┼────┼─────┼─────┼────┼─────┤ │ │ │5.杜鵑 │ 250│ 349株│ 87,250│ 同左 │ 199│ 349株│ 69,451│單價應為│ 78,525│ │ │ │ 40*10 │①工程估│ │ │ │ │ │ │25 │ │ │ │ │ │價單51 │ │ │ │ │ │ │ │ │ │ │ │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25 │ │ │ │ │ │ │ │ │ │ ├──┴────┴────┴────┴─────┴────┴────┴─────┼─────┼────┼─────┤ │ │以上綠化景觀工程1~5部分小計 │ 354,886│ │ 358,952│ │ └───────────────────────────────────────┴─────┴────┴─────┴─────┘ 附表三: ┌──┬───┬───────────┬────────────────┬─────────┐ │編號│被 告│ 不 實 合 約 │ 用 印 經 過 │ 其他不實文書 │ ├──┼───┼───────────┼────────────────┼─────────┤ │ 1 │申○○│92年12月22日、93年4 月│由申○○於94年6 月至95年1 、2 月│人工小搬運明細、運│ │ │癸○○│12日協議書、93年1 月15│間,在不詳地點,持交己○○於左列│輸及吊料明細、各項│ │ │己○○│日協議書暨輕隔間及天花│不實合約所示文書上蓋用璟鴻公司及│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板補貼價差表、木作工程│負責人印章 │明細 │ │ │ │新增項目表、雜項補貼價│ │ │ │ │ │差表 │ │ │ ├──┼───┼───────────┼────────────────┼─────────┤ │ 2 │申○○│93年11月25日工程承攬合│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混凝土板需特別再補│ │ │癸○○│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4年│司告知癸○○可將編號2 、3 所示之│土三次表、差價補貼│ │ │甲○○│3 月1 日、93年11月16日│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彙整表、輕隔間補釘│ │ │ │、94年8 月3 日協議書、│明宗即持上述文書至工井公司,交予│孔玻鮮帶護角補土表│ │ │ │93年11月23日協議書暨油│不知情之黃乘鳳,於上分別蓋用功竹│、牆面污損重新漆乳│ │ │ │漆補貼價差表 │、工井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膠漆表、人工小搬運│ │ │ │ │ │明細 │ ├──┼───┼───────────┼────────────────┼─────────┤ │ 3 │申○○│91年9 月12日工程承攬合│ 同上 │挑高部分施工鷹架表│ │ │癸○○│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2年│ │、外牆帆布表、中欄│ │ │丙○○│2 月5 日、92年8 月15日│ │杆及上下設備安全母│ │ │ │協議書、92年7 月15日同│ │索表、人工小搬運明│ │ │ │意書 │ │細、運輸及吊料明細│ ├──┼───┼───────────┼────────────────┼─────────┤ │ 4 │申○○│93年8 月13日工程承攬合│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差價補貼彙整表、天│ │ │癸○○│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3年│司告知癸○○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然石材差價表、各項│ │ │戊○○│7 月1 日、93年8 月13日│下游廠商用印,癸○○即於晚間持上│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協議書 │述文書至友義公司即戊○○住處,由│明細、人工小搬運明│ │ │ │ │其於上蓋用友義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細 │ ├──┼───┼───────────┼────────────────┼─────────┤ │ 5 │申○○│92年6 月25日協議書、92│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廁所牆面1:2 防水粉│ │ │癸○○│年7 月25日同意書、93年│司告知癸○○可將部分左列不實合約│刷打底貼磁磚數量、│ │ │卯○○│3 月2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交予下游廠商用印,癸○○於數日聯│鋼樓梯凹槽水泥砂漿│ │ │壬○○│暨工程價目表、93年6 月│絡壬○○後,即持上述文書其中2 份│填補數量、差價補貼│ │ │ │18日協議書暨工程項目價│至三重某工地,由壬○○於上蓋用全│彙整表、各項工程吊│ │ │ │差表、94年1 月15日、94│業企業社及負責人印章;其他部分則│線及製圖放樣明細、│ │ │ │年8 月9 日、94年8 月18│經卯○○聯絡,由壬○○於不詳時間│人工小搬運明細、運│ │ │ │日協議書 │至僑力公司蓋用 │輸及吊料明細 │ ├──┼───┼───────────┼────────────────┼─────────┤ │ 6 │申○○│93年8 月13日工程承攬合│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浴廁防水工程完成面│ │ │癸○○│約書暨工程項目價目表、│司告知癸○○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積一覽表、露台防水│ │ │巳○○│94 年6月20日協議書 │下游廠商用印,癸○○乃聯絡知悉確│層數量表、防水層施│ │ │ │ │切地址後,即至立捷公司,並將上述│作前補縫表、人工小│ │ │ │ │文書留下,嗣由巳○○於上蓋用立捷│搬運明細、運輸及吊│ │ │ │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料明細 │ ├──┼───┼───────────┼────────────────┼─────────┤ │ 7 │申○○│93年12月17日協議書暨金│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工作數量分析表、PO│ │ │癸○○│屬門價差及新增項目、93│司告知癸○○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WER9015 水平鎖數量│ │ │辰○○│年12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下游廠商用印,癸○○乃於聯絡後,│表、鋼板門周邊SILI│ │ │ │書暨工程價目表、94年1 │至辰○○位在台北市南港區成福路19│CONE數量表、差價補│ │ │ │月19日協議書 │4 巷1 弄6 號1 樓家中,將上述文書│貼彙整表、運輸及吊│ │ │ │ │留下,嗣由辰○○於上蓋用駿樺公司│料明細、人工小搬運│ │ │ │ │及負責人印章 │明細 │ ├──┼───┼───────────┼────────────────┼─────────┤ │ 8 │申○○│94年1 月26日協議書暨工│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差價補貼彙整表、各│ │ │癸○○│程項目價差及新增項目表│司告知癸○○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 │ │鴻陞公│ │下游廠商用印,癸○○乃於數日後前│樣明細、人工小搬運│ │ │司不詳│ │往鴻陞公司,並將上述文書留下,嗣│明細、運輸及吊料明│ │ │人員 │ │由不詳之人於上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細 │ │ │ │ │印章,一週內再由癸○○至鴻陞公司│ │ │ │ │ │拿取 │ │ ├──┼───┼───────────┼────────────────┼─────────┤ │ 9 │申○○│93年11月25日協議書暨新│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地坪保護措施表、差│ │ │癸○○│增項目表、93年11月25日│司告知癸○○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價補貼彙整表、各項│ │ │乙○○│協議書暨工程項目價差表│下游廠商用印,經癸○○聯絡,數日│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 │後與乙○○相約在台北市中原路附近│、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馬路邊,由乙○○於上述文件上蓋用│人工小搬運明細 │ │ │ │ │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 ├──┼───┼───────────┼────────────────┼─────────┤ │10 │申○○│93年11月25日工程承攬合│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牆面石材加強骨件明│ │ │癸○○│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司告知癸○○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細、人工小搬運明細│ │ │丑○○│ │下游廠商用印,癸○○乃於數日經聯│、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 │絡後,即將上述文書攜至鑫承紹公司│ │ │ │ │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 │ │ │ │之實際營業處,由丑○○於上蓋用該│ │ │ │ │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 ├──┼───┼───────────┼────────────────┼─────────┤ │11 │申○○│93年11月26日協議書暨工│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差價補貼彙整表、運│ │ │癸○○│程項目價差表 │司告知癸○○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輸及吊料明細 │ │ │丁○○│ │下游廠商用印,經癸○○聯絡及將該│ │ │ │ │ │合約傳真予丁○○,並經申○○再次│ │ │ │ │ │與丁○○聯絡,數日後由丁○○至僑│ │ │ │ │ │力公司,在左列不實合約所示文書上│ │ │ │ │ │蓋用友壯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 ├──┼───┼───────────┼────────────────┼─────────┤ │12 │申○○│93年11月30日工程承攬合│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臨時水電電話工程價│ │ │癸○○│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司告知癸○○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差表、臨時水電電話│ │ │范○○│ │下游廠商用印,經癸○○與不知情之│工程支出⑴-水電工│ │ │(未據│ │子○○聯繫後,由子○○搭載癸○○│程部分 │ │ │起訴)│ │一同至協立工程行,由范○○在左列│ │ │ │ │ │不實合約上蓋用協立工程行及負責人│ │ │ │ │ │印章 │ │ ├──┼───┼───────────┼────────────────┼─────────┤ │13 │申○○│94年9 月21日工程承攬合│申○○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人工打除鋼筋混凝土│ │ │癸○○│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司告知癸○○與庚○○聯繫用印於僑│表、各樓層地坪清洗│ │ │卯○○│ │力公司、興潔企業社為訂約人之合約│表、人工小搬運明細│ │ │庚○○│ │書事宜,其後,適庚○○至僑力公司│ │ │ │ │ │與卯○○討論發票之開立,經卯○○│ │ │ │ │ │請求,庚○○謂若改以阿郎企業社名│ │ │ │ │ │義即同意用印,遂立即由癸○○重新│ │ │ │ │ │繕製,再由庚○○於左列不實文件上│ │ │ │ │ │蓋用該社及負責人印章 │ │ ├──┼───┼───────────┼────────────────┼─────────┤ │14 │申○○│94年1 月20日工程承攬合│經卯○○於94、95年間某日以電話聯│差價補貼彙整表、植│ │ │卯○○│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絡後,隔天下午未○○即至僑力公司│栽工程差價表、運輸│ │ │未○○│ │,並在卯○○交付之左列不實合約書│及吊料明細、人工小│ │ │ │ │上,及其上將打字之「負責人『許雅│搬運明細 │ │ │ │ │惠』」改為手寫之『未○○』處蓋用│ │ │ │ │ │該社及負責人印章 │ │ └──┴───┴───────────┴────────────────┴─────────┘ 附表四: ┌──┬───────┬─────┬───────┬──────┬──┬───────┐ │編號│ 合 約 │ 廠 商 │ 工 程 內 容 │承攬總額(元)│比例│協議賠償額(元)│ │ │ │ │ │ │ │【即違約賠償金│ │ │ │ │ │ │ │算式表所示之賠│ │ │ │ │ │ │ │償金額】 │ ├──┼───────┼─────┼───────┼──────┼──┼───────┤ │ 1 │ 94年11月14日 │僑力與璟鴻│天花板、木作、│ 1013萬7601 │12%│ 121萬6512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指標及家具工程│ │ │ │ ├──┼───────┼─────┼───────┼──────┼──┼───────┤ │ 2 │ 94年11月2 日 │僑力與友義│ 磁磚工程 │ 351萬7067 │ 8%│ 28萬1365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3 │ 94年11月14日 │僑力與全業│ 泥作工程 │ 1857萬0560 │14%│ 259萬9878 │ │ │工程承攬合約書│企業社間 │ │ │ │ │ ├──┼───────┼─────┼───────┼──────┼──┼───────┤ │ 4 │ 94年11月17日 │僑力與鑫承│ 伸縮縫、門扇 │ 800萬2840 │11%│ 88萬0312 │ │ │工程承攬合約書│紹公司間 │ 及鐵作工程 │ │ │ │ ├──┼───────┼─────┼───────┼──────┼──┼───────┤ │ 5 │ 94年11月26日 │僑力與功竹│ 油漆工程 │ 177萬7120 │10%│ 17萬7712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6 │ 94年10月27日 │僑力與工井│ 鋼筋綁紮工程 │ 506萬5885 │13%│ 65萬8565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 │ 94年11月15日 │僑力與工井│ 鷹 架 │ 100萬7720 │21%│ 54萬3665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景觀雜項工程 │ 332萬0437 │10%│ │ ├──┼───────┼─────┼───────┼──────┼──┼───────┤ │ 7 │ 94年10月27日 │協泰與美敦│ 水電工程 │ 3804萬5374 │ 9%│ 342萬4084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8 │ 94年11月22日 │僑力與千惠│ 植栽工程 │ 66萬4220 │10%│ 6萬6422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園藝社間 │ │ │ │ │ ├──┼───────┼─────┼───────┼──────┼──┼───────┤ │ 9 │ 94年11月8 日 │僑力與辰竣│ 土方工程 │ 219萬4830 │10%│ 21萬9483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10 │ 94年11月1 日 │僑力與大漢│預拌混凝土材料│ 1666萬8569 │ 7%│ 116萬6800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11 │ 94年12月12日 │僑力與宏錡│ 鋁門窗 │ 1207萬4060 │14%│ 169萬0368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及帷幕工程 │ │ │ │ ├──┼───────┼─────┼───────┼──────┼──┼───────┤ │ 12 │ 94年11月4 日 │僑力與業聯│ 鋼筋材料 │ 1920萬3400 │ 9%│ 172萬8306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13 │ 94年11月1 日 │協泰與世旋│ 消防工程 │ 290萬7007 │ 9%│ 26萬1631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協議賠償額(元)」欄合計共:1491萬51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