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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忠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忠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趙忠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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