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明疑義人
- 即受刑人
- 陳錫壽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其主文內容宣示:原判決關於陳錫壽有罪部分撤銷。陳錫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改判有期徒刑8年、編號二改判有期徒刑8年、編號三改判有期徒刑9年、編號四改判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聲明人不服具狀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宣示:原判決關於陳錫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由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下稱原判決)審理結果,於主文宣示:「原判決關於陳錫壽有罪部分撤銷。陳錫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改判有期徒刑8年、編號二改判有期徒刑8年、編號三改判有期徒刑9年、編號四改判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此核與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各所處刑度,僅多句「原判決關於陳錫壽有罪部分撤銷」,實不難窺見有任何撤銷改判之處,甚為明確;則原判決僅撤銷前第二審判決,並未就該案件所處之罪刑自為改判,判決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聲明人自有請求法院予以闡明之必要。為此請求解釋,並請惠賜改判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乃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亦無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後,聲明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00463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陳錫壽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嗣聲明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主文所示「原判決」係指第一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並非指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判決,聲明人認係本院前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就此容有誤會。再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陳錫壽有罪部分撤銷。陳錫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意義均甚為明瞭,縱其量刑與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相同,然既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