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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刑人
傅建森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㈠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傅建森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確定,惟原判決逕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申請理賠日期」為犯罪日期,影響聲明人犯罪行為日期之認定,進而產生能否數罪併罰之疑義。

㈡原判決認聲明人及同案被告黃維林、徐國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國安經聲明人之指示,於民國92年5 月20日、93年11月9 日至黃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就醫。嗣於92年5 月27日、93年11月16日進行切除手術,並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㈨⒈所示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宏恩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2年6 月6 日、92年11月22日、93年1 月4 日、93年3 月31日、93年5 月5 日、93年6 月2 日、93年7 月23日、93年11月20日、94年1 月1 日、94年3 月5 日、94年6 月19日、94年6 月20日、94年7 月29日、94年9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又為避免在宏恩醫院密集就診易遭發現,接續安排徐國安於94年11月14日至賴德興在怡仁醫院之門診就醫,而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㈨⒉所示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怡仁醫院病歷及該院94年12月14日、95年2 月22日、95年3 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據此可認聲明人之犯罪行為已於95年3 月29日前後終止。惟因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申請理賠日期」未予分割敘明聲明人之犯罪日期,致與相續犯罪之黃維林、徐國安部分混淆。況聲明人已於97年5 月10日入監服刑至今,何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㈨⒊最末2 項所稱98年2 月9 日、26日共同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之可能?爰依法聲明疑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傅建森所犯罪名及所處罪刑,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主文所引用之原判決「附表五主文欄」(如附件所示),相關罪名及宣告刑至為明確,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依前揭說明,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聲明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逕以該判決附表一「申請理賠日期」為其犯罪日期,致與相續犯罪之同案被告黃維林、徐國安之部分犯罪日期混淆,甚且出現其入監後仍與同案被告繼續共同犯罪之情形云云。然此係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實提出質疑,並非對原判決主文有何疑義。從而,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㈠ │事實欄壹、一、附表一(被保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險人徐國安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 │事實欄壹、二、附表二(被保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險人楊文嘉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㈢ │事實欄壹、三、附表三(被保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險人林國柱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㈣ │事實欄壹、四、附表四(被保 │傅建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險人李美姬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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